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林榮龍、胡忠文、王義閔
- 被告許興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東 傅慶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興東、傅慶泉部分撤銷。 許興東、傅慶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興東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威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傅慶泉為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合利生有限公司」(下稱合利生公司)之負責人;廖孟良則係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冠豪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興東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所購買之原料含有Tadalafil(犀 利士)藥品成分,屬於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含有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原料約一公斤餘輸入臺灣,並以新 臺幣(下同)約十一、十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傅慶泉。被告傅慶泉與許興東復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傅慶泉委託被告許興東代為尋找打錠及包裝廠商,被告許興東乃委託不知情之青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益公司)將上開原料分裝為五千顆膠囊,再委由啟業公司將之打片包裝,每片四顆裝,被告傅慶泉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將該五千顆膠囊,以每顆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廖孟良,由廖孟良以「Ginols金諾活血膠囊」為產品名稱,透過經銷網路將之分送予下游經銷商提供予客戶試用後,廖孟良認為上開膠囊之市場反應尚佳,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再向被告傅慶泉訂購十二萬顆,每顆單價為四十元。被告許興東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再度自大陸地區輸入上揭含有Tadalafil(犀利士)藥品成分之原料三十 公斤,並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被告傅慶泉,並由被告傅慶泉委由青益公司將上開原料分裝為十三萬顆膠囊後,再委由啟業公司將之打片包裝。被告傅慶泉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上開十三萬顆膠囊陸續交貨予廖孟良。而廖孟良明知上開膠囊並非經由德國GMP生技大藥廠以尖端科技低溫萃 取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於上開膠囊之外包裝上說明欄標示不實之「本產品……經由德國GMP生技大藥廠,以尖端科技低溫 萃取而成」字樣,並以「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為產品 名稱,以建議售價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對外銷售,其已將部分膠囊交由不知情之下游經銷商萬日好之聲實業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因被告許興東、傅慶泉涉嫌輸入、製造及販賣前揭禁藥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查獲,廖孟良得知上情後立即通知下游廠商將上開「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全數予以下架回收而未遂(廖孟 良所犯詐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確定)。又被告許興東、傅慶泉於遭查獲後,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膠囊交予該臺南縣調查站查扣。因認被告許興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傅慶泉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興東、傅慶泉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興東、傅慶泉及同案被告廖孟良等之供述、證人即青益公司負責人吳進一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出具之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GINOLS金諾活血膠囊」暨「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檢驗報告書 、「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外包裝影本、合利生公司委 託青益公司將上開原料分裝製成膠囊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影本、總代理合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許興東、傅慶泉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犯嫌,被告許興東辯稱:伊不知自大陸地區所購買之原料含有Tadalafil(犀 利士)藥品成分,伊所進口之原料是要製造營養保健品,且在製造販售前有先送檢驗等語;被告傅慶泉辯稱:許興東告知伊所販售為健康食品,不清楚裡面包含何種成分,且許興東有提供檢驗報告,經聯群公司檢驗都是安全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許興東為威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傅慶泉則為合利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興東於九十三年四月及九月間,因過失未查證威沅公司副總經理蘇國光先後自中國大陸貴州省輸入之「三鞭百勝軟膠囊」原料二公斤及十公斤,均含有Tadalafil(犀利士)成分,經民眾檢舉後,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一三七九一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以被告許興東過失輸入禁藥,判處許興東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被告許興東、傅慶泉供認在卷,且有臺中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局卷】第二四頁、偵查卷第六至九頁)。其後被告許興東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含有牛鞭、鹿鞭等藥材成分之原料一公斤餘,以約十一、十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傅慶泉所經營之合利生公司,嗣被告傅慶泉與許興東委由青益公司將上開原料分裝為五千顆膠囊,再委由啟業公司將之打片包裝,每片四顆裝,被告傅慶泉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將該五千顆膠囊,以每顆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冠豪公司負責人廖孟良,由廖孟良以「Gino ls金諾活血膠囊」為產品名稱,透過經銷 網路將之分送予下游經銷商提供予客戶試用後,廖孟良認為上開膠囊之市場反應尚佳,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再向被告傅慶泉訂購十二萬顆,每顆單價為四十元,被告許興東即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再度自大陸地區輸入含上述中藥材等成分之原料三十公斤,並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被告傅慶泉,並委由青益公司將上開原料分裝為十三萬顆膠囊後,再由啟業公司將之打片包裝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上開十三萬顆膠囊陸續交貨予廖孟良,廖孟良即以「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名稱對外販售等情,為 被告許興東、傅慶泉所是認,且經證人即青益公司之負責人吳進一、冠豪公司負責人廖孟良分別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八至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二七、二八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三00至三0二頁),並有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總代理合約書、買賣契約書、保證書(以上見調查局卷第十七至二三頁)、青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三六至三九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被告許興東、傅慶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以每顆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冠豪公司負責人廖孟良,經廖孟良以「Ginols金諾活血膠囊」為產品名稱提供予客戶試用之膠囊,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該站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檢舉人所送之「GINOLS金諾活血膠囊」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鑑定,結果檢出Tadalafil西 藥成分及Aminotadalafil成份,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十三、十四頁)。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臺南縣調查站即持搜索票至合利生公司搜索,因合利生公司已結束營業而未扣得任何證物,經被告傅慶泉連絡廖孟良後,得知部分「西德萬能寶膠囊」已送至萬日好之聲公司販售,遂於同年月七日再由調查員陪同被告許興東、傅慶泉至萬日好之聲公司查扣九十七盒之「西德萬能寶膠囊」(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臺南縣調查站將其中一盒送藥檢局鑑定,結果亦檢出Tadalafil西藥成分及Aminotadalafil成份;而本院前審再自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五年九月 七日至萬日好之聲公司所查扣之物品中隨機抽樣一盒八顆,再次函請藥檢局鑑定是否含有犀利士(Tadalafil)及Aminotadalafil成份?據藥檢局函覆「本案送驗檢體檢出Tadalafil西藥成分及Aminotadalafil成分。」,上開各情,有臺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藥檢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見調查局卷第十五至十六、三四至三七頁)、藥檢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上訴字卷二第十六至十八頁)等在卷可憑。是由上述,被告許興東、傅慶泉先後製造、販賣之膠囊經檢驗後,發現含有Tadalafil(犀 利士)西藥成分,固無疑義。又被告等於膠囊原料輸入後,乃委由青益公司製成膠囊,而據證人即青益公司負責人吳進一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伊於製造膠囊之過程,僅有添加小麥胚芽油及大豆卵磷脂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二七頁),另啟業公司僅係負責將膠囊打片包裝,則本案膠囊中所檢測出之Tadalafil(犀利士)成分,應係被告許興 東所輸入之原料中摻雜有該西藥成分所致。再Tadalafil (犀利士),係於九十二年間核准上市,為醫師處分用藥,對同時服用有機硝酸鹽類藥品之心血管疾病患者,可能引發不良副作用,是由食品中檢出西藥成分,無論含量多寡均屬違法,有藥檢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三九頁),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膠囊,據渠等供稱均屬食品,非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則被告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含Tadalafil(犀利士)西藥成分之藥品,恐已違反藥事法之 規定。然被告等均堅詞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以被告二人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端視渠等於輸入上開膠囊之原料及其後製造、販賣上開膠囊時,是否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等原料成分中含有Tadalafil(犀利士)西藥成分而論 。 (三)查被告許興東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合利生公司所販售經檢驗出Tadalafil西藥成分及Aminotadalafil成份之「GINOLS金諾活血膠囊」之原料配方如何 取得時供稱:該產品原料配方與其前違反藥事法之案件相同,因該案在法院審理中,所以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就將剩下原料配方,以十萬元代價賣給傅慶泉,後來傅慶泉成立合利生公司後,就將該原料製成「GINOLS金諾活血膠囊」販售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惟其後於偵查時,被告許興東即否認之,供稱伊賣給傅慶泉製造膠囊之原料係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從大陸輸入,當時輸入約一公斤多一點,以十一、十二萬元賣給傅慶泉,後來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又從大陸輸入三十公斤,以三百六十萬元賣給傅慶泉,本件與之前伊所犯之藥事法案件原料並非相同,但原料配方一樣,前一案因含有犀利士,所以這一件送檢驗沒問題才賣給傅慶泉,伊於調查站做筆錄時精神不太好,伊是把原料配方賣給傅慶泉,不知調查員是問是否把剩下原料賣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原料與前案並非相同原料,是另外由大陸陜西省進口的,與前案並非同一家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七三頁);是被告許興東固曾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案產品原料與其前案相同,且曾將前案剩餘之一公斤原料賣給被告傅慶泉乙情,然其後即翻異前供,辯稱前案與本案原料來源並不相同等語,則被告許興東上開於調查站之自白是否可採,應視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而定。本院經調閱被告許興東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被告許興東過失輸入禁藥案全卷,被告許興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蘇國光拿約二公斤的粉狀物及該物品成分單給伊,表示其係從中國大陸內蒙古取得該原料,該原料內含牛、驢等動物鞭成分,可用以製造佐料或膠囊食品販售,再於九十三年十月拿約十公斤前述原料給伊,伊即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月,將前述原料委託昱沅公司製造「三鞭強勝膠囊」、「勝戰士強勝膠囊」等產品等語,而威沅公司副總經理蘇國光亦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購買「三鞭百勝軟膠囊」原料二公斤攜回臺灣,並委由昱沅公司產製約八千顆膠囊作為樣品,取名為「勝戰士強勝膠囊」,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由大陸安富製藥廠購買十公斤原料攜帶返臺,並交由昱沅公司產製膠囊約五萬顆,亦取名為「勝戰士強勝膠囊」等語,是被告許興東於其前案即過失輸入禁藥一案中,伊所實際負責之威沅公司共購入約十二公斤之原料應可確認;又如前述,威沅公司副總經理攜回之原料十二公斤,均如數委託昱沅公司產製膠囊,此亦有卷附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保證書可參,另參照於前案中卷附之昱沅公司送貨單,威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第一次委託昱沅公司產製之膠囊共為一萬零二百六十顆,九十三年十月第二次委託昱沅公司產製之膠囊共為五萬八千九百六十顆,而威沅公司第一次委託昱沅公司製造膠囊所交付之原料為二公斤,製造出膠囊為一萬零二百六十顆,威沅公司第二次委託昱沅公司製造之膠囊總數為五萬八千九百六十顆,約為第一次數量之五倍多,依合理之推估,威沅公司第二次交付之原料至少應為第一次之五倍即十公斤,故從昱沅公司製造之膠囊數量以觀,威沅公司副總經理蘇國光自中國大陸帶回之原料十二公斤,應已全數製成膠囊無誤。是以被告許興東前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曾將前案剩餘之一公斤原料賣給被告傅慶泉云云,恐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本案膠囊之原料來源與前案是否相同,因被告許興東否認之,另被告傅慶泉亦陳稱不知實際來源,且卷內復無相關進口證明或足以顯示本案原料真實來源之文書可供比對,依現有卷證,顯難以證明本案被告許興東輸入之膠囊原料與其前案均購自同一廠商。 (四)次查,被告許興東實際負責之威沅公司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申請「勝戰士強勝膠囊」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核得為食品管理,此有上述書函暨隨函檢 附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等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則被告許興東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五年六月間,輸入製造前開膠囊所需之原料,本無需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且被告許興東非製藥專才,實無從預見其所輸入之原料中會含有西藥成分,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興東知悉輸入之原料中含有Tadalafil(犀利士)西藥成分。又威沅公司因前案輸入之原料含 西藥犀利士成分,曾發函臺中市政府請求協助爾後產品應送往何處檢驗,經臺中市政府函覆,提供可供受理民間委託檢驗之實驗室名單,並請威沅公司逕洽委託檢驗之實驗室辦理,此有威沅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威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衛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字 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而聯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係受行政院衛生署推薦為民間合法檢驗機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網路資料及聯群公司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七六至八十頁),且經聯群公司負責人林先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一五七頁)。再被告傅慶泉代表合利生公司與威沅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就「勝戰士強勝膠囊」之配方表、商標、成分採購製造方法等簽訂買賣契約(見調查局卷第二二頁),旋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勝戰士Vigopower 膠囊」送聯群公司檢驗,並未檢出含有Tadalafil(犀利 士)等西藥成分,此有聯群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據(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而威沅公司生產之「勝戰士強勝膠囊」、「Vigopower強勝膠囊」實為同一產品,原料均屬同 一來源乙情,亦據威沅公司副總經理蘇國光於前案調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等主觀上確信被告許興東所輸入之原料應屬合法,並無摻雜西藥成分。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冠豪公司向合利生公司訂購五千顆勝戰士膠囊後,合利生公司或被告傅慶泉曾先後於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樣品名稱「Vigopower膠囊」、「Ginols Vigopowe rChebilo金諾活血勝戰士千白樂膠囊」送請昭信科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按昭信公司亦屬行政院衛生署推薦之合格民間檢驗機構)、聯群公司檢測,均未檢出有含犀利士等西藥成分,有上開公司分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九十五年四月間,冠豪公司再向被告等訂購十二萬餘顆膠囊後,被告等於送交冠豪公司前,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四日,二次將樣品名稱為「金諾京好萬靈寶原料」、「武抹膳金諾晶好萬能寶」送交聯群公司檢測,亦未檢出常見添加壯陽藥等西藥成分,此有聯群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再據證人林先文於本院審理時檢送之客戶委託檢測明細表所示,被告等自九十四年八越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委託聯群公司檢測產品或原料之次數達十九次。是由上述過程,堪信被告許興東辯稱伊在製造販售前有先送檢驗及被告傅慶泉辯稱許興東有提供檢驗報告,經聯群公司檢驗都是安全等語非虛,渠等辯解應可採信。 (五)至於本案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膠囊既有送檢測,何以其等所販售經檢舉人提供之「GINOLS金諾活血膠囊」及於萬日好之聲公司查扣之「西德萬能寶膠囊」,經藥檢局鑑定後,均檢出Tadalafil(犀利士)西藥成分。按聯群公司對 被告等檢送之樣品採行檢測之方式為薄層層析法(TLC) ,此有被告等各次送驗之檢驗報告及聯群公司客戶委託檢測明細表可查,並經證人林先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無誤(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一五九頁);而藥檢局對臺南縣調查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送之「GINOLS金諾活血膠囊」採行之檢驗方式,係先以薄層層析法(TLC)檢驗無 法驗出,再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 驗,仍無法驗出後,續以更為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MS/ MS)檢驗,始驗出「GINOLS金諾活血膠 囊」含有Tadalafil(犀利士)西藥成分,此有藥檢局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而據證人林先文於本院中證稱薄層層析法(TLC)有其檢驗之最低極限值,最低檢驗值 為二毫克,且其無法定量,只能檢驗「有」或「沒有」,薄層層析法(TLC)與液相層析儀(HPLC)靈敏度相差一 百倍以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又比液相層析 儀(HPLC)靈敏度高出一百倍甚至一千倍,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MS/ MS)比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靈敏度又高出一百倍以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一五九頁背面至一六0頁)。是以本件被告等多次向聯群公司申請檢測,因聯群公司受限於檢測方法之靈敏度,致均無法檢出被告等送驗之樣品有無含西藥成分,且如上所述,藥檢局若採行與聯群公司相同之檢測方式(即薄層層析法),所得之檢測結果應與聯群公司相同(即無法檢出西藥成分),而聯群公司為行政院衛生署推薦之合法民間檢驗機構,被告等自是信賴聯群公司之檢測結果,以被告等之智識及專業能力,當難知悉藥檢局採行之檢測方式(即以精密度超出薄層層析法(TLC)數萬倍以上 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MS/ MS)檢測送驗樣 品),被告等對於藥檢局之檢驗結果自是難以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等均明知被告許興東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五年六月間輸入之原料含有Tadalafil(犀利士)西藥成分,亦無法證明被告許興東輸 入之原料,與其前犯違反藥事法案件係屬同一來源或係該案所剩餘,又本案公訴人亦未能舉出確切之反證,足以認定被告等於產製或交付本案販售之膠囊前,送請聯群公司檢測之產品或原料與本案之膠囊或原料無關,是從形式以觀,被告等辯稱渠等均不知所輸入之膠囊原料含有西藥成分等語,並無不實;另藥檢局雖對檢舉人提供之「GINOLS金諾活血膠囊」及於萬日好之聲公司查扣之「西德萬能寶膠囊」檢測後,檢出Tadalafil(犀利士)西藥成分,然此檢測結果,實非 被告等所得預見。是以本案依現有卷證,顯難以證實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輸入之原料含有Tadalafil(犀利士)西 藥成分,仍委託不知情之青益公司製成膠囊,再委由亦不知情之啟業公司打片包裝後販售予冠豪公司,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業已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製造禁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至於被告等應否負擔過失責任,按被告等所生產、製造之膠囊,依其原料配方表內容,為屬食品,本無須於輸入原料前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備,亦毋庸檢附是否含有藥物成分之證明,且由原料配方表所示,被告許興東輸入之原料均屬坊間常見之物,當無從預見其中會摻雜西藥成分;再被告等於輸入本案之原料後,於將原料打錠、包裝(即進行產製)前,復曾多次送請聯群公司檢測,確認膠囊產品無任何藥品成分始為出售,被告等確已克盡注意之能事,然因無從預見其等信任之專業檢驗機構檢測方法不如藥檢局精密,致其等製造、販賣之膠囊仍檢出Tadalafil(犀利士)西藥成分,就此結果,實難苛責於被告;是 以於本案中,被告等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渠等應無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許興東、傅慶泉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西德萬能寶膠囊 │ 1箱 │共776顆( │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384顆) │ ├──┼────────┼───┼─────┤ │ 2 │西德萬能寶膠囊 │ 25箱 │係許興東、│ │ │ │ │傅慶泉自行│ │ │ │ │送臺南縣調│ │ │ │ │查站扣案 │ ├──┼────────┼───┼─────┤ │ 3 │西德萬能寶膠囊 │ 16箱 │同上 │ ├──┼────────┼───┼─────┤ │ 4 │西德萬能寶膠囊 │ 1箱 │同上 │ ├──┼────────┼───┼─────┤ │ 5 │西德萬能寶膠囊 │ 5箱 │同上 │ ├──┼────────┼───┼─────┤ │ 6 │西德萬能寶膠囊 │ 1袋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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