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948、2025、2048、3168、376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474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國明部分撤銷。 葉國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國明(綽號「葉仔」)前有偽造私文書、贓物、賭博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民國83年9月6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葉國明、鄭豐明(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蔡坤洲該成年男子(未經起訴)等人,為出售牟利、或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17日被查獲日止,由葉國明向蔡坤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打造如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條,由鄭豐明負責在臺北市等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接洽,由葉國明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價錢,先後買入車號DG-5059號(為統領法律事務所所 有,於88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失竊)、DH-6119號(為陳同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於88年5月4日,在臺北市○○○路失竊)、DH-1266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失竊)等3部 失竊之賓士廠牌贓車後,將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原路稻香停車場葉國明所租之停車位,葉國明則指示自88年5月間起、以每月4、5萬元之代 價受其雇用,而與其等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謝文昌(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將該DG-5059號、DH-6119號車輛開回,停 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葉國明另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住在高雄綽號「阿發」或「小高」之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1部,由葉國明於88年5月至11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30之20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等處,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鐵板條裝置於該等汽車之車身以資偽造,並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私文書等文件後,加蓋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印文,再以附表二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分別偽造誌友貿易有限公司、伊伯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私文書,由葉國明以不知情之鐘敏源、陳建佑2人之國民身分證(鐘敏源、陳建佑〈原名陳東榕, 現改名為陳冠龍〉分別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葉國明另以每 張5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臺北縣新莊市等地,向陳建暉 (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得謝蘇泰(現改名為謝蘇敬)、陳柏琳、盧廷鎮(該3張國民 身分證係其等向陳建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與陳建暉充做擔保)及周才明、郭天寶(該2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 不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謝文昌分別駕駛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車輛,並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轉請同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錦龍」之監理站「黃牛」與林福全(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於88年5月、8月及11月間,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9-3577號、W9-3132號、W9-3738號(後懸掛在DH-6119號車)、W9-3320號、Y5-6079號、Y5-6536號(後懸掛在DG-5059號車)、7H-0508號(後 懸掛在DH-1266號車)等7部汽車之牌照(詳細之冒領人頭、冒領時間、冒領機關等資料,參見附表一之記載),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關稅局對車輛進口管理,及行政院環保署對空氣污染檢驗之正確性,暨周才明、郭天寶、鐘敏源、黃華熹(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謝蘇泰、盧廷鎮、陳柏琳等人之利 益。謝文昌在領得上開車牌、車籍後,即交由葉國明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牟利,葉國明另以W9-3738號車牌之車籍資 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嗣於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經 警多日調查,循線破獲,始未能著手申請出險以詐領保險金,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社頭鄉○○村○○路77之5號葉國明、謝文昌之租處等地,扣得上開懸 掛W9-3738號、Y5-6536號車牌之贓車及葉國明所有供其冒領上開車牌、車籍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嗣警方再偕同謝文昌,於89年1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與中信街口查獲鄭豐明,在鄭豐明身上起出懸掛7H-0508號及懸掛B5-9901號(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DT-1515號,登記為莊德春所有,於88年12月26 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5號前失竊,尚未偽造車身號碼)車牌等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鄭豐明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該部懸掛7H-0508號車子 ,及在前述稻香停車場葉國明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葉國明於8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至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該段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所故買懸掛B5-9901號之 贓車(原車號為DT-1515號)。 二、葉國明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7H-0508號之車籍 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承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建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18日,又以陳建暉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行使上開假冒之證件以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盧廷鎮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改登記為盧廷鎮,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等遂於89年1月14日,在新竹市○○路409號陳元國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由不知情之陳元國(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無罪確定)介紹不知情之魏錫灶(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購買該車(價款200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葉國明,交由陳元國持向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在魏錫灶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鎮、魏錫灶。嗣再由陳元國陪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均誤信該車係合法的車輛而陷於錯誤,計貸得15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陳元國轉交葉國明。俟魏錫灶要求 交車時,葉國明藉口車身有脫漆需修理始交車,而遲未交付該車,之後葉國明將該車交與鄭豐明,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鄭豐明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89年1 月22日為警帶同謝文昌循線查獲(如上所述)。 三、葉國明又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仔」之成年人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V7-1617號福 斯牌廂型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鐘敏源,而車身之原車牌號 碼為E2-3886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6985號豐田 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乃以5萬元將該車 出賣予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G5-3366號,為黃東芳所有,於88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2車均係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贓 車之車身套裝後之贓車,仍分別於88年9月及89年1月間,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之代價,向「朱仔」買受上開2車,並分別於88年9月間及89年1月間,在彰化 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0之20號、員林鎮○○路○段22號,各以3 8萬元、26萬元出售予知情之鐘世宏(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571號以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牟利(附註:鐘世宏購得該2輛贓車後,將該輛車身號碼為E2-3886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V7─1617號車牌》,以40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賣給不知情之曾春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為G5-3366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6985號車牌》,以28萬元賣給不知情之劉大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於88年9月27日、89年4月24日,過戶登記為曾春瑞、劉大任名下)。 四、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4月間,在臺北市以5萬元之代價,向鄭豐明買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L8-5213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詹 明玉,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後,葉國明則於88年12月間,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上開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車號IW-2777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88年12月4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原車身號碼為K11GLA13550號) 同型車套裝,加以變造(車身號碼變造為K11GLA39935號) 後,葉國明明知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8萬元 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將之轉交給鐘世宏變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淑惠。嗣鐘世宏將之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求售,於89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鐘世宏另涉收受贓物罪,未經起訴)。 五、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6、7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 車牌號碼IA-1577號之事故車(該車於87年7月20日肇事)給陳運養(原名為陳嘉慶,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運養自行修理鈑金、烤漆後,引擎部分以5萬元之代價委請葉國明處理,葉國 明乃委由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上開綽號「朱仔」者,以HU-9416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贓車之引擎(該車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失竊)予以套裝、變造(其引擎號碼原為AACO68360號,經 變造為車號Y5-8530號車之引擎號碼AAC058182號),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之引擎,且已變造車身號碼,仍以低於5萬元之不詳價格(此部分陳運養出價5萬元,葉國明以此牟利,故其買價應低於5萬元),向「朱仔」買受,並於 88年11月8日,據以向彰化監理站領得Y5-8530號車牌,使彰化縣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經交與陳運養後,陳運養再以23萬元委託葉國明出售,葉國明即將該車交給鐘世宏販賣(鐘世宏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未據起訴)。 六、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7年9月間,在彰化縣某處,買入車牌號碼NG-2977號BMW廠 牌自小客車(該車於87年8、9月間肇事毀損),並於87年9 月12日,向彰化監理站改領M4-5666號車牌後,將該車委由 與其具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高雄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以車牌號碼US-6122號、車身 號碼WBACB431XNFF86309號失竊贓車(車牌號碼US-6122號車,為戴遐欣所有,於8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73號前失竊)之引擎套裝、變造(經變造為M4- 5666號車之WBACB4312NFF82772號),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 裝上開失竊引擎,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7年9、10月 間(9月29日以後),在不詳處所,以低於40萬元之價格買 受該車,隨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處,以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之代價,出賣該輛贓車給吳建彥(業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及戴遐欣。 七、葉國明再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4月21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10號唐俊明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33萬元之代價,購入胡德成所有之Q3-570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88年4月上旬發生事故,車頂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變形,行李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無法發動)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委由與其具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將失竊之CY-9366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沈政杰所有,於88年4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0巷口失竊)套 裝、變造(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32TKOO4521號變造為Q3-5709號車之A32TKOO7547號)在其上,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裝 上開失竊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8年5月間,在 不詳處所,以低於7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交與不詳年籍之男子,轉交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葉再福以70萬元之代價,於88年5月18日賣與不知情之楊添成,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再福、楊添成(嗣再由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嗣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循線查獲。 八、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偽造車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1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5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汽 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 後,將該車送交與其具有上開行使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位於屏東之某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將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為AG-2889號, 係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7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葫蘆街口失竊)之引擎套裝在該發生事故之賓士車上,並改懸掛A9-5226號偽造之車牌(由 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之贓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仍於88年1月間,在不詳處 所,以低於60多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透過黃掌秋之媒介,將該車以60多萬元之代價賣與謝義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8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該部贓車,始循線查獲(謝義堅、黃掌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 九、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因黃志隆(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R4-8888號BMW廠牌325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黃志隆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竟於88年6、7月間,在新竹市○○路409號陳元國經營之元 昌汽車材料行,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葉國明以前述套裝他車之方式變造該車。葉國明即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以MI-2828號同型車(該車登記為葉芷吟所有,於86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號前失竊,而車牌號碼MI- 2828號之車身號碼為WBABF4103OEJ71435號,經變造為R4-8888號車之WBABF432XREK11490號),加以套裝在黃志隆所有 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上,經約半個月套裝完成後,葉國明明知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不詳價格(低於28萬元)予以買受,並轉交給黃志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芷吟。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魏錫灶偵查供述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葉國明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國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與冒領之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與贓物領據、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之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述附表 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關防)等偽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葉國明以7H-0508號車向花旗銀 行新竹分行詐貸款項)部分:魏錫灶確有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150萬元,並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承辦貸款之楊德書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無誤(原審卷㈠第289至29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34至135頁)。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葉國明出賣懸掛車牌號碼V7-1617號福斯廠牌廂型拼裝贓車、及懸掛LQ-6985號豐田廠牌拼裝贓車予鐘世宏)部分:該V7-1617號福斯牌廂型車之車籍資 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 父鐘敏源,而原車牌號碼為E2-3886號之車身,即登記為席 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失竊;另LQ-6985號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登 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將車以5萬元賣與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 車牌號碼為G5- 3366號之車身,為黃東芳所有,於88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等情,有上開2 車之 買賣契約書、車輛失竊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E2-3886、G5-3366號車之車身遭變造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證(89偵3768卷第52至68頁、第81至83頁,彰警刑字35065警卷第10至15頁)。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朱仔」以失竊之車牌號碼IW-2777號車身拼裝在發生事故之L8-5213號車上)部分:IW-2777號車係朱淑慧所有,而於88年12月4日19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嗣後至警局領回時引擎部分已遭磨損等情,亦據證人朱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彰警刑34242警卷第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 稽(彰警刑字34242警卷第82、90頁)。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朱仔」以車牌號碼HU-9416號之贓車,拼裝在出售給陳運養之車牌號碼IA-1577號事故車上,再向監理站申領Y5-8530號車牌)部分: 陳嘉慶(即陳運養)警詢時供稱:伊所有懸掛Y5-8530號車 係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向葉國明所購買的,該車原本是事故 車,汽車鈑金由伊自行修理,而引擎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伊則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葉國明代為處理,該車確係葉國明幫 伊辦理過戶至伊名下,後來伊委託葉國明以23 萬元出售等 語(彰警刑34242卷第47頁),並有HU-94 16號車之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89偵845卷第252頁、彰警 刑字34242卷第89頁)。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六(即被告葉國明先購入NG-2977號BMW廠牌事故車,改向監理站申領M4-5666號車牌,再委由綽號「阿 發」以失竊車牌號碼US-6122號車之引擎,拼裝在M4-5666號車上)部分:US-6122號車係戴遐欣所有,而於87年9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3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證人戴遐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彰警刑字第34242警卷第60頁 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80、87頁)。 ⒎關於犯罪事實欄七(即被告葉國明先購買車牌號碼Q3-5709 號事故車後,交予不知名之成年人以失竊之車牌號碼CY-9366號贓車拼裝後,轉交不知情之葉再福出售予楊添成〈嗣由 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部分:證人胡德成、唐俊明、謝松根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89偵9835卷第32頁)。又該部 CY-936 6號車,係沈政杰於88年4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0巷發現失竊等情,亦據沈政杰於警詢時指述甚詳(89偵9835卷第14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Q3-5709號換領DP-5011號之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而原車牌號碼CY-9366號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A32TK007547號等情,亦有裕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至於嗣後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 5011 號車牌之部分,應係葉再福等人另行所為,尚難認被告葉國明涉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⒏關於犯罪事實欄八(即被告葉國明先購買不詳車號之賓士廠牌事故車,復委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以失竊之AG-2889號車 予以拼裝後,再故買之,並改懸偽造之A9-5226號車牌,嗣 經由黃掌秋之牙保,將該車出售給謝義堅)部分:業據謝義堅、賴憲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謝義堅故買贓物犯行、黃掌秋牙保贓物犯行及賴憲章共同搬運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審卷第164至167頁)。 ⒐關於犯罪事實欄九(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小蔡」以失竊之車牌號碼MI-2828號車,拼裝在R4-4888號車上)部分:同案被告黃志隆於警詢時供稱:伊所使用懸掛R4-8888號之車 子係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嗣因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後在新竹市○○路元昌汽車材料行碰到葉國明,即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葉國明修復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1頁反面)。又該MI-2828號車係葉芷吟所有,而於86年11月6日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號前失竊等,亦據被害人葉芷吟(原名葉秀園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6頁反 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紙附卷可資佐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7至9頁)。 ⒑綜上,足見被告葉國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國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刑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刑法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⒉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葉國明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葉明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⒋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查依被告葉國明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義,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汽車之出廠證明係屬私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則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應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基隆關稅局陳錦榮」等印章,其中「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分別綴有「簽證文件專用章」、「進口汽車驗訖章」及「空污染審驗章」等文字,而「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則無機關全銜,另「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基隆關稅局陳錦榮」則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亦未表示「吳淑珠」、「陳錦榮」之職稱,具非屬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原審認上開印章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⒈核被告葉國明所犯:⑴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⑵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⑶於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⑷於犯罪事實欄四該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⑸於犯罪事實欄五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⑹於犯罪事實欄六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⑺於犯罪事實欄七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⑻於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罪。⑼於犯罪事實欄九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打造如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條,以遂行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葉國明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國明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葉國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該部分,與鄭豐明、謝文昌、蔡坤洲、陳建暉、綽號「石頭」、「錦龍」、林福全等人間(綽號「石頭」、「錦龍」及林福全,僅就共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國明與陳建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綽號「朱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阿發」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六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上開不知名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七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上開屏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不詳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小蔡」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九該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各該部分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葉國明上開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葉國明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均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各加重其刑;被告葉國明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修正前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一被告葉國明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及犯罪事實九被告葉國明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暨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向魏錫灶、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懸掛B5-9901號車,犯罪事實欄5、6該 等部分,起訴書之附表有列載,但犯罪事實欄未提及),以及犯罪事實欄七、八該等部分起訴書未提及,惟此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⒎被告葉國明於83年9月6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葉國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⒏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刑法關於量刑部分之補 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係於90年7月9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迄今已十一年(逾八年以上)未判決確定之案件,雖被告於期間曾一度未到案,經本院通緝而停止訴訟,然扣除被告葉國明通緝期間,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仍逾8 年。又本件在事實之認定雖稍有複雜,然法律之認定並不複雜,尚難認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單純因被告之事由所致,案件歷經十一年久懸不決,亦不無侵害被告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其情節不得謂不重大,且參酌被告亦為節省訴訟資源,對本院前審認定有罪部份於本院已不再為爭執,全部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本院認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爰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 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葉國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同案被告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葉錦勝、陳建佑均不成立犯罪(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均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葉錦勝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89號判決無罪確定,陳建佑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認被告葉國明與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葉錦勝、陳建佑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或金融機關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但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著手,無從認定成立既遂或未遂犯罪(僅被告葉國明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原審判決所認即有未洽。㈢、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九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被告葉國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國明部分撤銷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國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及其有前述犯罪紀錄,品行不佳,且曾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送強制工作,竟不知悔改,再次重操舊業,惡性重大,被告葉國明與共犯以前述手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車牌,伺機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更使監理機關發生錯誤,嚴重危害整個車籍管理之制度,且此種以購入事故車,再買入失竊贓車來加以套裝,並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冒領假車牌後,據以將車流入市面,藉表面之合法車牌,掩飾非法失竊之贓車,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增加找回其車之困難,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葉國明與共犯以此方式將失竊贓車流入市面,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其等之日常生活與生計,且贓車流入不知情之人手中,必衍生一連串之法律糾紛,是此種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實為重大,而其犯罪手法之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困難度提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並參以被告葉國明犯罪之次數、分工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 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葉國明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量處被告葉國明上開罪名, 而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上開宣告刑就被告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復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減刑,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5、24至28、66、69所示 偽造之印章(印章之內容詳如附表三),均屬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工具及證件,均係被告葉國明向蔡坤洲所購買,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國明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未經扣案用以冒領汽車牌照之偽造之公、私文書,因本案發生迄今已多年,該等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迄未查獲,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附於其上之偽造印文,亦因認為已不存在,均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國明與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由同案被告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莊春德所有之DT-1515號、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HU-9416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林火生所有之G7-5671號、戴遐欣所有之US-6122號、朱淑慧所有之IW-2777號、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懸掛JY-2246號、葉芷吟所有之MI-2828號、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之E2-3886號、黃東芳所有之G5-3366號自小客車,因而起訴被告葉國明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 業竊盜罪嫌。⒉被告葉國明與共犯竊得上開G7-5671號自小 客車後,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1號車,並透過已歇業之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因認被告 葉國明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⒊被告葉國明以同案被告陳建佑、鐘敏源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虛偽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在領得汽車牌照後,再由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投保後再由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申報失竊,準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200萬元,嗣因被告葉國明等人涉嫌竊盜案 件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葉國明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⒋被告葉國明於88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 為89年5月24日),將該部冒領W9-3320號車牌之車子過戶登記予黃華熹後,即與黃華熹、王文良(該2人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華熹、王文良持該偽造之車輛證件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行詐貸100萬元,故認 被告葉國明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葉國明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有竊取上開車輛。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⒉訊據被告葉國明否認有關IC-0851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犯行, 辯稱:該車係員警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罪等語。經查,該部IC-0851號之自小客車,係游宗達於87 年1月22日,以68萬元之價格向新竹市○○路○段中古車行的 負責人周海生(應係鍾海生)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游宗達於警詢證述在卷(彰警刑字34242卷第48頁),核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5月14日竹監新字 第0970003510號函送之車號IC-0851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 記書所記載之過戶情形(該部車確係於87年1月22日,由鍾 海生過戶予游宗達)相符(本院更二審卷第146頁)。而被告葉國明於83年11月2日至87年1月25日確在泰源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二審卷第168頁),證人游宗達購買該部IC-0851號車時,被告葉國明既仍在監執行,該部IC-0851號車自與被告葉國明無 關,公訴人認被告葉國明有將所竊得之G7-5671號自小客車 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1號車 ,再透過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即有誤會,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涉有此部分之罪嫌。 ⒊訊據被告葉國明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查,被告葉國明雖確曾以上開W9-3738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但並無任何理賠紀錄,有該公司93年7月5日新產客服發字第029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3頁),此部分雖已投保任意險,但尚無申請理賠之行為,難以認定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投保或貸款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葉國明確有藉此詐取保險金或詐貸款項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⒋被告葉國明與黃華熹素不相認識,係因被告葉國明向與其認識之王文良(經營汽車修理廠及中古車買賣)稱,有1台賓 士庫存車要出售,價金150萬元,王文良認此價格與同款中 古車行情約有10至20萬元左右之差價,但因個人資金不足,乃邀黃華熹共同合夥投資,所有接洽事宜,均由王文良與被告葉國明接觸,另黃華熹亦不曾與被告葉國明有何聯絡等情,已據王文良、黃華熹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供明在卷(彰警刑字34242卷第33至34、35至36頁,89偵2025卷第161、162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又王文良、黃華熹所交付予被告葉國明之100萬元,係向友人葉鴻鈞所借,黃華熹等人於 借得該款後(借款時間為88年5月31日)旋即交付予被告葉 國明,被告葉國明始將車過戶予黃華熹,再由王文良於88年6月間,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貸款100萬元還給葉鴻鈞等情,亦有證人葉鴻鈞於本院審理證述可佐,並有存摺領款紀錄可稽(本院卷上訴卷㈢第6、105頁)。足見本件持該車車籍資料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貸款者,係黃華熹、王文良,被告葉國明並未參與,且所貸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葉國明,尚難認被告葉國明涉嫌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被告葉國明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2月31日彰檢良溫97偵10872字第57010號函檢送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872、10873、10874號被告葉國明贓物案卷,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明 於87年至89年間,明知馬巴桑所有之BX-6889號自小客車( 於87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里村○○○路32公里處失竊);林瑞山所有之W5-0107號自小客車(於89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路 失竊);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自小客車(於87年5月31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失竊)係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宏泰汽車行、二林鎮宏隆汽車修配廠等地,以不詳之價格,予以故買之,因認被告葉國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葉國明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7月間 至89年1月1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而移送併案被告葉國明涉 嫌故買林瑞山所有之W5-0107號自小客車部分,其犯罪時間 係該車於89年12月10日失竊以後,而與本案認定被告葉國明犯罪之時間點,相距在11個月以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或方法結果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⒉另上開移送併案有關被告葉國明涉犯故買馬巴桑所有之BX- 6889號自小客車部分,此為被告葉國明所否認,而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之證人林賢明所為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告葉國明曾經手該車,無從證明該車係被告葉國明所故買,而扣案之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係在林賢明處遭查獲,亦難以證明係被告葉國明所為,而與被告葉國明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⒊至上開移送併案有關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遭警查獲時 已改懸W2-0377號車牌,W2-0377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ML-3265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葉國明於警詢時供稱:該ML-3265號車,伊係於87年5月9日以48萬元之價格所購得,買後就 將該車拖吊到德通汽車修配廠欲進行維修,但87年6月初某 日,謝義堅到該修配廠見到該部車子,就說要向伊購買,結果伊以60萬元賣給他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8 頁反面、第9頁),C220型賓士車嗣後因懸掛W2-0 377號車 牌(亦為拼裝贓車),而於9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扣,此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7頁),核與證人蔡建鋐於90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葉國明是有將該部車拖吊到伊之修配廠,但尚未維修,葉國明就將該車賣給謝義堅等語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19頁反面、第20頁),且謝義堅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向被告葉國明購買該車(惟稱係以65萬元購得)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5頁反面、第6頁),嗣該車由謝義堅整修後再轉賣給詹日新等情,亦據謝義堅、詹日新分別於警詢時陳稱在卷(然詹日新稱係以110萬元購得,謝義堅則稱係以85萬元出售,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2、6頁)。揆 諸上開說明,該部車嗣後係由謝義堅所購,並經整修後,出售給詹日新,足見被告葉國明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與被告葉國明上開有罪部分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㈢、綜上說明,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葉國明冒領之車牌 ┌─┬────┬───┬────┬────┬─────┬──────┬─────┬────┬───────────────┐ │編│請領牌照│登記領│申請機關│廠牌型式│引擎號碼 │領牌使用關稅│原關稅局文│領牌日期│ 備 考 │ │號│號 碼│牌所有│ │ │ │局文號 │號核發車種│ │ │ │ │ │人 │ │ │ │ │引擎號碼 │ │ │ ├─┼────┼───┼────┼────┼─────┼──────┼─────┼────┼───────────────┤ │1 │W9-3577 │周才明│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BENZ、 │88.05.11│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站 │型 │A625653 │02860號 │WDB0000000│ │二、後分別移轉與魏寶源、吳建炘│ │ │ │ │ │ │ │ │A673550 │ │ 、陳信宏、暐曄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變更車號為M2-3099再轉手 │ │ │ │ │ │ │ │ │ │ │ 吳美慧、王吉財、郭昭群。 │ ├─┼────┼───┼────┼────┼─────┼──────┼─────┼────┼───────────────┤ │2 │W9-3132 │郭天寶│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ALFA、 │88.05.18│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站 │型 │A652753 │02859號 │ZARP32000*│ │二、88.07.09過戶羅黃美智。 │ │ │ │ │ │ │ │ │00000000 │ │ │ ├─┼────┼───┼────┼────┼─────┼──────┼─────┼────┼───────────────┤ │3 │W9-3738 │鐘敏源│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ALFA、 │88.05.25│ │ │ │ │ │站 │型 │A637217 │02859號 │ZARP32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4 │W9-3320 │黃華熹│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TOYOTA、 │88.05.28│ │ │ │ │ │站 │型 │A672556 │02861號 │2TIAE00E4P│ │ │ │ │ │ │ │ │ │ │C011410 │ │ │ ├─┼────┼───┼────┼────┼─────┼──────┼─────┼────┼───────────────┤ │5 │Y5-6079 │謝蘇泰│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CHASSIS │88.08.12│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國民身│ │ │ │ │站 │型 │A460308 │02863號 │(克萊斯勒)│ │ 分證。 │ │ │ │ │ │ │ │ │ │ │二、其後移轉與蔡正盛、連強企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羅志立。 │ ├─┼────┼───┼────┼────┼─────┼──────┼─────┼────┼───────────────┤ │6 │Y5-6536 │陳建佑│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BENZ、 │88.08.30│ │ │ │ │ │站 │型 │A456143 │02873號 │WDB0000000│ │ │ │ │ │ │ │ │ │ │A675275 │ │ │ ├─┼────┼───┼────┼────┼─────┼──────┼─────┼────┼───────────────┤ │7 │7H-0508 │陳陌琳│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不詳 │88.11.20│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陳陌琳│ │ │ │ │站 │型 │A457231 │02867號 │ │ │ 、盧廷鎮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 │ │ │二、88.12.28過戶盧廷鎮。 │ │ │ │ │ │ │ │ │ │ │三、89.01.17再過戶魏錫灶。 │ └─┴────┴───┴────┴────┴─────┴──────┴─────┴────┴───────────────┘ *備註:⒈至南投監理站冒領上開4張車牌,係使用住於高雄綽 號「阿發」(被告謝文昌稱之為「小高」)出借之不詳車號賓士車所冒領而得。⒉至彰化監理站冒領上開3張車牌,係使用 被告葉國明購得之贓車(DG-5059號,後懸掛冒領之Y5-6536號車牌)所冒領而得。 ┌────────────────────────────────────┐ │附表二:葉國明案查扣偽造工具乙覽表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2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3 │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 │一 │ │ ├──┼───────────────────────┼────┼────┤ │ 4 │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 │一 │ │ ├──┼───────────────────────┼────┼────┤ │ 5 │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圓戳章 │一 │ │ ├──┼───────────────────────┼────┼────┤ │ 6 │基隆關稅局陳錦榮圓戳章 │一 │ │ ├──┼───────────────────────┼────┼────┤ │ 7 │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 │一 │ │ ├──┼───────────────────────┼────┼────┤ │ 8 │本車冷媒系統章 │一 │ │ ├──┼───────────────────────┼────┼────┤ │ 9 │圓戳 │一 │無明顯字│ │ │ │ │體 │ ├──┼───────────────────────┼────┼────┤ │10│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1│私章 │一 │ │ ├──┼───────────────────────┼────┼────┤ │12│誌友有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3│思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4│宏祥BOX233章 │一 │ │ ├──┼───────────────────────┼────┼────┤ │15│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16│申請牌照用章 │一 │ │ ├──┼───────────────────────┼────┼────┤ │17│押款放行章 │一 │ │ ├──┼───────────────────────┼────┼────┤ │18│案由估價未決章 │一 │ │ ├──┼───────────────────────┼────┼────┤ │19│日期章 (88.8.30) │一 │ │ ├──┼───────────────────────┼────┼────┤ │20│日期章(88.7.3) │一 │ │ ├──┼───────────────────────┼────┼────┤ │21│以下空白章 │一 │ │ ├──┼───────────────────────┼────┼────┤ │22│此欄空白章 │一 │ │ ├──┼───────────────────────┼────┼────┤ │23│0至9數字章 │一 │ │ ├──┼───────────────────────┼────┼────┤ │24│周隆興業有限公司章 │一 │ │ ├──┼───────────────────────┼────┼────┤ │25│吳世賢單照專用章 │一 │ │ ├──┼───────────────────────┼────┼────┤ │26│誌友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27│私章八枚 (周瑞懷 (二枚)、朱元國、蔡坤洲、 │一 │ │ │ │戴明益、徐偉琳、林天覺、周儀翔各一枚 │ │ │ ├──┼───────────────────────┼────┼────┤ │28│行政院環保署車型審驗章橡皮圖章 │一 │ │ ├──┼───────────────────────┼────┼────┤ │29│WDB0000000A462539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0│WDB0000000A625353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1│WDB0000000A43874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2│WDB0000000A461935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3│WDB0000000A45723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4│WDB0000000A665326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5│WDB0000000A637217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6│空白BENZ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37│空白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約四百張│ │ ├──┼───────────────────────┼────┼────┤ │38│偽造BENZ原廠證明書十三張(內已偽填車身號碼) │十三張 │ │ ├──┼───────────────────────┼────┼────┤ │39│偽造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十五張(內已偽填│十五張 │ │ │ │BENZ車身號碼及蓋關稅局關防、檢驗章等) │ │ │ ├──┼───────────────────────┼────┼────┤ │4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2539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3467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3182電腦條碼 │四十五張│ │ ├──┼───────────────────────┼────┼────┤ │4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1935電腦條碼 │二十五張│ │ ├──┼───────────────────────┼────┼────┤ │4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7231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8741電腦條碼 │四十張 │ │ ├──┼───────────────────────┼────┼────┤ │4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7056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6143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3675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十三張 │ │ ├──┼───────────────────────┼────┼────┤ │5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652電腦條碼 │三十七張│ │ ├──┼───────────────────────┼────┼────┤ │5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 二十張 │ │ ├──┼───────────────────────┼────┼────┤ │5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2753電腦條碼 │五十五張│ │ ├──┼───────────────────────┼────┼────┤ │5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Z0000000000000電腦條碼 │二十四張│ │ ├──┼───────────────────────┼────┼────┤ │5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217電腦條碼 │三十一張│ │ ├──┼───────────────────────┼────┼────┤ │5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65326電腦條碼 │ 十九張 │ │ ├──┼───────────────────────┼────┼────┤ │5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2556電腦條碼 │ 六十張 │ │ ├──┼───────────────────────┼────┼────┤ │5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電腦條碼 │ 十七張 │ │ ├──┼───────────────────────┼────┼────┤ │5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3756電腦條碼 │ 十六張 │ │ ├──┼───────────────────────┼────┼────┤ │5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0308電腦條碼 │ 十三張 │ │ ├──┼───────────────────────┼────┼────┤ │60│BENZ E240型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冒領牌照證│ │ │ │ │件(內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與│ 壹組 │ │ │ │貨物完稅證明書、誌友公司統一發票、陳志忠身分證│ │ │ │ │) │ │ │ ├──┼───────────────────────┼────┼────┤ │61│TECO牌電腦主機(含鍵盤) │ 壹台 │ │ ├──┼───────────────────────┼────┼────┤ │62│電腦銀幕 │ 壹台 │ │ ├──┼───────────────────────┼────┼────┤ │63│EPSON牌列表機 │ 壹台 │ │ ├──┼───────────────────────┼────┼────┤ │64│掃瞄器 │ 壹台 │ │ ├──┼───────────────────────┼────┼────┤ │65│磁碟片 │ 壹片 │ │ ├──┼───────────────────────┼────┼────┤ │66│私章四枚 (鄭棋元、盧廷炎、林福忠、林瑞梁各一枚│ 四枚 │ │ │ │) │ │ │ ├──┼───────────────────────┼────┼────┤ │67│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68│BMW安全氣囊 │ 壹組 │ │ ├──┼───────────────────────┼────┼────┤ │69│基隆關稅局莊良波圓戳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