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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信傑
- 即被告
- 李文祥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賴信傑、李文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上訴人即被告賴信傑、李文祥【下簡稱被告賴信傑、李文祥】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等各自涉犯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心瑜、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爰補充之)。
二、被告賴信傑、李文祥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賴信傑、李文祥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賴信傑、李文祥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傑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傑、李文祥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信傑、李文祥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且有價證券買賣、居間之業務,屬於依證券交易法經營
之證券業務種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而王冠華、
寇世維及來麗榮(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分別是址設臺中市○區○○○路789號23樓之「
易利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達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王冠華、寇世維、來麗榮並共同出資投
資斯邁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邁特公司,公司所
在地登記與易利達公司同址),易利達公司及斯邁特公司均
由來麗榮實際負責業務,且斯邁特公司及易利達公司均未獲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賴信傑於民國99年6月
中旬受僱於斯邁特公司擔任業務員,李文祥於99年7月底至
斯邁特公司應徵業務員,於99年8月初即轉至易利達公司實
習,王鵬順(已先行審結)於99年7月12日受僱於斯邁特公
司擔任業務員,自99年8月間起,其3人均與王冠華、寇世維
、來麗榮基於共同犯罪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斯邁特公司投資
之子公司即易利達公司係一經營汙泥減量之環保公司,前景
看好云云,以詢問方式對非特定人為勸誘行為,均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39元之價格,居間銷售易利達公司股票予他人
,嗣王鵬順居間銷售易利達公司股票各1張(即1000股)予
李有立、賴怡君、李嘉倫,賴信傑銷售共銷售3張(即3000
股)予許瑞益,李文祥則銷售各1張(即1000股)予劉人豪
、林群凱。嗣於99年9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臺中縣警察
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斯邁
特公司、易利達公司銀行存摺共7本、收費明細表、代收票
據憑摺及員工資料等物。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信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人即共犯王冠華、寇世維、來麗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彥宏、林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劉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群凱、許益瑞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來麗榮傳給林心瑜、李文祥、賴信傑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影
本,證人陳彥宏提供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易利達公司宣
傳文件影本,賴信傑提供易利達公司股票,易利達公司變更
登記表,斯邁特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之斯
邁特公司、易利達公司銀行存摺共7本、收費明細表、代收
票據憑摺、員工資料,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賴
信傑辯稱:伊好友許益瑞會認購易利達公司股票是與伊在私
下閒聊中,認為該公司是做環保科技的產業,很有前景,故
許益瑞至公司請問來麗榮看能不能撥幾張股票給他,且金額
是以現金支付給來麗榮,伊並沒有經手、居間推銷或仲介,
及從中取得任何傭金,至於警詢筆錄所提及傭金2,000元及
升遷問題,仍是公司研擬階段,尚未正式施行云云。被告李
文祥辯稱:伊是易利達公司的員工,每家公司都有職前訓練
,伊並沒有參加股票的訓練課程,也沒有賣股票給別人,劉
人豪部分伊並沒有賣股票給他,是他想要一張易利達的股票
,要伊問公司來總(即來麗榮)看可不可以,來總說只可以
給他1張,伊才給他1張股票,至於林群凱部分也有透過伊買
1張股票云云。經查:
(一)證人許益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賴《信傑》跟
你提起易利達公司以前,你是否知悉投資易利達公司股票的
管道?)我不知道。(問:你為何會購買易利達公司三張股
票?)我就想投資賺錢,因是來總經理在易利達公司跟我說
的。(問:你為何會去易利達公司?)我跟被告賴的感情不
錯,他問我是否要作投資,我就想試試看,被告賴就說如要
買股票的話就要跟來總經理買,他說他已經到別的部門,要
私下跟來總經理買,我自己也想實際上看看易利達公司的經
營狀況,所以我就親自去該公司看看…(問:如果被告賴沒
有跟你說可投資易利達公司的股票賺錢,你會不會買易利達
公司的股票?)我會再考慮清楚。(問:為何會再考慮清楚
?)我是相信被告賴的眼光。(問:被告賴跟你說了什麼話
,讓你覺得你可以相信他的眼光?)被告賴說投資二、三年
就可獲利,投資方法就是買股票讓它增值。(問:依你的說
法,被告賴是否有告訴你可以買易利達公司股票作為投資,
且二、三年即可獲利?)被告賴之前是這麼說,後來他又說
他去別的地方,這個事情要問來總經理比較清楚。(問:如
果沒有被告賴跟你介紹易利達公司,你可不可能去買易利達
公司的股票?)我本來根本不知道有這家公司的存在,所以
應該不會買…(問:何人主動說要投資易利達公司的事情?
)第一次我打電話時,被告賴是跟我推銷易利達公司前景很
好,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我再考慮看看,之後隔約一、二
個星期,因我有一筆儲蓄的錢,可以投資,所以我就去電被
告賴說我要怎麼買股票。」等語,足證本件許益瑞之所以購
買易利達公司股票確係出於被告賴信傑之勸誘行為無誤。而
被告賴信傑於警詢時供稱:伊主要業務就是對外銷售易利達
公司的股票,認購價格是每股39元,一張是39,000元,伊一
張可以抽成2,500元,伊賣出股票後以後是由伊收現金後再
繳交到公司的櫃台的林心瑜小姐,她會開完稅單跟收據、印
鑑卡還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伊可以領到現金2,500元就
是伊的傭金,伊沒有任何底薪,就是看伊賣多少股票,高階
主管獎金領法跟我們不太一樣,副理的薪資制度伊知道,底
薪18,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自展(自己出去銷售)
的部分是一張4,500元,旗下的業務員每賣一張是2,500元,
副理是抽2,000元,月達成十張再加發獎金3,000元,賣超過
12張晉升副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問:如何賣股票?
)公司有給一些DM,我是跟親朋好友推銷,我賣了三張,都
是賣給朋友許益瑞,他是職業軍人,就買了三張…(問:你
薪水如何計算?)一張抽成2,500元,沒有底薪。」等語,
核與共犯來麗榮於偵訊時供稱:「(問:李文祥、賴信傑、
王鵬順薪資如何計算?)因為不是正式人員,所以薪資不固
定,他們要作業務開發,因為斯邁特是投顧公司,幫客戶作
理財建議。(問:斯邁特客戶有哪些?)有七、八個,不太
記得,有公司、有個人。(問:請隨意列舉斯邁特公司的客
戶一個?)澎娟。(問:如何幫澎娟作投資建議?)咨詢投
資理財買賣基金或股票。」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賴信傑
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後,共犯來麗榮所傳予被告賴信傑之
簡訊:「信傑不要害怕.公司沒有要你去賣股票只是覺得發
展不錯有介紹給朋友.獎金是賣機器設備才有獎金制度言議
中.不要多說盡量說不知道.不清楚」之內容,有該簡訊內容
影本在卷可憑,亦可顯現斯邁特公司確有要求公司業務員須
推銷易利達公司股票等情,始須傳送此類似教戰守則之簡訊
內容無誤,故被告賴信傑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二)證人林群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是否知悉有斯
邁特公司?)經由李文祥說,我才知道,我們平常都有連絡
,會一起吃飯,李文祥如換工作我大概都會知道,當初李文
祥跟我說要換公司,就來請教我的意見,我有問他這家公司
的內容,他就說是在作環保污泥的工作,問我這家公司好不
好,我只聽他敘述,但沒有回答他,但是斯邁特或易利達公
司我也忘記是哪一家…(問:在李文祥跟你說到斯邁特或易
利達公司之前,你是否知悉這兩家公司的存在?)不知道。
(問:在李文祥跟你說到斯邁特或易利達公司之前,你有無
接觸過這二家公司其他任何的員工?)無。(問:你有無購
買易利達公司股票?)有,我買過壹張。(問:你用多少價
格購買?)忘記了。可能是三萬多元。(問:你在何時地購
買這張易利達公司股票?)好像是去年即九十九年買的,詳
細月份忘記了。(問:你如何支付這張股票三萬多元的款項
?)我把錢轉到李文祥帳戶,不知哪一家銀行,我請他幫我
問問看我可不可以跟他一起認公司配股,至於他服務哪一家
公司我不知道。(問:你在金融業多年,為何你要買壹張股
票,而不知該家公司的名字?)我有時也會去抽籤買增資股
票,增資公司的名字我也是會忘記…(問:你為何要買易利
達公司股票?)因我想他們作環保對未來有前途,所以我主
動請李文祥幫我問問看,因我還有很多股票、基金、外幣,
也沒有那麼多錢投資,所以先放三萬多元在李文祥這邊,請
他幫我問問看。(問:你為何認為易利達公司的未來很有前
途?)因它們作污泥的,我看網路上一些相關資料,認為它
有未來發展前途。(問:你在網路上看哪些相關資料?)我
用污泥、廠商的名字等關鍵字去google一下。(問:你所說
廠商名字是指易利達或斯邁特公司?)是。是用兩家中其中
一家,但忘記是哪一家。(問:你為何會想特別去google易
利達或斯邁特公司資料?)看未來發展有無潛力。(問:李
文祥有無拿過公司DM給你看?)無。(問:你為何會知道易
利達或斯邁特公司有未上市的股票要出售?)我是作金融業
,所以商場上的商品我都瞭解,李文祥來請教我這間公司好
不好,我就幫忙他查,過程中我覺得這家公司未來前景還不
錯,我就主動問他可否跟他一起去做認購,所以才把三萬元
放他那邊。(問:既然你不是易利達公司的員工,你剛才說
是他們公司要發行員工認購股票,為何你非員工可買易利達
公司未上市股票?)這我不太了解,我也沒問李文祥。(問
:如果李文祥沒有跟你提到這家易利達公司的事情,你有無
可能去買易利達公司的股票?)基本上應該是不會,因當初
李文祥問我他們公司可做認購股票,我覺得他們公司發展還
不錯,所以我主動提起可否跟他一起買。(問:易利達公司
可認購股票的事,是李文祥告訴你的?)是李文祥跟我提到
公司員工可以認購股票,所以我才知道該公司可認購股票。
(問:李文祥在斯邁特或易利達公司裡面是擔任何職位?)
忘記了,我沒有問他,他也沒告訴我。(問:李文祥在上開
二家公司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沒問他。(問:李文祥在
上開公司裡做什麼,你說你都不知道,也沒問他,那李文祥
到底是請教你何事?)他說他想認購公司股票,問我好不好
…(問:你是否去過上開二家公司?)均無。(問:你有無
見過來麗榮即李文祥他們所稱的來總?)無。(問:你有無
跟來麗榮聯繫過?)無…(問:李文祥是在上開二家公司服
務後才來問你認購公司股票好不好?)是。(問:既然李文
祥已在上開二家公司服務,他為何還問你公司前景好不好?
)李文祥以前是補教業,我是從事金融業,所以我比較懂,
他才來請教我。(問:公司前景好不好是在公司裡面任職的
人比較知道,還是你金融業從外面查比較知道?)應該是公
司任職的人比較知道,因李文祥去公司時間比較短才會來問
我…(問:你說你沒有去參觀過公司,只有單純上網查詢相
關資料,有無去該公司網址看過?)我只是去網站的知識家
搜尋別人的評論,沒有去過該二家公司網站看過。(問:所
以你不知道這二家公司營業項目?)李文祥只有大概告訴我
這二家公司從事污水及污泥處理,但沒有說詳細營業項目。
」等語,前後有些許之出入,惟依證人林群凱所述,其顯係
因被告李文祥之告知始知可購買易利達公司之股票無誤,且
依前所述被告李文祥既已辯稱係在易利達公司任職,則該公
司如有正常運作,被告李文祥對公司前景自較外人更能清楚
,惟證人林群凱卻證述:係被告李文祥向伊詢問公司前景如
何,伊才去網站的知識家搜尋別人的評論,沒有去過該二家
公司網站看過,也沒有參觀過公司,就認為公司未來前景還
不錯,就主動問被告李文祥可否跟他一起去做認購,並將錢
轉到李文祥帳戶,請李文祥幫其購買不知係何公司之股票云
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文祥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劉人
豪於偵訊時亦證稱:「(問:為何你要買該公司的股票?)
因為該公司前景看好,而且環保又是未來看好的產業,我是
透過李文祥得知該公司的情況。」等語,核與被告李文祥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介紹劉人豪時,是否也告訴他
公司前景不錯?)那時是我去劉人豪家,剛好他父親在看股
票盤次,我就跟劉人豪說我也有買公司股票,劉人豪就說他
也想買我們公司股票,在這之前我們閒聊中就有談到我在易
利達公司上班,我覺得公司前景不錯。」等語相符,足證證
人林群凱、劉人豪二人之所以購買易利達公司股票確係出於
被告李文祥之勸誘行為無誤。又被告李文祥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何時到易利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斯邁特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7月底經由104人力公司應徵,八月
初上班,是王冠華面試的,面試時他沒有說他是什麼職稱,
我是應徵斯邁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力銀行刊登廣告內容
是應徵業務及行政人員,我是應徵業務,當時王冠華有詢問
我是要應徵或行政,並建議我先到公司實習…(問:你是不
是在8月底銷售12張易利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晉
升副理?)是,原來是業務,升為副理是因為公司有職缺,
我到公司上班一、二個月,是否和銷售股票有關要問上層。
」等語,亦核與共犯來麗榮於偵訊時供稱:「(問:李文祥
、賴信傑、王鵬順薪資如何計算?)因為不是正式人員,所
以薪資不固定,他們要作業務開發,因為斯邁特是投顧公司
,幫客戶作理財建議。(問:斯邁特客戶有哪些?)有七、
八個,不太記得,有公司、有個人。(問:請隨意列舉斯邁
特公司的客戶一個?)澎娟。(問:如何幫澎娟作投資建議
?)咨詢投資理財買賣基金或股票…(問:李文祥是否為在
8月底賣出12張易利達股票而於9月份晉升為副理?)是的。
」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李文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前
,共犯來麗榮所傳予被告李文祥之簡訊:「文祥:不好意思
造成你的困擾!晚上過來就說你是編制在易利達業務.公司
有開放員工認股也有介紹朋友.獎金是銷售機械才有.剛進公
司沒領過薪水所以不知如何計薪.簡單回答.最好都答說不知
道不清楚即可.其他我處理」之內容,有簡訊內容影本在卷
可憑,亦可顯現斯邁特公司或易利達公司確有要求公司業務
員須推銷易利達公司股票等情,始須傳送此類似教戰守則之
簡訊內容無誤,故被告李文祥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
所稱之「有價證券」,是易利達公司雖非公開發行之公司,
亦為該法規範之範圍,合先敘明。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
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
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
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是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
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
進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
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
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
」,故可認對不特定人藉由上開方式為要約或勸誘而招募出
售股票,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是查被告賴
信傑、李文祥與被告王鵬順等人均係斯邁特公司或易利達公
司之職員,斯邁特公司及易利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不包
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發給證券商執照,
被告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向投資人介紹、勸誘購
買易利達公司股票,顯係有違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及同法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性質
上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在內,
應逕認違反該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並依同法第175條
之規定論處之。又被告賴信傑、李文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既謂業務
,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
以一罪論,即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惟該等行為均係被告
等人在一經營業務犯意下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為一罪之包括
評價。被告賴信傑、李文祥與被告王鵬順、共犯王冠華、寇
世維、來麗榮之間,就向不特定大眾銷售易利達公司未公開
發行股票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賴信傑、李文祥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竟仍未經許可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易利達公司之股票
,罔顧我國法律之規範,對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秩
序、管理以及有價證券募集機制之健全均造成損害,且犯後
被告賴信傑及李文祥均否認犯行,但念及本件並非被害人提
出告訴,而係檢察官依據網路檢舉資料加以偵辦,而被害人
許益瑞已贖回其投資之金額,被害人林群凱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本件被告2人均僅初出社會,在斯邁特公司或易利達公
司任職未久,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對
社會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扣案之斯邁特公司、易利達公司銀行存摺共7本、收費明細
表、代收票據憑摺、員工資料等,核均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