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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 被告
    吳偉銘陸啟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9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啟弘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許惠心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51號、100年度偵字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偉銘、陸啟弘前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5年7 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查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吳偉銘、陸啟弘竟不知悔改,於前案遭查獲後之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8年4 月間某日止,由吳偉銘承租臺中市○○區○○路二段416 號7 樓之3 作為「中華科稷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謝禕豈,於97年9 、10月間上址招牌改名「外商偉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科稷公司、偉高公司)之營業據點(中華科稷公司原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9 號12樓之1 ,96年12月間方變更至上址),並由吳偉銘、陸啟弘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實均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王玉蘭(對外化名王立櫻,於97年9 月間離職,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擔任中華科稷公司之總監。吳偉銘、陸啟弘及許榛家(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偉高公司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且其等與王玉蘭均明知中華科稷公司均非證券商,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許榛家提供中華科稷公司營業執照,再由陸啟弘以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至4 萬2 千元不等價格,陸續向江慧頻(業於98年2 月19日死亡)購入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公司)、「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宣公司)、「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鴻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摩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佳公司)、「冠利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司)、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自96年9 月起對外刊登媒體廣告或自行招攬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許惠心(於96年10月間經營王玉蘭招攬而加入)、林佳儒(於97年5 月間經由許惠心招攬加入,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王文仁(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由吳偉銘、陸啟弘對應徵之新進人員施行教育訓練,並印製「投資營運計畫書」、「為何要投資IP O」等宣傳文件,供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王玉蘭則負責管理業務人員,並收取股款,彼等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而以類似直銷兜售之方式,以每張股票5 萬9 千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每販售1 張業務員可抽取5 千元,主任抽6 千元,經理抽取7 千元,總監抽8 千元之報酬,投資人之股款以現金交付業務員轉交中華科稷公司、偉高公司人員存入或自行匯入陸啟弘不知情之配偶李曉珊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6年9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計向廖繼鋒、游啟宗、林忠科、李芳順(起訴書誤載為李順芳)、王淑華、陳秋菊、陳進昌、吳明哲、蔡濱原等(購買股票金額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11、13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人招募出售陸啟弘購自江慧頻之股票,總計銷售超逾1952萬元,且許惠心、林佳儒、王文仁亦自行購買股票(購買股票金額如附表編號2 、6 、12所示)。嗣林佳儒於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8年4 月9 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臺中市調查處)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偵審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偉銘(下稱被告吳偉銘)、上訴人即被告陸啟弘(下稱被告陸啟弘)、被告許惠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偉銘、陸啟弘、許惠心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偉銘、陸啟弘、許惠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銘、陸啟弘、許惠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3851號(下 稱偵查A卷)第21、24至26、29至30、92至95頁、原審卷一 第119頁、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有下列事證足 憑: ㈠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游啟宗、林忠科、李芳順於調查站、偵訊時〈(見調查局卷二第278 至283 頁、387 至392 、433 至436 頁、98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下稱偵查C 卷)第38至39、93至94頁〉;王淑華、陳秋菊、陳進昌、吳明哲、蔡濱原、王文仁、吳淑珍於偵查時(詳見偵查C 卷第43至45、95、99 至101頁;廖繼鋒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見調查局卷一第219 至225 頁、偵查C 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174 至175 頁、卷二第9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弘岐公司、時代公司、凱普公司、均宣公司、炳鴻公司、騏正公司、摩比佳公司、冠利運公司、威力公司(下稱弘岐等公司)均係非屬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江慧頻確曾購買上開公司購買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凱普公司總經理廖鎮源、炳鴻公司副董事長陳鳳秋、均宣公司負責人黃瑞菊及管理部經理秦韡庭、威力公司負責人李桐進、冠利運公司負責人林建豐於偵查中(詳偵查C 卷第127 至130 、182 至184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弘岐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江慧頻之除戶資料(見偵查C 卷第21至29、32頁)。 ㈢中華科稷公司、偉高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證券商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該公司販售之弘岐等公司股票,均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等情,亦有上開委員會98年7 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3479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C 卷第86頁)。 ㈣被告吳偉銘承租崇德路上址做為中華科稷公司、偉高公司之營業場所之公證書及切結書、偉高公司營業廳、上址門廳告示牌照片3 張(見調查局卷一第78至80頁、調查局卷㈡第691 至702 頁)、被告陸啟弘不知情之配偶李曉珊所有供販賣股票存、匯款所用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按自96年9 月29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匯入或現金存入款項合計超逾1952萬元,見調查局卷一第32至42頁)、弘岐公司投資簡介及剪報、摩比佳公司投資簡介及財務報表、冠利運公司財務報表、合作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及訂單及簡介、威力公司股票上櫃輔導契約書、「為何要投資IPO (公開發行股票?)」廣告(見調查局卷一第43至77頁)、王立櫻名片1 張(調查局卷一第215 頁),如附表所示購買人提出其等所購買之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見調查局卷一第226 至252 頁、調查局卷二第319 至380 、393 至413 頁、452 至540 頁、604 至676 頁、偵查C 卷第46至74、105至118、120至122頁),暨同案被告林佳儒提出之財訊雜誌318期封面、卓越雜誌286期有關凱普公司報導、先探周刊1495期有關威力公司報導、吸引投資教戰守則、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非常時期,非常辦法】增資廣告、股票認購單、冠利運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均宣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威力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威力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92號宣示判決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12至17、37至58、62至67頁)。 ㈤又中華科稷公司係經濟部於96年7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449370 號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89 號12樓之1 ,負責人為謝禕豈,於同年12月4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3177580 號核准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二段416 號7 樓之3 ,嗣於98年3 月5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1847570 號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恆豐資源整合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223號11樓,及該公司負責人謝禕豈為許榛家之女兒等情,有中華科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偵查C 卷第11至18頁〉及許榛家全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陸啟弘係向謝禕豈、許榛家母女借用中華科稷公司之營業執照,許榛家亦為投資者乙節,業據被告陸啟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核與經原審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吳偉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成立中華科稷公司時就同時販賣化妝品、保養品及未上市公司股票,許榛家有合作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吻合一致,足見許榛家確有投資被告陸啟弘、吳偉銘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至明。雖被告陸啟弘後改稱:伊向江慧頻購買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係以成本價給許榛家,由許榛家自行販賣,除吳偉銘外,沒有其他人投資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然此與陸啟弘、吳偉銘前開證詞不符,已難輕信。參以若非許榛家有投資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衡諸常情,許榛家豈有甘冒其女兒謝禕豈背負稅捐之風險,將中華科稷公司營業執照借予被告陸啟弘之理。是被告陸啟弘後改稱許榛家未投資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中華科稷公司於98年3 月5 日方變更名稱為恆豐資源整合企業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23號11樓乙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吳偉銘及陸啟弘與許榛家,自96年9 月某日起至98年3 月5 日前止,就上開非法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王玉蘭供稱其未販賣凱普公司股票給廖繼鋒,該股票是廖繼鋒向王文仁所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廖繼鋒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陸啟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王文仁係擔任公司業務主任,廖繼鋒係向王文仁購買凱普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大致相符,足見王文仁與被告陸啟弘就上開非法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漏未記載許榛家、王文仁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被告陸啟弘雖陳稱:伊係向謝禕豈借用中華科稷公司營業執照,也有獲取謝禕豈及許榛家同意云云。然查,父母以子女名義設立公司營業,在所常見,且中華科稷公司於96年7月16日設立登記之 時,謝禕豈方年滿26歲,其是否有能力出資100萬元設立公 司,非無疑義。又依被告陸啟弘陳稱:伊向謝禕豈借中華科稷公司營業執照時,謝禕豈說要問她母親許榛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衡以,若謝禕豈為真正負責人,其大可自行決定出借公司牌照與否,無庸再經由其母許榛家同意乙情,可知謝禕豈應非中華科稷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其無決定出借中華科稷公司之實權。復且,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謝禕豈有共同參與本案非法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犯行。故尚難以被告陸啟弘前開供述,遽認謝禕豈亦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偉銘、陸啟弘、許惠心等3 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偉銘等3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吳偉銘、陸啟弘、許惠心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處斷(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佈,雖修正第1 項部分之處罰規定,且增列第2 項、第3 項之處罰規定,然被告前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且法定刑部分亦未修正,是該法條之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故被告吳偉銘等3 人與同案被告王玉蘭、林佳儒、共犯許榛家、王文仁等人各自於其加入期間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故被告等人在其等任職期間多次非法銷售未上市( 櫃) 公司股票之行為,係以銷售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核屬營業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三、原判決就被告吳偉銘、陸啟弘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偉銘、陸啟弘罪證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而被告吳偉銘、陸啟弘雖在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吳偉銘、陸啟弘前於94年至95年間因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審理中,又對外銷售股票,牟取暴利,嚴重危害證券交易安全,顯然目無法令,且其等僱用被告許惠心及同案被告王玉蘭、林佳儒等人向被害人廖繼鋒等不特定人推銷上開股票,致廖繼鋒等不特定人,一時疏未審慎評估而以高價購買上開股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其等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於案發後均無與被害人廖繼鋒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意思,復酌以被告吳偉銘、陸啟弘之知識程度、家庭狀況(以上均參見被告調查局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顯係以被告吳偉銘、陸啟弘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就被告吳偉銘、陸啟弘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指摘有何不當,僅就量刑有所指摘,然所指摘部份,本係法官依職權於法定範圍內所為之酌量,並無不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許惠心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許惠心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刑,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刑,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6 、21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論被告許惠心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2 年之宣告。雖被告許惠心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 日以95年度訴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於96年5 月7 日確定,而其緩刑之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3 年即行屆滿,故被告許惠心上開另案於99年5 月6 日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惠心雖曾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然原判決宣判時(即101 年6 月8 日),緩刑期間已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另案有期徒刑宣告失其效力,揆之上揭說明,即得再宣告緩刑,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諭知緩刑2 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許惠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許惠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自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之未上市公 │ 購買價格 │ │ │ │ │司股票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 │ 1 │ 廖繼鋒 │96年9 月間(│弘岐公司股票1張 │59,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同年7月間) │ │ │ │ │ ├──────┼────────┼─────┤ │ │ │96年10月間 │時代公司股票2張 │118,000元 │ │ │ ├──────┼────────┼─────┤ │ │ │97年間 │時代公司股票2張 │32,000元 │ │ │ │ │(增資) │ │ │ │ ├──────┼────────┼─────┤ │ │ │97年6月間 │凱普公司股票2張 │118,000元 │ │ │ ├──────┼────────┼─────┤ │ │ │97年7月間 │凱普公司股票4張 │ │ │ │ │ │(增資) │100,000元 │ │ │ ├──────┼────────┼─────┤ │ │ │97年7 月後某│凱普公司股票2張 │36,000元 │ │ │ │日 │(增資) │ │ ├──┼────┼──────┼────────┼─────┤ │ 2 │ 許惠心 │96年年底某日│均宣公司股票1張 │59,000元 │ │ │ ├──────┼────────┼─────┤ │ │ │96年年底 │炳鴻公司股票1 張│合計 │ │ │ ├──────┤及騏正公司股票1 │109,000元 │ │ │ │97年年初 │張 │ │ ├──┼────┼──────┼────────┼─────┤ │ 3 │ 游啟宗 │96年12月17日│摩比佳公司股票30│1,770,00元│ │ │ │ │張 │ │ │ │ ├──────┼────────┼─────┤ │ │ │97年3 月間 │均宣公司股票10張│590,000元 │ │ │ │ │ │ │ │ │ ├──────┼────────┼─────┤ │ │ │97年6月間 │凱普公司股票4張 │236,000元 │ ├──┼────┼──────┼────────┼─────┤ │ 4 │ 林忠科 │97年3 月間日│均宣公司股票2 張│118,000元 │ │ │ ├──────┼────────┼─────┤ │ │ │97年5 月間 │均宣公司股票1 張│59,000元 │ │ │ ├──────┼────────┼─────┤ │ │ │97年7 月間 │均宣公司股票3 張│60,000元 │ │ │ │ │(增資) │ │ │ │ ├──────┼────────┼─────┤ │ │ │97年9 月間 │冠利公司股票1張 │59,000元 │ │ │ ├──────┼────────┼─────┤ │ │ │97年10月間 │同上 │22,000元 │ ├──┼────┼──────┼────────┼─────┤ │ 5 │ 李芳順 │97年7 月間 │凱普公司股票2張 │118,000元 │ │ │(起訴書├──────┼────────┼─────┤ │ │誤載為李│97年8月間 │冠利運公司股票20│1,180,000 │ │ │順芳) │ │張 │元 │ │ │ ├──────┼────────┼─────┤ │ │ │97年10月間 │冠利運公司股票20│440,000元 │ │ │ │ │張 │ │ ├──┼────┼──────┼────────┼─────┤ │ 6 │ 林佳儒 │97年4 月間 │均宣公司股票5張 │295,000元 │ │ │ ├──────┼────────┼─────┤ │ │ │98年5 月8 日│均宣公司股票5 張│100,000 元│ │ │ │ │(增資) │ │ │ │ ├──────┼────────┼─────┤ │ │ │97年7 月24日│均宣公司股票10張│130,000 元│ │ │ │ │(增資) │ │ │ │ ├──────┼────────┼─────┤ │ │ │97年7 月間 │凱普公司股票1張 │59,000元 │ │ │ ├──────┼────────┼─────┤ │ │ │97年7 月間 │凱普公司股票1張 │25,000元 │ │ │ │ │(增資) │ │ │ │ ├──────┼────────┼─────┤ │ │ │97年7 月至9 │凱普公司股票926 │14,000 元 │ │ │ │月間 │股(增資) │ │ │ │ ├──────┼────────┼─────┤ │ │ │97年12月間 │威力公司股票2 張│118,000元 │ │ │ ├──────┼────────┼─────┤ │ │ │98年1 月間 │威力公司股票1 張│25,000元 │ │ │ │ │(增資) │ │ │ │ ├──────┼────────┼─────┤ │ │ │97年7 月間 │炳鴻公司及騏正公│98,000元 │ │ │ │ │司股票各1 張 │ │ │ │ ├──────┼────────┼─────┤ │ │ │97年9 月間 │冠利運公司股票1 │59,000元 │ │ │ │ │張 │ │ │ │ ├──────┼────────┼─────┤ │ │ │97年6 月間 │冠利運公司股票1 │22,000元 │ │ │ │ │張 │ │ ├──┼────┼──────┼────────┼─────┤ │ 7 │ 王淑華 │97年11月13日│冠利運公司股票2 │118,000元 │ │ │ │ │張 │ │ │ │ ├──────┼────────┼─────┤ │ │ │97年12月19日│威力公司股票2 張│118,000元 │ ├──┼────┼──────┼────────┼─────┤ │ 8 │ 陳秋菊 │97年7月1日 │凱普公司股票2 張│118,000元 │ ├──┼────┼──────┼────────┼─────┤ │ 9 │ 陳進昌 │97年7 月至12│冠利運公司股票2 │118,000元 │ │ │ │月間 │張 │ │ │ │ ├──────┼────────┼─────┤ │ │ │同上 │冠利運公司股票1 │22,000元 │ │ │ │ │張(增資) │ │ │ │ ├──────┼────────┼─────┤ │ │ │同上 │威力公司股票3張 │177,000 元│ ├──┼────┼──────┼────────┼─────┤ │ 10 │ 吳明哲 │98年2 月17日│威力公司股票2張 │118,000元 │ ├──┼────┼──────┼────────┼─────┤ │ 11 │ 蔡濱原 │97年12月間 │威力公司股票1張 │59,000元 │ │ │ ├──────┼────────┼─────┤ │ │ │98年2月間 │威力公司股票1 張│25,000元 │ │ │ │ │(增資) │ │ ├──┼────┼──────┼────────┼─────┤ │ 12 │王文仁 │97年3 月間 │摩比佳公司股票10│590,000元 │ │ │ │ │張 │ │ ├──┼────┼──────┼────────┼─────┤ │ 13 │吳淑珍 │96年10月間 │時代公司股票10張│590,000元 │ │ │ ├──────┼────────┼─────┤ │ │ │96年12月間 │摩比佳公司股票3 │177,000元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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