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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同奇張智雄廖穗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輝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盈儀
上訴人
即被告
董天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雨宸
上訴人
即被告
鄧中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6、22144、26135、269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部分均撤銷。

二、許永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陳輝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何盈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五、董天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吳雨宸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七、鄧中原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惠普鑫公司部分:

(一)陳輝星因販售「Bio-Mate」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予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而結識赫普公司之總經理來麗榮【來麗榮因赫普公司違法吸金案件經本院99年重金上更(一)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輝星見赫普公司以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產業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有意仿效,來麗榮乃邀陳輝星、許永昌共同於94年9月6日成立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4樓之2,並在臺中市市政一路之達摩大樓內成立臺中辦事處,於95年4月間將臺中辦事處遷移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來麗榮、許永昌、陳輝星持股比例分別為70%、20%、10%,由陳輝星擔任董事長職務,許永昌擔任顧問,陳輝星、許永昌均為惠普鑫公司之負責人。何盈儀擔任惠普鑫公司總經理(自94年9月至94年12月,94年12月之後擔任臺中辦事處經理),董天平擔任惠普鑫公司副總經理(自94年9月至94年12月,94年12月之後擔任臺中辦事處副理),吳雨宸自95年1月擔任惠普鑫公司總經理,鄧中原擔任惠普鑫公司經理。

(二)惠普鑫公司計畫在高雄縣岡山鎮本洲工業區建設發酵廠房,乃以惠普鑫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南部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駐設廠。陳輝星、許永昌為惠普鑫公司之負責人,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為惠普鑫公司之重要幹部,渠等均為募集惠普鑫公司之建廠資金,明知惠普鑫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係收受存款;或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視為收受存款】,陳輝星、許永昌、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乃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以借款為名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至惠普鑫公司參加投資產業說明會,或以惠普鑫公司宣傳DM向不特定人介紹,鼓吹惠普鑫公司將在高雄本洲工業區建廠,經營廚餘回收事業,產業原料來源不用成本,而且可以收取處理費用,製造加工成肥料還能賣錢,為雙邊收益之產業,獲利可觀,遠景可期;並向不特定人宣稱以「借貸合約」方式投資,借貸利率明訂為10%【投資週期為24個月(二年),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本利5%,滿一年未解約,公司結算有盈餘時,於第13期加發貸與人10%作為獲利所得;滿二年未解約,公司結算盈餘時,於第25期加發貸與人20%作為獲利所得(即24期結束後公司結算有盈餘時會在下個月加發20%),但前提必須是公司有結算盈餘時始能在第13期加發10%及在第25期加發20%】,遠高於94、95年間中央銀行公布之五大銀行一年期平均存款固定利率僅1.587%至2.229%、二年期平均存款固定利率僅1.666%至2.308%,自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10月2日止,共有①趙宥茗(原名趙伯明)、②蕭家稘、③張瓊方、④游貴棉、⑤袁紹中、⑥林昔治、⑦侯棟霖、⑧何靜怡、⑨李黃嫌、⑩劉美青、⑪邵志明、⑫涂永昌、⑬蔡端惠、⑭陳美秀、⑮謝榮源、⑯黃美淑、⑰陳虹宇、⑱郭雅華、⑲顧仗家、⑳王學志、㉑許冉暄、㉒呂淑貞、㉓徐繪茹、㉔吳美慧、㉕吳建志、㉖蕭約民、㉗沈秋燕、㉘廖蕭春、㉙鄭金英、㉚許哲豪、㉛蔡欣儒、㉜董韋麟、㉝鄧中原、㉞何盈儀、㉟吳雨宸等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491萬元,並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由惠普鑫公司人員收受,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二、中華環保公司部分:

(一)惠普鑫公司前開向高雄縣政府南部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設廠之案件,因當時赫普公司吸金之惡名已甚囂塵上,南部環保科技園區評審委員認定惠普鑫公司與赫普公司有關,因而於95年1月間駁回惠普鑫公司設廠之申請,來麗榮亦無意與陳輝星、許永昌繼續合作而要求退股,許永昌、陳輝星為因應惠普鑫公司前開發放投資人本利累增之需求,許永昌、陳輝星乃於95年1月6日在惠普鑫公司原址另成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中華環保公司),由許永昌擔任董事長職務,陳輝星擔任顧問,許永昌、陳輝星均為中華環保公司負責人,吳雨宸擔任中華環保公司總經理,鄧中原擔任中華環保公司董事兼執行長,中華環保公司於95年8月8日在惠普鑫公司臺中辦事處成立臺中分公司,何盈儀擔任臺中分公司經理,董天平擔任臺中分公司副理。

(二)許永昌、陳輝星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為中華環保公司之重要幹部,渠等均明知中華環保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亦明知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為吸收大眾游資供作惠普鑫公司發放之本利及中華環保公司營運之資金,如所吸收之資金得以支應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令公司營運作業停擺,任由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先招攬不特定人至中華環保公司參加投資產業說明會,或以中華環保公司宣傳DM向不特定人介紹說明:「短期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州廠、培養經營管理人才、輔導農業有機種植」、「中長期目標:1、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2、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3、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工廠選定地:位於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內1.23公頃的環保署指定資再生用地建廠。整廠安裝40部大型的Bio-Mate高速發酵機,每天可處理300公噸以上有機廢棄物,生產120公噸以上的有機肥料。全國有機資源再生廠中,第一家全廠自動化設備的國際示範大廠。」、「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土(開工),第三季醱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內容,以此虛榮前景誇大進度,招攬鼓吹不特定人出資購買每張(仟股)2萬元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下稱認股憑證)。中華環保公司先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後再發放予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中華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實則中華環保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並無任何實際產業及營運收入,且所招募之資金大部分係為支付惠普鑫公司投資人借貸合約之本利;又中華環保公司遲於95年5月18日始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且於95年7月27日第一次審查會議被指出高達18項應改進之處,於95年10月5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即遭拒絕申請進駐,卻於中華環保公司之宣傳DM上發布於95年第二季動土開工,於95年年底即完成建廠;再者,中華環保公司明知係因本身技術能力不足,始遭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拒絕申請設廠,卻於面對中華環保公司投資人時,謊稱係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人員索賄,推諉自身專業能力不足之缺失,以掩飾無法申請建廠之真相。中華環保公司故意隱匿關於投資之重要資訊,使一般不特定人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風險中,誤以為中華環保公司設廠必能完成,前景看好,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①趙宥茗(原名趙伯明)、②張聰銘、③蕭家稘、④張瓊方、⑤黃偉諒、⑥陳薪羽、⑦溫珮如、⑧李宜章、⑨蔣義德、⑩莊麗端、⑪陳雅惠、⑫李冠翰、⑬劉美芬、⑭李成南、⑮袁紹中、⑯張兆緯、⑰葉昭賢、⑱廖英順、⑲林偵宸、⑳徐家福、㉑何靜怡、㉒陳毓宴、㉓黃美雲、㉔蕭木田、㉕李宛庭、㉖李黃嫌、㉗劉美青、㉘楊成俊、㉙江素滿、㉚邵志明、㉛涂永昌、㉜楊佩珊、㉝楊金圖、㉞陳富田、㉟蔡文亮、㊱林惠美、㊲陳世寧、㊳劉欣如、㊴鄭雅均、㊵楊義崇、㊶施春貴、㊷黃美淑、㊸楊漢璋、㊹王科筑、㊺陳虹宇、㊻郭雅華、㊼林淑如、㊽林芳英、㊾吳春玉、㊿馬婉柔、莊嘉宏、吳淑婷、劉紫綺、廖思琪、蔡美華、余合珍、陳春滿、江政祿、劉美慧、張美雅、李美萱、方盛安、許佩茹、蕭宏偉、李宗岳、李明奇、蕭依琪、何倪美、許冉暄、葉柏辰、蔡孟香、托芝儀、方盛秦、賴平進、李茂德、林孟治、陳英華、孫麗卿、周琮富、鄭結燐、彭建民、葉桐旭、莊聖宏、蔡美娥、陳重慶、鐘翎僡、白佳雅、李權圃、陳雅靜、邱琴惠、白佳莉、陳貴美、蔡欣儒、劉美惠、王蕭謹、許嘉偉、董天平、何盈儀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繳納價款購買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合計達2166萬元),並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惠普鑫公司同一帳戶)或以現金交由中華環保公司人員收受,以上開詐偽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中華環保公司有價證券。

三、直至95年12月間惠普鑫公司已無法依約發放本利予投資人,許永昌、陳輝星亦因財務問題放棄向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設廠,任由中華環保公司之業務停擺而避不見面,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之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紛向檢警單位檢舉告發。嗣經①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許永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住地執行附帶搜索;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3158號搜索票,至惠普鑫公司台中辦事處台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5樓、何盈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弄00號10樓居住地執行搜索;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3158號搜索票,至汪光玲(惠普鑫公司會計,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居住地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並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二103年9月4日審理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就證人來麗榮(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一第10頁)、趙伯明(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一第4、5、6、158頁)、邵志明(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第83、84頁)、陳薪羽(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第35頁)、張兆緯(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第42頁)、李黃嫌(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第67頁)、楊佩珊(95年他字第5752號卷第30、31頁)、汪光玲(96年偵字第22144號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就共同被告陳輝星(相對於被告許永昌、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共同被告何盈儀(相對於被告許永昌、陳輝星、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二第89、90、93、98頁),均已確實保障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星、何盈儀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之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押物乃係經①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許永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住地執行附帶搜索;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3158號搜索票,至惠普鑫公司台中辦事處台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何盈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弄00號10樓居住地執行搜索;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3158號搜索票,至惠普鑫公司會計汪光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居住地執行搜索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惠普鑫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各辯稱如下(含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許永昌:惠普鑫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借貸合約書明載「借款利率為10%」,則二年之利息僅為4000元(100024-20000=4000元),並未超過民法約定最高利息20%之限制,自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可言;至於該借貸合約書另約定「滿一年未解約,公司結算盈餘給與貸與人第13期2千元作為獲利所得,滿二年未解約,公司結算盈餘給與貸與人第25期4千元」,此係在公司結算有盈餘之情形始有給予貸與人盈餘,如無盈餘則無給予盈餘之義務,而僅有依年利率10%計算按期給付攤還而已,惟惠普鑫公司尚在籌措建廠當中,公司並無盈餘,易言之,縱有上開約定,是否有給付義務並不確定,自難以此不確定之約定,逕認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退步言,縱將未解約將第13期、25期計入,則其年利率亦為25%【(4000十2000十4000)200002=25%】,亦低於一般民間利率30%,亦難認此約定之紅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要件。

(二)被告陳輝星:被告陳輝星與來麗榮、許永昌共同成立惠普鑫公司,係因來麗榮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時,曾向被告陳輝星購買一套廢棄物處理整廠設備,來麗榮向被告陳輝星遊說投資,被告陳輝星並無挹注資金意願,來麗榮表示被告陳輝星僅需提供技術,資金的部分由其負責,被告陳輝星始允諾加入惠普鑫公司,被告陳輝星占股份10%,來麗榮占股份70%,許永昌占股份20%,來麗榮表示因為被告陳輝星懂技術,由被告陳輝星擔任公司負責人,比較容易運作及增資,被告陳輝星對於惠普鑫公司之實際運作及人事安排均未聞問,惠普鑫公司於94年9月成立,來麗榮於12月間離開惠普鑫公司,來麗榮離開後,公司的財務運作及人事安排均由許永昌負責,被告陳輝星僅為惠普鑫公司的形式負責人;惠普鑫公司確實欲從事環保產業,積極著手建廠相關事宜,嗣因設廠申請遭遇諸多困難,然公司經營團隊仍積極協調,希望能突破經營之困境,之後未能繼續經營下去係因為申請建廠遭到拒絕;惠普鑫公司以「短期借貸合約」向投資人募集資金部分,既非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募款,其約定利率亦非「顯不相當之利率」,自與銀行法第125絛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惠普鑫公司係以短期借貸合約方式集資,集資每單位2萬元,每月還本5%,投資週期24個月,借貸年利率為10%,而當鋪業者向持當人收取利息之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30%,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20%,況一般民間合會之利息達百分之20%至30%者所在多有,本件惠普鑫公司短期借款之利率僅為年息10%,顯然遠低於民間利率,自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惠普鑫公司固有對外募集資金行為,然募集資金在於以永續經營公司為目的,且惠普鑫公司確實具有廚餘發酵技術及專利,並花費相當費用規劃並籌措足夠之資金設廠,嗣未能繼續下去係因為申請建廠遭到拒絕而被迫中斷,顯見惠普鑫公司收取款項之目的在於設廠,而與類銀行單純吸收資金,並無實質經營企業之態樣截然不同,應予區辨;惠普鑫公司吸收資金之對象均屬共同被告之親友,尚非屬對不特定大眾所為,惠普鑫公司為經營公司,確實已自行投入技術專利研發,並取得技術專利,同時亦生產機器,僅是為了建廠,而向親友集資,未向不特定之人為之;惠普鑫公司總公司在高雄,被告何盈儀、董天平並非惠普鑫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僅係投入資金參與惠普鑫公司,並無擔任惠普鑫公司之董事、股東,未曾參與任何會議,更未曾有參與決策會議,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縱有於惠普鑫公司擔任職務,既非惠普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決策者,自非銀行法處罰之對象。

(四)被告吳雨宸、鄧中原:被告吳雨宸雖有惠普鑫公司總經理之名,卻不具有公司之決策權限,僅負責行政庶務及審核小額之行政支出,所參與之例行行政會議亦未提及借貸資金之問題,則被告吳雨宸實際處理之事務實與一般行政職員無異,且其未曾於說明會擔任主持工作,自難認被告吳雨宸就本案之銀行法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中原任職於惠普鑫公司期間,並無實際之公司營運決策權,被告鄧中原係因被告許永昌欲借重電機專長而接任經理乙職,僅係負責公司技術部門職務,亦未負責籌措資金等事宜,被告鄧中原進入惠普鑫公司前,該公司之借貸制度即已存在,並未實際負責對外籌資工作及制定相關紅利制度,雖有邀友人參與投資之行為,然此純係因相信被告陳輝星、許永昌,且對公司「有機發棄物高速處理機」功能之推崇及肯定,並相信渠等設廠生產之計畫,因此除了自己投資外,再邀自己友人加入,是被告鄧中原並無對任何投資人施以詐術之情事,且於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鄧中原亦彌補友人之損失,足徵被告鄧中原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二、查,惠普鑫公司於94年9月6日設立登記,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34樓之2,登記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有卷附之惠普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7844號卷第63至64頁),惠普鑫公司自非依銀行法組織登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應為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所知悉。

三、惠普鑫公司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10月2日止,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借貸合約」為名,借貸利率明訂為10%等情,業據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警詢時指證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提出之惠普鑫公司借款合約書、銀行匯款回條、銀行存款憑條、存簿存摺、暫收款憑單、收據、支票、投資金額表、彰化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資料可佐(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卷宗頁數)。

四、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行為當時我國各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牌利率,如所投資方案之約定獲利比例,換算年利率顯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時,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五、經查,依惠普鑫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合約書」,借貸合約書上明訂借貸利率明訂為年息10%,每月一期,週期為二年,且在其他事項約定:「⑴滿一年未解約,公司結算盈餘給與貸與人於第13期10%作為獲利所得。⑵滿二年未解約,公司結算盈餘給與貸與人於第25期20%作為獲利所得。⑶一年內解約,將扣除前已提領之本利外,並加收20%手續費用。⑷二年內解約,將扣除前已提領之本利外,並加收15%手續費用。」;又按惠普鑫公司「借貸合約書」上載明借貸之目的為「茲因投資業務擴充及研發經費、資金動能需求量加大,向貸與人借貸金錢」,此有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借貸合約書附卷可稽。是惠普鑫公司為籌集營運資金,以借貸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和投資人約定在閉鎖期內保證給付年息10%【以投資金額20,000元為例,每月均可領回本利1,000元,除了24期共領回24,000元外,若公司年度結算有盈餘時,於第13期及第25期各加發2,000元及4,000元;若年度結算未有盈餘時,仍可保證領回本利24,000元(1,000元24期=24,000元),24,000元(本利)─20,000元(本金)=4,000元(利息),相當於每年有10%之利息(4000元20000元=20%,20%2=10%)】,而按94、95年間中央銀行公布之五大銀行一年期平均存款固定利率僅1.587%至2.229%、二年期平均存款固定利率僅1.666%至2.308%,此有中央銀行103年7月25日台央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銀行103年7月17日台央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五大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平均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惠普鑫公司和投資人約定之利息達年息10%,顯高於行為當時即94、95年間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惠普鑫公司顯然以優厚之利息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讓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此即為銀行法所處罰之吸金行為,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仍辯稱年息10%之約定尚未逾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未達刑事重利罪處罰之標準,此乃將銀行法第125條之處罰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之處罰標準混為一談,而不可採。可見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係以借款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① 證人即投資人趙伯明於警詢證稱:「94年9月初我去惠普鑫最初在台中市七期『達摩大樓』的公司據點拜訪我的保險客戶何盈儀,結果她邀請我聽他們解說她公司的投資案,她請許永昌為我解說,我記得許永昌說他們公司的產業是產品來源不用成本,而且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工的產品還能賣錢,是屬於『雙邊收益』的產業,而且他說這是環保署推動的環保政策,而且有促參法五年免課稅,環保署並有補助,民間設廠買土地政府有補助一半,設廠及研發也有補助,我一聽就覺得這是不錯的產業,而且我本身支持環保,解說完產業他拿出『借貸合約』給我看,說公司以『借貸合約』的方式集資要設廠,…………」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35頁)。

② 證人即投資人蕭家稘於警詢證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宣傳內容向你介紹、鼓吹你投資?)是惠普鑫公司公關經理董天平於94年9月26日介紹我進入惠普鑫公司擔任經理,要我去募資,並說這種事業很好,我本身了解後也認為很好,所以自己也有投資,我也有募資到少許款項,計有王蕭謹投資惠普鑫環保公司建廠計20萬、投資長期的認股憑證20萬元,林淑華投資長期的認股憑證2萬元,自己投資長期的認股憑證計22萬塊、短期投資計60萬元,總計124萬元。(你如何得知該產業很好?)因為公司有不定期招開說明會。」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8頁反面)。

③ 證人即投資人張瓊方於警詢證稱:「我是因為好友董鳳棋是董天平的妹妹,介紹董天平給我認識,94年底董天平有拿惠普鑫環保公司宣傳DM給我看,並說利息很高,獲利性不錯,我才投資惠普鑫環保公司200萬元。」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74頁反面)。

④ 證人即投資人游貴棉於警詢證稱:「我朋友何盈婷於94年11月左右約我去惠普鑫公司台中市七期達摩大樓,介紹我投資惠普鑫公司,由何總何盈儀說明投資惠普鑫公司可以賺錢,她說惠普鑫公司將要在高雄本洲工業區買土地設廠,公司所用的發酵機能製造肥料,再經由通路商來銷售,獲利很可觀。我聽了之後覺得該公司很有前景所以就投資了,後來我就如前面所講的拿錢出來投資了。」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08頁)。

⑤ 證人即投資人袁紹中於警詢證稱:「我朋友洪清祿跟我介紹的,約於94年底時他帶我去高雄惠普鑫公司參觀機械操作、聽說明會,說明會中並有人說公司要在高雄本洲工業區設廠,但是因為某原因公司才無法設廠。公司的產業是原料來源不用成本而且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工的產品還能賣錢,是『雙邊收益』的產業,獲利很可觀,還叫我們不信可以打電話去查證。還要到大陸黑龍江哈爾濱發展,大陸提供了350公頃土地要給公司開發使用,我聽了之後覺得該公司很有前景,所以就投資了。」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14、315頁)。

⑥ 證人即投資人侯棟霖於警詢證稱:「我朋友吳雨宸於94年6、7月左右打電話給我,約我至高雄惠普鑫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34樓之2,說她在惠普鑫公司做總經理,她需要募集資金到公司,便約我至高雄惠普鑫公司內聽說明會,我在過去當天進去聽過一次,曾在會中聽公司顧問許永昌向會員說,公司已經準備在高雄本洲工業區設廠,而且是全亞洲最大處理量的廠。後來我就如前面所講的拿錢出來投資了。」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52、353頁)。

⑦ 證人即投資人何靜怡於警詢證稱:「我朋方趙伯明於94年12月左右到我公司介紹我投資,說投資惠普鑫公司可以賺錢,公司的產業是原料來源不用成本,而且有些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工的產品有機肥還能賣錢,公司顧問許永昌有說公司已將審核文件送高雄工業區審查委員會審查,將要在高雄本洲工業區廠。而且公司未來的願景是能往國外拓展業務。公司未來也要到馬來西亞投資棕櫚油廠。我聽了之後覺得該公司很有前景,所以就投資了。」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64、365頁)。

⑧ 證人即投資人蕭木田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是在93、94年間在臺中市○○路000號一園麗緻擔任大樓警衛,當時惠普鑫的職員何盈儀在此大樓購屋,於94年4月時她要我幫她介紹房屋出租事宜而認識,她跟我提及她公司惠普鑫位於臺中市市政北一路達摩大樓。後來何盈儀要我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職務。我於進入公司後,在95年3月份的時候有至高雄惠普鑫公司參加公司的教育訓練,由公司執行長鄧中原、機械部經理邵玉銘授課,課程中有教授我們惠普鑫公司所用的快速發酵機的發酵茵,是從日本丹生一夫公司所取得,惠普鑫公司於高雄本洲工業區設廠後會成立有機肥料產銷班等諸如此類的課程。上課的目的主要是要我去招攬其他人前來投資。」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84頁)。

⑨ 證人即投資人李黃嫌於警詢證稱:「是我朋友陳莉卉帶我去台中市崇德路中科大飯店五樓看公司的營運,去了之後遇到一個叫董天平的向我介紹公司以後的營運產品,期間董天平向我說前途很好,全省沒有人可以做的起來,說政府像之前遇到口蹄疫死掉的豬跟雞沒法處理,一定要找我們公司處理,又說政府規定地方要給我們設工廠,還說機械及設備都買好了,再不久就可以開始做了。我聽了之後覺得該公司很有前景所以就投資了。」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03頁)。

⑩ 證人即投資人蔡端惠於警詢證稱:「我朋友陳淑貞於94年10月左右到我家介紹我投資,說投資惠普鑫公司可以賺錢,她後來帶我去惠普鑫台中公司台中市七期達摩大樓聽說明會,會中有一名男子幫我們解說,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介紹我加入投資的陳淑貞才知道那是什麼人。說明會中主講人曾提到公司即將在高雄本洲工業區設廠,而且是全亞洲最大處理量的廠,所用菌種是有申請專利的,BIO-MATE高速發酵處理機是從日本專利引進,並且說公司的產業是原料來源不用成本,而且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工的產品有機肥料還能賣錢,是『雙邊收益』的產業,將垃圾變黃金。我聽了之後覺得該公司很有前景所以就拿錢出來投資了。」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61、462頁)。

⑪ 證人即投資人顧仗家於警詢證稱:「我是朋友王貴仁介紹我去惠普鑫公司,該公司是做高速發酵處理機肥料生產的,後來我去該公司由總經理何盈儀及副總經理董天平跟我遊說,其內容有:『我們的產業拿地方跟中央的BOT公辦民營,將來要蓋一個肥料處理廠』、『明年我們要跟馬來西亞政府簽約,要簽那邊400家棕櫚油廠,我們要整廠設備輸出到那裡去』、『我們可以跟各地農會合作銷售肥料給該地農民』。我是在95年1月投資的他們的短期合約借貸,……」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576頁反面)。

⑫ 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投資人趙伯明係由被告何盈儀介紹、投資人蕭家稘係由被告董天平介紹、投資人張瓊方係由友人董鳳棋介紹、投資人游貴棉係由友人何盈婷介紹、投資人袁紹中係由友人洪清祿介紹、投資人侯棟霖係由被告吳雨宸介紹、投資人何靜怡係由友人趙伯明介紹、投資人蕭木田係由被告何盈儀介紹、投資人李黃嫌係由友人陳莉卉介紹、投資人蔡端惠係由友人陳淑貞介紹,投資人顧仗家係由友人王貴仁介紹,是上開投資人並非全係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之親友,而係經由參加惠普鑫公司之投資產業說明會或已參加投資人以公司宣傳DM再對外招攬鼓吹,另外惠普鑫公司亦實施教育訓練,輔導會員對外吸收更多投資人,顯見惠普鑫公司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吸收之投資人各行各業均有,則惠普鑫公司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六、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與惠普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間,就本件招攬投資人以借貸合約方式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犯行構成共犯: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見)。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惠普鑫及中華環保公司會計汪光玲於警詢中證稱:「(公司成員有多少人?)目前惠普鑫公司募集資金已告一段落,現在均以中華環保名義對外募集投資,所有公司員工總經理吳雨宸、顧問許永昌、執行長鄧中原等11人(詳如查扣資料)其實許永昌才是實際負責人、主導人。」、(你自94年8月份入公司擔任會計迄今,公司最主要的幹部人員有那些?那些人有決策權?公司有無產業收入?)主要的幹部有高雄公司董事長陳輝星、總經理吳雨宸、顧問許永昌、執行長鄧中原、執行長曹家瑋(中途離職)、總監洪清祿(中途離職),臺中公司有總經理何盈儀、經理董天平、協理趙伯明。臺中公司的決策權是總經理何盈儀,高雄公司的決策權是鄧中原、吳雨宸、許永昌,但是總決策權是許永昌。公司有賣出1包肥料收入1千元。(公司所製作之宣傳資料是由何人製作?何人所授意?)是由公司美編人員所製作,應是顧問許永昌所授意。(惠普鑫公司和中華環保公司如何區分?依你做帳來講有無做區別?)顧問許永昌跟我說惠普鑫公司是一個銷售通路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是申請工廠用的,但是就我所知公司並沒有通路銷售的入帳。做帳方面我將零用金分二部分,到最後我將惠普鑫公司零用金的帳轉到中華環保公司,這都是顧問許永昌所授意指示的。」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4頁反面、第71頁);又證人來麗榮於偵訊中結證:「(許永昌跟惠普鑫公司有何關係?)應該是許永昌在主導惠普鑫公司。(許永昌憑什麼主導惠普鑫公司?)因為陳輝星對業務比較不懂,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許永昌在主導。」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一第10頁)。

(三)本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對象均係惠普鑫公司,故惠普鑫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被告陳輝星於94年9月6日惠普鑫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惠普鑫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惠普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憑(見台北地檢署96年他字第7844號卷第64頁),被告陳輝星為惠普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永昌雖僅掛名惠普鑫公司之顧問,惟依上開證人汪光玲、來麗榮之證述,被告許永昌係惠普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總決策惠普鑫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投資規畫事宜,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則被告陳輝星、許永昌均係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行為負責人」無誤。從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是其分別於惠普鑫公司擔任總經理或經理職務,雖有參與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項等業務行為,但其等並非惠普鑫公司之負責人及總決策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被告陳輝星、許永昌為惠普鑫公司之負責人,就其違法吸收存款論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輝星、許永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七、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辯稱: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節,顯亦係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自無從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可資參照)。又再依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之決議理由可資參照)。是以惠普鑫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投資金額之加總(包括編號㉜被告董天平以其兒子董韋麟名義、編號㉝被告鄧中原、㉞被告何盈儀、㉟被告吳雨宸投資部分)】共計1491萬元,亦即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之犯罪所得係1491萬元。

乙、中華環保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各辯稱如下(含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許永昌:中華環保公司固有發行認股憑證,惟此僅係單方面之發行,並無與投資認股者約定如何計算報酬或可得確定之配股或利潤,自不符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此細觀卷附之認股憑證僅記載『承諾發行股權時,給予權利人股票共一張(仟股)作為認股憑證。……於公司發行股權後,經公司書面通知後配股交割。……至公司股務室轉換成股票。」,易言之,該認股憑證至多僅係證明投資者擁有公司之股權,在將來公司發行股票時,可持該認股憑證轉換成為公司之股票;又投資者參與本件投資認股,係因中華環保公司係以處理廢棄物技術及其專利,能將廢棄物轉換為有價之產品,於收受垃圾處理時即可收費,再將垃圾變成產品時,又可販售取得利潤,看好前景而投資;且被告亦無對外為招攬之行為,縱有開會亦僅是為投資建廠之說明而已,而事實上中華環保公司亦有建廠之規劃,只因環保問題未通過,而停止未繼續,與一般吸金行為截然不同。

(二)被告陳輝星:被告陳輝星未參與中華環保公司從事以「長期認股投資」之方式吸引大眾投資之行為,且對公司無決策權,未參與公司經營,僅負責技術部分而已;被告陳輝星經營之泳泰特公司所販賣「Bio-Mate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於95年11月間通過經濟部工業局95年度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且取得日本NI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代理該公司發明之專利產品即「垃圾發酵處理裝置」,足徵中華環保公司欲從事之環保工業,就提供技術及機器設備之能力而言,並非完全子虛烏有;中華環保公司申請設廠案,於95年10月5日經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且證人郭書勝於原審證稱,中華環保公司確有請其規劃建廠,且已給付頭期款40萬元,已畫出廠房外形透視圖,到了估價階段,足徵中華環保公司成立後,即著手積極籌辦建廠事宜,嗣未能繼續下去係因為申請建廠遭到拒絕,尚非全然無據;中華環保公司與生紘環保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簽立合作意向書,證明中華環保公司確已積極投入設廠之準備工作,證明中華環保公司並非無所作為。

(三)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本件中華環保公司固有對外募集資金行為,然上開公司募集資金在於以永續經營公司為目的,且公司確實具有廚餘發酵技術及專利,並花費相當費用規劃並籌措資金設廠,中華環保公司亦有委請郭書勝建築師設計規劃廠房,中華環保公司確實有設廠之準備行為,且積極進行中,顯見中華環保公司確有設廠行為,其收取款項之目的在於設廠,確有建廠之準備,並非空口或僅單純引人投資,渠等為了吸收建廠資金,向不特定之投資者宣稱前揭建構環保產業之理念及願景,並預計建廠之時間表,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又中華環保公司設廠案,雖於95年10月5日經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中華環保公司被通知申請案不通過後,即未再向任何人吸收資金,此益徵中華環保公司應係為了建廠而向大眾吸金,並非以建廠為幌子而行詐騙之實,否則大可隱瞞申請設廠被駁回之事,盡所能的繼續吸金;被告何盈儀、董天平並非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僅係投入資金借與參與中華環保公司,並無擔任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股東,未曾參與任何會議,更未曾有參與決策會議,被告何盈儀、董天平縱有於中華環保公司擔任職務,既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或決策者,自非受處罰之對象。

(四)被告吳雨宸、鄧中原:被告吳雨宸名義上雖擔任中華環保公司總經理,然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應處罰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尚屬有間,縱認被告吳雨宸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處罰,然因被告吳雨宸確實有出資購買中華環保公司之認股憑證,且若非被告吳雨宸確實信任中華環保公司之營運狀況,實無自行投資大筆金額致血本無歸之理,足見被告吳雨宸亦屬本案之投資受害者,自始即無任何施用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之意,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5絛處斷;被告鄧中原任職於中華環保公司期間,並無實際之公司營運決策權利,再者中華環保公司之認股憑證招募制度,非被告鄧中原參與設計而來,被告鄧中原之所以充任董事,乃因許永昌欲借重被告鄧中原之電機專長協助建廠,並非真實入股之董事,而執行長乙職,僅係負責公司技術部門職務,亦未負責籌措資金等事宜,核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行為負責人」有間,自不能論以本罪。

二、關於中華環保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就中華環保公司之認股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發行部分: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顯見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於證券交易法就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等事宜未有規定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中華環保公司自95年1月間起以每張(仟股)2萬元之價格募集、發行「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為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發行股權(票)時,給予權利人股票共X張(仟股)作為認股憑證。一、認股方式需於公司發行股權(票)後,經公司書面通知後配股交割。二、權利人需攜『股東出資契約書』、『認股憑證』及身分證印章至公司股務室轉換成股票(記名股東),交割千分之三稅金由持有認股者支付。三、持股權者三年內不得轉讓交割,並得登錄集中保管。四、經公司對外公開發行釋股後,始可提保交割轉讓,並可委任公司股務室辦理交割。

五、轉換股票時間,公司將於一個月前另行發函通知。」,此有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提出之各認股憑證在卷可憑,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繳納價款憑證,視為有價證券,自無疑義。

(三)中華環保公司在發行認股憑證前,以舉辦投資產業說明會或提供宣傳DM之方式對外公開勸誘他人投資;或係透過參與投資產業說明會後進而投資之人,或因與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接洽過業務,即遭其等隨機勸誘進而投資,並未見該等投資者與中華環保公司有何特定關係或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過程欄之記載,換言之,有些投資者係透過既有之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有些則是經中華環保公司以召開投資產業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公司經營之理念願景及投資之利益倍增,顯見中華環保公司自95年1月間起以發行認股憑證之方式募集資金時,並未限定投資者之範疇,而係對不特定之人公開募集。

(四)被告許永昌擔任中華環保公司董事長職務,為中華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輝星擔任顧問,被告吳雨宸擔任中華環保公司總經理,被告鄧中原擔任中華環保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被告何盈儀擔任臺中分公司經理,被告董天平擔任臺中分公司副理,渠等對於中華環保公司對外發布相關訊息及舉辦投資產業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資金,並於投資人繳交價款後交付認股憑證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是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前述為中華環保公司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關於中華環保公司誘使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購買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至於如有應揭露之重要事項而未揭露,致產生誤導投資人之效果者,依美國法規定,與虛偽陳述同屬詐欺行為,將隱匿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缺乏正當之理由(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年2月,第723頁)。又本罪之目的既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當然,依前所述,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只要行為人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過程中,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項行為構成本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詐術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等,並非本罪之成立要件。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象危險犯。然在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以此而言,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均為行為人藉由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給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具體而言,行為人傳遞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先予說明。

(二)關於中華環保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並無任何營運收入,且所吸收資金用以支付惠普鑫公司投資人借貸合約之本利部分,經查:

① 被告陳輝星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機器設備賣給赫普公司,來麗榮在94年9月邀請我至高雄成立惠普鑫公司,由我擔任董事長職務,我持股10%,來麗榮70%,許永昌20%,至95年1至2月間來麗榮不願經營,退出股東行列,來麗榮退出後我與許永昌發現惠普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善後惠普鑫公司之財務,我與許永昌在95年1至2月間就成立中華環保公司,一邊申請設廠營運,一邊以中華環保公司投資資金來處理惠普鑫公司之財務。」、「(你公司成立至今吸收多少資金?流向?)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共向外集資約3千多萬元,資金流向除公司營運費用、薪資,還有攤還借貸投資5%借貸金額,現在已無餘額,只剩下機器設備都在高雄。(你公司成立至今尚未營運,所發放給短期投資人的每週期利息或獎金所用資金來源?)都是投資金額在周轉而已,發放到95年12月就沒有餘額了。(你公司根本就是拿後加入的投資人資金作為支付較早加入投資會員的利息獎金是否正確?)對。」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3、6頁);並於98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分結證:「(當時要設立中華環保公司的目的為何?)延續惠普鑫公司的業務,是因為惠普鑫公司的負責人就是我,因為債信有瑕疵,無法申請設廠,所以才另行成立中華環保公司,以延續惠普鑫公司的業務。」「(如果你們整個建廠流程,其預計花費多少?)連廠房土地總共要花費4億元。(這4億元你們預計如何籌措?)公司對外找人投資,我另有一位朋友提供土地做擔保,公告地價是2億元,大概可以向銀行借到3億元,相關資料在偵查中我有提出。(你自己有無投資?)我投資惠普鑫公司50萬元。」、「(剛才所述向台北朋友借土地融資,該朋友是否為林彥達?)是的。(是否知道後來融資為何沒有過關?)因為以林彥達的土地辦理融資需要在本洲工業區申請建廠後連同廠房一併辦理融資,但是本洲工業區申請建廠案的土地沒有取得無法建廠,所以無法辦理融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90頁、93頁反面)。

② 被告董天平於警詢時供稱:「(惠普鑫及中華環保公司成立至今均尚未營運,所發放給短期投資人的每週期利息或獎金所用資金來源?)惠普鑫及中華環保公司所發放的每週期利息或獎金之來源,依我的看法是以『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但據許永昌所述公司內部有1千萬左右的利息資金,用來支應短期獲利。(你所稱『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是否為拿後加入的投資人資金作為支付較早加入投資會員的利息獎金,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1、32頁)。

③ 被告吳雨宸於警詢時供稱:「(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募資後至今有無實際產業?)沒有。」、「(所以你公司根本無任何營收,資金完全是向投資人募集的,發放員工的薪資及發放投資人的本利與獎金,根本就是後金補前金的模式對不對?)對。(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在募資後有無召開投資人大會,公開說明公司資金流向?)沒有。」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7頁);被告吳雨宸於偵訊時供稱:「(中華環保公司有無獲利?)沒有。(沒有獲利哪來的錢還給投資人的利息?)許永昌跟我們說公司自有資金2億元可以運用,我們要蓋廠,但蓋廠需要很大資金,只有兩億元不夠,因為一台機台就要7百萬元,還要跟日本訂購。(既然自有資金都不夠了,還要發放投資人利息?)一切建構都要仰賴本州設廠後的補助款。(本州設廠順利嗎?)不順利,我知道有去申請,但他們繼續回來等本州工業區的回答。」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二第188、189頁)。

④ 被告鄧中原於警詢時供稱:「(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有無實際產品銷售業績?獎金及紅利如何發放給投資人?)根據董事長陳輝星所述,該產業他已經經營10多年,現階段由於政府重視環保產業,所以開始規劃有關建廠工作。公司由於剛成立還在起步階段,一直都朝這方面在經營,所以尚未有實際量產銷售。公司業務都有實際對外推廣,包含整廠設備輸出,有機肥料試種及建廠申請,但是因為申請設廠進度緩慢,也未能有實際生產及銷售公司產品,至於短期投資借貸的獎金紅利發放,因為我沒有實際接觸帳務,所以並不能肯定是由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發放的。」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3頁反面);被告於鄧中原偵訊時供稱:「(公司有無獲利?)有在推業務,實際上尚沒有獲利,廠也還沒蓋。(沒有蓋廠也沒有獲利,哪來的錢還給投資人的利息?)我不清楚,資金部分怎麼運用我不清楚。(你有無對資金運用產生懷疑?)顧問許永昌給我們的訊息是公司自有資金兩億元。(你有無查證有這兩億?)沒有,但許永昌給我們的訊息是有兩億元。(除了許永昌還有誰給你自有資金的訊息?)只有許永昌。」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二第186頁)。

⑤ 被告許永昌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跟員工或投資人講到公司自有資金?)有,當時陳輝星給我的訊息有1億多元,這1億多元的來源是酵素的專利。(這1億元是現金嗎?)不是,是資產。」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二第20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中華環保公司成立的時間、地點?)陳輝星他在94年11、12月間拿所有權狀給我,說他有借來11筆土地,市價2.1億元,可以貸得1.5億元。陳輝星這樣說的用意是要蓋廠,我便同意任董事長而成立中華環保。中華環保95年1月在高雄市民族路成立的,資金來源是用借貸方式成立,我任董事長,原因是陳輝星說他債信不良,因為陳輝星說他一人不能兼二家公司的負責人,我也有跟陳輝星講惠普鑫應該撤銷,但他不肯,叫我先做一年,我跟陳輝星便從95年1月開始準備以中華環保的名義向本洲申請設廠,後來便在95年3月提出第一次申請。」等語(見96年偵字第22144號卷第27頁)。

⑥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盈儀於98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中華環保公司以認股憑證方式募集資金,是何人叫你做的?)許永昌,他說公司要蓋工廠,資金不夠,所以對公司員工說明要招募資金,再由員工向親友說明,投資方式是投資款項後由公司簽發認股憑證給投資人作為收據,等公司建廠正式營運後,再酌發紅利。(中華環保公司為何不以借貸的方式來募集資金?)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命於許永昌。」、「(惠普鑫公司有何業務?)找資金蓋廠,沒有從事販售物品。(中華環保公司有何業務?)沒有賣東西。(中華環保公司台中公司是否也是在推銷認股憑證而已?)不是推銷,是找親朋好友來投資。95年中開始有要賣小型的高速發酵處理機,我們有出去推銷,但是都沒有賣出去。(惠普鑫公司與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公司有無營業收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⑦ 證人來麗榮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任職於赫普公司、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環蒲公司等公司?)我是有擔任過赫普公司的總經理,大約94年的時候赫普成立之後,陳輝星跟許永昌成立惠普鑫,我有代表赫普投資惠普鑫2百萬元,我後來離開赫普之後,有幫惠普鑫處理一些帳務。中華是惠普鑫成立後,陳輝星與許永昌又成立的,因為之前惠普鑫是採募集投資人短期投資,有發放利息的問題,赫普出事後,他們可能這樣違法,所以才又成立中華環保,營運內容都一樣,但是採募股方式集資,沒有在發放利息,但是有發放介紹獎金。」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90、91頁);又於偵訊中結證:「(就你所知惠普鑫公司如何發放利息?)如果他們沒有收入來源,他們會用位次在後的會員所繳交的投資金額來供應發放前會員紅利的需求。」、「(為何許永昌又要成立中華環保公司?)因為進來的錢不用支付紅利,又能繼續吸引投資,中華環保是以販賣股票招攬投資。」等語(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一第9、10頁)。

⑧ 證人汪光玲即中華環保公司會計於警詢時證稱:「(你公司成立至今尚未營運,所發放給短期投資人的每週期利息或獎金所用資金來源?)均由公司投資人(會員)、借貸人(會員)入款帳戶(公司帳戶)內轉帳給投資人(會員)、借貸人(會員),長期投資戶公司稱為投資人,短期投資戶公司稱為借貸人。(你公司根本就是拿後加入的投資人資金作為支付較早加入投資會員的利息獎金是否正確?)對。」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6頁反面)。

⑨ 證人即投資人趙伯明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根本尚未營運,為何能支付你們投資人投資的獲利回饋?)應該根本是拿我們投資人的錢來支應要付給我們的錢。……我可以補送當初當初公司說明會上他們發給我們的文宣給警方參考,我當初陸續發現的問題,我都有向陳輝星及許永昌提出質問,但是他們都有辦法用一些理由回應搪塞,我也都聽了還覺得合理,所以就沒有再起疑。一直到95年6、7月公司運作停擺,我發現這根本是挖東牆補西牆的金錢遊戲,根本沒有真正的實際產業。」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37頁至反面);又證人即投資人趙伯明於偵訊時結證:「(許永昌有無講到公司自有資金的事情?)有,早期我們有問許永昌要募多少資金,何時說已經忘記了。但我們有問許永昌公司設立一股就20元是怎麼算的,許永昌說用大概3千到6千萬元設廠,廠完成之後是7億元的廠,入園之後就會有補助,如果完成10部機器開始試車,便可以這個廠做擔保,來向銀行借款,借到的款項便可以再蓋第二個廠,如此3千萬元的股權便可以擁有7億資產,所以許永昌說一股20元來募股,還是算便宜的。」、「(許永昌講的產業如果好好做也許是可以達到目標,但許永昌用借貸方式並且在18個月內就必須將借的錢全部還完,如何建廠?你們有無質問許永昌或陳輝星?)我們看起來也像是用後金養前金,但許永昌還是辯解說只要入園申請有過,就可以開始申請補助。」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二第4、5頁)。

⑩ 由上開被告陳輝星、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許永昌之供承及證人來麗榮、何盈儀、汪光玲、趙伯明之證述可知,中華環保公司之成立目的有二,其一為與惠普鑫公司、赫普公司撇清關係,改以中華環保公司名義向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駐建廠,其二為惠普鑫公司因來麗榮退股後財務發生困難,為支應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方案投資人之本利,必須另行籌措資金。實際上中華環保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永昌未提出任何資金,被告陳輝星向友人林彥達借得之土地亦應中華環保公司未先設廠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融資,中華環保公司除了銷售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所吸收之資金外,並無任何實際產業之收入,是大部分吸收之資金係用於填補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方案利息之缺口,此為被告陳輝星、董天平所自承中華環保公司之財務運作方式確為「後金補前金」,被告吳雨宸亦自承未將此財務運作方式告知投資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若知情中華環保公司實際上未有任何資金及營運收入,其等繳納之金錢必須先挪為支應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方案投資人之本息,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未必會同意購買中華環保公司之認股憑證,此為中華環保公司故意隱匿與投資有關之重要事實,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風險中,依首開說明,自屬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中華環保公司於南部環保科技園區建廠僅於申請階段,卻於中華環保公司DM資料上宣稱於95年第二季動土開工,於95年年底建廠完成部分,經查:

① 觀之中華環保公司之文宣DM上面有:「短期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州廠、培養經營管理人才、輔導農業有機種植」、「中長期目標:1、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2、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3、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工廠選定地:位於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內1.23公頃的環保署指定資再生用地建廠。整廠安裝40部大型的Bio-Mate高速發酵機,每天可處理300公噸以上有機廢棄物,生產120公噸以上的有機肥料。全國有機資源再生廠中,第一家全廠自動化設備的國際示範大廠。」、「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土(開工),第三季醱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文字記載,此有卷附中華環保公司彩色DM在卷可憑(見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129頁之後)。

② 中華環保公司於95年5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岡山鎮○○段00○00○00地號生產有機廢棄物發酵處理設備,並於95年5月3日完成繳納保證金573萬6780元。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於95年7月27日召開第43次會議時決議:「因本案規劃進駐之技術屬於一般低階技術,請規劃具高階之技術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文件再議。相關審查建議意見如下:(1)活性碳之後續處理,請說明。(2)應確認市場需求。(3)請再收集目前廚餘量,並分析未來原料量供應情形。(4)進駐環保科技園區建議提昇產品處理技術。(5)投資資金額度分配請再確認。

(6)副資材:木材碎屑、農業廢棄物(稻殼、玉米桿等)如何取得?(7)製程用水運用在製程上哪一階段,其功用為何?(8)冷卻用水是否與物料接觸,為何廢水處理需有除滷沈砂地池。(9)清洗用廢水處理設施於接觸曝氣池後建議增設沈澱池。(10)p.lO所敘設備─高溫醱酵機,已有溫度控制功能,為何還需蒸氣系統提供熱能做溫度調節,請說明。(11)請問為何96年投資資金尚須土地費用17,100萬元,請說明。(12)所提之清運業者合作意向書無法確認料源是否穩定,請提出與廢棄物產生機構之合作意向書。

(13)針對貴公司擬處理之廢棄物(或資源物)種類,收集全國及區域札關產出資料,並詳細說明目前處理情形及貴公司未來規劃建構之收集體系。(14)請明確說明產品品質,並詳細說明產品銷售計畫(含產品售價)。(15)請補充廠區配置圖。(16)請補充說明廢氣處理之洗滌廢水水質,以確認是否可符合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水質管制限值。(17)請補充說明環境衛生管理計畫。(18)p.23請補充污泥廢棄物處理情形。」;再於95年10月5日召開第45次會議時決議:「本案原則不同意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駐案。相關審查議意見如下:(1)建議進駐一般性之工業區。(2)建議暫不予考量。(3)噪音問題(40座醱酵機及風管等)如何防制,末提及。(4)臭味問題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方式。(5)中水回收再利用至少應達到70%之下限。(6)本廠之整體臭味問題應無法完全克服,似不宜進入本環保園區。(7)應補充製程的質量平衡圖乃應補充製程的質量平衡圖。(8)廢棄物與產品的數量應與原料數量進行質量平衡計算。(9)廢氣組成質量平衡及控制技術應補充說明。(10)密閉式處理並不代表無空污問題,需針對封閉房間作說明,醱酵槽、養成區是否皆採密閉式設計,如何處理衍生氣體。(11)減量僅達60~70%,說明(體積或質量)計算基準,並針對反應物、生成物及可能之副產物作質量平衡。」,且於95年11月23日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退保證金573萬6780元,中華環保公司即未再提出申請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中華環保公司申請書、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3、45次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開公司95年11月23日95投開租售字第003188號函、保證金支票影本(以上見96年偵字第19466卷二第47至89頁)等在卷可證。

③ 證人即中華環保公司工程部經理邵志明於偵查中結證:「(中華環保公司送件給本洲工業區時,陳輝星、許永昌拿了什麼資料給你?)整本入廠申請書,這是本洲工業區的制式表格。有草圖、工程計算書等物。我們送件約3、4次,送去有被要求補正,我們補正後再送件,我也去列席過。為何沒有過,在95年7月間,他們說我們做有機產業屬於低階產業不讓我們進去,許永昌、賴碧珍當時有在場,賴碧珍也有打電給陳輝星報告,審核小組要我們去找環保顧問公司,由他們來輔導我們。我們找了以後,把資料給他們看,他們有給我們意見、補充。當時環保顧問公司看了以後覺得可以,我們又送件給審核委員,審核委員說報告跟以前一樣,再度被退件。準備第三次送件,於95年11月間許永昌、陳輝星說因為資金發生問題,所以送件就一直延遲,之後就不了了之。(委員請你們提出更高的技術,你們為何不提出?)陳輝星講技術上還不太成熟無法提出。」等語(見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第83至84頁)。

④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星於98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在中華環保公司成立到向本洲工業區提出建廠申請,公司在這段期間做了什麼事情?)我的部分就是提供建廠設備流程及技術給本洲工業區,公司就是作這些籌備工作及按照園區規定製作相關申請文件,按規定要做廢棄物來源、空氣偵測、水污染管理等企劃案。」、「(你們向本洲工業區提出申請後,該工業區的評審委員有無實際到中華環保公司或相關機器的地點來做考察?)審核期間沒有,但是審核沒過之後,公司有向園區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後,園區派成大教授巢志成到竹北去考察,當時我的機器有賣一套在竹北。(在審查期間公司有無向園區做簡報?)有,3次,但是這3次我都沒有去,是公司的人跟曾銘坤一起去。(審查沒有通過的原因是否知道?)是觀念的問題,園區對於我們的技術不瞭解。(異議之後,園區如何處理?)巢志成很認同我們的技術,要我們修正部分事項後再提出申請,但是當時因為公司財務不健全,業務停頓就沒有再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反面)。

⑤ 證人即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審查委員巢志成於原審結證:「(你在94、95年本洲工業區擔任何職?)我是成功大學的教授,在本洲工業區並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但是有擔任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的技術委員會的技術委員。(關於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申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的設廠,該申請案你有無參與審查?)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是要引進綠色環保科技,所以我有參與這個案子的複審工作。(複查的過程?看到的情形?)高雄縣政府基於我的專業要我去竹北看中華環保公司的設備,我當時在成功大學,當時有一些環保科技園區的負責人員,看了之後,該設備是利用高速發酵的程序將廚餘變成肥料,環保科技園區是要作高附加價值的工業,當時對於廚餘如何運到工業區運輸過程有不好的味道等問題,當時我們沒有得到完整的處理方案,所以當時參與審核的委員會建議縣政府暫緩,請中華環保公司提供更完備的方案。(你有無看過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有,是中華環保生物科技公司。(一般的環境對於有機物要多久才能發酵完成?)一般要28天以上。(你看中華環保公司的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多久時間可以發酵完成?)當時我只有在現場停留幾個小時,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但是所謂的高速發酵應該要把發酵的時程縮短在10天以內或更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

⑥ 證人即投資人趙伯明於偵訊時結證:「(許永昌在公司經營策略上有無變過?)有,公司成立時目標是要設廠,一邊有在送件,每次送件都不過,後來許永昌在95年6月間有招募一群業務,要銷售小型廚餘處理設備,當時我覺得不是要設廠嗎?為何還要賣設備?但他當時看來已經把重心放在小型設備上,但事實上陳輝星沒有設備可以供應給他。(你們怎麼知道陳輝星沒有設備給他?)我們下去高雄,高雄中華環保業務也有說,有客戶要詢價購買,而陳輝星似乎意願不高,大家問陳輝星原因,陳輝星說因設備要送環保標章認證,有認證價錢才可以提高,不要這麼快把市場破壞掉,許永昌也解釋說當大廠蓋好後,就會制定一系列高價碼。可是到最後,即使優良環保標章下來,陳輝星還是沒有提供設備。」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卷二第6頁)。

⑦ 證人即中華環保公司會計汪光玲於警詢證稱:「公司總帳一覽表第29列所記本洲工業區573萬6780元為何?)那是我們繳了3%保證金要買本洲工業區土地的款項退回來的支票,不能當天領,但是許永昌急著用錢,他就到高雄土地銀行開戶,然後搭飛機到台北支票上的兌現銀行取款,他馬上匯到我公司樓下的永豐銀行惠普鑫帳戶,就吩咐我依他的指示支出,我有做成11月24日收支明細表,當中匯給許榮文的120萬元後來有回填作為公司管銷用了,而匯給陳仲文的80萬元好像是償還陳輝星或許永昌的借款,不過這要問他們才確定。這樣進出還有150多萬元,應該95年12月11日陳輝星又調借出去172萬元,說要處理台中公司的帳用掉了。」等語(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78頁)。

⑧ 由上開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中華環保公司申請書、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3、45次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可知,中華環保公司雖有於95年5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產有機廢棄物發酵處理設備,並於95年5月3日完成繳納保證金573萬6780元,惟於95年7月27日第一次審查會議即遭技術諮詢小組指出18項應改進之建議,再於95年10月5日第二次審查會議遭技術諮詢小組決議不同意申請進駐,並給予11項不同意進駐之理由。中華環保公司明明遲至95年5月18日始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且於95年7月27日第一次審查會議被指出高達18項應改進之處,於95年10月5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即遭拒絕申請進駐,卻於中華環保公司之文宣DM上發布於95年第二季動土開工,於95年年底即完成建廠,中華環保公司傳遞予投資人之訊息明顯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陷投資人於投資錯誤之風險中。雖然依證人邵志明、巢志成之證述,中華環保公司確有送件申請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之動作,且於申請案被拒絕後有向審查小組表示異議,要求技術委員巢志成前往竹北地區參觀被告陳輝星所販賣的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惟當時已時值95年10、11月間,中華環保公司於文宣DM所發布之95年年底完成建廠計畫,勢必無法履行實現;且依證人趙伯明之證述,被告許永昌一開始係以設廠為目標向投資人募集認股憑證,於95年6月間即招募業務改銷售小型廚餘處理設備,是被告許永昌於95年6月間即因申請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設廠之目標不順利而產生動搖,被告許永昌、陳輝星於95年10月5日審查會議遭拒絕申請後,礙於資金不足財務困難,亦未再送件申請,此亦為被告陳輝星所自承,足認中華環保公司對於申請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設廠之事業,並未有足夠之資金、專業之技術及周全之計畫,便貿然吸收大眾游資,如所吸收之資金得以支應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令公司營運作業停擺,任由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再者,依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台開公司95年11月23日95投開租售字第003188號函、保證金支票影本等資料及證人汪光玲之證述,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拒絕中華環保公司之申請案後,即依規定於95年11月23日退還保證金573萬6780元,被告許永昌、陳輝星明知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已無望,未將實情告知中華環保公司之投資人,將退還之保證金分配予各投資人,反而命中華環保公司會計汪光玲配合支出部分款項作為其等個人用途。中華環保公司上開種種作為,先於宣傳DM誇口無法按期履行之建廠計畫,後於申請案進行不順時擬改變營業目標,再於申請案保證金被退回後挪為私用,上開種種與中華環保公司營運有關之資訊皆未揭露予投資人,故意隱匿而產生誤導投資人之效果。

(四)以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投術諮詢小組人員索賄為由,掩飾無法建廠真相部分,經查:

① 證人即投資人楊佩珊於偵訊中結證:「(你投資多少錢?)2百萬元,完全沒有拿回紅利跟獎金。……(是誰說要在高雄本洲工業區設廠?)陳輝星、許永昌他們有帶我去工地,指著一塊地說這將來是工廠。(何時帶你去的?)95年5初。(當你找陳輝星問設廠的事情,他怎麼回答?)陳輝星說他們問政府單位,政府官員要求一個人要有6百萬元的回扣,說設廠時間還會再拖延。……(投資分析表對你產生何影響?)看到這些東西還是半信半疑。(怎麼說服你投資2百萬元?)因為他保證可以賺到錢。(投資前,他拿什麼給你看?)拿高速發酵處理設備機給我們看,並有帶我們去工業區的赫普公司看機器。如庭呈所示的產業分析資料。」等語(見95年他字第5752號卷第30至31頁)。

② 證人即投資人趙伯明於偵訊中結證:「(公司有多少員工及會員有聽說過誰講園區設廠的事需要付出委員回扣金的事情?)就我所知公司員工都有聽過許永昌講過回扣金的事,許永昌以在背後做手勢表示委員背後要錢的意思,向員工說到回扣的事,陳輝星當時不在,我也沒有聽過陳輝星這樣講。」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二第4頁);又於偵訊中結證:「(本洲工業區申請不過的原因?)我有跟楊漢璋、邵志明確認過,楊漢璋先把報告做好後,拿給許永昌看,並說有開過許多次工程會議,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們開過什麼會議,許永昌說是在台北或高雄開的,許永昌有在台中公司跟我、部分員工大約總共10人左右比出『6』的手勢,說環保園區審核小組委員每個要『這樣』,許永昌說補助很多,委員當然也要分一杯羹,當下我覺得也合理,貪污在台灣還是文化之一,我們知道這些訊息後,就告知有投資中華環保公司的親朋好友,許永昌所轉告為何無法設廠的原因。」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二第158頁);又於98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在你參加過的說明會,有無聽到何人提到有關於高雄縣政府南區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人員要收取賄款的事情?)在說明會上沒有。(有無在其他地方聽過?)我們在臺中自己員工開會時許永昌有稍微提到,只是暗示,雙手放在背後,比出錢的手勢,我們私底下去問許永昌時,許永昌說一個稽查小組有22個人,一個要求6百萬元。(是你自己去問許永昌還是聽到其他人說的?)我們開會時有問,剛開始沒有講,但是後來有小聲說,所以開會的員工都有聽到,但是有無對外談及我不知道。(剛才你說的開會,開會的對象?)我、何盈儀、楊珮珊、蕭家稘、李秋滿及高雄的員工。(當時許永昌跟你們講這些的目的為何?)因為入園申請未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

③ 證人即投資人陳薪羽於偵訊中結證:「(設廠過程有無跟你們說明?有無說設廠不成的原因?)有,有說核定設廠的高雄市地方官員無法擺平,說必須要收回扣。」等語(見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第35頁)。

④ 證人即投資人張兆緯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高雄本洲工業區發生麼問題?)想藉由高雄本洲農會總幹事去拉攏審核小組,許永昌說如果審核小組一個人不同意,就無法通過審核,這案子沒過,聽陳輝星、何盈儀說是因為所有委員每個人要6百萬元回扣,總共14人共需8400萬元回扣,陳輝星並且說他決定不付這筆款項,在之前許永昌有跟全體公司講到進場的保證金都已經委託銀行處理,並有匯入及給我們看匯款的文獻,用意表明告訴公司的人及投資人有付定金買的該地,但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見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第42頁)。

⑤ 證人即投資人李黃嫌於偵查中證稱:「何盈儀說官員要收回扣,每個要收6百萬元,我也覺得很奇怪,借了錢馬上又還,我覺得他們在引誘我們繼續加入,而且公司一家還沒做完又成立一家新的,也很奇怪。」等語(見96年偵字第26932號卷第67頁)

⑥ 證人即中華環保公司員工許冉暄於9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許永昌有無提到本洲工業區技術諮詢小組要向公司索賄的事情?)有。(在公司員工及投資者在私底下聊天時,許永昌提到對方,該對方是一個團體,我也不記得該團體的名稱,許永昌說該團體有20個人,其中1至2位說要拿額外的錢,建廠執照才會核准。(許永昌是何時談這些事?)是我還在公司的時候。(是在你投資中華環保公司前或後?)投資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

⑦ 由上開證人楊佩珊、趙伯明、陳薪羽、張兆緯、李黃嫌、許冉暄之證述可知,中華環保公司明知於95年10月5日遭技術諮詢小組駁回申請之理由係基於「(1)建議進駐一般性之工業區。(2)建議暫不予考量。(3)噪音問題(40座醱酵機及風管等)如何防制,末提及。(4)臭味問題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方式。(5)中水回收再利用至少應達到70%之下限。(6)本廠之整體臭味問題應無法完全克服,似不宜進入本環保園區。(7)應補充製程的質量平衡圖乃應補充製程的質量平衡圖。(8)廢棄物與產品的數量應與原料數量進行質量平衡計算。(9)廢氣組成質量平衡及控制技術應補充說明。(10)密閉式處理並不代表無空污問題,需針對封閉房間作說明,醱酵槽、養成區是否皆採密閉式設計,如何處理衍生氣體。(11)減量僅達60~70%,說明(體積或質量)計算基準,並針對反應物、生成物及可能之副產物作質量平衡。」等技術能力不足之原因,卻於面對中華環保公司員工及投資人時,謊稱係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投術諮詢小組人員索賄,推諉自身專業能力不足之缺失,以掩飾無法申請建廠之真相,企圖向投資人再行吸收更多資金,此即為欺罔之方法,且依首段說明,行為人只要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

(五)中華環保公司雖然於95年間有與數家有機廢棄物料供應商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提出中華環保公司與生紘環保有公司、億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靜發環保工程有公司、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群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華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豐銘有限公司、瀚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善星企業有限公司、泓運汽車貨運行、泓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75至211頁);且有證人梁泉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從事何職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輝星?)認識。(93年間是否幫被告陳輝星接洽處理環保清運業務?)我沒有受過陳輝星委託從事環保清運業務。(有無幫被告陳輝星找人處理?)當初我們有去陳輝星的模廠,有看到現場實際操作情形,我有替他整合業者,看能否達成雙方的合作,因為我們是清運垃圾,他是處理再利用做肥料。(你幫被告陳輝星整合多少業者,是否記得是哪幾家公司?)實際的數量我忘記了,我只能大概記得有威翔、善星、豐銘、菁華。(那幾家公司之負責人與你接洽的有誰?)我知道,他們都是我的朋友。」、「(你如何整合?)當時我們去屏東參觀一個廠,93年間高雄市有一個大高雄市的廚餘要BOT,當時我也是投標廠商之一,所以我會去蒐集發酵的技術,我跟陳輝星去參觀過,還滿有興趣的,所以他們在設廠時需要有基本廠商的貨源,我也沒有徵詢同業的意見,只跟他們說我想做什麼事,有這樣的需要,如果有去處大家願不願意去,他們也滿尊重我的意見,就請小姐送合約書過去,我就跟陳輝興拿合約書,這些合約書都是我的公司的小姐代送到每一家清運商的。(提示98年金訴字第4號卷三第175至205頁之合作意向書,這些廠商是否你去整合的?)我看過這些合作意向書,有幾家我不認識,可能是時間的關係,但是有幾家確實是我叫公司人員送合約去的。(是否記得哪幾家?)生紘,善星,威翔,菁華,全新運,環碩,靜發,威祥是我自己的,其他的公司是我本身配合的,我自己也沒有印象。(剛才你唸的那幾家公司,上面都有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這些資料是否為廠商提供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惟查,有機廢棄物之處理需有機器及處理場所,而中華環保公司申請設廠計劃早於95年10月間被駁回確定,且依前段證人邵志明、陳輝星所為證述可知,中華環保公司並無足夠資金可以改善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所要求改善之事項,已無力為再次之申請。則中華環保公司建廠無望,縱使與廢棄物原料供應商簽立合作意向書亦僅止於書面,而無法付諸行動,無法增進中華環保公司之任何收益,是此部分尚難採對中華環保公司有利之認定。因此,足認中華環保公司明知建廠僅止於申請階段,且無任何自有資金,核准設廠亦無法確定,卻仍以認股憑證募集資金,以該產業前景看好,日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云云,且隱匿未告知中華環保公司無法如期完成建廠,未能通過審查之真正原因在於技術能力不足,使投資大眾誤以為中華環保公司設廠必能完成,前景看好,致投資人誤信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出資認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認股憑證,合計達2166萬,則中華環保公司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四、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與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永昌、陳輝星間,就本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以詐偽方式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構成共犯: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9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惠普鑫、中華環保公司會計汪光玲於偵訊中結證:「(陳輝星、許永昌互相推委你所保管的錢有何意見?)我擔任惠普鑫及中華公司的會計時,都是許永昌要我去提款的,他都會跟我說要提出多少,我寫好後都是由他蓋上公司大、小章。(許永昌會跟你講錢的用途嗎?)不會講用途,只是指示我匯給誰,或是要我提多少現金給他。(許永昌會給你銷項的憑證嗎?)他只會給我油單及交際費的憑據而已。(後來錢為什麼會用完?)陳輝星也會叫我匯給誰,但不管怎麼我都會問過許永昌才會匯這筆錢。」、「(有沒有錢匯到陳靜瑩那去?)有。是陳輝星及許永昌指示的,應該有超過100萬以上,他們都沒有我講到匯錢的目的,只有一次說要買酵素水。」等語(96年偵字第22144號卷第60、61頁)。

(三)本件被告許永昌於95年1月6日中華環保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中華環保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憑(見台北地檢署96年他字第7844號卷第68頁),被告許永昌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輝星雖僅掛名中華環保公司之顧問,惟依上開證人汪光玲之證述,被告陳輝星亦會指示她關於財務方面之進出,且被告陳輝星、許永昌一開始先共同設立惠普鑫公司,為支應惠普鑫公司應發放之借貸利息及向南部環保科技園區申請進駐,始又共同成立中華環保公司,是中華環保公司係被告許永昌、陳輝星共同設立,而由被告許永昌擔任中華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輝星就中華環保公司之業務事宜仍有決策權,係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則被告許永昌、陳輝星均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所謂「行為負責人」無誤。從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其等雖有參與募集有價證券等業務行為,並分別掛名總經理(指吳雨宸)、經理(指何盈儀)、副理(指董天平)、執行長兼董事(指鄧中原,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之中華環保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但其等並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及有權決策之人,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被告許永昌、陳輝星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永昌、陳輝星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許永昌等人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7頁),就被告許永昌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附此敘明】。

五、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自非受規範保護之行為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2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之決議理由可資參照)。是以中華環保公司違法招募資金之總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98投資金額之加總(包括編號被告何盈儀以其兒子許嘉偉名義、編號被告董天平、被告何盈儀投資部分)】共計2166萬元,亦即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未經許可以詐偽方式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所得係2166萬元。

丙、此外,復有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份薪資表(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8頁)、惠普鑫公司高雄借貸往來統計表(同上卷第59至66頁)、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名單(同上卷第67至69頁)、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總帳一覽表(同上卷第80頁)、陳輝星支費一覽表(同上卷第81頁)、許永昌暫支費一覽表(同上卷第82頁)、中華環保公司11月24日收支明細(同上卷第85頁)、惠普鑫認股憑證名單(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六第961至965頁)、惠普鑫公司短期投資名單(同上卷第965至9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搜字第315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35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2至158頁、第159至16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3月1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他字第5752號卷第7頁)、惠普鑫公司有機廢棄物資源再利用產物分析影本(含剪報資料、公司背景、專利證書、未來發展方向、國內作業實績、中華環保公司本洲建廠進度表等資料,見同上卷第33至42頁反面)、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96年8月21日函檢附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開戶資料各1份(同上卷第74頁至74頁後2張)、高雄市政府96年9月21日函檢附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台北地檢署96年他字第7844號卷第63至68頁)、高雄市政府96年9月28日函檢附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份(見台北地檢署96年他字第8400號卷第58至63頁)、惠普鑫公司許顧問說明會重要內容(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一第35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96年4月26日函檢附惠普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4年8月5日至96年4月10日之往來明細表(同上卷第173至182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96年9月27日函附惠普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二第24至2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96年10月7日函(同上卷第45頁)、首創南台灣綠色奇蹟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出售手冊第二版(同上卷第90至120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6年10月11日函(同上卷第138頁)、中華環保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第260、263頁)、惠普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261、262頁)、有機物高速醱酵處理機優良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專利證書、特許證、認定證(見96年偵字第26135號卷一第12至17頁)、有機廢棄物資源化處理廠計畫服務建議書─利用高速發酵機製成有機肥試驗摘要、UPM大學應用高速發酵處理機試驗報告、廠區暨設備圖概略附件等資料(同上卷第18至75頁)、惠普鑫公司會議記錄(同上卷第76至91頁)、士林區菁山段土地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是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北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同上卷第92至134頁)、中華環保公司與清運業者簽立之合作意向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同上卷第226至263頁)、中華環保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委託服務契約書─建築設計費明細表、95年5月10日開立408,184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支票、規劃設計階段相關作業事項、95年6月6日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函、95年6月6日中華環保公司函等相關資料(同上卷第264至277頁)、95年9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開會通知單(96年偵字第26135號卷二第181頁)、95年第3次進駐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時間表(同上卷第182頁)、95年10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函(同上卷第183頁)、中華環保本洲工業區建廠鳥瞰圖(96年偵字第26932號第96頁)、惠普鑫公司營運方針(同上卷第97頁)、惠普鑫公司剪報資料(同上卷第98至99頁)、惠普鑫公司整廠設備資料及國內作業實績(同上卷第100至109頁)、中華環保公司台中工業區建廠企劃書(同上卷第110至118頁)、大高雄地區有機廢棄物資源再利用建廠計劃(同上卷第119至125頁)、惠普鑫許永昌顧問說明會之譯文(同上卷第126至127頁)、惠普鑫公司彩色廣告文宣(同上卷第128至129頁)、赫普環保生技工廠照片(同上卷第130至141頁)、中華環保公司及惠普鑫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164至179頁、中央銀行103年7月25日台央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4、95年五大銀行存款利率資料(同上卷第209至212頁)、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提出之投資資料(詳如附表一、二投資人提出資料欄所載)等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惠普鑫公司違反銀行法及中華環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惠普鑫公司部分:

(一)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其吸金行為終了日為95年10月2日(見附表一編號2所載),95年10月2日已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招攬,以借款名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被告惠普鑫公司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核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渠等與具有身分之被告許永昌、陳輝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依刑法第31絛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上開犯行為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被告許永昌、陳輝星等人為輕,併依刑法第31絛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見)。而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

二、中華環保公司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所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其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係自95年1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間,其適用法條應以最後犯罪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而95年5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僅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就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再有何修正。又該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係增列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核與本案無涉。是就本案而言,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3)次查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亦於101年1月4日修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原規定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則係將違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為「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同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明定違反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1項所列條文之處罰規定,復將原第1項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以及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之處罰增訂於第3項。可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罰則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除由原第175條移列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其法定刑度亦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比較結果,對於同法第17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2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因其移列同法第174條而致其法定刑度有提高,自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台上字第5926號裁判要旨),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自明。次按被告許永昌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亦視為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被告許永昌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中華環保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並認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罪嫌,未敘及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詐偽罪,惟其起訴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以詐欺手段非法募集中華環保公司有價證券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復當庭一併諭知所犯罪嫌及罪名,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為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三第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查本案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前揭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時之詐偽犯行,均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均為集合犯,應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各論以包括一罪。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處斷。

(六)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雖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許永昌、陳輝星共同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刑法第31絛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上開犯行為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被告許永昌、陳輝星等人為輕,併依刑法第31絛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惠普鑫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中華環保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兩者之間罪名不同,惠普鑫公司與中華環保公司為不同的公司法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各為被告陳輝星與許永昌,雖同為吸金之目的,但犯罪手法不同,前者以惠普鑫公司名義向投資人借貸資金,後者以中華環保公司名義發行認股憑證招募資金,所觸犯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被害人亦多所不同;且被告許永昌於偵訊時供稱:「(有無指示將惠普鑫及中華環保的帳務分開處理?)有,因為惠普鑫跟中華環保之間沒有關係。(惠普鑫建廠該怎麼辦?)因為98年1月份本洲工業區說惠普鑫的申請不符合,陳輝星就說用中華環保申請。」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466號卷二第205頁),是惠普鑫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中華環保公司以詐偽方式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兩種犯行,自非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就被害人楊珮珊、楊成俊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已有論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7年偵字第21360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所參與以借貸合約吸受資金及以認股憑證募集資金金額高達3千6百餘萬元(即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合計),對於前期惠普鑫公司之投資人尚能依約發放借貸本息,對於後期中華環保公司之投資人,因當初招募資金之建廠計畫無法完成,中華環保公司亦停止營運,投資人手中持有之認股憑證形同廢紙,令許多投資人所交付款項血本無歸,雖被告許永昌、陳輝星分別與部分投資人書立和解書,惟觀之和解書之內容為:「乙方(指投資人)明白所做之投資『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單純開發該公司商品。」、「乙方(指投資人)明白甲方(指許永昌)所做之投資係乙方向『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與甲方無關,乙方瞭解甲方僅單純建廠做有機肥料之開發商品。」等語,此有被告許永昌、陳輝星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38頁、本院卷三第68至85頁),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並未實際以金錢賠償投資人之損失,而以似是而非之觀念誤導投資人為自己之犯行作辯解,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仍未明瞭其等作為如何妨礙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並無真正悔悟之心,實無從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惠普鑫公司部分係認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就中華環保公司部分係認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惠普鑫公司部分,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應係共犯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有未合;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永昌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輝星與被告許永昌共同謀議設立中華環保公司,且規劃中華環保公司之建廠業務事宜,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行為負責人」無誤。從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其等雖有參與募集有價證券等業務行為,並分別掛名總經理(指吳雨宸)、經理(指何盈儀)、副理(指董天平)、執行長兼董事(指鄧中原),但其等並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及總決策人,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原審將被告陳輝星主要人物論以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反將被告何盈儀、吳雨宸、鄧中原等次要人物論以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顯與情理有違,亦有未洽;③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就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與卷內投資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詳予核對,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作為認定,亦有未盡調查之處,同有可議。本件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上訴理由否認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鄧中原曾有酒醉駕車處拘役刑之前科,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吳雨宸、董天平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方式違法吸金,發現難以支應和投資人約定之本息後,改以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方式,另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及被告陳輝星身為惠普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永昌身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人,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公司,以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收受資金達3千6百餘萬元,讓許多投資人所交付款項血本無歸,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許永昌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生活勉持、被告陳輝星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生活勉持、被告何盈儀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董天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吳雨宸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鄧中原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參見被告許永昌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渠等之宣告刑均已逾二年有期徒刑,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末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故法人(如公司)所有之物品,自不得在自然人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係經①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許永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住地執行附帶搜索;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3158號搜索票,至惠普鑫公司台中辦事處台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何盈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弄00號10樓居住地執行搜索;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3158號搜索票,至惠普鑫公司會計汪光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居住地執行搜索查扣所得。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係屬惠普鑫公司法人所有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應係屬中華環保公司法人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自然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何盈儀於95年11月間自行創立環蒲環保生物科技公司所有之物,與本件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業務無關;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按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條文之文字可知,犯罪所得必須為沒收之諭知,要符合「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屬於犯人者」兩部分,是本件惠普鑫公司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所得及中華環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募資之所得,均應先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未扣得任何金錢,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輝星原為泳泰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售「Bio-Mate」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之業務,於94年9月6日間,與許永昌共同在高雄市○○○路00號34樓之2成立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鑫公司),由陳輝星擔任董事長,許永昌擔任顧問,並於94年9月間,在臺中市市政一路之達摩大樓內成立辦事處(嗣於95年4月間,將該辦事處遷移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許永昌、陳輝星並邀集或僱用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由何盈儀、董天平分別擔任惠普鑫公司臺中辦事處之之經理、副經理,吳雨宸擔任惠普鑫公司之總經理,鄧中原擔任惠普鑫公司之經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渠等先以召開說明會發放宣傳刊物之方法,向不特定人宣稱:該惠普鑫公司自83年研發綜合性有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長達13年的環保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熟及有機農業市場需求,再輔以向投資人巧言「短期借款」,而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惠普鑫公司每1單位2萬元,投資後,每月可領回投資額之5%,即1000元之紅利,前後可領24期,期間之第13期、25期,則各領3000元紅利,總共期滿可領回3萬元之紅利等語,使趙宥茗(原名趙伯明)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取得資金後,許永昌、陳輝星等人即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賴以延續詐欺週期、擴大吸金規模,因認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固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須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2號、97年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台上字第2685、4146、5943、7466號、99年台上字第4128、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惠普鑫公司以短期借貸方案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以匯款入惠普鑫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予惠普鑫公司,此有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證述無誤。惟查:

①證人即投資人趙伯明於警詢證稱:「我投資惠普鑫的是屬於『借貸合約』型短期方案62萬元,我有領回約43萬元。」等語(見中港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37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張瓊方於警詢證稱:「至於我投資惠普鑫環保公司200萬元部分,從第13期開始我就沒有拿到我的本金跟利息,而且他們也沒有實際設廠,所以我要求解約。」等語(見同上卷第175頁)。

③證人即投資人游貴棉於警詢供稱:「我於94年11月分投資短期借貸合約1張計2萬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4年12月至95年9月間共領回10期1萬元,我總共損失1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08頁)。

④證人即投資人袁紹中於警 詢證稱:「我於95年1月投資短期借貸合約一張計50萬元,我投資一次短期的,自95年2月起共攤還了30萬元,每月攤還時都將攤金匯入我的屏東潮州合庫帳戶內。我總共損失2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314頁)。

⑤證人即投資人林昔治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2月份投資短期借貸合約2張借貸合書計100萬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5年3月至95年12月間2張借貸合約書共領回10期計50萬元,我總共損失5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26頁)。

⑥證人即投資人侯棟霖於警詢證稱:「我於94年6、7月份投資短期借貸合約一張計10萬元。我僅投資這一次。自94年6、7月左右至95年10、11月份左右間共領回14至15期計7萬至8萬元左右,我總共損失約2、3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52頁)。

⑦證人即投資人何靜怡於警詢證稱:「於95年1月份投資短期借貸合約一張計20萬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4年2月至95年12月間共領回11期計11萬元,96年7月份回1萬5千,我總共損失7萬5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64頁)。

⑧證人即投資人李黃嫌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總共匯了10萬給惠普鑫,他給了我一張借貸合約書,投資一個單位10萬元,我於95年2月份投資短期借貸合約一張計10萬元,說我以後每個月可以分紅領回5千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5年3月至96年1月間共領回11期計5萬5千元,我總共損失新臺幣4萬5千元。」等語(見中港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02頁)。

⑨證人即投資人劉美青於警詢證稱:「惠普鑫公司95年2月28日投資10萬,中華環保公司長期認股憑證於95年3月間投資14萬,共投資二次,合計投資24萬,取回現金4萬多,損失19萬多。」等語(見同上卷第412頁)。

⑩證人即投資人邵志明於警詢證稱:「我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期借貸合約,我分6次拿錢投資,總共拿了130萬給高雄公司會計汪光玲,他給了我6張借貸合約書。自94年11月至95年12月間共領回總計715,000元,公司給我的攤還金是匯入我高雄灣內分行合庫內,我總共損失585,0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431頁)。

⑪證人即投資人蔡端惠於警詢證稱:「我於94年10月份投資短期借貸合約一張計2萬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4年10月至96年7月間共領回15期計1萬7千5百元,我總共損失2千5百元。」等語(見同上卷第461頁)。

⑫證人即投資人陳美秀於警詢證稱:「我是大約94年借款200萬給惠普鑫公司董事長陳輝星,後來因為陳輝星說沒有錢還我,就叫我直接把錢投資他們公司惠普鑫公司,說每個月攤還10萬元,直到96年5月已經攤還16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504頁反面)。

⑬證人即投資人謝榮源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4年12月份投資惠普鑫公司,……。所以我共投資3百萬,分三、四次投資,我從投資後到今年7月份取回獲利共260萬,損失40萬。」等語(見同上卷第504頁反面)。

⑭證人即投資人陳虹宇於警詢證稱:「我短期投資方案共取回20萬元,剩餘款項投資本金30萬元未拿回。」等語(見同上卷第548頁)。

⑮證人即投資人顧仗家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5年1月投資他們的短期合約借貸,現已回收本利5萬5千元。」等語(見中港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576頁反面)。

⑯證人即投資人王學志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我是於95年5月的時候一次投資20萬元,……,但是我於領取7個月的利息後,到96年1後就沒有利息收入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42頁)。

⑰證人即投資人許冉暄於警詢證:「我於94年9月份投資短期借貸合約一張計2萬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4年9月至96年2月間共領回17期計18,000元,之後就沒再領過分紅,我總共損失2,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665頁)。

⑱證人即投資人呂淑貞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總共投資20萬,95年6月間開始投資,投資一次。是24期,一期公司給1萬元,投資20萬,24期給24萬,可賺4萬元利息,我領了7期(95年12月)後就沒有再領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672頁)。

⑲證人即投資人徐繪茹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所以總共拿了現金2萬給何總,……,過幾天她給了我一張借貸合約書,但是我已經搞丟了,後來每一個月都匯1千元到我帳戶,大約匯了10次給我,約獲利1萬元,但是來就沒有再匯錢給我了。……,約自94年12月至95年9月間大約領回10期計1萬元,我總共大約損失1萬元。」等語(見中港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703頁)。

⑳證人即投資人吳美慧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總共拿了1O萬給我的朋友吳雨宸。……投資10萬元,每個月攤還5000元,公司將攤還金匯入我女兒王晴禾的郵局帳戶內。我僅投資一次。自95年中至今共領回計約6萬元左右,我總共約損失4萬元左右。」等語(見同上卷第739頁)。㉑證人即投資人吳建志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總共拿了10萬給惠普鑫公司會計,……。我於94年10月份投資短期借貸合約一張計10萬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4年10月至96年1月間共領回17期計9萬元,我總共損失1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59頁)。㉒證人即投資人蕭約民於警詢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總共拿了10萬跟我朋友王貴仁一起去公司,,買了之後公司給了我一張借貸合約書,投資每單位10萬元,每個月還本5000元。我於94年12月份投資短期偕貸合約一張計10萬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5年1月至95年12月間共領回12期計6萬元,我總共損失4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79頁)。㉓證人即投資人沈秋燕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我是95年初我投資10萬元,投資一次取回獲利約5萬,損失約5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85頁)。㉔證人即投資人廖蕭春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1月份投資短期借貸合約一張計10萬元。95年2月至今共領回總計約5萬元,我總共損失約5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94頁)。㉕證人即投資人鄭金英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合約,總共拿了2萬給公司,他給了我一張借貸合約書,我投資2萬元2年能回收3萬元,我僅投資一次。自94年10月至95年12月間共領回14期計1萬6千元,我總共損失4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804頁)。㉖證人即投資人許哲豪於警詢證稱:「我是投資惠普鑫公司的短期借貸合約2萬元,我於94年底或95年初投資的,前後就投資這一次,總投資金額2萬元,總共回收7、8千元,短期借貸合約書因事隔許久已經遺失了。」等語(見同上卷第814頁反面)。㉗證人即投資人蔡欣儒於警詢證稱:「我前後投資兩次,投資期間95年4月開始至今,一次長期一次短期,總金額80萬整,短期投資50萬經我極力追討,許永昌開給我一張50萬支票兌現,長期的部分30萬都沒有回收獲利。」等語(見同上卷第836頁反面)。

五、由上開投資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方案之證人證述可知,惠普鑫公司確有依當初向投資人招攬時所約定之條件按期給付本息,即每投資惠普鑫公司2萬元(1單位),每月可領回投資額5%即1000元之紅利,前後可領24期,惟惠普鑫公司於95年1月間發現無法支應投資人之借貸本息,另行成立中華環保公司以認股憑證方式招募資金,以繼續支應惠普鑫公司之借貸本息,嗣後中華環保公司因無法進駐南區環保科技園區設廠而停止營運,惠普鑫公司之投資人始無法繼續領取短期借貸方案之本息。是就惠普鑫公司所招攬之短期借貸方案而言,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尚難認有對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施用何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尚難認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方案部分確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既認惠普鑫公司以短期借貸方案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取資金,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合法之方法向系爭投資人吸收資金),然卻又認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以非法方式向系爭投資人吸收資金),亦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顯有不合。從而,本件依照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就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方案部分有被訴涉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許永昌、陳輝星、何盈儀、董天平、吳雨宸、鄧中原等人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其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起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60號),另認被告許永昌、陳輝星等人向投資人楊成俊、楊佩珊收取投資金額,除構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以外,尚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投資人楊成俊、楊佩珊等人係投資中華環保公司之長期認股憑證方案,詳見附表二編號28、32所示,是檢察官有所誤會。縱使檢察官認定惠普鑫公司短期借貸方案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理由同上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惠普鑫公司「借貸合約」型投資方案┌──┬───┬────┬───────┬───────┬────────┐│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過程 │投資人提出資料│備 註 ││ │ │(新台幣│ │或匯款資料 │ ││ │ │) │ │ │ │├──┼───┼────┼───────┼───────┼────────┤│ 1 │趙宥茗│62萬元 │何盈儀邀請參加│彰化銀行九如分│中港警刑字第0960││ │(原名│ │解說,許永昌解│行000000000000│009404號卷二P. ││ │趙伯明│ │說產業內容及投│00號帳戶明細 │134-138、96年偵 ││ │) │ │資獲利。 │ │字第19466號卷一 ││ │ │ │ │ │P.174 │├──┼───┼────┼───────┼───────┼────────┤│ 2 │蕭家稘│2萬元、8│董天平介紹加入│借款合約書4份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萬元、20│募資,許永昌、│、彰化銀行存款│009404號卷二P. ││ │ │萬元、30│何盈儀說明產業│憑條1張 │158-159、162- ││ │ │萬元、10│內容,94年10月│ │165、166 ││ │ │萬元,計│31日至95年10月│ │ ││ │ │70萬元 │2日投資。 │ │ │├──┼───┼────┼───────┼───────┼────────┤│ 3 │張瓊方│200萬元 │董天平說明產業│彰化銀行九如分│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內容及投資獲利│行000000000000│009404號卷二P. ││ │ │ │。 │00號帳戶明細 │174-175、96年偵 ││ │ │ │ │ │字第19466號卷一 ││ │ │ │ │ │P.174 │├──┼───┼────┼───────┼───────┼────────┤│ 4 │游貴棉│2萬元 │何盈儀說明產業│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內容及公司獲利│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二P. ││ │ │ │前景,94年11月│司借貸合約書1 │307-310、312 ││ │ │ │24日投資。 │份 │ │├──┼───┼────┼───────┼───────┼────────┤│ 5 │袁紹中│50萬元 │友人洪清祿介紹│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去惠普鑫高雄│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二P. ││ │ │ │公司參觀機械操│司借貸合約書1 │313-317、319 ││ │ │ │作參加投資產業│份 │ ││ │ │ │說明會,95年1 │ │ ││ │ │ │月1日投資。 │ │ │├──┼───┼────┼───────┼───────┼────────┤│ 6 │林昔治│100萬元 │妹婿廖英順介紹│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贈送認│,未參加投資產│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二P. ││ │ │股憑證2 │業說明會,95年│司借貸合約書2 │325-329、330-331││ │ │張) │1月26日以林昔 │份、中華環保生│、332-333 ││ │ │ │治名義投資50萬│物科技股份有限│ ││ │ │ │元、以林峻宇名│公司認股憑證2 │ ││ │ │ │義投資50萬元。│張 │ │├──┼───┼────┼───────┼───────┼────────┤│ 7 │侯棟霖│10萬元 │吳雨宸邀約參加│彰化銀行九如分│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投資產業說明會│行000000000000│009404號卷二P. ││ │ │ │,許永昌說明即│00號帳戶明細 │351-355、96年偵 ││ │ │ │將設廠,94年9 │ │字第19466號卷一 ││ │ │ │月投資。 │ │P.174 │├──┼───┼────┼───────┼───────┼────────┤│ 8 │何靜怡│20萬元 │許永昌說明即將│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設廠及公司願景│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二P. ││ │ │ │,95年1月4日投│司借貸合約書1 │363-367、368 ││ │ │ │資。 │份 │ │├──┼───┼────┼───────┼───────┼────────┤│ 9 │李黃嫌│10萬元 │董天平介紹公司│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產品及前景,何│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三P. ││ │ │ │盈儀、陳輝星鼓│司借貸合約書1 │401-405、410 ││ │ │ │吹投資,95年2 │份 │ ││ │ │ │月投資。 │ │ │├──┼───┼────┼───────┼───────┼────────┤│ 10 │劉美青│10萬元 │許永昌說明產業│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及公司前景,95│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三P. ││ │ │ │年2月28日投資 │司借貸合約書1 │411-415、416、 ││ │ │ │。 │份、彰化銀行存│417 ││ │ │ │ │款憑條1張 │ │├──┼───┼────┼───────┼───────┼────────┤│ 11 │邵志明│10萬元、│陳輝星、許永昌│中華環保生物科│中港警刑字第0960││ │ │30萬元、│說明公司產業及│技股份有限公司│009404號卷三P. ││ │ │50萬元、│前景,94年11月│認股憑證1張、 │430-434、436、 ││ │ │10萬元、│4日投資10萬元 │惠普鑫環保生技│437-442、443-448││ │ │10萬元、│、95年1月1日投│事業股份有限公│ ││ │ │20萬元,│資30萬元、95年│司借貸合約書6 │ ││ │ │計130萬 │1月19日投資50 │份、合作金庫銀│ ││ │ │元(贈送│萬元、95年1月 │行綜合存款存摺│ ││ │ │中華環保│25日投資10萬元│影本1份 │ ││ │ │生物科技│、95年1月25日 │ │ ││ │ │股份有限│投資10萬元、95│ │ ││ │ │公司認股│年3月15日投資 │ │ ││ │ │憑證1張 │20萬元。 │ │ ││ │ │─股票3 │ │ │ ││ │ │張) │ │ │ │├──┼───┼────┼───────┼───────┼────────┤│ 12 │涂永昌│50萬元 │何盈儀說公司即│95年9月18日暫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將建廠並鼓吹投│收款憑單1份。 │009404號卷三P. ││ │ │ │資。 │ │449-452、455 │├──┼───┼────┼───────┼───────┼────────┤│ 13 │蔡端惠│2萬元 │友人陳淑貞介紹│匯款記帳單1張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至惠普鑫台中│、存摺影本1份 │009404號卷三P. ││ │ │ │公司聽投資產業│ │460-464、465、 ││ │ │ │說明會,94年10│ │466-469 ││ │ │ │月18日直接將投│ │ ││ │ │ │資金額交給惠普│ │ ││ │ │ │鑫公司。 │ │ │├──┼───┼────┼───────┼───────┼────────┤│ 14 │陳美秀│200萬元 │於94年間借款給│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陳輝星買機械用│ │009404號卷三P. ││ │ │ │,係交付現金給│ │504-506 ││ │ │ │陳輝星,陳輝星│ │ ││ │ │ │無力還款後,陳│ │ ││ │ │ │輝星鼓吹直接將│ │ ││ │ │ │錢投資惠普鑫公│ │ ││ │ │ │司,有給一張借│ │ ││ │ │ │貸合約書,許永│ │ ││ │ │ │昌說明設廠及獲│ │ ││ │ │ │利可觀。 │ │ │├──┼───┼────┼───────┼───────┼────────┤│ 15 │謝榮源│190萬、 │94年12月投資惠│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60萬、50│普鑫公司,由陳│ │009404號卷三P. ││ │ │萬,合計│輝星到家中解說│ │507-509 ││ │ │300萬元 │公司產業並鼓吹│ │ ││ │ │ │投資,有看過宣│ │ ││ │ │ │傳資料,係拿現│ │ ││ │ │ │金給陳輝星。 │ │ │├──┼───┼────┼───────┼───────┼────────┤│ 16 │黃美淑│12萬元 │95年初經由趙伯│彰化銀行九如分│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明介紹,未參加│行000000000000│009404號卷三P. ││ │ │ │投資產業說明會│00號帳戶明細 │538-539、96年偵 ││ │ │ │,有看過文宣資│ │字第19466號卷一 ││ │ │ │料。 │ │第175頁 │├──┼───┼────┼───────┼───────┼────────┤│ 17 │陳虹宇│50萬元 │許永昌、鄧中原│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說明產業及獲利│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三P. ││ │ │ │,95年3月17日 │司借貸合約書1 │547-550、551 ││ │ │ │投資。 │份 │ │├──┼───┼────┼───────┼───────┼────────┤│ 18 │郭雅華│2萬元 │許永昌、陳輝星│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說明設廠及獲利│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三P. ││ │ │ │可期,94年9月 │司借貸合約書1 │554-556、559 ││ │ │ │30日投資。 │份 │ │├──┼───┼────┼───────┼───────┼────────┤│ 19 │顧仗家│10萬元 │何盈儀、董天平│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遊說投資並介紹│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四P. ││ │ │ │產業,95年1月 │司借貸合約書1 │576-577、578;96││ │ │ │投資。 │份、彰化銀行九│年偵字第19466號 ││ │ │ │ │如分行00000000│卷一第175頁 ││ │ │ │ │074800號帳戶明│ ││ │ │ │ │細 │ │├──┼───┼────┼───────┼───────┼────────┤│ 20 │王學志│20萬元 │陳美秀邀約投資│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未參加投資產│ │009404號卷四P. ││ │ │ │業說明會,於95│ │641-644 ││ │ │ │年5月將支票交 │ │ ││ │ │ │付陳美秀。 │ │ │├──┼───┼────┼───────┼───────┼────────┤│ 21 │許冉暄│2萬元 │許永昌說明設廠│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產業及獲利可│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四P. ││ │ │ │期,94年9月投 │司借貸合約書1 │664-668、669 ││ │ │ │資。 │份 │ │├──┼───┼────┼───────┼───────┼────────┤│ 22 │呂淑貞│20萬元 │陳美秀介紹,未│郵政存簿儲金簿│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參加投資產業說│影本1份 │009404號卷四P. ││ │ │ │明會,有看過文│ │671-674、675-680││ │ │ │宣資料,於95年│ │ ││ │ │ │6月投資。 │ │ │├──┼───┼────┼───────┼───────┼────────┤│ 23 │徐繪茹│2萬元 │至惠普鑫台中公│94年11月29日暫│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司參加投資產業│收款憑單1張、 │009404號卷五P. ││ │ │ │說明會,何盈儀│彰化銀行九如分│702-706、707;96││ │ │ │、董天平說明產│行000000000000│年偵字第19466號 ││ │ │ │業。 │00號帳戶明細 │卷一第174頁 │├──┼───┼────┼───────┼───────┼────────┤│ 24 │吳美慧│10萬元 │吳雨宸介紹,至│彰化銀行九如分│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惠普鑫高雄公司│行000000000000│009404號卷五P. ││ │ │ │參加投資產業說│00號帳戶明細 │738-741、96年偵 ││ │ │ │明會,將投資金│ │字第19466號卷一 ││ │ │ │額交給吳雨宸。│ │第174頁 │├──┼───┼────┼───────┼───────┼────────┤│ 25 │吳建志│10萬元 │吳雨宸介紹,至│新竹國際商業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惠普鑫高雄公司│行存摺影本1份 │009404號卷五P. ││ │ │ │參加投資產業說│ │758-762、763-767││ │ │ │明會,94年10月│ │ ││ │ │ │間將投資金額交│ │ ││ │ │ │給惠普鑫公司。│ │ │├──┼───┼────┼───────┼───────┼────────┤│ 26 │蕭約民│10萬元 │友人王貴仁介紹│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至惠普鑫台中│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五P. ││ │ │ │公司參觀,94年│司借貸合約書1 │778-781、783;96││ │ │ │11月30日投資。│份、彰化銀行九│年偵字第19466號 ││ │ │ │ │如分行00000000│卷一第174頁 ││ │ │ │ │074800號帳戶明│ ││ │ │ │ │細 │ │├──┼───┼────┼───────┼───────┼────────┤│ 27 │沈秋燕│10萬元 │何盈儀打電話介│彰化銀行九如分│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紹,95年初投資│行000000000000│009404號卷五P. ││ │ │ │。 │00號帳戶明細 │784-787;96年偵 ││ │ │ │ │ │字第19466號卷一 ││ │ │ │ │ │第175頁 │├──┼───┼────┼───────┼───────┼────────┤│ 28 │廖蕭春│10萬元 │友人王貴仁介紹│暫收款憑單1張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至惠普鑫台中│、彰化銀行九如│009404號卷五P. ││ │ │ │公司參觀,看過│行00000000000 │793-796、797;96││ │ │ │文宣資料,95年│00號帳戶明細 │年偵字第19466號 ││ │ │ │1月19日投資。 │ │卷一第175頁 │├──┼───┼────┼───────┼───────┼────────┤│ 29 │鄭金英│2萬元 │94年10月至惠普│彰化銀行九如分│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鑫台中公司聽投│行000000000000│009404號卷五P. ││ │ │ │資產業說明會,│00號帳戶明細 │803-806;96年偵 ││ │ │ │看過文宣資料。│ │字第19466號卷一 ││ │ │ │ │ │第174頁 │├──┼───┼────┼───────┼───────┼────────┤│ 30 │許哲豪│2萬元 │趙伯明介紹,至│彰化銀行九如分│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惠普鑫台中公司│行000000000000│009404號卷五P. ││ │ │ │聽投資產業說明│00號帳戶明細 │814-815;96年偵 ││ │ │ │會,由許永昌說│ │字第19466號卷一 ││ │ │ │明產業及獲利情│ │第174頁 ││ │ │ │形,於94年12月│ │ ││ │ │ │投資。 │ │ │├──┼───┼────┼───────┼───────┼────────┤│ 31 │蔡欣儒│50萬元 │參加惠普鑫公司│惠普鑫環保生技│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投資產業說明會│事業股份有限公│009404號卷五P. ││ │ │ │,由許永昌、吳│司借貸合約書1 │836-838、839、 ││ │ │ │雨宸介紹產業及│份、收據1張、 │840 ││ │ │ │獲利情形,95年│支票1張 │ ││ │ │ │4月30日投資。 │ │ │├──┼───┼────┼───────┼───────┼────────┤│ 32 │董韋麟│2萬元 │董天平之子,董│投資金額表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 │天平以其名義於│ │009404號卷六P. ││ │ │ │94年11月23日投│ │849-851、852 ││ │ │ │資,未參加投資│ │ ││ │ │ │產業說明會。 │ │ │├──┼───┼────┼───────┼───────┼────────┤│ 33 │鄧中原│12萬元、│95年9月至12月 │ │中港警刑字第0960││ │ │15萬元,│在惠普鑫公司擔│ │009404號卷五P. ││ │ │計27萬元│任經理,94年 │ │771-777 ││ │ │ │9月投資12萬元 │ │ ││ │ │ │,95年4月投資 │ │ ││ │ │ │15萬元,都是拿│ │ ││ │ │ │現金交給會計汪│ │ ││ │ │ │光玲。 │ │ │├──┼───┼────┼───────┼───────┼────────┤│ 34 │何盈儀│4萬元 │94年9月13日存 │彰化銀行九如分│96年偵字第19466 ││ │ │ │入2萬、94年11 │行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74頁 ││ │ │ │月23日存入2萬 │00號帳戶明細 │ │├──┼───┼────┼───────┼───────┼────────┤│ 35 │吳雨宸│20萬元 │94年9月16日匯 │彰化銀行九如分│96年偵字第19466 ││ │ │ │款 │行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74頁 ││ │ │ │ │00號帳戶明細 │ │├──┴───┴────┴───────┴───────┴────────┤│投資金額合計:1491萬元 │└────────────────────────────────────┘附表二: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型投資方案┌──┬───┬────┬───────┬────────┬───────┐│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過程 │投資人提出資料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 │ │ │ │├──┼───┼────┼───────┼────────┼───────┤│ 1 │趙宥茗│34萬元 │先投資惠普鑫公│ │中港警刑字第 ││ │(原名│ │司短期借貸方案│ │0000000000號卷││ │趙伯明│ │62萬元,領回43│ │二P.134-138 ││ │) │ │萬元,後投資中│ │ ││ │ │ │華環保公何長期│ │ ││ │ │ │認股憑證方案,│ │ ││ │ │ │未領回一毛錢。│ │ │├──┼───┼────┼───────┼────────┼───────┤│ 2 │張聰銘│200萬元 │參加中華環保公│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司投資產業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會,許永昌、陳│憑證4張、彰化第 │二P.139-140、 ││ │ │ │輝星說明產業內│六信用合作社跨行│148-149、151- ││ │ │ │容及投資獲利,│匯款回單1張 │152、150 ││ │ │ │95年4月28日匯 │ │ ││ │ │ │入彰化銀行九如│ │ ││ │ │ │分行公司帳戶。│ │ │├──┼───┼────┼───────┼────────┼───────┤│ 3 │蕭家稘│44萬元 │董天平介紹進入│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公司擔任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於95年2月15日 │憑證6張 │二P.158-159、 ││ │ │ │投資。 │ │168-173 ││ │ │ │ │ │ │├──┼───┼────┼───────┼────────┼───────┤│ 4 │張瓊方│20萬元、│董鳳棋(董天平│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20餘萬元│妹妹)介紹,看│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20餘萬│過公司宣傳資料│憑證3張 │二P.174-175、 ││ │ │元,計60│,於95年2月15 │ │176-178 ││ │ │餘萬元 │日投資。 │ │ │├──┼───┼────┼───────┼────────┼───────┤│ 5 │黃偉諒│2萬元 │95年6月經何靜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怡介紹,看過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華環保公司設廠│憑證4張 │二P.179-180、 ││ │ │ │計畫書,於95年│ │182-185 ││ │ │ │6月投資。 │ │ │├──┼───┼────┼───────┼────────┼───────┤│ 6 │陳薪羽│4萬元 │95年初經趙伯明│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看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宣傳資料,將現│憑證1張 │二P.186-188、 ││ │ │ │金直接交給趙伯│ │189 ││ │ │ │明。 │ │ │├──┼───┼────┼───────┼────────┼───────┤│ 7 │溫珮如│6萬元 │95年間經趙伯明│惠普鑫環保生技事│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看過公司│業股份有限公司股│0000000000號卷││ │ │ │宣傳資料,將現│東出資建廠契約書│二P.190-192、 ││ │ │ │金直接交給趙伯│1份、中華環保生 │193、194正面、││ │ │ │明。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194反面 ││ │ │ │ │司認股憑證1張、 │ ││ │ │ │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 │ │ │ │1張 │ │├──┼───┼────┼───────┼────────┼───────┤│ 8 │李宜章│2萬元 │蕭寶玉介紹,至│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公司聽投資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說明會,由許永│憑證1張 │二P.196-200、 ││ │ │ │昌說明產業內容│ │201 ││ │ │ │及公司獲利,於│ │ ││ │ │ │95年2月匯款。 │ │ │├──┼───┼────┼───────┼────────┼───────┤│ 9 │蔣義德│2萬元 │蕭宏偉介紹,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過公司宣傳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於95年11月投│憑證1張 │二P.202-205、 ││ │ │ │資。 │ │206 │├──┼───┼────┼───────┼────────┼───────┤│ 10 │莊麗瑞│2萬元 │楊佩珊介紹,至│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公司聽投資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說明會,看過文│憑證1張、彰化銀 │二P.207-210、 ││ │ │ │宣資料,95年8 │行存款憑條1張 │211、212 ││ │ │ │月29日匯款。 │ │ │├──┼───┼────┼───────┼────────┼───────┤│ 11 │陳雅惠│2萬元 │95年9月趙伯明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看過文宣│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資料,95年9月 │憑證1張、彰化銀 │二P.213-217、 ││ │ │ │22日匯款。 │行存款憑條1張 │218、219 │├──┼───┼────┼───────┼────────┼───────┤│ 12 │李冠翰│2萬元 │95年8月莊麗瑞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至公司由│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何盈儀說明產業│憑證1張、彰化銀 │二P.220-223、 ││ │ │ │內容,董天平說│行存款憑條1張 │224、225 ││ │ │ │明公司獲利前景│ │ ││ │ │ │,於95年8月29 │ │ ││ │ │ │日匯款。 │ │ │├──┼───┼────┼───────┼────────┼───────┤│ 13 │劉美芬│2萬元 │95年4月劉美青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帶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由許永昌說明產│憑證1張 │二P.226-229、 ││ │ │ │業內容及公司獲│ │300 ││ │ │ │利前景,95年4 │ │ ││ │ │ │月將現金交給劉│ │ ││ │ │ │美青。 │ │ │├──┼───┼────┼───────┼────────┼───────┤│ 14 │李成南│100萬元 │95年1月洪清祿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帶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由許永昌說明產│憑證1張 │二P.301-305、 ││ │ │ │業內容及公司獲│ │306 ││ │ │ │利前景,95年3 │ │ ││ │ │ │月將支票交給許│ │ ││ │ │ │永昌。 │ │ │├──┼───┼────┼───────┼────────┼───────┤│ 15 │袁紹中│2萬元 │洪清祿介紹,先│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投資惠普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短期借貸方案50│憑證1張 │二P.313-317、 ││ │ │ │萬元,領回30萬│ │318 ││ │ │ │元,後投資中華│ │ ││ │ │ │環保公司長期認│ │ ││ │ │ │股憑證1張。 │ │ │├──┼───┼────┼───────┼────────┼───────┤│ 16 │張兆緯│4萬元 │94年12月何盈儀│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帶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聽投資產業說明│憑證1張 │二P.320-323、 ││ │ │ │會,95年2月轉 │ │324 ││ │ │ │帳至公司帳戶。│ │ │├──┼───┼────┼───────┼────────┼───────┤│ 17 │葉昭賢│4萬元 │95年9月許冉暄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至公司聽│1張 │0000000000號卷││ │ │ │投資產業說明會│ │二P.334-337、 ││ │ │ │,95年9月26日 │ │338 ││ │ │ │匯款。 │ │ │├──┼───┼────┼───────┼────────┼───────┤│ 18 │廖英順│2萬元 │94年底洪清祿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紹加入,95年1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月參加公司舉辦│憑證1張 │二P.339-343、 ││ │ │ │教育訓練,許永│ │344 ││ │ │ │昌、鄧中原、吳│ │ ││ │ │ │雨宸帶領參觀廠│ │ ││ │ │ │房預定地,95年│ │ ││ │ │ │2月交現金給公 │ │ ││ │ │ │司會計。 │ │ │├──┼───┼────┼───────┼────────┼───────┤│ 19 │林偵宸│2萬元 │95年12月蕭家稘│ │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未參加公│ │0000000000號卷││ │ │ │司投資產業說明│ │二P.345-349 ││ │ │ │會,有看過公司│ │ ││ │ │ │文宣資料,將現│ │ ││ │ │ │金交給蕭家稘。│ │ │├──┼───┼────┼───────┼────────┼───────┤│ 20 │徐家福│20萬元 │95年初趙伯明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紹,看過公司文│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宣資料,95年初│憑證1張、惠普鑫 │二P.356-360、 ││ │ │ │匯款到趙伯明帳│環保生技事業股份│361、362 ││ │ │ │戶,由趙伯明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 ││ │ │ │交公司。 │建廠契約書1份 │ ││ │ │ │ │ │ │├──┼───┼────┼───────┼────────┼───────┤│ 21 │何靜怡│14萬元 │先投資惠普鑫公│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司短期借貸方案│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20萬元,領回12│憑證2張 │二P.363-367、 ││ │ │ │萬5千元,95年2│ │369- ││ │ │ │月再投資中華環│ │370 ││ │ │ │保公司長期認股│ │ ││ │ │ │憑證。 │ │ │├──┼───┼────┼───────┼────────┼───────┤│ 22 │陳毓宴│16萬元 │95年初何明奇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紹,未參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投資產業說明會│憑證2張 │二P.371-374、 ││ │ │ │,看過公司文宣│ │375-376 ││ │ │ │資料,將現金交│ │ ││ │ │ │給何明奇。 │ │ ││ │ │ │ │ │ │├──┼───┼────┼───────┼────────┼───────┤│ 23 │黃美雲│10萬元 │95年3月李宛庭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帶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參觀,由趙伯明│憑證1張 │二P.377-380、 ││ │ │ │說明產業,95年│ │382 ││ │ │ │4月投資。 │ │ ││ │ │ │ │ │ │├──┼───┼────┼───────┼────────┼───────┤│ 24 │蕭木田│14萬元 │95年3月何盈儀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邀請加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鄧中原教育訓練│憑證2張、合作金 │三P.383-388 ││ │ │ │,95年5月匯款 │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14萬元。 │1張 │ │├──┼───┼────┼───────┼────────┼───────┤│ 25 │李宛庭│10萬元 │95年4月趙伯明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帶至公司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產業說明會,95│憑證1張、惠普鑫 │三P.392-396、 ││ │ │ │年4月投資。 │環保生技事業股份│398、399-400 ││ │ │ │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 ││ │ │ │ │建廠契約書1份 │ │├──┼───┼────┼───────┼────────┼───────┤│ 26 │李黃嫌│20萬元 │陳莉卉介紹帶至│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港警刑字第 ││ │ │ │公司,由董天平│1張、中華環保生 │0000000000號卷││ │ │ │介紹公司產品及│物科技股份有限公│三P.401-405、 ││ │ │ │前景,何盈儀、│司認股憑證1張 │408、409 ││ │ │ │陳輝星鼓吹投資│ │ ││ │ │ │,95年5月4日將│ │ ││ │ │ │錢存入公司帳戶│ │ ││ │ │ │。 │ │ │├──┼───┼────┼───────┼────────┼───────┤│ 27 │劉美青│14萬元 │95年3月先投資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惠普鑫公司短期│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借貸方案10萬元│憑證1張 │三P.411-415 ││ │ │ │,領回4萬元, │ │ ││ │ │ │後投資中華環保│ │ ││ │ │ │公司長期認股憑│ │ ││ │ │ │證方案14萬元。│ │ │├──┼───┼────┼───────┼────────┼───────┤│ 28 │楊成俊│20萬元 │95年初收到公司│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起│ │ │之文宣資料,95│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訴兼│ │ │年7月26日將金 │帳戶明細 │三P.419-422、 ││併案│ │ │錢匯入公司帳戶│ │96年偵字第 ││) │ │ │。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79頁 │├──┼───┼────┼───────┼────────┼───────┤│ 29 │江素滿│10萬元 │95年3月趙伯明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看過文宣│申請書回條1張、 │0000000000號卷││ │ │ │資料,於95年4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三P.423-427、 ││ │ │ │月4日匯款。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428、429 ││ │ │ │ │憑證1張 │ │├──┼───┼────┼───────┼────────┼───────┤│ 30 │邵志明│20萬元 │看過文宣資料,│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進入公司擔任儲│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備幹部,95年6 │憑證1張 │三P.430-434、 ││ │ │ │月將錢交給公司│ │435 ││ │ │ │會計。 │ │ │├──┼───┼────┼───────┼────────┼───────┤│ 31 │涂永昌│8萬元 │95年8月蕭宏偉 │暫收款憑單1張、 │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帶至公司│彰化銀行代收款項│0000000000號卷││ │ │ │由何盈儀說明公│便條1張、中華環 │三P.449-452、 ││ │ │ │司產業及前景,│保生物科技股份有│456、457、458-││ │ │ │於95年9月投資 │限公司認股憑證2 │459 ││ │ │ │。 │張 │ │├──┼───┼────┼───────┼────────┼───────┤│ 32 │楊珮珊│200萬元 │何盈儀說明產業│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起│ │ │及獲利,董天平│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訴兼│ │ │帶領參觀廠房,│帳戶明細 │三P.470-473、 ││併案│ │ │許永昌帶領參觀│ │96年偵字第 ││) │ │ │廠房預定地,投│ │19466號卷一第 ││ │ │ │資100張認股憑 │ │177頁 ││ │ │ │證。 │ │ │├──┼───┼────┼───────┼────────┼───────┤│ 33 │楊金圖│300萬元 │由許永昌帶領參│暫收款憑單1張、 │中港警刑字第 ││ │ │、100萬 │觀工廠及說明建│台南縣鹽水鎮農會│0000000000號卷││ │ │元、120 │廠計畫,95年7 │匯款回條1張、票 │三P.474-476、 ││ │ │萬元、10│月投資10萬元、│據1張、中華環保 │485、486、487 ││ │ │萬元,計│95年8月投資300│生物科技股份有限│、493;96年偵 ││ │ │530萬元 │萬元、95年10月│公司簽領單1張、 │字第19466號卷 ││ │ │ │投資100萬元、 │收據1張、認股憑 │一第180頁 ││ │ │ │120萬元。 │證4張、彰化銀行 │ ││ │ │ │ │九如分行00000000│ ││ │ │ │ │074800帳戶明細 │ │├──┼───┼────┼───────┼────────┼───────┤│ 34 │陳富田│64萬元 │趙伯明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看過│憑證2張、建華銀 │三P.495-497、 ││ │ │ │公司文宣資料,│行匯款委託書1張 │498-499、500 ││ │ │ │於95年3月30日 │ │ ││ │ │ │匯款。 │ │ │├──┼───┼────┼───────┼────────┼───────┤│ 35 │蔡文亮│50萬元、│陳輝星介紹公司│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40萬元,│產業及獲利,並│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計90萬元│鼓吹投資,95年│帳戶明細 │三P.501-503、 ││ │ │ │6月21日匯款50 │ │96年偵字第 ││ │ │ │萬元、95年7月 │ │19466號卷一第 ││ │ │ │21日匯款40萬元│ │178、179頁 ││ │ │ │。 │ │ │├──┼───┼────┼───────┼────────┼───────┤│ 36 │林惠美│2萬元 │趙伯明介紹,未│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看過│帳戶明細 │三P.510-512、 ││ │ │ │公司文宣資料,│ │96年偵字卷一第││ │ │ │於95年6月23日 │ │178頁 ││ │ │ │匯款。 │ │ │├──┼───┼────┼───────┼────────┼───────┤│ 37 │陳世寧│4萬元 │95年初趙伯明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紹,未參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投資產業說明會│憑證1張 │三P.513-515、 ││ │ │ │,有到本洲工業│ │516 ││ │ │ │區參觀工廠預定│ │ ││ │ │ │地。 │ │ │├──┼───┼────┼───────┼────────┼───────┤│ 38 │劉欣如│2萬元 │鄭雅鈞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看過│憑證1張 │三P.517-518、 ││ │ │ │公司文宣資料,│ │519 ││ │ │ │於95年2月投資 │ │ ││ │ │ │。 │ │ │├──┼───┼────┼───────┼────────┼───────┤│ 39 │鄭雅均│10萬元 │95年3月擔任公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司會計,許永昌│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說明產業、公司│憑證5張、彰化銀 │三P.520-522、 ││ │ │ │前景及獲利可期│行存款憑條2張 │523-527、528 ││ │ │ │,何盈儀說明獲│ │ ││ │ │ │利可期,於95年│ │ ││ │ │ │7月及9月投資。│ │ │├──┼───┼────┼───────┼────────┼───────┤│ 40 │楊義崇│4萬元 │95年初楊金圖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紹,95年2月投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資,95年7月初 │憑證2張 │三P.529-531、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 │532-533 ││ │ │ │業說明會,許永│ │ ││ │ │ │昌說明產業及獲│ │ ││ │ │ │利可期。 │ │ │├──┼───┼────┼───────┼────────┼───────┤│ 41 │施春貴│4萬元 │95年時陳輝星、│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許永昌何盈儀共│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同遊說投資,許│憑證1張 │三P.534-536、 ││ │ │ │永昌帶同參觀工│ │537 ││ │ │ │廠及說明產業。│ │ │├──┼───┼────┼───────┼────────┼───────┤│ 42 │黃美淑│6萬元 │95年初趙伯明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09││ │ │ │紹,未參加公司│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卷三││ │ │ │投資產業說明會│帳戶明細 │P.538-539、96 ││ │ │ │,看過公司文宣│ │年偵字第19466 ││ │ │ │資料,95年6月 │ │號卷一第178頁 ││ │ │ │27日直接將錢匯│ │ ││ │ │ │入公司帳戶。 │ │ │├──┼───┼────┼───────┼────────┼───────┤│ 43 │楊漢璋│2萬元 │94年8月任職惠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普鑫公司,直至│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95年改為中華環│憑證1張 │三P.540-542、 ││ │ │ │保公司,陳輝星│ │543 ││ │ │ │、許永昌說明產│ │ ││ │ │ │業及獲利可期,│ │ ││ │ │ │於95年2月15日 │ │ ││ │ │ │購買1張認股憑 │ │ ││ │ │ │證。 │ │ │├──┼───┼────┼───────┼────────┼───────┤│ 44 │王科筑│2萬元 │95年何靜宜介紹│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看過公司文宣│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資料,直接將錢│帳戶明細 │三P.544-546、 ││ │ │ │交給何靜宜。 │ │96年偵字第 ││ │ │ │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79頁 │├──┼───┼────┼───────┼────────┼───────┤│ 45 │陳虹宇│14萬元 │擔任公司秘書,│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公司舉辦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許永│憑證2張 │三P.547-550、 ││ │ │ │昌說明產業及獲│ │552-553 ││ │ │ │利可期,投資公│ │ ││ │ │ │司認股憑證7張 │ │ ││ │ │ │。 │ │ │├──┼───┼────┼───────┼────────┼───────┤│ 46 │郭雅華│2萬元 │進入公司擔任美│暫收款憑單1張、 │中港警刑字第 ││ │ │ │編工作,公司進│中華環保生物科技│0000000000號卷││ │ │ │行在職訓練,94│股份有限公司認股│三P.554-556、 ││ │ │ │年9月30日先投 │憑證1張 │557、558 ││ │ │ │資惠普鑫公司短│ │ ││ │ │ │期借貸方案2萬 │ │ ││ │ │ │元,95年5月10 │ │ ││ │ │ │日購買1張認股 │ │ ││ │ │ │憑證。 │ │ │├──┼───┼────┼───────┼────────┼───────┤│ 47 │林淑如│6萬元 │95年1月何靜宜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未參加公│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司投資產業說明│憑證1張 │四P.560-562、 ││ │ │ │會,看過公司文│ │563 ││ │ │ │宣資料。 │ │ ││ │ │ │ │ │ │├──┼───┼────┼───────┼────────┼───────┤│ 48 │林芳英│20萬元 │劉美青介紹,說│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有一個環保公司│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可以將廢物變│帳戶明細 │四P.0000-000、││ │ │ │黃金,95年4月 │ │96年偵第19466 ││ │ │ │27日直接將錢匯│ │號卷一第177頁 ││ │ │ │入公司帳戶。 │ │ │├──┼───┼────┼───────┼────────┼───────┤│ 49 │吳春玉│2萬元 │94年11月進入公│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司擔任客服,96│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年1月底離職, │憑證1張 │四P.566-568、 ││ │ │ │95年2月中旬參 │ │569 ││ │ │ │加投資公司說明│ │ ││ │ │ │會,許永昌說明│ │ ││ │ │ │公司產業、前景│ │ ││ │ │ │及股票獲利可期│ │ ││ │ │ │,鼓吹投資,95│ │ ││ │ │ │年2月15日將現 │ │ ││ │ │ │金交給公司會計│ │ ││ │ │ │。 │ │ │├──┼───┼────┼───────┼────────┼───────┤│ 50 │馬婉柔│2萬元 │擔任公司櫃檯總│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機,95年2月15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日將現金交給公│憑證1張 │四P.570-572、 ││ │ │ │司會計。 │ │573 │├──┼───┼────┼───────┼────────┼───────┤│ 51 │莊嘉宏│4萬元 │95年陳薪羽介紹│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未參加公司投│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資產業說明會,│憑證1張 │四P.579-580、 ││ │ │ │將現金交給陳薪│ │582 ││ │ │ │羽。 │ │ │├──┼───┼────┼───────┼────────┼───────┤│ 52 │吳淑婷│4萬元 │趙伯明介紹,未│ │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 │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看過│ │四P.583-585 ││ │ │ │公司文宣資料,│ │ ││ │ │ │於95年2月投資 │ │ ││ │ │ │。 │ │ │├──┼───┼────┼───────┼────────┼───────┤│ 53 │劉紫綺│2萬元 │鄭雅鈞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看過│憑證1張 │四P.586-587、 ││ │ │ │公司文宣資料。│ │588 ││ │ │ │ │ │ ││ │ │ │ │ │ │├──┼───┼────┼───────┼────────┼───────┤│ 54 │廖思琪│6萬元 │95年初趙伯明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紹,未參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投資產業說明會│憑證1張、暫收款 │四P.589-590、 ││ │ │ │,看過公司文宣│憑單1張、彰化銀 │591、592、593 ││ │ │ │資料,於95年3 │行存款憑條1張、 │ ││ │ │ │月28日投資。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 │ │ │ │東出資建廠契約書│ ││ │ │ │ │1份 │ │├──┼───┼────┼───────┼────────┼───────┤│ 55 │蔡美華│2萬元 │95年8月李秋滿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看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文宣資料,於95│憑證1張 │四P.592-597、 ││ │ │ │年8月投資。 │ │598 │├──┼───┼────┼───────┼────────┼───────┤│ 56 │余合珍│10萬元 │95年初鄭國信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紹,看過公司文│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宣資料,於95年│憑證1張 │四P.599-602、 ││ │ │ │2月投資。 │ │603 │├──┼───┼────┼───────┼────────┼───────┤│ 57 │陳春滿│2萬元 │95年5月蕭家稘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未參加公│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司投資產業說明│憑證1張 │四P.604-606、 ││ │ │ │會,匯款至公司│ │607 ││ │ │ │帳戶。 │ │ │├──┼───┼────┼───────┼────────┼───────┤│ 58 │江政祿│2萬元 │95年2月蕭宏偉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帶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參觀,看過公司│憑證1張 │四P.608-611、 ││ │ │ │文宣資料,於95│ │612 ││ │ │ │年2月直接將錢 │ │ ││ │ │ │交給公司會計。│ │ │├──┼───┼────┼───────┼────────┼───────┤│ 59 │劉美慧│2萬元 │96年初劉美青介│ │中港警刑字第 ││ │ │ │紹,將現金交給│ │0000000000號卷││ │ │ │劉美青。 │ │四P.613-615 │├──┼───┼────┼───────┼────────┼───────┤│ 60 │張美雅│2萬元 │95年9月蕭宏偉 │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未參加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司投資產業說明│帳戶明細 │四P.616-618、 ││ │ │ │會,將現金交給│ │96年偵字第 ││ │ │ │公司。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81頁 │├──┼───┼────┼───────┼────────┼───────┤│ 61 │李美萱│2萬元 │哥哥李明奇介紹│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 │憑證1張 │四P.619-621、 ││ │ │ │ │ │622 │├──┼───┼────┼───────┼────────┼───────┤│ 62 │方盛安│2萬元 │方盛秦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將現│憑證1張 │四P.623-625、 ││ │ │ │金交給方盛秦。│ │626 │├──┼───┼────┼───────┼────────┼───────┤│ 63 │許佩茹│4萬元 │95年2月李明奇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未參加公│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司投資產業說明│憑證1張 │四P.627-629、 ││ │ │ │會,將現金交給│ │630 ││ │ │ │李明奇。 │ │ │├──┼───┼────┼───────┼────────┼───────┤│ 64 │蕭宏偉│4萬元 │95年4月至11月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在公司擔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師,看過公司文│憑證1張 │四P.631-635、 ││ │ │ │宣資料,95年5 │ │636 ││ │ │ │月直接交現金給│ │ ││ │ │ │公司會計。 │ │ │├──┼───┼────┼───────┼────────┼───────┤│ 65 │李宗岳│2萬元 │95年底託李明奇│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購買1張認股憑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證。 │憑證1張 │四P.637-639、 ││ │ │ │ │ │640 │├──┼───┼────┼───────┼────────┼───────┤│ 66 │李明奇│18萬元 │鄭雅鈞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看過│憑證3張 │四P.645-648、 ││ │ │ │文宣資料,將投│ │649-651 ││ │ │ │資金錢交給鄭雅│ │ ││ │ │ │鈞。 │ │ │├──┼───┼────┼───────┼────────┼───────┤│ 67 │蕭依琪│2萬元 │參加公司投資產│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業說明會,95年│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9月投資。 │憑證1張 │四P.652-656、 ││ │ │ │ │ │657 │├──┼───┼────┼───────┼────────┼───────┤│ 68 │何倪美│2萬元 │許冉暄介紹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 │憑證1張 │四P.661-662、 ││ │ │ │ │ │663 │├──┼───┼────┼───────┼────────┼───────┤│ 69 │許冉暄│4萬元 │擔任公司會計,│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許永昌說明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廠、產業及獲利│憑證1張 │四P.664-668、 ││ │ │ │可期,95年2月 │ │670 ││ │ │ │投資。 │ │ │├──┼───┼────┼───────┼────────┼───────┤│ 70 │葉柏辰│2萬元 │95年5月蕭宏偉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至公司參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託蕭宏偉購買│憑證1張 │四P.681-683、 ││ │ │ │。 │ │684 │├──┼───┼────┼───────┼────────┼───────┤│ 71 │蔡孟香│4萬元 │劉美青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產業投│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資說明會,95年│憑證1張、彰化銀 │四P.685-688、 ││ │ │ │4月28日將現金 │行存款憑條1張、 │689、 ││ │ │ │交給劉美青。 │暫收款憑單1張 │690 │├──┼───┼────┼───────┼────────┼───────┤│ 72 │托芝儀│4萬元 │95年8月趙伯明 │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看過公司│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文宣資料,95年│帳戶明細 │五P.691-694、 ││ │ │ │9月匯款。 │ │96年偵字第 ││ │ │ │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78頁 │├──┼───┼────┼───────┼────────┼───────┤│ 73 │方盛秦│8萬元 │鄭雅鈞介紹,95│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年3月至公司參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觀,許永昌說明│憑證1張 │五P.695-700、 ││ │ │ │產業及獲利可觀│ │701 ││ │ │ │,直接拿現金給│ │ ││ │ │ │鄭雅鈞。 │ │ │├──┼───┼────┼───────┼────────┼───────┤│ 74 │賴平進│4萬元 │李茂德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託李│憑證1張 │五P.708-710、 ││ │ │ │茂德購買。 │ │711 │├──┼───┼────┼───────┼────────┼───────┤│ 75 │李茂德│8萬元 │95年2月李秋滿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有看過公│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司文宣資料,直│憑證2張 │五P.712-715、 ││ │ │ │接將現金交給李│ │716-717 ││ │ │ │秋滿。 │ │ │├──┼───┼────┼───────┼────────┼───────┤│ 76 │林孟治│4萬元 │95年4月李秋滿 │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95年10月│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2日以匯款方式 │帳戶明細 │五P.718-721、 ││ │ │ │交付投資金額。│ │96年偵字第 ││ │ │ │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81頁 │├──┼───┼────┼───────┼────────┼───────┤│ 77 │陳英華│20萬元 │95年5月蕭家稘 │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看過公司│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文宣資料,直接│帳戶明細 │五P.722-725、 ││ │ │ │將現金交給公司│ │96年偵字第 ││ │ │ │會計鄭雅鈞。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78頁 │├──┼───┼────┼───────┼────────┼───────┤│ 78 │孫麗卿│4萬元 │95年8、9月方盛│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秦介紹,看過公│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司文宣資料,現│憑證2張 │五P.726-729、 ││ │ │ │金交付方盛秦,│ │730-731 ││ │ │ │再轉交公司。 │ │ │├──┼───┼────┼───────┼────────┼───────┤│ 79 │周琮富│12萬元 │95年7月李榮堂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至公司參│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觀聽說明,直接│憑證2張 │五P.732-735、 ││ │ │ │將現金交給公司│ │736-737 ││ │ │ │會計。 │ │ │├──┼───┼────┼───────┼────────┼───────┤│ 80 │鄭結燐│10萬元 │95年2月何靜宜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未參加公│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司投資產業說明│憑證1張 │五P.742-745、 ││ │ │ │會,看過公司文│ │746 ││ │ │ │宣資料,於95年│ │ ││ │ │ │3月匯款。 │ │ │├──┼───┼────┼───────┼────────┼───────┤│ 81 │彭建民│10萬元 │陳建元介紹,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過公司文宣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95年7月投資 │憑證1張、彰化銀 │五P.747-750、 ││ │ │ │,以現金交付陳│行存款憑條1張 │751、752 ││ │ │ │建元。 │ │ │├──┼───┼────┼───────┼────────┼───────┤│ 82 │葉桐旭│2萬元 │李明奇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直接│憑證1張 │五P.754-756、 ││ │ │ │將現金交付李明│ │757 ││ │ │ │奇。 │ │ │├──┼───┼────┼───────┼────────┼───────┤│ 83 │莊聖宏│2萬元 │李明奇介紹幫忙│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購買。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 │帳戶明細 │五P.768-770、 ││ │ │ │ │ │96年偵字第 ││ │ │ │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80頁 │├──┼───┼────┼───────┼────────┼───────┤│ 84 │蔡美娥│2萬元 │劉美青介紹,有│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看過公司文宣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料。 │憑證1張 │五P.788-791、 ││ │ │ │ │ │792 │├──┼───┼────┼───────┼────────┼───────┤│ 85 │陳重慶│10萬元 │95年2月鐘翎僡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至公司參│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加投資產業說明│憑證1張 │五P.807-809、 ││ │ │ │會,由鄧中原說│ │810 ││ │ │ │明產業及獲利可│ │ ││ │ │ │期,看過公司文│ │ ││ │ │ │宣資料,現金交│ │ ││ │ │ │給鐘翎僡。 │ │ │├──┼───┼────┼───────┼────────┼───────┤│ 86 │鐘翎僡│10萬元 │擔任公司國外部│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秘書,許永昌鼓│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吹投資、介紹產│憑證1張 │五P.811-812、 ││ │ │ │業前景及獲利可│ │813 ││ │ │ │觀,鄧中原提供│ │ ││ │ │ │文宣資料及投資│ │ ││ │ │ │內容,於95年2 │ │ ││ │ │ │月15日直接將現│ │ ││ │ │ │金交給公司會計│ │ ││ │ │ │。 │ │ │├──┼───┼────┼───────┼────────┼───────┤│ 87 │白佳雅│2萬元 │馬婉柔介紹,未│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參加公司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業說明會,看過│憑證1張 │五P.816-819、 ││ │ │ │公司文宣資料,│ │820 ││ │ │ │直接將現金交給│ │ ││ │ │ │公司會計。 │ │ │├──┼───┼────┼───────┼────────┼───────┤│ 88 │李權圃│20萬元 │95年10月李秋滿│ │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匯款至李│ │0000000000號卷││ │ │ │秋滿帳戶,由李│ │五P.821-822 ││ │ │ │秋滿轉交公司。│ │ │├──┼───┼────┼───────┼────────┼───────┤│ 89 │陳雅靜│32萬元 │95年2、3月時由│ │中港警刑字第 ││ │ │ │趙伯明介紹投資│ │0000000000號卷││ │ │ │,未參加產業投│ │五P.823-825 ││ │ │ │資說明會,看過│ │ ││ │ │ │公司宣傳資料。│ │ │├──┼───┼────┼───────┼────────┼───────┤│ 90 │邱琴蕙│2萬元 │95年間趙伯明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邱奕│ │紹,未參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蕙) │ │投資產業說明會│憑證1張、彰化銀 │五P.826-827、 ││ │ │ │,看過公司的建│行存款憑條1張 │828、829 ││ │ │ │廠計畫書。 │ │ │├──┼───┼────┼───────┼────────┼───────┤│ 91 │白佳莉│2萬元 │馬婉柔介紹,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95年年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 │憑證1張 │五P.830-831、 ││ │ │ │ │ │832 │├──┼───┼────┼───────┼────────┼───────┤│ 92 │陳貴美│60萬元 │95年3月間陳莉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卉介紹,參加公│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司投資產業說明│憑證1張 │五P.833-834、 ││ │ │ │會,許永昌說明│ │835 ││ │ │ │公司獲利可期,│ │ ││ │ │ │95年3月匯款。 │ │ │├──┼───┼────┼───────┼────────┼───────┤│ 93 │蔡欣儒│30萬元 │95年3月郭雅蕙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參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投資產業說明會│憑證1張 │五P.836-838、 ││ │ │ │,許永昌、吳雨│ │841 ││ │ │ │宸介紹產業及獲│ │ ││ │ │ │利可觀,95年4 │ │ ││ │ │ │月投資。 │ │ │├──┼───┼────┼───────┼────────┼───────┤│ 94 │劉美惠│4萬元 │95年8月陳英華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中港警刑字第 ││ │ │ │介紹,看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認股│0000000000號卷││ │ │ │宣傳資料,將4 │憑證1張 │六P. ││ │ │ │萬元、身分證影│ │842-844、845 ││ │ │ │本、印章交給陳│ │ ││ │ │ │英華代為處理。│ │ │├──┼───┼────┼───────┼────────┼───────┤│ 95 │王蕭謹│20萬元 │蕭家稘介紹,於│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95年4月27日匯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款。 │帳戶明細 │六P.846-848、 ││ │ │ │ │ │96年偵字第 ││ │ │ │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77頁 │├──┼───┼────┼───────┼────────┼───────┤│ 96 │許嘉偉│2萬元 │母親何盈儀代為│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中港警刑字第 ││ │ │ │購買。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 │ │ │ │帳戶明細 │六P.853-854、 ││ │ │ │ │ │96年偵字第 ││ │ │ │ │ │19466號卷一第 ││ │ │ │ │ │174頁 │├──┼───┼────┼───────┼────────┼───────┤│ 97 │董天平│4萬元 │95年5月2日存 │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6年偵字第1946││ │ │ │入 │00000000000000號│6號卷一第177頁││ │ │ │ │帳戶明細 │ │├──┼───┼────┼───────┼────────┼───────┤│ 98 │何盈儀│178萬元 │95年6月20日存 │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6年偵字第1946││ │ │ │入50萬元、95年│00000000000000號│6號卷一第178、││ │ │ │8月11日存入56 │帳戶明細 │180、181頁 ││ │ │ │萬元、95年9月 │ │ ││ │ │ │27日存入72萬元│ │ │├──┴───┴────┴───────┴────────┴───────┤│投資金額合計:2166萬元 │└────────────────────────────────────┘附表三:惠普鑫公司扣案資料┌──┬───┬─────────────────────────┐│編號│箱別 │扣案物品名稱 │├──┼───┼─────────────────────────┤│ 1 │第1箱 │1-A-1.綠色檔案夾(業務獎金資料) ││ │ │1-A-2.透明檔案夾(股東出資建廠契約書) ││ │ │1-A-3.粉綠色檔案夾(公司公文) ││ │ │1-A-4.淡紅檔案夾(現金簿、總分類帳明細圖、試算表、││ │ │ 開辦費雜項明細、應付帳款、帳戶明細、設備明細││ │ │ 、暫收款、94.08-11損益表、文具用品、差旅費、││ │ │ 福利、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 │ │1-A-5.本利發放一覽表2疊 ││ │ │1-A-6.粉紫色檔案夾(借貸合約書資料) ││ │ │1-A-7.透明塑膠袋2只(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 │ │ 條、本利攤還明細表) ││ │ │1-A-8.淡紅色文件夾(收據、借貸合約書) ││ │ │1-A-9.淡紅資料夾(楊金圖青創、房貸資料) ││ │ │1-A-10.透明資料夾(借貸往來統計表) │├──┼───┼─────────────────────────┤│ 2 │第2箱 │2-A-1.藍色檔案夾(事項交辦單) ││ │ │2-A-2.透明文件夾(人事管理規章) ││ │ │2-A-3.透明文件夾(人事管理規章) ││ │ │2-A-4.藍色檔案夾(公司公告) ││ │ │2-A-5.大信封袋2只、免扣繳憑單寄發通知書1張(臺中簽││ │ │ 約書;留存備查明細表) ││ │ │2-A-6.透明文件夾(借貸往來明細表、攤還明細、應付帳││ │ │ 款等資料) ││ │ │2-A-7.透明文件夾(吸金公司之網路評價列印資料) ││ │ │2-A-8.藍色文件夾(陳輝星身分證資料) │├──┼───┼─────────────────────────┤│ 3 │第3箱 │3-A-1.簡式請購單13疊、會計憑證3疊、現金支出傳票1疊││ │(原編│ 資料(切結書、物品領用單、請購單用紙)1份 ││ │號第3 │ ││ │之1箱 │ ││ │) │ │├──┼───┼─────────────────────────┤│ 4 │第4箱 │4-A-1.黃色檔案夾(薪資一覽表等資料) ││ │(原編│4-A-2.文件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告、存款││ │號第3 │ 憑條、匯款收執聯、剪報、零用金一覽表、管消費││ │之2箱 │ 用表、薪資一覽表等) ││ │) │4-A-3.綠色透明文件夾(94.08-95.08支出一覽表) ││ │ │4-A-4.黑色檔案夾(科目對照表、零用金一覽表、零用金││ │ │ 備查表等資料) ││ │ │4-A-5.白色文件夾(資產明細清冊-房東) ││ │ │4-A-6.資料一疊(各類扣繳憑單、支票影本勞工保險局勞││ │ │ 工退休金繳費通知書、日記帳明細表、支票影本、││ │ │ 科目週報表、名片影本、零用金備查表、臺灣土地││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本利攤還明細) ││ │ │4-A-7.透明塑膠袋(發票、收據、免扣繳憑單等資料) ││ │ │4-A-8.透明文件夾(空白收據一疊) ││ │ │4-A-9.資料14疊(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簡式請││ │ │ 購單、會計憑證) ││ │ │4-A-10.透明塑膠袋(發票收據等) ││ │ │4-A-11.白色文件夾(支票明細表、陳董暫支費一覽表等 ││ │ │ 資料) │├──┼───┼─────────────────────────┤│ 5 │第5箱 │5-A-1.白色文件夾(高雄94.08-95.10支出一覽表) ││ │(原編│5-A-2.綠色文件夾(高雄本利發放個人明細表) ││ │號6、7│5-A-3.白色文件夾(臺中本利發放個人明細表) ││ │、8、9│5-A-4.白色文件夾(入款客戶資料) ││ │箱) │5-A-5.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 ││ │ │5-A-6.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 ││ │ │5-A-7.板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 │ │5-A-8.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5-A-9.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5-A-10.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5-A-11.建華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 ││ │ │5-A-12.建華銀行委託交換/代收票據簿 ││ │ │5-A-13.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5-A-14.陳輝星板信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5-A-15.陳輝星印章1枚 ││ │ │5-A-16.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1枚││ │ │5-A-17.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 │ │5-A-18.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限用惠普鑫 ││ │ │ 借貸用印章各1枚 │├──┼───┼─────────────────────────┤│ 6 │第6箱 │6-A-1.藍白信封(會議紀錄) ││ │(原編│6-A-2.藍白信封(借貸合約書等資料) ││ │號10箱│6-A-3.藍白信封(作業諮詢調查表等資料) ││ │) │6-A-4.黃色信封(光碟6片) ││ │ │6-A-5.備忘紀錄資料稿 ││ │ │6-A-6.參考教材功能簡介 ││ │ │6-A-7.文宣資料 ││ │ │6-A-8.文宣資料 ││ │ │6-A-9.透明文件夾(報告書等資料) ││ │ │6-A-10.藍色檔案夾(未上市股票的爆發力等資料) ││ │ │6-A-11.藍白信封(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入園申請書) ││ │ │6-A-12.黑色檔案夾(惠普鑫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號等 ││ │ │ 資料) │└──┴───┴─────────────────────────┘附表四:中華環保公司扣案資料┌──┬───┬─────────────────────────┐│編號│箱別 │扣案物品名稱 │├──┼───┼─────────────────────────┤│ 1 │第1箱 │1-B-1.紅色檔案夾(認股憑證名單) ││ │ │1-B-2.紅色文件夾(認股憑證簽領名冊) ││ │ │1-B-3.透明文件夾(離職證明書、辭職書) ││ │ │1-B-4.紫色檔案夾(業務主管績效敘核辦法、業務幹部任││ │ │ 聘及業績薪津敘核辦法、兼職人員任聘及業績獎金││ │ │ 敘核辦法、帳戶明細、中華環保公司損益表、設立││ │ │ 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福生物科技公司章程││ │ │ 、董監指派書、中華環保公司股東會議、稅款及財││ │ │ 務罰鍰繳款書、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 │ │ 資料) ││ │ │1-B-5.紫色檔案扣夾(匯款人匯款資料、認股憑證切結書││ │ │ 、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股權讓渡切結書等資料││ │ │ ) │├──┼───┼─────────────────────────┤│ 2 │第2箱 │2-B-1.粉紅色文件夾(土地價款計算表) ││ │ │2-B-2.藍色文件夾(案件進度查詢、請求中華環保公司退││ │ │ 還股金請求書) ││ │ │2-B-3.透明文件夾(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彰銀支││ │ │ 票存款往來對帳單) ││ │ │2-B-4.勞工保險局大信封(書函) ││ │ │2-B-5.透明文件夾(借款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 │ │2-B-6.透明文件夾(中華環保公司員工專業集訓) ││ │ │2-B-7.紅色檔案夾(在職證明、中華環保公司公告、惠普││ │ │ 鑫公司公告等資料) ││ │ │2-B-8.透明信封文件夾(中華環保公司存證信函、基隆國││ │ │ 稅局函、宜蘭行政執行處公文封、協議書、不動產││ │ │ 租賃契約書、合約變更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 │ │2-B-9.粉紅色檔案夾(勞工保險證、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 │ │ 立通知書、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費合││ │ │ 計之被保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書、薪資分及表││ │ │ 、健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 │ 加保申報表等資料) ││ │ │2-B-10.黑色檔案夾(履歷表、辭職書、人事任用簽呈、 ││ │ │ 公司公告、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切 ││ │ │ 結書、中華環保公司資遣通報名冊等資料) ││ │ │2-B-11.惠普鑫信封袋2只(楊金圖鹽水鎮地籍資料;臺中││ │ │ 資產表、中華環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亞太固 ││ │ │ 網寬頻收據、租賃契約、辭職書)、所得免扣繳 ││ │ │ 憑單、勞工保險局信封1只、免扣繳憑單寄發通知││ │ │ 書、帳號卡片4只 ││ │ │2-B-12.綠色信封檔案夾(中華環保公司股東、董監名冊 ││ │ │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董監願任同意書、中華 ││ │ │ 環保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申請表、高雄市建 ││ │ │ 設局信封2個:內含中華環保公司、惠普鑫公司高││ │ │ 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及其他公司設立資料、力群 ││ │ │ 商標事務所信封1個:商標註冊證、臺灣土地開發││ │ │ 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及函、惠普鑫及中華環保公司 ││ │ │ 相關文件資料、透明文件夾2個:士林區菁山段土││ │ │ 地資料、土地買賣協議書資料) ││ │ │2-B-13.2007支票日曆簿 ││ │ │2-B-14.名片簿 ││ │ │2-B-15.會計卷宗夾2個、郵袋1個 ││ │ │2-B-16.透明文件夾(泳泰特生化科技公司買賣合約書) ││ │ │2-B-17.透明文件夾(日菱生技公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 ││ │ │ 公司名稱事業預查申請表;黃色信封:內有建物 ││ │ │ 所有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樓層附表、大 ││ │ │ 樓平面圖等資料) ││ │ │2-B-18.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 │ │ 處印章1枚 │├──┼───┼─────────────────────────┤│ 3 │第3箱 │3-B-1.簡式請購單2疊、申購單6疊、1小袋(發票、文具 ││ │(原編│ 品申請單) ││ │號第3 │3-B-2.支票影本一疊 ││ │之1箱 │ ││ │) │ │├──┼───┼─────────────────────────┤│ 4 │第4箱 │4-B-1.紅色檔案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用││ │(原編│ 金備查表) ││ │號第3 │4-B-2.黑色檔案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之2箱 │ 11~12月份應付帳款一覽表) ││ │) │4-B-3.粉紅色文件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 │ │ 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B-4.透明文件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存││ │ │ 帳號) ││ │ │4-B-5.透明夾鍊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購││ │ │ 單) ││ │ │4-B-6.淺綠色紙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 │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彰││ │ │ 化銀行匯款回條、支票簿) ││ │ │4-B-7.資料一疊(匯款委託書1張、亞太固網寬頻帳單1張││ │ │ 、勞工保險局財務處帳單2張、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 │ │ 休金處1張、帳款明細3張、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 │ │ 送款簿6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申購單1張) ││ │ │4-B-8.小紙袋1個(黑色印章1枚、中華環保公司統一發票││ │ │ 專用章) ││ │ │4-B-9.白色文件夾(借貸合約書領用簽領單等資料) ││ │ │4-B-10.打卡資料、作廢支票、台電、板信商業銀行帳單 ││ │ │ 等資料 ││ │ │4-B-11.白色文件夾(楊華生技科技公司預查案件進度查 ││ │ │ 詢) ││ │ │4-B-12.綠色文件夾(分期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等資料 ││ │ │ ) ││ │ │4-B-13.淡紅色文件夾(發票、申請出差費等資料) ││ │ │4-B-14.黑色雜記本 │├──┼───┼─────────────────────────┤│ 5 │第5箱 │5-B-1.紅色文件夾(認股憑證名冊) ││ │(原編│5-B-2.白色文件夾(認股憑證名單) ││ │號6、7│5-B-3.高速發酵處理系統整廠設備 ││ │、8、9│5-B-4.生物性有機肥料 ││ │箱) │5-B-5.大小藍白信封2疊 ││ │ │5-B-6.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 ││ │ │5-B-7.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5-B-8.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 ││ │ │5-B-9.板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 │ │5-B-10.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5-B-11.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5-B-12.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 │ │5-B-13.綠色文件夾(林達彥借支一覽表等) ││ │ │5-B-14.白色文件夾(高雄股東投資入款客戶資料一覽表 ││ │ │ 等) ││ │ │5-B-15.鄧中原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5-B-16.許永昌板信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5-B-17.建華銀行福利金專戶 ││ │ │5-B-18.支票1張(票號CFA0000000號,發票人中華環保公││ │ │ 司) ││ │ │5-B-19.公司事務章16枚 ││ │ │5-B-20.隨身碟3個 │├──┼───┼─────────────────────────┤│ 6 │第6箱 │6-B-1.白色檔案夾(認股憑證) ││ │(原編│6-B-2.綠色檔案夾(陳英華認股憑證) ││ │號10箱│6-B-3.白色檔案夾(整廠設備輸出) ││ │) │6-B-4.白色檔案夾(員工專業集訓) ││ │ │6-B-5.白色檔案夾(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6-B-6.有機廢棄物高溫高速發酵資源化處理簡介 ││ │ │6-B-7.白色檔案夾(中華重要文件) ││ │ │6-B-8.物證封緘袋1只(臺中廠外觀等資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箱別  │扣案物品名稱                                      │
├──┼───┼─────────────────────────┤
│ 1  │第2箱 │1.泳泰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碧珍、張憲人、柯李│
│    │      │  福、郭燦裕、李吉星、周明賢、謝榮源、王振豐、張憲│
│    │      │  法、范弘毅、鄧中原、吳雨宸印章各1個。           │
├──┼───┼─────────────────────────┤
│ 2  │第4箱 │1.黃色文件夾(空白亞太固網寬頻ADSL寬頻上網申請書)│
│    │      │2.空白筆記本1本                                   │
├──┼───┼─────────────────────────┤
│ 3  │第5箱 │1.銀灰色筆記本1本                                 │
│    │      │2.黑色筆記本1本                                   │
│    │      │3.空白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1本               │
│    │      │4.鄧中原印章1枚                                   │
│    │      │5.泳泰特公司印章1個                               │
│    │      │6.楊漢璋印章1個                                   │
│    │      │7.姓名不詳之印章1個                               │
│    │      │8.支票2張(票號:AU0000000發票人呂秋芳、AB0000000 │
│    │      │  發票人許文義)。                                │
│    │      │9.趙宥茗所有:惠普鑫環保公司業務主管績效敘核辦法等│
│    │      │  1份、借貸合約書1張、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入區申請書1 │
│    │      │  份、惠普鑫環保公司公司簡介光碟1片、日本社長訪台 │
│    │      │  光碟1片、有機肥料剪報1冊、中華環保公司營運企劃書│
│    │      │  1本、惠普鑫環保公司公司簡介資料夾1份,及記載許顧│
│    │      │  問漫談環境、市場經營方向、高雄本洲工業區等錄音帶│
│    │      │  10捲(大-8、小-2)。                            │
├──┼───┼─────────────────────────┤
│ 4  │第6箱 │1.環蒲公司營運管理規章等資料                      │
│    │      │2.環蒲公司文宣資料                                │
│    │      │3.護貝日文文宣廣告9張                             │
│    │      │4.黃色文件夾(第一年營收第二年配息等環蒲公司資料)│
│    │      │5.董天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
│    │      │6.何盈儀留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
│    │      │7.物證封緘袋1只(赫普公司會員申請書公司等文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
規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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