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 被告郇金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郇金鏞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金重訴字第349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26號、97年 度偵字第1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郇金鏞部分撤銷。 郇金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郇金鏞(綽號金鏞,下簡稱被告)曾為世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且明知依民國95年前(92年、93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股票交易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詎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泓伾(原名陳弘丕,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董事長)、李怡萱(曾於中信、復華等多家證券公司從事營業員業務)、葉世峰(股市操盤手)、張世傑(股市名嘴,綽號古董張)等人(下述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等人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另張世傑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則另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有如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㈠於92年9月間,陳泓伾因亟需龐大資金健全聯豪公司財務結 構及強化償債能力,希望公司股價能維持在17元以上,並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聯豪公司即將發行之2億元無擔保 可轉換公司債,乃透過李怡萱引介股市炒手張世傑、被告等人認識後,雙方謀議操縱拉抬及維持公司股價,並約定合作條件為:1.由陳泓伾提供張世傑、被告等人炒作所需股票作為籌碼。2.由陳泓伾授權葉世峰、李怡萱依張世傑、被告等人指示之一定張數、時間及價格配合賣出股票。3.約定陳泓伾出脫之股票以每股12元至15元作為底價,超過底價之部分應全數支付張世傑、被告等人做為報酬。 ㈡謀議既定後,隨於92年9月至12月,由葉世峰、李怡萱等人 經陳泓伾同意,依張世傑、被告等人指示分批將陳泓伾所使用之高蘭(已歿、陳泓伾岳母)、陳蕭滿(聯豪公司主要股東)、高沛琪(原名高阿廖、聯豪公司前董事)、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柏河、聯豪公司主要股東)、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柏河、聯豪公司主要股東)、游雅蘭(前聯豪公司祕書)、楊政諺(前聯豪公司會計)及江祐宛等證券帳戶中之聯豪公司股票掛單賣出;陳泓伾則自行將名下及配偶廖華珍、兒子陳柏仰、長女陳薇勻、次女陳仲薇等親人證券帳戶之聯豪股票配合賣出(上述陳泓伾所有使用證券帳戶,下稱為陳泓伾關聯戶),分批相對賣出約5 千餘張股票至張世傑及被告等人操控之呂天炎、林金鵬、陳如昀(現名陳穎筠)、鄭曉婷、劉家祥、劉家淦、陳慶芳、陳穎筠、高進忠、秦志業、羅麗惠及李席安(李怡萱之弟)等自行使用或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中(上開張世傑及被告使用之帳戶下統稱為張世傑關聯戶),除藉以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外,並供張世傑及被告作為炒作籌碼。此外,再由張世傑及被告於臺視「勝券在握」等股市○○○○○道,暨工商時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精實財經新聞及雅虎網站等報章媒體上密集散布聯豪公司利多消息,連續大幅報導或刊登「聯豪科:通訊新產品MCB申請專利,明年第一季EPS上看1 元,法人估明年稅前EPS挑戰7元」、「聯豪科(中小型高成長轉機股,明年首季獲利上看1元,全年挑戰5元以上。昨天大量換手,把所有籌碼換手一次,換手洗盤再攻漲停)」、「聯豪科第4季可望轉虧為盈」等炒作題材;另以簡訊、 傳真、B.B.Call等方式,向日月證券等各投顧公司會員推薦該檔股票,吸引不知情之會員或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伺機再將聯豪公司股票高價賣出獲利,以致聯豪公司股價得由92年9 月15日收盤價之12.3元,一路飆漲至93年1月9日之20.5元,期間最高收盤價更達24.6元(92年12月9日);另市場每 日成交量由原先之74張至211張不等(92年9月1日至12日) ,暴增至每日成交量達150張至7,274張(92年9月15日至93 年1 月9日)。 ㈢上情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分析結果,陳泓伾、張世傑等關聯戶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行為,確有營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操縱股價及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等影響交易市場成交價格與秩序,進而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櫃買中心分析結果,渠等操縱聯豪公司股價情形如下: 1.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間( 下簡稱查核期間),因渠等操作結果,致使聯豪公司價量由期初收市價12.3元,漲至期末收市價20.5元,漲幅達66.67%,於12月9日收盤價一度上漲至24.6元,高低差幅達100%, 確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2.53%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4.98%。日均量由前1個月之156仟股增加至1,161仟股高達 644.23%,且92年12月5日、8日、9日計3日達公布注意交易 資訊標準。 2.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合計買進1萬4,982仟股、賣出2萬2,993仟股、累計賣超8,010仟股,其中於92年9月15、16、17、18、24、25、30日(小計7日)、10月1、2、3、6、7、8、9、13、14、15、16、20、21、22、23、24、27日(小計17日)、11月3、4、5、6、7、10、11、12、14、 18、20、26、27、28日(小計14日)、12月1、2、3、4日(小計4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 占當日 成交量達20%以上。另有92年9月17、18 、19、23、24、25 、26、29、30日(小計9日)、10月1、2 、3、6、7、8、9 、13、14、15、16、17、20、21、22、23 、24、27、28、 30、31日(小計21日)、11月4、5、6、7、10、11、12、13、14、17、18、20、25、26、27、28日(小計16日)、12月1、2、3、5、8、9、11、12、15、16、24、26日(小計12日)、93年1月7、8日(小計2日)等60個交易日,自己與自己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合計5,47 0仟股,各占其買進及賣出數量之36.51%及23.78%,顯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之情事。 3.張世傑、陳泓伾等關聯戶於查核期間計有18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情形,其中92年9月26日、92年10月3、9、15、20、21 、22、24、27、28日、11月10、11、18、26、12月12日等15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上;另有92年9月17日、92年11月12 日等2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下;及92年10月29日同時影響股價 向上及向下之情事。 4.在前述操縱股價期間內,陳泓伾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聯豪公司股票1,321仟股、賣出8,952仟股、累計賣超7,631仟 股,陳泓伾與張世傑關聯戶總計獲取不法利益至少為9,386 萬1,300元【以期初收盤價格12.3元為成本價計算,股價最 高日收盤價24.6元為賣出價格計算,相差12.3元乘於賣超張數而得,不含手續費及證交稅】。其中依約應支付給張世傑之相關差價,由陳泓伾要求李怡萱於股票賣出後當日或數日內計算價差後,再由陳泓伾指示不知情之祕書游雅蘭填寫各式銀行傳票,分別於陳泓伾名下及其使用之游雅蘭、陳蕭滿、高蘭、高阿廖、統嘉投資、傑嘉投資等共10個銀行帳戶中,提領16筆總計1,866餘萬元,先匯款至李怡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即「匯李怡萱」之金額紀錄表),再由李怡萱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入張世傑關聯戶或金主指定帳戶中,渠等人為炒作牟取股市暴利犯行顯已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因認被告與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等人共同涉犯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 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陳泓伾等人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㈡查核期間重要投資人共計54名張世傑、被告及陳泓伾關聯戶清單;㈢陳泓伾關聯戶之基資及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㈣92年12月4日、5日、9日「臺灣證券 交易所側錄有線電視涉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暨第28條規定之嫌一覽表」中,張世傑於臺視「勝券在握」節目中推薦聯豪公司股票等利多消息;㈤92年間張世傑等人於雅虎奇摩網頁、工商時報、財訊、聯合晚報、精實財經新聞等登載聯豪公司股票利多之相關新聞;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0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631號函(查核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止)聯豪公司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部分附件)暨原始資料光碟檔各1 份;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3月31日證 櫃交字第01492號函(查核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止)、93年10月8日證櫃交字第30053號函(查核期間92年9月 15日至12月9日止)聯豪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㈧查 核期間前三百大投資人買賣明細及張世傑會員清冊電子檔(因偵辦合機股票炒作乙案扣押張世傑處所硬碟之解譯資料,該硬碟已於94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 以調振法00000000000號移送書檢送至本署贓證物庫)等光 碟片共1片;㈨陳泓伾關聯戶及張世傑、被告炒作集團於查 核期間買賣聯豪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表共5頁;㈩聯豪公司 股票炒作案資金流向圖;李怡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92年8月至93 年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聯豪公司關聯帳戶匯入李怡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計16筆之提匯款單等傳票影本;96 年11月15日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已入贓證物庫);聯豪公司關 聯帳戶資金往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原始相關傳票影本1 份;96年11月15日之陳泓伾、李怡萱、陳柏仰、游雅蘭、楊政諺、廖華珍等6人、96年11月22日之葉世峰、96年11月 23日之張世傑、97年1月28日之陳泓伾等人詢問錄音及筆錄 檔光碟共1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之動機,也沒有犯罪之具體事實,張世傑就有能力進行,不需要伊幫忙,伊主觀上跟陳泓伾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炒作,伊與張世傑不是共犯,伊沒有跟張世傑共同炒作任何案件,伊也沒有在電視上介紹聯豪公司股票,也沒有買過任何一張聯豪公司股票,起訴書所述跟伊有關的都不是事實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復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聯豪公司股價炒作案與伊無關,證人陳由哲已經證明跟伊無關,侯宗瀚在調查局也陳述稱其戶頭是交給他小舅子使用,另蔡慶忠則說他是交給陳加宗使用,秦志業證稱她都是自己買賣股票,跟本案也幾乎都沒有關係。檢察官引用對我起訴的唯一證據就是張世傑之證述,張世傑從調查局、偵查庭、法院審理總共有6次的證述,沒有 一次他的言詞是一致的。其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不可信,伊和陳泓伾、李怡萱並沒有資金往來,跟張世傑的借貸關係我都有開支票,也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參本院前審卷㈡第114 、11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未曾參與本案等 語(參本院卷第50頁)。 五、經查: ㈠陳泓伾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就與被告有關部分供稱:…李怡萱是透過葉世峰來找伊的,他們毛遂自薦說有操作過股票的實例,也認識一些老師例如古董張、金鏞,因公司有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的策略,公司要轉型需要資金,希望公司的股價有比較好的價格,對公司比較有幫助,所以伊就同意他的提議,這是談了至少2、3次才同意的,張世傑應該是92年10月份李怡萱介紹,當時已同意跟李怡萱合作,李怡萱要求伊跟張世傑見面,目的要展現她後台實力,…等語(參他字卷第90頁);於97年1月28日調查局訊問時就被告相關部 分供稱:李怡萱於92年下半年間,曾先後於台北晶華酒店咖啡廳介紹被告及張世傑2人給伊認識,第一次僅金鏞在場, 第二次除被告外,張世傑也有到場,李怡萱都稱他們2人為 老師,會面時並沒有談到操作細節,僅有談論到要將伊所有的聯豪公司股票轉讓數千張給被告跟張世傑2人操作,轉讓 時成交的市價扣除伊持有的成本每股約12元,其中價差要透過李怡萱匯回該2位老師,至於操作股票的細節主要都是李 怡萱跟他們2人談好之後再跟伊報告,伊並沒有直接跟被告 與張世傑討論股票操作的細節,伊確實有透過李怡萱及葉世峰將伊持有的聯豪公司股票轉讓出去,從92年9月開始就陸 續幾次轉讓出去,至於李怡萱安排被告、張世傑或其他老師各接幾張,多少價位接,伊並不清楚,李怡萱僅會於成交後告知伊總成交張數,以及減掉伊成本後應該匯給李怡萱作為給老師操作成本的金額,之後伊隨即如數匯給李怡萱,如前所述,伊確有透過李怡萱找股市老師如被告、張世傑等操作、維持聯豪公司的股價,但李怡萱安排轉讓給哪些老師,伊並不清楚,詳細要問李怡萱及與李怡萱搭檔的葉世峰才清楚,…,李怡萱雖有找過被告、張世傑跟伊見面,但股票轉讓、操作事宜,要問李怡萱或其搭檔葉世峰才清楚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363至365頁);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有關部分具結證稱:伊認為李怡萱的能力有限,所以李怡萱想辦法證明,後來介紹張世傑還有被告,伊曾經因為李怡萱的介紹,跟張世傑在晶華酒店見面,喝茶或是吃飯伊忘記了,是在伊授權李怡萱護盤之後,當時葉世峰、李怡萱也在場,伊跟被告也有在晶華酒店見過面,被告要怎麼做伊也不清楚,伊都授權給李怡萱,李怡萱介紹被告在晶華酒店跟伊見面的用意是要證明她有這個實力,…,後來李怡萱有跟伊講找被告跟張世傑來配合,是在炒作期間的後半段說的,炒作期間跟被告見過大概1、2次,都在晶華酒店,見面時被告會問公司的情形,但主要都是李怡萱在問,李怡萱是伊的窗口,伊並沒有親自委託被告幫忙炒作股票,伊都是透過李怡萱,伊不知李怡萱如何和被告談的,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去執行等語(參原審卷㈡第46至48頁背面);於99年1月22日 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有關部分具結證稱:李怡萱有介紹張世傑、被告與伊認識,至於他們如何操作伊不知道、也不懂,李怡萱介紹張世傑、被告跟伊認識,葉世峰應該有在場,伊提供可以掌控的名單跟裡面帳戶的股票數量由李怡萱去做買賣,有約定差價,差額就是李怡萱的報酬,這個金額與檢調單位到伊家搜索電腦上面的數字是大致相同的,金額約1800多萬元,李怡萱後來如何分配伊不知道,伊沒有直接跟張世傑或是被告提及如何操作聯豪公司股票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背面)。綜觀陳泓伾上開供詞或證詞可知,陳泓伾雖曾透過李怡萱與被告在晶華酒店見過面,惟該次見面場合中,陳泓伾實際上並未與被告討論過炒作聯豪公司股價之詳細情形,均係授權李怡萱處理找人,至陳泓伾其餘供詞或證詞均僅涉及其與李怡萱或葉世峰討論如何找人拉抬聯豪公司股價、如何分配酬傭及委由李怡萱找人頭戶操作之事;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進出股市護盤聯豪公司股價之事,陳泓伾既稱僅係聽聞自李怡萱所述,其實際上未與被告討論,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忙炒作等,是本院自難以陳泓伾之上開供證述內容,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 ㈡李怡萱於96年11月15日調查站中就與被告有關部分供稱:伊僅是介紹張世傑給陳泓伾認識,其餘渠等如何協議操作聯豪公司股票等事,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也不清楚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299頁);另於98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 有關部分具結證稱:伊曾經介紹被告、張世傑給陳泓伾認識,哪一年伊現在不確定,是經葉世峰介紹認識陳泓伾,陳泓伾要伊介紹有在股市幫忙護盤的人,所以就介紹被告、張世傑給陳泓伾認識,伊是先介紹張世傑,再來才介紹被告,介紹被告的目的是因為葉世峰跟伊說陳泓伾希望可以找人幫忙護盤公司的股票,所以伊才會再去找被告,因為張世傑當時說要多少錢才願意護盤,而且要排時間,陳泓伾當時比較急,才會再找一個護盤的人,找被告當時,他說只能稍微買一下股票,他只是股市分析師,沒有資金可以護盤,與張世傑都是電話聯繫,不曾與張世傑、被告一起吃過飯,被告並沒有上電視,是透過自己的人際關係及會員,(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參與聯豪科股票炒作的事情?)他不是炒作,只是護盤,就是陳泓伾拿出資金要我們幫忙護盤,炒作就是要拉上去,我們沒有資金怎麼拉,護盤只是訂一個價格不要讓股價下跌,被告只是參與聯豪公司股票的護盤,陳泓伾有透過伊提供資金給被告,請被告找丙種金主來護盤,這是陳泓伾見面時就講好的,陳泓伾把錢交給伊,由伊轉給被告,找張世傑是要拉抬股價,找被告是護盤,…,陳泓伾很擔心會影響公司股價,就一直要求伊找人來護盤,所以伊才找被告來護盤,張世傑有無因為操作聯豪公司股票,提供價差或報酬給被告伊不知道,…,找被告護盤的報酬是陳泓伾賣掉股票的百分之10的報酬,伊拿的報酬有百分之10,是2、3百萬元的百分之10就是幾10萬元,有分給被告,一人25萬元,但後來又被陳泓伾要回去了,該25萬元是跟本案沒有關係,是後來的事情,炒作聯豪公司是只有委託張世傑1個人等語(參原 審卷㈡第17至21頁背面);於99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與 被告有關之部分具結證述:…,前面的部分沒有被告,後來要護盤,所以伊又找被告幫忙,所以才建議陳泓伾支付報酬給被告,所謂的護盤就是讓股價不要下跌,維持在一定的價格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背面)。依李怡萱上開供詞或證詞可知,被告自始並未參與聯豪公司股價拉抬之炒作,僅係於張世傑依其與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間協議並實際已拉抬聯豪公司之股價後,李怡萱始受陳泓伾之委託,找被告幫忙護盤;且李怡萱復證稱,伊交予被告25萬元後,該款項又遭陳泓伾取回,該25萬元與本案無關,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只委託張世傑1人等語,是難憑李怡萱之上開供述或 證詞,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 ㈢葉世峰於96年11月22日調查站訊問時就有關被告部分供稱:伊就介紹陳泓伾與李怡萱認識,李怡萱先介紹被告與陳泓伾認識,被告答應幫忙代為於電視上推薦聯豪公司股票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339頁);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就有關被 告部分證稱:李怡萱就去找被告,被告說很樂意進來幫忙,被告與陳泓伾在晶華飯店2樓咖啡廳見面,當場有伊、李怡 萱、被告跟陳泓伾,被告說會進來護盤,但是要給他多少酬勞就好,給多少酬勞要問李怡萱才知道,他會叫會員去買股票,被告說有在電視上幫忙叫,叫會員買股票,後來沒幾天說沒錢,股票拉不動,李怡萱就去找古董張進來等語(參偵一卷第25頁);於9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有關部 分具結證稱:是伊介紹陳泓伾與李怡萱認識的,陳泓伾有授權伊賣聯豪公司股票,伊不認識其他的人,只認識陳泓伾,也不認識被告,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炒作聯豪公司股票,我都是聽李怡萱說的,是誰進來炒作伊不知道,…,在晶華酒店喝咖啡時,伊跟李怡萱、陳泓伾、被告都在場,但不同桌所以沒有聊天,至於被告說要進來護盤,要給多少報酬會叫會員買股票,是聽李怡萱說的,(你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說被告進來之後,沒有幾天,你說沒錢,股票拉不動,被告說會在電視上幫忙叫會員買股票,這是你在晶華酒店跟被告等人見面的時候,所聽到的嗎?)這是我們見面之後,我就是多事去問李怡萱狀況。這也是李怡萱跟我講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是依葉世峰上開供詞或證詞可知,其所知要係聽聞自李怡萱所述內容,實際上葉世峰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參以被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57號判處 拘役55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故自91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受 主管機關之停職處分,且其於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之 停職期間,未有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之紀錄,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28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058121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經主管機關/工會解除職務、停職業務 人員名冊、個人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前審卷㈡第25至28頁),足信被告應無必要甘冒風險而於92、93年間之停職處分狀態下,仍在傳播媒體主持或主講股市分析節目,自亦難憑葉世峰之上開供述或證詞,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 ㈣張世傑於94年5月6日調查站訊問時就有關被告部分供稱:…,其間並由李怡萱找世界投顧分析師即被告配合操作,被告也有告訴伊要幫忙,後來伊有分給被告數十萬元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6頁);於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 與被告算是同業,被告也是股市分析師且有自己的會員及金主,92年10月間李怡萱找伊操作聯豪公司股票,並應伊要求先給付50萬元現金,當時伊雖有找被告配合,但後來股價漲不上去,伊收到李怡萱後續給伊的50萬元後,伊也有分數10萬元給被告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357頁);於96年4月11日偵查中就與被告有關部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另一位投顧老師,伊只是請被告幫忙介紹,會包個紅包給他,其實沒有包給他,因他之前欠伊20萬元等語(參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就與被告有關部分具結證稱:「(就你所知,被告郇金鏞有無去炒作這支股票?)我是聽李怡萱說她有去找郇金鏞,至於她如何找他幫忙,我不知道。實際上李怡萱有沒有找郇金鏞我也不知道」、「(在拉抬股價期間,你有無聽過或見過郇金鏞在相關媒體炒作這支股票?)沒有」、「(【提示調查局中機組94年5月6日調查筆錄】你在調查筆錄中說找了世界投顧分析師金鏞配合炒作,為何當時這樣講?因為李怡萱跟我講說她要找郇金鏞幫忙,所以我認為她有找,所以我認為郇金鏞應該有幫忙。李怡萱說郇金鏞會在媒體上幫忙,因為跟郇金鏞資金往來太多,我所謂的他分得數10萬元並不是他分得的,應該是他跟我之間的借貸關係」、「(你跟郇金鏞之間有資金往來?什麼時間?多少?)有,從10幾年前就開始,5萬、10萬、20萬等等常常有 ,借貸關係以林金鵬到庭作證所言為準」、「(你是否知道郇金鏞曾經在廣播節目或其他媒體,去分析聯豪科股票作炒作事宜?)我自己沒有聽過,我是聽李怡萱說他有幫忙」、「(【提示94年5月6日中機組詢問筆錄】筆錄中金鏞也有告知我要幫忙。對此有何意見?)是李怡萱告訴我金鏞會幫忙,因為我相信李怡萱的話,所以才會說金鏞會幫忙」、「(97年10月22日庭呈刑事準備狀中有一份股票炒作的自白書,是不是你自己寫的?)是的」、「該份股票炒作自白書第二欄聯豪科的部分,對此有何意見?)這跟剛剛所問相同,我也是聽李怡萱講的。分得數10萬元是我給的,但後來查證是有借貸關係」等語(參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背面)。又證人林金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2年10月間,被告有拿30萬元的票跟張世傑借款,票是開93年1月份,第2次應該是93年1 月,票快到期之前,被告又拿1張20萬元的票向張世傑借20 萬元,張世傑拜託伊把票存進去,然後領錢20萬元給被告,伊沒有注意發票人為何人,應該不是被告本人的票,這2張 票後來都有兌現,伊不知張世傑與被告間為何有借貸關係,也不是很瞭解張世傑的財務狀況,張世傑與被告之借貸除了這2次外,後面應該還有幾次,是什麼樣的借貸關係伊不了 解,通常都是張世傑拿票叫伊幫忙存,然後領錢回來交給張世傑,後來張世傑有無交給被告伊就不了解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4頁正、背面),被告確曾多次向張世傑間借款而有借貸關係至明,是張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給予被告之數10萬元係借貸關係,應屬可採。且稽之張世傑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其可信度自不無可疑,而難認係真實,自不能以張世傑之上開供述或證詞,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價之炒作。 ㈤張世傑雖於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聯豪公司股票相對成交表中買方秦志業是被告的女友,羅麗惠則是被告的金主,至於陳由哲、侯宗翰及蔡慶忠應該也是被告使用的金主或人頭戶的帳戶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357頁)。惟查: 1.證人秦志業部分: ⑴秦志業99年11月9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於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期間有無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有」、「在上開期間內你的證券帳戶有無買進或賣出聯豪科?)有」、「(數量多嗎?)數量不多,都是10張、10幾張,最多40幾張,不超過50張,有的有賺錢,有的虧錢,賺幾毛錢就出掉了」、「(你為何去買聯豪科的股票?)投資者有時看電視、報章雜誌都會買,我一買都買很多種股票,還有市場聽說」、「(你是否有請人幫你掛單?)沒有,全部我自己掛單」、「(交割的款項呢?)我自己的錢,我自己的錢進去也沒有領過來,因為我一直在玩股票」、「(你是否跟郇金鏞認識?)認識」、「(郇金鏞有無推薦你買這支股票?)沒有」、「(你有無聽過郇金鏞推薦別人買聯豪科這支股票?)93年我還在建設公司,所以沒聽到什麼」、「(你剛才說你看電視和報章雜誌才決定買哪張股票,你是否有看過郇金鏞在電視或雜誌報章上推薦過這支股票?)應該沒有」等語(參本院前審卷㈡第37頁以下)。 ⑵秦志業101年7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2年間你有開戶買賣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嗎?)有。」、「(這個帳戶是你自己持用,自己在買賣或者是有交給別人操作嗎?)沒有,都我自己。」、「(都是你自己?)對,我自己。」、「(你跟郇金鏞是什麼關係?)沒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對。」、「(認識嗎?)認識,不熟。」、「(不熟?)對。」、「(郇金鏞有教你說要買哪一支股票嗎?)沒有。」、「因為我自己的戶頭,我一買都會買3 、40檔,4、50檔,亂買、亂賣,就是散戶這樣子。」、 「(沒有叫你買哪一支、哪一支?)沒有。」、「(張世傑你認識嗎?)我不認識,他有的話就是在電視上,以前在電視上看過這樣子。」、「(只有在電視上看過?)對。」、「(有聽過郇金鏞或是張世傑在電視上推薦你們買聯豪科技公司的股票嗎?)沒有。」、「(就是針對聯豪科技?)沒有。」、「(沒有聽過?)沒有。」、「(於92年間你有沒有做墊款的操作?)墊款沒有,我都是自己的資金,我不會墊做什麼,我都不會。」、「(有墊款給別人嗎?)沒有。」、「(有沒有向別人墊款?)沒有,我不跟人家借錢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8頁)。 ⑶經本院命證人秦志業與張世傑對質結果,張世傑表示不認識秦志業,關於秦志業與被告之關係為男女朋友係蔡漢凱告訴他的等語,另證人秦志業則表示張世傑可能看錯人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 ⑷據上,依證人張世傑、秦志業歷次證述內容,及證人秦志業與張世傑對質結果,張世傑前於調查站所述,要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實難據以認定秦志業即係被告之人頭帳戶或金主。2.羅麗惠部分: 李怡萱雖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曾供稱:我知道張世傑有找金主羅麗惠等語(參他字卷第127頁),依其所述內容,實 難認張世傑找羅麗惠之原因與目的究係為何。而依本院函調之羅麗惠證券交易帳戶開戶資料結果,僅能查得羅麗惠曾將其設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委由被告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參本院卷第157頁附授權書影本) ,與張世傑並無任何關聯。再羅麗惠自調查站、偵查迄審理中均未曾到庭證述其係被告之金主或人頭帳戶;又羅麗惠經本院傳喚因其已離去國境而未能到庭(參本院卷第172、174、175頁附請假狀、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亦無 從由其證述內容加以查明證實;再經訊之證人張世傑證稱,伊於中機組詢問時稱,羅麗惠是被告的金主,是伊從旁觀察猜測的。因被告曾帶伊至羅麗惠的公司才認識羅麗惠。伊了解羅麗惠有滿多資金操作,被告跟她在操作上,常有配合。伊不清楚羅麗惠有無開戶委託被告操作,伊不能確定是否是被告幫她操作。當時整個中機組問的時候,有把聯豪公司股票交易的名單給伊看,伊看到上面有羅麗惠。這個人是被告介紹給伊認識的。伊猜測買聯豪公司股票跟被告有關係。實際上被告是否幫羅麗惠買的,要問羅麗惠才清楚。李怡萱於偵查中稱,她知道伊有找金主羅麗惠是錯誤的。伊跟羅麗惠沒有交情,也沒有任何資金往來,也沒有介紹她買什麼股票。李怡萱說羅麗惠是伊之金主完全沒有根據。伊只見過羅麗惠一次,被告帶伊去羅麗惠公司見過一次,從此沒有見過面、通過電話。伊當時跟羅麗惠見面時,李怡萱也不在場,怎麼會這樣說呢等語(參本院卷第177、178頁)。據上足見,張世傑與羅麗惠間純係因被告關係有一次見面機會,且見面時李怡萱亦不在場,再張世傑對於羅麗惠與被告間委託操作股票買賣等情事亦不甚了解、無法為任何證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羅麗惠係被告之人頭帳戶或金主。是本院認尚難以李怡萱、張世傑上開供、證述內容即推認羅麗惠 係被告之人頭帳戶或金主。 3.證人陳由哲部分: ⑴證人陳由哲於99年12月28日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你在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有無買進聯豪科技股票?) 查證券交易紀錄才知道」、「(提示本案分析意見書內聯豪科股票相對成交表)有這些交易沒有錯」」、「(你的證券帳戶是自己在使用還是交由別人使用?)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如果我不在國內就由我的秘書即代理人下單」、「(你還記得你當初買聯豪科技是為什麼才買?)可能是認識的朋友提到的,也可能是證券行提供的消息,證券公司都有晨訊等訊息。也可能是吃飯、打球的時候朋友說的消息」、「(你購買聯豪科的交割款是何人的錢?)都是自己證券銀行交割帳戶戶頭的錢,都是我的錢」、「(你剛剛說買聯豪科的消息裡面,你是否記得其中有沒有郇金鏞告訴你的?)沒有,郇金鏞只是見過面不認識」、「(張世傑在調查站說你是郇金鏞的金主你有何意見?)這可以對質,沒有證據不能亂講話」等語(參本院前審卷㈡第92頁以下)。 ⑵證人陳由哲於101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是不是曾經在92年間有開戶買賣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聯豪這個我不知道,太久了,我買賣股票那麼多。」、「(有沒有買這支你有印象嗎?)這十年前,我記得應該是有也不會很多,有也不會很多。」、「(有開戶,但是有沒有買這一支你比較沒有印象?)不知道,因為我那時候有那個,我是天仁證券的股東,天仁證券遣職以後我們去增資,天仁證券變成我們的。」、「(你是天仁證券的股東?)大股東。」、「(根據證交所的資料是有買?)有應該也不多。」、「(你買賣聯豪科技公司都是自己買賣的嗎?)對,都是自己買賣。」、「(帳戶有沒有交給別人操作?)沒有。」、「(都沒有?)都沒有,我從以前到現在都維持一百多檔的股票,到現在都還一百多檔。」、「(都是自己買賣?)對,我從加入天仁證券以後,我就沒有做其他行業,都是做投資。」、「(你有借錢給郇金鏞去買賣股票嗎?)沒有,我跟他沒有往來。」、「(沒有任何往來?)沒有任何往來。」、「(也沒有說借股票之類的?)沒有。」、「(你跟張世傑有往來嗎?)沒有往來。」、「(你買賣股票有聽股市分析師或是股市名嘴去買股票嗎?)因為我在證券公司早上都有晨訊,還有營業員都會講很多東西給我們聽,有時候就會買一下、買一下,不對就跑了。」、「(92年間,你在聽股市分析這些人,有沒有關於張世傑或是郇金鏞這兩個人股市分析的印象?)因為我們那時候每一天都有晨訊,每天早上都有晨訊,我們也是股東,他們都會預先告訴我們什麼,譬如說昨天他有進出比較多的還是比較,他們都會告訴我們做短線,因為我們要業績,我們自己股東要業績,就是這樣。」、「(所以那時候那些分析有沒有郇金鏞先生,那時候他是有一個藝名叫金鏞,另外張世傑,就是那個股市名嘴。有沒有這兩個人的分析?)不只吧,應該他們每個,不只他們兩個吧。」、「(還有其他的分析師?)對,我們會綜合分析。」、「(那個資料是誰提供給你們?)就是營業員,營業員他們要做業績,他們去分析,不只給我們股東,還有給大客戶,都會。」、「(你在那段92年間操作股市買賣的時候,有沒有特別去跟哪個名嘴或是哪個股市分析師接觸?)沒有,我們是分散投資的。」、「(沒有說特別去買?)沒有,你可以查我以前到現在的紀錄,我平均都是至少有一百檔股票,不是只有一、二檔,是一百檔。」、「(你在92年間完全沒有跟張世傑或是郇金鏞之間有金錢往來?)沒有,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你可以查我的帳戶,沒有任何往來。」、「(你在前審審理中有講「如果你不在國內就由你的秘書【也就是代理人】下單?)對。」、「(那個秘書叫什麼名字?)那時候是馮雲熙。」、「(你由她來代理的時候,是由她自己判斷呢?還是你指示?)當然是我判斷。」、「(交代她下單?)交代她,有時候我也可以直接,如果電話通的話,直接打給營業員。」、「(有沒有授權她做判斷下去?)沒有,都是我打給她,因為我們那個營業員... 」、「(你決定以後再叫她下單?)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⑶經本院命證人陳由哲與張世傑對質結果,張世傑表示不認識陳由哲,另證人陳由哲則表示無問題與張世傑對質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 ⑷據上,依證人陳由哲歷次證述內容,及證人陳由哲與張世傑對質結果,張世傑前於調查站所述,要係其個人推想之詞,實難據以認定秦志業即係被告之人頭帳戶或金主。 4.證人侯宗翰部分: 證人侯宗翰自調查站、偵查迄審理中均未曾到庭證述其係被告之金主或人頭帳戶,且證人丁踴躍96年5月31日於調查站 中證稱:伊約於84、5年間,帶侯宗翰至日盛證券營業處開 立帳戶,交割行庫也是國泰世華南京東分行,因為是伊替他操作,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由伊代為保管使用,聯豪公司之股票係由伊親自替侯宗翰下單買賣,資金係由侯宗翰提供,或向其姊姊借貸,伊不知張世傑與公司派聯合操縱拉抬股票情事,伊替侯宗翰買賣股票均由伊個人決定下單張數及進出價位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136頁以下);再證人丁踴 躍101年7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就侯宗翰設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使用情形仍為同上揭之證述內容,僅就資金為何人所有部分,略有不同;證人丁踴躍亦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與張世傑,伊有做股票借貸及資金代墊等,資金代墊部分,係授權由營業員幫忙決定,伊並不很確定墊給何人使用,伊雖有聽過被告電視上講股票,但沒有特定何一股票等語(參本院卷第 109至114頁);再經本院命證人丁踴躍與張世傑對質結果,張世傑表示不認識丁踴躍,另證人丁踴躍則表示無問題與張世傑對質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據上,依證人丁踴躍歷次證述內容,及其與張世傑對質結果,實難認證人丁踴躍或其所借用證券交易帳戶之設立人侯宗翰確係被告之人頭帳戶或金主。 5.證人蔡慶忠部分: 證人蔡慶忠97年1月28日於調查站中證稱:作為買賣聯豪公 司股票之帳戶係我表哥陳加宗以伊之名義借去開戶用的,自開戶後均由陳加宗在使用,伊本人從未使用過等語(參調查局㈠卷第368頁),另蔡慶忠101年7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92年間係朋友陳加宗幫伊買股票,有無買聯豪公司股票伊並不清楚,買賣股票都是由陳加宗決定,至於錢何人出的,因時間已久,且全數虧本,已不記得了,伊不認識被告及張世傑等語(參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再經本院命證人蔡慶忠與張世傑對質結果,張世傑表示不認識蔡慶忠,另證人蔡慶忠則表示無問題與張世傑對質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又證人陳加宗97年1月28日亦於調查站中證述:伊曾以伊表弟蔡慶 忠名義於世華證券開立帳戶買賣聯豪公司股票,由伊決定下單,因伊長期從事證券投資,資金為伊自有,買賣聯豪公司股票完全是伊自己的專業判斷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370、 371頁);據上,依證人蔡慶忠、陳加宗各自證述內容,及 蔡慶忠與張世傑對質結果,實難認證人蔡慶忠或與其共同使用同一證券交易帳戶之陳加宗確係被告之人頭帳戶或金主。6.綜上,依上開證人秦志業等人分別證述、及與張世傑對質結果等,尚難證明被告於上開查核期間曾利用秦志業、羅麗惠、陳由哲、侯宗翰及蔡慶忠之證券帳戶買賣炒作聯豪公司股票,顯見張世傑上開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純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㈥此外,檢察官起訴所舉其他證據,其中:①聯豪公司網路資料僅係證明陳泓伾曾任聯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聯豪公司上櫃日期為92年4月23日;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查核報告書93年3月31日證櫃交字第01492號第3頁、 93年10月8日證櫃交字第30053號第3至4頁僅係證明聯豪公司董監事、股東等內部人員於查核期間大量賣超聯豪公司股票情事;③陳泓伾之三等親資料僅係證明陳泓伾與廖華珍、高蘭、陳柏仰、陳薇勻、陳仲薇、廖聰明等人之親屬關係;④公司關聯戶中使用於買賣聯豪股票共有29個交割帳戶,另公司關聯戶除前述29個交割帳戶外,另疑似用於洗錢或逃避查緝計有12個帳戶,均僅係證明於查核期間公司派相關帳戶中資金往來頻繁,並疑為同一人使用於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⑤聯豪公司關聯戶之基資及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僅係證明該公司派證券帳戶多簽立委託授權書分別委託周宗翰、葉世峰、邱連春等人下單買賣聯豪股票;⑥查核期間成交買賣前 300名投資人及其他重要投資人共計59名張世傑關聯戶僅係 證明百餘名不知情會員及社會大眾因張世傑以簡訊、電話、報章、電視中推薦該檔股票而受其影響,進場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而拉抬股價之事實;⑦Yahoo奇摩網頁:「聯豪科第4季可望轉虧為盈(92/10/3時報)」、92年10月27日工商時報 :「聯豪科通訊新產品MCB申請專利…」、總統投顧於92年 12月5日及8日工商時報中廣告:「焦點股-合機、聯豪科… 」、張世傑等於92年12月間,臺視勝券在握節目中,多次提示聯豪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僅係證明聯豪公司確實如張世傑所述,由其於92年10月間曾藉機發布利多消息,以利操縱股價;⑧聯豪公司股票炒作案之資金流向圖僅係證明陳泓伾等公司關聯帳戶與李怡萱之資金流向;⑨聯豪公司關聯帳戶匯入李怡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共計15筆提匯款單等傳票影本僅係證明陳泓伾及其公司關聯帳戶將炒作聯豪股票價差或酬庸匯入李怡萱之帳戶之事實;⑩被告李怡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 000 號)之交易明細僅係證明李怡萱將聯豪公司關聯帳戶匯入款項於當日或隔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以現金交付給張世傑之事實;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報告書96年10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631號函及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僅係證明在前述操縱股價期間內,被告陳泓伾關聯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聯豪公司股票1,32 1仟股、賣出8,952仟股、累計賣超7,631仟股。陳泓伾與張世傑關聯戶總計獲取不法利益至少為9,386萬1,300元【以期初收盤價格12.3元為成本價計算,股價最高日收盤價24.6元為賣出價格計算,相差12.3元乘於賣超張數而得,不含手續費及證交稅】,及證明查核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確有 相對成交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聯豪公司股票確經人為炒作價格,且係張世傑以報紙報導、大量人頭戶等方式散布不實資料及拉抬股價,及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等人於獲利分配所得之情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票炒作,或使用人頭帳戶操縱聯豪公司股價之事實。 六、關於公訴意旨復指被告前揭所為應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為犯罪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與他人互相約定價格後,相互通謀對敲該有價證券之相互買賣行為。經查: 1.張世傑94年5月6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有用人頭及叫會員買進聯豪公司股票,伊的部分賣出約1000多張後,因股價漲不上去,伊就沒有再賣了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6頁); 另於96年11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2年10月間李怡萱找伊操作聯豪公司股票,並應伊要求先給付50萬元現金,但後來股價漲不上去,伊收到李怡萱後續給伊的50萬元後,李怡萱確有給伊價差,但用現金或匯款伊忘了,伊有在電視上介紹宣傳該股票,並介紹會員買進該檔股票,該股票果然自18元左右上漲,伊隨即將手中持股陸續售出,印象中92年12 月該次操作伊個人獲利約70萬元左右,伊於92年10月間拿到李怡萱股票價差300餘萬元,伊再賣出股票的利潤約70多萬 元,但伊成本包括電台費、節目費及給其他分析師的費用約300多萬元,所以獲益差不多70萬元等語(參調查局卷㈠第 357、358、359、360、361頁);再依陳泓伾、葉世峰、李 怡萱於其等被訴案件審理中各次供、證內容,亦未曾詳述其等如何對敲聯豪公司股票等情。從而,依據陳泓伾、葉世峰、李怡萱及張世傑對於炒作聯豪公司股價方式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等人前揭共同炒作股價期間,曾與陳泓伾等人對於聯豪公司股票之買賣,有何於掛單買賣前,彼此互相約定價格後,通謀對敲聯豪公司股票之相對買賣行為。 2.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0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631號函所檢送聯豪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9日)及投資人委託成交 對應表等資料,僅在分析、呈現各群組投資人交易聯豪公司股票之客觀數據,但亦不足以進而推論得證被告與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等人間必定有何通謀對敲聯豪公司股價而相對買賣之事實。 3.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1月11日始增列修正公布,於被告等行為當時, 尚無此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亦不得逕行論處被告有何另行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 應一併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論處,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規定之行為。 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共計6款,除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者外,第6款係概括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其立法意旨,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1款至第5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5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查本件關於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及張世傑於本案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已該當於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因查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應不再適用第6款之補充規 定;且就公訴意旨有關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等人被訴此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被告既查無共同參與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等人共同炒作聯豪公司股票之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另涉有共同涉犯違反同法條第6款規定之 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之供述或證詞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然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張世傑之供述或證詞,有反覆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尚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聯豪公司股票炒作或操縱股價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4、6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即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為有罪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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