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 當事人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祐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竣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旭東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8175、1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詹訓長(下稱藍國誠等 6人,其中蘇庭寬、詹訓長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7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100年 7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3日共同在臺中市○○○路000號9樓設立「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利威公司),由詹訓長擔任董事長兼副總經理,蘇庭寬則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27日起由蘇庭寬擔任董事長),另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均為董事、鄧旭東為監察人,並均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4年8月8日辦理公司登記,蘇庭寬等 6人皆為公司法上規定之負責人,且負責金寶利威公司之決策、營運、制度之設計及對外開說明會講解。蘇庭寬等 6人均明知金寶利威公司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法行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起,蘇庭寬等 6人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下稱:獨佳黛顏)投資方式,即以投資10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3個月為1季,按季攤還10%、10%、10%、10%、15%、15%、15%、15%之本金,分 2年還本予投資人,並結合金寶利威公司多層次傳銷的循環分紅獎金方法,投資人2年最多可獲得104萬元之獲利回收,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最高達 260%之紅利獎金,以此方式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金的手段,並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受資金,致使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等人因此受到吸引,而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交付蘇庭寬等 6人所經營之金寶利威公司,並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總計非法吸金約達2,220萬元。 二、案經詹訓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8年度金訴字第 3號案件審理期日分別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本均具證據能力。又於原審本案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共同被告藍國誠、姚竣中、鄧旭東、黃千祐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間之正當詰問權,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於另案法院審理期日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㈡次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在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案件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結文附於該案卷第 117頁正面),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審理期日之具結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證人於另案審判中之結證,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客觀上無從令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行對質詰問,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實際上於原審及本院未對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對質詰問,惟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直接提示其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案件具結作證筆錄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得驗證其真實性,而獲相當之真實性擔保,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2.再證人即被害人黃妍茹、呂素華、徐錦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8年度金訴字第 3號案件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分別業經具結(結文附於該案卷第 183、184、207頁),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害人黃妍茹、呂素華、徐錦煥於該另案審理期日分別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雖該等證人未於本案審理期日為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等人詰問,然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多次提示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人等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及本院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藍國城、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原審選任辯護人林建平律師、陳育仁律師、曾慶崇律師,及本院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張順豪律師(已解除委任)、吳宜星律師、洪明儒律師、王德凱律師、馮鉦喻律師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 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286頁正背面、本院 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鄧旭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則是表示「同前所述」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 286頁正背面),而未為聲請傳訊詰問上開證人,爰而應認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詰問前述各該證人,並無不當剝奪其等對各該證人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皆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 112頁正面至113頁正面、第284頁正面至285頁背面、本院103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分述如下: 1.被告藍國誠在原審辯稱:伊的確是金寶利威公司成立時之董事,伊有出資,也有負責業務。至94年12月底時,蘇庭寬自己在大陸的事業推出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伊有為反對的意思表示,後來蘇庭寬就把投資款退給伊,但是伊還是有在金寶利威公司負責業務部分,但是對於獨佳黛顏部分伊就沒有插手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藍國誠辯護稱:藍國誠反對獨佳黛顏,亦不瞭解大陸地區到底有無所謂之獨佳黛顏,又藍國誠並未參與獨佳黛顏之行銷、講解,且獨佳黛顏均由蘇庭寬一手策劃、執行、講解。並於95年元旦時,蘇庭寬逕自大陸返回並自行於尾牙中講解蘇庭寬個人之獨佳黛顏。蘇庭寬見藍國誠等人紛紛反對獨佳黛顏,即於95年1月初將藍國誠當初投資之12萬5,000元全數退還予藍國誠,藍國誠再於95年 3月10日派遣藍國誠前往大陸上海金晁陞實業有限公司直銷事業,代訓大陸直銷商,並協助內勤人員建立SOP,至金寶利威公司發生問題8月 2日始返回臺灣,藍國誠因約於半年時間在大陸上海金晁陞實業有限公司,與蘇庭寬如何在臺灣推行獨佳黛顏無關。況藍國誠從未參與獨佳黛顏之決策、說明、講解,被害人亦稱是蘇庭寬向渠等招攬,另就還本憑證觀之,其上書寫的金寶利威公司董事長並非詹訓長,而係蘇庭寬,可見獨佳黛顏是蘇庭寬個人推行,與藍國誠無關。再查蘇庭寬於95年 2月間自行於大陸申請之獨佳黛顏商標,係以蘇庭寬個人名義申請,如獨佳黛顏為金寶利威公司之產品,當由金寶利威公司具名申請,依此可證金寶利威公司係蘇庭寬自行推行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67頁正面至68頁正面)。被告藍國誠嗣於本院則又辯稱:金寶利威94年8月3日成立,獨佳黛顏這部分是在94年11月的時候蘇庭寬自己引用的,跟金寶利威公司無關;獨佳黛顏投資方式都是蘇忠燕自己設計的,伊自己也沒有投資,也沒有吸收其他的人來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本院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藍國誠辯護以: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投資方式,係由蘇庭寬自行推出,而與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無關;且被告藍國誠並無參與獨佳黛顏之決策與業務經營;並獨佳黛顏投資方式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等語等情。 2.被告黃千祐於原審辯稱:獨佳黛顏部分,伊沒有決定權,也沒有參與,伊雖然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 3號案件審理中作證解釋獨佳黛顏的獲利狀況,但是伊沒有實際參與獨佳黛顏云云(見原審21號卷第44頁正背面)。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千祐辯護稱:證人楊沛蓁、邱顯銘、黃研茹均稱金寶利威公司負責人蘇庭寬向會員宣稱目前在大陸地區積極開發投資市場,又證人黃研茹並證稱蘇庭寬於金寶利威公司尾牙時,有宣布獨佳黛顏的活動,顯見獨佳黛顏是蘇庭寬利用金寶利威公司尾牙時自行向參與之會員推銷。再依96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內賴瑛蕙、呂素華之申訴書所載內容,載明自95年 4月份開始,應給付之獎金均未發出,顯見蘇庭寬根本未於大陸設立獨佳黛顏,該獨佳黛顏既非屬合法,自難認有違反銀行法,而係蘇庭寬之詐欺行為。又蘇庭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已稱獨佳黛顏是經營獲利才有還本,跟金寶利威公司無關。況蘇庭寬聲稱獨佳黛顏係上海金晁陞實業有限公司推出之商品,因蘇庭寬身兼上海金晁陞實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晁陞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寶利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蘇庭寬見金寶利威公司有基本會員之後,未徵得黃千祐等人之同意私自將獨佳黛顏制度借用金寶利威公司之名義,而於金寶利威公司公開尾牙之場合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推銷,蘇庭寬事後收取資金流向為何,黃千祐並不知情,故獨佳黛顏與黃千祐無關,更於黃千祐向蘇庭寬表示對於獨佳黛顏持反對意見後,蘇庭寬逕將黃千祐投資之股金退還予黃千祐,可見不論獨佳黛顏係以何公司名義推出,蘇庭寬當時即將黃千祐排除在外,雖黃千祐掛名為金寶利威公司董事,但實際上並無決策之權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81頁正面至84頁正面)。被告黃千祐另在本院辯稱:獨佳黛顏是蘇忠燕個人的公司,是在金寶利威成立之後大概在11月來推出,而在當初伊等是有反對獨佳黛顏跟金寶利威掛勾的,從此之後就沒有推薦任何人,也沒有投資,大概在94年11月到12月的時候,蘇忠燕有把伊的股金12萬 5千元退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選任辯護人則亦為被告黃千祐辯護稱:獨佳黛顏係蘇庭寬自行成立金晁陞公司所推出,與金寶利威公司無關,且被告黃千祐並未參與獨佳黛顏之決策與業務經營等語等情。 3.被告姚竣中於原審辯稱:伊的確是金寶利威公司的業務副總,有負責招募會員購買產品,但伊沒有實際參與獨佳黛顏部分,因為伊認為獨佳黛顏是一個不正常的吸金行為,所以蘇庭寬要推獨佳黛顏的時候,伊當然有反對,開會時都是蘇庭寬告訴伊蘇庭寬要做什麼,但是伊沒有決定權云云(見原審21號卷第44頁背面)。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姚竣中辯護稱:姚竣中係以金寶利威公司作為個人事業推展業務之平臺,姚竣中在金寶利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除介紹本身事業產品外,僅招募會員購買金寶利威公司產品。又姚竣中不明瞭獨佳黛顏運作情形及資金流向,獨佳黛顏與金寶利威公司不相關,姚竣中僅就上海金晁陞實業有限公司之裝潢工作有所參與,其餘工作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86頁正面)。被告姚竣中在本院又辯稱:在當初伊等是有反對獨佳黛顏跟金寶利威掛勾的,94年11月之後就沒有推薦任何人,也沒有投資,大概在94年11月到12月份之間,伊等確有反對獨佳黛顏跟金寶利威結合,所以蘇忠燕也有把伊之股金11萬多退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本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姚竣中辯護稱:被告姚竣中自行開設兆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德公司)公司(參見原審卷 100年12月12日被告姚竣中選任辯護人提出書狀之被證 1)代理辣木養生茶,活力膠囊等產品之銷售(參見前揭書狀之被證 2),其於93年至95年間,大多時間在緬甸、新加坡、泰國等國家從事木材買賣(參見前揭書狀被證 3)。被告姚竣中與金寶利威公司合作,要係以金寶利威公司作為兆德公司推展業務之平台及將辣木產品行銷,並出售產品予金寶利威公司(參見前揭書狀被證 4)。被告姚竣中在金寶利威公司任職期間,除介紹兆德公司產品外,僅招募會員購買金寶利威公司產品,且因其本身事業繁忙,對於蘇庭寬設計及推出「獨佳黛顏」乙節,不但毫無決策權,且確曾表示反對,並於94年12月間退股,足認並無原判決所認與蘇庭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況獨佳黛顏與金寶利威公司係不同之事業體,二者不能併為一談,自難以被告姚竣中曾任職於金寶利威公司,即遽認其係與蘇庭寬共同運作獨佳黛顏。且蘇庭寬於前案已敘明獨佳黛顏係伊個人投資,其個人投資,盈虧自負,與被告姚竣中等人無涉,自難認被告姚竣中就此與蘇庭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等情。 4.被告鄧旭東在原審辯稱:蘇庭寬推獨佳黛顏的時候,有告訴伊,但是伊對於獨佳黛顏部分不瞭解,且伊對於獨佳黛顏在大陸開連鎖店部分,也不清楚云云(見原審21號卷第44頁背面)。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鄧旭東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上海金晁陞實業有限公司曾為連鎖店登記註冊,足認獨佳黛顏純係向各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參以鄧旭東前曾反對獨佳黛顏,又鄧旭東從未招募他人加盟等情,顯見鄧旭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 300頁正面至 301頁正面)。被告鄧旭東嗣在本院亦辯稱:獨佳黛顏自始至終都是蘇忠燕自己的事業,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也不知悉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鄧旭東辯護稱:上海金兆昇實業有限公司既未為連鎖店登記註冊,並有虛設之嫌,是所謂「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應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而依證人詹訓長前已結證稱:「(辯護人馮鉦喻律師問:……,據你所知獨佳黛顏在大陸發展事業的情況,你是否清楚?)答:不清楚。(辯護人馮鉦喻律師問:鄧旭東是否清楚?)答:他也不清楚。(辯護人馮鉦喻律師問:你為何認為鄧旭東不清楚?)答:因為他人在台灣。」等語(見原審卷附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加以被告鄧旭東前曾反對引入案關連鎖事業,且從未招募他人加盟等情,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千祐、姚竣中證陳在卷(見原審卷附10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鄧旭東等並無犯意聯絡及(或)行為分擔之可言等語等情。 ㈡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等 6人於94年8月3日共同在臺中市○○○路000號9樓成立金寶利威公司。由另案共犯詹訓長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兼副總經理,另案共犯蘇庭寬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27日起由蘇庭寬擔任董事長),而被告藍國城、黃千祐、姚竣中則均為董事、被告鄧旭東為監察人,被告 4人並均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另獨佳黛顏係於94年12月間所推出之投資方式,係以投資10單位20萬元,每3個月為1季,按季攤還10%、10%、10%、10%、15%、15%、15%、15%之本金,分 2年還本予投資人,並結合金寶威公司循環分紅獎金,投資人最多可獲得 104萬元之獲利回收,以此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受資金,均為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21號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於101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獨佳黛顏係以投資10單位20萬元,每3個月為1季,按季攤還10%,前4季各還10%,後4季各還15%,2年還本,並以循環分紅獎金,投資人最多可獲得104萬元,此為試算之方式,且以此方式對外宣傳經營,又獨佳黛顏之階級可與原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階級累積計算等語甚明(見原審21號卷第 174頁正背面、第185頁背面至186頁正面)。復有金寶利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事項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52至57頁)、獨佳黛顏廣告文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92頁至93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相關被害人投資獨佳黛顏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金寶利威公司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其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乙類成藥零售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生物技術服務業、仲介服務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顧問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顧問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國際貿易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理貨包裝業、飲料包裝業、飲料批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此有金寶利威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522號卷第25頁)。是金寶利威公司並無可收取資金、投資獲利之業務,亦堪認定。 ㈣是本案主要審究者應為:⒈獨佳黛顏之投資方式,是否為金寶利威公司所推出,抑或是另案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自行推出而與金寶利威公司無關?⒉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有無參與獨佳黛顏之決策與業務經營?⒊獨佳黛顏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專業經營罪,即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及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等 6人是否有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抑或獨佳黛顏僅是詐欺取財之手段? ㈤經查: 1.獨佳黛顏是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所推出: ⑴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於101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金寶利威公司、晁陞、金晁陞公司所有股東都一樣,只是晁陞公司底下有 1個叫獨佳黛顏的部分,且晁陞公司的辦公室就在○○○路000號9樓對面,金晁陞則是設立在上海的獨佳黛顏連鎖事業部之名字,晁陞公司成立後,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的辦公室就移到晁陞公司,原本金寶利威公司辦公室則變成會場與倉庫,事實上獨佳黛顏也是屬於金寶利威公司,所以是同一批行政部門與業務部門的人。又獨佳黛顏是在金寶利威公司尾牙宴時,由蘇庭寬向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提出該投資計畫,金寶利威公司會員繳交的費用也是繳到金寶利威公司會計部門。(經原審審判長提示96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92頁至93頁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文宣後)該文宣是於尾牙宴當天發送給會員看的,獨佳黛顏的認購憑證當時就是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發行,另文宣上載有「經銷商認購憑證連鎖店經營分享,單位數可與原單位數合併計算後晉階」是指原本在金寶利威公司就是會員者,已經有階級了,再加入獨佳黛顏後,2 個階級會累積計算,所以金寶利威公司的分紅獎金係與獨佳黛顏的分紅獎金互相結合,又加入獨佳黛顏的會員資金是交給金寶利威公司,獨佳黛顏和金寶利威公司之財務是在一起,沒有分開。(經原審審判長提示發查18號卷第121頁正面至138頁正面之支付憑單後)該支付憑單是要分幾期還給獨佳黛顏會員之還本憑證,該還本金是金寶利威公司的錢,伊有經手,當會計部門算好後要審核,蘇庭寬蓋章以後才可以領取獎金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176頁背面至178頁正面、第180頁背面至181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18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旭東於原審101年7月19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金寶利威公司與獨佳黛顏沒有分組,行政人員同一,且股東都知道獨佳黛顏係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廣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245、24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於10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66個人部分,大多已為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且蘇庭寬提出獨佳黛顏時,是針對金寶利威公司會員講,所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可以直接參與、加入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 241頁正面)大致相符。 ⑵再參卷附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文宣資料(見發查18號卷第92頁至93頁)及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認購憑證(見發查卷18號卷第94頁至95頁。下稱:獨佳黛顏認購憑證)內容,均載有「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顯見獨佳黛顏係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對外宣傳。另觀金寶利威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所示(見發查18號卷第47頁至70頁),確有被害人李忠明、江楊宥榮、陳靜怡、懋達行(葉茂雄)、黃昭裕、江根發、林宜勇、徐豫新、楊敏、劉祿金、楊烟城、徐正文等人將認購獨佳黛顏之金額匯入金寶利威公司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證據資料出處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示)。又據卷附金寶利威公司組織架構圖(見發查18號卷第98頁正面)所示,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確有一名為「連鎖加盟事業部2006年底啟動」之部門,顯見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前揭所證:獨佳黛顏係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向原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招攬等情,堪信為實。 ⑶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雖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案件審理期日雖具結證稱:晁陞公司經營大陸連鎖企業部分與金寶利威公司不相關云云【見本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下稱:金上訴154號卷)卷第 113頁正面】。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亦辯稱:獨佳黛顏與金寶利威公司無關云云。惟依上開獨佳黛顏廣告文宣及認購憑證上之記載,均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所發出,而持有憑證人可憑證按約定日期向金寶利威公司領取認購返本金額,又如附表所示之各投資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繳款方式則以繳現金至金寶利威公司會計部門或以匯款方式至金寶利威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所辯、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上開所證,要屬無據,均不足採。 2.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有參與獨佳黛顏之決策與業務經營: ⑴被告藍國誠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 100年12月14日之刑事答辯狀中曾供承:蘇庭寬於於95年 3月10日派藍國誠前往大陸上海金晁陞實業有限公司直銷事業,代訓大陸直銷商,並協助內勤人員建立 SOP,至金寶利威公司於同年8月2日發生問題始返臺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6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藍國誠比伊先去大陸支援上海金晁陞公司的成立等語(原審21號卷第 248頁背面)相符;亦有被告藍國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頁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 132頁正、背面)可考。堪認被告藍國誠曾前往大陸上海金晁陞公司工作。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於99年 3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 3號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金寶利威公司擔任企劃部副總,獨佳黛顏是因為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想要加入才推出的,(檢察官問:「你們如何介紹獨佳黛顏的獲利狀況?」)投資大陸部分,要大陸分店有利潤才有分紅,且據伊所知,獨佳黛顏有分配利潤過,後來因為公司經營狀況不是那麼理想,所以就沒有再繼續分配利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 3號卷第155頁正面、第156頁背面至 157頁正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於另案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千祐明知獨佳黛顏是以金寶利威公司原會員為招募對象,且獨佳黛顏有分配利潤之情形甚明。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竣中於98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 3號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金寶利威公司的合夥人,在金寶利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伊對於金寶利威公司的分紅制度瞭解,並由伊和鄧旭東講解金寶利威公司的分紅制度及招攬會員,獨佳黛顏是蘇庭寬擬定,1 單位是20萬元,主要是針對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所為之招募,且伊瞭解獨佳黛顏之制度,(經該案辯護人請求提示發查18號卷第93頁之獲利計算表後)該獲利計算表是說明投資中國大陸每1 個店,獲利多少以後就可以分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 3號卷第127頁正面至129頁背面)。被告姚竣中於另案審理期日,已明確自承獨佳黛顏係針對金寶利威公司原會員所為之招募且伊瞭解獨佳黛顏之制度運作,並可說明投資方式,亦證述共同被告鄧旭東亦負責對外講解講解金寶利威公司之分紅制度與招攬會員等情綦詳。被告姚竣中復於100年9月 8日偵查時自承:蘇庭寬在推獨佳黛顏時,蘇庭寬有派伊到大陸新成立的分公司負責裝修業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8175號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被告詹訓長於原審101年4月26日具結證稱:姚竣中就上海金晁陞公司部分,有被派到大陸做裝潢的前置工作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 181頁正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姚竣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134頁正面至136頁背面)可參,堪認被告姚竣中亦從事大陸上海金晁陞公司之工作。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旭東於98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 3號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金寶利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伊是負責推展業務,金寶利威公司會員如果要投資獨佳黛顏,加入 1個單位是20萬元,是視獨佳黛顏在大陸的營業情況分紅,(經該案辯護請求提示發查18號卷第93頁獲利試算表後)該試算表意義為分 2年還本,並按照大陸連鎖店的經營狀況來分紅,以20萬元投入的話,第 3個月以後,以每季百分之10來發放。至於獨佳黛顏是由金寶利威公司會員個人意願加入,因為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本來就認識蘇庭寬,金寶利威公司有時候會推展,金寶利威公司是由伊和幾個業務副總負責講解制度、招攬會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32頁正面至133頁正面、第134頁正面)。顯見被告鄧旭東知悉獨佳黛顏係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廣且對於投資方式知之甚明。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於101年7月19日本案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大約於95年 3月間去大陸支援,因為大陸那邊的行政經理好像不適用,所以就要伊到大陸支援行政流程建立的部分,金寶利威公司於95年1月1日辦尾牙宴時,是蘇庭寬上臺說明獨佳黛顏,而蘇庭寬要推獨佳黛顏前,有拿出憑證給6位股東看(見原審21號卷第248頁正面至249頁正面、第25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竣中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黃千祐有到大陸幫金晁陞公司處理行政企劃流程的工作,而伊於95年農曆正月16日有被蘇庭寬派到上海找房子、裝修辦公室,就是當初說要做連鎖店的時候,伊在大陸待了大約 2個月時間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 256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黃千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本院卷二第 133頁)可稽。顯見被告黃千祐亦曾前往大陸上海金晁陞公司從事行政業務屬實。 ⑹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於本案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蘇庭寬和伊都是金寶利威公司的股東,蘇庭寬是實際負責人,其他 4位股東都是副總經理,而伊是負責行政總務工作,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都是負責業務。蘇庭寬有召集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伊討論要做獨佳黛顏投資事業,關於獨佳黛顏會員之招攬,實際上是針對金寶利威公司的現有會員,初期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都有反對獨佳黛顏之推展,但最後蘇庭寬決定要做獨佳黛顏,所以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才採取配合的態度,到最後還是聽從蘇庭寬的提議。至於獨佳黛顏的認購憑證是蘇庭寬大概想好初步模型以後,再由蘇庭寬、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討論歸還、還本方式之修正,即償還百分比數部分、期數部分稍微調整更改。且係利用金寶利威公司尾牙宴之機會,對於金寶利威公司會員說明獨佳黛顏,尾牙宴當天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都有出席,是由蘇庭寬說明獨佳黛顏並介紹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之職務部分。而黃千祐約於95年過完年後,有被蘇庭寬調派到上海負責獨佳黛顏部分即上海金晁陞公司部分,去的時間將近有半年,藍國誠也有被派到大陸去,所以臺灣的金寶利威公司與獨佳黛顏的業務和行政工作,就剩下伊跟鄧旭東負責。又雖然獨佳黛顏所有營業及運作部分是在大陸,但是因為加入獨佳黛顏的會員都是臺灣的會員,所以伊負責行政工作、鄧旭東負責業務工作處理臺灣的會員,另外,鄧旭東有因為獨佳黛顏部分於95年5月1日前往大陸考察或參訪,這次是伊、鄧旭東、姚竣中3個人一起去大陸,因為其他3位股東都在大陸,其實獨佳黛顏、金寶利威公司都是同一個事業,同時在運作,所以如果獨佳黛顏有狀況發生,股東就必須去瞭解,因此95年5月1日伊、鄧旭東、姚竣中一起到大陸,一方面是因為瞭解獨佳黛顏,一方面也因為臺灣的狀況要跟大陸部分做協調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 172頁正面至174頁背面、第178頁正面、第179頁正面至180頁正面、第181頁正面至182頁正面、第183頁背面至184頁正面)。 ⑺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於100年3月30日在本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 154號另案共犯詹訓長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金寶利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詹訓長,業務由伊實際負責,股東有伊、詹訓長、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而獨佳黛顏是由晁陞公司推出,因為獨佳黛顏沒有會員,所以是由金寶利威公司承辦業務,至於晁陞公司、金寶利威公司董事人員之組成結構、股份比例都一樣,亦即獨佳黛顏是晁陞公司的一個營業項目,但是在臺灣對外推廣是用金寶利威公司的名義,而在大陸的獨佳黛顏部分,是由 3位副總負責,即藍國誠擔任上金晁陞公司總經理、黃千祐擔任企畫、姚竣中是副總、伊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卷第112頁背面至114頁正面、第 1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旭東前揭所證所有股東都知道獨佳黛顏是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展等語;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於101年4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金寶利威公司、晁陞、金晁陞公司所有股東都一樣,只是晁陞公司底下有 1個叫獨佳黛顏的部分且晁陞公司的辦公室就在○○○路000號9樓對面,金晁陞則是設立在上海的獨佳黛顏連鎖事業部之名字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177頁正面至178頁正面、第181、182頁正面)大致相符。堪認獨佳黛顏在臺灣係以金寶利威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在大陸地區則係以金晁陞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又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及蘇庭寬上揭所證,獨佳黛顏確與上海金晁陞公司、臺灣晁陞公司、金寶利威公司均屬同一行政團隊。至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6投資人簡夢婷之母劉馨瑜雖於本院102年12月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臺灣晁陞公司與金寶利威公司係在同樓層之對面辦公室分別經營等語等情(本院卷二第37至52頁),因證人劉馨瑜本即未參與金寶利威公司之決策,其所見外表情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4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⑻參以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 4份(見原審21號卷第205頁正面至20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132頁正面至140頁)顯示:①被告藍國誠確有於95年3月10日出境至95年6月13日入境,復於95年6月20日出境;②被告黃千祐於95年 3月28日出境至95年6月13日入境、再於95年6月20日出境;③被告姚竣中於94年12月3日出境至94年12月7日入境、95年2月 4日出境至同年4月3日入境、95年4月30日出境至95年5月 2日入境;④被告鄧旭東於94年12月3日出境至94年12月7日入境、再於95年4月30日出境至同年5月2日出境等節(特別是其等甚且多次共同入出境),顯見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蘇庭寬前開所證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 4人確實有前往大陸地區參與獨佳黛顏投資事業之經營非虛,堪以採信。 ⑼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旭東於原審101年7月19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獨佳黛顏有辦過 1次會員大會,是利用金寶利威公司於95年1月1日在潮港城舉辦之尾牙宴,股東即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詹訓長都有在臺上,但是沒有講話,蘇庭寬當時是介紹公司的成員、幹部,獨佳黛顏成立時,伊、詹訓長、姚竣中有前往大陸去找蘇庭寬談資金運用的部分,當時藍國誠已經在大陸了,又伊有看過獨佳黛顏的文宣,且所有股東都知道獨佳黛顏是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廣,至於95年1月1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大會之後,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詹訓長都有繼續留在金寶利威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 240頁正面、第241、244頁背面、第245頁正背面、第246頁背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竣中於10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藍國誠、黃千祐、鄧旭東和伊與蘇庭寬對於獨佳黛顏理念不合後,仍有繼續在金寶利威公司內任職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259頁正面)大致相符。 ⑽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暨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 4人對於獨佳黛顏事業均持反對意見,沒有參與獨佳黛顏推廣及業務作業云云。惟綜上被告等人曾經之自白、證人所證及被告 4人入出境資訊之內容,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既均明知獨佳黛顏係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廣,且金寶利威公司、臺灣晁陞公司、上海金晁陞公司股東同一、行政團隊同一,被告藍國誠等 4人竟於渠等所辯均曾反對獨佳黛顏事業並退股後,仍續留金寶利威公司繼續工作,而無積極與金寶利威公司切割之作為,更於金寶利威公司尾牙宴時,任憑另案共犯蘇庭寬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招攬獨佳黛顏時並介紹其等之職務,是其等所辯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況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更於其等所辯反對獨佳黛顏事業後,又均分別前往大陸上海金晁陞公司工作,顯見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確有參與獨佳黛顏分工無訛,是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及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等6 人確有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⑴按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7215號判決可參。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彀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1號判決可參。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①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於101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上海金晁陞公司是獨佳黛顏連鎖事業部,因為獨佳黛顏就是從上海金晁陞這邊開始,裡面有展示塑身內衣、保養品等商品,伊於95年5月1日前往大陸上海金晁陞公司時,有看到當地的一些leader會員在推展獨佳黛顏商品,實際上看到連鎖組織裡面大陸各地區的線頭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182頁正面至183頁正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於10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到於95年 3月間曾到大陸工作,伊在大陸上海金晁陞公司有看到賣省電器、淨水器、化妝品、內衣等物,伊有看到獨佳黛顏的內衣部分等語(見原審21號卷第248頁正背面)。 ③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於100年3月30日另案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因為獨佳黛顏是在上海投資,是口頭上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憑證上亦明白講清楚,投資分24個月還本,並非投資第1個月就開始返還,是投資第3個月才返還,代表獨佳黛顏有實際經營,且獨佳黛顏投資人有人開始還本,但後來因為中國大陸地區法律關係,條件嚴格,所以獨佳黛顏被迫關閉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金上訴154號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正面)。 ④證人即被害人黃妍茹於99年 4月26日另案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金寶利威辦尾牙時,蘇庭寬宣布有獨佳黛顏的活動,蘇庭寬說大陸開店女性的塑身衣、美容用品,伊交付20萬元給蘇庭寬他們,他們給伊 1張憑證,依憑證上所記載的到期日期及返回投資的金額,可以還本,又可以分紅,蘇庭寬強調大陸那邊市場很大,有跟大陸那邊連線,有播視訊出來,蘇忠燕沒說沒有獲利就不分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72頁背面、第 17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上海金晁陞公司有看到獨佳黛顏的內衣等語大致相符。 ⑤證人即被害人呂素華於99年 4月26日另案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翔晟企業行負責人,伊就獨佳黛顏部分有領過還本金2萬元,有扣掉2,000元之手續費,實際上領回1萬8,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80頁背面),並有認購還本憑證 1紙(見發查18號卷第95頁正面)、及如附表編號23、24號「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佐。 ⑥證人即被害人徐錦煥於99年 6月28日另案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蘇庭寬稱投資獨佳黛顏20萬元,不用拿產品,每個月照紅利 2萬元給伊,蘇庭寬說保證獲利,因為獲利很高,伊貪心,伊就以伊太太洪錢妹的名字加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94頁背面至 195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21號「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憑。 ⑦綜上證人即另案共犯詹訓長、蘇庭寬、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祐所證,獨佳黛顏確有在大陸地區實際經營,並非全然空口飾詞詐騙。況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亦曾分別前往大陸上海金晁陞公司處理行政業務,亦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獨佳黛顏之部分會員確有各別按期取回到期之本金,以此觀之,可知獨佳黛顏確實有依約逐步攤還本利予投資人之情形,其吸金並非全然只進而不出,並無不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要不因獨佳黛顏事後因營運不佳致無法再為連鎖店推展及如期攤還本金、利息予投資人,而認獨佳黛顏全無經營之事實,尚不足以結果即反推獨佳黛顏自始即有詐欺之意,自難認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等人係以投資連鎖店為幌子,而有詐騙會員入會之犯行,則渠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會員繳納之資金,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上,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上開所為,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非相符。 ⑧綜上證人所述,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確有以公開方式向金寶利威公司之多數會員招攬金寶利威公司所推出之獨佳黛顏投資方案,而該投資方案,僅在領取還本金額、分紅及獎金,為純粹之投資獲利行為,非為推廣、銷售產品。 ⑨則被告藍國誠之選任辯護人、被告鄧旭東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獨佳黛顏應為詐欺行為(見原審21號卷第288頁正背面),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委無可採。 ⑵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 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次查: ①觀諸獨佳黛顏文宣內容所載:認購者最低認購數10單位(20萬元),可獲得2個A球、8個B球之分配權參與循環分紅(與金寶利威公司分紅制度同步)、認購本金分 8期(每期3個月計24個月)100%還本,認購者可享受認購店所發展組織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由公司贈送共同經營權 1個,以董事位階享受上述各項獎金利益,且參加認購連鎖店經營分享者,不得提領任何產品,是投資獲利行為,不得開立發票;而還本期別及比例為第1期至第4期均為10%各 2萬元,第5期至第8期均為15%各 3萬元,經獲利計算為10單位(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2A+8B=10球、每球 52,000元×2次 循環=104萬元,2 年保證獲利500%,此有該文宣內容附卷(見發查18號卷第92頁)可稽,依文宣內容明文所載獨佳貸顏投資獲利方式,約定投資人如投資10單位(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並結合金寶利威公司循環分紅獎金方法,2 年保證獲利500%,最高可獲得104萬元之獲利,投資人不得提領產品,為投資獲利之行為,可享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 ②另依證人呂素華、徐錦煥前開所述:投資獨佳黛顏有保證獲利,獲利很高等語,則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投資之名義,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或其他報酬之獎金,顯屬相當。 ③又本案招攬投資係向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招攬,亦如前述,而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已屬多數之情形,且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並無限制,亦即可隨時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再投資獨佳黛之投資方案,此即屬不特定人之情況。 ④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等 6人共同經營之金寶利威公司並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法不得吸收存款,竟以獨佳黛顏專案方式向其公司會員之多數人招攬投資,依文宣內容明文所載獨佳貸顏投資獲利方式,投資人如投資10單位(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並結合金寶利威循環分紅獎金,即可能獲得最高10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60%之獲利,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蘇庭寬等 6人確係以其等共同設立之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所謂投資大陸事業之獨佳黛顏專案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行政院金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 6月25日銀局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見發查18號卷第77頁至78頁)。 ⑤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投資參加「獨佳黛顏」專案後,即可獲得金寶利威公司所約定紅利及獎金,2 年最高可達10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60%之獲利,上開約定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而其等所吸收資金之投資人,依另案共犯詹訓長所提出之認購名單即多達66人,亦有該認購名單、認購還本憑證、支付憑單、金寶利威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發查字第18號卷第115至138頁、第47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1號卷第44至46頁),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情形,是共犯蘇庭寬、詹訓常與本案被告藍國誠 4人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⑶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均係金寶利威公司參與決策吸收資金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除另案共犯蘇庭寬為實際負責人、另案共犯詹訓長為金寶利威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董事長,被告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藍國城,均另任副總經理,且均有參與金寶利威公司營運之決策、運作,已如前述,是被告藍國誠等 4人均辯稱反對獨佳黛顏且未參與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5.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查證,經大陸方面以(2013)法助台請(調)復字第84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參本院卷一第167頁至176頁)回復結果,依所附 ⑴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原件3頁) ⑵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提供的《說明》(復印件2 張共3頁) 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提供的上海金晁升實業有限公司《企業基本信息》(復印件1頁) 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2頁) 等文件雖顯示:上海金晁升實業有限公司係非連鎖經營企業,於2006年3月14日成立,註冊資本500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蘇忠燕,公司股東為鄧倩莎與史丹妮,其中鄧倩莎出資495萬元,史丹妮出資5萬元。而依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滬工商奉案處字[2009]第000000000000號)顯示之資料: 當事人:上海金晁升實業有限公司 註冊號:0000000000000 住所: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街○○組 法定代表人:蘇忠燕 註冊資本:人民幣五百萬元 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經營範圍:化妝品、清潔用品、日用百貨、服裝服飾、運動器材、工藝禮品、皮革製品、裝飾用品、五金交電、電子產品、家用電器、通訊產品、玩具、文體用品、汽車裝飾用品、汽車配件、潤滑油批發、零售(上述經營範圍涉及許可經營的憑許可證經營)。 成立日期:2006年3月14日 以上均未見本案被告藍國誠 4人出名參與登記。然獨佳黛顏既有實際經營之事實且以連鎖店之拓展為目標,是該收取資金之行為,已非詐欺取財手段,且金寶利威公司、晁陞公司、金晁陞公司之股東同一、行政團隊同一,業經證人即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分別證述綦詳。而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身為金寶利威公司之董事、被告鄧旭東為金寶利威公司監察人,被告藍國誠等 4人復均擔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分別在臺灣、大陸地區負責獨佳黛顏之經營業務,均如前述,則獨佳黛顏是否已在大陸地區取得連鎖店之經營許可,已無解於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有上開犯行,是該回函結果,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等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51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827 號刑事判決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共同所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中有得併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併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又因本案前開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基於整體適用法律,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等人均係金寶利威公司參與決策吸收資金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而為法人負責人,竟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專案方式接受投資,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核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再者,獨佳黛顏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是屬於組織型之犯罪,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縱使其間之共同參與者,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之決策、執行等分工,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是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與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均為法人負責人,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等人上開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並審酌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不思以以正當途徑經營金寶利威公司,而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吸收多數特定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投資被害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復參酌另案共犯蘇庭寬為主要獨佳黛顏設計制度並招攬會員者,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雖參與獨佳黛顏之業務經營,惟均尚非主要負責業務之人,暨渠等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久暫,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能返還投資之全部資金、被告藍國誠等人犯後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敘明: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本案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經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與另案共犯蘇庭寬、詹訓長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之紅利之外,並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藍國誠、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分持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除被告分別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被告 4人皆否認犯行,又查無其他足資認定具有情堪憫恕或法重情輕等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其等之上訴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被害人投資獨佳黛顏之明細表 ┌──┬────┬──────┬────┬─────────┐ │編號│被害人 │認購時間 │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 ├──┼────┼──────┼────┼─────────┤ │ 1 │藍玉霜 │94年12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上載有95年4 月│ │ │ │ │ │7 日藍玉霜領款2 萬│ │ │ │ │ │元(96年度發查字第│ │ │ │ │ │18號卷第115 、120 │ │ │ │ │ │頁) │ ├──┼────┼──────┼────┼─────────┤ │ 2 │張文彬 │94年12月8日 │4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認購還本憑證、存│ │ │ │ │ │款明細(96年度發查│ │ │ ├──────┼────┤字第18號卷第52、11│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5、117、119頁;臺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 │ │ │ │金訴11號卷第45頁)│ ├──┼────┼──────┼────┼─────────┤ │ 3 │黃瑞珍 │94年12月1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5 │ │ │ │ │ │頁) │ ├──┼────┼──────┼────┼─────────┤ │ 4 │李忠民 │94年12月10日│20萬元 │1.認購名單、支付憑│ │ │ │ │ │ 單(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卷第52、11│ │ │ │ │ │ 5、131頁;臺中地│ │ │ │ │ │ 院98年金訴11號卷│ │ │ │ │ │ 第45頁) │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4年│ │ │ │ │ │ 12月7 日無摺存入│ │ │ │ │ │ 20 萬 元(該公司│ │ │ │ │ │ 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 │ │ │ │ 明細表之經銷商號│ │ │ │ │ │ 欄位備註李忠明存│ │ │ │ │ │ 款明細(96年度發│ │ │ │ │ │ 查字第18號第52頁│ │ │ │ │ │ ) │ ├──┼────┼──────┼────┼─────────┤ │ 5 │王吳玉華│94年12月1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5 、117 、│ │ │ ├──────┼────┤132頁 ) │ │ │ │94年12月16日│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 │ ├──┼────┼──────┼────┼─────────┤ │ 6 │陳榮興 │94年12月1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5 、116 、│ │ │ ├──────┼────┤117 、130頁 ) │ │ │ │95年1月9日 │20萬元 │ │ │ │ ├──────┼────┤ │ │ │ │95年2月10日 │20萬元 │ │ ├──┼────┼──────┼────┼─────────┤ │ 7 │江楊宥縈│94年12月13日│20萬元 │1.認購名單、支付憑│ │ │ │ │ │ 單(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卷第115 、│ │ │ │ │ │ 121頁;臺中地院 │ │ │ │ │ │ 98年金訴11號卷第│ │ │ │ │ │ 45頁) │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4年│ │ │ │ │ │ 12月13日無摺存入│ │ │ │ │ │ 40萬元(該公司各│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 細表之經銷商號欄│ │ │ │ │ │ 位備註陳靜怡存款│ │ │ │ │ │ 明細(96年度發查│ │ │ │ │ │ 字第18號第52頁)│ ├──┼────┼──────┼────┼─────────┤ │ 8 │陳王草 │94年12月13日│10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5頁 、第12│ │ │ │ │ │5頁至第129頁 ) │ ├──┼────┼──────┼────┼─────────┤ │ 9 │陳靜怡 │94年12月13日│4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第11│ │ │ │ │ │5 、122 、123 頁;│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訴11│ │ │ │ │ │號卷第45頁背面) │ ├──┼────┼──────┼────┼─────────┤ │ 10 │林瑞玉 │94年12月14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5 、117 、│ │ │ ├──────┼────┤124頁 ) │ │ │ │95年2月10日 │20萬元 │ │ │ │ ├──────┼────┤ │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 │ ├──┼────┼──────┼────┼─────────┤ │ 11 │林玄章 │94年12月15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5、131頁)│ ├──┼────┼──────┼────┼─────────┤ │ 12 │懋達行(│94年12月16日│20萬元 │1.認購名單、支付憑│ │ │葉茂雄)│ │ │ 單、存款明細(96│ │ │ │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 │ │ ├──────┼────┤ 卷第115 、118 、│ │ │ │95年3月15日 │40萬元 │ 133頁;臺中地院 │ │ │ ├──────┼────┤ 98年金訴11號卷第│ │ │ │95年3月28日 │40萬元 │ 45頁背面) │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4年│ │ │ │ │ │ 12月16日無摺存入│ │ │ │ │ │ 10萬元(該公司各│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 細表之經銷商號欄│ │ │ │ │ │ 位備註葉茂雄存款│ │ │ │ │ │ 明細(96年度發查│ │ │ │ │ │ 字第18號第53頁)│ ├──┼────┼──────┼────┼─────────┤ │ 13 │林容仟 │94年12月17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5 │ │ │ │ │ │頁) │ ├──┼────┼──────┼────┼─────────┤ │ 14 │宮美岑 │94年12月17日│6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5 、116 、│ │ │ │ │ │135頁 ) │ ├──┼────┼──────┼────┼─────────┤ │ 15 │黃昭裕 │94年12月20日│20萬元 │1.認購名單、支付憑│ │ │ │ │ │ 單、存款明細(96│ │ │ │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 │ │ │ │ │ 卷第115 、134 頁│ │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 │ │ │ │ │ 訴11號卷第45頁背│ │ │ │ │ │ 面) │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4年│ │ │ │ │ │ 12月20日無摺存入│ │ │ │ │ │ 20萬元(該公司各│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 細表之經銷商號欄│ │ │ │ │ │ 位備註黃昭裕存款│ │ │ │ │ │ 明細(96年度發查│ │ │ │ │ │ 字第18號第53頁)│ ├──┼────┼──────┼────┼─────────┤ │ 16 │蔡白怡 │94年12月2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5 │ │ │ │ │ │頁) │ ├──┼────┼──────┼────┼─────────┤ │ 17 │蔡家輝 │94年12月2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5 │ │ │ │ │ │頁) │ ├──┼────┼──────┼────┼─────────┤ │ 18 │陳秀香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5 │ │ │ │ │ │頁) │ ├──┼────┼──────┼────┼─────────┤ │ 19 │高煥棠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5 │ │ │ │ │ │頁) │ ├──┼────┼──────┼────┼─────────┤ │ 20 │陳中銘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5 │ │ │ │ │ │頁) │ ├──┼────┼──────┼────┼─────────┤ │ 21 │洪錢妹 │94年12月26日│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徐錦煥│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之妻) │ │ │第18號卷第115 頁;│ │ │ │ │ │96年度偵字第15534 │ │ │ │ │ │號影卷最末頁) │ │ │ │ │ │ │ ├──┼────┼──────┼────┼─────────┤ │ 22 │戴淑慎 │94年12月26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5、136頁)│ ├──┼────┼──────┼────┼─────────┤ │ 23 │匯展企業│94年12月28日│20萬元 │認購還本憑證、認購│ │ │社(呂素│ │ │名單、支付憑單【96│ │ │華)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 │ │ │ │第94(證明呂素華於│ │ │ │ │ │95年4 月28日領款2 │ │ │ │ │ │萬元)、115 、137 │ │ │ │ │ │頁】 │ ├──┼────┼──────┼────┼─────────┤ │ 24 │翔晟企業│94年12月28日│20萬元 │認購還本憑證、認購│ │ │行(呂素│ │ │名單、支付憑單【96│ │ │華)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 │ │ │ │第95(證明呂素華於│ │ │ │ │ │95年4 月28日領款2 │ │ │ │ │ │萬元)、115 、138 │ │ │ │ │ │頁】 │ ├──┼────┼──────┼────┼─────────┤ │ 25 │高陳春蘭│94年12月29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5 │ │ │ │ │ │頁) │ ├──┼────┼──────┼────┼─────────┤ │ 26 │張京睿 │94年12月29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27 │黃妍茹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款│ │ │ │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 │ │ │第18號卷第31 、116│ │ │ │ │ │頁) │ ├──┼────┼──────┼────┼─────────┤ │ 28 │吳清池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117頁 ) │ ├──┼────┼──────┼────┼─────────┤ │ 29 │林憲宗 │94年12月30日│4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95年1月11日 │20萬元 │頁) │ ├──┼────┼──────┼────┼─────────┤ │ 30 │吳憲錩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31 │何玉慈 │95年1月2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6頁;臺中 │ │ │ │ │ │地院98年金訴11號卷│ │ │ │ │ │第46頁) │ ├──┼────┼──────┼────┼─────────┤ │ 32 │郭淑婷 │95年1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33 │張惠如 │95年1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34 │江根發 │95年1月3日 │20萬元 │1.認購名單、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卷第116 頁│ │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 │ │ │ │ │ 訴11號卷第46頁)│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1月3日無摺存入19│ │ │ │ │ │ 萬5,000 元(該公│ │ │ │ │ │ 司各類存款分戶交│ │ │ │ │ │ 易明細表之經銷商│ │ │ │ │ │ 號欄位備註江根發│ │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 發查字第18號第54│ │ │ │ │ │ 頁) │ ├──┼────┼──────┼────┼─────────┤ │ 35 │張立鈴 │95年1月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36 │傅忠雄 │95年1月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37 │林宜勇 │95年1月4日 │20萬元 │1.認購名單、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卷第116 頁│ │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 │ │ │ │ │ 訴11號卷第46頁)│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1月4日無摺存入 │ │ │ │ │ │ 20萬元(該公司各│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 細表之經銷商號欄│ │ │ │ │ │ 位備註林宜勇存款│ │ │ │ │ │ 明細(96年度發查│ │ │ │ │ │ 字第18號第54頁)│ ├──┼────┼──────┼────┼─────────┤ │ 38 │徐豫新 │95年1月5日 │60萬元 │1.認購名單、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第18號卷第116 、│ │ │ │95年1月13日 │40萬元 │ 117頁;臺中地院 │ │ │ │ │ │ 98年金訴11號卷第│ │ │ │ │ │ 46頁) │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1月3日無摺存入30│ │ │ │ │ │ 萬元、95年1 月5 │ │ │ │ │ │ 日無摺存入29萬5,│ │ │ │ │ │ 000元(該公司各 │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 細表之經銷商號欄│ │ │ │ │ │ 位備註徐豫新存款│ │ │ │ │ │ 明細(96年度發查│ │ │ │ │ │ 字第18號第54頁)│ ├──┼────┼──────┼────┼─────────┤ │ 39 │林廖秀琴│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 │ │ │第18號卷第116 頁;│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訴3 │ │ │ │ │ │號卷第37頁) │ ├──┼────┼──────┼────┼─────────┤ │ 40 │李林嬌敏│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41 │楊敏 │95年1月5日 │20萬元 │1.認購名單、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卷第116 頁│ │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 │ │ │ │ │ 訴11號卷第46頁)│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1月5日無摺存入20│ │ │ │ │ │ 萬元(該公司各類│ │ │ │ │ │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 │ │ │ │ 表之經銷商號欄位│ │ │ │ │ │ 備註楊敏存款明細│ │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 │ │ │ │ │ 18號第54頁) │ ├──┼────┼──────┼────┼─────────┤ │ 42 │林明章 │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43 │廖建智 │95年1月6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44 │林秀英 │95年1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45 │翁苑宸 │95年1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46 │林國鑫 │95年1月9日 │20萬元 │1.認購名單(96年度│ │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第│ │ │ │ │ │ 116頁) │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1月9日無摺存入20│ │ │ │ │ │ 萬元(該公司各類│ │ │ │ │ │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 │ │ │ │ 表之經銷商號欄位│ │ │ │ │ │ 備註林國鑫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第54 頁) │ ├──┼────┼──────┼────┼─────────┤ │ 47 │劉祿金 │95年1月9日 │20萬元 │1.認購名單、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卷第116 頁│ │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 │ │ │ │ │ 訴11號卷第46頁)│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1月9日無摺存入20│ │ │ │ │ │ 萬元(該公司各類│ │ │ │ │ │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 │ │ │ │ 表之經銷商號欄位│ │ │ │ │ │ 備註劉祿金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第54頁) │ ├──┼────┼──────┼────┼─────────┤ │ 48 │李麗娟 │95年1月12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6 │ │ │ │ │ │頁) │ ├──┼────┼──────┼────┼─────────┤ │ 49 │楊烟城 │95年1月12日 │20萬元 │1.認購名單、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卷第116 頁│ │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 │ │ │ │ │ 訴11號卷第46頁)│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1月12日無摺存入2│ │ │ │ │ │ 0萬元(該公司各 │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 細表之經銷商號欄│ │ │ │ │ │ 位備註楊烟城存款│ │ │ │ │ │ 明細(96年度發查│ │ │ │ │ │ 字第18號第54頁)│ ├──┼────┼──────┼────┼─────────┤ │ 50 │張月娥 │95年1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 │ │頁) │ ├──┼────┼──────┼────┼─────────┤ │ 51 │謝來瓊 │95年1月13日 │10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 │ │頁) │ ├──┼────┼──────┼────┼─────────┤ │ 52 │徐正文 │95年1月16日 │20萬元 │1.認購名單、存款明│ │ │ │ │ │ 細(96年度發查字│ │ │ │ │ │ 第18號卷第117 頁│ │ │ │ │ │ ;臺中地院98年金│ │ │ │ │ │ 訴11號卷第46頁)│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1月16日無摺存入2│ │ │ │ │ │ 0萬元(該公司各 │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 細表之經銷商號欄│ │ │ │ │ │ 位備註徐正文存款│ │ │ │ │ │ 明細(96年度發查│ │ │ │ │ │ 字第18號第55頁)│ ├──┼────┼──────┼────┼─────────┤ │ 53 │陳春子 │95年1月1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 │ │頁) │ ├──┼────┼──────┼────┼─────────┤ │ 54 │廖尾 │95年1月1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 │ │頁) │ ├──┼────┼──────┼────┼─────────┤ │ 55 │黃宛妤 │95年1月21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頁) │ ├──┼────┼──────┼────┼─────────┤ │ 56 │林寶鳳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 │ │頁) │ ├──┼────┼──────┼────┼─────────┤ │ 57 │李明桂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 │ │頁) │ ├──┼────┼──────┼────┼─────────┤ │ 58 │朱張素霞│95年1月24日 │10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 │ │頁) │ ├──┼────┼──────┼────┼─────────┤ │ 59 │楊秋妹 │95年2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7 │ │ │ │ │ │頁) │ ├──┼────┼──────┼────┼─────────┤ │ 60 │賴福順 │95年2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8 │ │ │ │ │ │頁) │ ├──┼────┼──────┼────┼─────────┤ │ 61 │林祈城 │95年2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8 │ │ │ │ │ │頁) │ ├──┼────┼──────┼────┼─────────┤ │ 62 │林癸香 │95年2月1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8 │ │ │ │ │ │頁) │ ├──┼────┼──────┼────┼─────────┤ │ 63 │莊端子 │95年2月2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第118頁;臺中 │ │ │ │ │ │地院98年金訴11號卷│ │ │ │ │ │第46頁背面) │ ├──┼────┼──────┼────┼─────────┤ │ 64 │張娟綾 │95年3月6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8 │ │ │ │ │ │頁) │ ├──┼────┼──────┼────┼─────────┤ │ 65 │林勝鍊 │95年3月31日 │80萬元 │1.認購名單(96年度│ │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第│ │ │ │ │ │ 118 頁) │ │ │ │ │ │2.金寶利威公司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帳戶95年│ │ │ │ │ │ 3月31日無摺存入 │ │ │ │ │ │ 20萬元(該公司各│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 │ │ │ │ 細表之經銷商號欄│ │ │ │ │ │ 位備註林勝鍊存款│ │ │ │ │ │ 明細(96年度發查│ │ │ │ │ │ 字第18號第66頁)│ ├──┼────┼──────┼────┼─────────┤ │ 66 │簡夢婷 │95年5月17日 │4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第118 │ │ │ │ │ │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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