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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郭同奇張智雄廖穗蓁

  • 當事人
    許書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杰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2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4、275號、99年度偵字第 1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書杰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書杰為易弘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設立登記時,公司名稱為泓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3樓,於95年7月18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易弘投資有限公司,設立地址變更為彰化縣鹿港鎮街○里○○巷0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下稱易弘投資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許書杰明知易弘投資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係收受存款;或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視為收受存款】,自96年1月間起基於 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以下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⑴ 一般保本保息型: 約定契約終止時,易弘投資公司應將原始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投資人,投資期間3個月不得擅意進行調動,如投資 人於3個月內終止契約,只能領回本金而不計報酬,易弘投 資公司須每月給付投資人本金0.5%之報酬(換算年息為6%)。 ⑵ 債券保本保息型: 約定投資標的為債券商品,於契約終止時,易弘投資公司應將原始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投資人,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未滿不得取回資金,須待投資期滿方可贖回。易弘投資公司須於到期日時給付投資人固定報酬(給付比例之固定報酬,視各別契約約定,依投資委託書之約定,固定報酬為本金之1.1%或1.7%);並約定易弘投資公司進行投資操作期間(即投資期間)及投資人可於何時贖回本金及報酬(投資操作期間及贖回時間視各別契約約定)。 ⑶ 其他保本保息型: 約定於契約終止時,易弘投資公司應將原始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投資人,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未滿2個月,資金不得 擅意進行調動,如投資人未滿2個月終止契約,只能取回資 金而不計報酬。易弘投資公司須於到期日時給付投資人之固定報酬為本金之8%;並約定易弘投資公司進行投資操作期 間及投資人可於何時贖回本金及報酬(投資操作期間及贖回時間視各別契約約定)。 ⑷ 廣告文宣之保本保息型: 約定每單位為新臺幣100萬元,期滿贖回時享有100%本金),閉鎖期間為90天,以1年為基準,每年年底進行結算。年 底總結算時,投資期滿半年且合約存續者,即可額外分享紅利,最高上限為6%,贖回須提前1個月告知,如未滿3個月 終止契約,只能取回本金而不計報酬。 ⑸ 一般保本不保息型: 約定投資標的為ETF商品,契約終止時,易弘投資公司應 將原始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投資人,投資人於投資期 間未滿不得取回資金,需待投資期滿方可贖回,易弘投資 公司須於到期日給付投資人之金額不得低於投資總額,並 約定易弘投資公司進行投資操作期間及投資人可於何時贖 回本金及報酬(操作期間及贖回時間視各別契約約定)。 ⑹ 結構型商品(保本不保息型) : 約定投資每單位為新臺幣100萬元,閉鎖期間90天,期滿贖 回時享有100%本金。每季固定結算投資淨值,報酬分享各 半,投資期限以1年為基準,每年年底進行結算,贖回須提 前1個月告知,如未滿3個月終止契約,出資人只能取回本金而不計報酬。 ⑺ 環球資源型(不保本不保息型): 約定易弘投資公司需將風險控管設於原始投資金額之10%內,若投資期間產生虧損大於原始投資金額之10%,易弘投資公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歸還投資人原始投資金額之90%,雙方合約即終止。約定每單位為新臺幣100萬元,閉鎖期間 為180天,以1年為基準,每年年底進行結算。贖回須提前1 個月告知,如未滿6個月終止契約,將不計報酬(已取得之 報酬需從本金扣除)。 二、許書杰規劃設計上開投資方案後,即以易弘投資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謝宜靜、蔡演澄、洪照君、林秀玲、王寶貞、蕭沛玲、謝世瑜等人受到許書杰所稱可返還本金及取得紅利之吸引,自96年2月間至97年12月間與易弘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委託 書,並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⑴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⑵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個投資人、投資方案、簽約時間、匯款(交付)時間、投資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收受存款之款項為新臺幣1億170萬元及美金30萬元)。嗣後許書杰因適逢全球國際金融風暴及投資判斷失利,致易弘投資公司虧損過大,自97年12月間起無法返還上開投資人投資本金及約定之獲利,並避不見面,投資人分別向警調單位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照君、林秀玲、王寶貞提出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許書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林秀玲、洪照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 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查卷附之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含99年7月23日、99年8月26日及100年7月29日製作之易弘投資公司資金流向鑑定報告),係檢察官及法院依上開規定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易弘投資公司以受託投資為名,吸收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交付之資金,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對於易弘投資公司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無認識,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確有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邀約投資,並接受投資人之資金,易弘投資公司之投資人都是被告之朋友或同學輾轉介紹,投資人之資金亦均匯入公司帳戶內,且被告係以易弘投資公司名義對外投資,被告接受投資人之資金係代為從事投資,並非吸收資金;⑵原審認定各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因為部分投資人已取回部分投資報酬或結清贖回本金,投資金額應將此部分予以扣除;⑶原審認定各個投資人之投資報酬率有誤,高貴玉於97年度之報酬率為0.177%、謝建豐於 97年度之報酬率為2.545%、謝世瑜於97年度之報酬率為0.2402%、賴敏惠於97年度之報酬率為3.879%、蔡演澄於97年度之報酬率為2.352%、蕭沛玲於97年度之報酬率為2.337%、謝宜靜於97年度之報酬率為2.457%、洪照君於97年度之 報酬率為2.5%、林秀玲於97年度之報酬率為2.5161%,可 見易弘投資公司未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語。 二、易弘投資公司原名為泓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設立登記,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3樓,於95年7月18日登記變更為易弘投資公司,設立地址變更為彰化縣鹿港鎮街○里○○巷0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易弘投資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274號卷第32至67頁)。易弘投資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應為被告所知悉。 三、被告於96年2月間至97年12月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 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並以各個約定投資方案操作買賣金融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投資人高貴玉(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18至19頁)、蕭沛玲(見 彰化縣調查站卷第22、32至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20頁)、賴敏惠(見彰化縣調查站 卷第26至27頁、第40至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20頁)、謝建豐(見彰化縣調查站卷 第28至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2號 卷第20頁)、謝世瑜(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31至32頁)、蔡演澄(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35至3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20頁)、王寶貞(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3857號卷第10至11頁)、洪照君(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743號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4018號卷第9頁)、林秀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4018號卷第8至9頁)之指證及提出相關投資委託書相符,並有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含99年7月23日、99年8月26日及 100年7月29日製作之易弘投資公司資金流向鑑定報告)所附之易弘投資公司銀行存摺、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可佐。 四、各個投資人委託投資之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分述如下─ (1)投資人高貴玉(即附表編號1至5): ① 高貴玉於97年9月16日簽立一般保本不保息型委託書(投 資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10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高貴玉提出97年9月16日投資 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31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7頁)。 ② 高貴玉於97年10月7日簽立環球資源型委託書(投資金額 美金3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美金3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高貴玉提出97年10月7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30頁及 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63頁) 。 ③ 高貴玉於97年10月14日簽立一般保本不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97年10月15日轉帳新臺幣1000 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高貴玉提出97年10 月14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 2號卷第34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 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7頁)。 ④ 高貴玉於97年10月20日簽立一般保本不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97年10月22日轉帳新臺幣10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高貴玉提出97年10月20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33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8頁)。 ⑤ 高貴玉於97年11月17日簽立一般保本不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97年11月7日轉帳新臺幣 10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高貴玉提出97年9月 16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 2號卷第31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 23日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投資人賴敏惠(即附表編號6至20): ① 賴敏惠於96年1月12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於96年1月15日轉帳新臺幣100 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6年1月12日 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0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91頁)。 ② 賴敏惠於96年4月4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並於96年4月10日轉帳新臺幣150萬 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6年4月4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1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93頁)。 ③ 賴敏惠於96年7月17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1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6年7月17日投資委託 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2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96頁)。 ④ 賴敏惠於96年9月27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於96年9月27日轉帳新臺幣100 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6年9月27日 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3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98頁)。 ⑤ 賴敏惠於97年1月15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1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7年1月1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1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03頁)。 ⑥ 賴敏惠於97年2月27日簽立其他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2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7年2月27日投資委託 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4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12頁)。 ⑦ 賴敏惠於97年5月22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1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7年5月22日投資委託 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2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07頁)。 ⑧ 賴敏惠於97年8月1日簽立債券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並分別於97年6月3日、97年7月30日各轉帳新臺幣150萬元及5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 有賴敏惠提出97年8月1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5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 告書第107、114頁)。 ⑨ 賴敏惠於97年9月16日簽立一般保本不保息型委託書(投 資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15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7年9月16日投資委 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9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16頁)。 ⑩ 賴敏惠於97年11月14日簽立一般保本不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2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賴敏惠提出97年11月14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0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119頁)。 ⑪ 賴敏惠另有四次匯款,分別於96年2月1日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96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96年12月14日 匯款新臺幣50萬元、97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70萬元(合 計新臺幣420萬元),此有易弘投資公司存摺明細在卷可 稽(見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第 92、102、119頁),卷內另有賴敏惠提出未記載日期之投資委託書2紙(見彰化縣調查卷第46、48頁),投資方案 均為債券保本保息型委託書,金額各為新臺幣200萬元, 雖無法與上開匯款合計金額420萬元完全吻合,惟證人賴 敏惠於原審結證:「針對我投資的部分,我都是投資保本保息及債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是賴敏惠匯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的金錢均是為委託投資之資金,即使無法明確區分係依何日期之投資方案匯入,仍無礙於該資金係為加入易弘投資公司之投資方案而匯入之認定。 (3)投資人謝建豐(即附表編號21至25): ① 謝建豐於97年6月4日簽立其他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3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謝建豐提出97年6月4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 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64頁)。 ② 謝建豐於97年1月18日簽立環球資源型委託書(投資金額 新臺幣400萬元)、又於97年4月1日簽立一般本保息型委 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又於97年4月1日簽立結構型商品保本不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450萬 元)、又於不明日期簽立債券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惟謝建豐於97年2月25日匯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300萬元、於97年2月29日匯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100萬元、於97年5月2日匯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300萬元(與前揭其他保本保息型委託書部分共計匯入1000萬元),惟據被告提供電子檔資料顯示,謝建豐投入資金為2450萬元,此據被告說明其他款項係以現金交付,且證人謝建豐於原審結證:「我總共投入2450萬元,不包括謝世瑜、謝宜靜,也沒有包括反覆投入的部分,當初會投資易弘投資公司就是為了要獲得保本保息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是謝建豐投入之資金確為其簽立之委託投資書總額2450萬元。此外,還有謝建豐提出99年1月 18日、99年4月1日及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委託書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匯款資料、被告之電子檔案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78、79、80頁、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58、159、163頁、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3頁)。 (4)投資人謝宜靜(即附表編號26) 謝宜靜於不明日期簽立債券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分別於97年5月2日分兩筆各新臺幣 40 萬元及60萬元匯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謝宜靜之 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48頁)。 (5)投資人蔡演澄(即附表編號27至30): ① 蔡演澄於97年6月4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新臺幣2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蔡演澄提出97年6月4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97頁)。 ② 蔡演澄另有二次匯款,分別於97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97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合計新臺幣200 萬元),此有易弘投資公司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96、198頁) ,卷內另有蔡演澄提出未記載日期之投資委託書3紙(見 原審卷二第109、110、111頁),投資方案分別為結構型 商品、環球資源型、債券保本保息型,金額各為新臺幣 150萬、50萬元、100萬元,與上開一般保本保息型投資金額合計為400萬元,即與蔡演澄匯款總額400萬元相符,是蔡演澄加入易弘投資公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400萬元,應 可認定。 (6)投資人洪照君(即附表編號31): 洪照君於96年2月14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新臺幣1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洪照君提出96年2月14日投資委託 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3743號卷第8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 第8頁)。 (7)投資人林秀玲(即附表編號32): 林秀玲於97年12月30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新臺幣10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林秀玲提出96年2月14日投資委託 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297號 卷第14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18頁)。 (8)投資人王寶貞(即附表編號33): ① 王寶貞於97年1月8日簽立其他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新臺幣15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王寶貞提出97年1月8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中分三偵警卷第18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7 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85頁)。 ② 王寶貞於97年11月26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委託書(投資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並於97年11月27日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此有王寶貞提出97年1月8日投資委託書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中分三偵警卷第17頁及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88頁)。 (9)投資人蕭沛玲(即附表編號35至36): 蕭沛玲有二次匯款,分別於9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97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合計新臺幣300萬 元),此有易弘投資公司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82、184頁), 卷內另有蕭沛玲提出投資委託書3紙(見原審卷二第102、103、104頁),金額各為新臺幣50萬、150萬元、100萬 元(合計為新臺幣300萬元),惟簽約日期為96年3月至5 月間,與匯款日期相距一年,是難認定係所匯款項之投資契約,即使無法明確區分係依何日期之投資委託書匯入,仍無礙於該300萬元資金係為加入易弘投資公司之投資方 案而匯入之認定。 (10)投資人謝世瑜(即附表編號37至39): 謝世瑜有三次匯款,分別於97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97年2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97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合計新臺幣700萬元),此有易弘投資公司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24、24-1、48頁),卷內另有謝世瑜簽立之投資委託書3紙(見原審卷二第84、85、86頁),分別 是97年1月18日簽立環球資源型新臺幣400萬元、97年4月 1日簽立結構型商品新臺幣450萬元、97年4月1日簽立一般保本保息型新臺幣1000萬元,雖無法與上開匯款合計金額700萬元吻合,惟謝世瑜匯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的金錢 均是為委託投資之資金,即使無法明確區分係依何日期之投資方案匯入,仍無礙於該資金700萬元係為加入易弘投 資公司之投資方案而匯入之認定。 五、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 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 ,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 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 ,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茲就被告規劃設計之投資方案(以投資人提供之投資委託書記載為準)分述如下: ⑴ 一般保本保息型(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0頁): 閉鎖期間為3個月,如投資人於3個月內終止契約,只能領回本金而不計報酬,契約終止時,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投資人,另易弘投資公司每月給付投資人本金0.5%之 報酬→是被告不僅約定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即0.5%12=6%)。 ⑵ 債券保本保息型(見同上卷第45頁): 投資期間個別約定(以投資人賴敏惠97年8月1日之投資委託書,記載投資期間係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投 資期間未滿前不得取回資金;契約終止時,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投資人,另易弘投資公司於到期日時給付投資人固定報酬(給付比例之固定報酬,視各別契約約定,以投資人賴敏惠97年8月1日之投資委託書,記載固定報酬為本金之1.7%)→是被告不僅約定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 相當於年息20.4%之利息(即1.7%12=20.4%)。 ⑶ 其他保本保息型(見同上卷第44頁): 閉鎖期間為2個月,如投資人於2個月內終止契約,只能領回本金而不計報酬,契約終止時,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投資人,另易弘投資公司於到期日時給付投資人固定報酬為本金之8%→是被告不僅約定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 相當於年息48%之利息(即8%6=48%)。 ⑷ 廣告文宣之保本保息型(見同上卷第51頁): 約定每單位為新臺幣100萬元,閉鎖期間為90天,以1年為基準,如投資人於3個月內終止契約,只能領回本金而不 計報酬;於年底結算時,投資期滿半年且合約存續者,即可額外分享紅利,最高上限為6%→是被告不僅約定返還 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息12%之利息(即6%2=12%)。 ⑸ 一般保本不保息型(見同上卷第24頁): 投資期間個別約定(以投資人高貴玉97年11月6日之投資 委託書,記載投資期間係97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28日) ,投資期間未滿前不得取回資金;契約終止時,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投資人,另易弘投資公司於到期日時給付投資人之金額不得低於投資總額→是被告不僅約定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利息。 ⑹ 結構型商品保本不保息型(見同上卷第39頁): 約定每單位為新臺幣100萬元,閉鎖期間為90天,以1年為基準,如投資人於3個月內終止契約,只能領回本金而不 計報酬;於年底進行結算,以每季固定結算投資淨值,報酬分享各半→是被告不僅約定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投資淨值之一半。 ⑺ 環球資源型不保本不保息(見同上卷第38頁): 閉鎖期間為180天,如投資人於6個月內終止契約,將不計報酬;若投資期間產生虧損大於原始投資金額之10%,易弘投資公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歸還投資人原始投資金額之90%;約定每單位為新臺幣100萬元,以1年為基準,於年底進行結算,以每季固定結算投資淨值,報酬六四分享→是被告約定至少返還本金之90%,並約定給付投資淨值之六成。 (二)依上開被告規劃設計之投資方案,可分為兩大類型,即保本類型及不保本類型,其中保本類型均與投資人約定契約終止時約定返還本金100%,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利息 (即6%、20.4%、48%、12%)。即使是不保本類型, 風險控管在10%內,投資人最少仍可取回本金之90%,但結算報酬時可享投資淨值之六成,上開7種投資類型都足 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易弘投資公司之投資案。而各個投資人若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資金者,均是將資金匯入如附表所示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僅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區分,並無不保本類型投資人專用帳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各投資人的資金都是集中放在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統籌運用投資,亦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上開投資人投資資金既均投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供被告集中統籌持以操作運用,即無從區分被告操作何筆金融商品買賣,係專為履行與何投資人約定之投資事項,是以,一旦投資人將資金投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該等資金自會與其他投資人相同投入之投資資金及被告所有操作結果之利得或損失,發生金錢混同;此即類似銀行在各存款戶存入存款後,該等存款戶之存款即與其他存款戶之存款發生混同,同日若有其他存款人欲領出存款或利息時,銀行亦是以當日(或之前)該等存款戶存入業經混同之金錢持以支付欲領款、領息之其他存款人,銀行係以所有存款人之存款,共同擔保與各存款人間之存款債權。則本件易弘投資公司以保本類型或不保本類型投資契約吸收之資金,均是非法招攬存款業務之所得,不保本類型投資契約部分之資金亦屬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所得,原審將不保本類型投資契約之資金排除適用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自屬有誤,先予敘明。 (三)又依證人高貴玉於調查筆錄證稱:「經由許書杰招攬後,我就陸續與許書杰簽訂保證獲利(每月固定獲利約1.5% )及約定獲利分配等二種投資案,由我提供資金給許書杰操作金融商品,前述約定獲利分配方式,係以每季或每年結算獲利一次,許書杰收取獲利的2成至4成,我可獲得獲利的8成至6成。」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8頁);依證人賴敏惠於偵訊結證:「我和許書杰的合約內容,一種是保本保息即每月按投資金額給付0.5%的保證獲利,年 利率是6%,如果年終公司有收益時,最高可以分紅投資 金額6%,是否有收益以許書杰的書面結算報告為準,就 是保證獲利6%最高到12%;一種是指數型套利,約定每 月獲利為投資金額的1.7%,但在約定期間內不能贖回, 每月獲利的年利率最低1.4%到最高1.7%;另外有外幣及衍生性商品的投資,獲利最低為保本,最高為實際獲利的50%。」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 12號卷第94至95頁);證人王寶貞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期間有沒有收過易弘投資公司給付的紅利?)有,約定年利率8%,從92年12月31日給付到97年年底給付都正常 ,從98年1月份以後就不正常,97年5月開始改成逐月給付,在這之前是每年年底給付1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3857號卷第10頁);證人林秀玲 於偵查中結證:「(當初為何願意投資許書杰公司100萬 元?)許書杰說那是保本保息,比定存安全划算,說資金3 個月後可以贖回,利息每月0.5%,就是一年6%,紅利部分是另外計算,是按照公司比例計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4018號卷第8頁);證人洪照君於偵查中結證:「(按照投資契約內容,可以確認在投資3個月內,你所匯入易弘公司的100萬元,仍屬於你本人所有?)是。」、「(96年3月至98年5月間你有無領到每月5千元之利息?)有,我一直領到98年7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3743號卷第29頁、98年偵字第24018號卷第9頁)等語。 (四)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足見被告以易弘投資公司名義與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簽訂契約書,顯係以受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於一定期間支付一定比例之紅利。按96年度、97年度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至多僅為2.805%(此有中央銀行網路公告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於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可參),而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之約定獲利比例,換算年利率為6%至54% 不等,顯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況且被告亦與投資人約定期間屆至時即返還本金,對投資人而言本金不會損失,又有比銀行定存利率還高之紅利可以分配,自可吸引投資人投入金錢。 六、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 (一)證人高貴玉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稱:「我畢業後曾從事進出口貿易公司經理,於88年間在臺中市設立翊宏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在97年9月間,臺中市民賴敏惠向我表示,其與易弘投 資公司負責人許書杰是EMBA同學,她委託許書杰投資已一段時日,投資獲利頗豐,經由賴敏惠介紹,許書杰就來找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7頁)。(二)證人蕭沛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稱:「我曾從事保險業務員、水泥工、賣檳榔等,8、9年前就沒有再外出工作,轉而從事家管迄今。」、「我與謝建豐以前是保險公司的同事,彼此間是十餘年以上的朋友,因為謝建豐投資易弘公司獲利不錯,所以詢問我是否有意參加該公司投資,我表示同意後,經由謝建豐介紹……」等我。」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 (三)證人賴敏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稱:「我一直在兆豐銀行服務,目前在總行財富管理處擔任襄理,並派駐於中部地區擔任輔導員。」、「易弘投資公司負責人許書杰與我係逢甲大學EMBA企管碩士班的同學,因此彼此熟識,且他平時表現平實且專業,深獲我的信任,在他的積極招攬下,我於96年1月開始參加易弘投資公司 的投資。」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 (四)證人謝建豐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稱:「我於83、84年間退伍後,曾歷任汽車公司業務員、喬治亞人壽業務員、安泰人壽業務員等職,於98年富邦人壽公司併購安泰人壽後,繼續擔任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迄今。」、「我表姐賴敏惠與許書杰係逢甲大學EMBA企管碩士班的同學,在96年1、2月間我表姐賴敏惠向我表示,其同學易弘投資公司許書杰有在招攬資金投資股票、基金等,在賴敏惠介紹下,我與許書杰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 (五)證人謝世瑜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稱:「我一直從事中藥藥材買賣迄今。」、「我於96年1、2月間透過我表姐賴敏惠認識易弘投資公司許書杰,因為他們是逢甲大學EMBA的同學,許書杰經營易弘投資公司,並招攬資金投資股票、基金……。」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 (六)證人蔡演澄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稱:「我一直從事電器買賣生意,現在開設榮利電業行並擔任負責人。」、「97年6月間我隔壁鄰居謝建豐向我表示, 易弘投資公司專營投資債卷、股票及基金等,如果參與投資,依投資項目不同有分一年獲利、每個月獲利的投資方式,……」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 (七)被告於調查筆錄供稱:「高貴玉等人均有交付資金給我進行投資,他們都是彼此介紹才與我認識,進而交付資金給我進行投資,我與投資人洽談後,根據個人風險承受度不同,有些人係固定收益,有些人則自負盈虧,但每一個人與我合作之詳情我無法一一交待。」等語(見同上卷第2 頁)。是被告自承與投資人均不認識,係先招攬賴敏惠後,再由賴敏惠對其親友宣傳鼓吹,顯見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吸收之投資人各行各業均有,則被告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不 特定人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00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且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 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足 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且參酌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639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即附表編號1至39投資金額之加總 (不扣除投資人結清贖回或取回利息報酬部分)】共計新臺幣1億170萬元及美金30萬元,亦即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1億170萬元及美金30萬元。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 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 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 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見 )。綜上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之方法,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間,要係屬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無誤。查,本件被告於96年2月間至97年12月間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附表所示 之投資方案,各個投資人並依被告指示將資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均係本於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投資契約書,被告所為並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被告在主觀意念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九、綜上,易弘投資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 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 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謂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易弘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聲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該公司之投資方案,以授權投資名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規定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論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 另起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本院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就起訴、併辦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而未涉及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見)。而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自96年2月間起至97年12 月間有多次向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以受託投資之名,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包括論以一罪(又本件屬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其行為最後終止時間為97年12月間,故應逕行現行刑法及銀行法等規定,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5(投資人高貴玉投資美金30萬元) 、編號25(投資人謝建豐投資新臺幣400萬元)、編號26( 投資人謝宜靜投資新臺幣100萬元)、編號37至39(投資人 謝世瑜投資700萬元)部分提起公或移送併辦,然該等部分 既均與被告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論以收受存款之款項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且因97年間全球 國際金融情勢動盪造成被告投資失利,自97年12月間起已無法依約返還本利,令許多投資人所交付款項血本無歸,實無從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種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易弘投資公司所招攬之投資契約,無論是保本類型或不保本類型,皆為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手段,自不應將不保本類型之投資契約排除在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外,原審將投資環球資源型(不保本不保息型)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另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論斷(業如前述),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理由認其並無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原判決誤認投資環球資源型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非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範圍,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 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七、本院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無不良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被告與被害人(即投資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方式違法吸金,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及被告收受存款金額為新臺幣1億170萬元及美金30萬元,讓許多投資人所交付款項血本無歸,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再考之被告係逢甲大學財務金融碩士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矢口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後態度無法為其有利之考量,尚未與多數被害人(即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八、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故法人(如公司)所有之物品,自不得在自然人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扣案之易弘投資公司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3本、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存摺3本、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⑥中國信託公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3本、⑦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2本、⑧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⑩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⑪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⑫台新金控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⑬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965K0000000存摺1本等物,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係易弘投 資公司用以收受投資人所交付款項而與本案有關,其餘帳號存摺均與本案無關,惟該帳戶內款項僅係記載被害投資人所交付款項,投資人實際所交付之款項依約既應發還予被害投資人,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則該帳戶存摺既僅供記錄被害投資人匯款之用,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易弘投資公司之會計憑證3本、日記帳1本、總分類帳1本,係易弘投資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投資人洪照君、謝世瑜、蕭沛吟、謝建豐、謝宜靜、王寶貞簽收取得投資報酬之簽收回條,係屬易弘投資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自然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杰為易弘投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向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27至30、35、36所示之投資金 額(下稱系爭投資人、系爭投資金額、系爭投資方案),除構成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被告許書杰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前揭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即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之證述;㈢易弘公司投資委託書;㈣被告電腦資料列印投資人等獲利情形簡表;㈤上開卷附檢察官囑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資金流向鑑定,由會計師廉純忠、林坤陽99年8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內附告訴人等匯款 憑證、易弘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易弘公司與委託人交易之資金收支與支付委託人款項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為易弘公司負責人,以受託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名義,向系爭投資人收取系爭資金,且部分資金確有用於支付與其他投資人約定給付之獲利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投資人收取資金,確實是要幫他們投資,且確實有將投資人資金為實際投資,不是要騙他們錢,但因國際風暴影響,易弘公司虧損太大,才無法再給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另因為投資人的資金都是集中統籌運用投資,伊為各投資人投資獲利的錢也均是放在這些帳戶中,所以當然會有將資金轉匯給其他投資人當作約定給付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固亦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須 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685、4146、5943、7466號、99年台上字第4128、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易弘投資公司負責人並設計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招攬系爭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加入附表所示系爭投資方案,並以匯款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系爭投資金額予被告,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資金者,均是將資金匯入如附表所示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原審院囑託廉風會計師事務所補為資金流向鑑定,有會計師林坤陽於100年7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堪認被告供稱投資人的資金都是集中放在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統籌運用投資等詞,尚非無據。 (三)公訴人固指稱被告並未將收受之資金實際投入與系爭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事項等情。然查,依照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1至7頁內容所示及100年7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1至5頁內容所示,被告確有 將易弘投資公司系爭帳戶內資金(包括新臺幣及美金)陸續匯至新加坡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或匯至國內中信期貨、康和期貨內以投資的情形,並有易弘公司國外期貨戶交易情形表、易弘投資公司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易弘投資公司總分類帳在卷可參(見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 17、23至25、41至43、55、61至62、63至71、72至73、114頁、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第26、31、38、52、58頁),會計師即證人林坤陽亦於偵查中證稱:「(高貴玉交給許書杰的4000萬元,是否全數投入投資金融商品?)從資金流向來看,並沒有全額投入購買投資商品,大部分還是有購買(投資)商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212號卷第 77頁),佐以系爭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投資附表所示系爭投資方案期間均在96、97年間,而該期間,國際間確實因陸續發生美國次級房貸風暴、雷曼兄弟破產,而引發一連串之嚴重國際金融海嘯,造成國際金融股市大跌、匯市不穩,金融產業遭受極大衝擊等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廣為媒體所報導(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5頁)。是被告辯以其向投資人收取資金,確實有將資金為實際投資,不是要騙他們錢,但因國際風暴影響,易弘公司虧損太大,才無法再給付獲利及返還本金等語,亦非毫無依憑。尚難認被告有對系爭投資人施用何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系爭投資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公訴意旨固再指稱被告有將系爭投資人投資之資金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等情,且依照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 年8月26日及100年7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之內容顯示,被告確有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即其公司帳面上所記載之「還股東款」)。然查,觀諸卷附被告與系爭投資人簽定之投資委託書及各投資方案,可知被告與系爭投資人間並未約定設立放置各投資人投資資金之專款專用專屬帳戶,則被告將系爭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之投資資金,均集中放在附表所示之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以統籌運用投資,尚難認違反與系爭投資人此部分之約定。又系爭投資人投資資金既均投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供被告集中統籌持以投資,即無從區分被告投資何筆,係在專為履行與何投資人約定之投資事項,是以,一旦投資人將資金投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該等資金自會與其他投資人相同投入之投資資金及被告所有投資之利得或損失,發生金錢混同,而無從區分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之錢,何部分係屬何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資金或投資利得、損失,換言之,被告持易弘投資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尚難遽論係專以何投資人投資資金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此即類似,銀行在各存款戶存入存款後,該等存款戶之存款即與其他存款戶之存款發生混同,同日若有其他存款人欲領出存款或利息時,銀行亦是以當日(或之前)該等存款戶存入業經混同之金錢持以支付欲領款、領息之其他存款人,銀行係以所有存款人之存款,共同擔保與各存款人間之存款債權,因之,尚難認銀行將存款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其他存款人欲領回之存款或利息之行為,有何對存戶詐欺之犯行】,此亦可由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月26日及100年7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之內容所示,據易 弘投資公司帳冊記載顯示,易弘投資公司並未設置各委託人之個別交易明細帳戶,對各委託人之個別交易係以『股東往來』科目籠統記載,『致不便明確獲得各參與投資者個別交易收支、損益之紀錄』等情可明(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第1頁)。則本案被告自易弘投資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 錢,部分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乃係其將各投資人之投資資金集中放在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以統籌運用持以投資之必然現象,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因之,尚難僅以被告有以易弘投資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投資人報酬,即遽認被告並未將投資人資金持以實際投資,而有犯前揭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尚難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既認被告向本案投資人收取投資資金,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合法之方法向系爭投資人吸收資金),然卻又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以非法方式向系爭投資人吸收資金),亦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顯有不合。從而,本件依照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前揭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關於系爭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系爭投資方案及金額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起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4、275號、99年度偵字第13857號)另認被告向投資人 洪照君、林秀玲、王寶貞收取投資金額,除構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以外,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亦有誤會,理由同上所述,附此敘明。 伍、退回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99偵1385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投資人王寶貞之部分投資即250萬元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書杰係易弘投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除上開違反銀行法經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亦以相同方式,與出資人王寶貞約定投資金額及期間,保證投資人獲利及屆期領回本金,即所謂「保本保息」,除到期退回本金外,約定所支付之利息每月最低為百分之0.5,最高為百 分之4.5,週年利率最低為百分之6,最高則達百分之12。許書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寶貞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退還本金及每月保證獲利履約等口號,邀集王寶貞參與投資為幌,致使王寶貞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易弘投資公司」為合法經營,且獲利頗豐,而同意許書杰於96年間離職自行設立易弘投資公司後,將王寶貞先前匯入前建華銀行營業部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款(以下統稱此250萬元為系爭款項,分別於92年11月間、93年7月12日及93年9月9日以轉帳 匯款之方式,各匯入1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款項), 轉匯至以易弘投資公司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投資。然許書杰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投入與王寶貞所約定之投資事項,竟將款項挪用轉匯予其他投資人,作為約定保證獲利之利息,以致公司虧損,且無法支付王寶貞之本金與獲利,終致倒閉。嗣於97年12月底,因王寶貞無法如期取得贖回之本金及報酬,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更正此部分法條,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投資者提供資金,委託投資,並不過問投資內容,而王寶貞委託投資之內容均是「保本保息」,每月保證給付利息,如有較高獲利,則歸被告所有等語。⑵告訴人王寶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⑶告訴人王寶貞提出之易弘投資公司之投資委託書、廣告宣傳資料、匯款回條。⑷易弘投資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⑸易弘投資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王寶貞前分別於92年11月間、93年7月12日及93年9月9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匯150萬元、50萬元及50萬(此3筆共計250萬元,即系爭款項)入前建華銀行營業部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節,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建華證券擔任商品開發部經理,告訴人王寶貞系爭款項250萬元均是告訴人王寶 貞當時書立委託書給建華證券,不是易弘公司,且是用她自己的名義從事交易,並均已結清(意指告訴人王寶貞已經拿回系爭款項),伊這部分資料也沒有保留等語。經查,告訴人兼證人王寶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自承上開匯款均是匯入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易弘投資公司,且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回條證明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10462號警卷第15、16頁;台中地檢署98年偵字第13857號卷第25至26頁),且易弘公司係在94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告訴人王寶貞自無可能於上開3筆匯款時間(即92年11月間、 93 年7月12日及93年9月9日),將系爭款項250萬元委託易 弘投資公司投資。又告訴人王寶貞雖指稱系爭款項250萬元 嗣後有同意被告為其匯入前開易弘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投資易弘公司,然其並未指出係在 何時同意被告匯入,亦未提出投資委託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通觀卷附上開易弘投資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何相關款項匯入 之紀錄(見台中地檢署98年偵字第24018號卷第75至90頁、 台中地檢署98年他字第3743號卷第51至54頁、調卷第62至72頁),是以尚難證明告訴人王寶貞此部分之指訴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告訴人王寶貞曾委託易弘投資公司投資,然查,被告該等供述並未指明王寶貞之投資金額,且告訴人王寶貞確曾先後於97年1月8日、97年11月27日匯款共計200萬元入易弘投資公司 帳戶內,並簽立投資委託書加入投資被告所設計之易弘公司投資方案(如附表編號33、34部分),因之,當不能排除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係指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該2筆告訴人王寶貞所投資之事項,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坦 認告訴人王寶貞曾委託易弘投資公司投資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當然亦有前揭移送併辦所指收受王寶貞系爭款項受託投資,並約定退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綜上,依照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 又因此部分事實並未據公訴人於本件併同起訴,核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分,難謂有何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0條但書、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附表: ┌────┬─┬────┬────┬────┬────┬────┐ │編號 │投│投資方案│簽約時間│匯款(交│投資金額│匯入(轉│ │ │資│ │ │付)投資│ │帳)帳戶│ │ │人│ │ │金額時間│ │(均易弘│ │ │ │ │ │ │ │投資公司│ │ │ │ │ │ │ │帳戶) │ ├────┼─┼────┼────┼────┼────┼────┤ │ 1 │高│一般保本│97.9.16 │97.9.16 │新臺幣 │兆豐銀行│ │(98年偵│貴│不保息型│ │ │1000萬元│臺中分行│ │字第1021│玉│ │ │ │ │00000-00│ │2號起訴 │ │ │ │ │ │6823號帳│ │書所列)│ │ │ │ │ │戶 │ ├────┼─┼────┼────┼────┼────┼────┤ │ 2 │高│一般保本│97.10.14│97.10.15│新臺幣 │兆豐銀行│ │(98年偵│貴│不保息型│ │ │1000萬元│臺中分行│ │字第1021│玉│ │ │ │ │00000-00│ │2號起訴 │ │ │ │ │ │6823號帳│ │書所列)│ │ │ │ │ │戶 │ ├────┼─┼────┼────┼────┼────┼────┤ │ 3 │高│一般保本│97.10.20│97.10.22│新臺幣 │兆豐銀行│ │(98年偵│貴│不保息型│ │ │1000萬元│臺中分行│ │字第1021│玉│ │ │ │ │00000-00│ │2號起訴 │ │ │ │ │ │6823號帳│ │書所列)│ │ │ │ │ │ │ ├────┼─┼────┼────┼────┼────┼────┤ │ 4 │高│一般保本│97.11.6 │97.11.7 │新臺幣 │兆豐銀行│ │(98年偵│貴│不保息型│ │ │1000萬元│臺中分行│ │字第1021│玉│ │ │ │ │00000-00│ │2號起訴 │ │ │ │ │ │6823號帳│ │書所列)│ │ │ │ │ │戶 │ ├────┼─┼────┼────┼────┼────┼────┤ │ 5 │高│環球資源│97.10.7 │97.10.7 │美金30萬│兆豐銀行│ │(起訴效│貴│不保本不│ │ │元 │台中分行│ │力所及)│玉│保息型 │ │ │ │00000-00│ │ │ │ │ │ │ │9876號帳│ │ │ │ │ │ │ │戶 │ ├────┼─┼────┼────┼────┼────┼────┤ │ 6 │賴│一般保本│96.1.12 │96.1.15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年息6%)│ │ │ │分行6711│ │2號起訴 │ │ │ │ │ │000-0000│ │書所列)│ │ │ │ │ │8號帳戶 │ ├────┼─┼────┼────┼────┼────┼────┤ │ 7 │賴│一般保本│96.4.4 │96.4.10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15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年息6%)│ │ │ │分行6711│ │2號起訴 │ │ │ │ │ │000-0000│ │書所列)│ │ │ │ │ │8號帳戶 │ ├────┼─┼────┼────┼────┼────┼────┤ │ 8 │賴│一般保本│96.7.17 │96.7.17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年息6%)│ │ │ │分行6711│ │2號起訴 │ │ │ │ │ │000-0000│ │書所列)│ │ │ │ │ │8號帳戶 │ ├────┼─┼────┼────┼────┼────┼────┤ │ 9 │賴│一般保本│96.9.27 │96.9.27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年息6%)│ │ │ │分行6711│ │2號起訴 │ │ │ │ │ │000-0000│ │書所列)│ │ │ │ │ │8號帳戶 │ │ │ │ │ │ │ │ │ ├────┼─┼────┼────┼────┼────┼────┤ │ 10 │賴│一般保本│97.1.15 │97.1.15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年息6%)│ │ │ │分行6711│ │2號起訴 │ │ │ │ │ │000-0000│ │書所列)│ │ │ │ │ │8號帳戶 │ ├────┼─┼────┼────┼────┼────┼────┤ │ 11 │賴│其他保本│97.2.27 │97.2.27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2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約定2個 │ │ │ │分行6711│ │2號起訴 │ │月8%,換│ │ │ │000-0000│ │書所列)│ │算年息 │ │ │ │3號帳戶 │ │ │ │48%) │ │ │ │ │ ├────┼─┼────┼────┼────┼────┼────┤ │ 12 │賴│一般保本│97.5.22 │97.5.22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年息6%)│ │ │ │分行6711│ │2號起訴 │ │ │ │ │ │000-0000│ │書所列)│ │ │ │ │ │8號帳戶 │ ├────┼─┼────┼────┼────┼────┼────┤ │ 13 │賴│債券保本│97.8.1 │97.6.3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15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約定1個 │ │ │ │分行6711│ │2號起訴 │ │月1.7%,│ │ │ │000-0000│ │書所列)│ │換算年息│ │ │ │8號帳戶 │ │ │ │20.4%) │ │ │ │ │ ├────┼─┼────┼────┼────┼────┼────┤ │ 14 │賴│債券保本│97.8.1 │97.7.30 │新臺幣50│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保息型 │ │ │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與編號│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13為同一│ │ │ │000-0000│ │所列) │ │投資委託│ │ │ │8號帳戶 │ │ │ │書) │ │ │ │ │ ├────┼─┼────┼────┼────┼────┼────┤ │ 15 │賴│一般保本│97.9.16 │97.9.16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不保息型│ │ │15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 │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16 │賴│一般保本│97.11.14│97.11.14│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不保息型│ │ │2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 │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17 │賴│參考理由│ │96.2.1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欄貳、關│ │ │2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於實體認│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定有罪部│ │ │ │000-0000│ │所列) │ │分四、(│ │ │ │8號帳戶 │ │ │ │2)⑪之│ │ │ │ │ │ │ │說明 │ │ │ │ │ ├────┼─┼────┼────┼────┼────┼────┤ │ 18 │賴│同上 │ │96.11.29│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敏│ │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 │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19 │賴│同上 │ │96.12.14│新臺幣50│臺北富邦│ │(98年偵│敏│ │ │ │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 │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20 │賴│同上 │ │97.12.1 │新臺幣70│臺北富邦│ │(98年偵│敏│ │ │ │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惠│ │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21 │謝│其他保本│97.6.4 │97.6.4 │匯款新臺│臺北富邦│ │(98年偵│建│保息型(│ │ │幣300萬 │銀行中港│ │字第1021│豐│約定54日│ │ │元(投資│分行6711│ │2起訴書 │ │8%,換算│ │ │委託書金│000-0000│ │所列) │ │年息54% │ │ │額記載為│8號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600 萬元│ │ │ │ │ │ │ │,然謝建│ │ │ │ │ │ │ │豐僅匯款│ │ │ │ │ │ │ │新臺幣 │ │ │ │ │ │ │ │30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謝│一般保本│97.4.1 │97.2.25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建│保息型(│ │匯款+現│1000 萬 │銀行中港│ │字第1021│豐│年息6%)│ │金交付 │元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23 │謝│債券保本│未記載簽│97.2.29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建│保息型(│約日期 │匯款+現│300 萬元│銀行中港│ │字第1021│豐│約定1個 │ │金交付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月1.1%,│ │ │ │000-0000│ │所列) │ │換算年息│ │ │ │8號帳戶 │ │ │ │13.2%) │ │ │ │ │ ├────┼─┼────┼────┼────┼────┼────┤ │ 24 │謝│結構型商│97.4.1 │97.5.2匯│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建│品保本不│ │款+現金│450 萬元│銀行中港│ │字第1021│豐│保息型 │ │交付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3號帳戶 │ ├────┼─┼────┼────┼────┼────┴────┤ │ 25 │謝│環球資源│97.1.18 │ │新臺幣400萬元【依 │ │(起訴效│建│不保本不│ │ │許書杰電子檔案資料│ │力所及)│豐│保息型 │ │ │記載,謝建豐共計交│ │ │ │ │ │ │付投資金額2150萬元│ │ │ │ │ │ │(含匯款及現金),│ │ │ │ │ │ │係附表編號22、23、│ │ │ │ │ │ │24所示投資方案之投│ │ │ │ │ │ │資金額共計1750萬元│ │ │ │ │ │ │之餘額。】 │ │ │ │ │ │ │ │ ├────┼─┼────┼────┼────┼────┬────┤ │ 26 │謝│債券保本│投資委託│97.5.2 │新臺幣 │臺北富邦│ │(起訴效│宜│保息型(│委託書上│ │100 萬元│銀行中港│ │力所及)│靜│約定1.1%│未記載 │ │ │分行6711│ │ │ │,換算年│ │ │ │000-0000│ │ │ │息13.2% │ │ │ │8號帳戶 │ │ │ │) │ │ │ │ │ ├────┼─┼────┼────┼────┼────┼────┤ │ 27 │蔡│一般保本│97.6.4 │97.6.4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演│保息型(│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澄│年息6%)│ │ │(蔡演澄│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於97.6.4│000-0000│ │所列) │ │ │ │ │匯入200 │8號帳戶 │ │ │ │ │ │ │萬元,其│ │ │ │ │ │ │ │中100萬 │ │ │ │ │ │ │ │元係97. │ │ │ │ │ │ │ │6.4一般 │ │ │ │ │ │ │ │保本保息│ │ │ │ │ │ │ │型投資契│ │ │ │ │ │ │ │約之投資│ │ │ │ │ │ │ │款項,另│ │ │ │ │ │ │ │100萬元 │ │ │ │ │ │ │ │參考理由│ │ │ │ │ │ │ │欄貳、關│ │ │ │ │ │ │ │於實體認│ │ │ │ │ │ │ │定有罪部│ │ │ │ │ │ │ │分四、(│ │ │ │ │ │ │ │5)②之│ │ │ │ │ │ │ │說明 │ │ ├────┼─┼────┼────┼────┼────┼────┤ │ 28 │蔡│參考理由│ │97.5.2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演│欄貳、關│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澄│於實體認│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定有罪部│ │ │ │000-0000│ │所列) │ │分四、(│ │ │ │8號帳戶 │ │ │ │5)②之│ │ │ │ │ │ │ │說明 │ │ │ │ │ ├────┼─┼────┼────┼────┼────┼────┤ │ 29 │蔡│同上 │ │97.6.4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演│ │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澄│ │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 │ │ │ │ │ ├────┼─┼────┼────┼────┼────┼────┤ │ 30 │蔡│同上 │ │97.7.30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演│ │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澄│ │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31 │洪│一般保本│96.2.14 │96.2.14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9年偵│照│保息型(│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續字第 │君│年息6%)│ │ │ │分行6711│ │274、275│ │ │ │ │ │000-0000│ │號併辦意│ │ │ │ │ │8號帳戶 │ │旨所列)│ │ │ │ │ │ │ ├────┼─┼────┼────┼────┼────┼────┤ │ 32 │林│一般保本│97.12.30│97.12.30│新臺幣 │臺北富邦│ │(99年偵│秀│保息型(│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續字第 │玲│年息6%)│ │ │ │分行6711│ │274、275│ │ │ │ │ │000-0000│ │號併辦意│ │ │ │ │ │8號帳戶 │ │旨所列)│ │ │ │ │ │ │ │ │ │ │ │ │ │ │ ├────┼─┼────┼────┼────┼────┼────┤ │ 33 │王│其他保本│97.1.8 │97.1.8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9年偵│寶│保息型(│ │ │15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385│貞│約定2個 │ │ │ │分行6711│ │7號併辦 │ │月8%,換│ │ │ │000-0000│ │意旨所列│ │算年息48│ │ │ │8號帳戶 │ │) │ │%) │ │ │ │ │ ├────┼─┼────┼────┼────┼────┼────┤ │ 34 │王│一般保本│97.11.26│97.11.27│新臺幣50│臺北富邦│ │(99年偵│寶│不保息型│ │ │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385│貞│ │ │ │ │分行6711│ │7號併辦 │ │ │ │ │ │000-0000│ │意旨所列│ │ │ │ │ │ │ │) │ │ │ │ │ │ │ ├────┼─┼────┼────┼────┼────┼────┤ │ 35 │蕭│參考理由│ │97.2.26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沛│欄貳、關│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玲│於實體認│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定有罪部│ │ │ │000-0000│ │所列) │ │分四、(│ │ │ │3號帳戶 │ │ │ │9)之說│ │ │ │ │ │ │ │明 │ │ │ │ │ ├────┼─┼────┼────┼────┼────┼────┤ │ 36 │蕭│同上 │ │97.4.30 │新臺幣 │臺北富邦│ │(98年偵│沛│ │ │ │200萬元 │銀行中港│ │字第1021│玲│ │ │ │ │分行6711│ │2起訴書 │ │ │ │ │ │000-0000│ │所列) │ │ │ │ │ │8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7 │謝│參考理由│ │97.2.25 │新臺幣 │臺北富邦│ │(起訴效│世│欄貳、關│ │ │300萬元 │銀行中港│ │力所及)│瑜│於實體認│ │ │ │分行6711│ │ │ │定有罪部│ │ │ │000-0000│ │ │ │分四、(│ │ │ │3號帳戶 │ │ │ │10)之說│ │ │ │ │ │ │ │明 │ │ │ │ │ ├────┼─┼────┼────┼────┼────┼────┤ │ 38 │謝│同上 │ │97.2.29 │新臺幣 │臺北富邦│ │(起訴效│世│ │ │ │100萬元 │銀行中港│ │力所及)│瑜│ │ │ │ │分行6711│ │ │ │ │ │ │ │000-0000│ │ │ │ │ │ │ │3號帳戶 │ ├────┼─┼────┼────┼────┼────┼────┤ │ 39 │謝│同上 │ │97.5.2 │新臺幣 │臺北富邦│ │(起訴效│世│ │ │ │300萬元 │銀行中港│ │力所及)│瑜│ │ │ │ │分行6711│ │ │ │ │ │ │ │000-0000│ │ │ │ │ │ │ │8號帳戶 │ │ │ │ │ │ │ │8號帳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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