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 被告陳建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8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陳建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吉宏 之2 林穎龍 1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林亭妘 指定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癸霓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 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逸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 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242、98年度偵字第17763、203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家逸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建安、陳建志2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4 年,陳建安、陳建志2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 。吳仁欽曾於9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吳仁欽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3人所 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以下均簡稱為前案)。 二、陳建安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01號17樓之1之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負責人,並以大東公司名義轉投資宥登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宥登公司,設於中市○區○○○路一段201號28號)、和峻有限公司 (下稱和峻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01號28號 ),均於97年7月21日設立登記成立而為實際負責人;其弟 陳建志擔任大東公司所轄「大中部互助聯誼會」(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201號5樓)之名義上會首,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且明知其等所涉前案已於97年3月10日為檢調人員查獲其等2人以大東公司進行非法吸收資金之違法情事(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3人均經最高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猶不知悔改,為達其等繼續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竟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無視上開查獲其等非法吸收資金之違法行為,另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前案查獲日即中斷其等前案之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之後再犯即屬另行起意),同樣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7年3月11日起(前案查獲日之翌日起算,起 訴書誤植97月4月間,應予更正),陳建安、陳建志因其等2人之前案所使用之個人帳戶、資金遭扣押凍結而無法使用,遂改用陳建安保管使用之大東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4004-0l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作為其等吸收 資金之使用,委由陳建志對外代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形式上與陳建安經營之大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將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申請、登錄、製作會員名冊、互助會合會簿製作、所有互助會開標業務(包括會員開、得標通知等)、會員互助會轉讓等互助會相關資料之建檔、文宣印製及財務工作即代收互助會會員互助會會款、管理費、得標金發放、所有互助會相關帳務登載、互助會資金管理等事項委由大東公司管理,實際上係大東公司之內部組織機構之一,陳建安並兼管互助會財務工作,另指派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等人分別擔任大東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均實際參與管理、決策大東公司營運互助會之會務。陳建安指派吳仁欽為宥登公司於97年7月21日設 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於97年8月1日解除吳仁欽在大東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正式指派吳仁欽自97年8月1日起至宥登公司任職,負責大東公司委託宥登公司指派人員,擔任大東公司人員之教育訓練及互助會會務等工作。陳建安其後聘任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邱家逸、邱癸霓2人,各擔任大東公司 服務中心之副總經理、臺中分公司總監,從事招攬互助會會員及投資和峻公司所推出之商品投資案。其等均以大東公司、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外廣告或由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且參與經營管理大東公司招募會員入會及吸金方式如下: ㈠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為每組會均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陳建志擔任會首,陳建安固定參加1個會 員名額1期及固定於第17期得標(即含會首計26會)。 ㈡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一筆錢,於將來抽籤(參加散會者即1會)得標或由大東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參加每組互助會為 6會)後,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渡給大東公司負責人陳 建安,會員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陳建志所約定之固定報酬,由大東公司管理會務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會員書立同意書同意會款委託會首陳建志、大東公司、陳建安保管並合法使用。 ㈢招募之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所佔固定之25個會員名額數之多寡,以決定每月須繳交之會款,並與會員間所約定之報酬詳如利率表一至利率表三所示: 1.參加者在每一組會中,只佔會員名額之一者(即一會),如自97年9月1日之前加入會員為每月活會須繳交新臺幣(下同)7,500元會費;自97年9月1日以後起加入會員改為每月活 會須繳交7,800元會費;自98年1月1日起加入會員改為每月 活會須繳交8,000元會費等方式吸收資金,會員自第二期起 始可得標,得標之會員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渡給大東公司董事長陳建安,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定之10,000元,依此類推,於第三期得標者所繳會款總額各為15,000元、 15,600元、16,000元,讓渡後均可領回20,000元,其投資報酬率依利率表一至利率三所示,年利率依序為400%至25.75%、338.46%至22.33%、300%至20.1%。 2.參加每一組會中,佔會員名額有6名(即6會)者,每月須繳交會費如下:於97年9月1日以前入會者,每月共須繳交會費45,000元(7,500×6=45,000);自97年9月1日起入會,每 月共須繳交會費46,800元(7,800×6=46,800);自98年1 月1日起入會,則需繳交會費48,000元(8,000×6=48,000 ),及均需繳每會每月服務費200元,六會共1,200元(200 ×6=1,200),扣除會首陳建志第1期及固定會員陳建安第17 期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標一次,而以分為A 、B 、C、D等四組依序輪流得標。即A組會員得標之期數為 第2.6.10.14.19.23期可得標;B組會員得標之期數為第3.7.11.15.20.24期可得標;C組會員得標之期數為第4.8.12.16.21.25期可得標;D組會員得標之期數為第5.9.13.18.22.26 期可得標,惟會員於各期投資報酬率亦如同利率表一至利率表三所示各期利率。 ㈣參與抽籤得標時,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是每月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01號17樓,不論有無任何會 員到場,均由該公司員工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參與每組六會,由大東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得標會員得選擇將續期之會讓渡給大東資產管理公司陳建安,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利率表一至利率表三所示,然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會款7,500元者,則可固定獲取2,500元報酬;每月繳會款7,800元者,則可固定獲得報酬2,200元;每月繳會款8,000元,則可固定獲得報酬2,000元。會員得標後,為使會員將上開可得領回之得標款項暫時存放大東公司,以利陳建安周轉運用,而以「短借(會員另稱虛擬帳戶)」之名,由大東公司以短借額度達100,000元以上,以年息12%(97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9.6%,短借額度達10,000元即付息)於每月支付短借會員之孳息,本金部分可轉入該短借會員未得標部分之會款,而藉以上開方式,取得事先與大東公司、陳建安、陳建志等人所約定顯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優渥利息,而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三、陳建安指派賴永隆為和峻公司於97年7月21日設立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於97年8月1日解除賴永隆在大東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正式指派賴永隆自97年8月1日起至和峻公司任職,以和峻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作為吸收資金使用,將收 取所得全部款項匯至大東公司帳戶交由陳建安使用。其後於98年3月間起,陳建安先在大東公司向邱家逸、邱癸霓等人 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職員宣稱其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紡織公司)創辦人之第三代,欲藉由邱家逸、邱癸霓或大東公司職員對外向不特定公眾宣傳大東公司與大東紡織公司有相當關係,並以和峻公司、宥登公司為大東公司之子公司,以購買和峻公司所包裝商品「互助會」即債權憑證,以此吸收大眾資金而成為和峻公司之會員,而於98年3月2日起,分由陳建安、賴永隆、邱癸霓、邱家逸,在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5樓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向多數會員介紹 「和峻投資案」,其方案為投資每單位200,000元,投資人 每月可領回利息3,000元及每月會議車馬費2,000元(如附件編號5所示年利率約26.14%);如前250名之投資人每月除 可領回利息3,000元及每月會議車馬費3,000元(如附件編號4所示年利率32.38%),二年期滿均可領回180,000元,並 由大東公司負責人陳建安擔任上開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公眾投入資金,並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賴永隆自投資翌月起,按月支付高額利息,並於期滿時退還本金給投資會員,迄至98年4月23日查獲為止。 四、陳建安等人以上開方式約定給付顯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優渥利息,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藉以邀集不特定之人加入互助會、和峻投資案,使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註記欄所示被害人陸續投入資金以成為會員,而互助會自97年3月11日至98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自97年4月間至98年3月31日止,應予更正)接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合計1,449,344,215元(其中98年5月6日至99年1月28日係銀行代收票據等事由,因 該帳戶被凍結後所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合計 1,019,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合計130,134元; 和峻公司迄至98年4月間止,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註記欄所示被害人(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 人),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交付和峻公司人員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合計37,187,800元。因此上開期間內總共吸 收資金1,487,681,549元,已達非法吸收資金1億元以上。陳建安將上開帳戶中款項則視為大東公司資產,作為其支付公司各項花費、會員會款和邱家逸、邱癸霓等人招募互助會、和峻投資案之報酬、或供作私人購物、投資股票使用;賴永隆以和峻公司名義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藉由以和峻公司擴大吸收資金交由其管理,而以其一部分供大東公司使用,一部分由賴永隆為股票之買賣操作之用。 五、嗣經民眾檢舉大東公司不法吸金情事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遂於98年4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5樓、17樓之1等處所同時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之物件。其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彰化銀行扣押大東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9至10所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六、案經告訴人白明珠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相牽連之案件即為: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安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復被告陳建安與被告賴永隆、邱癸霓、邱家逸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在案,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 查本案(即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886號)與前案(即陳 建安、陳建志、吳仁欽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371號起訴,經本院 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認定理由及憑據分敘如下: ㈠兩案之犯罪時間不同: 前案犯罪時間,前案係自95年9月間起至被查獲日即97年3月10日止;本件犯罪時間係自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被查獲日止。 ㈡本件被害人即加入互助會員較前案被害人並非全然相同,有新吸收會員,會員較前案增加甚多,並新增參加和峻投資案之被害人: 1.前案於97年3月10日被搜索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簡 稱被告)等人除招募新會員吸收款項,並告知前案會員不停止營業,指示新舊會員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大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情,業據被告陳建安(參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4號【下簡稱原審卷】卷一第32頁背面 )、吳仁欽(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123頁)供述在卷,亦有 證人林亭妘(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41頁背面)、曾順和、馮恒晉(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13、14、38、39頁)、白明珠(參原審卷七第10頁)等人證述在卷。 2.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下簡稱被告陳建志)、陳建安等人於前案資金遭凍結後,有另招募新會員入會等情,有被告陳建志於原審法院(參原審卷六第45頁)、證人即被告林亭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三第39頁);依前案被害人委託名冊所載前案會員為1274人;復依查扣大東公司電腦中列印迄至98年4月21日之專案會員名冊達1465人及迄至98 年4月30日之會員活會資產表名冊達1523人;又查悉參加和峻 投資案之被害人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明細之被害人 78人,此有前案被害人委任名冊、大東公司之專案會員名冊、和峻公司被害人名冊(參原審卷二第6至24頁、原審卷六 第173至213頁、原審卷七第61至12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分一偵字第980022712號警卷第45至55頁)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註記欄所示被害人可資佐證。 3.吸收款項之利息計算不同: 將前案之加入會員款項與利息計算,由會款7,500元、利息 2,5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變更為會款7,800元、利息2,200 元等情,有被告陳建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明確(參98年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10、11頁、原審卷一第31、190頁)。被告陳建安等人於97年9月1日將「短借戶」年息12%、支息標準10萬元以上,調降為月息0.8%即年息9.6%,支 息標準1萬元以上;又於97年12月25日擬定短借附加福利方 案(主管級團隊退費及條件為當月短借金額達10萬以上,並於98年元月起實施,此有大東公司之簽辦單在卷可查(參98年度他字第5279號第79至82頁),亦為被告陳建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白明珠、張淑貞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參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73、180、181頁、原審卷七第13、14頁背面)。 4.每組互助會組成會員人數已變更: 除每會之會首固定由陳建志擔任及被告陳建安固定於每組會參加一會,固定於第17期得標外,前案每組(24會)每人參加方式有1會、6會、12會、24會,即可由24人、4人、2人、1人組成;然本件每組(24會)每人參加方式僅有1會及6會 ,即分由24人、4人所組成,於97年3月10日之後有招募新會員等情,此經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各於原審法院供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31、190頁,原審卷六第45頁)、證人林亭妘 (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41頁背面)、林君翰(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54至56頁)證述在卷。 5.本案大東公司陳建安成立子公司宥登公司、和峻公司藉以擴大吸收資金範圍: 被告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轉投資宥登公司、和峻公司,均於97年7月21日設立登記,宥登公司專職訓練派遣至大東公司之 員工處理互助會之行政、會務等事宜;和峻公司擴張吸金範圍,並將吸收資金供大東公司使用,支付得標之互助會,或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以擴大營業之事實,經被告陳建安、陳建志供述在卷(參原審卷六第45頁背面)、證人林亭妘(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42頁)證述在卷,並有宣傳單、97年財文字37號簽辦單等件可資為憑(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4頁 背面至10頁、同上卷①155頁)。 6.類似以會養會手法(或類似傳直銷方式)吸收款項: 利用滿一定會數可招待至特定國家旅遊,吸引原有會員增加會數,或鼓勵舊會員介紹新會員加入,以減免服務費之方式,達吸收資金之目的,此經證人李美增、林君翰證述在卷,亦有大東公司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參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55至69頁),且大東公司於前案被吸收之款項遭扣押後,更欲藉由本件吸收新會員,以支應前案原得標會員之款項,以達其等以本件供養前案(類似所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法)而能繼續吸收款項之目的,亦經被告陳建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吸收的會多後,就以會養會等語(參原審卷七第176頁背面)。 7.存放吸收資金之帳戶不同: 關於會員所繳納或轉帳匯款雖均係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然前案係以陳建志、陳建安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因前案遭查獲後,陳建志、陳建安之個人帳戶被扣押凍結後,則本件改以大東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以供其等吸收資金存放、轉帳使用;另指派賴永隆擔任和峻公司負責人並於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作為吸收款項及投資股票之使用等情,此為被告陳建志(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147頁)、上訴 人即被告賴永隆(下簡稱被告賴永隆)所不否認,亦為上訴人即被告邱癸霓(下簡稱被告邱癸霓)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參他3779號卷四第18、22頁)、證人即被告林亭妘證述明確(參原審卷六第56頁、本院卷三第39頁),亦有扣案之97年財文字第37號簽辦單附卷可參(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①155 頁)。 8.綜上所述,本件之經營型態與規模、行為態樣、被害人、犯罪工具等情,顯與前案有所不同,並非前案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甚明;且被告陳建安等人於前案97年3月10日被檢調 人員查獲後,其等於前案所為犯罪之犯意即已被切斷,不論本件與前案之經營型態、犯罪行為方式、手法、目的是否相同,縱其等再以前案同一模式,再次為犯罪,本屬另一次犯罪行為無疑,已無集合犯之同一案件可言。故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尚非可採,本院仍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仁欽(下簡稱被告吳仁欽)否認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賴沛妮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述部分。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穎龍、蘇吉宏(下簡稱被告林穎龍、蘇吉宏)否認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吳惠娟、盧淑敏、盧彥義於調查站證述部分。 ㈢被告邱癸霓否認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王淑芬、洪銘媛、粘詩蓉、張淑貞、洪女琇、鄭如伶、王月霜、王李玲月、白明珠、郭秀花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 ㈣上開證人所為前揭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穎龍、蘇吉宏、邱癸霓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別主張上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所為陳述、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須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林鑀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仁欽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其等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準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建安於98年4月23日、同年7月13日與陳建志於98年6月10日之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賴永隆 、上訴人即共同被告邱家逸(下簡稱被告邱家逸)各於98 年8月3日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林亭妘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另告訴人白明珠於偵訊中、告訴人林淑雲於98年8月3日偵訊中之指述,均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既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30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6日、30日審理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林亭妘、陳建安及陳建志到庭作證,本院亦於101年9月4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林亭妘;於同年11月1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白明珠到庭作證,且均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真實,並由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屬於共同被告之證人陳建安、陳建志、賴永隆、邱家逸、林亭妘等人逐一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陳建安等人於上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陳建安、陳建志、賴永隆、邱家逸、林亭妘及告訴人白明珠等人既非以證人身分,而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查筆錄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吳仁欽及其辯護人稱證人林亭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四、本件卷附錄音光碟,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另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私人非法取得證據,與政 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所造成之損害及得以救濟之可能並不相同,在政府運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公權力非法取證時,通常公權力機關不會受到處罰,人民的權利則有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之可能,此時證據排除法則即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無公權力之介入,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通訊之一方私 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再按錄音之譯文,係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錄得聲音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錄音譯文相符。而錄音製作之譯文,雖係告訴人單方面製作,然若檢察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錄音結果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而查,上開錄音光碟等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又本案所引用之告訴人白明珠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等非供述證據,既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4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核對無訛(參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第13至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亦無所爭執,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建安、陳建志、林亭妘、賴永隆、邱家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本院卷一第224、225頁),另被告吳仁欽、林穎龍、蘇吉宏、邱癸霓及其等辯護人,則除如上所述之部分外,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六、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隆、邱家逸2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㈡訊據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投入資金加入其等所招募互助會之會員,自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會員以現金繳納給大東公司櫃檯人員彙整由會計人員存入或轉交陳建安存入,或由會員轉帳匯入大東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作為公司各項費用支出、支付會員會款和報酬或供作投資股票之使用等情,均不否認,惟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林穎龍、蘇吉宏、邱癸霓等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陳建志辯稱:伊不是大東公司的員工,伊只是委託大東公司管理記帳,沒有違反銀行法,且大中部聯誼會自95年7 月起至98年4月被查獲止,從未間斷,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 件,鉅眾公司所經營互助會被判無罪,伊係參考類似作法去做,伊無違法性認識;又本案年利率僅16.66%,並非不相 當之報酬等語。 2.被告陳建安辯稱: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且大中部聯誼會自95年7月起至98年4月被查獲止,從未間斷,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鉅眾公司所經營互助會被判無罪,伊係參考類似作法去做,伊無違法性認識;又本案年利率僅16.66%,並非不 相當之報酬;合會之死會的人要繳會款給得標款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因經營模式完全相同,所收取的會款用以支付之前的會員,利息的計算,沒有如起訴書所指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0等語。 3.被告吳仁欽辯稱:伊於95年9月間起擔任大東公司總經理職 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伊於97年7月底前任職大東公司 監察人兼總經理,負責管理行政文書、公司人事,但於97年8月1日成立宥登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伊辭去大東公司職務及退股,陳建安拿現金給伊,伊用該10,000,000元成立宥登公司,經營人力派遣業務,宥登公司非大東公司轉投資公司,未再於大東公司擔任職務,97年11月間,無大東公司擔任掛名董事,未參與大東公司業務運作,且大東公司經營業務係互助會代管業務,無違背民法上之合會規定,陳建志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陳建志招募之互助會,並無如同民間互助會於所有會員得標後須終結,而係於會員得標後須終結,與銀行法之存款定義不同等語。 4.被告林穎龍辯稱:伊只是擔任行政中心的總經理,伊沒有參與經營吸金,伊係因為電腦設計程式工作而到大東公司,後來被告陳建安讓伊擔任副總,卻因此被列為共犯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非銀行法違法吸金,合會是代收代付性質,與收受存款不相符,本案年利率只有16.66%,也沒有 顯不相當之利息,沒有超過坊間合會標準,被告林穎龍沒有參與本案合會之經營決策,於97年9月任行政部總經理,從 事行政事務,與合會經營無關,會務工作只是電腦建檔工作,除薪水75,000元外,沒有領取公司發給紅利,被告陳建安前案被判決有罪後,向被告林穎龍講前案會絕對無罪,因鉅眾一審無罪,被告林穎龍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 5.被告蘇吉宏辯稱:伊只是擔任陳建安的特別助理,負責公益團的見證及行政工作,伊沒有參與經營吸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蘇吉宏沒有參與大東公司經營決策等語。 6.被告邱癸霓辯稱:伊加入大東公司的合會有很多會,大東公司就給伊總監職稱,並提供一個辦公室給伊使用及服務其他會員,伊的退費是伊自己繳給大東公司的服務費,從其中拿回百分之53,伊未與陳建安等人共同非法吸金等語。 二、惟查: ㈠大東公司、宥登公司、和峻公司之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項。 1.大東公司於95年9月1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 國有非公用財產代管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賣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後於97年11月19日為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代管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賣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2.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並無申設公司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3.宥登公司於97年6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於97年7月21日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翻譯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打字頁、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網路認證服務業、通訊稿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4.和峻公司於97年7月21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 資業。 5.上開營業項目,均為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邱家逸、邱癸霓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大東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參他3779號偵卷二第167、168頁、同上偵卷一第19頁、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129、130頁、原審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簡稱原審追加起訴卷】卷一第63、64頁)。是以足認大東公司、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宥登公司、和峻公司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項。 ㈡經營非法吸金之手段與方式: 1.查被告陳建安為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志係被告陳建安之弟,擔任大東公司管理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固定會首及大東公司之顧問;被告吳仁欽擔任大東公司總經理,並於97年8月1日起,擔任宥登公司負責人,負責大東公司人員之教育訓練、行政、互助會等事務工作;被告賴永隆擔任大東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97年8月間,擔任和峻公 司負責人;被告林穎龍於97年9月間起擔任大東公司之董事 兼行政中心副總經理,負責陳建志委託代為管理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會員管理、入會代辦、代收會費、開標、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或讓渡;被告蘇吉宏擔任大東公司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會務管理、會議召開;被告邱家逸、邱癸霓則分別擔任大東公司服務中心之副總經理、總監等情,均經被告陳建安(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31頁)、被告陳建志(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34頁背面)、被告吳仁欽(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37頁背面)、被告賴永隆、林穎龍(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168、169、174、175頁)、被告蘇吉宏(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4、9至13頁)、被告邱家逸(參他3779號偵卷三第171、175頁)、被告邱癸霓(參他 3779號偵卷四第17頁)等,於偵查期間即分別坦承在卷。 2.本件在前案查獲後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被告陳建安、 陳建志等人關於大東公司與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經營模式仍與前案相仿,即: ⑴被告陳建志代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與被告陳建安經營之大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將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申請、登錄、製作會員名冊、互助會合會簿製作、所有互助會開標業務(包括會員開、得標通知等)、會員互助會轉讓等互助會相關資料之建檔、文宣印製及財務工作即代收互助會會員互助會會款、管理費、得標金發放、所有互助會相關帳務登載、互助會資金管理等事項,均委由大東公司管理,被告陳建安兼管財務工作。 ⑵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之組成為:①以每組會均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陳建志擔任會首,陳建安固定參加一個會員名額(即含會首計26會);②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一筆錢,由大東公司抽籤安排得標順序(參加每組互助會為1會、6會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固定會首陳建志、大東公司所約定之固定報酬,由大東公司管理會務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會員書立同意書同意會款委託會首陳建志、大東公司、陳建安保管並合法使用;③招募之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所佔固定之25個會員名額數之多寡,參加者在每一組會中,佔會員名額之一者,於每一會員於97年9月1日以前入會者,須繳交7,500元之會費;自97年9月1日以後入會,須繳交7,800元之會費;自98年1月1日以後入會,須繳交8,000元之會費 ,且每月每會均須繳200元之服務費(25個月即5,000元);參加6個名額者即參加6會,則97年9月1日以前入會者,每月須繳45,000元之會費;自97年9月1日以後入會,每月須繳交46,800元之會費;自98年1月1日以後入會,每月須繳交48,000元之會費,且每月每會均須繳200元之服務費 (25個月即5,000元)及每月服務費1,200元(每會200元 ×6=1,200元,25個月共30,000元),陳建安固定在第17 期得標,除第17期外,參加1會者每期即每個月均開標並 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者,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四組)各得標一次;④實際上,並未有會員出價 競標程序,如參與每組互助會1會名額,係以每月在臺中 市○區○○○路1段201號17樓,均由大東公司員工以抽籤決定得標會員;參與每組六會,由大東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得標會員得選擇將續期之會讓渡給大東資產管理公司陳建安;⑤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7,5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 2,500元;每月繳7,8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2,200元、每月 繳8,0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2,000元;⑥被告陳建安、陳建志2人因前案所使用之其等個人帳戶、資金遭扣押凍結後 ,於查獲後均以陳建安保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作為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入會會員之匯款及得標轉帳使用;⑦會員得標後,會員可將上開得標領回之款項存放於大東公司(稱作「短借」,會員另稱「虛擬帳戶」),大東公司按月支付會員固定利息。 ⑶上開經營模式為被告陳建安(參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 190頁、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陳建志(參原審卷一第32至34、196頁背面、197頁、他3779號偵卷四第147頁、 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吳仁欽(參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被告林穎龍(參原審卷一第212頁、他3779號偵卷 四第170頁)、被告蘇吉宏(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5頁、原審卷一第219頁)、被告邱癸霓、被告賴永隆、被告邱家 逸等人所不否認,亦有證人林亭妘及證人即告訴人白明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3.被告賴永隆以和峻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及編號6所示帳戶,分別作為和峻公司之和峻投資案匯存資金之使用等情,為被告陳建安、賴永隆供承在卷,且證人林鑀欣於偵訊中證述:和峻公司成立時帳戶有10,000,000元,目前只投資國內上市櫃股票,經元大或寶來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投資金額約5,000,000元,和峻公司 進門處有寫大東公司標誌等情(參他3779號偵卷三第156、 157、161頁),並有上開帳戶存卷可參(參他3779號偵卷三第151至155頁)。 4.被告邱家逸、邱癸霓分別擔任為大東公司服務中心之副總經理、總監之職務,均係經大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安所聘任,從事招攬互助會會員及投資和峻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案等情,為被告陳建安、邱家逸、邱癸霓所自承在卷,復有卷附大東公司各處人員報聘書簽核檔案可憑(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①第173頁下)。 ㈢大中部互助會及和峻投資案之吸收款項合計達1億以上(即 合計1,487,681,549元) 1.經清查扣案之大東公司銀行帳戶所存入總額,雖與卷附大東公司損益總表之帳冊(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89至96頁)中暫收款總額有所差額;惟依被告林亭妘於原審供稱:伊在大東公司負責帳目,將自97年4月到98年1月間所收到暫收款現金均交給陳建安,卷附帳冊(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89至96頁)之暫收款損益總表係伊提出,暫收款係大東公司實際收到之互助會會款,不含服務費;帳冊中損益總表收入項尚有會首、讓渡費、其他收入、折讓等項,會首項係指陳建志會首標得的會款及服務費,讓渡費項係指會員讓渡互助會所收的手續費,其他收入項係指一些手續上補繳的費用、利息收入,折讓項係指會員退會或臨時不加入時,就退回所收的手續費,暫收款部分與其他會首讓渡費、折讓費等部分,為兩個收入項各別計算總額,但暫存款之實際收入會先扣掉會員得標的錢,實際上沒有收這麼多現金。他3779號偵卷四第89、90頁之總損益表,檢察官在上面計算97年4月至98年1月之數字1,224,156,900元是正確的,同上卷第94、95頁所載借方金 額加總金額就是向會員收取的總款項,第91頁後面貸方金額是付給會員的金額;(根據你們的損益表總收入,暫收款部分,從97年3月受搜索後翌日起算,即3月11日至98年3月止 (97年3月至98年3月暫收款總收入扣除大東公司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97年3月1日至3月10日存款1,143,700元)之總額為1,693,974,800元,但大東公司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戶自97年3月11日起之總額為1,449,344,215元,差額為 242,911,185元,這些錢為何會有落差?)實際收入會扣掉 得標的錢,實際上沒有收得這麼多錢,現金是交給陳建安沒錯等情(參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至220頁、原審卷七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及被告陳建安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暫收款是預定要收的錢,但會員得標就不用付要繳的會款,並把得標款付給會員,所以暫收款不一定會收到的錢等語(參原審卷七第173頁背面至174頁)。按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結論參照);據此,前後兩者計算之總額既有所有落差,即應為被告等較有利之認定,且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大東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為準,較有憑據,故以被告陳建安等人實際收得款項作為本件吸金額度之認定為宜。 2.本件扣押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 ⑴大東公司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帳戶均係本案檢察官以98年4月 23日中檢輝奈97他3779字第40496號函令彰化銀行凍結帳 戶,其後再以中檢輝奈97他3779字第40554號函令彰化銀 行扣押。被告陳建安等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自97年3月 11 日起至98年4月23日之犯罪行為期間,因吸收款項而由投資人存入或被告陳建安等人收取現金存入至如附表三編號1(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合計1,449,344,215元( 其後被害人不知被告陳建安等人被查獲並扣押帳戶後,仍陸續以匯款或存入票據而由彰化銀行代收之,彰化銀行事後於98年5月6日及99年12月8日將款項轉存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陳建安等人所為吸金行為之結果,應計算在內)及附表三編號2(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合計1,019,400元。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自97年3月11日起,並無投資人存入款項;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係大東支票帳戶,無投資人直接存入或有證據足認係作為吸收存款之用,故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不予計算在內。 ⑵被告陳建志部分: 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帳戶,均係前案檢察官以97年3 月10日中檢輝冬97他1082字第40586號函令彰化銀行凍結 該等帳戶。其中上開編號5所示帳戶,彰化銀行於99年2月25 日將被告陳建志使用前案吸收款項購買基金贖回款項 而存入166,750,138元。編號6所示帳戶於本案起訴於97年3月11日犯罪後,被害人羅文秀於97年3月11日轉存700, 000元及於99年2月25日存入來源不明之代收票據1,195, 600元部分。惟上開帳戶既經前案檢察官函令銀行凍結, 被告陳建志等人已無可能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故上開款項應係前案被害人不知被告陳建安等3人於前案遭檢調人員 查獲後,仍持續匯入之資金,故此部分自不應計算於本件所吸收款項之內。 ⑶被告陳建安部分: 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帳戶,亦均係前案檢察官以97 年3月10日中檢輝冬97他1082字第40586號函令彰化銀行凍結帳戶,其後另經本案檢察官以98年4月中檢輝奈97他3779字第40496號函令彰化銀行重複扣押。其中編號9所示帳 戶於本案起訴被告陳建安於97年3月11日犯罪後,彰化銀 行於99年2月25日將被告陳建安購買基金贖回款項共82, 619,354元而回存紀錄。惟前開帳戶已經前案檢察官函令 銀行凍結,被告陳建安等人亦無可能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且被告陳建安於前案曾供述:前案吸收之資金有用作購買基金等情,故上開扣案款項係被告陳建安於前案所吸收之資金,故此部分不計算於本案所吸收款項之內。 3.證人林亭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提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陳建安、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是否陳建安所有?97年6月12日存入100,000元,97年8月7日存入30,134元?)是的,該帳戶作何用伊不知道,這是陳建安自己保管的帳戶。錢開戶時存入的,應是要申請開戶時,請銀行的人過來(大東公司)收的。」等情(參原審卷七第19頁),依此,被告陳建安於97年6月12日以其名義開在華南銀行台中 分行申設上開帳戶存入100,000元,並於同年8月7日存入 30,134元(如附件五),係將其取得互助會之現金會款直接在大東公司交給銀行人員存入上開帳戶,此部分金額仍須計算在吸收資金之總額內。是以被告陳建安等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自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4月23日之犯罪行為期間,所吸收款項而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合計 1,449,344,215元(其後被害人不知被告陳建安等人被查獲 並扣押帳戶後,仍陸續以匯款或存入票據而由彰化銀行代收之,彰化銀行事後於98年5月6日及99年12月8日將款項轉存 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合計 1,019,400元;及陳建安將收取現金會款存入其名義開設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合計130,134元,合計共 1,450,493,749元。 4.被告陳建安等人以和峻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 戶作為和峻投資案之吸金帳戶,上開期間內吸收款項共計 37,187,800元。 5.據上所述,本件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用以非法吸收資金總額合計1,487,681,549元,已達1億元以上。 ㈣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則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必其 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 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 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 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之利息給付方式,除短借部分明確約定利息為年息12%(97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9.6%)外,其餘 係以連續定期、定額支付方式給付之,即年金制度,而因其給付金錢價值因時間經過有遞減之效應,是其計息方式應採用附件1至5(分別為合會利率表一至三及和峻方案一、二)所示之利率方式計算之。茲分述如下: ⑴大東公司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繳交會款並領取約定報酬之情形,依被告等人之供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大東公司之獲利一覽表(得標領回總金額不含退回服務費,利率計算係以所受約定報酬【退回服務費不再約定報酬內】除以所繳交會款總額【服務費非會款部分】,再換算週年利率,參扣案物影印資資料卷②第1頁),則被告陳建安等人與會員間所約定之報酬詳如利 率表一至利率表三所示,計算如下(被告陳建安等人所辯之利率計算方式,為本院所不採,詳如附表註記欄所示):該會自97年9 月1日之前加入會員為每月活會須繳交 7,500元會費;自97年9月1日以後起加入會員改為每月活 會須繳交7,800元會費;自98年1月1日起加入會員改為每 月活會須繳交8,000元會費等方式吸收資金,因此以會員 所受約定報酬(退回服務費不在約定報酬內)除以其所繳交每月會款總額(服務費非會款部分),再換算週年利率,⑴每個會員在每組會中僅參加一會(散會)之情況下,以每月活會各須繳交7,500元、7,800 元、8,000元為計算基礎,會員若於第二期得標後,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渡給大東公司董事長陳建安,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定之10,000元,依此類推,於第三期得標者所繳會款總額各為15,000元、15,600元、16,000元,讓渡後均可領回 20,000元,其投資報酬率依利率表一至利率三所示,年利率依序為400%至25.75%、338.46%至22.33%、300%至20.1%。⑵在每一組會中,每人均參與6個名額(即6會,如同 一人同時當擔6個人入會),每組會共有26期,每月依每 個活會名額各須繳交7,500元、7,800元、8,000元為計算 基礎,每1個月為1期投標,會員於得標後,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渡給大東公司董事長陳建安,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定之10,000元,依此類推,扣除會首陳建志第1期及固定會員陳建安第17期之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 期即會得標1次,而以分為A、B、C、D等四組依序輪流得 標,換言之,A組會員得標之期數為第2.6.10.14.19 .23 期可得標;B組會員得標之期數為第3.7.11.15.20.24 期 可得標;C組會員得標之期數為第4.8.12.16.21.25期可得標;D組會員得標之期數為第5.9.13.18.22.26期可得標,故會員於各期投資報酬率仍如同附件編號1至3所示利率表之各期利率。⑶被告陳建安等人雖以讓渡之名為給付,惟依上開計算利率計算之結果可知,會員依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分屬7,500元、7,800元或8,000元者,其各期年利率分 別為400%至25.75%、338.46%至22.33%或300%至20.1% 有所不同,但不論係參加何種會制(不論是參加1會或6會),會員只要月繳7,500元則可獲取被告陳建安等每月固定 給付報酬2,500元;月繳7,800元則可獲取被告陳建安等每月固定給付報酬2,200元;月繳8,000則可獲取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2,000元。 ⑵「和峻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為,以200,000元為1投資單位,每1單位之投資人每月可領回利息3,000元及每月會議車馬費2,000元(如附件編號5所示年利率約26.14%);如 前250名之投資人每月除可領回利息3,000元及每月會議車馬費3,000元(如附件編號4所示年利率32.38%),2年期滿均可領回180,000元。 ⑶短借部分,合會會員得標後,可將得領回之得標款項暫時存放大東公司,而由大東公司以短借額度達100,000元以 上,以年息12%(97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9.6%,短借 額度達10,000元即付息)於每月支付短借會員之孳息。 2.經查詢本國銀行之台灣銀行網頁(參http://rate.bot.com.tw/Pages/T WN001/TWN 001.aspx)及外商銀行之花旗銀行 (Citibank Taiwan)網頁(參http://www.citibank.com. tw/TWGCB/apba/inrts/InitializeSubApp.do?currencyType=L),是以台灣銀行自97年3月至99年期間之2年或3年期定 期存款機動利率或固定利率,僅有年息百分之2% 至3%之間 ;花旗銀行之2年、3年之機動利率1.34%或固定利率為1.37%,有台灣銀行利率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花旗銀行利率表附卷可憑。據上堪認,國內外銀行以97年以迄,均無以年利率10%以上計息者。至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因國內並無具體統計資訊可供查證,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其利率究為若干,而參酌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意旨,週年利率5%至20% 目前雖仍為我國法令所容許之範疇,惟參照近年來之國內外經濟景氣狀況,我國法令所容許之最高20%年利率,仍有稍嫌過高之情,故立法者及民間團體已多有檢討意見產生。 3.據前所述,被告陳建安等人以前述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然高於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多,且參酌案發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確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被告陳建安等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被告陳建安等人,況被告陳建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利息很重,沒人受得了,要把利息調降,會款自97年9月 起,由7,500元調到7,800元,再從98 年1月調到8,000元, 調高目的是因利息太重等情(參原審卷七第173頁);再本 案後期所新增之和峻投資方案,亦係為留住合會會員資金所衍生之投資模式,名義上雖有利息及車馬費之不同,然因其會員並無任何出席公司會議之需求,故實際上均足認係給付利息無訛。據上堪認,被告等人前揭約定或給付報酬方式,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4.證人林亭妘於原審亦結證稱:「短借戶是指會員將現金存入他們自己私設的戶頭,再用該帳戶去扣會款,這個戶頭是大東公司設立的,只是帳上的戶頭,只是紙本戶頭,那些錢會先拿到公司的櫃台,櫃台會給他繳錢的憑證,上面記載「短借」,只是預存入而已,櫃台收齊後由我來彙整,彙整後就交給陳建安,之後彰銀的人會來收款,並存入彰化銀行,當時是以大東公司的名義存入的,如果帳裡面以「大東」名義存入的,就是短借戶的存款。」等語(參原審卷四第203頁 背面);復證述:短借是指會員將錢放在公司裡面,公司付給他們利息等語(參原審卷七第171頁背面);且被告陳建 安自承大東公司以短借額度達100,000元以上,以年息12% (97年9月起調降年息為9.6%,短借額度達10,000元即付息)於每月支付會員利息等情,此為被告陳建安自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白明珠等人證述在卷,另有扣案之短借明細表檔夾所附短借明細表可證。據此亦可認被告陳建安等人經由大東公司以「短借」名義而為吸收會員存款,並約定給付高於一般國內外銀行當時定期利息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㈤被告陳建安等人主觀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隆、邱家逸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如後述所列事證可資為證。 2.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實質上係大東公司所轄內部組織單位之一,且宥登公司、和峻公司均為大東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均由陳建安實際操控管理決策,為大東、宥登、和峻等公司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 ⑴證人即被告賴永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東公司與和峻公司的關係?)和峻公司是大東公司分出來的,目的是要轉投資,我原來是大東公司的股東、副總經理,陳建安指派我成立和峻公司,擔任負責人,和峻成立的資本額也是大東公司撥付過來的,不是我個人跟大東公司的借款。所以,大東公司與和峻公司兩家是關係企業。(提示98偵15242號卷第30頁和峻投資有限公司之權益憑證,這是何 人印製的?)是和峻公司印的。(為何該權益憑證之連帶保證人為大東公司?)因為和峻公司就是大東公司操控的子公司。(和峻公司所得的利潤是否都交給大東公司?)是的,收的錢全部直接匯到大東公司,錢是我在收,之後我請和峻公司的會計匯到大東公司。(是否知悉大東公司與宥登公司的關係?)我知道我們都一起出來開,之後他們私下有什麼協議,他退股的錢有做什麼協議,我就不清楚。(宥登公司是否是陳建安叫吳仁欽自己出來開?)我、陳建安、吳仁欽我們3人一起在大東公司協議過由我擔 任和峻公司負責人、吳仁欽擔任宥登公司負責人。我聽說吳仁欽要退股,吳仁欽與大東公司協議如何退股,我不清楚,但我們出來開和峻、宥登都是從大東公司拿錢來的,名義上都是大東公司的子公司。(提示扣案之公告董事長卷夾,97年7月15日董文字第0563號公告,你剛才所提的 是否如公告所示?)是的。」等語(參原審卷六第168 、169頁),並佐以大東公司97年之董文字第0563號公告( 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63頁),明確記載:因應公司擴大事業體之需要特規劃安排以下之人員至新工作職場,以利運作,以辦妥離職事宜。調派人員如說明:1.行政中心總經理吳仁欽;2.行政中心副總經理賴永隆....;實施日期自97年8月1日起執行;宥登公司、和峻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稱:房屋租金由上開二公司開立大東公司之支票支付等語(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126頁);大東公司 97管字第50號簽辦單及家紳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132頁背面、134頁),載明和峻、宥登公司各追加裝潢及家俱費用各59,720元、59,160元。故證人賴永隆所述屬實,自可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邱癸霓於偵訊中證述:吳仁欽係宥登公司負責人,大中部聯誼會的會員由宥登公司訓練,例如訓練紀律、互助會的相關訊息等情(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24頁);證人即宥登公司會計賴沛妮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略以:伊到宥登公司任職會計,宥登公司外牆或門口有放置大東公司之名稱招牌,宥登公司只有派遣人力至大東公司,沒有派遣至其他公司等語(參原審卷六第105、109頁;本院卷三第130、131頁)。 ⑶被告林穎龍於98年6月11日偵訊中供述:吳仁欽原為大東 公司總經理,之後吳仁欽到樓上之宥登人力派遣公司,陳建安說宥登公司是大東公司之分支公司等語(參98年偵字第11371號偵卷二第28頁)。 ⑷證人即被告邱家逸於原審審理結證稱:98年偵字第11371 號偵卷一第63、64頁之98年度第一季會員菁英訓練營資格審核表,內容有免費、半自費部分,係達到會數標準可參加大東公司舉辦的訓練營,另載明200903會數、和峻會數、責任額係指大中部聯誼會的會員人數,和峻會數是指投資和峻公司的會員人數,責任額就是內部參加辦法,達到責任額才可以免費參加,未達到額任額就半自費參加,訓練營資格審查由大東公司查核大東公司與和峻公司的會員數,係因和峻公司為大東公司的關係企業,陳建安有幾次上台說合會獲利管道,會請理財專家做理財,才成立和峻公司做理財,請大中部聯誼會的會員支持和峻公司的投資案,和峻公司的董事長係由大東公司安排的,和峻公司的業務執行、運作均由大東公司決定,並一起開業務會議;宥登公司、和峻公司同在28樓,伊認知上開兩家公司都隸屬於大東公司等情(參原審卷六第164頁)。 ⑸證人即被告林亭妘於偵訊中供述:宥登公司、和峻公司是大東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分別投資10,000,000元,各由吳仁欽、賴永隆擔任掛名負責人,大東公司開傳票並作帳,並由其等2人實際處理該等公司業務,大東公 司曾拿500多萬元給和峻公司投資,之後在將本金及獲利 交給大東公司等情(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85至87、98至 10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證物卷一第22頁關於97年8月8日大東公司支付吳總薪資29,033元,有何意見?)吳總是吳仁欽,吳仁欽都在大東公司任職,聽命陳建安指揮,所以才會有該筆支薪。(公司的公告文都會張貼在那裡?)在五樓大中部聯誼會,是大東公司的總務或人事會去張貼。(提示同上卷第125頁97年8月27日已切傳票和峻、宥登已入帳,支付52,000元等語,這是何人寫的?)不是我寫的,是大東公司的會計寫的,當時有三個會計,字跡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提示同上卷第132頁背 面,簽辦單有和峻、宥登裝潢費,是否由大東公司支出?)是的。(提示同上卷第170頁至172頁,和峻、宥登人員、大東公司的人員中秋禮盒的簽辦單,上開費用均由大東公司支付?)是的。(提示扣案證物卷二第63頁因大東公司擴大事業體需要,調派行政中心總經理、副總經理吳仁欽、賴永隆人員,有何意見?)這是大東公司的公告,我知道這個公告,也是張貼在五樓公告欄,有一部分後來會張貼在17樓的公告欄。(提示大東公司組織架構圖,大東公司的組織架構是否如此?該圖放在何處?)這是人事部做的,一直都張貼在17樓公告欄(參原審卷七第19、20頁)。該傳票不是伊開立,是其他會計開的,伊已不記得哪位會計開的,內容只有寫借支,1千萬等情」等語(參原 審卷六第54至57頁);及證人白明珠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3月2日,在大東公司5樓,聽邱家逸說有一個新投資管 道,由和峻公司買不良債權,獲利有50%,當時賴永隆站在旁邊聽;隔天由邱癸霓上台講,說前一日已經有向會員說過和峻這個案子,陳建安也在會場也同前所述,還說過和峻公司、宥登公司是大東公司的子公司....邱家逸、邱癸霓所說大東公司的獲利投資管道即是和峻公司的投資案,處理和峻投資案的地點在大東公司內,大東公司剛開始由陳建安掛董事長,後來他的名片改印成大東集團,變成總裁,當初有跟伊等說會成立類似人力派遣公司,還會作一些像保險公司的業務,並要透過投資公司出去運作,伊於警詢所稱98年3月2日上午在大東公司,邱家逸、邱癸霓介紹投資和峻公司,大東公司管理階層陳建安、吳仁欽、林穎龍、邱家逸、邱癸霓蘇吉宏等均說和峻公司是大東公司的子公司均是實在的等情(參原審卷六第110至115頁)。 ⑹互核上開證人與共同被告所述大東公司與宥登公司、和峻公司間之關係情節均一致,足認宥登公司、和峻公司實係大東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由大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安指派被告吳仁欽、賴永隆前往負責並協助大東公司擴大吸收資金範圍甚明。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亦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同一範圍 。是以被告陳建安既為本件之實際行為之大東公司、宥登公司、和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甚明。 ⑺被告吳仁欽雖辯稱:宥登公司為伊個人所開,與大東公司無關,亦未參與大東公司互助會之會務;伊將陳建安將退大東公司股款成立宥登公司,因陳建安計算不出大東公司實際價值,先拿現金10,000,000元給伊,等計算出來後,再多退少補,差額部分就是向陳建安借款,宥登公司是伊自己成立的公司等語;然被告吳仁欽始終未提出其有實際繳納大東公司之股款憑證及借款憑證,而前案所吸收之資金遭凍結,大東公司所需資金缺口甚大,此為被告陳建安供述明確,當下大東公司之損益已屬不明,如何算得可退股10,000,000元,又焉有多餘資金可資出借?如係借款之情,大東公司何需上開款項以公司傳票列帳?宥登公司設立之房屋租金,何以由大東公司支付?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圓其說,與前揭事證多有不合,亦核與一般理性之人之通常經驗不符,要無可採。 ⑻被告林穎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穎龍從事行政事務,沒有參與本案合會之經營決策,招攬吸收資金等語;被告蘇吉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蘇吉宏沒有參與經營吸收資金等語,均毫無所憑;且依大東公司行政中心會議紀錄顯示(參扣案證物影印卷①第18頁以下),被告林穎龍於各項會議中均為主席,被告蘇吉宏則以總裁辦公室特助身分出席參與會議,會議討論事項包含大東公司各項事務,且參與人員亦有會務、管理部門之人員,並不限於被告林穎龍、蘇吉宏所辯之行政或公益事務等,顯見被告林穎龍、蘇吉宏2人參與大東公司營運作業甚深;再 證人即大東公司行政秘書郭慕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蘇吉宏平日確有參與行政會議,開會內容係檢討行政部門之事務及工作,被告蘇吉宏工作內容,除有關捐贈外,尚有來賓接待等,至其餘事項,伊則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另證人即大東公司資訊工程師陳景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林穎龍原係伊資訊部門主管,後來升任行政副總即搬離原辦公室,雖仍負責公司程式開發,但其任職行政副總後有管理公司全部行政單位,除資訊以外,其他部門亦在其督導範圍,至工作實際狀況伊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是依證人郭慕慈亦可證被告蘇吉宏確有參與行政會議之情形,惟證人郭慕慈對於被告蘇吉宏除捐贈事務以外,是否有其工作項目,則表示並不清楚;而依證人陳景棠更可認被告林穎龍升任大東公司行政副總後,其工作內容已非侷限於資訊部門,而係督導全公司各項行政業務,自堪認其已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決策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安固於原審證稱,被告蘇吉宏擔任特別助理,被告林穎龍主要負責行政及內部管理,不參與合會決定等語(參原審卷五第268頁) ,惟其所述與上開書證明顯不符,且與證人郭慕慈、陳景棠亦不相符合,明顯係迴護被告蘇吉宏、林穎龍之詞,難為本院所採用。據上,被告林穎龍、蘇吉宏2人上揭所辯 ,顯與前開事證相違,俱無可信。 3.陳建安藉以和峻公司擴大吸收資金而交由其管理以供大東公司使用,一部分由賴永隆為股票之買賣操作之用;又指派吳仁欽至宥登公司任負責人,負責訓練大東公司新進人員代其等處理互助會會務有關繳費、退費之管理等運作。 ⑴查被告賴永隆於98年7月23日偵訊中供述:伊於97年11月 間以公司資本額4百多萬買公司買宏達電、宏電、華碩的 股票,98年2月間已經賣掉上開股票,因和峻公司推出投 資案,有錢就直接領現金還陳建安,已全部還5,000,000 元;98年4月23日叫公司小姐以銀行提款單填載公司帳戶 內所有錢,是怕資金被凍結,和峻對外自稱是大東公司轉投資公司,外牆掛大東集團,是陳建安認為這樣規模比較大等情(參98年他字第2653號卷第19、55頁背面至56頁);復於98年8月3日於偵訊中供述:和峻投資案之被害人一覽表,均有購買和峻公司的權證,會員的全部投資均借給陳建安,伊沒有收陳建安的利息等語(參98年他字第2653號第68、6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和峻公司所得的利潤是否都交給大東公司?)是的,收的錢全部直接匯到大東公司,錢是我在收,之後我請和峻公司的會計匯到大東公司。(提示扣案服務人員出勤紀錄薪資總表卷夾、應付帳款總表含出貨單影本卷夾、應付帳款明細總表卷夾、獎金簽呈發放明細卷夾,你直到98年4 月份都還有在大東公司的文件上簽核?)大部分的簽呈是在97年7月份 的,只有一份是97年8月份的。實際上我還是在大東公司 上班,和峻公司是由陳建安操縱,我只是擔任人頭。」等語(參原審卷六第168、169頁)。 ⑵證人林亭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東公司自97年3 月遭到查獲後,有多少員工是由宥登公司派任的?)大東公司全部的員工,會務、行政櫃台、會計部門,多少人不記得了,都是由宥登公司來的。(上開宥登公司派來的會務、行政櫃台、會計部門人員是何人訓練的?)宥登公司訓練的。(上開宥登公司派來的會務、行政櫃台、會計部門人員是何人管理?)宥登公司派遣過來大東公司,做帳是大東公司,行政櫃台在宥登那裡上課,告訴他們如何做。(行政櫃台的工作項目?)會員來時,要收錢,KEY到電 腦,還有一些禮儀、接待客人的訓練,及工作上需要注意的事項。(上開宥登公司派遣大東公司的會務、行政櫃台、會計部門人員的薪水何人給的?)大東公司給付的。(大東公司是否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給吳仁欽成立宥登公司?)是的。(上開金額是由何帳戶轉出?)那時候是陳建安直接拿現金給吳仁欽。現金是陳建安自己拿出來,叫我拿傳票給吳仁欽簽,我不知道該筆資金的來源,這個要問陳建安。傳票是平常的現金支出傳票,該筆款項沒有入帳,只是知道有這筆支出。(大東公司的資金是由何人掌握?)陳建安。我管理帳冊而已。97年都是存在彰銀裡面,後來檢調查扣後,我就直接把現金交給陳建安,我不知道陳建安將錢放在哪裡,如果公司需要任何金錢,我會向陳建安索取,陳建安會拿現金存入公司的帳戶,再從公司戶頭去支付。會員如果現金入會,我會將現金全部交給陳建安,但有的會員會用匯款的方式入會。大東公司裡面有一個金庫,是在陳建安辦公室外的另一個房間裡面,由陳建安掌管,會有部分現金放在金庫。(宥登公司派遣到大東公司會計人員、行政人員是聽陳建安或是吳仁欽指揮?)陳建安。(你剛才有提到後來大東公司員工是由宥登公司派遣,後來是什麼時候?)宥登成立之後就由宥登公司派遣人力到大東公司,之前是大東公司自己應徵而來。派遣來大東公司的人有1、20個人。(提示97他3779號偵卷四 第136頁宥登公司存摺明細影本,大東公司跟宥登公司既 然屬於不同公司,為何在宥登公司98年4月10日註明發票 薪505,613元,98年4月10日註明股東往來2,000,000元, 98年4月13日註明股東往來750,000元,其意義為何?)當初陳建安說宥登公司是他們成立的子公司,這是他們會計做帳寫的,應該是他們認為宥登公司是大東公司子公司 ....這是網轉,代表是陳建安自己網路上轉帳的。網轉部分都是陳建安做的,我只是看帳目是否正確,至於銀行轉帳的部分,是我們製作好傳票,經董事長核可後,由銀行人員到公司來收轉帳憑證,現存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模式。(大東公司支付給宥登公司之上開人員薪資是否也是由陳建安轉帳?)是的。我們會給陳建安薪資表,就由陳建安在網路上轉帳。(大東公司與大中部聯誼會、和峻公司、宥登公司關係為何?)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大東公司與大中部聯誼會,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將會員、資金委託大東公司管理,後來再成立和峻、宥登。和峻公司、宥登公司是屬於大東公司的子公司。(宥登公司與和峻公司成立的資本額是否大東公司的資金轉投資過去的?)我們在公司開會時,陳建安有說他要成立宥登、和峻,我們才知道。我都不知道。錢是陳建安在辦公室直接拿給他們,我拿大東公司現金傳票去的時候就看到錢在辦公室,該傳票應該在公司裡面,沒有記在公司帳裡面,有無被查扣我不清楚。(提示同上卷第22頁關於97年8月8日大東公司支付吳總薪資29,033元,有何意見?)吳總是吳仁欽,吳仁欽都在大東公司任職,聽命陳建安指揮,所以才會有該筆支薪。(公司的公告文都會張貼在那裡?)在5樓大中部聯誼會, 是大東公司的總務或人事會去張貼。(提示同上卷第125 頁97年8月27日已切傳票和峻、宥登已入帳,支付52,000 元等語,這是何人寫的?)不是我寫的,是大東公司的會計寫的,當時有3個會計,字跡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提 示同上卷第132頁背面,簽辦單有和峻、宥登裝潢費,是 否由大東公司支出?)是的。(提示同上卷第170至172頁,和峻、宥登人員、大東公司的人員中秋禮盒的簽辦單,上開費用均由大東公司支付?)是的。(提示扣案證物卷二第63頁因大東公司擴大事業體需要,調派行政中心總經理、副總經理吳仁欽、賴永隆人員,有何意見?)這是大東公司的公告,我知道這個公告,也是張貼在五樓公告欄,有一部分後來會張貼在17樓的公告欄。」等語(參原審卷七第16至19頁)。 ⑶證人即被告邱癸霓於偵訊中證述:吳仁欽係宥登公司負責人,大中部聯誼會的會員由宥登公司訓練,例如訓練紀律、互助會的相關訊息等情(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24頁);證人即宥登公司會計賴沛妮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略以:伊到宥登公司任職會計,宥登公司外牆或門口有放置大東公司之名稱招牌,宥登公司只有派遣人力至大東公司,沒有派遣至其他公司等語(參原審卷六第105、109頁;本院卷三第130、131頁)。 ⑷參以共同被告吳仁欽於偵訊中供述:伊自97年3月11日至 同年8月間,擔任大東公司總經理,於98年農曆過年後, 陳建安請伊掛名大東公司董事。宥登公司派遣人員的薪水係由大東公司訂定的,伊派遣行政人員至大東公司作行政文書,處理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會員入會、開標及後續得標相關作業等情(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120、124頁)及共同被告陳建安於偵訊中供述:宥登公司派遣至大東公司之人員管理事務,由林穎龍在負責並出席互助會的活動等情(參98年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9頁)。 ⑸考以大東公司97政字第73、78號簽辦單及97年之會務字第647、493、463號簽辦單(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38、 60、102、107、108頁)各係有關大東公司內部組織調整 (含互助會之服務中心)之組織圖更新、得標金領取更新 ,或會數超額退費、增加新會員數,而由林穎龍、邱家逸、蘇吉宏、吳仁欽、賴永隆等人個別或共同會簽由陳建安裁決處理等情及依大東公司98年1月19日97政字第79號簽 辦單(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30頁)所載:林穎龍簽辦合會簿增修條款,係有關讓渡優先承接順序原則,及申請全額退費作業等情;97年10、21日、11月3日之97政字第 75 、76號簽辦單(參同上卷第35、36頁)所載:開標作 業流程異動;現金領取得標金流程等情;97年12月18日97政字第78號簽辦單(參同上卷②第31頁)所載:得標金領取更新案,係關於短借戶;此外,亦有扣案之行政中心高層簽呈卷夾內之大東公司簽辦單,有提到標金如何領取、短借戶的運作、大東公司發放中秋節禮金給大東台中、高雄分公司及宥登公司、和峻公司之人員等簽辦單可資佐證。 ⑹據上所述,洵認被告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邱家逸等人均參與擬定互助會各項之措施、決策、收退費機制或組織調整,再由陳建安核決確定。 4.大中部聯誼會,實質上係大東公司內部組織之一,其組織階層、職稱指派、聘任及招募會數責任額、退費比例、獎金發放等管理、決策事宜,由核心管理階層吳仁欽、林穎龍、蘇吉宏、賴永隆或由邱家逸、邱癸霓參與核定,並由陳建安裁決定奪。 ⑴按推行方案吸金行為,係以加入會員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入會費,而約定加入會員並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者,可領取福利回饋金,以此種吸收資金方式,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 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劉建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大中部聯誼會之會員,投資大東公司,因投資金額較大,大東公司給伊等的頭銜,類似傳直銷,職稱較高大東公司給的退費、佣金比較優惠,佣金依照介紹多少人入會來計算,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就是大東公司的執行單位,一個處就是一個體系,如傳直銷一樣,大中部互助聯誼會的職級依序為會員、服務員、主任(參加15會以上)、經理(參加30會以上)處長(參加50會以上)、總監(參加100會以上)、副總(參加 300會以上),會數是以每個體系累積的數目,這是大東 公司規定等情(參原審卷五第265至26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家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退佣部分,會員每投資一會,每月就是要繳200元的管理費給大東公司 ,大東公司用這一筆管理費來作退佣,分職銜、層級來分配不同退佣金額,副總級退佣約55%,層級由下而上依序為主任、經理、處長、總監、副總、總經理,退佣的目的是鼓勵多參加幾會或多招募會員,退佣比例是大東公司陳建安訂的;另98年偵字第11371號偵卷一第63、64頁之98 年度第一季會員菁英訓練營資格審核表,內容有免費、半自費部分,係達到會數標準可參加大東公司舉辦的訓練營,另載明200903會數、和峻會數、責任額係指大中部聯誼會的會員人數之情(參原審卷六第162、16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癸霓於偵訊證述:大東公司開會時,有陳建安或蘇吉宏、邱家逸及入會較多的會員,陳建安、蘇吉宏會報告收取資金運用的事宜,有用於信託、支付得標金、借款予會員等部分,蘇吉宏是陳建安的特別助理,幫忙處理陳建安委託之事務;陳建安、蘇吉宏向伊等表示資金取得後,一部分用作信託,一部分支付得標金,一部分給會員借款之用等情(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23頁),及證人吳仁欽於偵訊中證稱:林穎龍在大東公司於97年7、8月間擔任大東公司副總經理,工作內容與伊之前一樣等語(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23、24、124、125頁)。 ⑷徵以被告陳建安於偵詢供述:邱癸霓是互助會會員,因會數達一定數量,給邱女當總監,介紹會員,向會員說明,退服務費給邱女,總監下有處長、經理,總監與公司算約聘關係,伊有給邱女約聘書,只有退服務費,渠等按成數分配,總監直接對伊接洽,大東公司幫渠印名片,服務人員臨時收款單是大東公司印製的,參加和峻投資案多數與大東公司互助會會員重複等語(參98年他字第15242號第6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林穎龍負責有關投標、得標、會員繳款等會務、人員管理等事項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2頁),並有大東公司製發之邱癸霓之名片附卷可參(參98年偵字第15242號第27頁);被告蘇吉宏於98年12月8日偵訊中供述:伊於97年底掛名監察人,陳建安說成立二家公司(指宥登公司、和峻公司),要伊掛名公司股東等情(參98年他字第5634號第88頁)。 ⑸扣案之大東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出差名單,包括一處、二處、三處、五處、六處、七處等六張蓋有大東公司人事部專用章,出差填報後需要由被告邱家逸、邱癸霓簽核;另扣案服務中心人事命令卷夾之公告(包括大東公司董文字560、528、502、604、595、559、553、548、46 0號;總裁文字第701、634、664、654號;97中字第107號)、大 東公司組織架構圖,前開人令的部分均經由被告邱家逸、邱癸霓的批准許可後,再經總裁陳建安的公告等情,以及被告邱家逸、邱癸霓2人各受聘為大東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總監、大東公司服務中心副總經理,有責任底薪各60,000元、70,000元,並立有大東公司簽立員工保密條款等情,有扣案之員工人事資料卡、報聘書、員工保密切結書等件可查(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①第183至186頁),且參與大東公司服務人員聘任過程簽名核定之事宜;又扣案大東公司97年總裁文字第654、595、596號公告(參扣案物影印 資料③第101、102頁)載明人事進階需由臺中分公司總監邱癸霓、服務中心副總經理邱家逸認同許可乙情。 ⑹依上觀之,足認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服務中心均為大東公司所轄之內部單位之一,被告邱家逸、邱癸霓不僅受聘為大東公司為服務中心、臺中分公司之高層管理人員,實質上亦參與招募推展合會、投資案及合會會務管理、決策,且招募會員加入互助會、和峻公司投資案,大東公司依約定將給付一定比例之服務費退佣予被告邱家逸、邱癸霓等情。故被告邱癸霓辯稱:伊加入大東公司的合會有很多會,大東公司就給伊總監職稱,並提供一個辦公室給伊使用及服務其他會員,但與大東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5.被告邱家逸、邱癸霓共同與被告賴永隆、陳建安等人參與、招募有關和峻公司之投資案,藉此對外吸收資金。 ⑴查證人劉建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東公司在大中部聯誼會有請所有體系幫和峻公司介紹投資案之會員,並稱和峻公司、宥登公司均為大東公司的子公司,這是副總邱家逸向伊等說的,陳建安有向伊等會員說其與大東紡織公司有親屬關係,宥登公司幫新加入會員上課,授課內容包括投資大東公司的制度、會員的資金如何運用等課程等情(參原審卷五第267、268頁)。 ⑵被告陳建安於偵訊中供述:邱癸霓如每介紹一個會員入互助會,可賺服務費,從每月會員繳的管理費退費100元, 邱癸霓的名片是大東公司印製的,以便與會員說明大東公司與大中部互助聯誼會的關連性,和峻案由大東公司直接宣傳比較快,和峻投資案的錢用來支付互助會的投標金,因資金缺口大,伊於98年初才與賴永隆商量推出這個投資案來補這個缺口,會員將錢交到大東公司,在大東公司與和峻公司的帳目都要做,邱家逸的職等在邱癸霓之上,掛名副總經理(參98年偵字第11371號偵卷二第8至11頁);伊因邱癸霓參加會數達一定程度,給渠當總監,介紹會員入會,每會可退服務費一半即100元,因其介紹會數很多 ,給渠一個辦公室,總監之下有2、3個處,渠與大東公司為約聘關係,渠直接對伊接洽,除退服務費,沒有其他薪水;渠等辦的活動,伊會派特助蘇吉宏去參加,卷附邱癸霓的名片是伊大東公司辦渠印製,方便渠對會員介紹,卷附服務人員臨時收款單也是大東公司印製;和峻投資案由伊之大東公司推廣,由伊公司之會員介紹加入等語(參98年他字第2653號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白明珠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98年3月2日到臺中市○○路大東公司五樓聽副總邱家逸、總監邱癸霓上課,其等說大東公司以和峻公司名義,購買美國連動債,如伊等加入和峻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可獲利28%,邱家逸說賴永隆委託伊上台講解,當時賴永隆在現場;陳建安在邱家逸上課前一週已經像會員提供公司債的事,表示可以獲利50%,卷附光碟伊於上開時間在大東公司聽講所錄製的,且卷附之願景規劃及獲利沖抵架構圖,是邱家逸製作送給會員的,圖中第2點所指合法投資公 司是指和峻公司;陳建安在邱家逸、邱癸霓上課前一週,就已向伊等大東公司之會員提供公司連動債的事,也講說可以獲利50%,邱癸霓說有六個獲利管道,其中第二投資平台就是成立和峻公司,再去做投資等語(參98年他字第2653號第64、65頁、98年偵字第15242號第26頁、原審卷 七第10、11頁),並有證人白明珠提出邱癸霓、邱家逸、賴永隆於上開所為講授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關於邱家逸部分7、8頁,提及賴永隆部分於第7頁、邱癸霓部分第 9、10頁,提及總裁陳建安、副總邱家逸於第10頁【參98 年他字第3441號第7至11頁,原審追加起訴卷二第15至22 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與譯文相符,且經賴永隆、邱癸霓、邱家逸均沒有意見(參98年他字第2653號第68 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⑷證人即大東公司主任秘書廖品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東公司業務主管會議一週一次,是由副總即被告邱家逸及總監即被告邱癸霓代表整個服務中心來參加開會服務中心的事務,由各處的處長跟總監還有副總。跟總裁報告,總監跟副總比較多。被告邱癸霓會跟總裁討論服務中心有關合會業績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0至36頁)。 ⑸被告邱家逸於98年8月3日於偵訊中供述:大中部互助聯誼會職稱由上至下為:會長、副總、總監、處長、經理、主任、組長等,新加入一會員,手續費5,000元可退2,500元給伊,願景規劃及獲利沖底架構圖是伊製作的,所謂合法投資公司是陳建安說的,陳建安請伊等大中部互助會支持,說這是合會的獲利管道等情(參98年他字第2653號第66、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邱癸霓、賴永隆曾在大中部聯誼會地點,講授和峻投資案的相關訊息,談論的內容如扣案光碟所示;98年偵字第15242號偵卷第40、 41頁之大東公司請假單、高雄分公司主管輪值表,因大中部聯誼會委由大東公司管理,就接受大東公司所定管理規則,因不去上班就沒有服務員資格,也不能領退佣,輪值表也同上情形;同上卷42頁之朝會成長時刻講師預定表,因會員都是投資者,所以分享投資經驗(包含合會的投資或其他投資);同上偵卷第44至61頁之簽呈部分,係會員或服務員所建議事項,會向服務員、主管建議或經討論後,由伊照大東公司管理程序簽報大東公司實施;同上卷第54至69頁之行政中心會議紀錄,因大中部聯誼會接受大東公司管理及佣金,大東公司要求派代表出席,伊等就參加;同上卷第113頁大東公司質借申請書,規定需經由會員 的服務員等情(參原審卷六第162、163頁)。 ⑹被告陳建安利用大東公司重要高級幹部即副總邱家逸、總監邱癸霓或其他職員宣稱其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代,藉由大東公司幹部或職員以和峻公司、宥登公司為大東公司之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參加和峻公司所包裝商品,藉以對外非法吸收大眾資金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馨、黃林碧娥、張寶華、洪琳涵、洪銘媛、何柯玉芬江瑞發、林何秀珍、謝萬居、張千枝、林美伶、林美麗、王淑芬、林蓮英、洪榕蔚、林良子、陳羅慧瑛、粘詩蓉、張淑真、洪女琇、黃許秀權、王李玲月、白明珠、郭秀花、吳秋明、邱廖秀霞、楊玉燕、林文村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六第116至118頁背面)。 ⑺參以98年偵字第15242號偵卷一第40至60頁所附文件:大 東公司請假單有總監邱癸霓、副總經理邱家逸之簽名;高雄分公司主管輪值表載有於邱家逸、邱癸霓各於12月8日 、12月19日之值班;朝會成長時段講師預定表列出講師副總經理邱家逸、值星總監邱癸霓;服務中心第12至1之工 作月表需由邱家逸、邱癸霓之簽核;大東公司之簽呈9 份,由簽辦人邱家逸,經蘇吉宏、林穎龍或邱家逸核批,再陳建安批准及蓋總裁辦公室戳章等情。 6.綜上所陳,被告陳建安指派被告陳建志為大東公司所轄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招攬互助會之固定會首、被告吳仁欽任大東公司總經理及宥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林穎龍為大東公司、被告蘇吉宏為大東公司、賴永隆為大東公司及合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負責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申請、登錄、製作會員名冊、互助會合會簿製作、所有互助會開標業務(包括會員開、得標通知等)、會員互助會轉讓等互助會等相關資料之建檔、文宣印製等工作,對互助會繳款及領取報酬均知之甚詳,又不論文宣或獲利一覽表,對上開吸收會員,給付報酬均詳為記載,並參與大東公司之會議及執行,而大東公司實際上營業事項乃為大中部互助聯誼會處理該互助會之全部大小事宜,亦對大東公司以互助會之名、和峻公司以投資案為名,實際上實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全然知情,並實際參與實行,均已參與構要成件行為即吸收資金行為,被告陳建志、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邱家逸、邱癸霓等人均與被告陳建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本件被告等人籌設「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形式上固有民法之合會、民間互助會之名,惟實質上卻無民法之合會、民間互助會之實: 1.兩者相異處如下: ⑴被告等所組成之互助會,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陳建志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即可脫離獲利了結,與一般互助會得標後(俗稱死會)仍須繼續繳款之情不同,亦經證人即被告邱癸霓、證人白明珠、證人即被告林亭妘、證人鄭如伶證述在卷(參98年他字第2653號第55頁、原審卷六第110頁、本院卷三第41、128頁)。至卷附合會簿上雖載有死會讓渡條款等相關約定,然實際上並無證據顯示曾有會員為此一讓渡行為,此已有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可憑,且依卷附各會員提出之合會簿、繳費明細、會計帳冊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各項書證資料,亦無從為此一認定。 ⑵被告陳建安等所組成之互助會,每組合會共26會,除被告陳建志名義上擔任會首、被告陳建安參加其中1會外,有 每一人各參與1會及每一人可固定參加六會。 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故民法上之合會會首應於每期負責代收並轉交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之會款給得標會員,此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被告等人所組成「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所招攬「合會」,並非立即支付得標者款項,而待參與者「獲利了結」後,一併支付得標者原有本金及獲利(即報酬),且被告陳建安個人保險櫃及大東公司帳戶中,留存投資人所繳交之數億元資金,供己利用,並有部分資金,由被告陳建安購買股票、名車、住宅供個人或贈與他人使用(證人林亭妘及被告邱家逸、陳建安各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參原審卷七第170頁背面至172、176頁) 。此與「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全然迥異。⑷民法上合會或民間互助會,會員依資金需求緩急,而有出價標息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無資金需求者,則賺取會員出價之標息。即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本案被告陳建安等人組成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則明確以文宣、獲利一覽表或口頭告知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甚或以願景規劃及獲利沖抵架構圖告知會員大東公司係合法投資公司,基本獲利係管理費、會員借會等款項,並成立和峻公司進行理財投資案,可長期獲利,並將收取會款保管交由銀行信託,藉此收受款項。 ⑸立法者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遂於民法第709條之2第1 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以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其立法之意旨,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若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然「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實際上以大東公司負責處理該會之全部大小事宜。 ⑹依扣案之大東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所載:總裁(陳建安)所轄行政中心副總經理(林穎龍)、總裁辦公室特別助理(蘇吉宏)、服務中心副總經理(邱家逸),服務中心副總經理管轄臺中分公司之服務部之總監邱癸霓等情(見扣案證物卷三之證物袋),且被告陳建安於97年3月11日訊問 筆錄中證稱:大東資產公司之總經理、總監、處長、經理、主任、組長等均是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會員,均有加入互助會,會員加入6個會以上本公司即遴聘其擔任服務員 、加入30個會即遴聘其擔任業務主任;依會員加入之會數多寡遴聘為幹部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5279號第82頁),且被告陳建安等人所招攬之會員多達1千4、5百餘人,若 非以文宣及以上開方法實無法達成,此觀被告陳建安等人於97年12月25日擬定短借附加福利方案(即指主管級團隊退費及條件為當月短借金額達10萬以上,並於98年1月起 實施等情,已載明卷附之大東公司之簽辦單、退費一覽表甚明(參扣案證物影印資料卷②第68至93頁)。顯見被告陳建安等人係訂立業績及類似傳直銷佣金手法之退費制度,激勵其下線招攬會員並繳納款項予大東公司,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此與合會大不相同。 2.查,⑴大東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管理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所招攬之互助會相關業務,核與其登記營業項目不符;⑵大東公司設立時間在95年9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於97年7月23日變 更股東,97年11月19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783260、09732709700、09733481190號函各一紙附 卷可憑,參98年度他字第5279號第158至160頁),與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於前案被查獲日97年3月10日之後,再次運作時 間相重疊,顯見兩者相互配合;⑶被告陳建安於原審供述:會款存入大東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伊與會員約定,如會員不需要資金,獲利了結後,資金借給伊使用,伊承認伊與陳建志會拿大東公司帳戶內的錢去使用等語(參原審卷五第273頁);證人林亭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提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陳建安、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是否陳建安所有?97年6月12日存入100,000元,97年8月7日存入30,134元?是的,該帳戶作何用伊不知道,這是陳建安自己保管的帳戶。錢開戶時存入的,應是要申請開戶時,請銀行的人過來(大東公司)收的。」等情(參原審卷七第19頁),並依扣案之股票資料檔夾中之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領取清單、公告及簽辦單(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③第105至175頁),被告陳建安在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開設帳號J-004778號證券帳戶,於本件行為期間,為誘引會員多加入互助會,且會數達一定數額,贈與大東紡織公司之股票一張(或折算現金支付),及依卷附大東公司損益總表觀之,會員所繳交會款列為大東公司收入項部分,以暫收款列計,加計會首、讓渡費、折讓、其他收入等項合併計算收入總額;另將得標金、得標利息列記支出項,及其他其日常開銷及員工薪資(如水電費、廣告費、薪資、獎金、文具清潔費、修繕耗材費、保險稅捐費等)等支出費用併列支出總額,並合併計算當期盈虧等情,堪認大東公司並未將會員會款與公司帳分開列帳管理,而將以大東公司資產視之。 3.據上所陳,大東公司前揭所為核與民法上合會之「代管代收」不同,而係規避法律規定,形式上將內部機構單位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以委任方式將互助會之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具有法人格之大東公司,不僅由大東公司統籌一切招攬、收取會款、支付會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且實質上以「合會」之名而為企業化經營,並以「合會」、「短借」、「投資案」等名義向會員收取款項,實質上卻向不特定大眾行收受款項後,操作有價證券、衍生商品等投資買賣(例如:股票、連動債),而予以一定之報酬無訛。 ㈦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3人所犯前案犯行,前經檢調 人員於97年3月10日搜索查扣前案吸金之物件,經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98年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均判處被告陳建 安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建志有期徒刑4年、吳仁欽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陳建安等3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被告陳建安等3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查。次查,本件被告陳建安等人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非法吸金模式雖與前案相仿,然前案因違法而被搜索查扣、起訴後,早已明知上開行為已非法所允許,更以成立子公司即和峻公司藉以擴大非法吸金範圍,益見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誠屬非法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會員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行自明,是以被告陳建安等人難謂無違法認識。故被告陳建安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建安等人皆無違法性認識等語,難予採信。 ㈧此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1.有證人洪盛銓(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69至73頁)、曾順和(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13、14頁)、何鳳嬌(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27至29頁)、洪培真(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33至35頁)、馮恒晉(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41至42頁)、張玉珍(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47、48頁)、林君翰(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54至57頁)、張惠雯(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61至63頁)、柯雅馨(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68至70頁)、李美增(參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2、3頁)、林淑雲((參98年度他字 第2653號65、69頁)、林秋鳳(中分一偵字第09800227號警卷第56至59頁)、何雲嬌(參同上警卷第61至64頁)、陳素鑾(參同上警卷第67至70頁)、陳李彩麗(參同上警卷第 73至76頁)、詹婉伶(參同上警卷第77至80頁)、聶嬈君(參同上警卷第90至93頁)、洪琳涵(參同上警卷第105至108頁)、柯佳伶(參同上警卷第110至113頁)、王丕澄(參同上警卷第116至119頁)、張秀穗(參同上警卷第137至140頁)、張揚聲(參同上警卷第143至146頁)、劉美弘(參同上警卷第148至151頁)、陳夙雯(參同上警卷第156至159頁)、劉金進(參同上警卷第162至165頁)、林阿緞(參同上警卷第178至180頁)、陳月娥(參同上警卷第192至194頁)、王淑容(參同上警卷第217至220頁)、洪勝雄(參同上警卷第223至226頁)、陳椒真(參同上警卷第229至232頁)、高江美鳳(參同上警卷第241至245頁)、李勝仁(參同上警卷第276至279頁)、林蓮英(參同上警卷第282至285頁)、林阿霞(參同上警卷第287至288頁)、黃梓榆(參同上警卷第291至294頁)、吳乃琴(參同上警卷第296至297頁)、吳鳳茹(參同上警卷第309至312頁)、林愛紫(參同上警卷第 315至318頁)、張福灥(參同上警卷第326至329頁)、柯寬珠(參同上警卷第343至346頁)、謝美芳(參同上警卷第 348至351頁)、王月霜(參本院卷三第121至124頁)、劉美玲(參同上警卷第421至424頁)、黃美月(參同上警卷第 426至429頁)、林美珍(參同上警卷第431至434頁)、江秀楹(參同上警卷第436至439頁)、王桂蓮(參同上警卷第 446至449頁)、廖家瑩(參同上警卷第452至455頁)、陳素珠(參同上警卷第456至459頁)、陳素錦(參同上警卷第 461至464頁)、黃德秋(參同上警卷第331至334頁)、張燈順(參同上警卷第336至339頁)、張永毅(參原審卷三第47、48、卷四第108、203頁)、林綉雀(參原審卷三第47、48、卷四108、203頁)、李淑芬(參原審卷三第47、48)、張淑真(參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180頁、98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第86、87頁)、陳也齡(參同上警卷第81至84頁)、 郭秀花(參98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第86、87頁、原審卷六第115、118、119頁)、何柯玉芬(參同上警卷第172至174頁 、原審卷六第116頁)、林文馨(參同上警卷第861至89頁、原審卷六第116頁)、黃林碧娥(參同上警卷第95至98頁、 原審卷六第116頁)、張寶華(參同上警卷第100至103頁、 原審卷六第116頁)、洪銘媛(參原審卷六第116、119頁) 、江瑞發(參同上警卷第182至185頁、原審卷六第116頁) 、林何秀珍(參同上警卷第208至211頁、原審卷六第116、 118、119頁)、謝萬居(參同上警卷第234至237頁、原審卷六第116頁)、張千枝(參同上警卷第247至250頁、原審卷 六第116、117頁)、林美伶(參同上警卷第259至262頁、原審卷六第117頁)、林美麗(參同上警卷第254至257頁、原 審卷六第117頁)、王淑芬(參原審卷六第117、119頁)、 洪榕蔚(參同上警卷第299至302頁、原審卷六第117頁)、 林良子(參同上警卷第304至307頁、原審卷六第117頁)、 陳羅慧瑛(參同上警卷第321至329頁、原審卷六第117頁 )、洪女琇(參原審卷六第117頁)、黃許秀權(參同上警 卷第379至381頁、原審卷六第117頁)、王李玲月(參原審 卷六第117頁)、吳秋明(參同上警卷第401至410頁、原審 卷六第118頁)、邱廖秀霞(參同上警卷第412至415頁、原 審卷六第118頁)、楊玉燕(參同上警卷第417至420頁、原 審卷六第118頁)、林文村(參同上警卷第441至444頁、原 審卷六第118頁)、王辛聰(參同上警卷第383至385頁、原 審卷六第119頁)、楊順安(參同上警卷第126至129頁、原 審卷六第119頁)、洪懿含(參同上警卷第466至469頁)、 陳姜汝(參同上警卷第121至124頁、原審卷七第21頁)、陳肇融(參98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25至27頁)、侯振宇( 參99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第28、29頁)、張勝富(參中分一偵字第0980019571號卷第194、195頁)、羅月娥(參同上警卷第196至198頁)、林德銘(參同上卷第199至201頁)、楊雅芬(參同上卷第202至204頁)、陳如美(參同上卷第205 至207頁)、蔣汝英(參同上卷第208至210頁)、林麗卿( 參同上卷第211至213頁)、戴玉萍(參同上卷第214至216頁)、林蔡淑女(參同上卷第217至219頁)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2.有下列扣案物件: 分類帳檔夾之各項帳冊、人事簽呈檔夾之簽辦單、報聘書、組織架構圖(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①第18至27、46至68、175至252頁及證物袋)、大東公司各部門流程表(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141至153頁)、總裁辦公室檔夾之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股票資料檔夾之會員取得股票明細表及申請股票換現金之簽辦單等件(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③第1至 15、106至175頁),有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8年5月6日彰城東字第981138號函附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表(參98年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6至8頁)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 品(即98年大型保管字第141號扣押物清單,參原審卷一第 82至86頁)等件可按。 ㈨綜上論斷,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林穎龍、蘇吉宏、邱癸霓等前揭辯詞,均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安等八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建安為本件實際行為之大東公司、宥登公司、和峻公司之負責人,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陳建志、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邱癸霓、邱家逸等人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大眾吸收資金,且所吸收之資金超過1億元以上 之行為,核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邱癸霓、邱家逸等8人前揭所為,均係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訴人起訴 法條記載被告陳建安等人均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然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建安等人以法人之大東公司、宥登公司、和峻公司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故起訴法條顯係誤植,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即可。 ㈡被告陳建安為法人大東公司、宥登公司、和峻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被告吳仁欽、賴永隆2人雖各為宥登公司、和峻 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非實際行為負責人,仍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負責人,故其餘被告陳建志、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邱癸霓、邱家逸等人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被告陳建志配合被告陳建安擔任互助會之會首;被告吳仁欽為大東公司總經理及宥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賴永隆為大東公司副總經理及和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林穎龍、蘇吉宏各為大東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均實際參與大東公司管理運作決策及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吸金行為;被告邱家逸、邱癸霓擔任大東公司服務中心之副總經理、臺中分公司總監,參與大中部聯誼會之會務運作行為,及和峻公司之投資案之招攬,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均與被告陳建安間,論以共同正犯,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陳建志、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邱家逸、邱癸霓等人,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俱 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建安等8人共同自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 持續密集以互助會之名義、和峻投資案等手段,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等所為於時間、空間上皆密切緊接持續進行而難以分割,法律上自應為一次評價,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本件之⑴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建安等人非法吸金事實之時間係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情,此部分應自前案被查獲日97年3月10日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另起本件非法吸金行為之故意,行為終了係自本件檢警執行搜索扣押之日即98年4月23日止,故9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3月31日及98 年4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所為,應予補充;⑵起訴記載吸收資金總額1,569,592,200元等情,然公訴人係以前述⑴ 時間內之大東公司之總損益表中之暫存款作為計算標準,自非允當,應以實際收受款項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而於9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4月23日止之吸收金額為1,450,493, 749元,應予更正;⑶起訴書記載:互助會招募形式,除陳建志為會首及陳建安固定參加一名額外,在每一組會中,分成可參加1個、6個、12個、24個名額之合會(即每組會由24人、4人、2個人、1個人)組成;標息部分96年9月起,標息由 2,500元降為2,200元,97年9月間起,標息降為2,000元等情,然本件除陳建志為會首及被告陳建安參加一名額維持不變外,在每一組會中,變更僅可參加1個、6個名額之合會(即每組會由24人、4人)組成;標息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 由2,500元降為2,200元,98年1月1日起,由2,200元降為 2,000元,應予更正。⑷起訴書記載:吳仁欽自98年8月1日 起擔任陳建安轉投資設立宥登公司負責人等情,應更正為被告吳仁欽自宥登公司於97年7月21日設立登記日起為名義負 責人,並自97年8月1日解除大東公司之總經理職務。⑸起訴書未起訴被告陳建安為資金周轉運用,而以「短借(會員另稱虛擬帳戶)」之名,由大東公司以短借額度達100,000元 以上,以年息12%(97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9.6%,短借 額度達10,000元即付息)於每月支付短借會員之孳息部分,此部分應予補充之;⑹追加起訴書記載:賴永隆為和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自98年3月間起,由陳建安、邱癸霓、邱 家逸等人向不特定之互助會會員介紹和峻投資案等情,應更正為賴永隆自和峻公司於97年7月21日設立登記日起為名義 負責人,並自97年8月1日解除大東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且陳建安與賴永隆、邱癸霓、邱家逸等人共同於98年3月2日起,向不特定之互助會會員介紹和峻投資案;⑺追加起訴書記載:賴永隆迄至98年4月23日止,總計非法吸收存款達 34,000,000元等情,應更正為賴永隆等人迄至98年4月間, 以和峻投資案為名,總計非法吸收款項共37,187,800元。因本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犯罪事實之變更或補充,係屬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49號移送併案審 理有關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人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分別於於97年3月11 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 助會為幌,多次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並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使有參加人白明珠、張淑真及粘詩蓉等人因此投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資金,成為渠等互助聯誼會之會員之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 ㈥被告吳仁欽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件審酌被告邱家逸除80年間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法院判處刑罰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且未掩飾案情,就其所知內情及運作過程而全盤托出,堪認其確有知錯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受被告陳建安招攬誘惑而加入互助會之會數不少,投資款項甚大,本身亦兼被害人之一,其深怕有所損失,及為掌握互助會運作實情,亦可從中圖得些微利潤,遂不加思索投入參與會務運作及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之吸金行為而誤陷法網,並考量其於本件之所擔當之角色,僅係次級之輔助地位,其情節尚屬輕微,惟本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雖其非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 開各情,仍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虞,本院認為宜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原審因認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蘇吉宏、林穎龍、邱家逸、邱癸霓等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人已知悉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前案被查獲、起訴後,仍不知悔改,藉由非法吸收資金之快速方式,以供己用之貪婪慾念,夥同核心同夥,再仿與前案手法,變相吸收大眾資金,其等惡性重大,僅在約1年1月之短暫期間,即吸收高達14億8768萬餘元,破壞合法金融秩序,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及被害人個人生活困頓、精神打擊,其等犯罪情節極為嚴重,造成多達約1千4、5百多人受財物損失,本件被告陳 建安自始至終均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被告陳建志擔任互助會會首及和峻投資案之關鍵地位,被告吳仁欽、賴永隆居於主要協助角色,被告林穎龍、蘇吉宏僅為獲取較高薪資報酬及被告邱癸霓、邱家逸則為貪圖服務費之退佣、抽成等報酬而居於協助招攬之次級輔助角色,暨考量被告陳建安等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智識程度及除被告賴永隆、邱家逸犯後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陳建安等人於犯後至審理終結前,仍飾詞狡辯推卸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安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陳建志有期徒刑6年、被告吳仁欽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穎龍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蘇吉宏有期徒 刑3年8月、被告賴永隆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邱癸霓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邱家逸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略以:1.扣押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本案檢察官以98年4月 23日中檢輝奈97他3779字第40496號函、中檢輝奈97他3779 字第40554號等函及前案檢察官以97年3月10日中檢輝冬97他1082字第40586號函令彰化銀行凍結該等帳戶剩餘款項。因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剩餘款項,有前案之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3人於前案中,亦有本案之被告陳建安、陳建 志、吳仁欽、賴永隆、林穎龍、蘇吉宏、邱家逸、邱癸霓等8人於本件中分別向不特定之大眾所吸收取得之款項,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2.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件,除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筆記本1本所載內容, 有載關於電腦設定及程式及會務運作等情,且被告林穎龍於偵訊中供述:伊有做程式設計,負責大東公司文件的建檔等語(參98年偵字第11371號偵卷二第27頁),是以該物品應 為被告林穎龍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物外,其餘物件均在大東公司所扣押,且所載均大東公司或所轄大中部互助聯誼經營互助會之相關物件或帳冊,雖係供本案或追加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陳建安等8人個人所有之物,不得逕予宣告沒收等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㈨本件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蘇吉宏、邱癸霓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林穎龍、邱家逸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陳建安等8人所為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建安等8 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被告陳建安等8人所為上揭犯 行,事證明確,均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陳建安等8人及檢 察官執上揭各項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㈩查被告邱家逸固曾於80年10月5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 院以80年上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次查,被告邱家逸雖涉犯本案之犯行,然因其本身因投資本案大東公司互助會而受有損害,再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白明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參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第52、53頁),另亦於被害人組成之自救會中獲9百餘票之支持當選為該自救會委員(參同上卷第54 至57頁所附會議紀錄),顯見其已獲大部分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又 被告邱家逸所為上開犯行已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結果,雖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民事上之損害,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並導正其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乙、被告林亭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亭妘擔任大東公司之總會計,與大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安等人,均負責「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業務,明知大東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與被告陳建安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自前案查獲後,復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並以前揭所述模式經營互助會,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被害人曾和順等人投入資金加入為會員,各以透過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存入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中,共吸收資金總額達1,569,592,200元,陳建安等人再將上揭帳戶款項,作為自 己所繳納之會款、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獲利、轉投資設立宥登人力派遣、和峻投資有限公司或挪作私人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林亭妘與同案被告陳建安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借款之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亭妘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建安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賴沛妮、林嬡欣、曾順和、何鳳嬌、洪培貞、馮恒晉、張玉珍、林君翰、張惠雯、柯雅馨、吳惠娟、盧淑敏、盧彥義、李美增、謝箏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件資為論據。惟被告林亭妘固坦承其受僱於大東公司擔任總會計、財物襄理,負責大東公司收取或支出款項之會計帳務處理;且對於被告陳建安等人以大東公司、宥登公司、和峻公司為前揭吸金行為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並辯稱:伊於前開期間受僱於大東公司,陳建 安僱用伊時有說要做一般會計的帳務,指派伊記錄公司收入、支出的帳,是依電腦的表格紀錄,伊聽命陳建安之指示處理大東公司之帳目記帳之事務,伊沒有參與互助會之經營、決策,亦未招攬他人繳納款項加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或投資和峻推行金融商品投資案等語。 四、經查: ㈠大東公司原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僅未經特許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此本為被告陳建安等人高層核心之管理人員所易知悉之情,但非屬於該等核心管理人員之受聘僱之中、低受薪階層,除屬於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情事外,客觀上本無法期待渠等人員對於法人或其高層核心管領人員所為指示、安排之工作、業務,是否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業務事項而予以事先查核或事後逐一審查之,職是關於以法人為犯罪主體及行為時,就共犯之非法人身分之行為人範圍,司法權宜本於自我謙抑之態度,限縮於能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為是,較符合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以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之不受恐懼之權利而維護人性尊嚴,否則,一旦法人犯罪,受指示處理法人事務之受薪員工,無論職務薪資之高低、有無管理決策之權力,均列為司法非難咎責之對象,無疑使一般上班族之無辜大眾,無端陷入司法控訴之恐懼或動輒得咎之境地,此非原始立法之法規範目的與法秩序。因此,非法人之共犯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於主觀上與法人負責人間,無從為犯意聯絡之建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建安等人以大東公司、宥登公司、和峻公司為前揭吸金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林亭妘所不否認,堪認屬實。次查,被告林亭妘受僱於大東公司原任財務部總會計,自97年8月1日任財務部襄理一職,負責大東公司財務部事項、會計、出納、財務分析等事項,薪資調整前為39,050元,調整後為46,850元,為被告林亭妘自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安、林穎龍、吳仁欽、蘇吉宏等人證述在卷,亦有97年10月6日97年政字第72號簽辦單及核薪申請單(參 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39、40頁)存卷可查,應認為屬實。是以被告林亭妘職務晉升仍須由林穎龍簽核並經被告陳建安核准,故被告林亭妘雖為財務部之主管,但是否屬於具有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洵有疑問。 ㈢查證人陳建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亭妘在大東公司主要工作是總會計,領固定薪資,沒有領紅利、績效獎金,禁止招攬會員,只作會員加入繳費、退費之工作,大東公司不止一人,林亭妘將會計資料帳冊交給查閱,大東公司也會請會計師事務所做帳等情(參原審卷五第268至269頁背面、270頁 背面);證人吳仁欽於偵訊中證稱:林亭妘為大東公司總會計,管理大東公司之帳務,金錢出入由林亭妘負責處理一情相符(參他3779號偵卷四第124、125頁),核與被告林亭妘供述:伊在大東公司做會計,負責公司財務,伊只是領薪水上班等語(參98年他字第5634號第87頁),陳建安請會計人員作帳,請伊幫忙看帳,並把收到的款項交給陳建安處理,伊沒有參與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投資案或公司經營(參他3779號偵卷五第41、42頁)等情相符。 ㈣經審閱扣案大東公司資料檔案,例如:大東公司97政字第73、78號簽辦單及97年之會務字第647、493、463號簽辦單( 參扣案物影印資料卷②第38、60、102、107、108頁),各 係有關大東公司內部組織調整(含互助會之服務中心)之組織圖更新、得標金領取更新,或會數超額退費、增加新會員數等有關互助會會務運作事務中,均由被告林穎龍、邱家逸、蘇吉宏、吳仁欽、賴永隆等人個別或共同會簽由被告陳建安裁決核定,被告林亭妘並未參與其中。被告林亭妘僅有在簽辦單位需用款項時,被知會表示意見,其則以所屬財務單位向簽辦單位表示請款所需時間、用款方式等意見而已,因其非核心管理階層,自無得參與大東公司決策、管理及互助會會務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以及能否准駁之權限餘地。㈤本案或追加案之上開物件之其餘扣案物件中,並無被告林亭妘有實際參與大東公司決策、管理及互助會會務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權限,而僅係作為公司會計部門,將所屬會計人員製作帳冊完成後,依公司規定行政程序,被告林亭妘以財務襄理職務之身分確認是否正確後,再送交管理階層陳建安等人為核判決定,實際上並未對招攬、遊說不特定之人匯款或繳納現金予大東公司、和峻公司以加入互助會或投資案之會員之情。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林亭妘主觀上已知悉大東公司於97年3月10日為檢調人員查獲後,仍續為吸金之犯行,仍執意 負責大東公司之財務部門業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亭妘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惟仍應認其所為成立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惟查: 1.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林亭妘雖負責大東公司之財務部門總會計乙職,然其非核心管理階層,並未參與大東公司決策、管理及互助會會務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以及能否准駁之權限餘地,又其職務乃在將所屬會計人員製作帳冊完成後,依公司規定行政程序,被告林亭妘以財務襄理職務之身分確認是否正確後,再送交管理階層陳建安等人為核判決定,均已前述;是其所為均為一般會計人員工作,對於大東公司之營運作業內容已違反銀行法乙節,實難認有何違法性之認識,而大東公司前案為檢警查獲之人員僅有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及吳仁欽等3人,前案之犯罪行為及後續偵審過程,亦僅上開被告陳建 安等3人最為知悉,被告林亭妘雖為會計人員,然所見所聞 ,亦均僅於會計帳冊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林亭妘對於被告陳建安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即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無成立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可言。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亭妘所領取之薪資並非高薪,僅屬中階受薪之員工,其被動受指示處理財務帳冊之事務,自非屬於法人之核心管理決策之人員,故其對於大東公司之決策、管理及互助會會務如何運作、招募之討論、准駁之決定,尚無決定性之權限。從而,被告林亭妘於主觀上與法人負責人被告陳建安間,應無從為上開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建立,亦難認其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移送併案審理應予退回部分: 一、101年度偵字第8948號部分: 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人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分別於於95年9月間起至97年3月10日止,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多次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並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使有參加人白明珠、張淑真及粘詩蓉等人因此投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資金,成為渠等互助聯誼會之會員之部分。 二、101年度偵字第8949號部分 被告賴永隆、蘇吉宏、邱癸霓、林亭妘等人分別擔任大東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合會部總監及總會計,均負責大東公司之實際業務。渠等與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即屬前案之犯罪期間),以大東公司、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合會運作模式,招攬白明珠等人投資匯款,使投資者得以取得事先與大東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3人被訴前案之犯罪事 實,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前案係自95年9月 間起至被查獲日即97年3月10日止;而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7 年3 月11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被查獲日止(及其後被害人 尚有陸續匯款或存入票據而由彰化銀行代收之,彰化銀行各於98 年5月6日及99年12月8日轉存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 ,理由已論述同前。又本案起訴犯罪時間係自97年4月間起 ,然因法律上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擴張本案犯罪時間應自97年3月11日起,仍未包括97年3月10日以前之犯罪事實。故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894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等3人在本案97年3月11日前之犯罪事實,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本案之經營型態與規模、行為態樣、被害人、犯罪工具等情,顯與前案有所不同,並非前案之繼續,且被告陳建安等人於前案97年3月10日被檢調人員查獲後,其等於前案所為犯 罪之犯意即已中斷,不論本件與前案之經營型態、犯罪行為方式、手法、目的是否相同,縱其等再以前案同一模式,再次為犯罪,本屬另一次犯罪行為,已無集合犯之同一案件可言,已詳如前述,故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4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賴永隆、蘇吉宏 、邱癸霓於97年3月10日以前之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即難 認有何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㈢本案被告林亭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49號 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林亭妘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扣案物品 (即98年大型保管字第141號扣押物清單,原審卷一第82至86頁) 1.合會推廣基本資料 1本 2.會數明細表一份(每工作月)1份 3.會數明細表(每日)2份 4.大東營利登記證影本 3張 5.會員名單 1份 6.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對帳單(月) 1份 7.大中部互助聯誼會異動明細(日) 1張 8.大東公司短借統計日報 1張 9.大東公司會員得標應領明細 1份 10.大東公司廣告文宣 1份 11.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合約書繳回收據 1份 12.大東公司公告資料 1份 13.大東公司會簽資料 1本 14.大東公司重要公告 1本 15.大東公司公告等資料 1袋 16.紅包袋(內無現金) 2張 17.筆記本 1本(林穎龍所有) 18.抽籤球 2箱 19.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4箱 20.大東公司會員統計表 1份 21.大東公司會員資料檢索表 1份 22.大東公司會員點數統計 1份 23.大東公司會員資料 1份 24.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合會簿 1張 25.大東公司入會資料 1本 26.大東公司得標明單 1箱 27.互助會資料袋 82袋 28.人事資料袋 9冊 29.互助會資料袋 111袋 30.會員旅遊資料袋 4袋 31.會計部、人事部會辦簽呈 1冊 32.雜卷資料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 1袋 33.大東公司專案會員資料等 1份 34.大東公司專案會員聯絡資料等 1份 35.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會員繳款收據 1箱 36.光碟片 80片 37.專案會員資料袋 55袋 38.大東公司彰化銀行帳簿(帳號如附表二編號1) 1本 39.雜卷資料 1份(內有大東公司服務人員管理規章、評估報告、 大眾證券中港分公司股票交割憑單) 40.筆記本 1冊 41.大東公司會計憑證 1箱 42.財物資料 1箱 43.硬碟 1顆 附表二:(下列帳戶明細資料,參見原審法院帳戶資料卷) 1.大東公司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如該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備註欄所示,見帳戶資料卷)2.大東公司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如該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備註欄所示,見帳戶資料卷)3.陳建安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和峻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如該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備註欄所示,見帳戶資料卷)5.第一分局之和峻投資被害人明細 6.和峻公司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押帳戶之帳號 (年.月.日) 1.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5.10.25 (同附表二編號1) 2.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7.08.28 (同附表二編號2) 3.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6.12.21 4.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5.11.02(支票帳戶) 5.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6.12.05 6.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6.12.05 7.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6.07.24 8.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6.12.21 9.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6.12.05 10.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82.03.17 附件: 1.利率表一:(每月每會繳7500元部分) 2.利率表二:(每月每會繳7800元部分) 3.利率表三:(每月每會繳8000元部分) 4.投資方案一:和峻投資方案(前250名) 5.投資方案二:和峻投資方案(一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