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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原告
石金南
被告
蕭恩喬
被告
蕭麗珠
被告
吳信宏
被告
巫慧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前因被告巫慧臻招攬,而投入200,000元至被告吳信宏所經營之公司,現該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依法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年6月12日宣判,則原告遲至101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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