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郭瑞祥
- 被告林志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羅祥志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羅祥志因受詐欺,另案告訴董伊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8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審理中。該案於102年1月7日審理時,董伊琍自承其向被告林志華索取系爭 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被告林志華亦依其所請提供。顯見 原判決認定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與事實不符,難認妥適。(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審理中,檢察官也提出董伊琍與被告林志華之MSN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其 對話內容足為被告林志華與董伊琍就本件詐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原審漏未調查被告林志華與董伊琍是否為共犯,亦有不當。(三)又上開MSN即時通訊對話紀 錄,或可證明被告林志華就本件詐欺犯行,事前即已知悉,事中參與謀議,並分擔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應論以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未調查,率認被告林志華僅屬幫助犯,難令人甘服。(四)被告林志華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故做不實陳述,掩蓋其與董伊琍間之關係,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惡性重大;其於98年間,假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方案之機會,詐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經判處罪刑,不旋踵又犯本案,顯見其目無法紀,犯罪後又不賠償,導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非予重懲,難昭炯戒。乃原審只判處被告林志華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后: ㈠、關於被告楊博欽、董伊琍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87號對其2 人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提起公訴,其中楊博欽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24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董伊琍部分 ,則經同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因均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羅祥志所稱,而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董伊琍幫助詐欺案件,於102年1月7日審理時,董伊琍自 承其向被告林志華索取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林志 華亦依其所請提供。惟經調閱該案全卷,並查閱該日訊問筆錄(附於該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案卷第135至136頁),董伊琍當日所回答內容為:「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台中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是在到銀行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卡片交付給別人,並且電話告訴別人密碼,當時我人是在台中,我當時只交付一個帳戶,本案我願意以2 萬5千元與被害人和解。對於併案台中地檢移送部分…( 按與本案無關)。本案起訴台中商銀的帳戶與併案兆豐銀行的帳戶,我並沒有一次同時交給別人。」等語,並未有如告訴人所稱董伊琍有陳述上開情形。而告訴人羅祥志於本院經提示上開筆錄供其閱覽後,亦稱該筆錄確實無此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上情,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林志華於本案偵審中供稱對方是「阿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而「阿寶」是否為董伊琍,並無證據足以肯定或否認,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志華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是否與事實不 符,亦有疑義。 ㈣、告訴人雖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審理中,檢察官也提出董伊琍與被告林志華之MSN即時通訊對話 紀錄,其對話內容足為本案被告林志華與董伊琍就本件詐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惟經查閱所調閱之上開案卷,並無董伊琍與被告林志華之MSN即時通訊對話紀錄 ,而經提示上開卷證供告訴人閱覽後,告訴人亦稱確無此記載(本院卷第39頁),則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之上開MSN 即時通訊對話紀錄,亦非無疑,則又如何據此認定被告林志華與董伊琍2人是共同正犯? ㈤、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三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國96年6月20日增訂),賦予 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林志華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正犯之意思及正犯之行為,或與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幫助犯係各負幫助刑責,而無共同正犯可言,亦併此敘明。 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審業已詳予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假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方案之方式,非法詐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甫於100年6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0號 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在案,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竟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之同年7月1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羅祥志陷於錯誤,受騙金額高達80萬元,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酌予量刑,且其所為致使被害人羅祥志受有鉅額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羅祥志損失,犯後亦未與被害人羅祥志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㈦、綜上,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羅祥志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之正犯或共同正犯,且原審量刑亦無何失輕心情形,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2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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