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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廖柏基梁堯銘李雅俐

  • 被告
    陳慶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蔡柏安 (原名蔡政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陳國銘 曾昭翔 莊秀敏 劉坤昇 楊智凱 江隆貴 賴健生 陳彥緁 李衛禮 劉建彬 張朝寓 (原名張家瑋) 林瑋宏 徐楷傑 (原名徐渙傑) 蘇寬裕 李仲倫 黃英豪 蔡承原 劉春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4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子○○、庚○○、寅○○、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計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卯○○、辰○○、己○○、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計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申○○、乙○○、午○○、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99年6月1日,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癸○○、壬○○、寅○○、辰○○、己○○、戌○○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自10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0號3樓3之1室共同詐欺部分,已由原審法院退併) 、未○○(已成年,原名蔡政學)於100年間5月27日前之該年度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杜敏雄」(另由檢察官偵查)等成年男子,謀議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由綽號「龍哥」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元大彪」、「杜敏雄」則擔任網路系統商,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保時捷」則負責在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龍哥」分配,癸○○為詐騙機房之管理人(約定可分得20%之獲利),未○ ○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及第3線 人員,並由癸○○及「龍哥」授權其在機房現場兼管成員之狀況。謀議既定,即於100年5月17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承租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虎尾詐騙機房),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為220.131.17.4之網路位址,並使用VPN伺服器進行轉 址掩護,復購置市內電話機(供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儲值卡(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及以SKYPE與網路流 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集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人民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中國移動通訊SIM卡(供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及聯 繫大陸地區車手使用)、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 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底稿)、大陸人頭帳戶(向「保時捷」取得,供詐騙大陸人民匯款使用)。嗣於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龍哥」即在網路上招募詐欺機房成員壬○○(已成年)、子○○(已成年)、庚○○(已成年)、卯○○(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綽號「阿雞」)、寅○○(已成年,綽號「阿凱」)、甲○○(已成年,綽號「阿貴」)、辛○○(已成年,綽號「小黑」 )、辰○○(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己○○(原名張家瑋,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戊○○(原名徐渙傑,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戌○○(已成年,綽號「蘇仔」)與陳鴻吉(已成年,綽號「大胖仔」、「阿吉」,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李宏仁(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綽號「臭屁」,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14歲以上、未滿18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余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83年3月間出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少年徐00」)【以上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陳鴻吉、李宏仁、少年余00均係自100年5月中旬即加入】,與丑○○(已成年,其前已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參與另案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遭查獲〈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罪刑在案〉,竟猶未 知警惕,自100年6月6日起復另行起意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 )、賴建生(已成年,綽號「小新」)、乙○○(已成年,綽號「阿倫」、「小天」)、午○○(已成年,綽號「菜頭」)、巳○○(已成年)、14歲以上、未滿18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王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82年6月間出 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以上賴建生、乙○○、午○○、巳○○及少年王0均係自100年6月7日參 與】、丁○○(已成年,自100年6月8日加入)、丙○○( 已成年,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加入)等人至上開詐騙機房參與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癸○○、未○○、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與前開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杜敏雄」及少年余00等詐欺集團成員均自100年5月27日該集團在虎尾詐騙機房首日群發詐騙訊息之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14日內, 每日(先、後14次)分別各別起意;丑○○自100年6月6日 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每日(先、後4次)各別起意 ;賴建生、乙○○、午○○、巳○○及少年王0均自100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每日(先、後3次)分別各別起意;丁○○自100年6月8日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每日(先、後2次)各別起意;丙○○則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起意犯詐欺取財罪;癸○○、未○○、壬○○、 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與上開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少年余00、王0及其餘不詳姓名擔任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日數內,每日均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5月27日起每日各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共同詐騙之分工模式如下:在機房內之人員須先習於背誦教戰守則以便扮演所安排之各線角色,辛○○則學習電腦手之工作,並負責將該詐騙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的電話號碼輸入電腦內以供利用,由未○○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提供承租之61.63.3.17號IP網段,再於網段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人民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大陸法院諮詢處人員之壬○○、子○○、庚○○、卯○○、賴建生、丙○○、丁○○、戊○○(即第1線人員,丙 ○○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加入後已接聽1通電話)登記 其姓名等身分資料,向該大陸人民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大陸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大陸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大陸人民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寅○○、甲○○、辰○○、己○○、戌○○、乙○○、丑○○、巳○○、陳鴻吉、李宏仁等人(即第2線人員)佯稱以電話錄音方式,為該大陸 人民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款項取出登記,如該大陸人民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大陸法院公證處等單位人員之未○○(即第3線人員)要求該大 陸人民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如有大陸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時,則通知「保時捷」前往提領,「保時捷」於扣除應得之款項後,將餘款交與「龍哥」,再依前已約定之電信詐欺機房管理人癸○○分得20%, 第1、2、3線人員分別依5%、6%及7%之比例分配獲利,而系 統商「杜敏雄」、「元大彪」則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用,分配之餘款先歸墊前已支付之機房租金、設備採購費用及成員食宿等營運犯罪成本後,悉歸「龍哥」所有。上開虎尾詐騙機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巳○○、午○○(尚在訓練中)等人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均依未○○之指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並以前述方式接聽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期間於100年5月27日有大陸地區人民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等人接獲群發之詐騙語音訊息通知而回撥電話,並由扮演法院諮詢處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惟因大陸地區人民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並未因此匯款而未得逞;其餘時間則或因大陸地區人民接獲語音訊息後未回撥、或因口音差異遭大陸地區人民識破等因素,以致均未能詐欺得逞。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0年度 聲搜字第1777號),前往上開虎尾詐騙機房及對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起獲癸○ ○所有、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供其等每日共同犯前開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癸○○ 、未○○、壬○○、子○○、庚○○、卯○○、寅○○、辛○○、丙○○、丁○○、戌○○、午○○、巳○○及被告癸○○、未○○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癸○○、未○○、壬○○、子○○、庚○○、卯○○、辛○○、丙○○、辰○○、己○○、戌○○及被告癸○○、未○○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至被告寅○○、甲○○、申○○、丁○○、戊○○、乙○○、丑○○、午○○、巳○○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為敘明),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未○○、壬○○、子○○、庚○○、卯○○、辛○○、丙○○、辰○○、己○○、戌○○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寅○○、甲○○、申○○、丁○○、戊○○、乙○○、丑○○、午○○、巳○○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查: (一)被告癸○○、未○○、壬○○、子○○、庚○○、卯○○、辛○○、辰○○、己○○、戌○○於本院審理訊問犯罪事實之際,對於其等均係自100年5月中旬即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一節,已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且被告癸○○、未○○、壬○○、子○○、庚○○、卯○○、辛○○、辰○○、己○○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之被告寅○○、甲○○、戊○○均業於原審認罪且自白其等均係自100年5月中旬參與本案虎尾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是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自100年5月27日虎尾詐騙機房首日群發詐騙訊息之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均有上開共 同詐欺之行為,足為認定;被告子○○、庚○○、卯○○、辛○○、戊○○等人前曾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供述係100年6月間云云,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二)又被告申○○、丙○○、丁○○、乙○○、丑○○、午○○、巳○○於原審已陳明其等係於100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又被告丑○○自100年6月6日起即加入並已開始背稿;被告申○○、乙○ ○係與少年王0一同進入虎尾詐騙機房,並與被告午○○、巳○○均同自100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 之3日與其他共犯共同分工從事詐欺行為;被告丁○○自 100年6月8日加入;被告丙○○則係於100年6月9日上午9 時許開始加入並已曾接獲1通大陸人民回撥之來電等情, 已據被告申○○、丙○○、丁○○、乙○○、丑○○、午○○、巳○○及證人王0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等前開各別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足認定。 (三)再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事實,除有上開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等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少年王0於警詢之證述外,復有證人即共犯陳鴻吉、李宏仁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少年余00於警詢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7月31日電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含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偵辦「虎尾詐騙機房」查獲過程報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P61.63.3.17並使用IP220.131.17.4位址之網路群發語音通話紀錄資料畫面、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閘道器鑑識解析報表暨虎尾詐騙機房使用VOIPGATEWAY鑑識畫面、虎尾機房CDR網路群發語音通話紀錄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777號搜索票、警方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號之虎尾詐騙機房及對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癸○○所有、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供本案每日共同犯前開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等人前開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四)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 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 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 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自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數個普通詐欺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多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參以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在本案虎尾機房,你怎麼群發詐騙訊息?一天群發幾次?)一天群發一次。我們是用群發沒有錯,都是早上八點過後群發,群發對象一次大約二、三十通」,被告癸○○於本院同一次準備程序供稱:「(問:被告癸○○曾稱在警察局稱依照語音網址資料顯示,100年6月9日已經有4千筆的通話紀錄?)我們群發之後,電腦還會自己一直跑,如果沒有接通還會自動繼續撥號。這樣自動跑的時間如果我們不把他切斷,他就會自己繼續跑。(問:你們通常讓電腦自己繼續跑的時間是何時到何時?)早上八點多到下午兩三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足認被 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被告丙○○只參與100年6月9日之部分而僅犯1罪)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多次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每日各別共同起意而以每日各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方式為之,自應 就其等各日之共同詐欺行為分別論以一罪,並就數日之數次共同詐欺犯行予以數罪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認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多次犯行應僅各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有所誤會;被告癸○○、未○○及其2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論以一罪,非可憑採。 (五)被告癸○○、未○○、壬○○、子○○、庚○○、卯○○、辛○○、丙○○、辰○○、己○○、戌○○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辛○○、丙○○、丁○○、戌○○、午○○、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堅稱於其等參與共同詐欺之期間內,均未有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匯款成功等語。雖證人陳鴻吉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擔任第2線扮演大陸公安局人 員,有轉接過1通電話給電腦手兼第3線假扮檢察官之被告未○○等語、被告蔡政學於警詢時供稱:有約3次成功詐 騙出門匯款,若有匯成,約有10萬人民幣進帳等語;惟被告未○○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問:你之前曾經有講過讓大陸民眾出門匯款的有三次?)是的。是龍哥告訴我的而已,後續的情形我也不清楚,不知道他們實際上究竟有無匯款。(問:被害人匯款的帳號是誰在瞭解、處理?)是龍哥,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被告癸○○於本院同一次準備程序亦稱:「我也不知道龍哥的真實姓名,這部分都是龍哥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正、反面)。是於共犯即綽號「龍哥」之男子尚未經 查獲,且依現有起訴檢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於尚乏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等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積極事證之情狀下,自難單以推認之方式逕認其等所共同實行之詐欺行為已有既遂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等人所為各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未遂,而尚未達於既遂之階段。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與上開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少年余00、王0及其餘不詳姓名擔任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日數內,每日均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而均應共同負擔其刑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各14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之4次 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申○○、乙○○、午○○、巳○○各3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及被告丙○○之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與上開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少年余00、王0及其餘不詳姓名擔任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於其等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期間之各日,均係1次共同群發詐騙訊息與大陸地區不同之被 害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 (五)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各所犯之1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為之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申○○、乙○○、午 ○○、巳○○各3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丁 ○○先、後2次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四)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認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丑○○、申○○、乙○○、午○○、巳○○、丁○○前開各次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有所未合。 (六)查被告癸○○、未○○、壬○○、子○○、庚○○、寅○○、甲○○、申○○、辛○○、丙○○、丁○○、戌○○、乙○○、丑○○、午○○、巳○○於本案行為時均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被告卯○○、辰○○、己○○、戊○○行為時則尚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少年余00(余00共犯期間係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王0(王0共犯時間為自100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本 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癸○○、未○○、壬○○、子○○、庚○○、寅○○、甲○○、申○○、辛○○、丙○○、丁○○、戌○○、乙○○、丑○○、午○○、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雖移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將但書「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依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用新法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癸○○、未○○、壬○○、子○○、庚○○、寅○○、甲○○、申○○、辛○○、丙○○、丁○○、戌○○、乙○○、丑○○、午○○、巳○○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均為已成年人,其等與前開少年在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因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性質而未變更法定刑,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得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70年度台上字第 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辛○○前曾於99年6月1日,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戌○○前則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戌○○於前開徒刑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之翌日,自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再犯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0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戌 ○○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因非屬其前開徒刑於100年5月30日之該日執行完畢後所犯,故均尚不成立累犯,附予陳明)。 (八)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各14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之4次詐 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申○○、乙○○、午○○、巳○○各3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及被告丙○○之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 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被告辛○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4罪、被告戌○○自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0罪,前分別有加重、遞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遞加重後減之;至被告癸○○、未○○、壬○○、子○○、庚○○、寅○○、甲○○、申○○、辛○○、丙○○、丁○○、乙○○、丑○○、午○○、巳○○所為之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戌○○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所犯之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分別有加重 、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各所犯之1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為之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申○○、乙○○、午○○、巳○○各3次所犯之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丁○○先、後2次所為之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四)及理由欄三、(五)之論述】;原判決認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辛○○、辰○○、己○○、戊○○、戌○○、丑○○、申○○、乙○○、午○○、巳○○、丁○○前開各次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有所未合。2、又原判決就被告癸○○、未○○、壬○○、子○○、庚○○、寅○○、甲○○、申○○、辛○○、丙○○、丁○○、戌○○、乙○○、丑○○、午○○、巳○○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其主文欄未予載明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情形;又就於本案之前已自10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雲林縣西 螺鎮○○路000○0號3樓3之1室擔任管理人而共同涉犯詐欺 罪嫌,其後復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各罪、並在臺灣地區虎尾詐騙機房仍擔任管理人,且約定倘詐欺成功可分取高達20% 獲利之被告癸○○,僅輕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 再就被告癸○○以外之其餘被告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未詳予區分其參與起、迄日數之犯罪情節,概予就其等本案犯行各論以一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容有主文之記載 未當及量刑過重(指被告丙○○部分)或過輕(指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之情事。3、再被告戌○○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戌○○於前開徒刑在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之翌日即自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再犯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0罪部分均屬累犯【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七)之說明】;原判決疏未認被告戌○○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有適用法則之違誤。4、另如附表一編號㊾之電腦設備集線器(getnet)之數量為1台,如附表一編號之電 子產品即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數量為1組,已據警方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載明【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一)第32、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此部分物品之數量亦同為電腦設備集線器(getnet)1台、電子產品 即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組(參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第175、176頁)】;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㊾之電腦設備集線器(getnet)誤載為「貳台」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之電子產品即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誤繕為「貳組」,均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除本院認定僅自100年6 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參與時間 、情節較為輕微之被告丙○○部分為無理由外,觀之其餘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之犯罪期間、日數及其規模、參與分工之情節,認均非無理由(然除被告癸○○以外之其餘被告經本院科處之各罪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訴認不宜就上開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則無理由,詳見本判決後述有關量刑之審酌事項),且原判決併有前揭本段其餘所載之違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之素行、年紀(行為時已成年或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癸○○於本案之前已自10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0號3樓3之1室擔任管理人而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已由原審法院退併),其後復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並在臺灣地區虎尾詐騙機房仍擔任主要之管理人、被告辛○○、戌○○(指100年5月31至同年6月9日部分)有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丑○○其前已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參與另案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遭 查獲(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 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6 8頁),竟猶未知警惕,自100年6月6日起復另行起意 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2項分別參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家庭、職業內容)、犯罪時均未受刺激、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貪圖不法財物,組成橫跨二岸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互信之基礎、被告癸○○為虎尾詐騙機房之主要管理人並約定可分得高達20%之獲利,被告未○○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 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及第3線人員,並由癸○○及「 龍哥」授權在機房現場兼管成員之狀況,其餘被告壬○○、子○○、庚○○、卯○○、寅○○、賴建生、丙○○、丁○○、戊○○、寅○○、甲○○、辰○○、己○○、戌○○、乙○○、丑○○、巳○○、午○○則分別受指示擔任第1線 、第2線人員或在旁學習訓練中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 分工之情節、參與日數等手段、第1、2、3線人員分別約定 詐欺成功時可獲取5%、6%及7%之比例報酬、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兼慮及本案依卷附起訴檢察官之舉證,尚無證據足認渠等已詐得財物及前開被告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揭被告癸○○、未○○、壬○○、子○○、庚○○、寅○○、甲○○、卯○○、辰○○、己○○、戊○○、辛○○、戌○○、丑○○、申○○、乙○○、午○○、巳○○、丁○○、丙○○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雖認均應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衡以除被告癸○ ○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此由所約定之獲利比例可知),其等參與之日數非長、犯罪態樣均為未遂等情,故認檢察官就除被告癸○○以外之其餘被告之前開求刑,尚有過重】,並就除被告癸○○以外之其餘被告依其等參與情節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被告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被 告壬○○、子○○、庚○○、寅○○、甲○○、卯○○、辰○○、己○○、戊○○、辛○○、戌○○、丑○○、申○○、乙○○、午○○、巳○○、丁○○、丙○○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除被告丙○○以 外之其餘被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所示(被告癸○○、未○○、壬○○、子○○、庚○○、寅○○、甲○○、卯○○、辰○○、己○○、戊○○、辛○○、戌○○、丑○○、申○○、乙○○、午○○、巳○○、丁○○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 效施行。惟因被告癸○○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未○○、壬○○、子○○、庚○○、寅○○、甲○○、卯○○、辰○○、己○○、戊○○、辛○○、戌○○、丑○○、申○○、乙○○、午○○、巳○○、丁○○各罪所處之刑則均同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被告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且就被告未○○、壬○○、子○○、庚○○、寅○○、甲○○、卯○○、辰○○、己○○、戊○○、辛○○、戌○○、丑○○、申○○、乙○○、午○○、巳○○、丁○○之應執行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被告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外,其 餘被告壬○○、子○○、庚○○、寅○○、甲○○、卯○○、辰○○、己○○、戊○○、辛○○、戌○○、丑○○、申○○、乙○○、午○○、巳○○、丁○○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起訴 書雖請求對被告癸○○宣告強制工作,惟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必須符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惟本院考以依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癸○○於本案行為前,除有與本案併同於100年6月9日為警查獲之自10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0號3樓3之1室涉嫌 共同詐欺之罪嫌,由原審法院退併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刑案紀錄外,並另無其他詐欺或類此之財產犯罪紀錄,依現有資料,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致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癸○○所有、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供本案每日共同犯前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癸○○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爰均於 被告癸○○、未○○、壬○○、子○○、庚○○、卯○○、寅○○、甲○○、申○○、辛○○、丙○○、辰○○、己○○、丁○○、戊○○、戌○○、乙○○、丑○○、午○○、巳○○之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警方在臺北市○○路00號3樓查扣 之案外人葉世寬(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物(參見證人林逸龍之警詢證述),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癸○○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且本院復查無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被告寅○○、甲○○、申○○、丁○○、戊○○、乙○○、丑○○、午○○、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用人 │扣案物編號│ │ │ │ │(所有人│ │ │ │ │ │均為陳慶│ │ │ │ │ │宏) │ │ ├──┼───────────────┼───┼────┼─────┤ │ ① │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未○○ │15-2B-1 │ ├──┼───────────────┼───┼────┼─────┤ │ ②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未○○ │15-2B-2 │ ├──┼───────────────┼───┼────┼─────┤ │ ③ │交戰守則 │壹張 │子○○ │15-2B-3 │ ├──┼───────────────┼───┼────┼─────┤ │ ④ │記事本 │壹本 │子○○ │15-2B-4 │ ├──┼───────────────┼───┼────┼─────┤ │ ⑤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子○○ │15-2B-5 │ ├──┼───────────────┼───┼────┼─────┤ │ ⑥ │記事手寫稿 │陸張 │少年余00│15-2B-6 │ ├──┼───────────────┼───┼────┼─────┤ │ ⑦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少年余00│15-2B-7 │ ├──┼───────────────┼───┼────┼─────┤ │ ⑧ │記事本 │壹本 │壬○○ │15-2B-8 │ ├──┼───────────────┼───┼────┼─────┤ │ ⑨ │記事手寫稿 │伍張 │壬○○ │15-2B-9 │ ├──┼───────────────┼───┼────┼─────┤ │ ⑩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壬○○ │15-2B-10 │ ├──┼───────────────┼───┼────┼─────┤ │ ⑪ │交戰守則 │壹張 │丁○○ │15-2B-11 │ ├──┼───────────────┼───┼────┼─────┤ │ ⑫ │記事手寫稿 │壹張 │丁○○ │15-2B-12 │ ├──┼───────────────┼───┼────┼─────┤ │ ⑬ │記事本 │貳本 │少年王0 │15-2B-13 │ ├──┼───────────────┼───┼────┼─────┤ │ ⑭ │交戰守則 │壹張 │少年王0 │15-2B-14 │ ├──┼───────────────┼───┼────┼─────┤ │ ⑮ │記事手寫稿 │柒張 │少年王0 │15-2B-15 │ ├──┼───────────────┼───┼────┼─────┤ │ ⑯ │交戰守則 │壹張 │申○○ │15-2B-16 │ ├──┼───────────────┼───┼────┼─────┤ │ ⑰ │記事手寫稿 │壹張 │申○○ │15-2B-17 │ ├──┼───────────────┼───┼────┼─────┤ │ ⑱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申○○ │15-2B-18 │ ├──┼───────────────┼───┼────┼─────┤ │ ⑲ │交戰守則 │壹張 │戊○○ │15-2B-19 │ ├──┼───────────────┼───┼────┼─────┤ │ ⑳ │記事本 │壹本 │戊○○ │15-2B-20 │ ├──┼───────────────┼───┼────┼─────┤ │ ㉑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戊○○ │15-2B-21 │ ├──┼───────────────┼───┼────┼─────┤ │ ㉒ │記事本 │壹本 │卯○○ │15-2B-22 │ ├──┼───────────────┼───┼────┼─────┤ │ ㉓ │交戰守則 │壹張 │卯○○ │15-2B-23 │ ├──┼───────────────┼───┼────┼─────┤ │ ㉔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卯○○ │15-2B-24 │ ├──┼───────────────┼───┼────┼─────┤ │ ㉕ │記事手寫稿 │壹張 │庚○○ │15-2B-25 │ ├──┼───────────────┼───┼────┼─────┤ │ ㉖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庚○○ │15-2B-26 │ ├──┼───────────────┼───┼────┼─────┤ │ ㉗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台 │少年余00│15-2B-27 │ ├──┼───────────────┼───┼────┼─────┤ │ ㉘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少年余00│15-2B-28 │ ├──┼───────────────┼───┼────┼─────┤ │ ㉙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申○○ │15-2B-29 │ ├──┼───────────────┼───┼────┼─────┤ │ ㉚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戊○○ │15-2B-30 │ ├──┼───────────────┼───┼────┼─────┤ │ ㉛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卯○○ │15-2B-31 │ ├──┼───────────────┼───┼────┼─────┤ │ ㉜ │電腦設備(鍵盤) │壹個 │庚○○ │15-2B-32 │ ├──┼───────────────┼───┼────┼─────┤ │ ㉝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 │貳台 │未○○ │15-2B-33 │ │ │(FXS-04A) │ │ │ │ ├──┼───────────────┼───┼────┼─────┤ │ ㉞ │交戰守則 │拾貳張│陳鴻吉 │15-2C-1 │ ├──┼───────────────┼───┼────┼─────┤ │ ㉟ │交戰守則手寫稿 │陸張 │巳○○ │15-2C-2 │ ├──┼───────────────┼───┼────┼─────┤ │ ㊱ │電子產品(電話機) │肆台 │未○○ │15-2C-3 │ ├──┼───────────────┼───┼────┼─────┤ │ ㊲ │電子產品(電話機) │肆台 │李宏仁 │15-2E-1 │ ├──┼───────────────┼───┼────┼─────┤ │ ㊳ │交戰守則 │拾貳張│丑○○ │15-2E-2 │ ├──┼───────────────┼───┼────┼─────┤ │ ㊴ │交戰守則手寫稿 │捌張 │丑○○ │15-2E-3 │ ├──┼───────────────┼───┼────┼─────┤ │ ㊵ │記事本 │壹本 │丑○○ │15-2E-4 │ ├──┼───────────────┼───┼────┼─────┤ │ ㊶ │電子產品(電話機) │壹台 │丙○○ │15-2D-1 │ ├──┼───────────────┼───┼────┼─────┤ │ ㊷ │電子產品(電話機) │叁台 │未○○ │15-2D-2 │ ├──┼───────────────┼───┼────┼─────┤ │ ㊸ │交戰守則手寫稿 │叁張 │戌○○ │15-2D-3 │ ├──┼───────────────┼───┼────┼─────┤ │ ㊹ │電子產品(對講機) │肆支 │未○○ │15-2A-1 │ ├──┼───────────────┼───┼────┼─────┤ │ ㊺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壹支 │未○○ │15-2A-2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㊻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壹支 │未○○ │15-2A-3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㊼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壹支 │未○○ │15-2A-4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㊽ │電腦設備(EASY GATEWAY) │肆台 │未○○ │15-2A-5 │ │ │(HT-842R) │ │ │ │ ├──┼───────────────┼───┼────┼─────┤ │ ㊾ │電腦設備(集線器(getnet)) │壹台(│未○○ │15-2A-6 │ │ │ │原判決│ │ │ │ │ │誤載為│ │ │ │ │ │貳台)│ │ │ ├──┼───────────────┼───┼────┼─────┤ │ ㊿ │電腦設備(IP分享器) │貳台 │未○○ │15-2A-7 │ ├──┼───────────────┼───┼────┼─────┤ │  │電腦設備(VOIP GATEWAY) │肆台 │未○○ │15-2A-8 │ │ │(FXS-04A) │ │ │ │ ├──┼───────────────┼───┼────┼─────┤ │  │電腦設備(集線器(TP-LINK)) │壹台 │未○○ │15-2A-9 │ ├──┼───────────────┼───┼────┼─────┤ │  │電子產品(電話機) │肆台 │未○○ │15-2A-10 │ ├──┼───────────────┼───┼────┼─────┤ │  │電腦設備(中華電信數據機) │壹台 │未○○ │15-2A-11 │ ├──┼───────────────┼───┼────┼─────┤ │  │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未○○ │15-2A-12 │ ├──┼───────────────┼───┼────┼─────┤ │ 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 │貳組 │未○○ │15-2A-13 │ │ │(含鍵盤、滑鼠、螢幕)) │ │ │ │ ├──┼───────────────┼───┼────┼─────┤ │ 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及螢幕) │壹組(│未○○ │15-2A-14 │ │ │ │原判決│ │ │ │ │ │誤載為│ │ │ │ │ │貳組)│ │ │ ├──┼───────────────┼───┼────┼─────┤ │  │電腦設備(列表機) │壹台 │未○○ │15-2A-15 │ ├──┼───────────────┼───┼────┼─────┤ │  │教戰守則 │叁張 │未○○ │15-2A-16 │ ├──┼───────────────┼───┼────┼─────┤ │  │大陸被害人帳戶資料 │捌張 │未○○ │15-2A-17 │ ├──┼───────────────┼───┼────┼─────┤ │  │記事本 │壹本 │未○○ │15-2A-18 │ ├──┼───────────────┼───┼────┼─────┤ │  │記事手寫稿 │拾陸張│辛○○ │15-2A-19 │ ├──┼───────────────┼───┼────┼─────┤ │  │記事本 │貳本 │辛○○ │15-2A-20 │ ├──┼───────────────┼───┼────┼─────┤ │  │電子產品(監視器) │貳支 │未○○ │15-2A-21 │ ├──┼───────────────┼───┼────┼─────┤ │  │電子產品(中國移動通訊SIM卡) │拾張 │未○○ │15-2A-22 │ ├──┼───────────────┼───┼────┼─────┤ │  │記事本 │壹本 │未○○ │15-2A-23 │ └──┴───────────────┴───┴────┴─────┘ 附表二:(執行處所─癸○○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編號│ ├──┼───────────────┼───┼────┼─────┤ │① │消費帳冊 │壹本 │癸○○ │15-1 │ ├──┼───────────────┼───┼────┼─────┤ │② │5月份報表 │叁張 │癸○○ │15-1-2 │ │ │ │ │ ├──┼───────────────┼───┼────┼─────┤ │③ │電子產品 │壹支 │癸○○ │15-1-3 │ │ │(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④ │電子產品 │壹支 │癸○○ │15-1-4 │ │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⑤ │電子產品 │壹支 │癸○○ │15-1-5 │ │ │(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⑥ │電子產品 │壹支 │癸○○ │15-1-6 │ │ │(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⑦ │電子產品 │壹支 │癸○○ │15-1-7 │ │ │(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⑧ │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 │壹本 │癸○○ │15-1-8 │ ├──┼───────────────┼───┼────┼─────┤ │⑨ │儲值卡 │貳張 │癸○○ │15-1-9 │ └──┴───────────────┴───┴────┴─────┘ 附表三:(執行處所─臺北市○○路00號3樓)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①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 │捌台 │葉世寬 │ │ ├──┼───────────────┼───┼────┼─────┤ │ ② │電腦主機電源線 │捌條 │葉世寬 │ │ ├──┼───────────────┼───┼────┼─────┤ │ ③ │電子產品(集線器) │壹台 │葉世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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