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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洪耀宗林清鈞卓進仕

  • 被告
    劉尚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1、46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尚之之妻阮玉雪(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受僱於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路00號之1之長巨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長巨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西斌),擔任長巨公司之會計;長巨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標得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林內(輪)濁幹線進水口臨時攔水壩工程」及「斗六大圳、林內圳、竹圍子圳地區臨時攔水壩工程」,須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西斌乃向其父劉塗泉及友人吳憲三共借款20萬元,因當時長巨公司積欠他人債務,阮玉雪建議可用其夫劉尚之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以避免遭債權人假扣押,劉西斌即於96年1月30日在長巨公司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00 號之辦公室將20萬元交付阮玉雪,委由阮玉雪與劉尚之以劉尚之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阮玉雪於徵得劉尚之同意後,即偕同劉尚之於同日持該20萬元至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劉尚之之名義辦理期 間均為96年1月30日至97年1月30日、金額各10萬之定期存款2筆(存單號碼各為102891、102892號),2人再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持前開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予雲林農田水利會,作為上述工程之履約保證;而上述工程於96年12月31日完工,劉西斌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質權消滅,領回前開定期存款存單後,劉尚之竟與阮玉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1日一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 行,以前開定期存款存單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單,並於同日辦理前開定期存款解約,領取存款20萬元,未將該款項交還長巨公司或劉西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長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劉尚之返還上開款項,劉尚之仍未返還,長巨公司因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巨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劉西斌、蕭月嬌、劉淑雯、劉秀美、吳憲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阮玉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惟阮玉雪已於101年7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述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尚之(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定期存款存單已遺失為由向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請補發存單,並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領回存款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太太阮玉雪是長巨公司的會計,她說長巨公司無法用自己名義作質押,要用我的名義作質押,叫我幫忙借20萬元,20萬元是我的,我是考量她任職的公司,才會幫這個忙,由我開口向她阿姨劉秀美借20萬元,我基於信任長巨公司,沒有要求劉西斌出具借據或證明文書,且我有聽過阮玉雪以電話向長巨公司人員追討積欠薪資或短期借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⑴因阮玉雪任職長巨公司,為使阮玉雪獲得較佳待遇,被告向劉秀美借款20萬元辦理定期存單作為長巨公司之履約保證,事後被告向銀行表示定期存單遺失,領回20萬元還給劉秀美,僅為免於訴訟之權宜措施,並無犯罪故意;⑵依劉西斌所述,長巨公司於95、96年並未積欠債務,縱有債務,債權人亦會假扣押數百萬元工程款,非僅20萬元之定期存單,又長巨公司現金流量大,是否會向吳憲三借款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亦有疑義;⑶依帳冊記載,長巨公司向阮玉雪借款尚有13筆未還,金額約10萬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⑷阮玉雪於定期存單解約時已離職,與長巨公司已無委任關係,且其工作內容未包括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保管或定期存單資金籌借,阮玉雪與劉西斌或長巨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受託保管金錢之義務,被告不構成侵占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之妻阮玉雪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受僱於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路00號之1之長巨公司實際負責人劉 西斌,擔任長巨公司之會計,而長巨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標得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林內(輪)濁幹線進水口臨時攔水壩工程」及「斗六大圳、林內圳、竹圍子圳地區臨時攔水壩工程」,須各繳交履約保證金10萬元,嗣阮玉雪偕同被告於96年1月3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劉尚之之名 義辦理期間均為96年1月30日至97年1月30日、金額各10萬之定期存款2筆(存單號碼各為102891、102892號,以下稱系 爭定期存款),兩人再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持前開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予雲林農田水利會,而上述工程於96年12月31日完工後,劉西斌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質權消滅,領回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被告與阮玉雪則於97年5月21日前往臺中 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單,並於同日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領回存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阮玉雪、蕭月嬌、劉淑雯於偵訊時、證人劉西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0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一〉第31至3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以 下稱偵字卷〉第30至31、59頁;原審卷第72至83頁),並有長巨公司變更登記表、質權設定通知書、同意書、切結保證書、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0年9月23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雲林農 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質權消滅/實行通知書、定期存款存 單、定期存款存單(補發)、付息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一第10至11、43至45頁;偵字卷第36至38、47至51、79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系爭定期存款金額共20萬元,係劉西斌向其父劉塗泉及友人吳憲三所借得,因當時長巨公司積欠債務,阮玉雪建議用其夫即被告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以避免遭債權人假扣押,劉西斌即於96年1月30日在長巨公司位於彰化縣二水鄉○○ 路○段00號之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阮玉雪,委由阮玉雪與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一節,業據證人即長巨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西斌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吳憲三家跟他借5、6萬,另外跟我父親劉塗泉借10幾萬湊成20萬,我拿20萬給阮玉雪去臺中銀行田中分行打長巨營造的定存單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吳憲三及我父親總共湊足20萬元,阮玉雪叫我用劉尚之的名義作定期存單,我於96年1月30日在我公司將20萬元交給阮玉雪,地址在彰 化縣二水鄉○○路○段00號,我所有公司都是以這個地址為實際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3、78至79、9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間有向我父親劉涂泉 借款,不夠我又向吳憲三借,因為我標到水利會的工程,需要押標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即長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淑雯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長巨公司有欠債,怕被債權人假扣押,會計阮玉雪提議用個人名義打定存單做為履約保證金,所以就用被告的名義去打定存單,20萬是我爸爸(即劉西斌)拿給阮玉雪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1、33頁);證人即劉西斌之妻蕭月嬌於偵訊時證稱:會計阮玉雪說用他先生(即被告)的名義去打定期單,我有告訴阮玉雪,支出傳單要寫清楚說,這筆錢確是劉西斌交給阮玉雪的,只是借用被告名義存款,以後要還給長巨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9頁)。又證人劉西斌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吳憲三於偵訊時證稱:劉西斌跟我借錢大概是3、4年前左右開始,每次都借3、5萬元,是在我家借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再參酌證人即長巨公司之會計阮玉雪於偵訊時證稱:長巨公司積欠別家公司工程款,只要一有收入就會被執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二〉第30頁),可見長巨公司當時確因積欠債務,有遭債權人假扣押系爭款項之可能,故有以第三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款項定期存款之動機存在,足徵前開證人所言非虛。 ㈢參諸證人阮玉雪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劉西斌經營之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長巨營造有限公司、源大營造有限公司、襁繨有限公司擔任會計,這5家公司的帳是記在一起,我是 記流水帳,起初只有1本流水帳,做了半年會計後,劉西斌 跟我說,他在大源公司是用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零用金沖帳明細表的格式,我後來改成劉西斌要求的格式記帳,我在帳冊內標示的「劉Mr」是指劉西斌等語(見偵卷第152至 153、170至171頁),可知阮玉雪擔任長巨公司之會計,係 將長巨公司之收入及支出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在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零用金沖帳明細表內。復觀之阮玉雪於100 年4月8日提供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零用金沖帳明細表,其中96年1月30日之帳目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三〉第33頁),記載收入部分「入」「劉Mr. 向吳憲三借の200000」,及支出部分「支出」「台中商銀田中分行開戶1000」「履約保證金200000」等文字,參酌其於該明細表內記載96年1月30日收入劉西斌向吳憲三借20萬元,支 出臺中商銀田中分行開戶1,000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等文 字,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款機構均為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存款日期均為96年1月30日、金額共20萬元乙節互核 一致,足見系爭定期存款金額20萬元確係劉西斌向吳憲三等人所借,並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支出供作履約保證金使用無訛。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系爭定期存款20萬元係被告與阮玉雪借予長巨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其資金來源乃被告向阮玉雪阿姨劉秀美所借,並提出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6年1月 27 日、票載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見他字卷一第46頁),及97年5月21日被告匯款20萬元至劉秀美之女兒林怡辰帳戶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他字卷一第47頁),且證 人劉秀美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20萬元,他有寫1張 本票給我,該張本票在他還錢後我就還他了,他是匯款到我女兒林怡辰的帳戶還我等語(見偵卷第29、124頁)。然證 人劉秀美係阮玉雪之阿姨,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容易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之證明力本較薄弱,在無其他與其陳述相符之客觀證據佐證情形下,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劉秀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20萬元之借錢及還錢時間有半年以上,沒有超過1年等語(見偵卷第124頁),依其所述,被告向其借貸20萬元之借款及還款期間未超過1年,惟被告所提出本票之發票日與匯款書之匯款還款日 ,期間已相距1年3月餘,顯與證人劉秀美所述不符,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本票之發票日向劉秀美借款20萬元作為系爭定期存款之用,顯有可疑。 ㈤再觀諸扣案阮玉雪所製作前述5家公司之流水帳冊,其上記 載關於阮玉雪與公司間每筆超過1萬元之借貸情形,計有95 年7月17日短期借款-向阮Mis借入10萬元、同年7月24日向阮玉雪借入1萬元、同年7月28日還款阮玉雪1萬元、同年8月11日短期資金往來-還款阮玉雪10萬元、同年12月8日短期借款-還款阮玉雪1萬元、96年3月1日還款玉雪1萬2,000元、同年3月27日短期借款-阮玉雪9萬5,000元,同年3月29日還款阮 玉雪9萬5,000元、同年4月3日押標金阮玉雪借款1萬5,000元、同年5月30日向玉雪阿姨借支票兌現暫付5萬5,000元,尚 欠4萬5,000元玉雪暫墊、同年7月20日劉Mr.借款代匯給竹泰加油站油資5萬334元、同年7月23日還款玉雪代支竹泰加油 站5萬334元、還款玉雪代墊銓鴻工資憑證3萬元等,均未見 長巨公司或劉西斌一次向被告、阮玉雪或其阿姨劉秀美借款20萬之紀錄;又阮玉雪就金額10萬元以下之借還款,尚且詳細載明於帳冊內,系爭定期存款金額高達20萬元,倘係被告、阮玉雪借予長巨公司或劉西斌,怎會完全未記載在該帳冊之內,又於前述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零用金沖帳明細表96年1月30日之帳目上,豈會未註明該20萬元與被告、阮玉 雪有關,顯見系爭定期存款20萬元,並非長巨公司或劉西斌向被告、阮玉雪所借。 ㈥另被告雖辯稱:我基於信任長巨公司,沒有要求劉西斌出具借據或證明文書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其向具有姻親關係之劉秀美借款20萬元,尚且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與劉西斌殊無任何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未取得任何擔保或證明文件,僅單純基於信任即借款20萬元予劉西斌。至證人阮玉雪於100年6月14日偵訊時雖證稱:我先生拿現金20萬到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替劉西斌打履約保證金,保證金的單子要交到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給我們1份正 本,劉西斌叫我們保管,作為我們借他錢的保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1至32頁),然其已於100年10月21日改稱:質權 設定通知書正本我已經交給劉西斌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見阮玉雪早已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通知書正本交付劉西斌,並無保管該設定質權通知書作為借款擔保之情事。此外,再參以阮玉雪於100年8月19日曾撥打電話予蕭月嬌討論系爭定期存款金額20萬元之還款和解事宜等情,此據證人阮玉雪、蕭月嬌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67至68頁),益徵系爭定期存款20萬元確係劉西斌交付阮玉雪,委由阮玉雪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阮玉雪始願於事後與蕭月嬌和解,阮玉雪前揭證述被告拿20萬元作履約保證云云,顯非實情。由上足認,系爭定期存款20萬元確係劉西斌向吳憲三等人借得,並交付阮玉雪,委託阮玉雪與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系爭定期存款金額20萬元係被告向劉秀美所借云云,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與阮玉雪於劉西斌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質權消滅、領回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領回2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與阮玉雪未將該款項交還劉西斌或長巨公司,經長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後,仍未返還乙情,亦有長巨公司之告訴狀1份及郵 局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至9、15至19頁) ,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業經劉西斌領回,竟仍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辦理解約、領取款項,經催討後仍不返還該款項,堪認被告與阮玉雪於領取該款項之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甚明。至辯護人雖主張長巨公司尚積欠阮玉雪薪資或借款約10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證人劉西斌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阮玉雪於96年間離職時,我沒有積欠阮玉雪任何借款或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況辯護人所指長巨公司積欠阮玉雪之10萬元,亦與被告與阮玉雪本件侵占之金額相去甚遠,自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侵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吳憲三,以證明證人劉西斌所述不實,惟證人劉西斌確有向吳憲三借款,已據證人吳憲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吳再傳訊吳憲三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阮玉雪在長巨公司擔任會計,其工作內容有記帳、薪資發放、管理砂石車出入、辦理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工程款領取,薪資發放等,但不包括以自己或親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作為履約保證金一節,此據證人劉西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 至 83頁),是劉西斌委由阮玉雪與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交付20萬元予阮玉雪,並非阮玉雪執行會計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乃屬一般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該款項,故該持有關係與阮玉雪事後是否離職自無關連,是辯護人指稱:阮玉雪之後已離職,與長巨公司或劉西斌並無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與阮玉雪一同以被告之名義將該款項存入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後,被告與阮玉雪既得隨時領回該款項,渠等對於該款項之持有關係自仍然存在,縱該定期存款嗣經設定質權予農田水利會,此亦僅不過在質權設定期間內,對於該款項持有權限之行使所為之負擔或限制,並不影響被告與阮玉雪對於該款項之持有關係,其後劉西斌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質權消滅,被告與阮玉雪於該合法之持有關係存續中,自行領回該20萬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被告與阮玉雪就上開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劉西斌委託阮玉雪與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以作為履約保證,而交付20萬元予阮玉雪,竟與阮玉雪共同為圖己利,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長巨公司或劉西斌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斟酌其犯罪手段、 情節、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阮玉雪所製作之流水帳冊1本及支出傳票1份,為長巨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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