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記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記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而法官當庭諭知判決有期徒刑8 月,當時檢察官並未提出異議,所以被告不聆聽判決,然被告收到判決卻變更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認此舉有損法院及法官裁判之公正性,且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手陳天仁、陳宗賢,原審未予減刑,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及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說明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89號、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55 號、98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又審判程序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原審並定102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宣判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故被告空言「法官當庭諭知判決有期徒刑8 月,當時檢察官並未提出異議」云云,顯非依憑卷證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121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增列上訴理由「曾供出毒品上手陳天仁、陳宗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被告亦供稱:「(102 年1 月28日上午八時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陳天仁買的還是陳宗賢買的?)都不是和他們買的,是和一個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買的,他都在署立彰化醫院出沒,我要施用時,我就會去找他,我沒有向警察供出他,因為我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顯與其購買供本件施用之毒品上手無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供出毒品上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陳天仁、陳宗賢一情,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事用無關,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㈣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