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林三元
- 被告陳劍龍、張永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劍龍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孫瑋澤律師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張永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劍龍部分撤銷。 陳劍龍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劍龍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下簡稱直屬第二分隊)擔任小隊長,負責稽查取締、拖吊違規車輛及在臺中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文心場(下稱文心拖吊場,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或崇德場值班。而依臺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31日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56條第3項移置車輛之保管及處理執行單位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並非警察局主管之事務。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配合上開交通處之業務,於99年3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訂定「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 4點之規定,陳劍龍在拖吊場值班時,係負責核對執行拖吊之員警所填製之「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或「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記載是否正確,同時並應立即正確輸入該車車號及車種於電腦檔案中,經由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網路連線系統,查詢確認違規車輛是否為贓車、註銷車、廢棄車等類型之車輛及該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等是否與車籍資料所顯示之內容相符。確認無誤後,再將該張通知單交予拖吊場之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依據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資料鍵入電腦入案。違規資料同時經由電腦連線傳送至臺中市警察局之主管單位,由該主管單位事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寄送予車主。櫃臺人員並即開立「臺中市交通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同)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四聯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代收移置違規停車罰鍰」收據,供車主繳納保管費、移置費(上開2 項費用均須現場繳清)及罰鍰(可選擇現場繳清或等收到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繳;如選擇現場繳清,事後寄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註記已繳清罰鍰)。車主於繳清移置費與保管費或罰鍰,並將上開四聯單之第三聯(即放行聯)交給管制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後,即可將違規車輛駛離拖吊場。是陳劍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99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任職直屬第二分隊之員警蘇信華率同編號656 號拖吊車之駕駛湯順生與技工張安輝,在臺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潘麗娟)違規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海產地餐廳」前方畫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後,蘇信華即拍照存證,並將該輛自小客車之妨害交通事由為在畫有紅線之路口停車,且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內容,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俗稱「軟單」,含妨害交通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款、移置保管時間、車輛種類、車牌號碼等欄位)之相關欄位內,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移置至文心拖吊場。而潘麗娟於上開自小客車遭拖吊離開停放現場不久後,隨即發現,並撥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其夫林聰國,林聰國旋即撥打電話予當時任職於直屬第二分隊且正在值班之警員張永吉,向張永吉表示「我太太停車在店門口,進去一下出來後,車子就被拖吊走了,要叫住也來不及了,麻煩一下,如果車輛還沒有進場,或者還沒有輸入電腦,方便的話,看能不能放行;如果已經輸入電腦的話,放行後再補繳罰鍰」等語,而請託張永吉協助處理讓上開自小客車能逕行放行之相關事宜,張永吉則表示將協助瞭解情況。嗣張永吉隨即撥打電話欲與蘇信華聯繫,惟未聯絡上蘇信華,張永吉乃與文心拖吊場之副場長劉怡青及在該拖吊場值班之小隊長陳劍龍聯繫,並向其2人表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打電話至隊部抱怨稱:因車子停在自己店家前面,進去拿東西即被拖吊,車主有跑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員警上車,車子還沒有離開現場,車主有叫執勤人員停車,可是執勤人員還是把車拖走等語。請劉怡青及陳劍龍了解拖吊作業程序是否有瑕疵。陳劍龍明知「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係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亦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通常係處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亦均明知「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1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命」)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規定「執行車輛移置之人員應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按即指前揭「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次新臺幣800 元。」、「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100 元。」,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內政部95年7月5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命」)第12 條第1款規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按即指前揭「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付保管場所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臺中市警察局99年3月5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訂定;屬於「職權命令」)第2點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執行移置勤務注意事項:(一)執勤員警應配合拖吊車將所移置之違規停車車輛,移置至保管場,並即輸入移置車輛資料,提供查詢服務。‧‧‧。(三)執勤員警及從事移置及保管工作人員,不得有違反處罰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行為。‧‧‧。」,而依上開「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56 條第3項移置車輛之保管及處理執行單位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並非警察局主管之事務,陳劍龍就違規車輛之上開法定處理程序並無舉發權及免予處罰之權限(即員警對於所拖吊違規停車之車輛必須開單舉發,且車主須繳納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或同時繳納罰鍰900 元後,始得駛離拖吊場)。詎陳劍龍竟基於對於非主管之事務,違背前揭法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而直接圖潘麗娟不法利益及隱匿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36分許,上開自小客車經員警蘇信華拖回文心拖吊場,並將其所填製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予陳劍龍後,陳劍龍未依該通知單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等確認,亦未將該張通知單交給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接續進行前述作業流程,使得該輛自小客車並未留下違規紀錄,且上開通知單亦遭陳劍龍以不詳方法隱匿而不知去向。嗣陳劍龍利用其在文心拖吊場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劉怡青稱「該輛汽車違規拖吊執行上有瑕疵,有人向隊部反應申訴」等語,劉怡青受陳劍龍之影響致心理受拘束,為尊重陳劍龍對於車輛違規執法面之認定,而指示管制文心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吳金倉於該輛自小客車開至門口時,無庸審查放行聯,即讓該車逕行離場。事後潘麗娟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文心拖吊場,且於未經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罰鍰之情形下,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文心拖吊場。陳劍龍即以上開方式,使交通違規之車主潘麗娟獲得免予繳納違規罰鍰900 元、車輛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共計1800元)之不法利益(違規罰鍰部分,嗣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由違規車主繳款結案)。 三、另於99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任職直屬第二分隊之員警王競賢率同編號578 號拖吊車之駕駛周增慶與技工洪文濱,在臺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志仁,實際使用人為其兄蔡志宏)違規停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上(靠近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口)畫有紅實線之路側後,王競賢即拍照存證,並將該輛自小客車之妨害交通事由為在畫有紅線之路口停車,且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內容,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之相關欄位內,且將該輛自小客車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而蔡志宏在寶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建設公司)位於上開路口旁之「寶鯨富域」建案接待中心內,與在場之寶鯨建設公司業務經理王俊榮(王俊榮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副總張宜興及銷售小姐楊清惠等人發現該輛自小客車遭拖吊後,王俊榮即向蔡志宏表示「我可以幫忙聯絡看看有沒有辦法可以免除罰責就讓你把車開出拖吊場」等語。王俊榮並即透過不詳管道聯繫不詳之人(具體通話聯繫內容不詳),委請該不詳之人協助處理,該不詳之人再直接或輾轉聯繫上當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公關室主任之劉財炎(具體通話聯繫內容不詳;劉財炎涉嫌圖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請託劉財炎協助瞭解該輛自小客車遭拖吊之事。劉財炎接受請託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張永吉,並向張永吉表示「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HU號汽車,你幫我瞭解一下有無被拖吊」等語。張永吉接獲劉財炎來電指示後,因劉財炎並未明示或暗示張永吉協助處理讓該輛自小客車能逕行離開拖吊場之相關事宜,張永吉即與文心拖吊場之副場長劉怡青及在該拖吊場值班之小隊長陳劍龍聯繫,並向其2 人表示,公關室主任劉財炎打電話關心,7560-HU 號自小客車沒有妨礙到別人的交通,是什麼原因被拖吊,如此拖吊是否已違反比例原則,請其2 人了解等語。陳劍龍明知「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係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亦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通常係處以900 元之罰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亦均明知「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1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命」)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規定「執行車輛移置之人員應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按即指前揭「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次新臺幣800 元。」、「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100 元。」,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內政部95年7月5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命」)第12條第1 款規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按即指前揭「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付保管場所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臺中市警察局99年3月5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訂定;屬於「職權命令」)第2點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執行移置勤務注意事項:㈠執勤員警應配合拖吊車將所移置之違規停車車輛,移置至保管場,並即輸入移置車輛資料,提供查詢服務。‧‧‧。㈢執勤員警及從事移置及保管工作人員,不得有違反處罰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行為。‧‧‧。」,而依上開「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 2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56條第 3項移置車輛之保管及處理執行單位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並非警察局主管之事務,陳劍龍就違規車輛之上開法定處理程序並無舉發權及免予處罰之權限(即員警對於所拖吊違規停車之車輛必須開單舉發,且車主須繳納移置費800 元及保管費100元或同時繳納罰鍰900元後,始得駛離拖吊場)。詎陳劍龍竟基於對於非主管之事務,違背前揭法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而直接圖車輛實際使用人蔡志宏不法利益及隱匿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上開自小客車經員警王競賢拖回文心拖吊場後,並將所填製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予陳劍龍,惟陳劍龍並未依該通知單所示內容,將該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等確認,亦未將該張通知單交給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接續進行前述作業流程,使得該輛自小客車並未留下違規紀錄,且上開通知單亦遭陳劍龍以不詳方法隱匿而不知去向。嗣陳劍龍利用其在文心拖吊場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劉怡青稱「該輛汽車違規拖吊執行上有瑕疵,應予放行」等語,劉怡青受影響致心理受拘束,為尊重陳劍龍對於車輛違規執法面之認定,而指示管制文心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吳金倉於該輛自小客車開至門口時,無庸審查放行聯,即讓該車逕行離場。事後王俊榮於同日下午某時,駕車附載蔡志宏前往文心拖吊場,王俊榮並陪同蔡志宏進入文心拖吊場取車,蔡志宏即於未經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罰鍰之情形下,將該輛自小客車駛離文心拖吊場。陳劍龍即以上開方式,使交通違規之實際使用人蔡志宏獲得免予繳納違規罰鍰900 元、車輛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共計1800元)之不法利益(違規罰鍰部分,嗣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由違規車主繳款結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靜宜、劉怡青於臺中市政府、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陳劍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劍龍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開證人陳靜宜、劉怡青於臺中市政府、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例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被告陳劍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劍龍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8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82頁反面至8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張永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劍龍對於其在99年10月間,任職於直屬第二分隊擔任小隊長,負責稽查取締、拖吊違規車輛及在文心拖吊場或崇德場值班,而在拖吊場值班時,係負責核對執行拖吊之員警所填製之「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或「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記載是否正確,同時並應立即正確輸入該車車號及車種於電腦檔案中,經由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網路連線系統,查詢確認違規車輛是否為贓車、註銷車、廢棄車等類型之車輛及該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等是否與車籍資料所顯示之內容相符。確認無誤後,再將該張通知單交予拖吊場之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依據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資料鍵入電腦入案。又執行拖吊業務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於99年10月19日分別於上揭地點,執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7560-HU 號車輛之違規拖吊勤務後,其曾接獲被告張永吉之電話,並於收受蘇信華、王競賢交付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各1 紙後,並未依規定查詢確認違規車輛是否為贓車、註銷車、廢棄車等類型之車輛及該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等是否與車籍資料所顯示之內容相符,亦未將「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予拖吊場之櫃臺人員,上開自小客客車車主均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900 元、車輛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共計1800元),即將自小客車駛離拖吊場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他人不法利益及將其職務上掌管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 2紙予以隱匿等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有出入,被告張永吉有打電話跟伊說已經跟副場長打過招呼,劉怡青是副場長,他們有行政裁量權,伊沒有行政裁量權,是劉怡青把軟單拿去,伊並沒有隱匿。車子是否要放,是他們決定的,不是伊能作主,如果他們不放車子,伊隱匿軟單也沒有用,是劉怡青把軟單拿去,叫保全人員把車子放行,伊沒有隱匿公文書。主管機關是交通局,場長、副場長決定車子是否放行,伊只是派過去支援云云。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孫瑋澤律師為被告陳劍龍辯護略以:㈠證人劉怡青雖否認向被告陳劍龍拿取「軟單」,然勾稽證人劉怡青、吳金倉於原審所述,足見劉怡青係依持有之「軟單」所載車牌號碼向吳金倉下達放行指示,被告陳劍龍並無隱匿公文書。㈡縱劉怡青未為收受「軟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劍龍有「隱匿」之情,原判決以被告陳劍龍所辯與相關作業程序不符,即推測被告有隱匿一事,論以被告陳劍龍涉犯隱匿公文書罪,顯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符。㈢被告陳劍龍既無放行違規車輛及放行車輛非其主管事務,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亦無獲有利益可言,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容有未洽。㈣本件違規車輛遭逕行放行,並非被告陳劍龍指示或向劉怡青有任何指示。證人劉怡青證述被告陳劍龍向其謊稱本件違規車輛係屬「為民服務」等語而指示放行,除無其他證據補強外,縱有補強,就本件重要關鍵之事實,電話如何轉接、指示、如何指示保全人員放行等節,客觀上均屬可疑,誠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劍龍確實犯罪。㈤臺中市有關交通違規移置之車輛,其經拖吊至拖吊場之保管及處理等事務,執行單位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起訴書指稱被告陳劍龍就交通違規之車主獲得免予繳納「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兩部分,顯非被告陳劍龍主管之事務。又被告係派駐拖吊場執行查詢車輛是否為贓車之職務,該職務職權與在外執行拖吊認定有無違規停車之警員不同,違規車輛罰單之產生過程,與拖吊場現場負責查贓之值班員警無涉,違規車輛之開單舉發處以罰鍰一事,被告陳劍龍不具職務權限以決定或改變行政處分結果,自非被告陳劍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是本件交通違規被拖吊至文心拖吊場之車輛,其應繳納之「車輛移置費」、「保管費」或「罰鍰」等,均非被告陳劍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可能。㈥本件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係隸屬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人員,為本件車輛拖吊業務之主管單位。而被告陳劍龍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兩人分屬不同機關,被告陳劍龍無從指揮市府人員,工作上又各自分立,各職所司,其自無從對文心拖吊場之人員能有何憑藉之影響力或機會,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㈦依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查詢報表上載,本件違規車輛之罰款業已繳清結案,自與圖利罪「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以圖利罪相繩之餘地等語。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為被告陳劍龍辯護略以:㈠原審既已認定劉怡青不依正常申訴程序而指示吳金倉對系爭違規車輛無庸查看放行聯,逕予放行,顯然劉怡青應先有接觸該軟單,瞭解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才能具體指示吳金倉對違規車輛逕予放行,否則無從解釋劉怡青為何能夠具體指示吳金倉放行,則最終接觸軟單的人為劉怡青,而非被告陳劍龍,實可確認。最起碼無從超越合理的懷疑,達到確信被告陳劍龍有隱匿該軟單之事實,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陳劍龍之認定,顯違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理。㈡被告陳劍龍雖未將軟單交予櫃臺人員,但未使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獲有免除公法給付義務之利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僅處罰同條例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對於同條例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未遂犯,並未定有刑罰之規定,故被告陳劍龍尚難成立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罪責。且本件違規車輛車主均已繳交罰鍰完畢,尚難論以被告陳劍龍貪污圖利之罪責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陳劍龍於99年10月間任職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分隊擔任小隊長一職,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是被告陳劍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⒉依96 年9月28日之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權責協商會議結論:「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原則上自98年1月1日起歸由臺中市交通局主導,執行機關為臺中市警察局」;另依97年8月1日之臺中市拖吊業務第四次籌備會議決議內容:「提案1部分,決議略以:...2...違規申訴部分係屬警察局、服務態度等統籌性業務屬業務主管單位交通處。提案 2部分,決議略以:1.拖吊分隊需指派一小隊長以上幹部負責員警部分之指揮調度、申訴公文之審定及本府(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業務上之溝通協調。2.拖吊分隊需維持現有32名警力,每天至少需1/2之警力(16 名)進駐拖吊場(文心場、崇德場)以維持拖吊能量。提案3 部分,決議略以:1.因案查扣註銷、酒駕車輛之清查及拍賣部分由警察局辦理;一般違規車輛之清查及拍賣由交通處辦理。... 六、臨時動議:... ㈡有關警員勤務調派由警察局負責編排,拖吊路段、任務調派由交通處規劃排定。」;又臺中市警察局於97年12月31日,將文心拖吊場、崇德拖吊場之財產、車輛、人員廳舍均移撥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接收等情,並將臺中市之拖吊業務於98年1月1日回歸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辦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綜簽意見表、召開本市拖吊業務第四次籌備會議紀錄、臺中市警察局代辦公有拖吊場拖吊業務回歸交通處現場清點財產設備、車輛、人員、廳舍點交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89頁、第198至200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至207頁背面)。再依上開97年8月1日會議決議4 所載之「拖吊業務權責區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依拖吊前、拖吊中、拖吊後,各劃分警察局及交通局之處理權限如下所載: 甲、在警察局方面: ㈠拖吊前: 1.每日編排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配合拖吊場拖吊勤務運作。 2.提供教育訓練。 3.受理民眾報案,拖吊車派遣。 4.配合市府與警察局、各分局申請拖吊車作業,勤務規劃。㈡拖吊中: 1.違規拖吊車輛選定及違規事實認定。 2.移置事由通知單之填寫、違規車輛拍照存證。 3.現場民眾要求放車問題。 4.拖吊車輛移置拖吊場中(交通事故)。 ㈢拖吊後: 1.移置事由通知單繳交、照片錄案。 2.執行違規車輛車籍查詢、贓車或刑事車輛處置。 3.警政入案系統資料上傳及維護。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入案系統之使用及維護。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申訴答覆。 6.違規車輛舉發單整理、核對、匯出。 7.因案查扣之註銷、酒駕車輛清查、保管等作業。 8.統計逾期未領回之註銷、酒駕汽、機車,並通知車主及製作清冊送警察局公告招領、拍賣、車牌送監理機關銷毀,註銷車籍資料;拍賣金額繳交臺中市停車管理基金。 9.違規採證相片存檔燒錄建檔。 乙、在交通局方面 ㈠拖吊前: 1.法規訂定。 2.拖吊勤務調派。 3.路線安排。 4.司機、技工、管理員教育訓練。 5.拖吊車損壞之報修及車輛保養。 6.臺中市停車管理基金有關拖吊場先期計畫、預算編列、執行。 ㈡拖吊中: 1.拖吊車上架工作。 2.違規車輛車號地面書寫、封貼車門。 3.拖吊車輛移置到拖吊場途中(車輛損壞)。 4.拖吊車輛到拖吊廠內置放處理。 ㈢拖吊後: 1.違規車輛資料鍵入、領車程序及繳費。 2.民眾領車問題解說(警察局協助)、陳情窗口。 3.結算每日拖吊費及保管費收入、繕寫工作日誌、點收每日櫃檯收入與管理員日報表、收據、金額交銀行人員繳交公有停車場基金專戶。 4.拖吊場車輛保管。 5.逾期未領車輛後續處理(含通知、拍賣)。 6.違規採證相片存檔燒錄建檔。 7.拖吊車加油單、拖吊車維修發票及估價單整理。 8.統計每月(兩場)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收入級數量、(兩場)支出、預付年度統計表。 9.每日裝訂領車收據留底存查。 10.每月核對三次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旬報表,核章後留存。11.每月繕製三次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報告表,核章後送交市政府財政局。 12.每月繕製一次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月報表,核章後留存。13.黏貼移置費、保管費收入憑證(兩場)報交通處。 14.統計一般違規車輛逾期未領回汽機車通知車主及製作清冊、公告招領、拍賣、車牌送監理機關銷毀,註銷車籍資料,拍賣金額繳交臺中市停車管理基金。 15.汽機車進場管理、領車作業與車輛發還。 16.管理員24小時管制拖吊場大門,入出場車輛管制與登記、維護廠區安全。 17.拖吊車作業時民眾車輛損壞申訴之答覆與處理。 ⒊此外,臺中市政府則於98年12月31日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見他字卷㈠第37至41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配合上開交通處之業務,於99年3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訂定「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見他字卷㈠第489至493頁)。 ⒋則由上開臺中市政府關於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之相關會議決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之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自98年1月1日,對於違規車輛之事實認定、拖吊執行、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填製、繳交、查贓程序及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申訴、違規採證照片之建檔等部分,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主管之事務;至於拖吊前之拖吊勤務、路段之安排,拖吊時之車輛上架、封貼,及拖吊後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之入案、保管、繳費(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及領車陳情、入出場管制與登記等事務,則移撥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主管事務。 ⒌又被告陳劍龍對於其在99年10月間,任職於直屬二分隊,擔任小隊長職務,案發當時即同年月19日係派駐文心拖吊場值班,負責掌管有關收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員警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車輛停放在前述畫有紅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各經執行拖吊業務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會同相關人員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違規車輛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內,並將該2 部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由被告陳劍龍收受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劍龍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證人劉怡青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㈡第25頁)、證人蘇信華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第483至485頁)、證人王競賢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第519至523頁)、證人周增慶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363至365頁)、證人許明旭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 第385頁)、證人洪文濱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 第407頁)、證人湯順生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第315至317頁)、證人張安輝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第341至34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拖吊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之違規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車輛保管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15頁、第23至33頁、第53頁、第89至93頁、第144至147頁)。依此可認,被告陳劍龍於案發當時擔任直屬第二分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身分,且案發當時係派駐文心拖吊場之值班人員,主管車輛保管通知單之收受保管及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等事務,且於案發當日收受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分別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公文書2紙等情,均可認定。 ⒍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潘麗娟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文心拖吊場是誰對你說老闆娘你的車在哪裡,可以走了?)是一名男子,他的身份我不清楚,可是他認得我,因為他稱呼我為老闆娘,但我不認識他,我們沒有其他交談。」、「(為何你的車子可以不用繳保管移置費及罰鍰就可以開離拖吊場?)我不知道。」(見他字卷㈠第275頁)。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HU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蔡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蔡志宏調查筆錄第3 頁】你於調查筆錄所說王經理說『免除罰則』取車的意思就是說不用支付任何移置、拖吊、保管及違規罰鍰的費用,最後你也確實不花一毛錢就把車子開離文心拖吊場等情,是否屬實?)屬實。」(見他字卷㈠第427 頁)。又證人即文心拖吊場保全員吳金倉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吳金倉調查筆錄第3頁】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印象中99 年10月19日下午〈詳細時間已忘記〉你是依副場長劉怡青之指示,才同意在沒有『放行條』的情形下,打開管制柵欄讓領車人將違規車號0000-00及3299-ZE之車輛駛離文心拖吊場,當天下午係副場長劉怡青親自到保全守衛室交代你放行該2 部違規車輛,你是依照長官指示才放行的,你記得當時場長陳靜宜並不在現場等情,是否屬實?)屬實,我印象中是這樣的。」(見他字卷㈠第179頁)。由此足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7560-HU 號自小客車等違規車輛,經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後,違規駕駛人潘麗娟、蔡志宏2 人均未經繳納違規罰鍰、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800元,即逕行駛離文心拖吊場等情,均無足疑。 ⒎再者,證人劉怡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0月19日,有兩輛車號分別為3299-ZE、7560-HU,這兩輛車有被拖吊移置到文心拖吊場,這件事情妳是否記得?)記得。」、「(後來這兩輛車如何被領走?請說明過程。)我記得的部分,99年10月那個事情發生時,我在值班櫃台代班,因為有接到警察局隊部打電話過來。」、「(何人打電話給妳?)隊部的張永吉打電話過來,我一接到電話時,就知道這是執法面的問題,馬上轉給值班員警去處理,值班員警當時是陳劍龍。」、「(在妳任職於拖吊場期間,如果是其他的單位,包括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如果有民眾向別的單位反應執法問題,別的單位是否會將訊息轉達給拖吊場的人員?)我記憶中,因為拖吊部分我們沒有公權力,所以必須要由值班人員去做執法面的認定,執法面的認定由值班員警回答,我們只是後端的行政人員,我們負責收錢,我們真的沒有權力去回答關於執法面的部分。」、「(是否就民眾申訴部分,拖吊場的行政人員不涉入、不審酌?)不涉入、不審酌。」、「(誰來審酌?)由值班員警判斷,再給我們軟單入案,我們就會開始辦理移車作業,我們第一線移車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9年10月19日案發時,妳在偵訊中的時候說張永吉有打電話給妳?)有。」、「(請妳說明一下張永吉打電話給妳並跟妳講什麼?那天我在櫃臺那邊接到張永吉從隊部打過來,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有兩部車子民眾在申訴,執法上面有瑕疵,拖吊有問題,我立即轉給值班處理,因為我想是執法面的部分,我請值班做處理,程序上是這樣。」、「(妳說將電話轉給陳劍龍,之後陳劍龍有無跟妳講什麼?)我轉給他,一樣各忙各的事情,之後值班陳劍龍跟我說這兩部車隊部打過來說拖吊部分有問題,他會先去了解一下。」、「(這兩輛車是妳指示保全人員吳金倉放行的?)我有跟保全人員吳金倉說這兩部車,因為員警那邊拖吊上有問題,執法上有瑕疵的部分,等一下員警會過來處理。」、「(妳說有去跟保全人員吳金倉講,妳如何跟他講?)我走到警衛室跟他講,這兩部車員警這邊有民眾反應有問題,員警等一下過來處理。」、「(所以就是這兩部車要放行?)我不用特別跟他講,因為吳金倉是屬於交通局的人,我跟他說有兩部車員警等一下會來處理,因為民眾在申訴有問題,因為現在民眾權益是最大,我跟他口頭知會一下。」、「(妳所謂的電話中有告訴妳到什麼程度,張永吉有無告訴妳應該要怎麼處理?)他只有跟我說前後兩通電話,不會離很久,他告訴我民眾打電話到隊部去,在拖吊執法上面有問題有些瑕疵,是不是請我們這邊了解一下,免得民眾等一下寫申訴書,我轉給值班。」、「(兩次電話內容是否都講一樣的?)是,兩通電話都是表明拖吊有問題,在執法上面有瑕疵,所以這兩通電話我就轉給值班。」、「(兩通電話都是剛好妳接到的嗎?)是。」、「(在張永吉告知妳之後,妳是否就轉給值班?)是。」、「(轉接之後,妳有無接到指示接下來要如何處理?)之後值班陳劍龍跟我說這兩部車隊部反應有問題,執法上面有瑕疵,請我去跟警衛講。」、「(所謂跟警衛講,講什麼?)等一下這兩部車,員警會做處理。」、「(妳所謂的員警,是陳劍龍要處理或何人要處理?)他只有說員警這邊會處理,我沒有再去干涉,也沒有過問,因為執法面我沒有權利去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再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關於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之相關會議決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之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自98年1月1日,對於違規車輛之事實認定、拖吊執行、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填製、繳交、查贓程序及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申訴、違規採證照片之建檔等部分,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主管事務;至於拖吊前之拖吊勤務、路段之安排,拖吊時之車輛上架、封貼,及拖吊後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之入案、保管、繳費(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及領車陳情、入出場管制與登記等事務,則移撥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主管事務。足認證人劉怡青證稱:拖吊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車輛等執法面之認定,仍屬警察機關之權限,則拖吊場人員就此部分仍應尊重警察機關之認定,應屬可採。而被告陳劍龍係當日在拖吊場值班之員警,其就拖吊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車輛之意見,自有可能影響負責管理拖吊場入出場管制與登記業務之交通局人員。是以,證人劉怡青於接獲被告張永吉電話後,再將電話轉予值班之員警即被告陳劍龍,經被告陳劍龍告知隊部反應上開2 部自小客車執法上面有瑕疵,請證人劉怡青告知拖吊場之警衛吳金倉,再由吳金倉開啟柵欄逕予放行上開自小客車等情,足予採信。顯見上開2 部自小客車車主潘麗娟及實際使用人蔡志宏,均未繳納違規罰鍰、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800元,即逕行駕車駛離文心拖吊場,係因被告陳劍龍對於非主管之事務(車輛入出拖吊場之管制、登記),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利用其在拖吊場值班之職權機會圖其等不法利益,使其等因而獲得利益,自可認定。 ⒏被告陳劍龍雖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另以上情為被告陳劍龍辯護,然查: ①被告陳劍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系爭二部車有開立軟單,並交給你?)是的。」、「(你收到軟單,你正常的手續是否查證車輛是否贓車,這部分你有無做?)沒有。」、「(正常情況下你查證車輛是否贓車,是否在電腦要登錄該車是否違規車輛?)我查是贓車,電腦自然就是登錄,如果不是贓車就不會特別註記是贓車,如果是贓車就會特別註記,不是贓車我會在軟單蓋章交給櫃臺小姐。」、「(到底是否願意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5頁反面、16頁及反面)。由此足認,被告陳劍龍確實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之保管通知單,且未依正常程序查核贓車,並於查核完畢確認並非贓車後,再將保管通知書交予文心拖吊場之櫃臺小姐。 ②另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場長陳靜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員警那邊有扣著《軟單》,你們會怎麼處理,警員說他們那邊有,你們這邊說你們沒收到,你們的處理程序是什麼?)你只要有交到櫃台我們都會入案,你不交來我們就不會過去問,你有沒有拖吊回來我們不知道。」、「(車子有入場就有登記,登記之後,來與軟單數量做核對,發現有兩個不符,結果查出來有兩張軟單不見了,你們會不會去了解為何這個你們沒有收到?如果你們去問員警,員警說他也不知道,你這個場長要怎麼處理?)那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少。」、「(是否有一套流程來控管?)我們的流程就是軟單到我們的櫃檯,我們櫃檯輸入進去,就這樣,這個是正常的流程。」、「(請就上開問題回答,如果車輛登入與軟單數量不符時,該如何處理?)是啊,就是這樣啊。」、「(發生這些問題的時候你們要怎麼處理?)就去找說為什麼沒有軟單。」、「(現在找不到怎麼辦,它不見了,到底誰毀掉了也不知道,妳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那兩部車子沒有繳罰款就放行了,怎麼會有軟單輸入到電腦裡面去?)對,沒有軟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另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這兩輛車輛的軟單,妳有無跟陳劍龍拿?)沒有。」、「(陳劍龍有沒有拿給妳?)沒有,因為軟單不會到我們後端來,而且軟單要拿給值班旁邊的櫃檯人員入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3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訂定「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被告陳劍龍在拖吊場值班時,係負責核對執行拖吊之員警所填製之「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或「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記載是否正確,同時並應立即正確輸入該車車號及車種於電腦檔案中,經由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網路連線系統,查詢確認違規車輛是否為贓車、註銷車、廢棄車等類型之車輛及該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等是否與車籍資料所顯示之內容相符,確認無誤後,再將該張通知單交予拖吊場之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依據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資料鍵入電腦入案。而被告陳劍龍於案發當日,確實收受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分別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公文書2 紙等情,已如上述。則依證人陳靜宜證述之內容,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陳劍龍應於查詢確認違規車輛是否為贓車、註銷車、廢棄車等類型之車輛及該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等是否與車籍資料所顯示之內容相符,確認無誤後,再將該張通知單交予拖吊場之櫃臺人員。然被告陳劍龍並未依規定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7560-HU 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查詢業務,自無可能將「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予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是以,被告陳劍龍既未將上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予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而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又一再證稱並未收受被告陳劍龍交付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則員警蘇信華、王競賢所填具屬公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保管通知單,自係被告陳劍龍以不詳方式所隱匿,應可認定。被告陳劍龍辯稱並無隱匿上開公文書,自無可採。 ③證人即執行拖吊車牌號碼0000-HU 號違規車輛之員警王競賢,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就該部車,當天你把軟單交給何人?)交給鄭玉環。」、「(鄭玉環是什麼單位?)他是交通局裡面的雇員員工。」、「(一般違規的軟單也是交給鄭玉環嗎?)照正常程序我們都會交給值班。」、「(所謂值班是何人?)小隊長陳劍龍,當時的值班。」、「(當天你為何交給鄭玉環?)因為鄭玉環有來告訴我這輛車子是警察局不知道那個單位長官的車子,我聽到不耐煩,我直接把軟單給鄭玉環。」(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然證人鄭玉環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王競賢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對王競賢於偵訊時說,99年10月19日當天,他將7560-HU 號的違規車輛拖回拖吊場後,是將該輛車的軟單交給你,有無意見?)沒有這件事,印象中我沒有跟他拿過違規車輛的軟單,他們會直接交給執班員警。」、「(之前執行拖吊員警是否曾經請你轉交軟單給執班員警?)以前曾經有過這樣,這是在拖吊場還屬於市警局管理的時候,但歸市府管理之後,他們就直接拿給執班員警。」、「(99年10月19日當天,你是否有跟王競賢說哪一輛車有人在關心或者說是誰的車?)沒有。」(見偵卷第100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競賢與鄭玉環,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車輛之保管通知單,究係如何交付一節,所證內容顯然歧異。而觀諸被告陳劍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7560-HU 車子違規拖吊回拖吊場,執勤的員警確定有把移置單交給你,是否如此?)到最後印象應該是有,因為本案是9 個月後才問的,我有閱卷。」、「(這輛車子的移置單你後來如何處理?)劉怡青來拿去。」、「(劉怡青為何來跟你拿移置單?)張永吉有跟我說,有跟他們連絡過要做什麼去瞭解。」(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又結證稱:「(依你剛才證述,你說本案的兩張移置單,是劉怡青拿去的,劉怡青是同時拿去還是先後去拿?)先後,分兩次。」、「(劉怡青這兩次拿去時,一次拿幾張走?)一張、一張,分兩次。」、「(其他的軟單沒有拿?)沒有。」、「(本案的兩台車子,第一台是王競賢員警開單,第二張是蘇信華員警開單,都是因為違規開移置單,他們將車子拖到移置場後,是否有把軟單交給你?)應該都有。」、「(本案進來的移置單,你收到之後,依程序是要查贓之後再交給櫃檯人員建檔入案,依你剛才所述,你沒有查贓直接就讓劉怡青拿去,為何事後不追回?)不是我事後不追回不管,我剛才有報告過,因為進來的車子軟單很多,有時在忙也沒有特別注意,案發後人家在檢舉才知道被放走。」、「(軟單在何處?)劉怡青拿去了。」(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07頁)。由此足認,被告陳劍龍雖辯稱上開車輛之保管通知單均由證人劉怡青取走,然對於曾收受執行拖吊員警所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號違規車輛之保管通知單等情,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玉環所證未收受該車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內容相符。足見證人王競賢上開所證關於係將上開軟單交予鄭玉環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④證人劉怡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通知警衛是通知何內容?)我是通知說,這部車因為隊部這邊反應有違規部分,等一下員警會來處理。然後我們就是再看狀況,我就趕快跑去跟場長說。」、「(妳的意思是否為,妳沒有指示警衛可以放車?)我沒有指示。」、「(【請鈞院提示同上他卷㈠第179 頁吳金倉調查筆錄第13列】吳金倉即當天的保全,他警察詢問時明確提到說,是妳交代他放行這兩輛違規車輛,與妳剛才證述不同,有何解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回答,但我確定當時我告知他這兩部車,隊部這邊反應有違規、拖吊有瑕疵,等一下員警會來處理。那就要詢問員警有無到現場處理,這部分請律師確認一下。他的說法可能是因為,每次只要有訪客或是一些警察局長官或誰來,可能會由我這邊跟他說誰要放行,所以他的印象就會是都是我跟他說的,但這部分我確定不是我指使他,我是跟他說員警這邊會處理,員警這邊會認定之後再作處理。」、「(若依妳所述,妳有交代保全,警察來的時候車子要處理的問題,如果妳沒有事先交代,單純只有員警去跟保全說執法有問題,保全是否可以放車?)保全也會放車,因為他也沒權力扣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另證人即文心拖吊場保全員吳金倉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吳金倉調查筆錄第3頁】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印象中99 年10月19日下午〈詳細時間已忘記〉你是依副場長劉怡青之指示,才同意在沒有『放行條』的情形下,打開管制柵欄讓領車人將違規車號0000-00及3299-ZE之車輛駛離文心拖吊場,當天下午係副場長劉怡青親自到保全守衛室交代你放行該2 部違規車輛,你是依照長官指示才放行的,你記得當時場長陳靜宜並不在現場等情,是否屬實?)屬實,我印象中是這樣的。」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79 頁)。由此足認,證人劉怡青是否指示證人吳金倉放行上開違規車輛,其2 人所證內容顯有不同。然證人吳金倉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鈞院提示99他字第7134卷一第173頁第4列】,這個是你100年7月8 日在調查局做的筆錄,你當時講說是副場長劉怡青指示你,所以你才同意在沒有放行條的情況下讓這兩台車開走,你可以確定一下當天確實是劉怡青親自去保全守衛室交代你放行的嗎,這是事實嗎?【提示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因為時間很久了,那時候檢察官問的話好像不是隔天,好像是隔了很久,所以我在上面有加一個『印象中』。」、「(有沒有員警請你放車,你就把他說的該車放行,有沒有這個印象、行為?)印象中沒有。」、「(放車都沒有員警來指示過的嗎?都一定要場長跟副場長來指示嗎?有沒有員警來跟你講過請你放行的經驗?)好像也有,不過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足見證人吳金倉對於何人指示其放行車輛,均係憑「印象中」之記憶回答。而證人吳金倉係屬文心拖吊場之保全員,其負責拖吊場車輛之入出管制,理應由證人劉怡青指揮監督。以上,固足以認定證人劉怡青確有要求證人吳金倉放行車輛,然與被告劉怡青是否係向被告陳劍龍拿取軟單後,依軟單指示放行,並無關連。蓋證人劉怡青另亦有接獲被告張永吉之電話,自可能依此知悉車牌號碼,而非以拿取軟單之方式,指示保全人員放行車輛。是以,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劉怡青應先接觸該軟單,瞭解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才能具體指示吳金倉對違規車輛逕予放行,則最終接觸軟單的人為劉怡青,而非被告陳劍龍云云,尚非可採。 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係指假借或利用其職權上一切可資憑藉之機會而據以圖利者而言。其所假藉或利用者,並不以其職務上具有決定權者為限,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利用身分圖利」者,則指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利用此身分據以圖利者而言。上述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可資憑藉之機會或影響力,並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執行或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職權或其身分上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場長陳靜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進來的車沒有繳費為什麼可以放行?)那警察局說要放行的。」、「(所以警察局說要放行是經過你們交通局的人員決定放行的?)他們說執法有瑕疵我們不會去過問。」、「(所以他們這樣表示你們就會放行就對了,知道有瑕疵你們就會放行?)對,而且他們軟單也沒有給我們,我們就放行了。」、「(你們只管收錢的部分而已?)對,我們只是管收錢的帳合不合,你進來的軟單有給我們,收帳就一定要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依規定這個放行應該聽場長、副場長的指示辦理,對嗎?)對,可是他有沒有真的這樣做我就不知道了。」、「(所以這兩部車是由交通局的場長、副廠長決定放行的,對嗎?)是他們警察局說要放的,其實我們副場長是聘僱人員,我們的權限很小,就是有人交代,我們不會隨便去放車,對於這個執法面我們也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場長或副場長的職務範圍內會不會去經手軟單?)其實軟單一進來第一個交給他們的執班員警去查看看有沒有贓車等一些資料,查完之後就會交給櫃台,所以正常流程,這個軟單是不會到我們後面這邊過來。」(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反面);「(這個你可不可以口頭就交給警察處理,那警察口頭說知道有瑕疵就放行?)這要他們去認定。」、「(他們認定要不要有資料給妳?)我不能去跟他們要資料,他們軟單不給我們也沒有辦法說你一定要軟單給我們。」、「(如果發現軟單短少,你們如何處理?)其實員警他要不要給我們是在於他們,他們有認定說這一台車OK就交給我們,你交到我們的櫃台我們就去入案辦理,我們也不會說你這台車怎麼沒有給我們軟單,因為一天拖進來的車子很多,我們不會去這樣問。」、「(你直接回答,如果他車子都拖吊進來了軟單又不給妳,你們要怎麼處理?)我們不知道他拖進來為什麼會沒有軟單。」、「(你們要註記警察未給還是怎麼樣子,不可能沒有處理的程序啊?)他們沒有交軟單給我們,我們不知道。」、「(你不是說會核對嗎?)核對是你有給我的,我們才會核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再者,依前開臺中市拖吊業務相關規定內容,有關拖吊前之拖吊勤務、路段之安排,拖吊時之車輛上架、封貼,及拖吊後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之入案、保管、繳費(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及領車陳情、入出場管制與登記等事務,雖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主管事務。然對於違規車輛之事實認定、拖吊執行、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填製、繳交、查贓程序及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申訴、違規採證照片之建檔等部分,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主管之事務。則被告陳劍龍於拖吊場值班時,雖就車輛是否放行並無主持、執行或監督之權限,然從客觀上加以觀察,被告陳劍龍仍可於文心拖吊場值班時,利用其就違規車輛執法面是否有瑕疵為認定之職權上機會,致使承辦車輛放行事務之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而就不應放行之車輛予以放行,並因此圖得免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罰鍰之不法利益。則被告陳劍龍所為,自屬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劍龍無從對文心拖吊場之人員能有何憑藉之影響力或機會,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可能云云,亦無理由。 ⒐再依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1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次新臺幣800元。」、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100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場長陳靜宜之證述,臺中市通常係處以900元之罰鍰【見他字卷㈠第136頁反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警察機關則有舉發權)。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之違規車輛,經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後,違規駕駛人潘麗娟、蔡志宏2 人均未經繳納違規罰鍰、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800元,即逕行駛離文心拖吊場等情,已如上述。足認潘麗娟、蔡志宏2 人,均因被告陳劍龍上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之規定,利用其在文心拖吊場值勤之職權上機會,圖得上開2 人不法利益各1800元,且因而獲得利益等情,均可認定。 ⒑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逕行舉發,雖已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以G4H008315、G4H031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且均繳款結案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2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5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機會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潘麗娟、實際使用人蔡志宏確有於99年10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者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竟遲至103 年1月6日始舉發車牌號碼0000-00之違規事實;另於103年1月1月17日始舉發車牌號碼0000-HU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2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顯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逕行舉發,均明顯違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 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被告陳劍龍之上開行為,因而圖利潘麗娟、蔡志宏2 人,使其等獲取免於期限內分別繳納900 元罰鍰之不法利益。是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雖已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依規定裁罰並經違規行為人繳款結案,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僅屬違規行為人事後返還獲取之不法利益,殊無解於被告陳劍龍圖利罪責之成立。則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違規車輛之罰款業已繳清結案,自與圖利罪「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以圖利罪相繩之餘地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劍龍利用其於99年10月間,擔任直屬二分隊小隊長,派駐文心拖吊場值班,負責掌管有關收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員警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竟隱匿上開2 張車輛保管通知書,並利用其認定是否違規車輛之職權,致使承辦車輛放行事務之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而就不應放行之車輛予以放行,並因此圖利潘麗娟、蔡志宏2人,免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罰鍰各180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劍龍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執行拖吊業務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分別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均係依「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本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是核被告陳劍龍隱匿上開2 紙公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公務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又依上開臺中市政府關於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之相關會議決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之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自98年1月1日,對於違規車輛之事實認定、拖吊執行、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填製、繳交、查贓程序及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申訴、違規採證照片之建檔等部分,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主管;至於拖吊前之拖吊勤務、路段之安排,拖吊時之車輛上架、封貼,及拖吊後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之入案、保管、繳費(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及領車陳情、入出場管制與登記等事務,則移撥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主管事務。則被告陳劍龍於派駐文心拖吊場值班,負責處理有關收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員警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而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即車輛違規執法面認定之權限),致使承辦車輛放行事務之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而就不應放行之車輛予以放行,並因此圖利潘麗娟、蔡志宏2 人,免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罰鍰各1800元之不法利益。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㈢按刑法第134 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諸該法第11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134 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劍龍所犯刑法第138 條之公務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即屬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之罪,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劍龍被告所犯隱匿公文書罪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不法圖利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潘麗娟、車牌號碼0000-HU 號使用人蔡志宏各1800元,犯意各別,圖利之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陳劍龍所犯隱匿公文書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刑法第138條,然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1列至第6 列之犯罪事實已明載「蘇信華即將所填製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陳劍龍,惟陳劍龍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等確認,亦未將該張通知單交給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接續進行前述作業流程(使得該輛自小客車並未留下違規紀錄,該車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亦不知去向」及第6 頁倒數第3列至第8列載明「陳劍龍即收受王競賢所填製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惟陳劍龍並未將該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等確認,亦未將該張通知單交給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接續進行前述作業流程(使得該輛自小客車並未留下違規紀錄,該車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亦不知去向)」等情。是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屬本件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㈦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第35頁);另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則認為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見原審卷㈠第172-1 頁及反面)。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見原審卷㈢第1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且被告陳劍龍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就此部分為辯解及辯護,業如上述。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原即應准予寬典。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解釋上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劍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陳劍龍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起訴書第36頁),可認被告陳劍龍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陳劍龍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其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㈨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應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劍龍所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潘麗、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人蔡志宏各為1800 元,已如上述。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陳劍龍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對於管理拖吊場車輛出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被告陳劍龍所為,雖有損公務員之形象,然其自己並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難謂重大,可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末查,被告陳劍龍隱匿上開公文書而未交予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且未依規定進行查贓程序,此部分雖係違背其職務。然依臺中市政府關於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之相關會議決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之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自98年1月1日,對於違規車輛之事實認定、拖吊執行、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填製、繳交、查贓程序及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申訴、違規採證照片之建檔等部分,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之主管事務;至於拖吊前之拖吊勤務、路段之安排,拖吊時之車輛上架、封貼,及拖吊後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之入案、保管、繳費(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及領車陳情、入出場管制與登記等事務,則移撥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主管事務。是以,違規車輛經拖吊後,其保管費及移置費之收繳,均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管之業務,上開違規車主圖得不法利益,均非被告陳劍龍違背其主管事務(查贓車及交付軟單)所致。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違規事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警察機關之舉發權,則屬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之權限,亦非在拖吊場值班負責查贓之員警。是上開違規車主圖得免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亦非被告陳劍龍前述隱匿公文書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陳劍龍前開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併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劍龍仍以上開答辯及辯護之意旨提起上訴,否認隱匿公文書及圖利犯行,均無可採,已如理由欄貳、一、所述。㈡原審審理後認為就被告陳劍龍隱匿公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圖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劍龍圖利部分,論以:「上開違規車輛之拖吊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裁罰之行政作業程序即未開始進行,故上開公法給付之行政處分自尚未成立、生效,進而亦無上開公法給付之行政處分被撤銷、或因有其他事由而另為免除上開公法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又上開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登錄於電腦入案前,亦無從發生在登錄作業之電腦上為虛偽註銷免除或註記已繳費之情事,使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獲得免除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利益」等語,因而就被告陳劍龍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業經執行拖吊之員警及交通局人員拍照後逕行舉發,且上開違規車輛亦經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實無「行政處分尚未成立、生效」之情事,此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後亦就本件違規事件裁罰自明。原審以上開理由就被告陳劍龍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㈢被告陳劍龍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陳劍龍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劍龍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劍龍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堪稱良好,惟其明知身為警務人員,負責社會良善秩序維護及法令執行之工作,當遵守法令,知所進退,卻因警察同仁來電告知系爭上開違規車輛被拖吊至文心拖吊場,為民間友人及上級長官所關切之被拖吊車輛,竟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執掌上開業務而經手收受保管車輛保管通知單及值班員警之機會,隱匿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使前開被拖吊之違規車輛車主或駕駛人因未輸入電腦入案,致使承辦拖吊場管理業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圖得違規車主或使用人上開不法利益,實有不當,本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因此造成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損害及範圍尚屬輕微,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劍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已如前述,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於被告陳劍龍所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末查,被告陳劍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致律法,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陳劍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其緩刑有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之必要,考量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倘若緩刑附加條件「付保護管束」,則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該部分之執行自有時間上之困難,且嚴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工作,審酌上情,本院不裁量「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方式(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蓋執行「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均「應付保護管束」),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本件被告所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金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 七、至於扣案物品(本院102 年度保字第36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4 頁),均非被告陳劍龍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末予敘明。 八、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既認定被告陳劍龍分別圖利潘麗娟、蔡志宏各獲得1800之不法利益。則被告陳劍龍上開圖利犯行,僅有潘麗娟、蔡志宏分別獲得1800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陳劍龍則無所得財物,即無從對其為追繳沒收等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吉於99年10月間,擔任直屬第二分隊警員,負責稽查取締、拖吊違規車輛及在臺中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之文心場或崇德場之值班職務,在拖吊場主管負責收受執行拖吊之員警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並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後,再交予拖吊場之櫃檯人員將違規資料輸入電腦,以利開立「臺中市交通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下稱車輛移置保管繳納收據)」四聯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代收移置違規停車罰鍰(下稱移置違規停車罰鍰)」等收據,供違規車輛之車主繳納保管費、移置費(上開2 項費用須現場繳清)及交通違規罰鍰(可現場繳清或收到舉發通知單後繳納,如違規車輛之車主繳清移置費與保管費,並將其中第三聯之放行聯交給管制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後,即可將違規車輛駛離拖吊場),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㈠於99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蘇信華率同編號656 號拖吊車駕駛湯順生、技工張安輝,在臺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時,發現潘麗娟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ZE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海產地餐廳」前方道路旁,蘇信華即對上開車輛拍照存證,及開摯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拖吊移置上開車輛至文心拖吊場內。未久,潘麗娟發現其上開車輛遭拖吊後,將上情告知林聰國,林聰國即撥打電話給在直屬第二分隊值班之被告張永吉並表示「我太太停車在店門口,進去一下出來後,車子就被拖吊走了,要叫住也來不及了,麻煩一下,如果車輛還沒有進場,或者還沒有輸入電腦,方便的話,看能不能放行;如果已經輸入電腦的話,放行後再補繳罰鍰」等語,請託被告張永吉協助處理上開車輛逕行放行之事宜,被告張永吉告知林聰國會協助瞭解情況。被告張永吉知悉林聰國之上開請託後,撥打電話給文心拖吊場之副場長劉怡青並佯稱「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有一輛車拖吊執法有問題,要查車」等語,劉怡青以車輛有無違規、執法過程有無瑕疵等情,應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之員警認定,非文心拖吊場相關行政人員之權責,而將電話轉給文心拖吊場值班之被告陳劍龍直接處理。被告張永吉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12條第1款、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第2 點第1項、第3項等法令,其並無裁量權,應依上開法定程序為之,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圖謀潘麗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違背前揭法令,被告張永吉在電話中表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是一位叫阿國的車子,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打過招呼了」等語,暗示被告陳劍龍協助處理上開違規車輛逕行放行之事宜,並與被告陳劍龍達成默示意思合致。其後,於同日15時36分許,上開違規車輛被拖至文心拖吊場內,蘇信華將填製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被告陳劍龍後,被告陳劍龍未將上開違規車輛進行上開查贓程序作業,及交給文心拖吊場之櫃檯人員為後續登錄電腦作業,而未留下上開違規車輛之違規紀錄,並對劉怡青謊稱「該輛汽車不屬於違規,屬於為民服務的拖吊項目,有人向隊部反應申訴,應予放行」等語,使劉怡青誤信為真,尊重被告陳劍龍執法之認定而指示管制文心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吳金倉無庸審查上開違規車輛之放行聯,逕讓上開車輛駛離拖吊場。潘麗娟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文心拖吊場,未繳納前開移置費、保管費,事後亦無須繳納罰鍰之情形下,即將上開車輛駛離文心拖吊場,而共同以上述方式,使潘麗娟獲取免繳違規罰鍰900 元、車輛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共計1800元之不法利益。㈡於99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之員警王競賢率同編號578 號拖吊車之駕駛周增慶、技工洪文濱,在臺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時,發現車輛使用人即車主蔡志仁之兄長蔡志宏將車牌號碼0000-HU 號自小客車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路段旁,王競賢即對該車輛拍照存證,並填載車輛保管通知單,隨將該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適時,蔡志宏發現渠駕駛之上開車輛被拖吊後,王俊榮向蔡志宏表示「我可以幫忙聯絡看看有沒有辦法可以免除罰責就讓你把車開出拖吊場」等語,即透過不詳管道輾轉聯絡任職臺中市警察局公關室主任劉財炎,請託劉財炎協助瞭解該輛自小客車遭拖吊之事,劉財炎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永吉並表示「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HU 號汽車,你幫我瞭解一下有無被拖吊」等語。惟被告張永吉因揣摩上意或認長官劉財炎關切上開違規車輛之故,瞭解狀況並主動處理讓上開違規車輛能逕行離開拖吊場之事宜,即電話聯繫劉怡青並謊稱「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有一輛車拖吊執法有問題,要查車」等語,劉怡青以車輛有無違規、執法過程有無瑕疵等情,屬於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所認定,非文心拖吊場行政人員之權責,而將電話轉給被告陳劍龍直接聯繫處理,被告張永吉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 條第1款及「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 項之前揭規定,亦知悉無裁量權,應就上開違規車輛依上開法定程序處理,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圖謀上開車輛車主或使用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違背前揭法令,由被告張永吉在電話中以「車牌號碼0000-HU 號汽車是公關室主任關心的車,我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打過招呼了」等語,暗示被告陳劍龍協助處理讓該輛自小客車逕行放行之事宜,與被告陳劍龍達成默示意思合致。其後,王競賢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違規車輛被拖至文心拖吊場,將渠填製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被告陳劍龍,被告陳劍龍未對該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亦未將該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進行後續登錄電腦之作業程序,而未留下該違規車輛之違規紀錄,被告陳劍龍另對劉怡青謊稱「該輛汽車不屬於違規,屬於為民服務的拖吊項目,有人向隊部反應申訴,應予放行」等語,致劉怡青誤信為真,尊重被告陳劍龍執法之認定,指示管制文心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吳金倉無庸審查上開違規車輛之放行聯,逕讓上開車輛駛離拖吊場。嗣後,王俊榮於同日下午某時,駕車附載蔡志宏前往文心拖吊場,王俊榮並陪同蔡志宏進入文心拖吊場取車,蔡志宏即於未經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事後亦無須繳納罰鍰之情形下,將該輛自小客車駛離文心拖吊場。被告張永吉與被告陳劍龍共同以前開方式,使蔡志宏獲得免予繳納違規罰鍰900 元、車輛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共計18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永吉涉犯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嫌;或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與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均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本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故該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於初發之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復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上,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圖利之犯意,自須以具體之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行為人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或因而致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即行推定該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吉涉犯前開圖利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劍龍、張永吉於偵訊及原審訊問之供詞及證人陳靜宜、劉怡青、鄭玉環、吳金倉、郭恆志、潘麗娟、林聰國、蔡志宏、王俊榮、楊青惠、張宜興、蔡志仁、湯順生、張安輝、蘇信華、周增慶、洪文濱、許明旭、王競賢等人證述及99年10月19日之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車輛保管通知單樣本、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之節本、交通警察第二分隊46人勤務分配表、文心拖吊場之勤務分配表、交通警察第二分隊99年10月19日之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及受理民眾申訴相關資料、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四聯單、移置違規停車罰鍰單據樣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張永吉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同條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辯稱:自98年1月1日起,文心拖吊場業務移歸交通局主管,當初有移交會議載明雙方權責;本件伊是照隊部分隊長開會指示作業流程處理,將電話轉知主管機關交通局及現場值班人員,伊沒有要求劉怡青、被告陳劍龍放車或關說,即便有隱匿軟單也不會造成本件的結果,從日報表等相關資料還是可以知道等語。 六、本院查: ㈠張永吉於99年10月間,在直屬第二分隊擔任警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經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蘇信華率同編號656 號拖吊車之駕駛湯順生與技工張安輝,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車主潘麗娟發現後,並撥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其夫林聰國,林聰國旋即撥打電話予當時在直屬第二分隊值班之被告張永吉;另車牌號碼0000-HU 號自小客車,亦因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經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王競賢率同編號578 號拖吊車之駕駛周增慶與技工洪文濱,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該車實際使用人蔡志宏發現該輛自小客車遭拖吊後,即經由王俊榮透過不詳管道聯繫不詳之人,委請該不詳之人協助處理,該不詳之人再直接或輾轉聯繫上當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公關室主任之劉財炎,而請託劉財炎協助瞭解該輛自小客車遭拖吊之事,劉財炎接受請託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永吉,被告張永吉隨即撥打電話至文心拖吊場予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及同案被告即值班員警陳劍龍等情,業據被告張永吉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信華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第483至485頁)、證人王競賢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第519至523頁)、證人周增慶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363至365頁)、證人洪文濱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第407頁)、證人湯順生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 第315至317頁)、證人張安輝於偵訊中(見他字卷㈠第341至34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拖吊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7560-HU號之違規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車輛保管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15頁、第23至33頁、第53頁、第89至93頁、第144至147頁)在卷可查。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張永吉於接獲證人林聰國、劉財炎之電話後,即撥打電話至文心拖吊場予證人劉怡青、被告陳劍龍,尚依此推認被告張永吉於主觀上係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或實際使用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復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上,而該當於圖利之犯行。 ㈡證人林聰國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100年7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99年10月19日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所示登記簿,你太太潘麗娟所有車號0000-00汽車於99 年10月19日因違規而遭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違規情形如何?領回違規車輛之詳情為何?)《經詳視後作答》99年10月19日我在溪頭爬山,當天我太太駕駛該車輛車號0000-00 汽車因為違規停車遭拖吊,我太太即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被拖走,當時我就想到要請張永吉幫忙,張永吉也曾經給我他的電話號碼,我就以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打電話給交通隊員警張永吉(持用電話 0000-000000)告知此事,請他代為關心,我在電話中向他表示,該車輛如果沒有進場或尚未登錄電腦的話請張永吉幫忙放行,如果已經輸入電腦的話,放行後我再前往補繳罰鍰,張永吉則回答我『看看啦』,隨後我就打電話叫我太太馬上搭計程車過去牽車。」(見他字卷㈠第284 頁);「如我前述我以電話請張永吉關心幫忙,不久之後我太太就以電話通知我她沒有繳交罰鍰就把車子開離文心拖吊場。」、「張永吉並未回覆我處理結果‧‧‧。」(見他字卷㈠第285頁)。 ⒉於100年7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據你太太潘麗娟訪談紀錄中所述,從車號0000-00 被違規拖吊到保管場領取車子這段期間只告訴你車子被拖吊的事,沒有其他人知道,你是否有請其他人關心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人在溪頭爬山,很緊張,所以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張永吉看是否能幫忙,張永吉回答說『我不確定看看(台語)』,當時張永吉並沒有答應幫我。」、「(當時你是否有繳交違規罰鍰?)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我告訴張永吉如果車子沒有在電腦入單可不可以行個方便,先行放行,如果需要我再補繳罰鍰。」(見偵卷第211頁反面)。 ⒊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當時在電話中是如何向張永吉請託?)我跟張永吉說我太太停車在店門口,進去上廁所出來,車子就被拖吊走了,要叫住也來不及了,我也跟張永吉說麻煩一下,如果車輛還沒有進場,或者還沒有輸入電腦,方便的話,看能不能放行,如果已經輸入電腦的話,放行後再補繳罰鍰。」、「(你在電話中請託後,張永吉如何表示?)他回答說看看啦(台語)就是有要幫我關心的意思。」(見他字卷㈠第291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0月19日你太太潘小姐有無通知你車子被拖吊的事情?)有。」、「(是被拖吊的事情?)對。」、「(你聽到以後你做何處理?)因為當天我人在溪頭爬山,我太太說當天她車子停在店前面,我太太說被拖吊了,她急需用車,那時候我人在溪頭所以就打電話跟張永吉聯絡說我太太的車子被拖吊了,印象中,因為已經那麼久了,因為程序上也不知道怎麼做、怎麼辦。」、「(你跟張永吉怎麼講,你打電話給張永吉之後是怎麼跟張永吉講的?)我說車子被拖吊,我太太不知道手續怎麼辦,因為我太太要用車,可以叫她牽車這樣。」、「(你是怎麼拜託張永吉的?)說車子被拖吊了,我太太急著用車,拜託看等一下可以就把車牽回來嗎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㈢同案被告劉財炎陳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100年7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提示:99年10月19日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察隊直屬第二分隊人員於99年10月19日取締車號0000-00 違規車輛,並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而你於該(19)日致電要求文心拖吊場人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二分隊人員逕予放行該車號0000-00 違規車輛,詳情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絕對不可能會要求違規車輛不經其作業流程,而逕予放行,至於我有沒電話向文心拖吊場人員或第二分隊人員關心這件事,則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41至342頁)。 ⒉於100年9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你於99年10月19日應寶鯨公司人員之要求,而聯繫張永吉逕予放行該公司客戶蔡志宏之違規車輛《車號 0000-00》,詳情為何?)我已忘記當時是誰請託我幫蔡志宏瞭解他的車輛遭拖吊的情形,但如果張永吉說是我有去電瞭解,那應該就是我有致電;理論上張永吉會將車輛拖吊情形跟我回報,我也應有回覆請託者有關蔡志宏的車輛被拖吊到哪裡去,至於其他細節我已記不清楚。」、「(承前,你有無要求張永吉逕予放行蔡志宏的違規車輛《車號 0000-00》?)沒有,我只是向張永吉瞭解車輛遭拖吊保管的地點,並未要求放行該部違規車輛,且在98年元月起,有關違規車輛的拖吊進場後,其保管、發還等業務權責應該是交通處,交通隊並無任何權責。‧‧‧。」等語(見偵卷第347頁及反面)。 ⒊於100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否曾經指示張永吉協助處理讓被拖吊的車逕行放行的事情?)沒有,我之前也曾經請張永吉協助瞭解車子被拖吊的事情,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是哪一部車子。」、「如果本案我有致電去瞭解案子的話,就是很單純的瞭解狀況,就是車子是否有被拖進吊車場,要罰多少錢,要準備什麼證件,但是我是真的忘記當時是否有致電張永吉瞭解車子拖吊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63頁)。 ⒋於100年9月23日偵查中陳稱:「(關於7560-HU 號汽車被拖吊的事情,能否確定你當天下午是否有打電話給張永吉?)我不記得了,如果張永吉說我有打那通電話的話,那我應該就是有打,講的內容也只是例行性的關心車輛被拖吊的情況而已。」(見偵卷第357頁)。 ㈣由上開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永吉之人,即證人林聰國、同案被告劉財炎證述及陳述之內容可知,其2 人於上開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後,雖均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永吉,然並未要求被告張永吉違法放行上開自小客車。則被告張永吉主觀上,是否有圖利車牌號碼0000-NZ 號自小客車車主潘麗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蔡志宏免予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罰鍰之意圖,自有可疑。 ㈤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100 年7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印象中,99年10月19 日當天,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的值班人員張永吉前後打2通電話到文心拖吊場,由我接聽,張永吉向我表示因民眾車輛遭拖吊要申訴,並要查詢遭拖吊車輛之車號,我便依規定將電話轉給當日駐守文心拖吊場之值班員警陳劍龍小隊長接聽‧‧‧。」、「99年10月19日當天,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的值班人員張永吉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因民眾車輛遭拖吊要申訴,並要查詢遭拖吊車輛之車號,我係依規定將電話轉給當日駐守文心拖吊場之值班員警陳劍龍小隊長接聽‧‧‧。」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11頁)。 ⒉於100年7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10月19日取締車號0000-00及3299-ZE違規車輛,並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張永吉曾在短時間內(大約10到20分鐘之間)先後打兩通電話至文心拖吊場,因我當時在櫃檯,所以該兩通電話都是由我接聽,電話中張永吉告訴我7560-HU及3299-ZE兩輛違規車輛遭民眾申訴執行有問題,我就馬上把電話轉給值班員警陳劍龍‧‧‧。」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23頁) ⒊於100年7 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張永吉打兩通電話到拖吊場,兩次時間很接近,都是由我接聽,張永吉說那兩部車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要查車,,我就轉給陳劍龍小隊長請陳小隊長處理‧‧‧。」、「我真的不知道該兩部車子是誰的車子,且張永吉在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25、227頁)。 ⒋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當天為何要指示保全人員放行那兩輛車?)因為張永吉打電話到拖吊場,是我接的,他說要查兩輛車,表示民眾反應執法有瑕疵,要申訴,我就轉給陳劍龍聽‧‧‧。」等語(見他字卷㈠ 第413頁)。 ⒌於100年7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張永吉電話中是否有告訴你那兩輛車是誰的車,或者是誰在關心?)他電話中沒有說這些。」、「(張永吉當時在電話中是否有告訴你,其中一輛車是阿國的車?)我不知道。」、「(張永吉當時在電話中,是否有告訴你其中一輛車是公關室主任朋友的車?)沒有。」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27、329頁)。 ⒍於100年8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張永吉那天打電話過來是跟我說民眾反應拖吊過程有瑕疵,我才趕快將電話轉給陳劍龍聽,我想說是執法面的問題。」(見偵卷第111 頁及反面)。 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永吉在電話裡面,除了跟妳提到以上內容之外,有無拜託妳就這兩輛車,要請託妳不要裁罰或繳納保管費,讓它直接放行?他有無這樣表示?)沒有這個表示。」、「(有無暗示的感覺?)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及反面)。 ㈥是以,證人劉怡青於接獲被告張永吉之電話,因得知上開車輛遭拖吊後,有民眾抱怨執法過程有瑕疵,證人劉怡青即將電話轉予同案被告陳劍龍接聽。而被告張永吉亦無告知證人劉怡青不要裁罰或繳納相關費,並給予放行。由此而論,實難認為被告張永吉於客觀上,有何表示圖利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及實際使用人之情事。 ㈦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劍龍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100年7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為何當天沒有那兩輛車的查詢紀錄?)因為那兩輛車進場之前,張永吉有打電話給我及劉怡青,意思就是要讓那兩輛車放行,那兩輛車的軟單都是被劉怡青拿去了。」、「他(張永吉)打電話的重點是說那兩輛車如果進場之後,不要將軟單交給櫃檯小姐輸入電腦入案,他也說他已經跟場長或副場長講了。」、「(張永吉在電話中有無向你表示為何要將該2部車號0000-00及3299-ZE 放行的理由為何?)沒有。」、「(你剛剛所說那兩輛車當天進場之前,張永吉有打電話給你及劉怡青,意思就是要讓那兩輛車放行,那兩輛車的軟單都是被劉怡青拿走了,是否屬實?)屬實。」、「(張永吉是否有說那裡輛車為何要放行的理由?)沒有。」(見他字卷㈡第103、105頁)。 ⒉於100年7月25日偵查中供稱:「張永吉當時是打拖吊場辦公室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說到那輛車的車號,說那輛車是一位叫阿國的車子,也說他已跟場長室那邊的人講好了,張永吉講這樣的話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他的意思應該是給他方便,應該是給車子放行的意思。」、「(關於白色的 7560-HU號汽車,張永吉在電話中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在電話中有講到那輛車的車號,並說那輛車是公關室主任關心的,也說他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打過招呼了,大概就是說這些話,他的意思就是希望能方便放車的意思。」、「(關於第一輛的黑色3299-ZE 號汽車,你剛剛所說當初張永吉室打拖吊場辦公室電話給你,他在電話中說到那輛車的車號,說那輛車是一位叫阿國的車子,也說他已經跟場長室的人講好了,張永吉講這樣的話你就知道他的意思,他的意思應該是給他方便,應該是給車子放行的意思。是否屬實?)屬實,我所說關於張永吉的意思的內容,是我自己的認為。」等(見他字卷㈡第221、225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99年10月19日兩輛自小客車,車主是蔡志仁與潘麗娟,被拖吊的事情,你之前有提到當天張永吉有跟你聯繫,是否正確?)是的。」、「(請你確認,依照張永吉跟你對話的內容,張永吉有無要請託你讓這兩輛車不用繳納任何罰款直接放行的意思?)他沒有講這個話。」、「(字面上面也沒有這個意思?)沒有。」、「(有什麼暗示隱喻說請你協助讓這兩輛車免罰就直接放行?)應該也沒有,當時檢調在查時已經過很久,因為有檢舉,市政府的政風處有在查,才知道兩部車放出去,事後大家在聊天有談起,又隔了很久,總共發生這件事情大概9 個月的時間,那時候檢察官才對我們裁取行動,檢調那邊作筆錄才回想起來再講,當下不是很清楚,事後因為大家知道車子放出去,才想起來連貫起來講。」、「(99年10月19日你接到這兩通電話時,你認為張永吉打電話給你的目的為何?)不清楚,有時民眾認為被拖吊有何問題,打來他們跟交通局說,他們會去做瞭解,那跟我說有跟他們說,他們會來瞭解是怎麼回事。」、「(99年10月19日當時你接到張永吉這兩通電話時,你有跟他不管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雙方有共識要讓這兩輛車不用繳納任何罰款、保管單就放行?)沒有,我們也沒有這種能耐,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95頁反面、196頁及反面)。 ㈧由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劍龍陳述及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陳劍龍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張永吉有打電話給伊,意思就是要讓那兩輛車放行等語。然嗣後於偵查中另陳稱:伊所述關於被告張永吉之意思,是伊自己認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被告張永吉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要求違法放行上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張永吉並未直接向被告陳劍龍表示,上開兩部自小客車應予以放行。且被告張永吉於直屬二分隊之職務為警員,而被告陳劍龍之職位則係小隊長,被告張永吉於職別上係被告陳劍龍之下屬,則被告張永吉自無可能影響被告陳劍龍於職務上之決定。再者,被告張永吉既未告知被告陳劍龍應違法放行車輛,則其等間自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違法放行上開自小客車之可能。㈨證人即直屬第二分隊隊長趙奕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對於台中市違規車輛的拖吊業務,你們有協辦何項目?)這部分屬於違規的認定,車輛的保管方面都是屬於交通局。」、「(你對於你的隊員,關於民眾就拖吊流程有反應瑕疵的話,如果打電話到第二分隊,你在勤教時有無對隊員做怎樣的指示及要求?)有,我到任後不久,我就要求如果有民眾打電話來隊部,就要求值班或接到電話的人,馬上轉到拖吊場,讓拖吊場處理,因為業務已經分工,所以我到任後就有這樣規定。」、「(你說轉到拖吊場,要去問拖吊的誰?)因為要先問一下這到底是否我們拖吊的車子,馬上轉到我們的值班那邊。」、「(是否轉到你們在拖吊場的值班員警?)是。」、「(是否需要告知拖吊場人員,即非派駐現場之值班員警,而是交通局拖吊場的人?)一定要,我的命令就是馬上通知,因為要確定車子是否在那邊,我們有兩個拖吊場,如果在文心場,我們就馬上轉給交通局,跟他講這件事,如果民眾去領車時才能由交通局處理。」、「(你所謂的轉給交通局,指的是否文心或崇德他們現場交通局的人員?)是。」、「(有關本件,被告張永吉被認為在99年10月19日有打電話給文心拖吊場,提到有兩部車有放行之事情,一部車主是海產店老闆林聰國的太太,另一部為劉財炎長官打電話來問的,後來張永吉有打電話給文心拖吊場,這件事情,張永吉後來有無告訴你?)有。」、「(何時告訴你?)我記得那天下午好像是外出去查勤,回來時張永吉有跟我報告。」、「(是否指拖吊當天,他轉答之後就有跟你報告?)是,下午回來時。」、「(他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有一部好像是海產店老闆的車子,另一部我記得較清楚是因為公關室主任有打電話跟他講。」、「(張永吉當天有接到民眾或長官劉財炎,表示申訴然後將事情轉知給文心拖吊場交通局人員,並且事後有向你回報,他這樣的做法是否符合勤教的標準流程?)是,我們就是這樣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由證人趙奕晟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張永吉於接獲證人林聰國、同案被告劉財炎之電話,並隨即撥打電話至文心拖吊場,告知證人劉怡青有民眾抱怨拖吊程序有瑕疵等情,均符合被告張永吉之長官即證人趙奕晟指示之處理程序,且被告張永吉並於撥打電話之當日,即向證人趙奕晟報告上情。是以,被告張永吉撥打電話至文心拖吊場,告知拖吊場人員即證人劉怡青關於拖吊程序之瑕疵,既符合隊上要求之處理程序,且又立即於事後報告所屬長官。由此更難認為被告張永吉所為,有圖利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及實際使用人之意圖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張永吉於撥打電話至文心拖吊場予證人劉怡青、同案被告陳劍龍,而上開兩部自小客車未繳納相關規費及罰鍰,即駛離文心拖吊場等情,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張永吉基於圖利他人所為,且被告張永吉前揭所辯,亦符合其隊上長官規定之處理程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永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張永吉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張永吉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所持被告張永吉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就諭知被告張永吉無罪部分,則無不合。 八、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吉於案發當時雖非當班員警,然其係共同被告陳劍龍在文心拖吊場之同事,與陳劍龍掌管相同職務,佐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趙奕晟於原審證述:伊到任後不久,要求值班或隊員接到民眾打電話來,馬上轉到拖吊場值班員警處理等語、被告向伊回報有接獲上開人士電話,並以轉知文心拖吊場交通局人員等語、有利用隊員繳付之公基金代繳民眾罰款等語,要說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永吉係處於協助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立場,向上開主管事務之劉怡青及被告陳劍龍為關切言語之行為表示,而係構成行政上不當之關說行為自明,與被告陳劍龍非具有朝同一目的之「合同平行性」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毋寧說被告張永吉與被告陳劍龍同受長官勤教指示,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違規車主之一即林聰國為「警友會」顧問、另一違規車輛則受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關室主任劉財炎之關切,原審判決已認共同被告陳劍龍為討好他人或長官,讓其不失面子(詳原審判決第21 頁第8列),被告張永吉既與被告陳劍龍同為基層警員,復為同事,豈有置外於被告陳劍龍之立場,而否定其與被告陳劍龍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獨認被告陳劍龍有罪?參以被告張永吉與本案於現場執行違規拖吊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亦同屬第二分隊員警乙情,理應尊重同僚蘇信華、王競賢在違規現場之執勤職能,加上原審既認被告張永吉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毫無任何親密或親屬關係(參原審判決第34頁第4至5列)等情,怎認被告張永吉係基於協助上開車主或駕駛人之立場,而執員警拖吊程序有瑕疵為由實施關說,為民喉舌,儼然是民意代表,反與警方之立場相對?反之,若本案終未成就上述警友會顧問林聰國之請託與公關室主任劉財炎之關切,即車主事後仍要到文心拖吊場繳交罰金、按程序領車,未享受到特權之待遇,此刻,難道僅被告陳劍龍一人須承受所謂基層員警之壓力,而被告張永吉可置身事外嗎?亦即,原審認被告張永吉係站在違規民眾、關心民眾荷包之立場,容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陳劍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永吉直接致電拖吊場內主管以及伊,向伊表示已經跟拖吊場場長室那邊的人講好了,打過招呼,意思就是希望能方便放車的意思,所以伊都沒有查贓等語可佐,於是乎,被告陳劍龍於案發當日接聽被告張永吉二通來電後,旋放棄依法實施查贓之動作,且隱匿軟單2 紙,以達私下放行本案系爭2 違規自小客車之目的,被告張永吉不僅為本案之始作俑者,渠所為亦明顯與被告陳劍龍已達成犯罪之合意,該當本案之共同正犯。是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聰國、同案被告劉財炎均已明確證述及陳述稱,其等並未要求被告張永吉違法放行車輛。而接獲被告電話之證人即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亦證稱,被告張永吉亦無明示或默示文心拖吊場逕予放行上開自小客車,另同案被告陳劍龍則陳述及證述稱,伊係主觀上認為被告張永吉之意思乃放行車輛,但被告張永吉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陳劍龍應違法放行上開自小客車,且被告張永吉所為均係符合長官要求之程序,並於撥打電話當日即報告其長官即證人趙奕晟。是以,被告張永吉主觀上,是否於撥打電話時,即有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上,均有可疑。且縱認被告張永吉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或因而致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不得依此即推定被告張永吉於行為之初,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則檢察官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認被告張永吉與被告陳劍龍共犯上開圖利犯行,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張永吉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永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永吉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張永吉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罪事實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永吉之判決。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審為被告張永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查被告張永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1 年4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4「直屬第二分隊99 年上半年公積金收支清冊」相關明細,其中有關「拖吊保管費」之支出部分,據證人即該分隊分隊長趙奕晟於原審證述稱:「(第二分隊這個東西,所為公積金所指為何?)隊部裡的開銷,或是拖吊後民意代表,不好處理的,拖吊費是我們用這筆錢支出。」、「(你們幫他繳?)是。」、「(這上面有用螢光筆畫了4條,下頁有用螢光筆畫了4條,都有提到支出什麼車號,拖吊保管費900元,前後共8筆,這是何費用的支出?)這是拖吊費用的支出。」、「(幫誰繳拖吊費用?)幫民意代表或是長官。」、「(你剛才說所謂的民意代表不好處理,你們會幫忙繳罰款,所謂的不好處理,是指已經開了罰單的,還是什麼狀況?)車子拖吊進去,幫他繳拖吊費用。」、「(什麼叫不好處理,已經在開了罰單,還是什麼狀況不好處理?)不好處理的意思是說,有些議員會跟我們警察局長官反應,長官會打電話給我們,例如議員會說,我車子明明放議員證,為什麼還要拖吊等,針對這些抱怨,長官也為了避免麻煩,所以乾脆幫他繳掉。」、「(議員打來的電話全部都繳?)有些議員明理不一定會要求,有些是瞭解一下狀況,確實違規就會繳,就不用幫他處理。」(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則依上開事證觀之,顯有「警員」幫「議員」或「長官」繳交拖吊費用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如涉有刑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如有行政疏失,亦應由臺中市政府依法查明究責,附予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2 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38條、第134條、第37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陳劍龍得上訴。被告張永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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