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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朱貴江奇峰石馨文

  • 當事人
    王詮富(原名:王正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富(原名:王正萍) 陳德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 、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詮富、陳德明部分,均撤銷。 王詮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詮富(原名王正萍)、邱治群( 綽號「小楊」、「小強」 、自稱為「丁雙傑」)、潘信義(未經起訴)及潘信義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均明知於民國96年 9月間起由陳逢源(業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滿有限公司」(下稱「益滿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此期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紀米亞,紀米亞所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治群指示王詮富尋找願意擔任「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王詮富之工班陳德興乃介紹其胞弟陳德明擔任「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經雙方在竹南鎮龍鳳漁港見面後,陳德明遂同意擔任「益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與王詮富,以供變更「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使用,而王詮富於取得陳德明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後,旋即將之轉交予邱治群,邱治群乃再將陳德明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惟陳德明嗣後於「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前,即變更心意,拒絕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王詮富乃北上將陳德明不願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乙事告知邱治群,惟嗣後因作業因素,仍由王春蘭於97年 7月11日,持陳德明之國民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將「益滿公司」之負責人由紀米亞變更登記為陳德明,經濟部並於同年月14日准予登記,故陳德明乃於拒絕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自97年 7月14日起,迄至同年10月21日止,經登記為「益滿公司」之負責人,陳逢源遂於97年 7月15日即「益滿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後,即透過王春蘭將「益滿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發票等資料交付予邱治群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王詮富嗣於97年 8月20日並另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相關資料,供作「益滿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用,同時偕同陳逢源與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持已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之「益滿公司」相關文件,及上開房屋資料,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益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益滿公司」於97年 9月25日間,將稅籍遷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王詮富於陳德明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益滿公司」於97年 7月14日起,迄至同年10月21日間,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並未曾與如附表編號 9所示「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實際交易行為,竟與邱治群(邱治群此部分所涉犯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 9所示,以「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 9所示銷售額合計3,047,700元之統一發票共3張,充為「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詳如附表編 9所示)。嗣經「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52,385元(此部分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陳德明係於「益滿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完成前即明確表示拒絕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仍遭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登記為「益滿公司」負責人,故王詮富乃隨即又再邀請鍾明和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持鍾明和之國民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於97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益滿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將「益滿公司」之負責人由陳德明變更登記為鍾明和,經濟部並於同日准予登記。鍾明和( 業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 )於其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為「益滿公司」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且知悉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及「益滿公司」於97年10月21日起,迄至98年2 月間,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並未曾與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有何實際交易行為,竟與王詮富、邱治群(邱治群此部分所涉犯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𢊷續前揭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同意將「益滿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交與邱治群,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即以不詳方法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10㉑至㉘及編號11至25所示,以「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編號10㉑至㉘及編號11至25所示銷售額合計321,963,708元之統一發票共85張, 充為「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詳如附表編10至25所示)。嗣經「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7家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編號11、13至15、18、20、24「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440,771元(另附表編號10、12、16、17、19、21、22、23、25「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臺灣尼斯有限公司」、「本事策略有限公司」、「昇藝國際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史丹特實業有限公司」因係虛設公司,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此部分即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王春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訴人即被告王詮富(下稱被告王詮富)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王春蘭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紀米亞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被告王詮富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曾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王春蘭與紀米亞,足認被告王詮富已捨棄對證人紀米亞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王詮富對於證人王春蘭之反對詰問權,業經檢方於原審聲請傳喚該證人而獲得保障;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王詮富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之製成,均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依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詮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詮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其歷次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詮富於偵訊辯稱:其係負責室內裝修,其係在工地認識陳德明與鍾明和,陳德明與鍾明和為粗工之工人,;其因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因此經友人介紹前往臺北市承德路找王春蘭詢問設立公司相關事宜,後來王春蘭告知「益滿公司」欲出售,詢問其接手意願,其返家考慮約3、4個月後,詢問鍾明和工班是否需要公司行號以承接建設公司案件,經鍾明和允諾,其乃聯絡通知王春蘭,交付手續費用 1萬餘元與王春蘭,後續即不知相關情形;「益滿公司」一開始為陳德明所要求,因此由陳德明擔任負責人;而鍾明和亦係原本即要求取得「益滿公司」,故亦擔任公司負責人;因鍾明和之房屋乃係租賃,故要求將「益滿公司」設址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住○○○○○00○○○○○0000號卷第44至47頁)。 ㈡嗣被告王詮富於原審通緝到案時改口辯稱:「益滿公司」為友人「小楊」,也就是「丁先生」之公司,要求設立在其住處,因此向其承租房屋1年,惟僅交付3個月房租;「丁先生」一開始有提及「益滿公司」係向他人購入,欲供作工程使用,但需要變更負責人,故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2頁)。 ㈢被告王詮富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因記憶模糊,故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就何人要求購入「益滿公司」陳述不一;另王春蘭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德明與鍾明和時,其不知王春蘭有無攜帶「益滿公司」大小章,但「益滿公司」大小章並未在其身上,其自始均未曾經手「益滿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也未見過相關發票,更未收受任何報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第65頁)。 ㈣被告王詮富於本院辯稱:其亦係受害者,其目的是希望其旗下之工人能有比較多的收入養活自己,避免受錢莊之逼迫,才會聽信黃聰輝及潘信義之建言,做出傷害自己及傷害朋友之事,其只是一純屬介紹之角色,當初也是由黃聰輝等人派人來和他們洽談,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邱治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初自我介紹自稱姓「丁」,也曾自稱為「丁雙傑」,好像也有自稱「小楊」,其係由吉璐公司林小姐介紹與陳逢源認識,並在林小姐處洽談「益滿公司」過戶事宜,洽談過戶期間應該有送一些發票(按依其語意乃係附和陳逢源指該物件為進項發票,且依其後續檢察官詰問時答覆內容,可以認定此處所指確為發票)給陳逢源;至於王詮富所介紹之負責人資料,其收受後即交與上頭,亦即潘信義等人處理,潘信義認為「益滿公司」需要新的負責人,其因此委請王詮富代為介紹;「益滿公司」係潘信義開發所需,因其承辦之公司數量太多,故無法一一記憶,但其負責將資料送至每一會計師手上,所以本件「益滿公司」有可能係由其交與王春蘭;公司資料辦妥後,均係由其直接取回;當初與陳逢源及王詮富接觸時,均稱「益滿公司」為其個人所需;王詮富並未曾提及想以「益滿公司」經營事業,亦未曾提及陳德明或鍾明和想要經營「益滿公司」;「益滿公司」開立及收受發票均係由潘信義等安排,其在潘信義集團中也負責發送發票工作,當初集團安排上有出現一些錯誤,也就是在洽談對象公司尚未完成過戶前,即已先行使用公司名義收受或開立發票,本件「益滿公司」也有此情形;其在潘信義集團中業務係找尋適合公司後介紹抽取佣金,其與王詮富相識較早,也曾引介王詮富與潘信義集團見面,集團及其均知悉王詮富在苗栗地區活動,所以委請王詮富在苗栗地區協助,其亦曾將收購公司之事告知王詮富;另其曾在與王詮富吃飯時,見過鍾明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9頁)。足認證人邱治群雖就其處理「益滿公司」部分細節,因年代久遠,且其經手公司過多而記憶模糊,然其仍就曾經引介被告王詮富與潘信義集團相識,且曾與被告鍾明和接觸,並在「益滿公司」尚未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德明前,即已使用「益滿公司」名義開立或收受發票,並交付相關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逢源,惟其並未曾聽聞被告王詮富、陳德明或鍾明和任一人有實際經營「益滿公司」之意思。 ㈡證人王春蘭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春蘭於偵訊證稱:當初係「丁先生」即「丁雙傑」自稱「益滿公司」需辦理負責人變更,講了很久,但因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所以無法辦理,後來「丁先生」提供股東同意書等變更負責人之資料後,其始代為處理,並有簽立收受資料之回條;「益滿公司」之陳逢源曾前來事務所催促,要求儘速完成變更,其雖未交付任何資料,但有帶領其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當時欠缺新營業地址之建物資料,聯絡「丁先生」後,「丁先生」告知新址屋主王詮富之電話,其與王詮富聯絡後約定見面,王詮富即交付新址相關資料,始得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其於辦理過程中並未曾見過陳德明,陳德明之身分證件乃「丁先生」所交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54至55頁)。 ⒉證人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同時辦理「益滿公司」地址及負責人變更,負責人變更則係辦理2次,第1次辦理地址及負責人變更時,係由「丁先生」出面接洽,拖了好幾個月,陳逢源亦有接觸,曾經來電催促詢問,並稱整個公司已經轉讓與「丁先生」;卷附回條上所記載之物品,並非變更公司登記所需資料,而係陳逢源公司方面之事務所以快遞寄來,委託其將其上所載物品轉交與「丁先生」即「丁雙傑」,其僅單純代收代付;第 1次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陳德明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乃係「丁先生」所交付,其見股東同意書上有陳德明簽名,即據此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德明,其變更完成工商登記後,才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益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係由陳逢源帶路,但因欠缺所在地相關文件,其便聯絡「丁先生」,「丁先生」告知王詮富電話,其與王詮富聯繫並約定地點後,王詮富親自將資料交付;陳德明與鍾明和均未交付身分證件,渠等身分證件影本都是「丁先生」交付,其辦理好「益滿公司」變更登記後,即將資料直接交給「丁先生」,並未交給陳逢源等任何一人;其係向「丁先生」請款,並未曾向王詮富收取手續費,在整個辦理過程中,其僅收受包含規費與刻製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費用2千元;第2次變更則係辦理負責人變更,但對於係自何人變更登記為何人,已經不復記憶;「丁先生」即是卷附證人邱治群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7頁)。 ⒊證人王春蘭明確證稱曾受自稱為「丁雙傑」之邱治群委任,而承辦「益滿公司」2次變更登記,第1次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第2次則係單純負責人變更,除第1次由原審同案被告陳逢源陪同前住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曾向被告王詮富拿取公司所在地房屋相關文件外,其餘 2次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包含被告陳德明及鍾明和之身分證影本,均係由證人邱治群交付,其將「益滿公司」變更登記辦妥後,即將相關資料交付與證人邱治群,並曾代為刻製「益滿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㈢又被告王詮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本件自始即是之前工作認識之業主邱治群需要公司,並非陳德明,開始時邱治群稱向其租屋約 3個月即可,欲將「益滿公司」遷至苗栗,要求其代為尋找房屋,其基於幫助友人而提供房屋,每月收取 3千元租金,邱治群又要求其找人先行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僅需1至2月即可,其亦加以協助;「益滿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即未見過相關資料,全係由邱治群處理,其在「益滿公司」租屋處接收相關文件後,均將文件拿至臺北交與邱治群;之前在偵訊時供稱「益滿公司」係鍾明和所要等語,其兜不回來,事實上王春蘭乃係邱治群所告知尋訪,否則其原本並不認識王春蘭;陳德明於「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前,即變更心意,拒絕擔任負責人,其曾北上通知邱治群,但不知為何後來負責人仍登記為陳德明,後來邱治群要求再找人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因此才聯絡鍾明和,告知臺北之業主需要幫忙,僅需擔任負責人1、2個月即可,鍾明和應允後始辦理變更;當時其曾將住處房屋資料交與王春蘭;其與陳逢源並不相識,與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均無仇恨,其之前係與陳德明胞兄陳德興,以及鍾明和之工班合作過,與陳德興及鍾明和交情良好;「小楊」、「丁先生」即是邱治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且被告王詮富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訊問時供稱:其與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均無仇恨,且與陳德明及鍾明和均曾共事,但與鍾明和交情較深,與陳德明極少接觸;「益滿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與鍾明和時,均係由會計師負責,但其於第1次有陪同前往,當時係由王春蘭辦理到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㈣被告王詮富就曾經透過證人邱治群引介而與潘信義集團相識乙節,雖有所隱瞞,惟其所述核與證人邱治群、王春蘭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綜合證人邱治群、王春蘭前開證述,以及被告王詮富以證人及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足認被告王詮富於證人邱治群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逢源接洽「益滿公司」事宜前,即已知悉證人邱治群所為,且自「益滿公司」設址於其住處之事實以觀,其就「益滿公司」遷址苗栗後,並無任何營運行為,自屬瞭如指掌,故其自屬證人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犯罪集團在苗栗地區之聯絡人及成員之一無疑。是被告王詮富前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㈤再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詮富於案發期間為經常交付工作與其接案之人,其於當時與王詮富僅係朋友,並不清楚王詮富之信用狀況;本件係王詮富表示欲申請公司牌照,要求信用較好之人出面擔任負責人,言稱如此核照較快,因其個人信用不好,有欠銀行錢,所以介紹陳德明與王詮富相識,而陳德明僅曾跟隨其前往王詮富工地工作1、2次,但王詮富仍不認識陳德明;王詮富是約在竹南鎮龍鳳漁港與其及陳德明商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陳德明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簽名,即是在竹南鎮龍鳳漁港那次聚餐交付與簽署,處理完後,王詮富就還給陳德明;陳德明事後與配偶為了擔任公司負責人乙事,經常爭吵,因此陳德明要求換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2頁)。可知被告陳德明於證人陳德興引介之前,與被告王詮富間並非相識,證人陳德興係因被告王詮富曾介紹工作,而應允協助被告王詮富,並在竹南鎮龍鳳漁港宴席間,陳德明同意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印章,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㈥另佐以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明和事後知悉王詮富要求陳德明協助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便利公司請牌,也知悉陳德明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是以被告鍾明和於繼任為「益滿公司」負責人前,既已與證人邱治群相識,且知悉被告陳德明拒絕繼續擔任負責人,復已明瞭「益滿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則其對於被告王詮富、證人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利用「益滿公司」進行犯罪乙節,顯已知情。㈦此外,復有證人紀米亞偵訊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72至73頁)、「益滿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5至22頁)、「益滿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見同上卷第7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 7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 8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41頁、第24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 6月24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9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 2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 7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 7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 6月18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 6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同上卷第74頁、第75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8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267頁、第 268頁、第269頁、第270頁、第271頁、第272頁、第273頁、第414頁、第167至16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6月1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5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6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409頁、第41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同上卷第21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7年8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9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同上卷第192頁、第242頁、第248頁、第216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97年 9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69頁、第86頁、第190至191頁、第163頁 )、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益滿公司」97年 9月25日、97年8月26日、97年12月3日、98年 1月13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同上卷第 29頁、第32頁、第53頁、第79頁) 4份、「益滿公司」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 見同上卷第30頁、第33頁、第54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80頁 ) 7份、「益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見同上卷第31頁、第34頁、第158至160頁、第189頁)6份、「旺訊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同上卷第 254頁) 、苗栗縣政府97年 8月20日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35頁、第55頁)、經濟部97年 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7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同上卷第42頁、第65頁)、金門縣政府96年5月21日府建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 93頁)、「益滿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同上卷第37頁、第58頁)2 份、「益滿公司」苗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38至41頁;第59至64頁,此部分含公司章程)2份、「益滿公司」97年7月14日、97年10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第66至6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78頁、第85頁、第95頁、第110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送達證書( 見同上卷第416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用設施保留地)證書(見同上卷第46頁)、頭份鎮○○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卷第 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卷第48頁)、96年房屋稅繳款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見同上卷第49頁)、97年 8月20日委託書(見同上卷第50頁)、97年11月26日委託書(見同上卷第57頁)、臺灣省苗栗縣頭份鎮後庄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異常查核清單(見同上卷第76至77頁)、紀米亞99年 7月22日函(見同上卷第89至91頁)、紀米亞99年 7月20日委託書(見同上卷第92頁)、王春蘭97年 7月15日回條(見同上卷第94頁)、王春蘭99年7月28日說明書(見同上卷第106頁)、「丁雙傑」99年 7月16日函(見同上卷第9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同上卷第100至10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 見同上卷第164至165頁 )、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益滿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同上卷第112至114頁)、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涉案營業人統計表(見同上卷第 16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同上卷第115至15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第187至1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見同上卷第220頁、第251至25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見同上卷第171至17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同上卷第 221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同上卷第 219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同上卷第 250頁)、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同上卷第 222頁)、發票影本(見同上卷第223至225頁)、請款單(見同上卷第226至230頁)、「益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見同上卷第231至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65號起訴書(見同上卷第243至24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同上卷第256至257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泳程資訊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同上卷第26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見同上卷第26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見同上卷第26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同上卷第263至266頁)、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 見同上卷第161頁、第245頁、第238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17頁、 第460頁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見同上卷第 162頁、第246頁、第239頁、第400頁、第402頁、第404頁、第406頁、第408頁、第41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見同上卷第410至411頁)、陳家程99年4月23日承諾書(見同上卷第41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同上卷第 415頁)、「益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34至36頁)、「益滿公司」97年 5月25日股東同意書(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3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123至1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2年6月3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241至2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249至250頁)、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同上卷第251頁、第268頁、第274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52至254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100年 1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同上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7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56至25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同上卷第258至26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5月29日財北國 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61至26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64至265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見同上卷第266至267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6月 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69至27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同上卷第276至278頁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02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簡易判決( 王詮富)、臺灣台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檢察官起訴書(王詮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2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2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2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66號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信業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2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2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2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業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02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102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6至130頁)等在卷可憑。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詮富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王詮富與鍾明和、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填製如附表編號10㉑至㉘及編號11至2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11、13至15、18、20、24「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被告王詮富與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幫助如附表編號 9「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既為「益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負責人。 ㈡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㈣被告王詮富於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擔任「益滿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犯罪集團人員共同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10之㉑至㉘及編號11至25所示之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各該公司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編號11、13至15、18、20、24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被告王詮富與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9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9「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王詮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王詮富與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間,就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 9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 9「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係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 2月間擔任「益滿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益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發票時間則如附表所示。經相互核對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及「益滿公司」開立發票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10之㉑至㉘及編號11至25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係於97年11月至98年 2月,此為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被告王詮富雖非「益滿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與「益滿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鍾明和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王詮富雖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王詮富與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0之㉑至㉘及編號11至25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就附表編號11、13至15、18、20、24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王詮富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雖非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係被告王詮富邀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僅係「益滿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王詮富、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主導「益滿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相關事宜,本院審酌上開犯案情節,認被告王詮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於其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被告王詮富、邱治群、潘信義所屬犯罪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自邱治群及潘信義所屬犯罪集團處,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藉以營造「益滿公司」仍正常營運之假象,進而虛開如附表編號10之㉑至㉘及編號11至25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各該公司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編號11、13至15、18、20、24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被告王詮富與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間,就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 9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 9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犯行,其不法目的均為單一,其先後多次虛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未曾間斷,均屬邱治群及潘信義所屬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由被告王詮富及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從中配合運作,是渠等上揭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王詮富已北上將被告陳德明不願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乙事告知邱治群,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自難認被告王詮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王詮富係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認渠等所犯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罪間,乃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詮富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詮富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詮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益滿公司」既自96年9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均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益滿公司」縱有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沅滿有限公司」等 7家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益滿公司」無實際營業銷貨事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惟因「益滿公司」既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自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以被告王詮富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以此部分自不得以逃漏稅捐論處被告王詮富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王詮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⒉關於被告王詮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 8、10、12、16、17、19、21、22、23、25所示之「騏盛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因「騏盛企業有限公司」、「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臺灣尼斯有限公司」、「本事策略有限公司」、「昇藝國際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史丹特實業有限公司」等既皆為虛設公司,則縱有自「益滿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詮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王詮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⒊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王詮富就虛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與紀米亞、被告陳德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紀米亞所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德明所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亦經本院改判無罪(詳如後述),故被告王詮富因不具商業負責人、經理人或董事身分,又無與「益滿公司」之負責人紀米亞、被告陳德明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王詮富併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 ㈡被告王詮富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王詮富上訴意旨略以:伊亦係受害者,伊目的是希望伊旗下之工人能有較多之收入養活自己,避免受地下錢莊之逼迫,才會聽信黃聰輝及潘信義之建言,做出傷害自己及朋友之事,伊純屬介紹之角色,當初也是由黃聰輝等人派人來和他們洽談,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本院查:被告王詮富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詮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尚有未洽,被告王詮富上訴固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疏誤,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詮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王詮富早已參與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將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之犯罪集團犯罪範圍擴張至苗栗縣,並招攬被告陳德明、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為人頭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竟仍率爾為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公平性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對於所為之違法、嚴重性未有悔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作自行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王詮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關於被告王詮富被訴逃漏附表編號1至7所示營業稅犯行部分: ⒈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另補充:被告王詮富與陳逢源、陳德明、鍾明和、邱治群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就「益滿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益滿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 ⒉經查: ⑴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文函釋明確。 ⑵「益滿公司」既自96年9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均無實際營業行為,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關刑責乙情,有中區國稅局99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24頁),故「益滿公司」縱有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沅滿有限公司」等 7家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益滿公司」無實際營業銷貨事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惟因「益滿公司」既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自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以被告王詮富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詮富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詮富經本院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故本院就此被訴逃漏稅捐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王詮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 8、10、12、16、17、19、21、22、23、25所示之「騏盛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詮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8、10、12、16、17、19、21、22、23、25所示之「 騏盛企業有限公司」、「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臺灣尼斯有限公司」、「本事策略有限公司」、「昇藝國際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史丹特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⒉經查: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公司停業、歇業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該等公司,因該等公司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⑵「騏盛企業有限公司」、「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臺灣尼斯有限公司」、「本事策略有限公司」、「昇藝國際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史丹特實業有限公司」,均係虛設公司,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76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02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簡易判決(王詮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檢察官起訴書(王詮富)(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3066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2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112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業營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以「騏盛企業有限公司」、「 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臺灣尼斯有限公司」、「本事策略有限公司」、「昇藝國際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史丹特實業有限公司」既皆為虛設公司,則上開虛設公司縱有自「益滿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因該等公司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故該等公司當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檢察官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相佐,要難逕認被告王詮富涉有此部分犯行。 ⒊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上情,認被告王詮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論以二罪,本院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王詮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認被告王詮富就此部分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本院前揭幫助逃漏稅捐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王詮富被訴共同填製附表編號8、9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騏盛企業有限公司」、「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詮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8、9所示之「騏盛企業有限公司」、「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憑證罪嫌等語。 ⒉本院查: ⑴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⑵「益滿公司」於96年9月間起至97年7月14日之登記負責人為紀米亞,該公司於97年 7月14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德明,而被告王詮富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詮富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益滿公司」開立予「騏盛企業有限公司」、「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虛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9月、同年10月、97年9月、97年10月,且「益滿公司」於96年9月間起至97年7月14日之登記負責人紀米亞所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第40頁);又該公司於97年 7月14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德明所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亦經本院改判無罪(詳理由欄參、被告陳德明無罪部分),是以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王詮富就虛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與紀米亞、被告陳德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王詮富因不具商業負責人、經理人或董事身分,又無與紀米亞、被告陳德明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自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規定論處罪刑。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詮富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王詮富就此部分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院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参、被告陳德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逢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0號「益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女友紀米亞自95年3月24日起,至97年 9月24日日止擔任「益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逢源明知「益滿公司」已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強之「丁先生」、王詮富、鍾明和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明(下稱被告陳德明),由「丁先生」出面向陳逢源收取「益滿公司」之辦理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所在地登記過戶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等資料,並由王詮富提供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作為「益滿公司」變更所在地之登記地址,再由被告陳德明於97年 9月2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益滿公司」之名義接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或銷項憑證使用,而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詳如附表所示稅額,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德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逢源、被告王詮富於偵查之供述、證人王春蘭於偵訊之證述、原審同案被告陳逢源交予王春蘭之資料回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96年房屋稅繳納書、竹南稽徵所製作之「益滿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益滿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益滿公司」年度申報書、「益滿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德明對於其曾答應被告王詮富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並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予被告王詮富,作為辦理「益滿公司」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等事實,於偵訊、原審均坦白承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係因王詮富要申請公司,要伊兄陳德興幫他,伊兄陳德興即介紹伊,惟後來伊之配偶怕出事,不願當負責人,但拖了1、2個月才變更負責人,伊登記為「益滿公司」負責人之整個過程均係由丁雙傑所為,伊根本不知全情,伊並非「益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益滿公司」之犯罪亦不知情,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德明出具國民身分證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以供變更「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使用,並由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於97年 7月11日,持被告陳德明之國民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將「益滿公司」之負責人由紀米亞變更登記為陳德明,經濟部並於同年月14日准予登記,故被告陳德明自97年 7月14日起,迄至同年10月21日止,經登記為「益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詮富嗣於97年 8月20日並另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相關資料,供作「益滿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用,由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持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德明之「益滿公司」相關文件,及上開房屋資料,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益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苗栗縣政府97年8月20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苗栗縣政府97年 8月20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陳德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濟部97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益滿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委託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鍾明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益滿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97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35至67頁)。又被告陳德明於變更登記為「益滿公司」之負責人後,「益滿公司」有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億利得有限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分別為259萬2,300元、2,881萬9,444元,稅額分別係12萬9,615元、144萬9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為「益滿公司」 之進項憑證;又於同一期間「益滿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 9及編號10①至⑳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亦有「益滿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41至143頁、154頁、第148至149頁 )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德明是否有逃漏「益滿公司」營業稅之認定: 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證人王春蘭、王詮富、邱治群前揭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益滿公司」係由被告陳德明負責處理業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德明有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僅能認定被告陳德明係「益滿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德明既未實際參與「益滿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則被告陳德明並非「益滿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尚難認被告陳德明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難據以該罪相繩。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其中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當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及其不作為與作為等價為要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陳德明為名義上負責人,尚難認被告陳德明所為合乎此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 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雖另補充:被告陳德明與王詮富、陳逢源、鍾明和、邱治群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就「益滿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益滿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然查:「益滿公司」既自96年9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均無實際營業行為,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關刑責乙情,有中區國稅局99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24頁),故「益滿公司」縱有於被告陳德明擔任負責人期間,自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億利得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益滿公司」無實際營業銷貨事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惟因「益滿公司」既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自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以被告陳德明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被告陳德明係「益滿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益滿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而非「益滿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尚難認被告陳德明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難據以該罪相繩,是以就被告陳德明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法上「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知」 ,係指刑法第13條第 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 。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 。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陳德明是否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係為以「益滿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8、9及編號10①至⑳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騏盛企業有限公司」、「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出借其名義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經查: ⒈證人王春蘭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春蘭於偵訊證稱:當初係「丁先生」即「丁雙傑」自稱「益滿公司」需辦理負責人變更,講了很久,但因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所以無法辦理,後來「丁先生」提供股東同意書等變更負責人之資料後,其始代為處理,並有簽立收受資料之回條;「益滿公司」之陳逢源曾前來事務所催促,要求儘速完成變更,其雖未交付任何資料,但有帶領其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當時欠缺新營業地址之建物資料,聯絡「丁先生」後,「丁先生」告知新址屋主王詮富之電話,其與王詮富聯絡後約定見面,王詮富即交付新址相關資料,始得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其於辦理過程中並未曾見過陳德明,陳德明之身分證件乃「丁先生」所交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54至55頁)。 ⑵證人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同時辦理「益滿公司」地址及負責人變更,負責人變更則係辦理2次,第1次辦理地址及負責人變更時,係由「丁先生」出面接洽,拖了好幾個月,陳逢源亦有接觸,曾經來電催促詢問,並稱整個公司已經轉讓與「丁先生」;卷附回條上所記載之物品,並非變更公司登記所需資料,而係陳逢源公司方面之事務所以快遞寄來,委託其將其上所載物品轉交與「丁先生」即「丁雙傑」,其僅單純代收代付;第 1次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陳德明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乃係「丁先生」所交付,其見股東同意書上有陳德明簽名,即據此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德明,其變更完成工商登記後,才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益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係由陳逢源帶路,但因欠缺所在地相關文件,其便聯絡「丁先生」,「丁先生」告知王詮富電話,其與王詮富聯繫並約定地點後,王詮富親自將資料交付;陳德明與鍾明和均未交付身分證件,渠等身分證件影本都是「丁先生」交付,其辦理好「益滿公司」變更登記後,即將資料直接交給「丁先生」,並未交給陳逢源等任何一人;其係向「丁先生」請款,在整個辦理過程中,其僅收受包含規費與刻製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費用2千元;第2次變更則係辦理負責人變更,但對於係自何人變更登記為何人,已經不復記憶;「丁先生」即是卷附證人邱治群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7頁背面)。 ⑶綜核證人王春蘭上開證述,證人王春蘭曾受自稱為「丁雙傑」之邱治群委任,而承辦「益滿公司」2次變更登記,第1次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第 2次則係單純負責人變更,除第 1次由原審同案被告陳逢源陪同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曾向被告王詮富拿取公司所在地房屋相關文件外,其餘 2次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包含被告陳德明及鍾明和之身分證影本,均係由證人邱治群交付,其辦妥「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將相關資料交付與證人邱治群,並曾代為刻製「益滿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⒉證人邱治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自我介紹自稱姓「丁」,也曾自稱為「丁雙傑」,好像也有自稱「小楊」,係由吉璐公司林小姐介紹與陳逢源認識,並在林小姐處洽談「益滿公司」過戶事宜,王詮富所介紹之負責人資料,其收受後即交與上頭,亦即潘信義等人處理,潘信義認為「益滿公司」需要新的負責人,其因此委請王詮富代為介紹;「益滿公司」係潘信義開發所需,因其承辦之公司數量太多,故無法一一記憶,但其負責將資料送至每一會計師手上,所以本件「益滿公司」有可能係由其交與王春蘭;公司資料辦妥後,均係由其直接取回,但其與王詮富相識較早,也曾引介王詮富與潘信義集團見面,集團及其均知悉王詮富在苗栗地區活動,所以委請王詮富在苗栗地區協助,其亦曾將收購公司之事告知王詮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9頁)。足認證人邱治群曾自稱為「丁雙傑」或「小楊」,證人邱治群曾經引介被告王詮富與所屬潘信義集團相識,潘信義認為「益滿公司」需要新的負責人,故由證人邱治群委請被告王詮富代為介紹「益滿公司」過戶事宜,被告王詮富所介紹之負責人資料,其收受後即交與上頭潘信義等人處理。 ⒊又證人即被告王詮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自始即是之前工作認識之業主邱治群需要公司,開始時邱治群稱向其租屋約 3個月即可,欲將「益滿公司」遷至苗栗,要求其代為尋找房屋,其基於幫助友人而提供房屋,每月收取 3千元租金,邱治群又要求找人先行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僅需 1至 2月即可,其亦加以協助;「益滿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即未見過相關資料,全係由邱治群處理,其在「益滿公司」租屋處接收得相關文件後,均將文件拿至臺北交與邱治群;之前在偵訊時供稱「益滿公司」係鍾明和所要等語,其兜不回來,事實上王春蘭乃係邱治群所告知尋訪,否則原本並不認識王春蘭;陳德明於「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前,即變更心意,拒絕擔任負責人,其曾北上通知邱治群,但不知為何後來負責人仍登記為陳德明,後來邱治群要求再找人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因此才聯絡鍾明和,告知臺北之業主需要幫忙,僅需擔任負責人1、2個月即可,鍾明和應允後始辦理變更,其與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均無仇恨,其之前係與陳德明胞兄陳德興,以及鍾明和之工班合作過,與陳德興及被告鍾明和交情良好;「小楊」、「丁先生」即是邱治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背面)。且被告王詮富於原審審理補充訊問時供稱:其與陳逢源、陳德明及鍾明和均無仇恨,且與陳德明及鍾明和均曾共事,但與鍾明和交情較深,與陳德明極少接觸;「益滿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與鍾明和時,均係由會計師負責,但其於第 1次有陪同前往,當時係由證人王春蘭辦理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認被告陳德明於「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前,即變更心意,拒絕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詮富並曾北上通知證人邱治群,但不知為何後來「益滿公司」負責人仍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德明,後來證人邱治群要求被告王詮富再找人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詮富始請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 ⒋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詮富於案發期間為經常交付工作與其接案之人,其於當時與王詮富僅係朋友,並不清楚王詮富之信用狀況;本件係王詮富表示欲申請公司牌照,要求信用較好之人出面擔任負責人,言稱如此核照較快,因其個人信用不好,有欠銀行錢,所以介紹僅陳德明,與王詮富相識,而陳德明雖曾跟隨其前往王詮富工地工作1、2次,但王詮富仍不認識陳德明;王詮富是約在竹南鎮龍鳳漁港與其及陳德明商談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之事,陳德明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簽名,即是在竹南鎮龍鳳漁港那次聚餐交付與簽署,處理完後,王詮富就還給陳德明;因為王詮富請陳德明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這件事,陳德明他們夫妻失和,當時王詮富說要請陳德明幫他申請「益滿公司」的牌差不多一個月,然後一個月以後他就會把「益滿公司」負責人換別人,一個月後,就因為陳德明之配偶一直在煩惱陳德明會有什麼事,陳德明夫妻常常為此事吵架,因此陳德明要求換人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後來其有跟王詮富講說能不能儘快換別人,結果差不多一、兩個月他就換別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3頁)。足認被告陳德明於證人陳德興將其引介予被告王詮富之前,被告陳德明與被告王詮富間並不相識,乃因證人陳德興與被告王詮富係朋友,而應允協助被告王詮富,並在竹南鎮龍鳳漁港宴席間,由被告陳德明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同意,惟因事後被告陳德明與其配偶為了被告陳德明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乙事,經常爭吵,因此被告陳德明乃拒絕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 ⒌被告陳德明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陳德明於99年12月22日偵訊陳稱:其於97年間確有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乃係其胞兄陳德興之老闆即王詮富要求辦理變更,當時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則係由王詮富代刻;其擔任址設於王詮富住處之「益滿公司」負責人,並未收受任何好處,擔任負責人2、3個月後,負責人即變更為鍾明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40至41頁)。 ⑵被告陳德明於100年1月13日偵訊陳稱:當初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係王詮富透過陳德興轉告,告知擔任負責人一陣子後即會變更,後來配偶擔心會出事,其乃向王詮富表示拒絕繼續擔任負責人,王詮富因而改向鍾明和徵詢,其並與王詮富及鍾明和一同前往竹南稽徵所,將負責人變更為鍾明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46至47頁)。 ⑶被告陳德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王詮富要求以其名義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言明期間為 1個月,因其信用良好,「益滿公司」可以馬上移轉,惟「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申辦過程超過 1個月,其配偶怕出事,王詮富因此改請鍾明和擔任負責人,其當初也明確告知王詮富如超過 1個月「益滿公司」營業執照沒下來,其即不願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 ⑷依被告陳德明上開陳述,被告陳德明係因其胞兄陳德興之介紹而認識陳德興之老闆即被告王詮富,因被告王詮富要求被告陳德明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德明乃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則係由被告王詮富代刻,並言明因被告陳德明信用良好,1 個月期間即可馬上將「益滿公司」移轉,惟「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申辦期間超過 1個月,被告陳德明之配偶怕出事,被告陳德明乃向被告王詮富表示拒絕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詮富因而改向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徵詢,經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同意後,嗣即將「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 ⒍查被告陳德明雖配合被告王詮富及邱治群、潘信義所屬集團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益滿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陳德明陳稱其係因其胞兄陳德興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王詮富,因被告王詮富要求其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並言明因被告陳德明信用良好,1 個月期間即可馬上將「益滿公司」移轉,其乃同意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而配合辦理變更手續,並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王詮富,復授權刻印,因經 1個月後仍未取得辦好「益滿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其配偶怕出事,其乃向被告王詮富表示拒絕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詮富因而改向原審同案被告鍾明和徵詢,其並與被告王詮富及鍾明和一同前往將「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鍾明和,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陳德明主觀上是否已明知被告王詮富要其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仍同意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即非無疑。況依證人王春蘭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陳德明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乃係「丁先生」所交付,陳德明未交付身分證件,其身分證件影本都是「丁先生」交付,其辦理好「益滿公司」變更登記後,即將資料直接交給「丁先生」,並未交給陳德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7頁背面)。故亦難憑證人王春蘭所證資為被告陳德明主觀明知「益滿公司」有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仍同意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之認定。至被告陳德明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益滿公司」之意,仍同意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之過程如存有疏失之情事,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仍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間,亦難據以該罪相繩。 ㈣又卷附竹南稽徵所製作之「益滿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益滿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益滿公司」年度申報書、「益滿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等文件,充其量僅顯示「益滿公司」有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億利得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及僅能顯示「益滿公司」有開立如附表編號 9及編號10①至⑳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情形,被告陳德明既僅係「益滿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益滿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陳德明就上開「益滿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編號 9及編號10①至⑳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公司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之情形,有所認識,並與被告王詮富、邱治群、潘信義及潘信義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除以被告陳德明同意擔任「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外,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陳德明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被告陳德明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待證事實,其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足。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德明同意擔任「益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直接推知被告陳德明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依社會通念,尚難僅以其同意擔任「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即謂其知悉「益滿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億利得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謂其就「益滿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 9及編號10①至⑳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殷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有所明知,及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等情。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德明明知並有意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而擔任「益滿公司」之負責人,或與被告王詮富、邱治群、潘信義、潘信義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存有其他關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陳德明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德明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陳德明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認被告陳德明以間接故意而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論各罪,並遽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自有未當,被告陳德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德明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陳德明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德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公司名稱│發票開│公 司│進項金額 │銷項金額 │逃稅金額 │原所轄稽│ │號│ │立期間│統一編號│ │ │ │徵機關 │ ├─┼────┼───┼────┼─────┼─────────────┼─────────┼────┤ │1 │沅滿有限│96年9 │00000000│3,402,800 │ │ 170,140元 │中區國稅│ │ │公司 │月至10│ │元 │ │ │局東山稽│ │ │ │月 │ │ │ │ │徵所 │ ├─┼────┼───┼────┼─────┼─────────────┼─────────┼────┤ │2 │龍陞國際│96年11│00000000│2,089,000 │ │ 104,450元 │臺北市國│ │ │科技股份│月至12│ │元 │ │ │稅局大安│ │ │有限公司│月 │ │ │ │ │分局 │ ├─┼────┼───┼────┼─────┼─────────────┼─────────┼────┤ │3 │旺訊股份│97年1 │00000000│1,420,000 │ │ 71,000元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月 │ │元 │ │ │稅局大安│ │ │ │ │ │ │ │ │分局 │ ├─┼────┼───┼────┼─────┼─────────────┼─────────┼────┤ │4 │亮捷資訊│97年9 │00000000│2,592,300 │ │ 129,615元 │北區國稅│ │ │企業有限│月 │ │元 │ │ │局中和稽│ │ │公司 │ │ │ │ │ │徵所 │ ├─┼────┼───┼────┼─────┼─────────────┼─────────┼────┤ │5 │億利得有│97年9 │00000000│28,819,444│ │1,440,971元 │北區國稅│ │ │限公司 │月至10│ │元 │ │ │局羅東稽│ │ │ │月 │ │ │ │ │徵所 │ ├─┼────┼───┼────┼─────┼─────────────┼─────────┼────┤ │6 │宏遠機械│97年11│00000000│268,085,89│ │13,404,296元 │北區國稅│ │ │有限公司│月至12│ │元 │ │ │局中壢稽│ │ │ │月 │ │ │ │ │徵所 │ ├─┼────┼───┼────┼─────┼─────────────┼─────────┼────┤ │7 │泳程資訊│98年1 │00000000│85,922,800│ │ 4,296,140元 │中區國稅│ │ │有限公司│月至2 │ │元 │ │ │局彰化縣│ │ │ │月 │ │ │ │ │分局 │ ├─┼────┼───┼────┼─────┼─────────────┼─────────┼────┤ │8 │騏盛企業│96年9 │00000000│ │①VU00000000- 000,600元 │①34,930元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月至10│ │ │ │ │稅局大安│ │ │ │月 │ │ │②VU00000000- 000,200元 │②47,160元 │分局 │ │ │ │ │ │ │ │ │ │ │ │ │ │ │ │③VU00000000- 000,650元 │③49,683元 │ │ │ │ │ │ │ │ │ │ │ │ │ │ │ │ │④VU00000000- 000,200元 │④46,81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 3,571,650元 │小計:178,583元 │ │ ├─┼────┼───┼────┼─────┼─────────────┼─────────┼────┤ │9 │藍海興業│97年9 │00000000│ │①BU00000000- 000,000元 │①41,000元 │北區國稅│ │ │股份有限│月至10│ │ │ │ │局桃園縣│ │ │公司 │月 │ │ │②BU00000000- 0,169,700元 │②58,485元 │分局 │ │ │ │ │ │ │ │ │ │ │ │ │ │ │ │③BU00000000- 0,058,000元 │③52,90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3,047,700元 │小計:152,385元 │ │ ├─┼────┼───┼────┼─────┼─────────────┼─────────┼────┤ │10│博殷實業│97年9 │00000000│ │(97年9月份): │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月至12│ │ │①BU00000000- 0,117,962元 │①55,898元 │稅局松山│ │ │ │月 │ │ │ │ │分局 │ │ │ │ │ │ │②BU00000000- 000,100元 │②43,805元 │ │ │ │ │ │ │ │ │ │ │ │ │ │ │ │ │③BU00000000- 0,449,294元 │③72,465元 │ │ │ │ │ │ │ │ │ │ │ │ │ │ │ │ │④BU00000000- 0,257,000元 │④162,850元 │ │ │ │ │ │ │ │ │ │ │ │ │ │ │ │ │⑤BU00000000- 0,690,000元 │⑤84,500元 │ │ │ │ │ │ │ │ │ │ │ │ │ │ │ │ │⑥BU00000000- 0,246,879元 │⑥62,344元 │ │ │ │ │ │ │ │ │ │ │ │ │ │ │ │ │⑦BU00000000- 0,666,520元 │⑦83,326元 │ │ │ │ │ │ │ │ │ │ │ │ │ │ │ │ │⑧BU00000000- 000,000元 │⑧40,450元 │ │ │ │ │ │ │ │ │ │ │ │ │ │ │ │ │⑨BU00000000- 0,600元 │⑨480元 │ │ │ │ │ │ │ │ │ │ │ │ │ │ │ │ │⑩BU00000000- 0,053,500元 │⑩52,675元 │ │ │ │ │ │ │ │ │ │ │ │ │ │ │ │ │⑪BU00000000- 0,124,760元 │⑪56,238元 │ │ │ │ │ │ │ │ │ │ │ │ │ │ │ │ │⑫BU00000000- 0,312,000元 │⑫65,600元 │ │ │ │ │ │ │ │ │ │ │ │ │ │ │ │ │⑬BU00000000- 0,494,740元 │⑬74,737元 │ │ │ │ │ │ │ │ │ │ │ │ │ │ │ │ │⑭BU00000000- 0,534,990元 │⑭76,750元 │ │ │ │ │ │ │ │ │ │ │ │ │ │ │ │ │(97年10月份): │ │ │ │ │ │ │ │ │ │ │ │ │ │ │ │ │ │⑮BU00000000- 000,000元 │⑮5,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⑯BU00000000- 0,590,000元 │⑯79,500元 │ │ │ │ │ │ │ │ │ │ │ │ │ │ │ │ │⑰BU00000000- 0,380,000元 │⑰69,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⑱BU00000000- 0,797,987元 │⑱89,899元 │ │ │ │ │ │ │ │ │ │ │ │ │ │ │ │ │⑲BU00000000- 000,940元 │⑲37,697元 │ │ │ │ │ │ │ │ │ │ │ │ │ │ │ │ │⑳BU00000000- 0,257,000元 │⑳162,850元 │ │ │ │ │ │ │ │ │ │ │ │ │ │ │ │ │(97年11月份): │ │ │ │ │ │ │ │ │ │ │ │ │ │ │ │ │ │㉑CU00000000- 0,450,000元 │㉑172,500元 │ │ │ │ │ │ │ │ │ │ │ │ │ │ │ │ │㉒CU00000000- 0,679,600元 │㉒83,980元 │ │ │ │ │ │ │ │ │ │ │ │ │ │ │ │ │㉓CU00000000- 0,291,300元 │㉓64,565元 │ │ │ │ │ │ │ │ │ │ │ │ │ │ │ │ │㉔CU00000000- 0,032,400元 │㉔251,620元 │ │ │ │ │ │ │ │ │ │ │ │ │ │ │ │ │㉕CU00000000- 0,657,000元 │㉕132,850元 │ │ │ │ │ │ │ │ │ │ │ │ │ │ │ │ │(97年12月份): │ │ │ │ │ │ │ │ │ │ │ │ │ │ │ │ │ │㉖CU00000000- 0,469,200元 │㉖73,460元 │ │ │ │ │ │ │ │ │ │ │ │ │ │ │ │ │㉗CU00000000- 0,507,000元 │㉗75,350元 │ │ │ │ │ │ │ │ │ │ │ │ │ │ │ │ │㉘CU00000000- 0,260,000元 │㉘263,00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49,867,772元 │小計:2,493,389元 │ │ ├─┼────┼───┼────┼─────┼─────────────┼─────────┼────┤ │11│俞伽達企│97年11│00000000│ │CU00000000- 000,000元 │ 39,900元 │北區國稅│ │ │業股份有│月 │ │ │ │ │局桃園縣│ │ │限公司 │ │ │ │ │小計:39,900元 │分局 │ ├─┼────┼───┼────┼─────┼─────────────┼─────────┼────┤ │12│盛利群廣│97年11│00000000│ │①CU00000000-0,813,326元 │①190,666元 │臺北市國│ │ │告有限公│月至12│ │ │ │ │稅局中北│ │ │司 │月 │ │ │②CU00000000-00,596,000元 │②729,800元 │稽徵所 │ │ │ │ │ │ │ │ │ │ │ │ │ │ │ │③CU00000000-00,586,000元 │③829,30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34,995,326元 │小計:1,749,766元 │ │ ├─┼────┼───┼────┼─────┼─────────────┼─────────┼────┤ │13│茂詮國際│97年11│00000000│ │①CU00000000- 000,000元 │①43,500元 │北區國稅│ │ │有限公司│月至12│ │ │ │ │局臺北縣│ │ │ │月 │ │ │②CU00000000- 0,870,000元 │②93,500元 │分局 │ │ │ │ │ │ │ │ │ │ │ │ │ │ │ │③CU00000000- 0,460,000元 │③73,00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4,200,000元 │小計:210,000 元 │ │ ├─┼────┼───┼────┼─────┼─────────────┼─────────┼────┤ │14│威東慶建│97年11│00000000│ │①CU00000000- 0,500,000元 │①75,000元 │北區國稅│ │ │材物流有│月至12│ │ │ │ │局中和稽│ │ │限公司 │月 │ │ │②CU00000000- 0,500,000元 │②75,000元 │徵所 │ │ │ │ │ │ │ │ │ │ │ │ │ │ │ │小計:3,000,000元 │小計:150,000元 │ │ ├─┼────┼───┼────┼─────┼─────────────┼─────────┼────┤ │15│弘坤工程│97年11│00000000│ │①CU00000000- 0,998,750元 │①99,938元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月至12│ │ │ │ │稅局中北│ │ │ │月 │ │ │②CU00000000- 0,857,500元 │②92,875元 │稽徵所 │ │ │ │ │ │ │ │ │ │ │ │ │ │ │ │③CU00000000- 0,513,000元 │③75,650元 │ │ │ │ │ │ │ │ │ │ │ │ │ │ │ │ │④CU00000000- 0,105,000元 │④55,25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6,474,250元 │小計:323,713元 │ │ ├─┼────┼───┼────┼─────┼─────────────┼─────────┼────┤ │16│臺灣尼斯│97年11│00000000│ │①CU00000000-00,482,530元 │①1,374,127元 │北區國稅│ │ │有限公司│月至98│ │ │ │ │局桃園縣│ │ │ │年2月 │ │ │②CU00000000-00,375,652元 │②1,618,783元 │分局 │ │ │ │ │ │ │ │ │ │ │ │ │ │ │ │③CU00000000-00,082,594元 │③1,254,130元 │ │ │ │ │ │ │ │ │ │ │ │ │ │ │ │ │④CU00000000-0,545,238元 │④227,262元 │ │ │ │ │ │ │ │ │ │ │ │ │ │ │ │ │⑤CU00000000-00,055,400元 │⑤752,770元 │ │ │ │ │ │ │ │ │ │ │ │ │ │ │ │ │⑥DU00000000-00,001,300元 │⑥750,065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119,542,714 元 │小計:5,977,137元 │ │ ├─┼────┼───┼────┼─────┼─────────────┼─────────┼────┤ │17│本事策略│97年11│00000000│ │①CU00000000-00,872,700元 │①1,493,635元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月至98│ │ │ │ │稅局中北│ │ │ │年2月 │ │ │②CU00000000-00,658,340元 │②932,917元 │稽徵所 │ │ │ │ │ │ │ │ │ │ │ │ │ │ │ │③CU00000000-0,844,000元 │③142,2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DU00000000-0,930,000元 │④246,500元 │ │ │ │ │ │ │ │ │ │ │ │ │ │ │ │ │⑤DU00000000-0,056,450元 │⑤52,823元 │ │ │ │ │ │ │ │ │ │ │ │ │ │ │ │ │⑥DU00000000-0,978,466元 │⑥98,923元 │ │ │ │ │ │ │ │ │ │ │ │ │ │ │ │ │⑦DU00000000-0,563,800元 │⑦428,190元 │ │ │ │ │ │ │ │ │ │ │ │ │ │ │ │ │⑧DU00000000-0,727,000元 │⑧286,350元 │ │ │ │ │ │ │ │ │ │ │ │ │ │ │ │ │⑨DU00000000-0,233,400元 │⑨211,670元 │ │ │ │ │ │ │ │ │ │ │ │ │ │ │ │ │⑩DU00000000-0,611,100元 │⑩430,555元 │ │ │ │ │ │ │ │ │ │ │ │ │ │ │ │ │⑪DU00000000-0,702,500元 │⑪335,125元 │ │ │ │ │ │ │ │ │ │ │ │ │ │ │ │ │⑫DU00000000-0,955,000元 │⑫297,75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99,132,756元 │小計:4,956,638 元│ │ ├─┼────┼───┼────┼─────┼─────────────┼─────────┼────┤ │18│東富弘工│97年11│00000000│ │①CU00000000- 000,000元 │①43,000元 │北區國稅│ │ │程有限公│月至98│ │ │ │ │局中和稽│ │ │司 │年2月 │ │ │②CU00000000- 000,000元 │②26,000元 │徵所 │ │ │ │ │ │ │ │ │ │ │ │ │ │ │ │③CU00000000- 000,000元 │③38,8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CU00000000- 000,000元 │④33,750元 │ │ │ │ │ │ │ │ │ │ │ │ │ │ │ │ │⑤CU00000000- 000,000元 │⑤23,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⑥CU00000000- 000,000元 │⑥38,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⑦CU00000000- 000,000元 │⑦45,250元 │ │ │ │ │ │ │ │ │ │ │ │ │ │ │ │ │⑧CU00000000- 00,000元 │⑧4,750元 │ │ │ │ │ │ │ │ │ │ │ │ │ │ │ │ │⑨DU00000000- 000,600元 │⑨6,630元 │ │ │ │ │ │ │ │ │ │ │ │ │ │ │ │ │⑩DU00000000- 00,900元 │⑩33,950元 │ │ │ │ │ │ │ │ │ │ │ │ │ │ │ │ │⑪DU00000000- 00,600元 │⑪2,930元 │ │ │ │ │ │ │ │ │ │ │ │ │ │ │ │ │⑫DU00000000- 000,800元 │⑫5,990元 │ │ │ │ │ │ │ │ │ │ │ │ │ │ │ │ │⑬DU00000000- 0,110,000元 │⑬55,500元 │ │ │ │ │ │ │ │ │ │ │ │ │ │ │ │ │⑭DU00000000- 000,000元 │⑭21,250元 │ │ │ │ │ │ │ │ │ │ │ │ │ │ │ │ │⑮DU00000000- 0,412,000元 │⑮70,600元 │ │ │ │ │ │ │ │ │ │ │ │ │ │ │ │ │⑯DU00000000- 000,000元 │⑯35,900元 │ │ │ │ │ │ │ │ │ │ │ │ │ │ │ │ │⑰DU00000000- 000,600元 │⑰6,630元 │ │ │ │ │ │ │ │ │ │ │ │ │ │ │ │ │⑱DU00000000- 000,000元 │⑱17,100元 │ │ │ │ │ │ │ │ │ │ │ │ │ │ │ │ │⑲DU00000000- 000,500元 │⑲38,325元 │ │ │ │ │ │ │ │ │ │ │ │ │ │ │ │ │⑳DU00000000- 000,000元 │⑳9,800元 │ │ │ │ │ │ │ │ │ │ │ │ │ │ │ │ │㉑DU00000000- 000,800元 │㉑5,990元 │ │ │ │ │ │ │ │ │ │ │ │ │ │ │ │ │㉒DU00000000- 000,500元 │㉒7,275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11,408,400元 │小計:570,420元 │ │ ├─┼────┼───┼────┼─────┼─────────────┼─────────┼────┤ │19│昇藝國際│97年12│00000000│ │①CU00000000- 000,000元 │①48,000元 │北區國稅│ │ │有限公司│月 │ │ │ │ │局三重稽│ │ │ │ │ │ │②CU00000000- 000,000元 │②30,550元 │徵所 │ │ │ │ │ │ │ │ │ │ │ │ │ │ │ │小計:1,571,000元 │小計:78,550元 │ │ ├─┼────┼───┼────┼─────┼─────────────┼─────────┼────┤ │20│嘉利建設│97年12│00000000│ │CU00000000- 0,104,762元 │ 55,238元 │臺北市國│ │ │股份有限│月 │ │ │ │ │稅局信義│ │ │公司 │ │ │ │ │小計:55,238元 │分局 │ ├─┼────┼───┼────┼─────┼─────────────┼─────────┼────┤ │21│晶泰實業│98年1 │00000000│ │①DU00000000- 000,000元 │①22,500元 │臺北市國│ │ │股份有限│月至2 │ │ │ │ │稅局大安│ │ │公司 │月 │ │ │②DU00000000- 000,000元 │②30,000元 │分局 │ │ │ │ │ │ │ │ │ │ │ │ │ │ │ │③DU00000000- 000,000元 │③22,5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DU00000000- 000,000元 │④48,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⑤DU00000000- 000,000元 │⑤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⑥DU00000000- 0,720,000元 │⑥136,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⑦DU00000000- 000,000元 │⑦47,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⑧DU00000000- 000,000元 │⑧48,00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7,680,000元 │小計:384,000元 │ │ ├─┼────┼───┼────┼─────┼─────────────┼─────────┼────┤ │22│吉一科技│98年2 │00000000│ │①DU00000000- 0,680,000元 │①84,000元 │臺北市國│ │ │股份有限│月 │ │ │ │ │稅局大安│ │ │公司 │ │ │ │②DU00000000- 0,476,000元 │②123,800元 │分局 │ │ │ │ │ │ │ │ │ │ │ │ │ │ │ │小計:4,156,000元 │小計:207,800元 │ │ ├─┼────┼───┼────┼─────┼─────────────┼─────────┼────┤ │23│蓁醇貿易│98年1 │00000000│ │①DU00000000- 000,000元 │①34,400元 │臺北市國│ │ │有限公司│月至2 │ │ │ │ │稅局信義│ │ │ │月 │ │ │②DU00000000- 000,000元 │②38,400元 │分局 │ │ │ │ │ │ │ │ │ │ │ │ │ │ │ │③DU00000000- 000,000元 │③14,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DU00000000- 000,000元 │④29,40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2,324,000元 │小計:116,200元 │ │ ├─┼────┼───┼────┼─────┼─────────────┼─────────┼────┤ │24│傑頤貿易│98年1 │00000000│ │①DU00000000- 000,000元 │①38,000元 │中區國稅│ │ │國際股份│月至2 │ │ │ │ │局民權稽│ │ │有限公司│月 │ │ │②DU00000000- 000,000元 │②10,000元 │徵所 │ │ │ │ │ │ │ │ │ │ │ │ │ │ │ │③DU00000000- 000,000元 │③29,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DU00000000- 000,000元 │④14,50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1,830,000元 │小計:91,500元 │ │ ├─┼────┼───┼────┼─────┼─────────────┼─────────┼────┤ │25│史丹特實│98年1 │00000000│ │①DU00000000- 000,000元 │①24,300元 │中區國稅│ │ │業有限公│月至2 │ │ │ │ │局臺中縣│ │ │司 │月 │ │ │②DU00000000- 000,000元 │②27,300元 │分局 │ │ │ │ │ │ │ │ │ │ │ │ │ │ │ │③DU00000000- 000,000元 │③18,400元 │ │ │ │ │ │ │ │ │ │ │ │ │ │ │ │ │小計:1,400,000元 │小計:7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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