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仲倫
- 即被告
- 林麗娟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13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7、11694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仲倫(綽號「小麥」)、林麗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李仲倫竟意圖營利,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撥打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李仲倫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各該購買毒品者,並當場向各該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除外)。復另行起意,與林麗娟(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8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至李仲倫、林麗娟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
二、嗣經警對李仲倫所有如附表壹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2年4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李仲倫、林麗娟,並扣得李仲倫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亦為同法第7條所
明定。查本件公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後,嗣於同年5月27日在原
審辯論終結前就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部分追加
起訴,經核該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被告李仲倫一人
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自得追加起訴,
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
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
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
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對
被告李仲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有原審102年聲監字
第387、289、466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第9347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85至90頁),屬合法監
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
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李仲倫、林麗娟2
人及指定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
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
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
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查卷附搜索現場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
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
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
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仲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供認不諱(見本院第2016號卷第4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
110頁反面至第11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①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李偉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48-150頁)。又證人李偉原於
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86-88頁)。
②如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核與證人證人王國禎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56-158、168-1
69頁),並有被告李仲倫與證人王國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24、134頁)。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王國禎本人,此有臺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另證人
王國禎於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
第170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89-90頁)。
③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53-154、189-190頁),
並有被告李仲倫與證人陳志豪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34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與陳志豪相同戶籍地址之家屬陳淑娟,
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另證人陳志豪於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④如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47-248、259-260頁),
並有被告李仲倫、林麗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仲
倫、林瑞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934
7號偵查卷第139頁反面、146反面-147頁)。又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林瑞祥之友人彭健國,此有威寶
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⑤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部分,核與證人張賢明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17-221、228-229頁
),並有被告李仲倫與張賢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100、120頁反面、133
頁)。至如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證人張賢明於警詢及偵查時
雖證稱:「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健行路與學士路口之寶雅生活
館。」等語,然被告李仲倫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交易地
點為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102年4月8日晚
上7 時47分與張賢明之通訊內容,是毒品交易完畢後,張賢
明要去寶雅,計程車司機不知道路,我只是跟張賢明報路。
」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72頁)。而參以卷附被告李
仲倫與證人張賢明於102年4月8日晚上7時17分46秒、晚上7
時47分1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李仲倫)喂。B
(張賢明):下來吧。A:好。再見。」「A(李仲倫):喂
。B(張賢明):健行學士嗎?A:嗯。B:我看到了,寶雅
。A :寶雅對面。B:好。」等情(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33
頁),可見證人張賢明於102年4月8日晚上7時17分46秒該次
通話時,業已抵達交易地點,則被告李仲倫前揭所供,即非
無據。再者,被告李仲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上開2次通話時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街
00號,另參以被告李仲倫與證人張賢明於102年3月7日晚上9
時2分2秒、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20秒即附表壹編號六
、七部分毒品交易前之最後1次通話,被告李仲倫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亦均同為臺中市
○區○○街00號,而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之交易地點即為
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益徵被告李仲倫供述
如附表壹編號八部分之交易地點亦在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
口之小北百貨乙節,應較符事實,是本院認定如附表壹編號
八部分之交易地點應為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
百貨前,附此說明。
⑥如附表壹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賴侑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99-201、214-215頁),
並有被告李仲倫與證人賴侑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45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賴侑賢之父賴清江,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另證人賴侑賢於
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強制戒治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
字第76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016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98之2
頁)。
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足稽,足徵被告李仲倫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麗娟並不否認其於如附表
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重量約0.8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李仲倫,再由被告李仲倫持
以交付予證人即購買者林瑞祥,嗣被告李仲倫確有將其向證
人林瑞祥所收取之價金3千元全數交付予被告林麗娟等事實
,惟以當天是被告李仲倫向伊借毒品,伊並沒有販賣之意圖
,亦未賺錢,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置辯。然查:
①上開被告林麗娟與李仲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娟於偵查時自白稱:「(問:妳
在車內等候李仲倫的期間,妳看到李仲倫是在何地方將那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阿祥』?)中華路跟中正路口,我
車子開到路口停到路邊,李仲倫下車到對面馬路背向我,沒
有2分鐘就上車了,李仲倫站的位置在巷子路口,我不知道
財星在那裡。」、「(問:到底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算妳
賣給李仲倫或是妳與李仲倫一起賣給『阿祥』?)我跟李仲
倫一起賣給林瑞祥。」、「(問:妳剛剛又為何要堅稱妳不
是跟李仲倫一起賣給『阿祥』?)是我跟李仲倫一起賣給『
阿祥』。」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63頁);於原審訊
問時自白稱:「(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
壹編號五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問:當天
妳跟李仲倫怎麼聯絡?)他發簡訊給我,我記得是我亞太電
信0000000000,李仲倫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傳給我,他說
他有急事找我,說只有我可以救他,他就約我到臺中市五權
路與民權路口見面,他說他欠上手錢希望我可以幫他,我告
訴他我沒有錢幫他,他說等一下會有人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
命問我有沒有,我跟他說我身上還有一些,我就拿給他,他
要我載他去中華路。」、「(問:他有無跟妳說要多少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他在車上有跟我說對方要跟他拿4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8實重,不含袋,當時我身上剛好
有2包,1包是5點多公克,另一包是0.8公克,我就拿0.8公
克那1包給他,我購買的價格是用1錢9000元,1錢可以分成4
包0. 8的。」、「(問:4000元是誰決定的?)李仲倫決定
的。李仲倫交易完後拿3000元給我,但他認為我還要再補給
他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人家賒欠的1000元,以及
我還要補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李仲倫賺的。」、「(問
:你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仲倫時是否已經知道他要拿去賣給
別人?)知道。」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稱:「(問:是否有如附表
壹編號五之犯行?)是。」、「我有拿毒品給李仲倫,也有
收錢,但是我沒有賺錢,如果這是販賣毒品的話,我願意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第2016號卷第111-112
頁),經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仲倫於偵查時結證稱:「
(問:102年4月16日晚上11點鐘左右,你是否在中華路的財
星電子遊藝場前交付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林瑞祥,
並且向他收3000元現金?)是。」、「(問:你原本不是跟
林瑞祥約定好用4000元賣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何後來只
向他收3000元?)因為他錢不夠,他說差的1000元晚一點他
會拿給我。」、「(問:你賣給林瑞祥的這1包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如何來的?)是林麗娟拿給我的。」、「(問:意思
是你跟林麗娟一起賣給林瑞祥?或是你向林麗娟購買之後轉
賣給林瑞祥?)算是一起拿給林瑞祥的。」、「(問:你向
林瑞祥收取的3000元現金是自己收起來還是轉交給林麗娟?
)轉交給林麗娟。」各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42頁)
。⑵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林瑞祥於偵查時結證稱:「(問:10
2年4月《筆錄誤為2月》16日晚上將近11點左右,你是否有
持用朋友「阿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小
麥』的李仲倫?)對。」、「(問:你跟李仲倫電話聯絡完
畢之後,是否有向李仲倫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且
交付3000元現金給李仲倫?)有。」、「(問:你們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地點?)中華路財星育樂場門口。」、「
(問: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你跟李仲倫說好用多少錢買?
)講好是4000元,在我家時就講好了。我是在4月16日下午5
點多快6點左右在我民權路住處,李仲倫跟我說他沒辦法回
上面的帳,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意思就是叫我拿錢跟他買
東西,他說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那時就講4000元
,重量他沒有講,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那時李仲倫說
他身上沒有東西,叫我去財星電子遊戲場那裡等,我們後來
就離開家裡一起去財星,他待了10分鐘左右,他跟我說他要
出去。」、「(問:綽號『小麥』的李仲倫賣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的目的是否要賺利潤或價差?)應該是。」、「(問
:你在警局有無指認賣你安非他命毒品綽號『小麥』的男子
?)(提示指認照片)有,就是編號6號《即被告李仲倫》
」各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59頁),均相符合。並有
被告李仲倫、林麗娟2人於上開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被告李仲倫與證人林瑞祥於上開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139頁反背面、第14
6反面至第147頁)。
②被告林麗娟於偵查時自承稱:「(就算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小麥』跟妳借的,那這包的利潤大概有幾百元?)沒有,
利潤不好,我跟『達哥』拿就快3千元,利潤大概2百元。」
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5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亦自承稱:「我就拿0.8公克那1包給他(指李仲倫)
,我購買的價格是用1錢9千元,1錢可以分成4包0.8的。」
、「我也有賺到一些留下來自己吃。」、「(問:4000元是
誰決定的?)李仲倫決定的。李仲倫交易完後拿3000元給我
,但他認為我還要再補給他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
人家賒欠的1000元,以及我還要補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
李仲倫賺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225 頁
反面),足見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營利之意圖甚明。
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林瑞祥
於前開時間與被告李仲倫以行動電話議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之地點後,被告李仲倫隨即聯絡被
告林麗娟,並由被告林麗娟駕車前往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
口搭載被告李仲倫,由被告李仲倫在車內向被告林麗娟詢問
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林麗娟亦知悉被告李仲倫拿
甲基安非他命係要去販賣予他人,經被告林麗娟應允後,被
告林麗娟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李仲倫一同前往上開財
星電子遊藝場,先由被告林麗娟在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仲倫,再由李仲倫下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證人林瑞祥,並收取價金3千元,然後返回車內將該價金3千
元交付予被告林麗娟,顯見被告李仲倫、林麗娟2人係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其2人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④據上以觀,足證林麗娟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
㈢再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參以被告
林麗娟於偵查時亦自承稱:「(就算這包安非他命是『小麥
』跟妳借的,那這包的利潤大概有幾百元?)沒有,利潤不
好,我跟『達哥』拿就快3千元,利潤大概2百元。」等語,
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自承稱:「我就拿0.8公克那1
包給他(指李仲倫),我購買的價格是用1錢9千元,1錢可
以分成4包0.8的。」、「我也有賺到一些留下來自己吃。」
、「(問:4000元是誰決定的?)李仲倫決定的。李仲倫交
易完後拿3000元給我,但他認為我還要再補給他0.2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人家賒欠的1000元,以及我還要補給他
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李仲倫賺的。」各等語(業如前述),
益見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及
獲利之事實至明。
㈣又被告李仲倫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上開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雖因時間經過、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前後供述略有不同,而無
法明確得知被告李仲倫販賣上開毒品之真實數量與金額,惟
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數量與金額,除前後供述
與證述明確且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
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數量與金額如下:
①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
:「我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仲倫購
買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
154、189頁);然被告李仲倫於偵查時供稱:「4月10日陳
志豪的那一次,我記得我有跟他拿1千元現金,但是只拿1千
元的東西給他,欠錢是之前他就有欠,電話中的4千元是我
以為他要拿4千元還我,在電話聯絡之前,他欠我太多次,
我不記得他總共欠我多少錢。他只有帶1千元現金來,所以
我只有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
卷第27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定當天雖然電
話中是說4千元,但是到現場時他身上只有1千元,我不讓他
賒欠,所以我記得我拿1千元安非他命給他,而且他也是交
付1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爰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李仲倫此次販賣之金額為1千元。
②如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證人林瑞祥於偵查時雖證稱:「(這
包安非他命毒品,你與李仲倫說好用多少錢買?)講好是4
千元,在我家時就講好了。」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5
9頁反面),然於同次偵查時另證稱:「(你欠『小麥』的1
千元還了沒?)在財星門口時,『小麥』跟我說數量不夠,
所以就減1千元,就以3千元成交。」等語(見第9347號偵查
卷第260頁);且被告李仲倫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
我們確實是該包以3千元交易,若是嗣後有補的話,再賣1千
元。而當天我要下車時,林麗娟跟我說東西不夠,之後會再
補給林瑞祥,總共是要賣4千元,所以我才跟林瑞祥說東西
不夠,而且林瑞祥當時身上只有3千元,所以我只有跟他收3
千元,我在回去後,將3千元交給林麗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爰認定被告李仲倫此次販賣之金額為3千元
。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等於販賣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已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2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李仲倫先後所犯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麗娟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8年間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有其2人之偵查
及審判筆錄足稽(見第9347號偵查卷第232-236、262-263、
272-274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19頁、21-22、111-113、
180-183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及本院第2016號卷第42頁反
面、第7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麗娟部分
因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林麗娟素行不佳,前
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本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又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被告李仲倫前雖未曾有任何犯罪
前科,但本件其於短短不到4個月之時間(102年1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即先後有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非無再犯之虞,核其2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法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李仲倫於102年4月17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是向綽號『達兄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
被告林麗娟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
「我是向綽號『達哥、達人、董仔、哥哥』之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並指認綽號「達哥」之人即為黃浚雲(見
原審卷一第87、92頁),惟嗣經警偵辦後,雖於102年6月3
日查獲黃浚雲,然僅查獲黃浚雲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見有查獲黃浚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1月
17 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
查有關李仲倫及林麗娟曾供述毒品上手情資,經專案小組聲
請通訊監察,惟僅查獲黃浚雲涉嫌吸食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未查獲黃俊涉嫌販賣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等情(
見本院第2016號卷第101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月17日以臺中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稱:「本隊偵辦李仲倫等毒品案時因李嫌與林
嫌供述,進取得黃浚雲持用電話門號而聲請實施通訊監察,
惟後續只查獲黃浚雲另涉毒品案通緝部分,尚無法取得黃嫌
販賣二級毒品之明確事證;黃浚雲毒品通緝案部分,已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辦。」等情(見本院第2016
號卷第102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65-68頁、81-82頁),足見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李仲倫、
林麗娟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黃浚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無法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
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
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
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
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
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2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李仲倫所有,供
其與被告林麗娟犯附表壹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仲
倫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0、22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
為被告李仲倫所有;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
話申設人雖非被告李仲倫,然該申設人申設該門號行動電話
後,即將SIM卡交予被告李仲倫,已為被告李仲倫所有,此
經被告李仲倫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2
23頁),且為供其等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李仲倫、林麗娟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於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被告李仲倫、
林麗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如附表壹
編號三部分,因購毒者(即買受人)王國楨尚未支付價金3
千元,業據證人王國楨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第9347號偵查
卷第157頁),被告李仲倫尚無所得,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④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
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
告林麗娟於原審已當庭陳稱:「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自己施用,而非出賣後剩餘,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是顯與被告林麗娟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涉;至其餘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2人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亦附此說明。
㈦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仲倫、林麗娟2人犯行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並審酌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等2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常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甚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計其數,其等2人竟為牟
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暨其等2人之素行(被告李仲倫並無犯罪前科,被告
林麗娟則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被告李仲倫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麗娟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足按)
,並參酌被告李仲倫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麗娟則於原
審否認係販賣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麗娟有期徒
刑3年10月;及被告李仲倫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又以扣案如附表
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仲倫所有,且為供其等犯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於如附表壹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被告
李仲倫、林麗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其2
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因被告李仲倫尚無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
告李仲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按量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
,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李仲倫上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
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林麗娟上訴意旨否
認有販賣之意圖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㈧又被告李仲倫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李仲倫所犯上開各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並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亦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李仲倫、林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有無偵審自白│宣告刑 │
├──┼───────┼────────┼───────────┼──────┼────────┤
│一 │102年1月初某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李偉原(綽號「阿原」)│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 │,在臺中市西屯│非他命1包;1千元│於102年1月初某日,以公│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區漢口路與西屯│ │用電話撥打李仲倫所持用│(偵字卷一第│叁年柒月,扣案如│
│ │路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73頁背面) │附表貳編號一、二│
│ │ │ │話,與李仲倫聯繫後,由│、審理(本院│、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李仲倫與李偉原進行交易│卷一第21頁背│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面、第111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背面、第18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 │102年3月31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王國禎於102年3月31日,│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 │上某時許,在臺│非他命1包;1千5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中市南屯區大墩│百元 │9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仲倫│(偵字卷一第│叁年捌月,扣案如│
│ │六街之星巴克咖│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72、273頁)│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 │啡店附近。 │ │行動電話,與李仲倫聯繫│、審理(本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由李仲倫與王國禎進│卷一第21頁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行交易。 │面、第111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背面、第181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三 │102年4月9日晚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王國禎於102年4月9日晚 │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 │上6時許,在臺 │非他命1包;3千元│上5時48分24秒,以其所 │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中市公園路之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字卷一第│叁年玖月,扣案如│
│ │姆熊電子遊藝場│ │動電話撥打李仲倫所持用│273頁)、審 │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 │門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理(本院卷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與李仲倫聯繫後,由│第21頁背面、│ │
│ │ │ │李仲倫將該包甲基安非他│第111頁背面 │ │
│ │ │ │命交付予王國禎,惟王國│、第181頁) │ │
│ │ │ │禎仍積欠價金3千元尚未 │ │ │
│ │ │ │清償。 │ │ │
├──┼───────┼────────┼───────────┼──────┼────────┤
│四 │102年4月10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陳志豪先後於102年4月10│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 │午3時12分許, │非他命1包;1千元│日下午3時8分20秒、3時1│李仲倫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李仲倫位於臺│ │2分44秒,以其所持用門 │(偵字卷一第│叁年柒月,扣案如│
│ │中市西區(起訴│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4頁)、偵 │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 │書誤載為西屯區│ │撥打李仲倫所持用門號09│訊(偵字卷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民權路252巷8│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27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號2樓前居所內 │ │李仲倫聯繫後,由李仲倫│審理(本院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與陳志豪進行交易。 │一第21頁背面│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第111頁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面、第181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背面)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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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4月16日晚│重量約0.8公克之 │林瑞祥(綽號「阿祥」)│均有。 │李仲倫共同販賣第│
│ │上11時許,在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自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1│李仲倫於警詢│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中市中華路之財│;3千元 │0分4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偵字卷一第│徒刑叁年玖月,扣│
│ │星電子遊藝場門│ │54分9秒止,以向友人彭 │233、234頁)│案如附表貳編號三│
│ │口。 │ │健國所借用門號00000000│、偵訊(偵字│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19號行動電話,與李仲倫│卷一第262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審理(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李仲│院卷一第21、│臺幣叁仟元與林麗│
│ │ │ │倫另自102年4月16日晚上│22頁、第111 │娟連帶沒收,如全│
│ │ │ │8時14分38秒起至同日晚 │頁背面、第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上10時15分10秒止,以其│2頁) │時,以其與林麗娟│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麗娟於偵訊│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行動電話,與林麗娟所持│(偵字卷一第│林麗娟共同販賣第│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55、256、26│二級毒品,累犯,│
│ │ │ │電話進行聯繫;林麗娟於│3頁)、審理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102年4月16日晚上10時25│(本院卷一第│月,扣案如附表貳│
│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8、19頁)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 │ │ │0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口│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搭載李仲倫,李仲倫在│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車內向林麗娟詢問身上有│ │與李仲倫連帶沒收│
│ │ │ │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予林瑞祥,經林麗娟應│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允後,林麗娟再於同日晚│ │李仲倫財產連帶抵│
│ │ │ │上11時許,與李仲倫一同│ │償之。 │
│ │ │ │前往財星電子遊藝場上址│ │ │
│ │ │ │,先由林麗娟在車內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仲 │ │ │
│ │ │ │倫,再由李仲倫下車,與│ │ │
│ │ │ │林瑞祥進行交易,李仲倫│ │ │
│ │ │ │於返回車內後,旋將價金│ │ │
│ │ │ │3千元交付予林麗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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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3月7日晚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張賢明(綽號「長腳」)│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 │上8時30分許, │非他命1包;3千元│先後於102年3月7日上午9│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臺中市西區健│ │時42分56秒起至同日晚上│(偵字卷一第│叁年玖月,扣案如│
│ │行路與民權路口│ │9時2分2秒止,以其所持 │272頁)、審 │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 │之小北百貨前。│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理(本院卷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電話及向計程車司機所借│第182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電話撥打李仲倫所持用門│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與李仲倫聯繫後,由李│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仲倫與張賢明進行交易。│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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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2年3月25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張賢明先後於102年3月25│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 │午4時30分許, │非他命1包;3千元│日下午4時20分19秒、4時│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臺中市西區健│ │30分20秒止,以其所持用│(偵字卷一第│叁年玖月,扣案如│
│ │行路與民權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72頁)、審 │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 │之小北百貨前。│ │話撥打李仲倫所持用門號│理(本院卷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82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與李仲倫聯繫後,由李仲│)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倫與張賢明進行交易。 │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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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2年4月8日晚 │重量約3公克之甲 │張賢明於102年4月8日晚 │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 │上7時20分(追 │基安非他命1包;1│上7時17分46秒,以向計 │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 │加起訴書誤載為│萬元 │程車司機所借用門號0970│(偵字卷一第│肆年,扣案如附表│
│ │17時47分)許,│ │317273號行動電話撥打李│272頁)、審 │貳編號三至五所示│
│ │在臺中市西區健│ │仲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理(本院卷一│之物均沒收,未扣│
│ │行路與民權路口│ │19號行動電話,與李仲倫│第183頁)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之小北百貨前。│ │聯繫後,由李仲倫與張賢│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明進行交易。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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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2年3月31日下│重量約半錢之甲基│賴侑賢先後於102年3月31│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 │午1時21分許, │安非他命1包;6千│日中午12時17分20秒起至│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臺中市西區健│元 │同日下午1時21分2秒止,│(偵字卷一第│叁年拾月,扣案如│
│ │行路與民權路口│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72頁背面) │附表貳編號一、二│
│ │之小北百貨前。│ │58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仲倫│、審理(本院│、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卷一第183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行動電話,與李仲倫聯繫│)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後,由李仲倫與賴侑賢進│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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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二之行動電│李仲倫│申設人為ZHOU│
│ │話內) │ │LIANKE │
├──┼───────────────────────┼───┼──────┤
│二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李仲倫│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四之行動電│李仲倫│ │
│ │話內) │ │ │
├──┼───────────────────────┼───┼──────┤
│四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李仲倫│ │
├──┼───────────────────────┼───┼──────┤
│五 │電子磅秤1臺 │李仲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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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一 │吸食器1個 │李仲倫│ │
├──┼─────────────┼───┼────────────────┤
│二 │電子磅秤1臺 │林麗娟│ │
├──┼─────────────┼───┼────────────────┤
│三 │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林麗娟│ │
├──┼─────────────┼───┼────────────────┤
│四 │注射針筒3支 │林麗娟│ │
├──┼─────────────┼───┼────────────────┤
│五 │夾鍊袋1包 │林麗娟│ │
├──┼─────────────┼───┼────────────────┤
│六 │吸食器2個 │林麗娟│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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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注射針筒7支 │林麗娟│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案件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林麗娟│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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