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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舜元楊欣怡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仲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被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47、1169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仲倫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麗娟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仲倫(綽號「小麥」)、林麗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李仲倫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林麗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於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撥打李仲倫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李仲倫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李仲倫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當場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附表壹編號三部分除外)。李仲倫、林麗娟(附表壹編號五部分)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壹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嗣經警對李仲倫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2年4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仲倫、林麗娟,並扣得李仲倫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同案被告林麗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934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3、170、191、216、230、2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同案被告李仲倫、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頁,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李仲倫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偵字卷一第85至90、141至143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搜索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附表貳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仲倫對於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麗娟雖坦承其確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李仲倫,再由被告李仲倫持以交付予林瑞祥,且被告李仲倫確有將向林瑞祥所收取價金3千元全數交付予被告林麗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李仲倫向伊借毒品,伊沒有賺取價差,只有轉讓云云。經查:

㈠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李仲倫於警詢(偵字卷一第17至19、232至236頁)、偵訊(偵字卷一第74至77、262、272至27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21、22、111、112、180至183頁,本院卷二第28頁)時,坦承不諱,被告林麗娟於警詢(偵字卷一第20至22頁)、偵訊(偵字卷一第66至71、255、256、262、2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8、19、111至113頁)時,坦承部分事實,且經共同被告李仲倫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共同被告林麗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字卷一第25、30頁)、搜索現場照片10幀(偵字卷一第31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85至14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141至147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各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各1紙(本院卷一第148、151頁)附卷可考,以及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李偉原於警詢(偵字卷一第148至150頁)時,證述明確。李偉原於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附卷可佐。

⒉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業經證人王國禎於警詢(偵字卷一第156至158頁)、偵訊(偵字卷一第168、16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仲倫與王國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124、134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王國禎本人,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一第148頁)附卷可考。王國禎於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29頁)附卷可佐。

⒊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業經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字卷一第153、154頁)、偵訊(偵字卷一第189、19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仲倫與陳志豪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134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與陳志豪相同戶籍地址之家屬陳淑娟,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一第145頁)附卷可考。陳志豪於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28頁)附卷可佐。

⒋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業經證人林瑞祥於警詢(偵字卷一第247、248頁)、偵訊(偵字卷一第259、26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仲倫、林麗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146、147頁)、被告李仲倫與林瑞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139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林瑞祥之友人彭健國,此有威寶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一第146頁)附卷可考。

⒌附表壹編號六至八部分,業經證人張賢明於警詢(偵字卷一第217至221頁)、偵訊(偵字卷一第228、22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仲倫與張賢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99、100、120、133頁)在卷可稽。至於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證人張賢明於警詢(偵字卷一第220頁)、偵訊(偵字卷一第229頁)時,雖證稱: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健行路與學士路口之寶雅生活館等語,然被告李仲倫於偵訊(偵字卷一第272頁)時供稱: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102年4月8日晚上7時47分與張賢明之通訊內容,是毒品交易完畢後,張賢明要去寶雅,計程車司機不知道路,伊只是跟張賢明報路等語。而參諸卷附被告李仲倫與張賢明於102年4月8日晚上7時17分46秒、晚上7時47分1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133頁):「A(李仲倫)喂。B(張賢明):下來吧。A:好。再見。」「A(李仲倫):喂。B(張賢明):健行學士嗎?A:嗯。B:我看到了,寶雅。A:寶雅對面。B:好。」可見張賢明於102年4月8日晚上7時17分46秒該次通話時,業已抵達交易地點,則被告李仲倫前揭供述,即非無據。再者,被告李仲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2次通話時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另考諸被告李仲倫與張賢明於102年3月7日晚上9時2分2秒、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20秒即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毒品交易前之最後1次通話,被告李仲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亦均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而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之交易地點即為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益徵被告李仲倫供述附表壹編號八部分之交易地點亦在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一節,應較為可採。爰認定附表壹編號八部分之交易地點應為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前。

⒍附表壹編號九部分,業經證人賴侑賢於警詢(偵字卷一第199至201頁)、偵訊(偵字卷一第214、21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仲倫與賴侑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145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賴侑賢之父賴清江,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一第143頁)附卷可佐。賴侑賢於上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附卷可佐。

㈡被告林麗娟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麗娟於偵訊時即自承:「(就算這包安非他命是『小麥』跟你借的,那這包的利潤大概有幾百元?)沒有,利潤不好,我跟『達哥』拿就快3千元,利潤大概2百元。」等語(偵字卷一第2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我就拿0.8公克那1包給他(指李仲倫),我購買的價格是用1錢9千元,1錢可以分成4包0.8的。」「我也有賺到一些留下來自己吃」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252頁背面),可見被告林麗娟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至明。再者,被告林麗娟於102年4月16日晚上11時許,將重量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被告李仲倫時,業已知悉被告李仲倫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且被告李仲倫與林瑞祥完成毒品交易後,亦旋即將向林瑞祥所收取價金3千元全數交付予被告林麗娟等情,此經被告林麗娟於偵訊(偵字卷一第255頁背面、第2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8、19、111頁)時,供述明確,益徵被告林麗娟確有與被告李仲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再者,被告李仲倫之供述與上開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雖因時間經過、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前後供述、證述略有不同,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李仲倫販賣毒品之真實數量與金額,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數量與金額,除前後供述與證述明確、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如附表壹所示之數量與金額。另說明如下:

⒈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伊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仲倫購買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字卷一第154、189頁);然被告李仲倫於偵訊時供稱:「4月10日陳志豪的那一次,我記得我有跟他拿1千元現金,但是只拿1千元的東西給他,欠錢是之前他就有欠,電話中的4千元是我以為他要拿4千元還我,在電話聯絡之前,他欠我太多次,我不記得他總共欠我多少錢。他只有帶1千元現金來,所以我只有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偵字卷一第2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定當天雖然電話中是說4千元,但是到現場時他身上只有1千元,我不讓他賒欠,所以我記得我拿1千元安非他命給他,而且他也是交付1千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爰認定販賣金額為1千元。

⒉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證人林瑞祥於偵訊時雖證稱:「(這包安非他命毒品,你與李仲倫說好用多少錢買?)講好是4千元,在我家時就講好了。」等語(偵字卷一第259頁背面),然於同次偵訊時另證稱:「(你欠『小麥』的1千元還了沒?)在財星門口時,『小麥』跟我說數量不夠,所以就減1千元,就以3千元成交。」等語(偵字卷一第260頁);被告李仲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們確實是該包以3千元交易,若是嗣後有補的話,再賣1千元。而當天我要下車時,林麗娟跟我說東西不夠,之後會再補給林瑞祥,總共是要賣4千元,所以我才跟林瑞祥說東西不夠,而且林瑞祥當時身上只有3千元,所以我只有跟他收3千元,我在回去後,將3千元交給林麗娟。」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爰認定販賣金額為3千元。

㈣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被告李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時,既已供承:伊以1錢8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半錢4、5千元或1公克3千、3千5百元販出等語;被告林麗娟與李仲倫共同販賣予林瑞祥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麗娟確有獲利,亦如前述;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2人與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2人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2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李仲倫、林麗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李仲倫、林麗娟間,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仲倫、林麗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仲倫所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麗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仲倫於102年4月17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是向綽號「達兄」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林麗娟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向綽號「達哥、達人、董仔、哥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指認綽號「達哥」之人即為黃浚雲(本院卷一第87、92頁)。嗣經警偵辦後,雖於102年6月3日查獲黃浚雲,然黃浚雲經警移送及檢察官偵辦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見有查獲黃浚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卷一第8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足認迄今尚未因而據以破獲綽號「達哥」之黃浚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仲倫、林麗娟就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林麗娟部分,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審酌被告李仲倫、林麗娟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被告李仲倫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麗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李仲倫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麗娟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仲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李仲倫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李仲倫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李仲倫所有,供其與被告林麗娟犯附表壹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仲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23頁)時,供認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李仲倫所有;其中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申設人雖非被告李仲倫,然該申設人申設該門號行動電話後,即將SIM卡交付供被告李仲倫全權使用,此經被告李仲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80、223頁)時,供認明確,則不問原申設人為何人,應認該SIM卡係被告李仲倫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仲倫、林麗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被告李仲倫、林麗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被告李仲倫、林麗娟既均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附表叁所示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李仲倫、林麗娟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其中毒品部分屬違禁物,亦均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壹:李仲倫、林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編號│販賣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有無偵審自白│宣告刑 │├──┼───────┼────────┼───────────┼──────┼────────┤│一 │102年1月初某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李偉原(綽號「阿原」)│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在臺中市西屯│非他命1包;1千元│於102年1月初某日,以公│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區漢口路與西屯│ │用電話撥打李仲倫所持用│(偵字卷一第│叁年柒月,扣案如││ │路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73頁背面) │附表貳編號一、二││ │ │ │話,與李仲倫聯繫後,由│、審理(本院│、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李仲倫與李偉原進行交易│卷一第21頁背│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面、第111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背面、第18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二 │102年3月31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王國禎於102年3月31日,│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上某時許,在臺│非他命1包;1千5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中市南屯區大墩│百元 │9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仲倫│(偵字卷一第│叁年捌月,扣案如││ │六街之星巴克咖│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72、273頁)│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啡店附近。 │ │行動電話,與李仲倫聯繫│、審理(本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由李仲倫與王國禎進│卷一第21頁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行交易。 │面、第111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背面、第181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三 │102年4月9日晚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王國禎於102年4月9日晚 │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上6時許,在臺 │非他命1包;3千元│上5時48分24秒,以其所 │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中市公園路之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字卷一第│叁年玖月,扣案如││ │姆熊電子遊藝場│ │動電話撥打李仲倫所持用│273頁)、審 │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門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理(本院卷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與李仲倫聯繫後,由│第21頁背面、│ ││ │ │ │李仲倫將該包甲基安非他│第111頁背面 │ ││ │ │ │命交付予王國禎,惟王國│、第181頁) │ ││ │ │ │禎仍積欠價金3千元尚未 │ │ ││ │ │ │清償。 │ │ │├──┼───────┼────────┼───────────┼──────┼────────┤│四 │102年4月10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陳志豪先後於102年4月10│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午3時12分許, │非他命1包;1千元│日下午3時8分20秒、3時1│李仲倫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在李仲倫位於臺│ │2分44秒,以其所持用門 │(偵字卷一第│叁年柒月,扣案如││ │中市西區(起訴│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4頁)、偵 │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書誤載為西屯區│ │撥打李仲倫所持用門號09│訊(偵字卷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民權路252巷8│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27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2樓前居所內 │ │李仲倫聯繫後,由李仲倫│審理(本院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與陳志豪進行交易。 │一第21頁背面│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第111頁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面、第181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背面) │之。 │├──┼───────┼────────┼───────────┼──────┼────────┤│五 │102年4月16日晚│重量約0.8公克之 │林瑞祥(綽號「阿祥」)│均有。 │李仲倫共同販賣第││ │上11時許,在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自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1│李仲倫於警詢│二級毒品,處有期││ │中市中華路之財│;3千元 │0分4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偵字卷一第│徒刑叁年玖月,扣││ │星電子遊藝場門│ │54分9秒止,以向友人彭 │233、234頁)│案如附表貳編號三││ │口。 │ │健國所借用門號00000000│、偵訊(偵字│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 │ │19號行動電話,與李仲倫│卷一第262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審理(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李仲│院卷一第21、│臺幣叁仟元與林麗││ │ │ │倫另自102年4月16日晚上│22頁、第111 │娟連帶沒收,如全││ │ │ │8時14分38秒起至同日晚 │頁背面、第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上10時15分10秒止,以其│2頁) │時,以其與林麗娟││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麗娟於偵訊│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行動電話,與林麗娟所持│(偵字卷一第│林麗娟共同販賣第││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55、256、26│二級毒品,累犯,││ │ │ │電話進行聯繫;林麗娟於│3頁)、審理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102年4月16日晚上10時25│(本院卷一第│月,扣案如附表貳││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8、19頁)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 │ │0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臺中市五權路與民權路口│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搭載李仲倫,李仲倫在│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車內向林麗娟詢問身上有│ │與李仲倫連帶沒收││ │ │ │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賣予林瑞祥,經林麗娟應│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允後,林麗娟再於同日晚│ │李仲倫財產連帶抵││ │ │ │上11時許,與李仲倫一同│ │償之。 ││ │ │ │前往財星電子遊藝場上址│ │ ││ │ │ │,先由林麗娟在車內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仲 │ │ ││ │ │ │倫,再由李仲倫下車,與│ │ ││ │ │ │林瑞祥進行交易,李仲倫│ │ ││ │ │ │於返回車內後,旋將價金│ │ ││ │ │ │3千元交付予林麗娟。 │ │ │├──┼───────┼────────┼───────────┼──────┼────────┤│六 │102年3月7日晚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張賢明(綽號「長腳」)│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上8時30分許, │非他命1包;3千元│先後於102年3月7日上午9│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在臺中市西區健│ │時42分56秒起至同日晚上│(偵字卷一第│叁年玖月,扣案如││ │行路與民權路口│ │9時2分2秒止,以其所持 │272頁)、審 │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之小北百貨前。│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理(本院卷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及向計程車司機所借│第182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電話撥打李仲倫所持用門│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與李仲倫聯繫後,由李│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仲倫與張賢明進行交易。│ │之。 │├──┼───────┼────────┼───────────┼──────┼────────┤│七 │102年3月25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張賢明先後於102年3月25│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午4時30分許, │非他命1包;3千元│日下午4時20分19秒、4時│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在臺中市西區健│ │30分20秒止,以其所持用│(偵字卷一第│叁年玖月,扣案如││ │行路與民權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72頁)、審 │附表貳編號三至五││ │之小北百貨前。│ │話撥打李仲倫所持用門號│理(本院卷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82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與李仲倫聯繫後,由李仲│)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倫與張賢明進行交易。 │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八 │102年4月8日晚 │重量約3公克之甲 │張賢明於102年4月8日晚 │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上7時20分(追 │基安非他命1包;1│上7時17分46秒,以向計 │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加起訴書誤載為│萬元 │程車司機所借用門號0970│(偵字卷一第│肆年,扣案如附表││ │17時47分)許,│ │317273號行動電話撥打李│272頁)、審 │貳編號三至五所示││ │在臺中市西區健│ │仲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理(本院卷一│之物均沒收,未扣││ │行路與民權路口│ │19號行動電話,與李仲倫│第183頁)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之小北百貨前。│ │聯繫後,由李仲倫與張賢│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明進行交易。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九 │102年3月31日下│重量約半錢之甲基│賴侑賢先後於102年3月31│有。 │李仲倫販賣第二級││ │午1時21分許, │安非他命1包;6千│日中午12時17分20秒起至│李仲倫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在臺中市西區健│元 │同日下午1時21分2秒止,│(偵字卷一第│叁年拾月,扣案如││ │行路與民權路口│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272頁背面) │附表貳編號一、二││ │之小北百貨前。│ │58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仲倫│、審理(本院│、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卷一第183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與李仲倫聯繫│)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後,由李仲倫與賴侑賢進│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行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附表貳: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二之行動電│李仲倫│申設人為ZHOU││ │話內) │ │LIANKE │├──┼───────────────────────┼───┼──────┤│二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李仲倫│ │├──┼───────────────────────┼───┼──────┤│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四之行動電│李仲倫│申設人為李仲││ │話內) │ │倫 │├──┼───────────────────────┼───┼──────┤│四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李仲倫│ │├──┼───────────────────────┼───┼──────┤│五 │電子磅秤1臺 │李仲倫│ │└──┴───────────────────────┴───┴──────┘附表叁: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一 │吸食器1個 │李仲倫│ │├──┼─────────────┼───┼────────────────┤│二 │電子磅秤1臺 │林麗娟│ │├──┼─────────────┼───┼────────────────┤│三 │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林麗娟│ │├──┼─────────────┼───┼────────────────┤│四 │注射針筒3支 │林麗娟│ │├──┼─────────────┼───┼────────────────┤│五 │夾鍊袋1包 │林麗娟│ │├──┼─────────────┼───┼────────────────┤│六 │吸食器2個 │林麗娟│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案件 │├──┼─────────────┼───┼────────────────┤│七 │注射針筒7支 │林麗娟│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案件 │├──┼─────────────┼───┼────────────────┤│八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林麗娟│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案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