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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6、1312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①送驗數量3.4648公克,驗餘數量3.4347公克;②送驗數量1.2431公克;驗餘數量1.236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参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①送驗數量3.4648公克,驗餘數量3.4347公克;②送驗數量1.2431公克;驗餘數量1.236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参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①送驗數量0.2353公克,驗餘數量0.2330公克;②送驗數量0.0205公克,驗餘數量0.0177公克;③送驗數量0.0400公克,驗餘數量0.03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玖包、分裝袋貳袋、塑膠湯匙(小)壹支、塑膠吸管壹支、注射針筒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營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某處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於102 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號「石頭」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⒊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上開犯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下列物品:

⒈⑴102 年4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磅秤1 台、海洛因1 包(送驗數量0.0175公克,驗餘數量0.0153公克)、注射針筒3 支、夾鍊袋1 包。

⑵林麗娟經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同年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 日)11時36分許,在該署羈押室為法警搜身,再扣得林麗娟所有之吸食器2 支、針筒7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①送驗數量3.4648公克,驗餘數量3.4347公克;②送驗數量1.2431公克;驗餘數量1. 2367 公克)。

⒉⑴102 年5 月9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①送驗數量0.2353公克,驗餘數量0.2330公克;②送驗數量0.0205公克,驗餘數量0.0177公克;③送驗數量0.0400公克,驗餘數量0.03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①送驗數量1.5684公克,驗餘數量1.5417公克,純質淨重1.5668公克;

②送驗數量0.1615公克,驗餘數量0.1361公克,純質淨重0.1613公克;③送驗數量0.4008公克,驗餘數量0.3646公克,純質淨重0.4004公克;④送驗數量3.3097公克,驗餘數量3.2766公克,純質淨重3.3064公克;⑤送驗數量1.9471公克,驗餘數量1.9197公克,純質淨重1.9452公克;⑥送驗數量0.7939公克,驗餘數量0.7665公克,純質淨重0.7931公克;⑦送驗數量0.7965公克,驗餘數量0.7700公克,純質淨重0.7957公克;⑧送驗數量3.2892公克,驗餘數量3.2581公克,純質淨重3.2859公克;⑨送驗數量3.2540公克,驗餘數量3.1989公克,純質淨重3.2507公克;⑩送驗數量3.2962公克,驗餘數量3.2515公克,純質淨重3.2929公克;⑪送驗數量2.4239公克,驗餘數量2.3933公克,純質淨重2.4215公克;⑫送驗數量3.3274公克,驗餘數量3.2903公克,純質淨重3.3241公克。以上①至⑫總純質淨重為24.5440 公克)、糖粉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袋、分裝袋1 袋、分裝工具6 支(含塑膠湯匙2 支【一大一小】、塑膠吸管1 支、鐵夾3 支)、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5 萬1100元。

⑵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分裝袋1 袋、糖粉8 包、注射針筒17支、玻璃球4 個、吸食器3 組。

二、證據:

㈠被告林麗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受搜索人林麗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同上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J102059 」(見同上卷第26頁)。

㈢林麗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3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5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同上卷第31至42頁)、扣案物照片20張(見同上卷第43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C10214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2143」各1 份(見同上卷第58、59、83、84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12至1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82頁)。

㈤102 年4 月16日扣案之吸食器2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①送驗數量3.4648公克,驗餘數量3.4347公克;②送驗數量1.2431公克;驗餘數量1.2367公克)。

㈥102 年5 月9 日扣案之海洛因3 包(①送驗數量0.2353公克,驗餘數量0.2330公克;②送驗數量0.0205公克,驗餘數量0.0177公克;③送驗數量0.0400公克,驗餘數量0.0383公克)、糖粉9 包、海洛因殘渣袋1 袋、分裝袋2 袋、塑膠湯匙(小)1 支、塑膠吸管1 支、注射針筒17支、玻璃球4 個、吸食器3 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其於102 年4 月16日、102 年5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㈡被告就其於102 年5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102 年4 月17日11時36分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①送驗數量3.4648公克,驗餘數量3.4347公克;②送驗數量1.2431公克;驗餘數量1.23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02 年5 月9 日扣案之海洛因3 包(①送驗數量0.2353公克,驗餘數量0.2330公克;②送驗數量0.0205公克,驗餘數量0.0177公克;③送驗數量0.0400公克,驗餘數量0.038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袋,因無法與其中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糖粉9 包、分裝袋2 袋、塑膠湯匙(小)1 支、塑膠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4 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於102 年4 月16日23時30分許查扣之磅秤1 台、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17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53公克)、注射針筒3 支、夾鍊袋1 包,及於102 年4 月17日11時36分許查扣之注射針筒7 支:⑴磅秤1 台,被告供稱係其男友之物,此外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⑵海洛因1 包(送驗數量:淨重0.017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53公克),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⑶注射針筒3 支、7 支及夾鍊袋1 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及海洛因毒品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又被告雖供稱:於102 年5 月9 日17時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①送驗數量1.5684公克,驗餘數量1.5417公克,純質淨重1.5668公克;②送驗數量0.1615公克,驗餘數量0.1361公克,純質淨重0.1613公克;③送驗數量0.4008公克,驗餘數量0.3646公克,純質淨重0.4004公克;④送驗數量3.3097公克,驗餘數量3.2766公克,純質淨重3.3064公克;

⑤送驗數量1.9471公克,驗餘數量1.9197公克,純質淨重1.9452公克;⑥送驗數量0.7939公克,驗餘數量0.7665公克,純質淨重0.7931公克;⑦送驗數量0.7965公克,驗餘數量0.7700公克,純質淨重0.7957公克;⑧送驗數量3.2892公克,驗餘數量3.2581公克,純質淨重3.2859公克;⑨送驗數量3.2540公克,驗餘數量3.1989公克,純質淨重3.2507公克;⑩送驗數量3.2962公克,驗餘數量3.2515公克,純質淨重3.2929公克;⑪送驗數量2.4239公克,驗餘數量2.3933公克,純質淨重2.4215公克;⑫送驗數量3.3274公克,驗餘數量3.2903公克,純質淨重3.3241公克),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然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總純質淨重已達24.5440 公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法定刑較高於同條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行為,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所吸收,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時,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65 號、11166 號起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應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㈤再者,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17時許為警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5 萬1100元,被告供稱:電子磅秤1 台是朋友寄放的,非其所有;現金5 萬1100元有些是其工作的薪資,有些是低收入戶的補助款,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至於行動電話2 支,被告則坦承均係其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及現金,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日查扣之「分裝工具6 支」等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調閱證物,係塑膠湯匙2 支【一大一小】、塑膠吸管1 支、鐵夾3 支,經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後,被告供稱:「2 支塑膠湯匙,其中比較小支的是我拿來舀糖粉稀釋海洛因所用,比較大支是吃布丁的湯匙,並未用來施用毒品。塑膠吸管是我舀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內。3 支鐵夾是我用來夾青春痘所用,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是除塑膠湯匙(小)1 支、塑膠吸管1 支,前已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塑膠湯匙(大)1 支、鐵夾3 支,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