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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葳吳昀儒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65、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淮犯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五所示之刑(含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麗娟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從刑)。

事實

一、王俊淮(綽號小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毒品以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經賴黃宇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俊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時間、地點後,其等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田國小附近,賴黃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王俊淮收取,並由王俊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賴黃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黃宇施用。

㈡其於102年5月7日11時41分許起,經賴黃宇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俊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時間、地點後,其等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外,賴黃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王俊淮收取,並由王俊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小包予賴黃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黃宇施用。

㈢其於102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內,將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小包,無償提供賴黃宇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黃宇。

二、林麗娟前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其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23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我現在要去臺中,要去嗎?寶貝熊」之簡訊至王俊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王俊淮與其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稻香村茶坊附近,共同上手毒販黃浚雲(綽號達哥)購買海洛因,期能以較優惠價格取得較多毒品之利益;王俊淮收到林麗娟所傳送上開簡訊後,亦認共同購買可以較優惠價格取得較多毒品供其個人施用(,並認他人如有需求亦可販售牟利,遂同時基於於其自己施用之目的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而向林麗娟允諾與其一同前往,即自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處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寶貝熊電子遊藝場」搭載林麗娟,再共同前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稻香村茶坊」附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開車途中,林麗娟向王俊淮表示其等一起向綽號達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價格為2萬6千元,一人一半,但其身上錢不夠等語,斯時,王俊淮先拿出所有1萬5千元交給林麗娟,以便湊足款項共同向綽號達哥購買所需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俟其等車輛在上址稻香村茶坊附近停車,林麗娟邀請王俊淮一同前去找綽號達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俊淮以渠與黃浚雲(綽號達哥)不熟婉拒,委請林麗娟代渠向綽號達哥購買渠所需一錢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林麗娟前去向綽號達哥黃浚雲購得其等所需1錢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本人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麗娟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即返回上址停車處,再同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之路途中,林麗娟以王俊淮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款項尚有餘款2千元,遂詢問王俊淮欲取回該2千元或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付且重量一錢價格9千元等語,王俊淮向林麗娟表示渠要作為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不足7千元,於翌日再清償給林麗娟乙情;斯時,林麗娟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王俊淮以餘款2千元先抵付一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的7千元讓王俊淮賒欠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王俊淮;嗣後,其等返回至上址強育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林麗娟秤出其所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各裝成一袋後交給王俊淮取得,完成幫助王俊淮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翌日即同年月8日晚上某時,王俊淮以現金4千元及每張價值相當1千元之前開遊藝場計分卡三張,用以清償上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賒欠7千元予林麗娟。

三、王俊淮除供自己施用毒品(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罪]、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外,同時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販入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8日14時13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易」之成年子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於102年5月8日19時18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咪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上開毒品交易之聯繫事宜,惟因故未著手實行上開毒品交易行為,因而未遂。

四、嗣為警於下述時、地查獲賴黃宇、王俊淮、林麗娟並扣得下列物品:

㈠於10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豐陽路口查獲賴黃宇,並扣得賴黃宇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㈡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查獲王俊淮,並扣得王俊淮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㈢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強育電子遊藝場」查獲林麗娟,並扣得林麗娟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林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林麗娟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均未就自己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是其前揭自白,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涼榮、郭正興各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渠等具結及負擔偽證處罰之狀態下,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亦無相當證據足認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及其他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過程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準此,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俊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565號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第121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16頁)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且執行監聽機關就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故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俊淮、林麗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物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淮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轉讓毒品既遂之部分㈠查被告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偵卷一第9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82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黃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二第53至54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0頁,偵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且審酌被告未供述與證人賴黃宇有何利害糾葛嫌隙,證人賴黃宇於偵訊中均向檢察官具結以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要無虛詞誣陷被告而甘受偽證處罰之必要,再被告王俊淮供承其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黃宇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王俊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發覺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賴黃宇所持用上開電話間互有通訊,並以暗語聯繫購買毒品、毒品之種類及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5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116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第126頁,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等件在卷可循。

㈡再考以上開通話內容僅約定地點,偶有提及交易時間,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中,其等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1-25頁),亦有扣案之被告王俊淮所有持用於本案之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執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王俊淮與證人賴黃宇二人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理,徵以被告王俊淮供稱伊賣給賴黃宇500元,約有利潤200元,上開交易款項都有拿到等情(見偵卷一第91頁反面)。由是,被告王俊淮販入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賴黃宇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無訛。故被告王俊淮所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洵可認定。

二、被告王俊淮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未遂部分(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王俊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於102年5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強育電子遊藝場被警方查獲,且警方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查到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從林麗娟處取得的;扣案之海洛因14包,如有人一直煩其,有可能會拿去賣給對方;甲基安非他命,如別人有需要,其也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82頁反面);又自被告王俊淮於102年5月8日凌晨約2、3時在強育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取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有本院102年聲監地0005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光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4頁):┌────┬───┬────┬──────────┐│通話時間│B對象 │電話號碼│通話譯文 │├────┼───┼────┼──────────┤│0508 │男 │00000000│A:喂 ││005522 │撥入 │35 │B:喂!毛喔 ││ │ │ │....(省略) ││ │ │ │B:像昨天在你車上聞 ││ │ │ │到那個味道 ││ │ │ │.......(省略) ││ │ │ │B:你現在找的到嗎? ││ │ │ │A我不知道ㄟ,有也是 ││ │ │ │要到臺中吧。 ││ │ │ │......(省略) ││ │ │ │B:你現在為什麼在臺 ││ │ │ │中哪 ││ │ │ │A:沒啦,豐原阿 ││ │ │ │B:你回到豐原了喔, ││ │ │ │你現在找不到喔,你現││ │ │ │在哪裡還有嗎?能不能││ │ │ │給我。 ││ │ │ │A:沒有了,要去臺中 ││ │ │ │,要去臺中,我不知道││ │ │ │,我不知道有沒有接電││ │ │ │話...。 ││ │ │ │B:是喔,好啦,不要 ││ │ │ │緊。 │├────┼───┼────┼──────────┤│0508 │男 │00000000│A:你是誰? ││121618 │撥入 │04 │B:我誰你不知道喔 ││ │ │ │A:喔 ││ │ │ │B:黑阿,青色的阿 ││ │ │ │A:喔,一樣來這裡找 ││ │ │ │我,你多久會到? ││ │ │ │B:一樣?你說一樣喔 ││ │ │ │。 ││ │ │ │A一樣那裡 ││ │ │ │B:喔,我差不多10多 ││ │ │ │分就到了。 ││ │ │ │A:好啦 │├────┼───┼────┼──────────┤│0508 │男 │00000000│(以上省略) ││191822 │撥入 │56 │B:你昨天那個縮水了 ││ │ │ │A:蛤? ││ │ │ │B:昨天那個阿 ││ │ │ │A:昨天那個怎樣? ││ │ │ │ 縮水了。 ││ │ │ │B:縮水了 ││ │ │ │A:喔 ││ │ │ │B:你聽不懂喔 ││ │ │ │A:我聽懂了 ││ │ │ │....(省略) ││ │ │ │B:好啦,在麻煩你 ││ │ │ │A:好啦 ││ │ │ │B:好啦,ㄟ,你來之 ││ │ │ │前先打給我。 ││ │ │ │A:我知道啦 │├────┼───┼────┼──────────┤│0508 │男 │00000000│A:喂 ││232408 │撥入 │04 │B:你在哪? ││ │ │ │A:你在哪? ││ │ │ │B:我在一樣的地方阿 ││ │ │ │A:我在廟這 ││ │ │ │B:你在哪? ││ │ │ │A:廟這 ││ │ │ │B:廟那喔,好 ││ │ │ │A:廟對面這條 ││ │ │ │B:好 │├────┼───┼────┼──────────┤│0509 │男(陳│00000000│B:喂 ││045830 │易) │33 │A:恩 ││ │撥入 │ │B:你現在才回來喔 ││ │ │ │A:恩 ││ │ │ │B:我現在要過去,一 ││ │ │ │樣嗎? ││ │ │ │A:應該吧 ││ │ │ │B:好,我過去 │└────┴───┴────┴──────────┘,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單等件可查(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可認被告王俊淮於上開時間應有聯絡「小咪友人」、「陳易」為交易毒品之情。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見(採乙說)。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王俊淮委由林麗娟向綽號達哥黃浚雲販入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向林麗娟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時,其主觀上應有同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異,且依前揭決議意旨,則被告王俊淮此部分之行為,應同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明。

㈢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王俊淮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即於102年5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內,接續由王俊淮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易」之成年男子,「陳易」則當場接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俊淮,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易」1次;於102年5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咪」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軍功路附近,由王俊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予「小咪」友人之成年男子,「小咪」友人之成年男子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王俊淮,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小咪友人」1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罪,販毒者與購毒者屬於對向犯之犯罪結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然查,公訴人對於被告王俊淮販賣上開毒品予自稱「陳易」、「小咪友人」之成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指出彼等之真實姓名為何?亦未舉證彼等究竟有無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著手為上開毒品之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如何完成交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情節;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中,僅載明通訊對象為「男(藥腳)」,無從得知該交易對象是否為上開購毒者,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雙方相約見面及地點之談話,其餘均未具體談論究竟係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是否完成交易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補強核實被告王俊淮前揭自白完成交付上開毒品之事實;是以,本院難以單憑被告王俊淮之唯一自白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逕認被告王俊淮確有著手於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之行為,併予說明。

三、被告林麗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事實二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麗娟對於其前揭時地以簡訊聯絡聯絡王俊淮與其一起至臺中市健行路「稻香村茶坊」附近,找黃浚雲購買海洛因,並由王俊淮開車載林麗娟至上址稻香村茶坊附近停車,途中,王俊淮先拿現金1萬5000元予林麗娟作為其購毒款;由林麗娟出面向黃浚雲購買海洛因1錢及安非他命後,再折返搭乘王俊淮所駕駛車輛返回上址強育電子遊藝場處所;林麗娟有將購得海洛因分裝成半錢1萬3000元之海洛因一包給王俊淮取得;另王俊淮同意剩餘2000元抵付被告林麗娟交付一錢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其餘7000元暫賒欠,翌日再還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其交付給王俊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王俊淮合資購買的,不是其販賣給王俊淮的;其為免王俊淮認為其賺渠錢,才邀約王俊淮一起去找達哥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知悉王俊淮在施用毒品,其對於幫助王俊淮施用毒品部分,並不否認等語。

㈡經查,林麗娟於102年5月7日23時14分許,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現在要去臺中,要去嗎?寶貝熊」之簡訊至王俊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俊淮旋即自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寶貝熊電子遊藝場」與林麗娟會合,由王俊淮駕車搭載林麗娟一同前往臺中市健行路「稻香村茶坊」向黃浚雲購買海洛因一錢26000元;王俊淮先行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林麗娟;王俊淮將車輛停在稻香村茶坊附近,由林麗娟出面向黃浚雲購買海洛因毒品海洛因1錢及安非他命後,稍後林麗娟返回停車處,搭乘王俊淮所駕駛車輛一起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藝場」處所;林麗娟將取得之海洛因分裝成半錢1萬3000元之海洛因一包交給王俊淮取得;又王俊淮同意剩餘2000元抵償被告林麗娟所交付一錢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7000元暫賒欠等情,業據被告林麗娟所不否認(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10頁、第10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92至頁9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9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6頁反面至147頁、第182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可證,應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林麗娟為能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海洛因,獲取較優惠價格之動機目的,而邀約王俊淮與其去向上手黃浚雲購買海洛因,其主觀上應係與王俊淮共同向綽號黃浚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臻明,茲敘述理由如下:

1.⑴被告王俊淮102年5月10日於偵訊中證述:其去臺中市北屯買毒品前,林麗娟將車子停在豐原區府前街寶貝熊電子遊藝場並叫其到上址載林麗娟,林麗娟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是林麗娟要去臺中,問其要不要過去那邊,當時林麗娟在寶貝熊,其就回簡訊說馬上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⑵另於10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林麗娟有傳上開簡訊約其到臺中,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其到寶貝熊遊藝場找林麗娟時,才知道林麗娟找其一起去臺中購買毒品,其看過達哥

一、二次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認識林麗娟不到一年,平常叫渠為姐仔;林麗娟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存在其手機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使用的;102年5月7日,林麗娟傳簡訊給其後,其於同日晚上約11時才過去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林麗娟問其要不要一起去臺中購買毒品,並說其要到臺中找別人買毒品;其收到上開簡訊前,沒有向林麗娟提到其要向林麗娟買毒品;其到熊寶貝遊戲場時,其問林麗娟說去臺中要幹嘛,林麗娟說去找達哥,其說其要買半錢海洛因,林麗娟就說一起去拿可能會比較便宜;林麗娟購買的上手(綽號達哥黃浚雲),之前有看過該人一次;在路途中,即其到上址稻香村前,就問過林麗娟有關海洛因的價格,林麗娟並邀其一起下車找達哥;當日係林麗娟傳簡訊約其及提議要去買毒品;林麗娟傳簡訊約其見面,其大約知道要去臺中購買毒品,才依約和林麗娟見面;到達上址稻香村附近時,林麗娟有找其一起去達哥住處買毒品,並說其上去的話,達哥會請施用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其說其不認識達哥,不好意思,就留在車上等,林麗娟說一起買的話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8頁)。

2.⑴被告林麗娟102年5月10偵訊供述:年紀較小的叫其「姐姐」,其於102年5月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給王俊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⑵復於10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與王俊淮是合資的,因其認識上手,就提議其等二人合資去購買較便宜;其在強育電子遊藝場有跟王俊淮說海洛因一錢2萬6千元,王俊淮也看過上手黃浚雲,其有叫王俊淮一起上去找黃浚雲並可施用毒品不用錢,但王俊淮就說不要上去,其說既然也認識達哥,為何不要上去;其怕王俊淮懷疑賺錢,才邀王俊淮一起找達哥,如果其是買給王俊淮,怎麼可能約王俊淮一起去達哥那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7頁)。

3.於102年5月7日8時10分許,被告林麗娟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淮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如下所載(見偵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58至159頁)。王:姐阿,阿文的電話幾號阿。林:怎辦,早上別人找阿文,結果他睡死了,已經空空了,只好找烏日的,你覺得勒。而臺中哥的船票又還沒好。你有要過來嗎?沒的話我要去找人哦!王:我現在過去,我在小吉剛吃完。林:沒叫我的對不對王:.....。林:.....。王:姐阿,你在哪裡阿,我不想打了....。林:我現在要去臺中,要去嗎?寶貝熊。不要把車開回來,千萬記得,剛小狗有來..找你,不要來小吉。王:找我..我四處逛逛好了。

4.依證人王俊淮及被告林麗娟前揭所述,其等對於發簡訊、見面邀約一同臺中向綽號達哥黃浚雲購買海洛因、海洛因價格、勸說王俊淮一起至黃浚雲住處及可免費施用毒品等部分均相符,且均為被告林麗娟主動向王俊淮提起或建議,且王俊淮本身曾見過綽號達哥黃浚雲等情以觀,洵認林麗娟主觀上應係邀約王俊淮與其共同向綽號黃浚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換言之,被告林麗娟希望以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海洛因洽談取得較優惠價格,才邀約王俊淮一同合資向上手黃浚雲購買海洛因。故被告林麗娟辯稱其與王俊淮合資向綽號達哥黃浚雲購買海洛因乙節,應可採信。雖證人王俊淮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向林麗娟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第92頁),然被告王俊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林麗娟有說他是與你合資購買,你說不知道,為何現在又說你們是合資購買?)其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一起合資;其不知道代買、合資之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第97頁反面),且被告林麗娟與王俊淮所為上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販買毒品或合資購毒之定性,應依行為人雙方於聯絡、行為模式、參與、交付方式等各種客觀情狀及主觀上意欲,始能評斷認定。準此,證人王俊淮陳稱其不能分辨購買、合資之差異性,而誤認有拿錢對方即屬購買乙節,並無違通常之情理,自無不妥之處,非不可採。

㈣復查,被告林麗娟於偵訊中供述:其去上址稻香村茶坊找達哥拿1錢36克共26000元之海洛因;其與王俊淮返回強育電子遊藝場,在該遊藝場之廁所內,分裝一半海洛因給王俊淮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復於本院供述:其在強育電子遊藝場的廁所秤半錢約1.8公克的海洛因給王俊淮,王俊淮有在旁邊;其等當時在廁所分裝,不是在車上,因為要試東西、看東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是被告前後始終供述一致,且與證人王俊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林麗娟回到強育電子遊藝場廁所,林麗娟秤裝海洛因給伊,伊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麗娟向達哥拿到毒品海洛因後,放在其手提包裡,伊就開車載林麗娟回豐原的強育電子遊藝場的廁所,以剪過的吸管將海洛因刮分成一小袋,並用電子秤秤重分裝,林麗娟也分裝成一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9頁),參以其等分配海洛因有使用剪過的吸管及電子秤為工具,在車內上空間狹小使用不方便且易受干擾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林麗娟前揭所述地點,較為可採。故證人王俊淮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係其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在其車號0000-00號車上云云(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二人就開車回豐原的強育遊藝場外面,在車上,林麗娟拿半錢13000元的海洛因一袋給其云云(見偵一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證人王俊淮、被告林麗娟於上開所述情節相異,要無可採。

四、被告林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部分(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王俊淮於偵訊證述:其於102年5月8日凌晨1、2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其開車載林麗娟一起去綽號達哥黃浚雲住家買毒品;林麗娟進去前跟其說錢不太夠,還欠2萬多元,其回稱其有1萬5千元,叫林麗娟先拿去,當時意思就是其跟林麗娟買海洛因,林麗娟出來後,其等二人就開車回強育遊藝場;林麗娟拿半錢13000元的海洛因一袋給其,同時林麗娟問其另外2000元要拿現金退給其,或是拿安非他命給其,其說要拿安非他命,林麗娟再問其要不要拿多一點,以一錢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換成其欠林麗娟7000元,林麗娟就拿一袋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對林麗娟說賒欠的7000元,隔日再給渠,當時已是同年月8凌晨2、3時許;同年月8日下午4、5時許,林麗娟又到強育電子遊藝場,伊以現金4000元、打檯子洗分之1000分計分卡三張,約價值3000元,共7000元給林麗娟等情(見偵一卷第92頁);復於審理中結證:10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在強育電子遊藝場,警方在其所駕駛8525-99號車輛內查獲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來自林麗娟;原來是要買海洛因,後來回到強育電子遊藝場時,另外向林麗娟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接到林麗娟的簡訊後,到達寶貝熊電子遊藝場,才跟林麗娟說伊要買海洛因半錢,在到達上址稻香村之前就問過海洛因之價格;林麗娟先跟伊說海洛因之價錢後,才約伊找達哥;伊是在寶貝熊時說要買海洛因的數量;到達寶貝熊後,伊問林麗娟去臺中幹嘛,林麗娟說去找達哥,伊說要半錢海洛因;伊在開車往臺中的路上,林麗娟說半錢海洛因大概要13000元,就將購毒金額交給林麗娟;伊之前雖也想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當時錢不夠,俟後,在跟達哥買好毒品返回豐原之路上,才想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林麗娟說半錢海洛因13000元,伊拿15000元給林麗娟,對於剩下2000元要拿現金給伊,還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問林麗娟如拿甲基安非他命的話,2000元可拿多少數量;林麗娟說拿一錢比較便宜,一錢9000元,伊同意拿一錢甲基安非他命;林麗娟沒有說其跟達哥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伊等從開車去臺中,林麗娟下車跟達哥買毒品時,林麗娟都沒有說其要像達哥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時伊只是要買海洛因;一錢甲基安非他命9000元,扣除2000元後,另7000元先欠著,後來伊在強育遊藝場拿現金4000元及3000元計分卡給林麗娟;伊交給林麗娟15000元,是因林麗娟說其錢不太夠,伊拿15000元說看這樣夠不夠,2000元算是借給林麗娟購買海洛因;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計算差額2000元,林麗娟跟伊提議改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95頁反面、第97至99頁),考以證人王俊淮先後就何時交付15000元之時間、地點、原因目的及為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方式、付款等細節均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林麗娟於10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伊與王俊淮購買前就談好要分攤的錢,出錢比較多的就拿比較多,王俊淮購買的海洛因比較貴,因伊認識上手,伊提議伊等二人合資去購買較便宜;伊在強育電子遊藝場跟王俊淮說海洛因一錢26000元,一人出一半等情吻合(見本院卷一第79頁),堪認被告林麗娟找王俊淮購買毒品時,王俊淮僅就海洛因部分與被告林麗娟合購而已,被告林麗娟未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併邀約合購,而係自臺中返回豐原之途中,因扣除王俊淮所合購13000元之海洛因後,因有餘款2000元返還問題,才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臻明;再佐以林麗娟在強育電子遊藝場廁所內秤重量1.8公克、價格1萬3000元之海洛因後,隨將1.8公克海洛因交給王俊淮,且將9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俊淮,並以上開1萬5000元扣抵海洛因剩餘款2000元抵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購毒款,王俊淮尚賒欠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之情,亦為被告林麗娟於本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據上可認,被告林麗娟交付1錢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淮,顯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自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執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林麗娟與證人王俊淮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王俊淮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林麗娟既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王俊淮事前已表示與其合購海洛因,並無意買甲基安非他命,又其先收取王俊淮15000元時,已明知王俊淮所需半錢之海洛因僅為13000元,尚有餘款2000元,亦未向王俊淮提及是否該餘款要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其事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非在其等合購之範圍甚明。由是,被告林麗娟販入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王俊淮之價格稍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無訛。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淮之犯行,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洵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麗娟否認有販賣上開毒品予王俊淮之辯詞,自無所據,要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淮應有如事實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及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黃宇;及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被告林麗娟應有事實二所示幫助王俊淮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俊淮既遂之情;均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淮所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事實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第2項倒數第二列至第一列之起訴事實載明「王俊淮則以此方式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著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王俊淮並於其後某日,販賣部分海洛因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易」;及販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咪友人(檢察官當庭更正)」等人。」之事實;然本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俊淮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綽號「陳易」、「小咪友人」之事實,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而不成立,理由已如前揭所述,惟被告王俊淮自林麗娟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之當時,除供其施用毒品外,同時亦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之犯意,故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則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綽號「陳易」、「小咪友人」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王俊淮及其辯護人所涉上開罪名與法條,並諭知一併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王俊淮於訴訟上之權益,併予說明。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各次持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一之㈢所示持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實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三所示持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於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王俊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王俊淮所為事實三所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故未售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林麗娟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容有誤會,惟前揭關於交付款項及移轉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行告知被告林麗娟及其選任辯護人變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林麗娟訴訟上之權益。被告林麗娟就事實二所示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實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另被告林麗娟幫助王俊淮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麗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被告林麗娟前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自白內容,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53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一之㈠㈡㈢及事實三所示上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前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事實三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

1.本件警方查獲過程,係先查獲賴黃宇,接著查獲王俊淮及在旁林麗娟等情,業經被告王俊淮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13頁)是以,被告林麗娟並非被告王俊淮所供出並因而查獲甚明。故被告王俊淮所犯事實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至於被告王俊淮所犯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販售與賴黃宇之時間係102年4月30日12時許、同年5月7日12時許,係在其向林麗娟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102年5月8日(其等於102年5月7日23時凌晨聯絡、會合、前往購買、返回分裝取得時已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之前,故其用以犯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之海洛因來源,應非同年5月8日向林麗娟取得之海洛因甚明,兩者並無先後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林麗娟遭查獲後即向警供稱其最近的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係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達哥即黃浚雲(現通緝中)所購買;且向警方指認綽號達哥之真實身分及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警方調查並於高鐵烏日站攔獲黃浚雲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8月8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月27日台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1頁、第99頁反面、第156頁,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9頁),惟警方因當時在黃浚雲身上查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毒品部分因事證不足,而以黃浚雲非法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威翔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頁)。因此,被告林麗娟雖供出其上開毒品來源為黃浚雲,卻未因而查獲黃浚雲販毒之事證並予以起訴,故被告林麗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難遽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一之㈠㈡及事實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僅500元屬零星販賣,上開各次犯行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事實三所示部分僅販入而未販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再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王俊淮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一之㈠㈡所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重刑(即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尚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林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林麗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其受有國中教育及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又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行為,早已知甚明,竟意圖牟利而為上開犯行,已對社會秩序危害不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林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不知悔錯,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林麗娟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只有半錢,金額不高等語,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㈦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一之㈠至㈢及事實三所示各罪(共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服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林麗娟協助王俊淮施用毒品而代其購買毒品;且本件被告王俊淮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賴黃宇一人,本案查獲販賣毒品次數不多僅有2次,全部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林麗娟販賣毒品次數1次,起因為抵償2000元之原因,始臨時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淮;兼衡被告王俊淮犯後坦承前揭全部毒品之犯行,勇於認錯悔過;暨考量其等2人均屬四肢健全之年輕人,家庭經濟資力之狀況及其等2人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前科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危害程度及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王俊淮、林麗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俊淮所犯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均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之罪,且本院判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遂二罪、未遂一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逾六個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淮於本院定執行刑時,為現年25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且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就被告王俊淮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應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王俊淮所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黃宇,各向賴黃宇收取現金500元(二次,共1千元),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王俊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頁),是以被告王俊淮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前揭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申請使用名義人為王俊淮,有該門號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且被告王俊淮於本院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有作為與賴黃宇聯絡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之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有作為與林麗娟聯絡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81頁)。是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王俊淮所犯事實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既均已扣案,當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予說明。

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7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為被告王俊淮販入所有且供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三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因鑑驗所用之部分,業已用罄不存在,均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⑷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所示物品均為王俊淮所有;編號8所示夾鍊袋供其分裝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使用剩餘的;編號9所示糖粉係其混合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用;編號11、12所示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均作為分裝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王俊淮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事實三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⑸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物品,雖均為被告王俊淮所有之物,均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前經本院另於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案件中沒收),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沒收,附此指明。

2.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部分

⑴扣案被告林麗娟所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現金5萬1100元部分;雖被告林麗娟供稱扣案之上開現金並非其販賣前開毒品給王俊淮所取得之財物,王俊淮給其的金錢,並沒有在扣案的現金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查,被告林麗娟所為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淮,王俊淮先以現金2千元抵付,尚賒欠7千元,翌日,王俊淮再以現金4千元及每張計分卡價值1千元,共3張,清償給林麗娟等情,業據被告王俊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亦經被告林麗娟於本院供述王俊淮欠其的錢,已於102年5月8日凌晨拿給其;且對王俊淮前揭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準此,被告林麗娟取得王俊淮交付事實二所示部分之6千元後,即與其現金財物混同,並不能特定何一現金係向王俊淮取得之現金財物。故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現金中,仍應視包含上開販毒所得現金6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麗娟所犯事實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現金既已沒收,即無再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另林麗娟取得每張計分卡價值1千元共3張,具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之有形財貨,屬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第614號判決意旨),並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每張價值1千元之計分卡共3張之犯罪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林麗娟所有且供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林麗娟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麗娟所犯事實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沒收,當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予說明。

⑶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5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47至253頁),為被告林麗娟所有且供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二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因鑑驗所用之部分,業已用罄不存在,均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係賴黃宇所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之⑵、7所示物品,係被告林麗娟之友人黃鈺淞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林麗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麗娟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應係被告林麗娟所有且供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用;至於附表三編號4、6之⑴、8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林麗娟所有之物,惟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林麗娟作為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據此,上開扣案物品,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四所示物品部分,係在林麗娟車上所查扣其所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86公克)
2.注射針筒1支。
附表二: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65公克、0.0362
  公克、0.0732公克、0.0316公克、0.0733公克、0.0797公克、
  0.07 61公克、0.07 10公克、0.0322公克、0.0388公克、0.
  0393公克、0.0462公克、0.0508公克、0.0031公克)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763公克、
  0.2152公克、0.2604公克)
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31公克、0.969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餘淨重0.1656公克)
6.K盤1組
7.吸食玻璃球4個
8.分裝夾鍊袋1袋
9.糖粉1袋
10.吸食器3組
11.分裝工具8支
12.電子磅秤1台等物。
附表三:(林麗娟身上之扣得物品)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2330公克、0.0177公
  克、0.0383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各為1.5417公克、
  0.1361公克、0.3646公克、3.2766公克、1.9197公克、0.7665
  公克、0.7700公克、3.2581公克、3.1989公克、3.2515公克、
  2.3933公克、3.2903公克)
3.糖粉1袋
4.海洛因殘渣1袋
5.分裝袋1袋
6.分裝工具6支(⑴其中2支為林麗娟所有;⑵其餘4支為黃鈺淞
  所有)
7.電子磅秤1台
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10.現金新臺幣5萬1100元
附表四:(林麗娟車上所扣得之物品)
1.分裝袋1袋
2.糖粉8包
3.注射針筒17支
4.吸食玻璃球4個
5.吸食器3組。
附表五:王俊淮宣告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宣告主刑及從刑                        │
├──┼──────┼───────────────────┤
│1   │事實一之㈠  │王俊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2   │事實一之㈡  │王俊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3   │事實一之㈢  │王俊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4   │事實三      │王俊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8、9、 │
│    │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六:林麗娟宣告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宣告刑及從刑                          │
├──┼──────┼───────────────────┤
│    │事實二      │林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
│    │            │新台幣陸仟元(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其中陸│
│    │            │仟元部分),沒收;未扣案之計分卡叁張(│
│    │            │每張計分卡相當價值新台幣壹仟元,共新台│
│    │            │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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