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聰明(另案審理)及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志」提議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輸入海洛因牟利,先支付二十萬元前金予上訴人,約定其餘二十萬元後付,上訴人再朋分其中十五萬元予陳聰明,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上訴人擔任船長,與陳聰明共同駕駛「來億財」號漁船,自高雄市第二港口中洲漁港報關出海,於翌日(六日)下午四時許,未經許可,直達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停靠,向另行抵達該處之「阿志」取得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藏放在船艙內主機大軸附近。嗣於同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船返台,在澎湖縣虎井嶼零點五海浬處海域,為長期監控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搜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之共同正犯僅上訴人、陳聰明及「阿志」三人,並於理由第二項說明:上訴人、陳聰明及「阿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又於理由欄第一項之㈡敘曰:「上訴人雖於原審供稱毒品來自名為『李忠憲』之人云云,但依上訴人所述情節,『李忠憲』乃在台灣地區付款並在大陸地區交付扣案海洛因之人,則與上訴人應屬共犯關係,而非該次毒品之上游或前手,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已難謂符」等語,似又認「李忠憲」另有其人,亦為共犯之一。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李忠憲」之男子,其綽號其實為「大管」而非「阿志」,「李忠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大陸圍頭港碼頭附近之小吃店當場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晶片及五千元人民幣交給伊,伊自己留下一千元,其餘四千元當場轉交陳聰明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七頁)。究竟「李忠憲」之男子是否即是綽號「阿志」?原判決未加以釐清,逕以「阿志」為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置「李忠憲」其人於不論,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阿志」提議以四十萬元代價輸入海洛因牟利,先交付二十萬元前金予上訴人,其餘二十萬元後付。然上訴人於警訊時曾供稱:「李忠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大陸圍頭港碼頭附近之小吃店當場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晶片及五千元人民幣交給伊,伊自己留下一千元,其餘四千元當場轉交陳聰明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七頁)。則「阿志」或「李忠憲」交付上訴人走私毒品之代價究係新台幣二十萬元,抑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加上人民幣五千元?原判決僅將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十萬元沒收,置人民幣五千元於不論,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卷查上訴人身為「來億財」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駕駛該船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返台,其運毒數量甚夥,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何況,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等情,具徵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先,却逕以「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係肢障人士,其家庭收入不豐,已列入低收入戶,自警詢時起至審判時,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顯已深知悔悟,又慮以本件扣案毒品起運後旋為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被告本人實際犯罪所得僅五萬元,其顯係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實屬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而監禁終身,與其罪責相較,尚屬過苛,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語為由,遽為上訴人減輕其刑之依據,非特理由論敍矛盾,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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