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姚忠倫)
- 被告
- 姚忠倫
- 兼代表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按一般民眾消費、購物索取統一發票目的非在報稅,多未重視發票來源是否合法,然公司行號之營業行為,金額龐大,且均持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故於收取之際有必要謹慎查證,若非無購物實際交易者,方未加以查詢。本件證人廖倖國、馮慧芳如為不利之證詞,將導致自身亦有刑責,何能期待上開證人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實應傳訊國稅局承辦人為專業作證,被告既為營業人,對於統一發票是否合法,應較一般普通民眾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本案主嫌詹和常雖自認有些發票確與有與大百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行為,然觀諸公訴人撤回起訴者多屬營業稅額數百至數千元不等者,本件實應傳喚與被告公司為實際交易行為之業務員林森龍等人到庭作證,方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否確實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業務行為云云。查證人廖倖國交給證人即代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報帳業務之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馮慧芳之統一發票,係廖倖國與當時自稱大百唐業務之林森龍購買大理石石材交易時對方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並非不實之統一發票,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並無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賣交易行為,該統一發票自非不實,即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可言。又商家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則充斥坊間,是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等情形,實無悖於常理,上開充斥民間之交易模式,實無傳喚國稅局人員到庭進行所謂專業作證之必要。至於吳一清、張琪玲既與被告公司無關,而林森龍之住居所不詳,亦無法傳拘到案,已經原判決詳述在卷,本件公訴人雖以應傳拘上開證人到院為由提起上訴,然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傳喚之地址,且觀諸同案被告詹和常亦曾證稱林森龍我認識,他本來想自己開一家公司,有在做一些買賣及工程,後來就建議他對外之營業交易行為就當作是大百唐公司的,並直接開立大百唐公司發票等情,可知,證人廖倖國上開證稱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與林森龍交易所取得等情,尚非無憑,此部分已無傳喚林森龍以釐清之必要件。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廖倖國、馮慧芳有偽證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公司並無統一發票所載營業行為,自難空言指控證人證詞有偏頗不可採之情形,而臆測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乃不實之發票。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