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關於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五(一)(即附表編號六)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文龍(下稱被告)所犯刑法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五(一)(即附表編號六)部分之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另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仍得上訴),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