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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 當事人
    許明忠粘修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李慶松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粘修精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12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與寅○○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有期徒刑與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寅○○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壹、壬○○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福興鄉(下稱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暨兼任主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該小組於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 3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壬○○等5 人)召集人,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寅○○自90年間起,以從事砂石級配及路面施工為業,且因業務往來而結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8年 1月19日改名為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和興公司,負責人為邱秀芬,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隱名合夥人陳立恩(掛名業務經理),並透過陳立恩同意及協助,於98年 1月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淑玲,實際負責人為丙○○,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 1樓)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工程名稱:彰化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承攬項目:碎石級配買賣),及負責擔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與提供機具,嗣於每期以盛和興公司之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另丁○○(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則係承圃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圃公司)負責人,且於97年年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壬○○。 貳、緣壬○○知悉:一、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9樓之1)所承攬;二、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由茂聯公司所承攬,且寅○○為茂聯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三、97年度彰化縣福興鄉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及97年度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以下簡稱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由展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強公司,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 000號)所承攬;四、番社排水(社尾村段)護岸應急工程(以下簡稱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由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毅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1樓)所承攬,竟利用其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具有監督福興鄉公所工程之身分及機會,分別為下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一、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部分: 緣瑞鋒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1億2288萬元標得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之標案後,壬○○即於97年 2月13日(即開工日)至同年 3月初之間某日,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瑞鋒公司之施工工地事務所,迨與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子○○互換名片後,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接續犯意,向子○○表示:本工程是地方發包,希望能回饋地方,金額是本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然子○○考量本工程利潤有限等因素,乃當場拒絕壬○○之要求,且旋於壬○○離去之後,即向其兄丑○○告知上情,並請丑○○電告瑞鋒公司總經理癸○○此事及後續處理,經由丑○○、癸○○討論後,仍囑咐子○○予以拒絕;惟隔約20天後即97年 3月上旬某日,壬○○復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工地現場,仍承前之接續犯意,以右手比 1,左手摀嘴輕聲向子○○說:1 千萬元,且已向鄉長鄭金盛(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此事,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之方式,欲詐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惟仍經子○○以需向公司反應再次推辭;詎壬○○仍未就此作罷,又間隔約2至3週後即於97年3、4月間某日,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子○○詐稱:伊主動將金額降至本案工程款的 5%(即約600萬元),且可以幫忙擺平工程被刁難及地方黑白兩道介入等語之方式,欲騙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子○○則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金額未定)給付,然遭壬○○拒絕;又隔一段時日(約97年5、6月間),壬○○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子○○表示其友人無意承攬接手本工程乙情,並仍欲要求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子○○仍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給付,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共識。迄97年 9月間,壬○○即在福興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0、11次臨時會會議中,就南外環道路施工情形提出質詢,並於97年 9月16日以福興鄉代表會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予福興鄉公所,要求福興鄉公所依南外環道路工程之工程進度向福興鄉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且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 1日,由壬○○帶同該工程監督小組成員會同鄉公所及專業人員至本工程工地,分別抽驗本工程「OK+ 700~1K+ 300、右側路基工地」,及取樣驗試,迨取樣抽樣結果,瑞鋒公司施工品質均屬合格,至此,壬○○欲向子○○詐取1000萬元或600萬元款項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部分: ㈠緣茂聯公司於97年8月20日,以1億2991萬1000元標得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標案,嗣茂聯公司於97年 9月間開工後,依照該工程契約第 5條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乃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2月 4日,分別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估驗款 589萬9184元及1025萬2574元,惟福興鄉公所對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有所質疑而未依約按期支付該二期估驗款;嗣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指示工地現場經理乙○○透過協力廠商辛○○(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寅○○代為傳話,欲委請代表會主席壬○○代為向福興鄉公所溝通,請公所驗收人員不要再刁難並依約履行。然壬○○知悉茂聯公司上開二期估驗款請領不順等事由,可利用機會向茂聯公司詐取財物,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接續犯意,透過寅○○、辛○○二人回覆乙○○稱:鄉長鄭金盛要索賄650萬元(即本件工程款1億2991萬1000元的5%)等語,經乙○○回報丙○○後,丙○○原考量本工程利潤微薄等因素而欲回絕,但經乙○○再透過辛○○、寅○○多次與壬○○協調後,壬○○仍稱:欲要求 500萬元,否則茂聯公司會被繼續阻撓工程及估驗付款等語,丙○○不疑有他,乃答應交付 500萬元,惟丙○○堅持分期付款,即僅先支付 150萬元,剩餘350萬元則待第1次、第2次、第3次(申請日期:97年12月28日,估驗金額: 991萬0329元)估驗款撥付茂聯公司後,再支付剩餘 350萬元之條件;迨壬○○同意後,丙○○遂於97年12月30日,自茂聯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150萬元並裝入紙袋中,且於該(30)日下午 2時30分許,偕同乙○○及辛○○共同前往寅○○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位於福興鄉東西向臺76號道路旁,坐落福興鄉外中段1466、1467地號),經壬○○抵達上揭辦公室後,因丙○○為求保留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及應付股東查帳之用,本欲請壬○○在載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 15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一,正本業已事後由寅○○取回並撕毀滅失)上簽名,然遭壬○○拒絕後,旋由乙○○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給寅○○,並改請寅○○在系爭傳票一上簽名,而寅○○雖明知上情,但為求能爭取到與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仍基於幫助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同意簽名及見證壬○○收受該裝現金紙袋,隨即在傳票一上簽名後,並當場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原封轉交予壬○○收受。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仍未將第 1、2、3次工程估驗款撥付,丙○○與壬○○約定於98年1月7日下午 2時許,在上揭辦公室見面後,壬○○仍承上開犯意,向丙○○稱:「150 萬元我交給鄉長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 500萬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等語,丙○○誤認若再拒絕將引發壬○○不滿,唯恐再滋事端而橫生枝節,遂於98年1月8日,再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350萬元且裝入紙袋中,請乙○○偕同辛○○再度至上揭寅○○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由乙○○當場將裝有現金 350萬元之紙袋交給寅○○,並請寅○○在寫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0 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二,正本業已事後由寅○○取回並撕毀滅失)簽名,而寅○○雖明知上情,仍承前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予以同意簽名及見證壬○○收受該裝現金之紙袋,隨即在傳票二上簽名後,並當場將該裝現金之紙袋原封轉交予壬○○收受。迄98年1月19日、21日,茂聯公司方分別領得第 1期估驗款560萬4225元、第2期估驗款973萬9945元。 ㈡壬○○因知悉寅○○承攬茂聯公司之下游砂石級配材料買賣工程,且必須待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通過後,才能向茂聯公司請款,及茂聯公司有前述請領估驗款不順暨寅○○負責施工部分之級配品質有問題等事由,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上揭寅○○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先向寅○○佯稱:「你這邊我會幫你出一點力,讓你可以施工比較順利,不會像茂聯公司那樣被刁難,因為我知道你工程被驗收過,才可以跟茂聯公司請錢,所以到時候你記得要意思意思一下」、「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意思意思一點」等語;後於98年 5月初某日,壬○○再前往上揭辦公室,承前述犯意,再直接向寅○○要求交付50萬元,寅○○即誤認若如數付款,工程將可順利進行,乃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其居住地,交付支票2紙(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5 日、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一】及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 8月20日、金額20萬元【此張支票經查未提示兌現,下稱系爭支票二】,2 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鄭巧君,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予壬○○;迄98年8月4日,壬○○仍承前述犯意,至寅○○上揭居住地,向寅○○拿出其至現場拍的照片,表示:伊有至工地照相,其施作碎石級配工程厚度不足,可能要被挖起來,要求再給付25萬元等語,使聽聞此事之寅○○為免橫生枝節乃不疑有他而答應交付25萬元,並向其堂兄粘進富商借支票1紙(票號為CCA4614018號,發票人為啟翔工程行即粘秋鴻,發票日99年1月30日,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三)且轉交付予壬○○;再於98年 9月間,壬○○仍承前述犯意,再度前來詐取款項,惟寅○○向壬○○表示:此工程業已賠錢,無法再給付等語,壬○○始未再向寅○○索取其他款項。 三、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部分: 緣展強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分別以551萬2000元、658萬元2000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等 2件工程採購案。壬○○得知上揭開標結果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 1月上旬某日,先以電話向戊○○稱:「如果該 2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150萬元」等語;復間隔 1、2天後某日中午,以丁○○所有行動電話電邀戊○○至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見面,經雙方抵達該址後,壬○○即向戊○○要求 150萬元,但戊○○表示僅能給付80萬元,待雙方討價還價後,壬○○表示:不能低於 100萬元等語,而戊○○誤認若拒絕壬○○要求,工程之施作與請款將橫生枝節,經 1、2天後同意給付100萬元予壬○○;而壬○○雖要求以現金給付,但戊○○擔心壬○○事後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而翻臉不認帳,且欲保有相關證明及考量當時展強公司有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乃向壬○○表示:伊堅持開立展強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款項之方法等語,並達成由壬○○囑託丁○○代為收受該張支票之共識;迨戊○○返家後即於98年 1月15日委託其妻李玉文簽發支票1張(支票號碼TX0000000號,發票人為展強公司,發票日期98年 1月15日,受款人:承圃園藝有限公司,面額 100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四),並於98年 1月16日上午某時,由戊○○親自攜帶上開系爭支票四,至彰化縣埔鹽鄉○○路 0段00號丁○○住處,當場交付予丁○○,而丁○○雖知悉上開款項非購買植栽之訂金,仍基於掩飾、收受、搬運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予以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四,佯裝成係展強公司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之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且丁○○隨即撥打電話予壬○○及告知已收受系爭支票四;並間隔 1、2 天之後,戊○○再告知丁○○上開款項係壬○○要求之款項並請丁○○代為轉交,丁○○即將系爭支票四存入承圃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以票據交換之方式領取該筆款項,丁○○復自行扣除上述壬○○所積欠20萬元款項後,於98年1月19 日自系爭國泰帳戶中提領80萬元現金,且搬運至本身住宅前院交予壬○○收受。 四、番社排水護岸工程部分: 緣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 673萬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標案,壬○○得知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獨自1人開車至工地現場向己○○索取工程回扣款40萬元,並稱:其係代表鄉長鄭金盛,該筆回扣係鄉長要的等語,己○○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40萬元予壬○○。己○○回家後,即告知其母庚○○○,庚○○○遂於99年2月6日,先自永毅公司申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化一信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再於99年 2月10日中午,以電話聯繫壬○○並約至工地現場見面,迨雙方見面之後,壬○○承前開犯意,復稱:「該筆賄款係鄉長鄭金盛要的……且不管新舊任的鄉長,我均有辦法處理」等語,然庚○○○以即將過年,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堅持只能給現金20萬元,壬○○遂先將該20萬元現金收下;再經過約 1周,壬○○仍承前開犯意,再次至工地現場找己○○並稱:「庚○○○業已找過我,並拿20萬元,……但20萬元太少無法對『裡面』交待。」等語,己○○為免工程施作與請款橫生枝節,乃同意擇期再交付20萬元,壬○○始離去。嗣於99年農曆春節(99年 2月14日)前1、2日某日晚間某時,己○○以電話約壬○○至工地現場取款,己○○復委託永毅公司工地主任杞辰甫駕車並拿內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至工地現場附近,交給由壬○○所指派去收錢之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壬○○另犯事實欄貳之二之㈡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寅○○詐取55萬元部分(100年度偵字第7187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當事人主張: ㈠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原審卷一】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原審同案被告丁○○、證人乙○○、丙○○、辛○○、許明志、顏國祥、陳立恩、子○○、丑○○、癸○○、戊○○、鄭金盛、己○○、庚○○○、陳莉婷、杞辰甫於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原審同案被告丁○○、證人乙○○、丙○○、辛○○、許明志、顏國祥、子○○、丑○○、癸○○、戊○○、鄭金盛、己○○、庚○○○、陳莉婷、杞辰甫於偵查時之陳述,因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壬○○在場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均無證據能力。 ⑶關於下列書證:①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 2紙、②98年3月19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250萬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寅○○簽名3/19字樣)、③98年6月10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172萬7073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寅○○簽名及6/10字樣)、④盛和興公司開立予茂聯公司之購買碎石級配發票影本 8紙(統一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及FU0000000元)、⑤茂聯公司簽發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影本4張(票號YA0000000、YA0000000、YA4747817、YA0000000 號)、⑥茂聯公司申設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紙、⑦98年1月16日所訂立「碎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 1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 1份、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6張、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⑪展強公司所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各1紙、⑬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A1PBK交易明細資料、⑭98年 1月19日丁○○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申設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之頁面及內頁影本 2紙、⑰系爭彰化一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 1紙等相關資料,均為審判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㈠第60頁、第62至63頁)。 ⒉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⑴證人乙○○、丙○○及辛○○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丙○○及辛○○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議㈣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決參照)。92年 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該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 1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 120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第5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丑○○於100年1月25日調查時證稱:「有的,上開工程開工不久後,子○○下工後到我家向我表示,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壬○○曾到工地事務所向他索取本案工程5%的工程回扣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02號【下稱偵卷一】偵卷一㈡第158頁);復於101年 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我們工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饋」、「(審判長問:子○○有無具體告訴你是福興鄉代表會的何人要求回饋?)有」、「(審判長問:是何人?)他跟我說是代表會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 253頁反面)。 ⑵證人癸○○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證稱:「子○○少與我聯絡,本工程施作期間,大部分業務都是丑○○與我聯繫,子○○不曾向我反映有代表會主席壬○○要求索賄1000萬元,但丑○○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4頁反面);復於101年 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中記載丑○○曾向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5頁反面)。 ⑶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另外,本工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子○○約在97年 3、4 月間向我表示,主席壬○○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扣,問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67號【下稱他卷一】第 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子○○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的事?)有,他有在工程的一開始問我這邊的生態如何,因為他說壬○○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他並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2頁)。 ⑷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陳稱:「……但之後庚○○○上車後,有向我表示,剛剛交付壬○○現金20萬元並抱怨壬○○向本公司索討賄款等事,交付完後我就載庚○○○返回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㈠第 191頁反面);又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總共永毅公司付給壬○○的金額有多少?)我只知道跟老闆娘去的那一次給壬○○20萬元,老闆娘有跟我說給壬○○錢的原因,是他不給我們工程施作,會延誤工期,所以才會給壬○○錢……」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5頁);再於 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載你老闆娘去工地時,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他說今天要拿錢過去給被告許先生……」、「……她當時有跟我說,現在時間距離有點久,她本來說要拿40萬元,先拿一半給被告,所以是先拿20萬元」、「(審判長問:在妳開車載庚○○○回程中,庚○○○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嗎?)有」、「(審判長問:在回程途中,庚○○○有無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6、77頁)。 ⑸據此,證人丑○○、癸○○、顏國祥關於被告壬○○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均係經由子○○告知或由丑○○輾轉再告知;證人陳莉婷關於被告壬○○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係經由庚○○○告知,是上開四位證人關於被告壬○○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證人子○○或庚○○○所告知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四位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壬○○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關於證人陳莉婷、己○○、杞辰甫、乙○○、丙○○、辛○○、顏國祥、戊○○等 8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丙○○、乙○○、辛○○、戊○○、己○○復再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等之證述與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 8位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陳莉婷、己○○、杞辰甫、乙○○、丙○○、辛○○、顏國祥、戊○○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八位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丙○○、乙○○、辛○○、戊○○、己○○復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為證,並均進行交互詰問,而該八位證人於詰問中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屬實(見原審卷一㈡第76頁反面、第79、84、115、123頁、第 129頁反面、第172、173、218、219頁),並引為該次庭訊之證言,故該八位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⒋又證人子○○、庚○○○等二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復與同日偵訊供述內容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子○○、庚○○○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問,蓋本案上揭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均有選任辯護人,且皆經閱卷,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咸應知之甚詳),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⑵最高法院雖曾表示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651、3728號二判決意旨),然其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因此即否定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選任辯護人所辯之無據。 ⑶查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壬○○、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並無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是本案被告壬○○、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自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被告壬○○、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認證人子○○、丑○○、癸○○、丙○○、乙○○、辛○○、戊○○、己○○、庚○○○、陳莉婷、杞辰甫、乙○○、壬○○、顏國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可言。 ㈣又證人子○○、戊○○、己○○、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之臆測之詞雖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告壬○○、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人有關證述,就證人係陳述當時自己心境、感官等知覺之陳述,乃係陳述自己親見親聞之親身經歷,並非臆測,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認,證人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詳下列各證據項下論述)。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前開㈡⒈⑶①寅○○所簽名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之影本2紙、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1紙(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各 1紙等資料,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原審同案被告丁○○及證人乙○○、丙○○、辛○○及戊○○等人所交付或收受或提示兌現,且為證人丙○○、戊○○為特別證明曾交付經要求支付之款項予被告壬○○、寅○○及原審同案被告丁○○之書面文書,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關於前開㈡⒈⑶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紙、⑦98年1月16日所訂立「碎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1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1份、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6張、⑪展強公司所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⑬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A1PBK交易明細資料、⑭98年1月19日丁○○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有申設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 2紙、⑰系爭彰化一信帳戶之頁面及內頁影本各 1紙等相關資料,則係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彙整及資料之紀錄說明文書,或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調查局人員查證被告壬○○向茂聯公司人員取款過程之位置分配過程之記錄文書,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前揭其餘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無傳聞證據之例外,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故均無證據能力。 ㈦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壬○○、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關於被告壬○○、寅○○之供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一、關於被告壬○○所犯事實欄貳之一至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 ⒈伊擔任福興鄉代表會主席並沒有對該工程進行任何實質督導,支付工程款的審核權力在福興鄉鄉公所,伊及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均不過問工程之發包、驗收、撥款等事務,伊並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暨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情事。 ⒉就向瑞鋒公司索取財物未遂部分:伊僅知道瑞鋒公司有一位姓鍾的先生,且伊沒有去向子○○索取回饋地方工程回扣款的事情;伊是跟一位洪姓友人前往工地工務所時,向鍾先生洽談是否有機會承攬該砂石級配的二包,因鍾先生說已經發包給別人,所以就沒有再作確認了。 ⒊就向茂聯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有在寅○○的砂石場見過辛○○及乙○○、丙○○等人,伊不知道他們講錢的事情是什麼;伊碰到乙○○及辛○○時,是寅○○打電話給伊,請託詢問福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關於向河川局聲請級配的事情,並依照課長所述,如實轉告寅○○等人知悉,且曾請課長及顏國祥一起到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讓課長回答寅○○。 ⒋就向寅○○索取財物部分:伊認識寅○○之後,寅○○就邀伊一起向茂聯公司承包砂石級配原料之提供,但遭伊拒絕;而伊是向寅○○借錢及借過票,1 張是30萬元,而透過寅○○向他堂兄粘進富借了 1張是25萬元,事後伊是匯入15萬元至寅○○太太的帳戶,另伊拿25萬元現金還給寅○○,伊不知道是否這些事情,使得寅○○將事情都推到伊身上。 ⒌就向展強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透過代表林正中介紹而認識丁○○,伊曾向丁○○借過20萬元,後來丁○○曾於選舉前向伊催討,伊原本答應要於99年農曆過年時償還,但後來沒有償還;伊不認識展強公司的負責人戊○○,也沒有見過戊○○,及跟戊○○說好要開 100萬元的支票,並向丁○○拿取80萬元。 ⒍就向永毅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知道這個工程,且見過庚○○○但不熟,庚○○○曾送禮至伊住處,且伊曾有一次與庚○○○至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的工地碰面並談論到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是她兒子標到,伊基於關心而先後兩次至工地找他們,但伊沒有跟庚○○○收20萬元或拿任何東西,也沒有請人至工地向杞辰甫收20萬元,更沒有跟永毅公司的人碰面過云云(見他卷一第160至163頁、第167至168頁、偵卷一㈠第34至36、40、75頁、偵卷一㈡第69至74頁、第75至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 342號【下稱聲羈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㈠第28至30頁、第 289頁、㈡第75頁反面、第77頁、㈢第31頁及該頁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1252號【下稱原審卷二】第25頁、100年度他字第832號【下稱他卷二】㈠第305、307頁)。 ㈡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從證人子○○、丑○○及癸○○等人證述內容觀之,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是由瑞鋒公司癸○○與中臺灣營造公司子○○兄弟合作承攬,合理懷疑本件工程應是瑞鋒公司出借牌照給子○○兄弟承攬施作工程,與瑞鋒公司無關,故子○○證稱被告壬○○曾欲向瑞鋒公司索取財物未遂之證述並非實在,而證人丑○○、癸○○係聽聞證人子○○轉述,其關於被告壬○○索賄部分係屬於傳聞證據,連帶懷疑其供述及證述之可信性(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續一狀,見原審卷一㈡第 266至272頁)。 ⒉對照證人乙○○、丙○○、辛○○、寅○○等人之證述有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且其等證人關於被告壬○○向茂聯公司索取財物細節、有無與寅○○合夥砂石場,顯然彼此互不一致,無法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壬○○確有索取財物之事實為真實,進而使人確信無疑(詳見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見原審卷一㈢第47頁、第70至91頁)。另由證人丙○○在原審證詞,茂聯公司是因為工程請款不順利,方希望以金錢解決,是縱認定被告有收取金錢,但由丙○○的證詞,可以證明雙方係屬合意,應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 ⒊參酌證人寅○○之證述有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且依據寅○○證述內容,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能否僅憑寅○○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壬○○確有向寅○○索取財物之事實為真實,非無疑慮(詳見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見原審卷一㈢第47頁、第92至98頁)。 ⒋參照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丁○○當時並未聽聞被告壬○○有向戊○○索取回扣之情事,故證人丁○○之調查站筆錄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當不足採為被告壬○○不利之證據;且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詞,其證詞前後不一,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以被告壬○○之立場而言,如真有向戊○○收受 100萬元,在經由證人丁○○取得100 萬元之支票時,表示被告壬○○與證人丁○○存在某種信賴關係,既然如此,為何被告壬○○與戊○○約定收受之金額、及被告壬○○與證人丁○○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從中扣取等情節,被告壬○○均未與證人丁○○討論?證人丁○○供述上揭情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一㈡第244至263頁) ⒌依據系爭番社排水護岸工程之決標公告,履約起訖日期為99年1月 5日至99年4月14日,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布之2009年鄉鎮市長選舉期日程,於98年12月 5日即投票、開票,於98年12月11日即公告當選人為粘禮淞,鄉鎮市長就職日期為99年3月1日,從而番社排水護岸工程之驗收、付款應係於粘禮淞鄉長期間,證人己○○前曾擔任公所之建築技士,斷無不知之理,從而己○○主張其係因被告代表鄉長鄭金盛而來乙情,為求驗收付款順利而同意給予回扣,根本與事實不符,其證詞殊難採信。又系爭彰化一信帳戶明細,於2月8日另有30萬元現金支出,且該存摺上均無記載支出目的,顯難證明該40萬元即如證人所述係為支付被告壬○○所用,而非用於公司營運支出,而證人庚○○○之證詞,顯然與營利性之公司須依照商業會計法必須記載日記帳或製作商業憑證等規定不符,且迄今亦無法提出筆記本以實其說,足證證人庚○○○證詞顯然有違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再依經驗法則,被告壬○○果有違法收取回扣之意圖,豈有可能應允庚○○○在工地人來人往時現場洽談金額及收取?公訴人主張被告壬○○有收取庚○○○20萬元,除庚○○○一面之詞外,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參酌證人杞辰甫證詞,無法證明杞辰甫所交付20萬元的對象即為被告壬○○或指定之人,況依經驗法則,若如己○○所言,係委由杞辰甫交付給被告壬○○或被告壬○○指定之人,因杞辰甫根本不認識收受款項之人,理應在交付款項之際,由己○○馬上與被告壬○○聯繫確認收受款項之人是否無誤,豈有可能如證人杞辰甫所述情節,在毫無核對或徵信身分之情況下,即隨手將20萬元交付給陌生人,並於離開現場後,始告知己○○已將款項交付他人,從而己○○與杞辰甫之上揭證詞或無法證明被告壬○○收受20萬元,或違反經驗法則,均非可採甚明(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續一狀,見原審卷一㈡第272至275頁)。 ⒍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壬○○乃鄉民代表會主席,如果在審議鄉公所預算,或是代表會直接發包相關工程,就與被告職務有關係。但本件工程是由鄉公所發包、驗收、付款,跟代表會的職掌無關,被告壬○○根本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而要依貪污治罪條例來論斷,一定要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機會之中才會構成,從本案所謂被害人的陳述,他們是被鄉公所刁難以後才透過寅○○找上被告壬○○去關說,既然是這樣怎麼會反而認為被告壬○○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來詐財,因此不管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者都有違誤。加以,本件被告壬○○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訴向廠商收取財物之情事,退萬步言之,若法院認被告壬○○有向業者收取財物,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65條規定,被告壬○○有無如公訴人所指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無疑問?蓋本案彰化縣福興鄉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中發包、監督工程施做、廠商請款與准予發放工程款項等「均非」上揭福興鄉鄉民代表會或代表會主席或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職權範圍,是被告壬○○當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只有刑法的普通詐欺取財適用(見原審卷一㈠第58頁反面、見原審卷一㈡第247至254頁、第254至262頁、第267、268頁、第272至274頁)。 ⒎末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35號、92年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之意旨,本案卷證資料完全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藉端勒索的證據,被告壬○○亦不構成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而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部分雖變更起訴法條,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二款兩者的基本事實是完全不同,能否變更,容有疑義云云(見原審卷一㈢第33至35頁)。 二、關於被告寅○○所犯事實欄貳之二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公司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並負責擔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及提供機具,且每期以盛和興公司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且提供上揭辦公室予丙○○、乙○○、辛○○及壬○○等人作為談判及交付150萬元、350萬元款項之用,並應乙○○請求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乙○○提裝錢紙袋去上揭辦公室,是直接拿給被告壬○○,伊並未經手裝有現金之紙袋,當時乙○○要求被告壬○○簽名,因被告壬○○拒絕簽名,遂由乙○○要求伊簽名,伊於事後覺得不對勁,為何被告壬○○向廠商索賄,卻要伊出憑據擔責任,所以就向乙○○拿回前述現金支出傳票 2張並當場撕毀;伊會聽從茂聯公司意思簽字,是因為伊有跟他們簽約,也投資不少錢,怕後面工程被停下來,投資的錢拿不回來云云(見他卷一第129至134頁、第141 至14頁、偵卷一㈡第167頁、原審卷一㈠第38頁、㈡第120頁、第127頁反面)。 ㈡被告寅○○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人丙○○等人證詞,被告壬○○向茂聯公司勒索過程,被告壬○○均有親自出面處理,並無被告寅○○介入處理之必要;而被告寅○○是為了爭取茂聯公司之契約,始同意出借辦公室予丙○○等人與壬○○接洽;且依照時間點順序本件壬○○索賄時間點是在97年11、12月間,被告寅○○所經營砂石場與茂聯公司間之契約是在98年間訂立,故本件被告寅○○僅基於幫助證人丙○○行賄之犯意,而非基於幫助被告壬○○索賄之犯意,起訴意旨應有所誤解;另被告寅○○亦為被害人,總共遭被告壬○○索取 3張支票共75萬元,故主張被告寅○○無罪;而被告寅○○當時僅有幫忙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未經手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被告壬○○云云(見原審卷一㈠第58頁反面、第66至77頁、㈢第35頁及該頁反面)。 參、本院認定前揭各該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壬○○自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為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任主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該小組於該代表會第18屆第 3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壬○○等 5人)召集人,且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寅○○於98年 1月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公司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且負責現場施工及提供機具,並每期以盛和興公司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及瑞鋒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茂聯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展強公司承攬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永毅公司承攬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等節部分,業經被告壬○○、寅○○等人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癸○○、丙○○、戊○○、己○○、許明志、顏國祥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興鄉公所於97年 8月20日針對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茂聯公司與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工程契約書、茂聯公司與盛和興公司之工程買賣契約書、盛和興公司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開立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月22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708 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福興鄉代表會100年8月10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一、二、四、五、六之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9屆代表名冊、第18屆第 3次定期會議事錄、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議事規則、第18屆第10、11次臨時會議事錄、福興鄉公所101年2月16日福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4至46頁、偵卷一㈠第70至73頁、第117至118頁、第178頁、原審卷一㈠第97至149頁,第97、98、99、100、102、104至111頁、112至115頁、第 219頁),此等部分堪以認定;又福興鄉公所須將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等工程預算金額均需納入預算書中,並送福興鄉代表會審議通過,且經執行完畢後,將金額納入決算數送代表會審議完成等情,亦經福興鄉公所以101年2月16日福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㈠第 219頁)予以說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貳之一所述被告壬○○向瑞鋒公司詐取1000萬元或600萬元等節部分: ㈠福興鄉代表會就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情形,曾發文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復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送工程進度及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再經福興鄉代表會要求,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先後2次前往瑞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子○○、許明志、顏國祥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福興鄉代表會97年 9月16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1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1日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7年 9月19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2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7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8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㈠第116、117、118頁、他卷二第85、86、88頁),應為實在。 ㈡經證人子○○證述如下: ⒈證人子○○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他有在瑞鋒承攬上開工程期間有向你或瑞鋒營造索取回扣?)……第1次是在97年2月開工後沒多久他跟我說希望回饋給地方,第 2次是在過20來天後說要回饋1000萬,我回答說不可能,因為這是公開招標沒有這種方式……第 2次他是說希望我們公司提供1000萬元給他說是我們公司回饋給地方,就以手比1並說出1000。第2次來就只來說1000萬元的事情……第3次又約隔2-3週,又是來工地找我,他先問我說那天講的金額如何,我還是說不可能,再來他就說降為工程款的5%,我還是拒絕,我說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物價開始上漲,我說 5%不可能,如果是朋友關係我可以付1筆錢給他吃茶,但是沒有講金額多少,他回應說喝茶這個不要。他就一再強調5%是可以的,這次還是沒有結論。後來我親自打電話約他到工地談,我說請他的朋友進場,我的施工團隊退場,由他認為可以施工的廠商接手施工,他回去研究後就回應說他朋友認為這名字都是我們瑞鋒公司,這樣進來施工沒有保障」、「(問:接下來又怎麼談?)他還是說5%,我說5%不可能,我可以付 1筆錢給他喝茶,他還是拒絕,他就說這件事情就不談了。他說不談的時間約是97年 5-6月間」、「(問:既然壬○○不是主辦的公務員為何你會理他?)他也算地方代表,也是主席,我不能與他撕破臉,他可以隨時組 1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所以我才理他,我怕他干擾施工……」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79至181頁、第183頁)。 ⒉證人子○○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被告來跟我們說希望回饋」、「(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對你說希望回饋,他當時有無詳細說明何謂回饋?)因為他們好不容易爭取工程發包,希望我們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去找你,跟你說希望回饋時,有無表明他從事何職業?)當時我就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檢察官問:在被告跟你說希望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後,你是如何回應?)我跟被告講說,這是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在公司的立場,利潤是有限的,在我的立場,我是沒有辦法給他」、「(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明他希望回饋的具體金額?)他跟我碰面了三次,第一次是10%,第二次是600萬元,第三次鋼筋在飆漲,所以我說沒有辦法」、「(檢察官問:你剛所述,10% 的計算基礎為何?)以合約金額」、「(檢察官問:你說具體事情所指為何?)具體事情是指第一次10%,第二次600萬元,第三次我退場,被告可以請他的朋友進來施作」、「(檢察官問:既然壬○○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何要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還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你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當時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督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程就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上開筆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會變更,預算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工程請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你證稱壬○○第一次跟你談具體的回饋金額為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當時有無具體指出多少數額?)沒有,就是指合約的 10%」、「(審判長問:你在99年11月18日調查站筆錄中回答,壬○○有來向你收取工程回扣款,他以右手比 1,左手摀嘴,輕聲向我說1000萬元,有無此事?)有」、「(審判長問:你所指工程款 10%就是指1000萬元嗎?)大約這個金額」、「(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止,被告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審判長問:有幾次?)兩次」、「(審判長問:時間是否記得?)是在施工期間97到98年間」、「(審判長問:查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確實的項目鄉公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受命法官問:被告第一次到工地跟你見面時,他如何介紹,是一個人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來?)他一個人來,我們有互相交換名片」、「(受命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第三次被告跟你討論具體事情時,那時你有說你們退場,由被告請他的朋友來施作,當時被告有無說他朋友是何人或者有無帶這個朋友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47至252頁)。 ⒊雖證人子○○就被告壬○○前來工地事務所次數及對話內容之細節,有些許不一,惟就被告壬○○多次前來詐取財物之基本事實,均始終如一,自不得以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壬○○索取款項過程之具體細節,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實。則本院參酌證人子○○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若非實情,證人子○○應無任意誣陷他人犯罪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證人子○○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期間,曾分別告知丑○○、癸○○(由丑○○轉告)、顏國祥關於被告壬○○曾向其索取財物未遂乙情,業經證人丑○○、癸○○、顏國祥證述如下在卷,堪認為真實: ⒈證人丑○○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子○○當時是如何跟你提到福興鄉鄉民代表會關心工程的事情?)……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我們工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饋」、「(檢察官問:子○○跟你提到代表會主席有要求回饋的事情,你有無跟其他人提過?)我有向我的上包瑞鋒營造老闆癸○○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47至254頁反面)。 ⒉證人癸○○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證稱:「……但丑○○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至於是何人要求索賄及金額若干,丑○○並未向我告知」等語(見偵卷一㈡第 154頁);復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中記載丑○○曾向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5頁反面)。 ⒊證人顏國祥於99年11月18日調查中證稱:「(問:子○○曾否向你查證壬○○之身分及他對上開工程之職權?)有的,約於97年 3月有一次我到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巡視督導,子○○問我本公所之生態,即工程發包是否需支付工程回扣等,並表明福興鄉代表會主席壬○○曾至工地現場向他索取工程回扣,但未說明金額……」等語(見偵卷一㈠第 215頁);又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問:鄭金盛及代表會主席壬○○向本工程第二期包商茂聯公司索取工程款 1億2991萬1000元的百分之五,即為650萬元,經討價還價,索賄500萬元得逞,你是否知情?)……另外,本工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子○○約在97年3、4月間向我表示,主席壬○○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扣,問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 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子○○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的事?)有……因為他說壬○○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他並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再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是否如此陳述?)在調查局記憶比較明確,以當時的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172頁反面)。 ㈣綜前所述,被告壬○○自97年 2月13日開工後之某日起,迄97年5、6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多次向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子○○詐取財物未遂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規避之詞,皆不足採信。 三、關於上揭事實欄貳之二之㈠所述被告壬○○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茂聯公司詐取150萬元及350萬元等節部分: ㈠被告寅○○應證人乙○○之要求而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簽名等情,業經被告寅○○所供承,核與證人丙○○、乙○○、辛○○等人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 2紙(見他卷一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茂聯公司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 8日分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150萬元、35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亦屬無訛。 ㈡參酌下述證人許明志、顏國祥之證述,足證茂聯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時,向福興鄉公所請領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未如期獲得福興鄉公所撥款等節為真: ⒈經證人許明志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明志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該工程第一次提出複驗請款是否由你擔任複驗官?)是。當時複驗結果認為有缺失,要求他們改善,再來請款,水溝溝深、溝寬尺寸不符……我第一次複驗時,有發公文請廠商改善,當時這些缺失我沒有拍照存證,當時監造人員是任盈顧問工程現場監工李工程師,第一次複驗顏國祥有去,廠商有茂聯林經理,我有說請他改善再來請款……但第一次請款延誤會影響第二、三次,因為前面改善的支出會延誤到第二期辦請款的程序,也就是第一次金額要確定才能再進行第二期,所以第一期慢了,其他期也跟著慢」等語(見他卷一第94頁)。 ⑵證人許明志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本件工程驗收你有參與幾次?是否全程都有參與?)有,我參與三、四次」、「(檢察官問:他第一次請款是97年11月 5日到核撥下來是98年,拖延的原因為何?)當時是11月份第一次查驗,去現場核對他們所提的數量報表跟現場是否符合,去核對,核對以後發現有不符」、「(檢察官問:哪些不符?)水溝寬度、高度都跟設計圖不符」、「(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一次參加,後來是否還有參加?)這次第一次,在12月他們又第二次申請複驗,那時我已經是課長,所以改派其他職員去查驗,針對之前的問題複驗」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 ⒉經證人顏國祥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有的,但是因為施工品質有瑕疵,其中排水溝施工內容不符契約規範,曾要求廠商改善並修正估驗計價表再提出請款,我記得第1、2次的估驗款都有類似問題,所以時程有所延誤」等語(見他卷一第146頁反面)。 ⑵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第二期的茂聯公司,在申請估驗後要申請工程款的過程,是否有發生工程款延後撥款的現象?)第一期至第三期的估驗應該有延後撥款的現象,估驗的程序是監造單位審查通過,送到我這邊複核後,我簽請科長派人至現場複驗,至現場估驗時,有發現材料跟估驗的計價有不符的狀況,或者是尺寸不符,若有問題請他們改善工程,若跟施工計畫相符,就請他們改估驗單,這 3期估驗就我所知都有問題」等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 ⒊至於證人許明志、顏國祥雖證述稱: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不順係因施工品質有瑕疵,而由福興鄉公所要求茂聯公司改善後,始依約撥款等情(見原審卷一㈡第36頁、第 176頁反面),縱為真實,然其等 2人證詞均不足否定被告壬○○曾利用其身為代表會主席兼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之機會,暨藉茂聯公司請領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不順利等事由,向茂聯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從而作為被告壬○○有利之依據。㈢參酌下述證人丙○○、乙○○、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之證述,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一㈠第169至173頁),堪認被告壬○○確實曾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茂聯公司詐取150萬元與350萬元及被告寅○○簽立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暨收受裝有上開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紙袋後,當場原封轉交予被告壬○○收受等節為真實: ⒈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在此先行敘明。 ⒉經證人丙○○證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99年 4月20日調查時證稱:「……代表會主席壬○○向我索賄 500萬元得逞……在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我們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驗3次,本公司先後分別於第1次97年11月 5日『估驗金額589萬9184元』、第2次97年12月4日『估驗金額1025 萬2574元』、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申請,但福興鄉公所未依規定每月支付,經理乙○○、協力廠商辛○○開工之初工程需要砂石,在工地鄰近因訪價砂石時認識砂石業者寅○○,乙○○告訴寅○○工程施工遭福興鄉公所故意刁難一事,寅○○主動告訴乙○○,他認識福興鄉代表會主席壬○○,可以請他向鄉長溝通,請福興鄉公所不要再刁難,依工程契約執行……索賄650萬元(即工程款1億2991萬1000元的百分之五),我認為本工程乃公開招標利潤微薄,我不願意,但透過乙○○與辛○○協調,經討價還價……代表會主席壬○○堅持索賄 500萬元,否則會繼續阻擾工程及估驗付款,我才不得不答應,但是我告訴壬○○先支付150萬元,另外350萬元等第1次、第2次、第 3次『申請日期:98年12月28日,估驗金額991萬329元』工程估驗款撥付本公司後再支付,壬○○答應我們,約定在97年12月30日交付 150萬元,當天我提領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現金150萬元(千元紙鈔)後,於當日下午約 2時30分左右,我與乙○○、辛○○前往寅○○砂石場(位於本工程現場鄰近),親自交給寅○○,寅○○簽收後,由寅○○轉交壬○○……,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第一次至第三次估驗款撥付,我請辛○○透過寅○○聯繫壬○○,於98年1月 7日下午2時許在寅○○的砂石場與壬○○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乙○○、辛○○、寅○○、壬○○等五人,我及乙○○、辛○○、寅○○先到場泡茶聊天,等主席壬○○抵達現場後,我與壬○○相互交換名片後,壬○○即以不友善的口氣告訴我們:『150 萬元我交付給鄉長(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500 萬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當時我向壬○○表示:『不是講妥了嗎?先付150萬元,等 3次估驗款領到後再支付350萬元?』,壬○○回答我:『我也沒辦法,那是鄉長的意思。』,我無可奈何地答應,並約定在98年1月8日下午亦在寅○○的砂石場交付350萬元,98年1月 8日我再從上述帳戶中提領 350萬元千元紙鈔,交由乙○○、辛○○攜帶前往至寅○○砂石場辦公室內,由乙○○交付給寅○○,寅○○簽收後,立即將現金 350萬元交付給在場之壬○○……即於98年1月19日『實領金額560萬4225元』撥款及98年 1月21日『實領金額 973萬9945元』陸續撥款」、「(問:上述茂聯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萬元及於98年1月8日交付350萬元予寅○○,寅○○如何簽收?請提供簽收該 2筆賄款之憑證予本站參考?)……壬○○索賄時,我為了怕賄款被寅○○私吞,我請寅○○寫收據給我……我請本公司莊鳳娥小姐開立現金傳票『日期:97年12月30日,150萬元』及『日期:98年1月 8日,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0萬元』,寅○○收取上述賄款後,均有在該2份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及寫上日期,我願意提供該 2張傳票影本供貴站參考。」等語(見他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1頁)。 ⑵證人丙○○於99年 9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對乙○○剛才證述有帶現金跟寅○○買砂石?)……拿這現金給寅○○並不是向他買砂石的。當時並未跟寅○○簽立契約,如何跟他買砂石,也不會有什麼訂金……正式買賣我們都用即期支票,且對方要開發票,但這 2筆都沒有……」、「(問:你如何知道要透過寅○○送錢,就能夠讓工程款順利撥下來?)……壬○○當面在寅○○的砂石場向乙○○表示說鄉長鄭金盛就是要錢,金額要 650萬元,最後談成500萬元,那我們說要分 2次給,第一次給150萬元,工程款下來後再給350萬元,但我們付了150萬元後,工程款沒有下來,我們透過寅○○去找壬○○問,我們就約在寅○○的事務所……然後壬○○態度並不是很好,當場說鄉長對分期付款很不高興,後來我們才再去借錢,把 350萬元交給寅○○,但這一次我就沒有到現場,這次我是交待乙○○去的,乙○○有跟辛○○一起去,乙○○回來說,將錢交給寅○○,有簽傳票交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一第54、57至59頁)。 ⑶證人丙○○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情形為何?)工程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經過砂石場的老闆寅○○介紹認識代表會主席,就拜託代表會主席去溝通,溝通結果壬○○說鄉長要 500萬元,我就先跟他說分期付款,他起先說好,先拿150萬元,後來拿完150萬元還是領不到工程款,我就再找主席,主席說鄉長很不高興,他說可不可以一次付清,我們就再去籌錢拿了 350萬元交給主席,拿完之後沒有多久,第一、二期工程款我就拿到了……」、「(檢察官問:此 50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本來他是要 5%,計算出來是650萬元,後來有溝通是 500萬元」、「(檢察官問:交付款項你是否有在場?)我只有第一次有在場」、「(檢察官問:第一次情況為何?)我們拿一個紙袋裝 150萬元,到寅○○的砂石場,當時主席還沒有到,我們坐了一下子,主席到了之後,就把錢交給寅○○,寅○○當場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再由寅○○將錢轉交給壬○○,交付款項之後,我們就走了,沒有講話……」、「(檢察官問:為何後來又要在交第二次款項?)本來是約定交完第一次的 150萬元,領到工程款後,再交付 350萬元,後來一直領不到工程款,我透過寅○○找到主席,主席來到寅○○的辦公室就說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看我們能不能一次付清」、「(檢察官問:你是該次見面之後,隔多久再交 350萬元?)98年1月8日」、「(檢察官問:交付 350萬元你是否有出面?)沒有,我委託我們公司的經理及辛○○一起過去」、「(檢察官問:你為何叫寅○○簽?)因為是在他的砂石場交付的,為了公司的程序,寫成是買砂石的訂金」、「(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刁難是什麼?)請款領不到錢,工程也有刁難」、「(檢察官問:工程如何被刁難?)我做的是土木工程,不是精密的機械,連差 0.1公分就要扣款,我有拍照存證,水溝的寬度及深度差一點點都要扣款。(庭呈書面資料一份)……」、「(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在第一次交付 150萬元,你將紙袋交付給寅○○之後,有無看到寅○○如何處理這裝有現金的紙袋?)寅○○將紙袋交給主席」、「(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在場還有無其他人?)在裡面的有我、主席、李經理、還有寅○○,該次辛○○好像沒到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們是在交錢的那天,就把傳票拿去給寅○○簽名嗎?)是」、「(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在交付錢當天,為了公司好交代,請寅○○在上面簽名,為了公司好交代是何意?)……錢出去要有證據」、「(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原本會還給寅○○?)寅○○說我們處理好之後,把原本還給他。我就影印留下來」、「(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錢最後不是要付給寅○○,為何要他簽名?)在他的工廠交付,主席又是寅○○介紹的,我為了要取一個證據,所以請他簽字,所以證明我把錢交付給誰」、「(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你並不是要證明錢是交給寅○○?)錢確實是交給他,寅○○再轉交給主席」、「(審判長問:是何人告訴你說,這 500萬元是鄉長要的?)是主席說的……」、「(受命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在第一次交 150萬元時,紙袋有拿給寅○○,寅○○再轉交給壬○○,寅○○確實有接觸到紙袋,再拿去給壬○○嗎?)有,我有親眼目睹」、「(受命法官問:當時既然壬○○也在場,為何你不直接把紙袋交給壬○○,而要交給寅○○再由寅○○交給壬○○?)我當時就有計劃要讓寅○○簽字,所以我就把紙袋交給寅○○,再由他轉交給壬○○」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1頁至第127頁反面)。 ⒊經證人乙○○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99年 5月27日調查時稱:「……後來在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我們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驗 3次,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申請,但福興鄉公所未依規定每月支付……約定在97年12月30目交付150萬元,當天丙○○提領現金15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約 2時30分左右,丙○○與辛○○及我前往寅○○砂石場……寅○○簽收後,由寅○○轉交壬○○……,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估驗款撥付,我請辛○○透過寅○○聯繫壬○○,於98年1月7日下午2 時許(是領款日期的前一天)在寅○○的砂石場與壬○○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丙○○、辛○○、寅○○、壬○○等五人,壬○○告訴我們要再拿350萬元,98年1月8日公司提領350萬元千元交我及辛○○攜帶前往至寅○○砂石場辦公室內,由我付給寅○○,寅○○簽收後,立即將現金 350萬元交付給在場之壬○○」、「(問:上述茂聯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萬元及於98年1月 8日交付 350萬元予寅○○,寅○○如何簽收?)我為了向公司交待,所以將錢交付時,我請寅○○寫收據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7至8頁)。 ⑵證人乙○○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於99年5月間調查站做的筆錄是否實在?)當時問我時,我只有記得我就有回答……」等語(見他卷一第53、56至57頁)。⑶證人乙○○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多少錢?付給誰?)150萬元,及350萬元,分兩次……」、「(檢察官問:在事發後,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那裡進行偵訊,當時記憶是否比較清楚?)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越來越模糊」、「(檢察官問:當時在訊問時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方法?)沒有,他們當時問我什麼,我知道什麼就回答」、「(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這150萬元及350萬元是否是分兩次交付?)是」、「(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是何人帶去的?)是我帶去的」、「(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是用什麼東西裝的?)是用袋子裝的」、「(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袋子是交給何人?)當時被告兩人都在,我就拿給他們,我是拿給粘先生後,粘先生接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我們就離開了」、「(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此二張你是否有印象?)有」、「(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這兩張是否是你當時拿去的?)是我拿去的,要給他們簽的」、「(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要求寅○○在上面簽名?)我拿錢要有一個交代,表示有把錢交給對方」、「(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你本來是要求何人簽名?)我錢拿給寅○○時,就要他簽名,當時許先生也在場」、「(檢察官問:最後這兩張現金支出傳票寅○○有無要你拿回去給他?)有」、「(審判長問:你先後交 150萬元及350萬元給寅○○及壬○○,時間是否在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 8日?)是」、「(受命法官問:你們付款之前,茂聯公司在驗收或請款和你們其他新包的工程是否有被刁難的部分?)公所有時候會比較晚將款項撥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14頁反面至第120頁)。 ⑷至於證人乙○○於99年 9月15日於偵查中證稱:「(問:福興鄉公所有照工程進度付款?)一開始沒有照進度付款,因為工程品質有問題,後面有照進度付工程款,付款前,鄉公所會派人來看進度及實際估的,一開始時候,會有許多瑕疵或尺寸不符的情況,後來我們就把工程品質做好,進度改善,鄉公所就不會刁難,就照進度付款」、「(問:是否有透過他人跟鄉長鄭金盛協調如何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是有去拜託承辦人員,我是沒有透過他人去找鄉長鄭金盛,我是於97年12月30日拿150萬元訂金及於98年1月8日拿350萬元訂金給寅○○;他有簽收,但他沒有開發票……我是帶現金去,寅○○向我說是要去買砂所以才帶現金過去,當時砂石很缺,所以要用現金買比較好買」、「(問:為何跟寅○○的其他交易都用支票,只有這2 次要特別用現金?)當時是寅○○向我說要用現金買砂石,但不知道他為何要用現金買砂石」、「(問:拿現金給跟寅○○買砂石及跟鄉長鄭金盛協調如何收工程款間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有什麼關係」云云(見他卷一第56頁),觀諸證人乙○○證述內容,除就關鍵問題諸多迴避外,亦與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壬○○、寅○○之詞,不足採信。 ⒋經證人辛○○證述如下: ⑴證人辛○○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證稱:「……約於97年12月中旬,乙○○要我陪他去找寅○○,告訴他本工程施工遭福興鄉公所故意刁難一事……第 1次付款(97年12月30日)前10天(97年12月20日左右)下午2、3時許(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與乙○○至寅○○級配場,當時寅○○、壬○○、乙○○及我 4人都在場,我與乙○○向他們表示丙○○工程款 1億餘元的百分之五太高,他無法接受,丙○○授權我,我向壬○○……提議如果3、400萬元丙○○可以接受,壬○○表示除了鄉長鄭金盛以外,還有多人要分,鄭金盛授權給壬○○出面談判,壬○○當場表示 500萬元可以接受,但是要回去跟鄉長報告,取得鄉長鄭金盛同意才可以,所以我與乙○○就回去向丙○○報告鄉長鄭金盛、壬○○索賄降為 500萬元,丙○○告訴我他考慮 2天後很無奈的同意,再由我與乙○○電話邀約寅○○,當天下午乙○○與我就去寅○○級配場,與壬○○、寅○○見面,當時我們 4人在場,壬○○表示鄉長鄭金盛同意賄款降為 500萬元,乙○○及我也表示同意,但是乙○○提議茂聯公司支出要有憑證,否則無法報帳……」、「談妥後約1星期,丙○○以公司現金調度困難為由,第1次先支付 150萬元,等本工程已估驗1至3次工程款,福興鄉公所撥付款後再付350萬元,第1次支付時(實際時間為97年12月30日),乙○○找我一起去寅○○的工場……乙○○將 150萬元現金交給寅○○,寅○○當場就在乙○○拿出來的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當時壬○○也在場,約 1星期後(確實日期我不清楚),本工程的估驗款福興鄉公所並未撥付,丙○○要我約壬○○見面,我們於98年1月7日下午 2時許約在黏修精的砂石場與壬○○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乙○○、丙○○、寅○○、壬○○等五人,壬○○一再強調表示他有將 150萬元交給鄉長鄭金盛,但鄉長鄭金盛不高興分期付款,要我們一次拿足(500 萬元),否則他無法幫忙跟鄉長溝通。當時丙○○向壬○○表示不是講妥了嗎?先付150萬元,等3次估驗款領到後再支付 350萬元,壬○○表示:『我也沒辦法,那是鄉長的意思』。壬○○要求儘快支付剩餘的 350萬元,丙○○無可奈何地答應,並約定隔日98年1月8日下午 2時30分亦在黏修精的砂石場付款,仍由我陪同乙○○交付 350萬元。(當日)依約前往,乙○○親自將 350萬元交付壬○○、寅○○,由寅○○在現金支出傳票(工程支出,盛合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 350萬元)上簽收後,福興鄉公所才陸續撥款」、「……當時是我與乙○○、壬○○等3 人都在場親眼看到寅○○所簽收之立據,……並非級配訂金」、「……我沒有串證,今天我是坦白供述一切經過情形」等語(見他卷一第98至102頁)。 ⑵證人辛○○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因為該工程茂聯公司每月請款一次,連續三期請不到款項,發現有人想要拿回扣,所以乙○○找我與其協商,是丙○○指示我與乙○○一起去的……事後雙方各退一步用 500萬元價格再協議,我協議後回去跟丙○○說明,而壬○○也表示他得到鄉長鄭金盛授權,處理本件回扣,丙○○考慮 2天後也是接受,回扣的帳目是當場寫張現金支出的傳票,由乙○○當場帶去,寅○○簽收,分2次,1次是在97年12月30日,另一次在98年1月 8日,第一次150萬元,第2次350萬元,會計科目均記載工程支出,摘要均記載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定金,事實上該筆支出是為支付給壬○○……的回扣,都是以現金支付,第一次交完錢之後,第二次交錢之前,茂聯公司請款仍然不順,有親自前往寅○○的砂石場辦公室了解,那次我也有去,丙○○說你們拿錢不辦事,對方則說丙○○沒按照約定一次付清,丙○○無奈,一次拿350萬元付清」等語(見他卷一第118至121頁)。 ⑶證人辛○○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在偵查中你是否有這樣說?〈告以筆錄要旨〉)連續三期請款,我有這樣說,請款請不下來的問題,我有提到」、「(檢察官問:茂聯公司把錢交給李經理,李經理把錢交給誰?)……他把錢放在桌上」、「(檢察官問:你當時表示 150萬元交付後,壬○○說鄉長不高興分期付款,要一次拿足,否則他沒有辦法跟鄉長溝通,是否如此?)這段我有這樣說……」、「(受命法官問:據你所述,你們一起離開,而之前你有看到乙○○拿一個紙袋進辦公室,並要求寅○○簽名,該紙袋乙○○是交給何人收受?)那天去確實是放在桌上」、「(受命法官問:乙○○是要拿給何人?)乙○○拿了簽收單要寅○○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8至134頁)。 ⑷至於證人辛○○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另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此工程茂聯公司有被索賄的事情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他交錢是分幾次?)……我只知道我去一次」、「(檢察官問:你當時說,乙○○找你陪他去找寅○○說工程被刁難的事情,跟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忘記了。他找我去要談買賣級配及品質的事情」、「(檢察官問:有無討論到工程被刁難的事情?)他們沒有跟我講這個」、「(檢察官問:到底有無索賄650萬元,你去幫他們協調降到500萬元的事情?)我當初作筆錄就沒有提到索賄的事情,他們有送多少錢,分幾次送錢,我有講,但我沒有講是什麼錢」、「(檢察官問:你當時這樣說的基礎為何?是否有在場聽到或看到?)沒有在場聽到或看到。調查站筆錄應該是他們先做好後,才叫我去的。這段話乙○○和丙○○在調查站先做完筆錄後,他們才跟我說的」、「(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跟乙○○去交付款項時,乙○○有無跟你說要送給誰、做何事?)他一開始跟我說,要買級配的錢」、「(審判長問:你跟乙○○一同去寅○○辦公處交錢該次,丙○○有無一起去?)沒有,我不曾跟丙○○一起去寅○○的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一㈡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顯與下述證人陳立恩所證述一般工程訂購砂石級配之業界慣例有違,且與前述證詞內容多所矛盾,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壬○○、寅○○之詞,不足採信。 ⒌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之供、證述如下: ⑴被告寅○○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供稱:「乙○○曾在97年底(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向我提起,福興鄉公所在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例如在地上有威士比的玻璃瓶罐,即可用不同角度拍照取證罰茂聯公司罰3 次款,茂聯公司雖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驗,但過程仍不順利……壬○○在我的工務所裡面告訴乙○○協調後的結果,鄉長鄭金盛索工程款 1億餘元的百分之四至五左右之回扣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丙○○剛開始認為本工程乃公開招標利潤微薄,回扣金額必須還要談……我印象最深刻有2次,第1次是在97年12月間,我親眼看見茂聯公司乙○○曾提一只裡面裝有現金的紙袋,現金金額 150萬元,因為當時(實際時間為97年12月30日)由我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97年12月30日工程支出—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 150萬元』見證……當時辛○○亦在場……第 2次是在98年1月8日,乙○○一樣提了一只現金紙袋,裡面裝有現金 350萬元……乙○○交款後……請我當見證,且為了向茂聯公司會計部門有所交代方便報帳,乙○○拿出寫妥之現金支出傳票『98年1月8日工程支出—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定金 350萬元』請我簽名後攜回公司……」、「當時我是受乙○○所託作為交付賄款之見證,當時福興鄉代表會主席壬○○順口表示他不能簽名,所以我才幫忙……」、「……上述 2張現金支出傳票都是茂聯公司事先寫好拿給我簽名的,因為方便茂聯公司報帳,當時要請壬○○簽名,壬○○回答說他不可能簽名,乙○○才拜託我幫忙他在該 2張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等語(見他卷一第131至13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李經理有用紙袋裝著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到我福興鄉儲料的辦公室……他們談到比較敏感的話題,我會迴避……要讓壬○○簽,但壬○○不簽,所以就拜託我當見證人簽,這 2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除了我簽名外,其他都是茂聯公司事先寫好。我是簽這 2張現金支出傳票,才知道紙袋裡裝的這些金額,但我沒有去核對金額,錢也沒有拿出來,我過2天就打電話去給李經理說我把這2張現金支出傳票拿回來,之後就把這 2張現金支出傳票的原本給撕掉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42、14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的記憶中,代表會曾經到過現場參與這個二期工程嗎?)有到現場關心,有時居民抗爭,他們也會過去」、「(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壬○○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做本件工程期間,你有無聽說過茂聯公司向公所請款,被公所刁難的事情?)有,我一開始接觸就有聽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班有講」、「(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在場目擊到交付 500萬元的過程嗎?)我沒有看到現金,有看到紙袋。李經理拿著紙袋,因為主席坐對面……」、「(檢察官問:然後你說為何要給你簽,壬○○就說我不可能簽這個?)乙○○經理是先拿出來要給主席壬○○簽,主席就說我不可能簽這個,李經理也不敢說怎麼樣,後來要離開時他們二人起身,李經理說小粘你幫我簽,不然我回去會計問我錢拿到哪裡去了,我說這個又不是我收的,為何要我簽,他說你就幫忙一下,我隔天就拿回來,結果他隔一個禮拜才拿回來讓我撕掉」、「(檢察官問:所以這 500萬元確實是回扣,不是你的級配款?)對……」、「(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壬○○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壬○○有影響力?)……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請提示同卷宗第142 頁偵查筆錄最下面的回答。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關於500 萬元的部分,看答的第三行處,你說『這個傳票是我簽的沒錯,丙○○的工程有疑異,會拜託鄉代會主席壬○○去瞭解一下是怎麼一回事,茂聯公司有主動提到幫忙不會失禮』,這句話講的對嗎?〈提示〉)對」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28至240頁)。 ⒍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一再供、證稱:伊僅有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但沒有經手錢云云,然參酌證人丙○○、乙○○上開本院採認之證詞,暨被告壬○○於101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看到是裝著150萬及 350萬元的袋子,但是是證人寅○○拿去的,我有看到寅○○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 2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或係畏於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後,再轉交予被告壬○○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而就此部分有所規避,顯屬不可採信外,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前迭次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丙○○、乙○○、辛○○等人供陳大致相符,是其前開證言應可採信。 ㈣參酌證人陳立恩下述證詞,足證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並未經盛和興公司同意簽立,且所記載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亦未經盛和興公司所收受等情為真實: ⒈證人陳立恩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8日 2張〉你們公司是否有收到這一筆 500萬元的級配訂金?)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簽收人是寅○○,寅○○並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卷一第79至80頁)。 ⒉證人陳立恩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在97年底及98年初,向茂聯收受150萬元的現金及350萬的現金?)我們都是收票,所以沒有收過現金」、「(檢察官問:上開兩張現金支出傳票就是辯護人剛才問你的15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這兩筆我不知道,我跟粘先生都是收茂聯公司的票,傳票不是從我公司開出去的」、「(檢察官問:你有無收到現金傳票上的 500萬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8至33頁)。 ㈤綜上各節,被告壬○○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8日,在上揭辦公室內,先經由被告寅○○自證人乙○○處分別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及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後,再自被告寅○○處,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伊未向茂聯公司勒索,及自寅○○處收受裝有150萬元及350萬元紙袋云云;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伊僅有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沒有收受裝有 150萬元及350 萬元紙袋後,再轉交予被告壬○○云云,應均係圖卸之詞,皆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欄貳之二之㈡被告壬○○向寅○○詐取55萬元財物部分: ㈠觀諸證人顏國祥下述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即被告寅○○所承攬茂聯公司之轉包碎石級配及施工工程曾經福興鄉公所人員驗收不合格,而被要求挖起重鋪之事由為真實: 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8年6、7月間離職前,有發現茂聯公司碎石級配有點瑕疵,那時有誰請你不要用嚴格的標準來處理?)是壬○○,我印象中曾經有發文要求茂聯公司將級配挖起來重鋪,茂聯公司打電話給我正在重鋪的,我人有至現場看,當時壬○○也在現場,壬○○說碎石級配他有插股,這樣暗示我不要太嚴格,雖然他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0、152頁)。 ㈡參酌證人鄭巧君、莊世雄、陳克威、蔡淑莉之下述證詞,及卷附支票存款帳戶移管同意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100年4月26日彰二林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 2份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2份、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系爭支票三之正反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蔡淑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二㈠第156至170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見他卷二㈠第 190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二㈠第 226頁)、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鄭巧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二㈡第256、257、270 頁),足認被告壬○○確曾自寅○○處收受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並分別輾轉於陳克威、蔡淑莉所有帳戶中兌現等事實為真: ⒈證人鄭巧君於100年4月 1日偵訊時證稱:「(問:匯給粘秋鴻的錢,是由妳去匯的嗎?)是,不過我是當天才知道為何要去匯這筆錢,是匯到啟翔工程行,代表人是粘秋鴻,我當時很生氣,我還打電話去問粘進富的老婆,當天寅○○才告訴這票是給福興鄉代表會的主席拿去了,我當天是應該是寫存款單……」、「(問:匯款的25萬元如何來的?)是從我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出來,我是當天領當天存入」等語(見他卷二㈠第12至13頁)。 ⒉證人莊世雄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附支票,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金額30萬元〉這張支票背面之背書「許」是何人簽的?)是壬○○簽的,因為他將支票交給我時,我叫他簽的,這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才拿該張支票給我,他向我借30萬元,是分次給我借的」、「(問:〈提示卷附支粟,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金額30萬元〉這張支票是如何來的?)是壬○○交付給我的……他拿到我家給我的……所以我就收下來……」等語(見他卷二㈡第301、302頁)。 ⒊證人陳克威於100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內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為何這張支票最後會存到你的帳戶內?)……是我拿去存的,我的下線莊先生跟主席都有在支票背後背書,我雖然不知道主席叫什麼名字,莊先生有跟我說他是隔壁鄉的主席,莊先生住埔鹽鄉」等語(見他卷二㈡第295至296頁)。 ⒋證人蔡淑莉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附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銀行、金額25萬元影本〉為何會存入妳的帳戶?)這張支票是許國書拿來向我借錢的……」、「(問:妳剛才說提示給妳看的支票的來源是否屬實?)屬實,支票是許國書交付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二㈡第291頁反面)。 ㈢再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及證人顏國祥下述證詞,及卷附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支票存根影本 2紙(見他卷二㈠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壬○○確實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寅○○詐取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所載金額為真實: 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100年4月 1日偵訊時證稱:「(問:今日當庭提出的支票存根影本 3張,各代表何意?)支票號碼:CCA0000000,這張30萬元,約98年 5月初開立的,因為我有承包茂聯營造的級配,茂聯營造跟我們約定,級配必需經過福興鄉公所的驗收,茂聯營造才會撥款給我們,壬○○曾向我表示跟他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意思意思給他一點,到98年 5月初他直接向我要求50萬元,跟我要求時是在我福興鄉臨時加工廠的辦公室(即上次與調查員會勘地點),票是在我溪湖家開立的,我開好支票後就當面將支票交給壬○○,我同一天開立2張支票……這2張支票的支票戶頭是我太太鄭巧君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的戶頭。另外一張支票號碼:CCA0000000,金額25萬元,這是我朋友粘秋鴻……」、「(問:另外一張支票是何意?)另外一張支票號碼:CCA4614018,金額25萬元,這是我堂哥粘進富的爸爸粘秋鴻的,因為當時我堂哥在我那裡工作,所以我才跟粘秋鴻借的,98年7、8月時,壬○○有拿驗收人員拍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級配厚度不足,可能要驗料,他向我表示再給25萬元去處理這件事情,後來還是有驗料,我自己改善後都有通過,其實我怕他找砸……這次他跟我要25萬元的地點是在工地,這張支票我也是在我溪湖家交付給壬○○,這張支票應該是由我堂哥粘進富寫的,這筆錢我在支票到期日當天,我從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至粘秋鴻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當天是我太太鄭巧君去匯的」、「(問:為何要給壬○○這 3筆錢?)因為我承包下包的工程,有牽涉到福興鄉公所驗收的問題,鄉代會主席壬○○直接跟我要錢,我希望工程能夠順利,能請領工程款,所以我才會給他這 3筆錢」等語(見他卷二㈠第11至1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100年8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壬○○說他是跟你借錢的,有何意見?)他大概會這樣說,實際上是要錢的意思,他還拿施工照片至我的地方要脅我,他每次要錢時,都說要跟我借錢」、「(問:對壬○○說有還你25萬元現金及以他人的名義匯款15萬元至你太太的帳戶,有何意見?)這三張票是壬○○單純跟我要錢的,至於15萬元匯款給我老婆,是壬○○至砂石場跟我們說有急用,要跟我們借錢,我們就借了15萬元現金給他,他事後用匯款還錢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二㈡第 33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在當時施工的期間曾經給壬○○總共55萬元,當時你給他錢的原因為何?)怕到時候請款時像茂聯這樣子,因為我施工是連工帶料,所以我也怕驗收有問題,要驗收OK,我才可以跟茂聯請款……」、「(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的記憶中,代表會曾經到過現場參與這個二期工程嗎?)有到現場關心,有時居民抗爭,他們也會過去」、「(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知不知道壬○○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付款的權責?)說實在的,也是怕困擾」、「(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壬○○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剛剛你說55萬元的部分,你有開二張支票給壬○○?)對」、「(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請說明大概是何時開出來的?)5 月份我有開二張,一張30萬元、一張20萬元……另外一筆25萬元是我跟我堂兄借的,時間分別是 5月份和隔年 1月份」、「(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給壬○○這5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壬○○叫你要好好配合,驗收比較好過?)因為他可以幫忙讓工作較順利,不要像茂聯一樣,驗收上會有問題,就我的部分驗收上可以順利一點」、「(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於98年7、8月間壬○○有拿驗收的現場照片,去砂石場跟你說級配料的厚度不夠,有無此事?)有說級配料厚度不夠的事情」、「(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當時是壬○○自己去的,還是有人跟他一起去?)他拿照片是拿去我家,當時他一個人來」、「(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照片的內容為何?)有挖一個洞,碎石級配的裸露面」、「(檢察官問:你之前就已經開始施工了,壬○○是何時跟你開口說這部分要你配合?是施工完嗎?還是快要驗收了?)不是施工完,也不是快要驗收,我們是一期一期每個月計價一次,驗收的部分我剛剛有報告過,他們驗收可能好幾個部分驗收,但是其中有一個不行,不一定是碎石級配,有一個不行,款項就會擋下來」、「(檢察官問:直接講數字,沒有講%數?因為他跟茂聯是先講%數?)我那個沒有那麼好賺,就直接講數字」、「(檢察官問:然後你怎麼估算,你才說好?)其實一開始不是講這個數字,一開始是說70、80萬元」、「(檢察官問:都沒有講完整就對了,還是他有具體講?)就是說比較好驗收,會刁難別的,不會刁難我的碎石級配部分,他應該可以幫我處理這個事情」、「(檢察官問:請複述他當時講的話,98年 5月初他如何向你開口?)他說這陣子輸球,比較那個,我幫你弄順一點,你比較好請款,然後講的數字是從70、80萬元開始講,我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到50萬元,我就開二張,我第一次開是開二張,一張20萬元、一張30萬元……」、「(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跟律師講的,他拿照片給你看那一次?)對,他說他還要再拿,我就不敢讓我老婆知道,因為我怕被她罵,所以我才跟我堂兄借,其實講真的我也怕困擾……我會怕工程有困難,如果影響到我的資金運轉,我可能就會有資金上的困擾,對於這一點我是比較在意,怕工地會不順」、「(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壬○○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壬○○有影響力?)……因為其實代表會他們多多少少,他們不是實質上的經手人,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所以他1 月來跟我要的時候我就有再開25萬元給他」、「(審判長問:就你個人因為系爭工程而支付給被告壬○○的款項,一共有多少錢?)我開三張票,第一次開一張30萬元、一張20萬元,這兩張是同一天開的,是我太太的名義,隔年度再開一張25萬元,是向親戚借的。只有第一次開的一張30萬元和第二次開的25萬元有被領走」、「(審判長問:前二張都是用你太太鄭巧君的名義所簽發,為何第三張要用啟翔工程行粘秋鴻的名義來簽發?)因為其實那個工作也不是很賺錢,我考慮的比較多,我想說工作請款方面不要再有什麼節外生枝卡到的情形,他最後一次要拿我不敢讓我太太知道,所以我才會去向我堂兄借支票」、「(審判長問:該25萬元的支票是用你太太的名義去存入該支票的帳戶嗎?)應該是她的名義,所以那時候知道了……」、「(審判長問:你前後交付壬○○面額達75萬元的支票,其後也兌現了其中55萬元的支票,當時你交付上開支票的目的為何?)怕工程驗收、監工方面有困擾,我想說就是一個生態,如果花一點小錢能讓工程順利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28至240頁)。 ⒉證人顏國祥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先前在偵查中曾說茂聯公司的碎石級配有瑕疵,你發文要求挖起重鋪,當時壬○○有在現場,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第一期發函履勘現場級配是有發文給代表會,但第二期的碎石級配沒有發函代表會,因為有明顯瑕疵所以第二期我請承包商直接改善,承包商叫我到現場去看,我去現場時,有看到壬○○在現場,但是壬○○沒有發公文說他要去現場履勘」、「(檢察官問:壬○○在現場如何說?)他說碎石級配他有插股,後來就沒有再講什麼」、「(檢察官問:你覺得這是在暗示你不要太嚴格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73頁及該頁反面)。 ㈣被告壬○○雖於99年10月2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先辯稱:伊曾向寅○○借款30萬元的票,雖然伊事後有以其友人「李木源」名義匯款至鄭巧君帳戶中,但伊可能跟寅○○有金錢糾紛,伊還沒有還清全部的錢,寅○○才會這樣說云云(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當時伊沒錢,而向寅○○借30萬元和20萬元的票,後來伊把20萬元的票還給寅○○,30萬元的票則拿去還朋友,所以後來砂石賺得的利潤,扣除中間伊有匯一筆15萬元,所以寅○○應該分給伊2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㈡第240頁反面、第241頁)。然觀諸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 5日、98年8月20日,而被告壬○○以其友人「李木源」名義匯款之時間則為98年 7月13日(見偵卷二第18、19頁),當時被告壬○○或其後手尚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金額,衡諸常情,被告壬○○在需錢孔急的情形下,焉有尚未取得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票面金額情形下,即另先行返還借款15萬元之理?足見該筆15萬元款項應係另外一筆借款,而證人寅○○會交付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予被告壬○○,應非被告壬○○所辯稱係屬借款乙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證述:係遭被告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被告壬○○前揭所辯云云,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事實欄貳之三向展強公司詐取100萬元財物部分: ㈠觀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下列供、證述內容,及卷附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系爭國泰世華商業帳戶之 A1PBK交易明細資料、98年 1月19日丁○○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附件資料、承圃公司所有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等資料(見偵卷一㈠第85至102、106頁),足認系爭支票四係由證人戊○○所交付,並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提示兌現,且領取8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許明宗等情為真實: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99年11月16日調查時證稱:「(問:你與壬○○金錢借貸往來詳情為何?)如前述,從97年間起壬○○曾向我借錢3、4次,我記得第一次借款97年中,壬○○向我借款20萬元……其中第一次借款20萬元是由展強營造負責人戊○○給壬○○的 100萬元支票中償還給我……」、「(問:除了上開 168萬元植栽款項外,承圃園藝與展強營造另有無其他交易或金錢往來?)有的,在98年1月11、12 日間,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壬○○先打電話給我後,就自已一個人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秀水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秀水鄉(陝西)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地現場來找我,壬○○問我是認不認識展強營造負責人戊○○,並要我先用我自已的電話打電話給戊○○後,再由壬○○接聽,當時我並不知道壬○○與戊○○的談話內容為何。隔1、2天後(即13、14日)中午過後,戊○○先到我位於秀水鄉陝西村面將軍廟前工地現場事務所,沒多久壬○○也到達我的工地現場事務所,當時我大約就知道壬○○要向戊○○索取工程回扣,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其他工人在場,所以我就叫壬○○、戊○○到廣場旁的涼亭去談,他們二人談完之後,戊○○先離開,壬○○又來找我,向我表示戊○○會拿一張支票來給我,要我將支票收下來。又隔約1、2天,即在99年1月16目早上戊○○就拿了一張展強營造開立面額100萬元的公司支票來給我,並向我表示:這張支票是要給壬○○,壬○○要你幫他收下,由於壬○○前幾天已告訴我,要我幫他向戊○○收取一張支票,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將戊○○拿來的支票收下,我收完該張支票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壬○○,告知其已拿到支票了,壬○○叫我自行將該張 10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扣除他積欠我的第一次借款20萬元後,再提領80萬元現金給他。我在98年 1月16日當日即將該張支票存入承圃園藝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我於98年 1月19日從前述承圃園藝帳戶中提領80萬元後,並打電話叫壬○○來拿錢,在 1月19日當日,壬○○獨自一人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到我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00號住處來拿該筆款項,壬○○到達我住處後,我在我住處前庭院將該筆現金80萬元工程回扣交給壬○○,壬○○拿完錢後就馬上離開。過了約 1個月後,戊○○向我抱怨壬○○向他索取前述 100萬元工程回扣,我才完全確認前述 100萬元支票是壬○○向戊○○索取的工程回扣款」、「(問:上開 100萬元支票與你前述為展強營造施作植栽之工程款項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上開 100萬元支票是壬○○向展強營造負責人戊○○索取的工程回扣」、「(問:你是否願意提供上開 100萬元支票之相關資料供本站參考?)……本人願意提供承圃園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供貴站影印參考,其中98年 1月19日『次交100萬元』及98年1月19日現金提領80萬元,即為前述壬○○透過我戶頭向戊○○索取工程回扣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98/1/17存入100萬,原因為何?)我16號代收,17號存進去帳戶,這 100萬是展強營造開支票給我,當時施先生在秀水陝西村拿給我……但我確定支票是戊○○親手給我的,並交代拿給主席。銀行代收後,因為壬○○欠我20萬,我拿到支票後,我打電話給主席,主席說把支票存入承圃園藝帳戶扣掉20萬,再領80萬出來給他,當時我大概知道壬○○向展強要的回扣,但他們沒跟我明講,後來展強施先生向我抱怨遭壬○○楷油,我才確定是回扣的錢」、「(問:後來帳戶在 98/1/19有領出80萬,做何用途?)給壬○○的,在我家○○路○段00號住宅的前院給壬○○,我親手交80萬現金給他」、「(問:你知道這是回扣的錢為何敢收?)當時我不確定,但這樣我才可以拿回我的20萬元,我不是要當壬○○的白手套,當時我不曉得這樣,我為了確保我的債權,當時我不曉得我這樣是犯法的」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64頁至第166頁)。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101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此張支票?)有」、「(檢察官問:剛剛所提示該張票號TX0000000、金額100萬元的支票,是否是由你所收受?)是」、「(檢察官問:是何人交付上開支票給你?)戊○○」、「(檢察官問:戊○○為何要交付上開支票給你?)當時他交給我,叫我拿給壬○○」、「(檢察官問:戊○○在交付上開支票給你後,有無告知你為何要交給壬○○?)有,大概過了半個月至一個月之後有提過」、「(檢察官問:戊○○在之後告知你,為何要交給壬○○的內容為何?)他跟我說這個工程他沒有什麼賺錢,壬○○硬要跟他拿 100萬元」、「(檢察官問:在戊○○交付上開支票給你之前,你是否已經知道戊○○會交支票給你?)交付支票之前,壬○○跟戊○○都有相約到我的工地去,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壬○○有交代我說戊○○會拿一張支票給我,叫我幫他收起來」、「(檢察官問:你在收受戊○○交付的上開支票之後,有無去提領票款?)有」、「(檢察官問:你之後有無將戊○○所交付的支票金額提領交予壬○○?)我提領80萬元給壬○○,因為之前壬○○有欠我20萬元」、「(檢察官問:你這80萬元是否是當面交給壬○○?)是」、「(檢察官問:這8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交給壬○○?)……是在那張支票提領後的兩、三天,在我家前院交給壬○○」、「(檢察官問:在你交付這80萬元給壬○○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檢察官問:壬○○是否知道你有自己留下20萬元,來抵償他之前欠你的債務?)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是將上開支票存入承圃園藝有限公司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檢察官問:在上開存摺中,在98年1月16日存入100萬元,是否就是你將戊○○交付給你的支票存入銀行的?)是」、「(檢察官問:在上開存摺中,98年1月19日提領80萬元的 紀錄,你是否就是在當天提領80萬元給壬○○?)是」、「(辯護人問:99年 1月16日你在調查站筆錄有回答『當時我大約就知道壬○○要向戊○○索取工程回扣』等語,你怎麼會知道?)這個我是想一個民意代表會找包商,就是有這個情形,所以我不敢讓他們在我的工務所談,這是我自己想的」、「(辯護人問:你為何要把 100萬元支票存入你的帳號?)因為該張支票有指名承圃園藝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辯護人問:當時展強營造跟承圃園藝有限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生意往來,但是還沒開始做」、「(辯護人問:既然還沒開始做,為何要把這張支票存入?目的為何?)當時是展強戊○○跟我說這張支票,請我把支票提領之後,轉交給壬○○主席」、「(審判長問:你所代收的上開 100萬元支票,跟你擔任小包的工程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收到系爭 100萬元支票時,你說你有打電話給壬○○,你是否有跟他講票據金額是 100萬元?)我沒有跟他講金額,但有跟他說票已經軋進來了」、「(受命法官問:壬○○有無問你為何金額有落差?)沒有,他應該知道他有欠我錢」、「(審判長問:壬○○應該明確知道他跟你拿的金額是80萬元?)是」、「(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他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沒有」、「(審判長問:壬○○是否知道你給他這80萬元,已經扣除掉他欠你的20萬元?)他知道,但我沒有跟他說」、「(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跟他說,他如何知道?)當時壬○○知道支票是100 萬元的金額,因為戊○○跟壬○○是談好的」、「(審判長問:你剛證稱,戊○○跟壬○○在將軍廟外談的內容你並不清楚,你如何知道他們談妥的金額是 100萬元?)他們談好有來跟我打招呼說要離開,他們都有跟我說會有一張支票要給我代收,當時他們都沒有跟我講金額」、「(審判長問:依你所言你跟壬○○彼此都沒有談到要清償20萬元的債務問題,為何你直接從 100萬元的支票扣除20萬元,僅交付80萬給壬○○,壬○○也沒有提出任何的疑問?)在代收支票之前,我已經向壬○○提過很多次20萬元債務的問題,他一直說他沒有錢,這一陣子有這筆錢經過我這裡,我就直接扣掉,我想他應該也知道」、「(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都證稱是壬○○要你扣掉20萬元,領80萬元給他,跟今日證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這部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應該以當時的調查站筆錄跟檢察官偵查中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83 頁反面至第289頁) ㈡參酌證人戊○○下列證詞及卷附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展強公司所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各1紙(背面有「承圃園藝有限公司」及代收帳號「000000000000」背書)(見偵卷一㈠第 74至76、80至84頁),足認被告壬○○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展強公司詐取 100萬元,並由證人戊○○交付系爭支票四予原審同案被告丁○○收受等節為真實: ⒈證人戊○○於99年11月11日調查時證稱:「……上開 2件工程97年12月30日開標後,約隔 7天,我接到福興鄉民代表主席壬○○的電話,壬○○向我表示『如果該 2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150萬給他』,隨即掛電話,再約隔 1、2天後,壬○○再度來電向我表示,他不方便用他自已的電話打給我,要我在當天中午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與他見面。我到達後與壬○○見面後,壬○○首先表示他要150 萬元賄款,我表示要給他80萬元,壬○○向我表示如果低於100萬元,他就不要了,要我自己好好做該2件工程,最後我則表示,因為這 2件工程我有合夥人,所以我要回去找我的合夥人商量一下。約在1、2天後,壬○○在電話中跟我談妥 100萬元,當時他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我怕他翻臉不認帳,所以我堅持必須以開立支票的方式才有憑據,最後他只好答應我開立 100萬元支票給他,但受款人必須開立給承圃園藝公司,我回家後,依約叫我太太李玉文開立展強營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支付 100萬元賄款」、「(問:你如何確認上開向你索賄之人就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壬○○?)……當時我人在鹿港,我就約壬○○到鹿港鎮客滿堂餐廳見面,壬○○與我見面後,就拿他的名片給我,表明他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壬○○向我表示,該件工程他有在處理,叫我不要參標,我想了一下,既然我還沒有投標,就算了。那一次是我第一次見到壬○○,所以我能確認,上開向我索賄之人就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壬○○」、「(問:上開 100萬元賄款交付之詳情為何?)……我就電約丁○○,並將該紙 100萬元支票拿到丁○○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家中給丁○○本人親收」、「因為該 2件工程是道路工程,我怕壬○○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鄉代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支付他要求的1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7至69頁)。 ⒉證人戊○○於99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稱:「……上開 2件工程97年12月30日開標後,約隔 7天,我接到福興鄉民代表主席壬○○的電話,不過他是用別人的電話,壬○○向我表示『如果該2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150萬給他』,隨即掛電話,再約隔1、2天後,壬○○再度來電向我表示,他不方便用他自已的電話打給我,要我在當天中午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涼亭下與他見面。我到達後與壬○○見面後,壬○○首先表示他要賄款,我表示要給他80萬元,壬○○向我表示如果低於 100萬元,他就不要了,要我自己好好做該2件工程,最後我則表示,因為這2件工程我有合夥人,所以我要回去找我的合夥人商量一下。約在1、2天後,壬○○一直電話跟我催,後來因為工程要動工了,所以我才答應要給他 100萬元,他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我怕他不承認,所以我堅持要開支票給他,最後他只好答應我開立 100萬元支票給他,但受款人必須開立給承圃園藝公司,我回家後,依約叫我太太李玉文開立展強營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支付 100萬元賄款」、「(問:願意付該筆100萬元賄款原因為何?)因為該2件工程都是在道路旁,且長度很長,無法全部照顧到,我怕壬○○找人來破壞,怕工程驗收出問題也是一個原因」、「(問:你如何將支票交給丁○○?)由我親自到丁○○家中給他」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4至66頁)。 ⒊證人戊○○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知不知道有公共工程監督小組?)我們有標到工程會去問,是有聽過,但是沒有實際碰到不知道……」、「(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99年度偵字第9802號卷一第69頁,螢光筆標示的部分,在這個筆錄裡面你有講到『該二件工程我怕壬○○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代表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工地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給他 100萬元』,你在調查站有無說過這段話?〈提示〉)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在何處、以何方式討價還價?)有面對面是在將軍廟那裡,再來就是用電話談的,因為當時他說 150萬元,我跟他討價還價……不是一次就決定了,大約經過二至三次」、「(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交給誰?)因為我怕我拿現金給他,他說他沒有收,所以我一定要以公司戶頭付出 100萬元才有依據,但是他可能不方便拿錢,所以我拜託他,我說只有我們兩人交易的話,可能沒有人知道,以後還要再拿一次怎麼辦,因為當時我有跟承圃買植栽,所以我透過承圃,我把錢匯給承圃」、「(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將錢交給承圃的何人?)……應該是拿給丁○○」、「(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交給丁○○,你跟他怎麼講?)這件事情他知道一點,我跟他說一下他就知道了,之後壬○○都沒有再提起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認為他們有處理好了,就是有拿錢給他,他沒有再跟我討這筆錢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開票的受款人是承圃園藝?)是的」、「(檢察官問:壬○○有拿名片給你說他是主席?)是的」、「(檢察官問:你說壬○○在跟你討價還價從150萬元減至80萬元或100萬元時,他是用何人的電話打給你?看同頁筆錄倒數第二個答,你說壬○○跟你電話談論匯款的時候都是用丁○○的電話打給你,是嗎?〈提示〉)當初他有跟我說為何要用丁○○的電話,他說他怕電話被監聽,所以他透過第三支電話跟我傳達,我看到顯示是丁○○的電話,我就接起來,然後丁○○有跟我說是壬○○要找我講話」、「(檢察官問:丁○○有說是主席要找你,所以你才會很確定說 100萬元的支票拿給他,他會知道那是做何用途的,對嗎?)對(點頭)」、「(檢察官問:因為你們交付金錢比較迂迴,有無討論到這個細節?)……我是說我一定要拿有記錄的東西,我才可以保障自己,所以才會變成拜託承圃,將支票交給承圃」、「(檢察官問:是你拜託的,還是壬○○拜託的?)我找不到他的人,我就把錢寄給丁○○」、「(檢察官問:你就覺得丁○○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所以開承圃的應該OK?)……我們在講這個錢的事情,他是沒有在一起,但是他知道我們有在喬這一件事情,所以他應該知道一點,所以我錢給他,我應可放心」、「(檢察官問:沒有很害怕,為何要處理?)因為我擔心安全設施,如果跌進去什麼的,會比花這筆錢還要嚴重,這是當初考慮的範圍,當初我們設想的就是這樣子,才會跟他講這些」、「(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剛剛最後有說是因為怕有公安事情,你有說怕摔倒,此外還有何公安事件?)道路施工很長,路面挖一個洞一個洞的種植栽,放置三角錐也是會被破壞,我是想得遠一點,怕發生意外」、「(審判長問:為何你不向丁○○查詢有無將該筆款項轉交?因為你是開給承圃園藝,形式上是進入他的公司帳戶,為何沒有去問他?)我認為丁○○知道這件事情,而事後壬○○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審判長問:你與壬○○碰面時,丁○○有無在場過?)他有在場,但是沒有現場跟我們在一起,他說他沒有聽,你們自己去喬」、「(受命法官問:那一次與壬○○討論價格時,丁○○有無插嘴叫你提高,或是叫壬○○把價格降低?)沒有,他有到將軍廟,但是他人在附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17頁至第226頁反面)㈢況觀諸被告壬○○下述諸多辯稱,有許多不一致之處,實難認定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足堪採信: ⒈被告壬○○於100年2月18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有何答辯?)我對丁○○所講的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所載時間、地點收受丁○○所給予的80萬元,丁○○在98年底至99年4、5月間有跟我要過那20萬元,當時六月在選舉,我本來答應他99年的過年再還他一些,請他讓我慢慢清償,我跟丁○○除了這20萬元的金錢往來,沒有其他什麼仇恨及糾紛」云云(見原審卷一㈠第30頁)。 ⒉被告壬○○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證人戊○○非常陌生,我不認識他,所以他陳述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他所說的一些過程我也都不知道,我想表達的是,在這個時間裡面,丁○○曾經拿過 180萬元給我,一個80萬元、一個 100萬元,但絕不是戊○○要給我的,而是他當時透過林正中代表要去拿苗栗高鐵的綠化部分,人家標到已經第二包或第三包了,他要去比價,拜託林正中代表,所以我才會和丁○○認識,這一段時間丁○○有拿錢給我,但是我絕對沒有拿戊○○的錢,我是有拿丁○○的錢,丁○○拿錢是要拜託我們去與人比價高鐵綠化工程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㈡第227頁)。 ⒊是被告壬○○所辯稱:被告丁○○拿錢給伊,究竟是20萬元,抑或 180萬元;拿錢的原因究竟是借錢,抑或為了標得苗栗高鐵的綠化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壬○○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六、關於事實欄貳之四向永毅公司詐取40萬元財物部分: ㈠參酌證人庚○○○、陳莉婷下列證詞,及卷附系爭彰化一信帳戶活期存款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一㈠第119、120 頁),足認被告壬○○確實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庚○○○索取20萬元財物等事實無訛: ⒈經證人庚○○○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99年11月12日、18日偵訊時分別證稱:「(問:你如何跟壬○○講給錢的事情?)……所以在99年2月6日,我從永毅營造公司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備用,與公司周轉金10萬元,共50萬元準備好。我直到 2月10日才決定給他並打電話跟壬○○約地點、時間,約好由我親帶50萬元現金去工地與壬○○碰面,叫小姐陳莉婷載我去,我記得好像是約下午,我到達施工現場後,不久之後,我看到壬○○開了一部黑色的休旅車(車號我記不起來了)前來,我們見面之後,我故意問他是誰,他就說他是壬○○主席,又拿名片給我,我又問壬○○為何要錢,你是代表要為我們服務,怎麼可以拿這種錢,壬○○表示沒辦法,該筆50萬元款項是鄉長(鄭金盛)要的,我則表示鄉長已經要卸任了憑什麼要錢,壬○○則表示新鄉長他也可以處理,但錢是新舊任鄉長都會處理,有問題找他就好,他都有辦法處理;我向他表示,因為現在已經快過年了,公司需要用錢,只能給他20萬元,壬○○雖向我表示,20萬元款項太少無法向鄉長交待,因為我堅持只能給20萬元,30萬元隨後再給,壬○○還是說不行,這樣無法對鄉長交待,我說那你乾脆不要,我直接去找鄉長,最後壬○○不得已仍將該20萬元賄款收下……」、「……但我們實際交付之工程回扣僅40萬元……」、「(問:你前述第二次負責轉交工程回扣給壬○○之工人到底是誰?)……是己○○提醒我是拿給阿甫,阿甫就是杞辰甫,他今天也有主動來說明案情,至於阿甫是如何拿給壬○○,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12頁、第188至190頁)。 ⑵證人庚○○○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就此件來說,跟被告壬○○有何關係跟接觸?)我們標到以後,就準備施作,施作過程就是壬○○跟我兒子己○○說要一些錢,我就對我兒子說身為鄉民代表主席怎麼可以要錢」、「(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當時在偵查中所述,2 月10日是你第一次跟被告協商嗎?)是。之前沒有聯絡過」、「(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這筆錢是何人要的?)被告是在電話中說『見面的時候才說』,見面後我有問他這筆錢是何人要的,他說沒有辦法,是一定要的,被告說他要跟鄉長一起要的,被告說鄉長是自己人」、「(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2 月10日是如何協商出20萬元的金額?)被告跟我兒子說他要拿四、五十萬,我跟我兒子說不可能,所以才自告奮勇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說載我去工地處理,我皮包裡是放了50萬元,我跟主席說能先給他20萬元,工作順利的話,驗收完成後我就會心甘情願再把其他的錢給他,被告一開始本來不願意,我後來說我就是只有帶20萬元」、「(檢察官問:當時你表明你是彰化市民代表的身分,請壬○○不要收這筆錢,他如何說?)被告說這是一定要拿的,他有說他是工程小組,我就罵他工程小組又怎麼樣,他說一定要的。」、「(審判長問:你因為本件工程實際上由你來交給壬○○的實際金額是20萬元?)是」、「(受命法官問:是在99年2月6日從帳戶提領40萬元出來,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當時為何要提領40萬元?)據我記憶所知,是被告跟我兒子要的數目」、「(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確定是99年 2月10日當天你跟被告在工地由你交付20萬元給被告?)當時要過年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是先把錢領出來,但是不想給對方,拖到10號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⒉經證人陳莉婷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證稱:「(問:前述你載庚○○○至工地現場的詳情為何?)我記得是在過年前兩、三天的早上,庚○○○表示要送錢給壬○○,但不知道工地位置在哪裡,所以要求我開車載他前往……我即與庚○○○抵達現場,抵達後庚○○○就下車與年近40歲,身材中等,高約 170公分的男子(……據庚○○○事後表示該男即為壬○○)交談,庚○○○並從其隨身皮包取出東西親手交給壬○○,我沒有特別注意該包東西是否是錢……交付完後我就載庚○○○返回公司」、「(問:……你當天所看見與庚○○○交談的男子是否在提示之4張照 片中?)……編號1的男子就是我當天看到與庚○○○交 談的男子,據庚○○○表示該男子就是壬○○」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1頁反面)。 ⑵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庚○○○說她於99年 2月10日下午有請妳開車載她去『番社排水管〈社尾村段〉護岸應急工程』工地?)……我在那裡有看到壬○○……他開一台黑色的休旅車,老闆娘是跟我說她好像帶20萬元,但她沒有將錢拿給我看,我只知道有 1包好像牛皮紙袋裝的。我人有下車,但沒有聽他們間的對話」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4至196頁)。 ⑶證人陳莉婷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看過或認識被告嗎?)我不認識他,我只有那一次要過年那時候我載我們老闆娘去工地,看過他一次」、「(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她在車上是否有告訴你要拿多少錢給被告嗎?)有,她當時有跟我說……」、「(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和你老闆娘在車上時,她有把身上的現金展示給你看嗎?)她有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在辦公室裝的時候,我有看到是錢,但是我沒有去點」、「(審判長問:就你記憶所及,你的老闆娘跟被告壬○○大概交談多久?)應該有二、三十分鐘」、「(審判長問:在妳開車載庚○○○回程中,庚○○○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嗎?)有」、「(審判長問:在回程途中,庚○○○有無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6、77頁)。 ㈡參酌證人己○○、杞辰甫下列證詞,足認被告壬○○確實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己○○詐取20萬元財物等事實無訛: ⒈經證人己○○證述如下: ⑴證人己○○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證稱:「……1 月下旬本營造進場施作約2、3天後,壬○○就獨自一人開車至工地現場找我,壬○○先拿名片給我,並自我介紹他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壬○○,那時我才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我與壬○○會面後,壬○○就問我要給他們裡面的人多少工程回扣?……壬○○在向我索討本件工程回扣時,曾向我表示他是代表鄉長(鄭金盛)的,所以我直覺認為壬○○代表鄉長鄭金盛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於是我就直接向壬○○表示在本件工程中,公司只能給他40萬元,壬○○表示要回去商量看看,隨後即離開了。當日我回家之後,就把該訊息告訴我母親庚○○○……又過約 1個星期,約在99年 2月初間,壬○○第二次到工地現場來找我,壬○○向我表示,我母親庚○○○已找過他了,且拿了20萬元現金給他,並表示20萬元太少了無法對裡面交待,於是我就表示願意另外擇期再拿20萬元湊足40萬元給他,壬○○表示同意後就離開了。在99農曆春節(2月14日)前 1、2天某日晚間,我向母親庚○○○拿了20萬元現金後,隨後打電話給壬○○,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壬○○在電話中也向我表示他會派人到工地現場向我拿錢,於是我委託我公司的工地主任杞辰甫,當晚一個人直接拿到工地現場給壬○○派去收錢的人,至於壬○○係委託何人收取前述20萬元,我則不清楚;總共壬○○共向本營造收取 2次計40萬元的工程回扣」、「(問:事後,你有無向杞辰甫確認前述20萬元是否已送給壬○○?)有的……當日晚上我有向杞辰甫詢問是否已將錢交給壬○○,杞辰甫明確向我表示已將該20萬元交給壬○○託收之人了」、「(問:壬○○如果不具有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你是否會支付上述40萬元賄款?)不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⑵證人己○○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壬○○到工地找你做何事?)是跟我說工程回扣的事情,他在我工地開工後來找我的,第1次我只看到他一個人而已…… 壬○○第一次來找我,我直接講我可以給40萬元,讓他們回去協調,壬○○就說回去講講看,然後再跟我聯絡」、「……第 2次主席來找我,主動告知我說我母親有給他20萬元,說事情就這樣處理,但他說20萬元太少,他不能接受。我在壬○○第一次找我後,我有跟我母親說,我有請我母親去跟壬○○協調……是第二次壬○○找我時跟我說,我回去問我母親,我才知道我母親只給壬○○20萬元,所以壬○○第二次來,只要再補他20萬元就可以」、「(問:後來是否有再付20萬元給壬○○?)有,我是先打電話跟壬○○約時間及地點,是約在過年前幾天,地點在工地現場,然後找杞辰甫將20萬元交給壬○○,20萬元是我母親在公司先交給我,然後我再叫杞辰甫來公司拿錢,我就叫杞辰甫拿錢到工地給他,我應該有留壬○○的電話給杞辰甫,錢好像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問:杞辰甫是否有將錢交給壬○○?)當天晚上打電話問杞辰甫,他說有將錢交給對方,但拿錢的是誰,我並不清楚,壬○○只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會派人過去拿錢」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03至204頁、第207頁)。 ⑶證人己○○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得到標案後,你何時見到被告?)工程剛開工沒多久在工地遇到的」、「(檢察官問:被告剛開工時到工地現場,如何跟你說?)印象中我們標到此件工程,被告說需要一些錢要打點,以後工作會比較好做」、「(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表明他的身分?)有,他有說他是代表會主席」、「(檢察官問:他是否有跟你說他是代表會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有」、「(檢察官問:被告向你索取打點的款項的情形,是否如你在調查局筆錄所記載的情況?)是,以當時的陳述為準」、「(檢察官問:被告是用比例跟你算,還是直接跟你說要多少錢?)被告原來要50萬元,後來我們有討價還價,後來是說40萬元」、「(檢察官問:交付錢的過程為何?)……第二次是過年前我麻煩杞辰甫拿過去的」、「(檢察官問:第一次跟第二次是打電話跟何人約的?)……第二次是我跟被告通話約時間,我等一下會找人拿過去,被告也說會找人來拿」、「(檢察官問:你們約在何處?)是在工地附近」、「(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壬○○有沒有確實談定具體金額要交付多少?)剛開始是我母親跟被告談的,第一次我母親拿20萬元給他,後來被告說這樣不夠,我後來跟主席談,才又拿20萬元給被告」、「(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被告是如何約定第二次交款的時間及地點?)第二次直接電話聯絡,時間是在過年前,晚上七點多,我們電話聯絡。我先跟被告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會請人拿過去,我並把被告的電話給我的職員杞辰甫,並叫他到那邊時,再打電話給被告,看要如何交給對方」、「(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當天的20萬元是跟何人拿的?還是自己去領的?)是跟我母親拿的」、「(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你母親拿20萬元,她是否有問你說拿20萬元要做何事?)有,我有跟她講」、「(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為何第二次你母親沒有要出來處理?)那時候就跟被告講好了,為了工程順利,我母親就沒有再多說什麼」、「(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請工地主任杞辰甫到約定地點交錢時,杞辰甫有無打電話跟你報告有何異常的狀況?)他有打電話給我,說錢交出去了」、「(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杞辰甫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來拿錢的人他不認識?)杞辰甫當然不認識來拿錢的人,因為是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指定人來拿錢,但是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問他是否拿到我請杞辰甫交付的20萬元,被告有跟我說有拿到」、「(審判長問:依你所言,關於本件工程是在99年 2月10日左右,由你的母親拿20萬元給被告,其後在農曆過年前,又由你委請杞辰甫拿20萬元交給被告所指定收款的人,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上開4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作為工程的回扣款嗎?)應該是」、「(審判長問:你剛所述,你在委請杞辰甫拿20萬元給被告指定收款的人後,你曾經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在當天或者是隔天確認?)應該是當天晚上就有確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 ⒉經證人杞辰甫證述如下: ⑴證人杞辰甫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在99年農曆過年(2月14日)前 1、2天某日晚上,永毅營造負責人己○○把我找進辦公室,交給我一包用牛皮紙裝的現金20萬元及一張便絛紙,紙上有書寫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及一個人名(號碼及人名為何我已忘記了,但我知道該人為福興鄉民代表會人員),己○○叫我將該筆20萬元現金拿到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到達之後,就打便條紙上的手機給該名男子。於是我就開車前往工地現場,並打電話給該名男子,我告知我已到達工地現場了,接電話之男子,向我表示,他已派人在現場等候,叫我將前述20萬元現金交給在工地現場等待的男子,我便將用牛皮紙裝的現金20萬元交付給在現場等待之男子後,隨即離開」、「(問:事後,己○○有無向你確認前述20萬元是否已送給壬○○?)有的,在我當晚將該筆20萬元現金交給壬○○指定之人後,我回到辦公室之後,己○○就向我詢問是否已將錢交給對方,我明確向己○○表示已將該20萬元交給對方託收之人了」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⑵證人杞辰甫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庚○○○及己○○有說到曾有請你把錢交給某人,時間為今年過年前幾天,是否有此事?)有這回事,己○○有跟我說牛皮紙袋裝著的是20萬元,我印象中當時在公司,是老闆娘將錢拿給己○○,己○○再拿給我,己○○是打電話叫我回辦公室的,當時已天黑了,我當時好像在工地,己○○拿一個裝著錢的牛皮紙袋,上面有便條紙,便條紙上有寫一個人名及電話,跟我說把錢拿到工地,然後打電話給便絛紙上的人,我拿著就去工地,我照便條紙上的電話打給對方,跟他說我人到,他說他有派人在那裡等,說完電話後,我就下車,那個人也下車跟我說有人叫他來拿東西,我就直接把錢交給對方,接著我們就各自離開,我認不出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11至213頁)。 ⑶證人杞辰甫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 2月大約在過年前,己○○有要求你代為交付金錢的工作嗎?)有,在過年前他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上面有貼便條紙寫著電話號碼及人名,叫我到工地時,打電話給這個人」、「(檢察官問:己○○是當天臨時打電話給你還是你當時就在公司?)是臨時的,當天是下班時間,己○○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你去交錢經過為何?)我到了之後,馬上打給便條紙上面那個人,電話中對方跟我說他已經有叫人在那裡等,叫我把東西給他,在那裡等的人好像有給我一個東西」、「(檢察官問:你交錢給對方,你是否有跟他對話?)完全沒有,我把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對方……」、「……我車子就開回公司,路程中老闆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我回到公司之後也有跟老闆講」、「(檢察官問:你當時陳述紙上有寫一個電話跟人名,號碼及人名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你知道該人為福興鄉代?)是」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82至85頁)。 ㈢證人己○○、庚○○○、陳莉婷及杞辰甫於原審審理就相關關鍵問題曾以時間久忘記或不清楚云云,或證人己○○、庚○○○、陳莉婷及杞辰甫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諸證人己○○、庚○○○、陳莉婷及杞辰甫等人,在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於原審審理時或有部分細節遺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等對於曾在偵查中之證述暨對本件被告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重要過程、爭執賄款之數額及原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相互勾稽,均屬一致,是應認證人己○○、庚○○○、陳莉婷及杞辰甫所為偵查中陳述之有關被告壬○○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永毅公司詐取財物40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告壬○○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告壬○○就事實欄貳之一至四所述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證人子○○、丙○○、寅○○、戊○○、己○○、庚○○○等人佯以虛偽之情事,致各該證人陷於錯誤而遭索取財物,上開證人等證述如下所述: ㈠證人子○○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壬○○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何要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還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你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當時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督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程就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上開筆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會變更,預算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工程請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止,被告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審判長問:查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確實的項目鄉公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 247至252頁)。 ㈡證人丙○○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刁難是什麼?)請款領不到錢,工程也有刁難」、「(檢察官問:工程如何被刁難?)我做的是土木工程,不是精密的機械,連差0.1公分就要扣款,我有拍照存證, 水溝的寬度及深度差一點點都要扣款〈庭呈書面資料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1頁至第127頁反面);證人乙○○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們付款之前,茂聯公司在驗收或請款和你們其他新包的工程是否有被刁難的部分?)公所有時候會比較晚將款項撥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在當時施工的期間曾經給壬○○總共55萬元,當時你給他錢的原因為何?)怕到時候請款時像茂聯這樣子,因為我施工是連工帶料,所以我也怕驗收有問題,要驗收OK,我才可以跟茂聯請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知不知道壬○○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付款的權責?)說實在的,也是怕困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壬○○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做本件工程期間,你有無聽說過茂聯公司向公所請款,被公所刁難的事情?)有,我一開始接觸就有聽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班有講」、「(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給壬○○這5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壬○○叫你要好好配合,驗收比較好過?)因為他可以幫忙讓工作較順利,不要像茂聯一樣,驗收上會有問題,就我的部分驗收上可以順利一點」、「(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但是他沒有驗收的權限?)其實都是想說這樣可以順順利利的就好,也是怕有困擾」、「(檢察官問:你之前就已經開始施工了,壬○○是何時跟你開口說這部分要你配合?是施工完嗎?還是快要驗收了?)不是施工完,也不是快要驗收,我們是一期一期每個月計價一次,驗收的部分我剛剛有報告過,他們驗收可能好幾個部分驗收,但是其中有一個不行,不一定是碎石級配,有一個不行,款項就會擋下來」、「(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跟律師講的,他拿照片給你看那一次?)……我會怕工程有困難,如果影響到我的資金運轉,我可能就會有資金上的困擾,對於這一點我是比較在意,怕工地會不順」、「(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壬○○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壬○○有影響力?)……因為其實代表會他們多多少少,他們不是實質上的經手人,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審判長問:你前後交付壬○○面額達75萬元的支票,其後也兌現了其中55萬元的支票,當時你交付上開支票的目的為何?)怕工程驗收、監工方面有困擾,我想說就是一個生態,如果花一點小錢能讓工程順利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28頁至第240頁)。 ㈣證人戊○○於 10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99年偵字第9802號卷一第69頁,螢光筆標示的部分,在這個筆錄裡面你有講到『該二件工程我怕壬○○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代表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工地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給他100萬元』,你在調查 站有無說過這段話?〈提示〉)有」、「(檢察官問:沒有很害怕,為何要處理?)因為我擔心安全設施,如果跌進去什麼的,會比花這筆錢還要嚴重,這是當初考慮的範圍,當初我們設想的就是這樣子,才會跟他講這些」、「(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剛剛最後有說是因為怕有公安事情,你有說怕摔倒,此外還有何公安事件?)道路施工很長,路面挖一個洞一個洞的種植栽,放置三角錐也是會被破壞,我是想得遠一點,怕發生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17頁至第226頁反面)。 ㈤證人己○○於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母親聽你所說工程有被干擾不順利,實際上在工程上並沒有發生?)沒有,實際上工程沒有發生干擾,只是我自己擔心施工過程的順利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 ㈥且證人顏國祥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在調查站所述,你曾經提到壬○○有在代表會成立工程監督小組,所以壬○○能以工程監督小組名義抽驗及監督工程,對廠商形成壓力,此句話是何意?)廠商對於查核及抽驗本來就會有壓力存在,會形成壓力是我的感受」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79頁反面)。 ㈦而如前所述,福興鄉代表會曾就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情形,發文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並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送工程進度及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且經福興鄉代表會要求,最早曾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 1日上午10時許,先後 2次前往瑞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足見被告壬○○欲利用其身分為福興鄉代表會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職務上機會,除於代表會開會期間,以行使工程監督權之提案質詢福興鄉公所關於相關工程進度、品質等機會,製造其可為各承包福興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排除施工與驗收、請款上所可能發生障礙之假象,及假鄉長鄭金盛之名對瑞鋒公司、茂聯公司、寅○○、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已甚明確。 八、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壬○○、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有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各件犯行及被告寅○○有上揭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見102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蒞字第15號補充理由書所述)另以:被告壬○○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因其知悉茂聯公司欲請領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時,仍遭刁難、拖延,乃向證人丙○○稱:要找一位已退休的課長,才有辦法跟工程主辦人員溝通,但要拿70萬元才能跟該名已退休課長溝通等語,足以使聽聞此事之丙○○考量先前多次請款不順而心生畏怖,遂答應再交付70萬元,並旋於98年 3月25日,在上揭砂石場裡面交付70萬元予被告壬○○,迨交款後,工程款即順利請領到,因認被告壬○○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證人丙○○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丈量清冊暨相關照片 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 3月25日收受證人丙○○所交付70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丈量清冊暨相關照片 6張乙情,僅能證明福興鄉公所人員曾與茂聯公司人員共同至現場進行驗收程序,並不足據此即遽認被告壬○○確有收受證人丙○○所交付70萬元款項。 ㈡證人丙○○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三次、第四次估驗又被刁難,我請代表會主席去溝通,好像沒有什麼用,我後來拜託主席說沒有辦法,不然工程做不下去,他後來說找一位已退休的課長,只有他有辦法跟主辦溝通,後來又拿了75萬元給主席,我又透過寅○○去找到壬○○,也是在寅○○的砂石場裡面交付的,交付了75萬元後,後來的工程款就有拿到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75萬元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之前有記起來。查閱紀錄資料後,應該是98年 3月25日,金額應該是70萬元,不是7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㈡第 121頁),然證人丙○○證述被告壬○○收取金額先後即有所不同;且證人丙○○亦證稱:這次沒有簽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 121頁),則參酌前開所認定證人丙○○曾就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部分,要求被告寅○○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以便保留證據之方法,實難僅憑證人丙○○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壬○○曾於98年 3月25日收受70萬元款項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壬○○有為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行,且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壬○○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 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24日施行,其中增訂第6條之 1規定:「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以及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第10條增訂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原條文第 2項及第3項項次遞移為第3項及第4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雖再次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惟本案被告壬○○於行為時,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 1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無處罰餘地。至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僅配合酌修項次遞移為第 3項,對於被告壬○○而言,並非法律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係將第1項第2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作文字之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原適用該條例提高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因此毋需提高(刑法罰金部分,自72年8月1日起提高10倍),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以廢止後毋需提高倍數,對本案被告壬○○等人較為有利。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壬○○部分: ⒈查鄉(鎮、市)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有對鄉公所之市政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鄉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鄉長提出施政報告、鄉公所單位主管提出業務報告;對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列席鄉民代表會說明之職務或權限,而本件被告壬○○於前揭各項行為期間擔任福興鄉鄉民代表並兼任主席,足見被告壬○○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壬○○前開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壬○○就上揭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貳之四部分,係分別針對同一對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分別多次詐取財物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上揭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貳之四,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壬○○就事實欄貳之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代為自己○○所指派杞辰甫處收受20萬元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壬○○上揭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所為事實欄貳之一犯行尚屬未遂,其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寅○○部分: ⒈核被告寅○○上開如事實欄貳之二之㈠所為,係幫助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寅○○前揭先後為幫助被告壬○○順利取得向茂聯公司所詐取之款項,而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各次當場原封轉交款項予被告壬○○收受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寅○○本件僅係提供被告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茂聯公司財物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寅○○對於所犯幫助被告壬○○順利取得向茂聯公司所詐取之款項,而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各次當場原封轉交款項予被告壬○○收受之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明確(雖被告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寅○○提出之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寅○○僅基於幫助證人丙○○行賄之犯意,而為上開客觀之事實行為;並非基於幫助被告壬○○索賄之犯意而為之等情。然此為法院依職權為相關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仍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寅○○於偵查中為客觀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陸、原審判決對被告壬○○、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壬○○前揭如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三、貳之四等之各次犯行,均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就被告壬○○前揭如事實欄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等之各次犯行,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而就被告寅○○部分則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掩飾、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依前開論述,原審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認定即顯有未洽。是本案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壬○○、寅○○所犯罪名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壬○○與寅○○被訴部分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壬○○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壬○○於案發當時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主席兼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其屬地方上之重要民意代表,其不但更應奉公守法以無負民眾所託,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向瑞鋒公司(未遂)、茂聯公司、寅○○、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詐取財物,使茂聯公司、寅○○、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改,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沒收追繳及發還被害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因其本人就 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500萬元、55萬 元、100萬元、40萬元,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寅○○明知被告壬○○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卻仍加以幫助,然考量犯後坦承幫助事實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顯然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書│主文 │ │ │案號及犯罪事實) │ │ ├──┼───────────┼───────────────────────┤ │一 │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壬○○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 │ │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 │ │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 │ │ │之㈡部分) │ │ ├──┼───────────┼───────────────────────┤ │二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㈠部│壬○○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99年度偵字第9802號│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 │ │、100年度偵字第261、12│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 │ │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欄二之㈠部分) │ │ ├──┼───────────┼───────────────────────┤ │三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部│壬○○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100年度偵字第7187 │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 │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寅○○,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實)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壬○○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99 年度偵字第9802號、 │,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 │ │10 0 年度偵字第261、 │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展強營造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 │ │12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實欄二之㈢部分) │ │ ├──┼───────────┼───────────────────────┤ │五 │犯罪事實欄貳之四部分(│壬○○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99 年度偵字第9802號、 │玖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 │ │10 0 年度偵字第261、 │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 │ │12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實欄二之㈣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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