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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郭同奇廖穗蓁許旭聖

  • 被告
    TRUONG QUOC HUNGPHAM VAN LUANNGUYEN DANG CANHNGUYEN TRUNG HOC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QUOC HUNG(中譯姓名:張國雄)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LUAN(中譯姓名:范文倫)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ANG CANH(中譯姓名:阮鄧景)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UNG HOC(中譯姓名:阮中學)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21、83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UONG QUOC HUNG(張國雄)、 PHAM VAN LUAN(范文倫)、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部分,均撤銷。 TRUONG QUOC HUNG(張國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VAN LUAN(范文倫)、 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LUAN 【中譯姓名:范文倫,起訴書就「PHAM」誤載為「PHAN」, 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上豪公司)合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員工宿舍地址為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號】、NGUYEN DANG CANH【中譯姓名: 阮鄧景,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隆昇暉鐵線有限公司(下稱隆昇暉公司) 合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員工宿舍地址為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LUU TRONG NGUYEN【中譯姓名:劉重元,原亦係隆昇暉公司合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員工宿舍地址為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民國2010年9月28日入境,約於2012年2月未經申請報備逃跑,現為逃逸外勞, 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TRUONG QUOC HUNG【中譯姓名:張國雄,係川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原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號,2011年5月7日入境,約於2011年12月未經申請報備逃跑,現為逃逸外勞】、NGUYEN TRUNG HOC【中譯姓名: 阮中學,係立鈺有限公司合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以下均以中譯姓名稱之)。范文倫與阮筆順、黎文讓、裴成南、阮世富、潘文選、阮玉斌、阮輝德、鄭文後【起訴書誤載為「鄭文俊」】(下稱阮筆順等 8人)等人同為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萬上豪公司所合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 (上班採輪班制),並均住在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號2樓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1樓為客廳及廚房, 2、3樓為員工住宿之房間,每層樓各有2房間), 劉重元自隆昇暉公司逃逸前, 即曾至范文倫所住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號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找范文倫。阮鄧景(係劉重元逃逸後始由隆昇暉公司僱用入境) 則常到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號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找范文倫聊天下棋,遂認識范文倫同宿舍之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等人。劉重元逃逸後因偶而會回到隆昇暉公司找逃逸前同住宿舍之越南籍同事聊天,並因而認識住在宿舍之阮鄧景。 二、范文倫所任職之萬上豪公司於101年9月10日甫發放現金薪資予員工范文倫及阮筆順等8人, 同日范文倫下班後(翌日上午8時仍需上班) 於晚間約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某時,與同員工宿舍之室友阮輝德(業已於101年9月18日返回越南)、阮玉斌(亦業已返回越南)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二段鄉公所對面某店名不詳之越南小吃店與劉重元;及與劉重元同行之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亦為越南國籍經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工作之勞工)、劉重元之女性友人、阮鄧景及其他同為越南國籍經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工作之勞工等人會面聚餐。迨至同日晚間約23時30分許,阮玉斌、阮輝德 2人即先後離開越南小吃店返回○○00街000號之員工宿舍睡覺, 范文倫則自越南小吃店與劉重元、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劉重元之女性友人及阮鄧景等人一同返回阮鄧景所居住之員工宿舍(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繼續喝酒聊天, 席間范文倫向劉重元提議萬上豪公司今天剛發現金薪水,公司宿舍員工身上有現金可以行搶,因劉重元為逃逸之外勞本無正常固定之收入,乃與范文倫、阮鄧景及綽號「阿松」之成年友人謀議,欲利用深夜范文倫宿舍內其他室友睡覺後,由其(指劉重元)負責糾集友人多名備妥刀械等物到彰化縣伸港鄉約定之地點會合。再一同至范文倫所任職之萬上豪公司位在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號員工宿舍強劫財物。 范文倫並向劉重元表示因其與阮鄧景容易遭阮筆順等同居室友認出,不能到場親自參與,其 2人只能留在阮鄧景所居住之員工宿舍隨機接應,同時並製造不在場之事證。隨後范文倫即以拿取音響之名義返回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先行了解宿舍內各人員之動態,再騎腳踏車前往阮鄧景所居住之員工宿舍,劉重元及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在經范文倫告知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內居住人員之動態後,認有機可乘,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及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等 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重元以綽號「阿松」之成年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阮中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約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阮中學。同時劉重元並透過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綽號「阿日」之成年友人(亦為越南國籍經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工作之勞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知情謀議之共犯)覓得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均不詳綽號「阿長」與「阿垂」之成年男子(均為越南國籍經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工作之勞工),並由綽號「阿垂」之成年男子糾集亦屬逃逸外勞之友人張國雄同行。劉重元經綽號「阿日」之成年友人告知綽號「阿長」與「阿垂」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號碼後,再以不詳電話聯絡亦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長」、「阿垂」之成年男子與張國雄等人。張國雄即與隨身攜帶大包包【內置放有刀械(因未扣案,故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列管之刀械)】綽號「阿長」、「阿垂」之成年男子3人於同月11日凌晨約1時許,在臺中市崇德二路與興安路口處,搭乘經綽號「阿日」之成年男子所安排約妥,由不知情之司機林冠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豐田牌WISH六人座型),林冠賢並依綽號「阿長」與「阿垂」之指示繞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某處搭載依約會合之阮中學上車,再一同搭乘上開計程車趕赴彰化縣伸港鄉與劉重元會合,迨於同日凌晨約 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路口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某處時,劉重元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亦隨身攜帶包包 【內置放有西瓜刀2把(未扣案,非屬列管之刀械)】依約前來會合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嗣經劉重元告知欲行搶宿舍內部之人員動態後,即推由中文程度最好之阮中學進入「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欲供綑綁多名行搶對象之大捲工業用透明膠帶 4捲(均未扣案,部分綑綁使用過之膠帶片段仍遺留在現場)及供遮掩渠等面貌之口罩數個(均未扣案)等物。待阮中學購妥上開物品回到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後,即由劉重元依其過往記憶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冠賢開車前往范文倫所住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迨車行至彰化縣伸港鄉文工11街與文工12街附近巷弄繞駛尋找范文倫之員工宿舍時,因夜間視線不佳,劉重元之記憶復已混亂,劉重元乃下車走在林冠賢之計程車前方引導找尋,並持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亦持不詳號碼行動電話在外接應之范文倫以確定宿舍位置。嗣於同日2時46 分許,上開計程車行駛至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附近時,劉重元等人即指示不知情之林冠賢在上開員工宿舍前門附近等候,劉重元等人下車後即先行前往范文倫所住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前門,適因宿舍前門(非指前庭院車庫鐵門及一旁之鐵側門)已關閉上鎖無法開啟,劉重元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阮鄧景及范文倫,表明無法開啟宿舍前門之情形,范文倫為防遭室友發現即指示由阮鄧景單獨騎腳踏車前往現場了解情況,俟阮鄧景騎乘腳踏車抵達後,即向劉重元等人表示范文倫宿舍廚房後面之後門(非指廚房旁之側門)平日為便於丟垃圾及廚餘都不會上鎖,可由該處進入,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及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即依阮鄧景之帶路指示繞行至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後門(係指與舍宿前門成一直線之後門,非指廚房旁之側門),阮鄧景為免遭發現乃於指示帶路後先行離去。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及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均配戴帽子、口罩(均未扣案),並各持事先預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長型刀械1至2把(即合計至少有7 把以上),結夥侵入屋內並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人在2樓之房間,隨即持刀架在阮筆順等8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 刀指向阮筆順等8人揮舞,並持大捲工業用透明膠帶4捲封貼阮筆順等8人嘴吧及雙手,以控制阮筆順等8人之行動,並恫嚇稱:不要出聲音也不要動,頭低下來不要亂看,如果看就會被殺等語,以防免驚醒另睡在3樓房間之部分新到任越南 籍勞工,致使正在睡覺中驚醒之阮筆順等8人因而心生畏懼 ,並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即劉重元等人並嚇令阮筆順等8人將甫領取之薪資等財物交出,劉重元等人又為加多強 盜財物之數量,渠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人押至1樓,續以膠帶加強黏貼阮筆順等8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並派人持刀加以 看守,使阮筆順等8人持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劉重元等 人再進入阮筆順等8人位在2樓之房間搜刮置放在房間內之其他財物(如行動電話、現金及越幣等),先後共計強盜阮筆順等8人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87,000元、越南幣50萬元(以當時匯率約1:700,約值新臺幣6、7百元)及手機9支 等財物(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遭強盜財物明細詳見如附表四 所示)。得手後,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及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6人於同日凌晨約3時26分許,再搭乘在附近路旁等候之林冠賢所駕駛之計程車一同離去,渠等並在車行途中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應分配予范文倫及阮鄧景之財物,則委由劉重元轉交。渠等於返回臺中市區○○○○○○○號「阿松」之成年男子2人先行在 臺中市大里區與太平區交界之新仁路與永豐路口處附近下車(原係7-11便利商店),車行不久阮中學繼則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337巷附近下車,張國雄及綽號「阿長」、「阿垂 」之成年男子等3人最後則在臺中市○○街00號前一同下車 。范文倫則在劉重元等人強盜財物完畢離去後,約同日凌晨4時18分,在接到同事綽號「阿光」之人以電話撥打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宿舍遭搶後,始自行騎駛腳踏車約5至8分鐘佯裝不知情返回員工宿舍。劉重元為交付應分配予阮鄧景、范文倫應得部分之財物,同日隨即又另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返回阮鄧景所住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之員工宿舍與阮鄧景會合。嗣經警 方循線查獲阮鄧景、范文倫、張國雄、阮中學、劉重元等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UU TRONG NGUYEN(中譯姓名:劉重元)業已於102年7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劉重 元部分自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及原亦有提起上訴之被告劉重元,渠等在上訴狀內所指稱有關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筆錄之記載內容(包括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筆錄內容),因通譯人員均非同一人,且其中或有因通譯人員翻譯錯誤;或有因通譯人員未為完全、正確之翻譯(包括時間、地點、人名);更有因通譯人員所為翻譯聽不懂(南越、北越口語之不同及對我國文字涵義之不了解等),導致上開筆錄內容失真、不正確等語,本院為防免發生上述相同之問題,並維護被告等人最基本之司法程序正義,本案全程均委由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1人為翻譯,並於102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先當庭請特約通譯潘蕙芝以越南國語言朗讀被告等人上訴理由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請被告等人(包括當時尚未撤回上訴之被告劉重元)確認是否為其等之上訴意旨,及是否聽得懂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所說之越南語,經當庭溝通測試後,被告等人(包括當時尚未撤回上訴之被告劉重元)均當庭表示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所說之越南語都聽得懂,可以由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擔任本案之翻譯人員【即「(法官問:特約通譯潘蕙芝所講被告5人是否聽得懂? 本院請特約通譯潘蕙芝作為被告 5人之通譯,是否可以?)被告劉重元答:沒有,沒有聽不懂的地方,我都聽得懂。被告張國雄答:潘小姐講的話聽得懂。被告范文倫答:潘小姐說的話聽得清楚。被告阮鄧景答:我聽得很清楚,因為潘小姐的聲音比較大聲。被告阮中學答:我都聽得懂。」「(法官諭知請特約通譯潘蕙芝朗讀檢察官起訴書予被告5人瞭解(特約通譯潘蕙芝朗讀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321、8365、10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起訴書)。法官問:被告 5人是否瞭解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被告劉重元答:對於內容我已經聽得懂,但是有一部分不是事實。被告張國雄答:我聽得懂起訴書的內容。被告范文倫答:對於內容的部分聽得懂,但是有一部分內容是不對的。被告阮鄧景答:起訴書的內容我聽得懂,但是有一部分不是事實。被告阮中學答:我跟其他人一樣。」,詳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此關乎本案審理之程序合法性,爰先予 指明釐清。 三、又為使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可以深入了解案情及案發現場萬上豪員工宿舍之狀況,以達到正確之翻譯,乃由受命法官帶同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於102年11月8日上午先至被告范文倫上班位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之萬上豪公司,再由萬上 豪公司之工作人員引導至本案發生之員工宿舍現場(即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號)進行現場外部及內部之勘驗(詳 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60頁)。 四、有關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及原亦有提起上訴之被告劉重元等人在上訴狀內所指稱有關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筆錄之記載內容,因通譯人員均非同一人,且其中或有因通譯人員翻譯錯誤;或有因通譯人員未為完全、正確之翻譯;更有因通譯人員所為翻譯聽不懂,導致上開筆錄內容失真、不正確部分(包括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詳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全程勘驗(其中有部分內容被告等人當時係以中文陳述),並經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與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當庭確認;及經證人劉重元於103年3月12日審理時結證確認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於各該次勘驗過程中(勘驗過程均有提證人劉重元到庭協同旁聽勘驗),就渠等所為陳述部分(包括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述)勘驗翻譯人員所為通譯及翻譯內容之正確性(詳見各該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五、至原審於審理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如被告等人對卷證的提示所為之意見表示、答辯、科刑意見及最後陳述等),因本院係覆審制之第二審依法本即應踐行此部分之卷證提示,並予被告等人答辯之機會,故有關被告等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陳述,本院認無為勘驗之必要,末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 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均表示有關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及原亦有提起上訴之被告劉重元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筆錄之記載內容(包括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述),應以經本院勘驗過後之筆錄為準,如各該筆錄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外,其中①被告張國雄及許宏達律師表示:引用原審陳述(即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②被告阮中學及何志揚律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③被告范文倫及鄭雪櫻律師則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包含警訊、偵訊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檢察官證據清單,於原審已經調查明確,已經證明清單上的待證事實是錯誤的;④被告阮鄧景及王通顯律師均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見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 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主張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筆錄之記載內容,因通譯人員均非同一人,且其中或有因通譯人員翻譯錯誤;或有因通譯人員未為完全、正確之翻譯(包括時間、地點、人名);更有因通譯人員所為翻譯聽不懂(南越、北越口語之不同及對我國文字涵義之不了解),導致上開筆錄內容失真、不正確部分,業經本院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全程勘驗(勘驗對象包括各該通譯人員所為之通譯、翻譯內容及被告等人回答之內容,其中有部分內容被告等人當時係以中文陳述者,則由本院當庭確認比對筆錄文字),並經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與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當庭確認;及經證人劉重元於103年3月12日審理時結證確認本院特約通譯潘蕙芝於各該次勘驗過程中(勘驗過程均有提證人劉重元到庭協同勘驗),就其所為陳述部分勘驗翻譯內容之正確性(詳見各該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則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劉重元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筆錄之記載內容(包括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筆錄內容),自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後所製作成之勘驗筆錄內容為依據【即本案有關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劉重元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筆錄記載內容之證據「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認定均以此為基礎。且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見)】,此應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姚泗維、蕭叡晟、謝明桂、阮筆順、鄭文後、黎文讓、潘文選及阮世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阮鄧景、范文倫以及證人林冠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指經本院勘驗確認後之筆錄內容),與渠等於原審(亦指經本院勘驗確認後之筆錄內容)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包括部分不符),本院審酌渠等作成警詢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及證人林冠賢等人均係在同案被告范文倫、阮鄧景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渠等之警詢筆錄(指經本院勘驗確認後之筆錄內容)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復經本院全程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2、5、7、8、9、10、23、24所示(均有依法為全程之錄音、錄影)亦均未發現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阮鄧景、范文倫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阮鄧景、范文倫以及證人林冠賢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其於警詢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當時均有越南籍之通譯人員在場全程協助通譯),而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同案被告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此由後述理由即可得到印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阮鄧景、范文倫以及證人林冠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就證人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阮鄧景及范文倫等人於警詢時之全程錄音錄影過程,業經本院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勘驗,本院細觀當時詢問製作筆錄之對話內容,及證人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阮鄧景、范文倫等人之面部表情,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即否認參與者仍堅持否認,另對記憶不清者,亦多所保留),此實為本院堅持全程勘驗之目的所在,應特予指明,以資釐清】,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尚有不同)。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阮輝德為越南籍勞工,已於101年9月18日出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裴成南、 阮玉斌2人亦均已返回越南,此除有裴成南之搭機出境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2頁)外,並經被告范文倫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或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堪認證人阮輝德、裴成南、阮玉斌等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之情形。又其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係於 101年9月11日案發當天;或係於101年9月12日案發之翌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遭強盜財物當時之過程及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查無任何警員有不正詢問、違法取供情事,故揆諸前揭規定,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足徵證人阮輝德、裴成南及阮玉斌3人之警詢筆錄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筆錄中證人阮輝德、裴成南及阮玉斌3人 均僅就遭搶之時間、過程及損失金額為陳述,並無任何具體指證現場為犯罪行為之被告究係何人,顯係單純就客觀所經歷之事實為描述,內容中並不具有個人主觀之案情判斷,當顯無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證人阮輝德、裴成南、阮玉斌3人之警詢陳述(均係體驗供述,非屬意見 供述),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證人劉重元、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鄭文後、裴成南、黎文讓、阮玉斌、林冠賢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體驗供述,非屬意見供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重元、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鄭文後、裴成南、黎文讓、阮玉斌、林冠賢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劉重元、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鄭文後、裴成南、黎文讓、阮玉斌、林冠賢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劉重元、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鄭文後、裴成南、黎文讓、阮玉斌、林冠賢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另被告范文倫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劉重元、張國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指已具結者),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證述內容互核有不相同及矛盾之處,是其所證述之內容應採以在原審及本院所說為真,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證人劉重元、張國雄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證人劉重元、張國雄嗣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所出入,然此非屬證人劉重元、張國雄於檢察官訊問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併予指明。 六、本件如附表一、二所載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品,既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所有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鏡頭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威寶公司等)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簡訊發收)日期、時間長短、通話(簡訊發收)對方門號及基地台編號、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電信業者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八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或未為爭執;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十、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此亦係指經本院勘驗確認後之筆錄內容。且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見)】,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一、又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二、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固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夥同共犯劉重元及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均配載帽子、口罩,並各持事先預備之長型刀械(含西瓜刀)1至2把,於夜間結夥侵入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內,並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人在2樓之房間,渠等或以持刀架在被害人阮筆順等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刀指向被害人阮筆順等人,並嚇令阮筆順等8人將甫領取 之現金薪資等財物交出,又為加多強盜財物之數量,渠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人押至1樓,以膠帶黏貼阮筆順等8人之嘴巴 及綁住手腳,並派人持刀加以看守,渠等再進入阮筆順等8 人位在2樓之房間搜刮財物之事實。惟被告張國雄、阮中學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或辯稱:是因劉重元遭居住員工宿舍之某一越南籍勞工欺負,故相約去打架,詎料進入員工宿舍後,才發現其他人開始行搶云云;或辯稱: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做什麼,阮元叫就去;劉重元說他在伸港賭博那邊輸很多錢,說阮筆順他們騙錢,要我們去打架跟他們要錢回來云云。另訊據被告范文倫、阮鄧景2人則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如公 訴人所指訴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范文倫辯稱:伊從101年9月10日晚上11點半在越南小吃店喝完酒後,直到11日凌晨都在阮鄧景宿舍飲酒,11日凌晨4時許伊接到同事電話才知道 宿舍被搶,伊就騎腳踏車回去宿舍云云;被告阮鄧景則以:伊是接到劉重元之電話後,騎腳踏車到達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外面,劉重元問伊會不會開前門,伊說不會開門但員工宿舍還有後門,說完伊就走了,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伊不知道劉重元到宿舍要強盜云云。 二、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上訴理由均陳稱:被告乃越南籍之外國人,對於臺灣語文及臺灣律法的認知亦不如臺灣國民之熟悉,本案經過警詢、地檢署及地方法院不同之通譯官翻譯過之口供陳述與被告欲表達之陳述亦難免出現落差極大之情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被告之刑度實過嚴苛,畢竟高等分院之法官對於法律之認知與審察能力定有其相當高水準之認解,惟此懇請鈞院重新審理本案。至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如下: 被告范文倫之辯護人辯護略稱: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有違誤,謹詳述理由如下: ㈠原審認為: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二路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時,推由阮中學下車進入超商購買欲行綑綁被害人之膠布、供遮掩自身容貌之口罩。嗣由阮中學聯繫劉重元、范文倫外出會合,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指示林冠賢在彰化縣伸港鄉文工11街與文工12街附近巷弄繞駛;繼由劉重元下車走在林冠賢之計程車前方,范文倫再透過手機指示劉重元行走路線,劉重元並聯絡阮鄧景前來會合…。」等語。亦即,原審判決認為范文倫於林冠賢駕車找路時,人就在計程車上。惟查:⑴依據林冠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他下車帶路後,到最後停下來的點,花了多少時間?) 答:應該有1、20分鐘左右。」、「(問:這段距離大概有多遠?)在文工幾路裡面,轉了大概有20分鐘左右。」,試問,倘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范文倫當時即在車上,且由被告范文倫指示林冠賢計程車行進,則為何被告范文倫要林冠賢繞路?居住於萬上豪公司宿舍之被告范文倫豈有不認識路的情形?又,既然被告范文倫當時已搭乘在林冠賢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被告范文倫又何須再透過手機指示劉重元行走路線?此些矛盾原審判決均未能夠說明,已有說理未明之問題。⑵再者,依據卷內資料,被告范文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未於當日凌晨2時許與 同案被告劉重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通聯紀錄,則原審判決認定「范文倫再透過手機指示劉重元行走路線」之事實,即明顯與事證不符。⑶基於上開事證,被告范文倫應無搭程林冠賢所駕駛之計程車來到案發現場。 ㈡原審判決又認 :「嗣於2時46分許,上開計程車行駛至員工宿舍附近時,渠等指示林冠賢在上開員工宿舍附近等候,俟阮鄧景騎乘腳踏車抵達後,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長與阿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部分隨阮鄧景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其餘則往前門,范文倫、阮鄧景因恐遭阮筆順等8人認出, 乃未進入員工宿舍內,而由范文倫在前門把風,阮鄧景則先行離去…。」等語。惟查:⑴倘若被告范文倫有在現場,則被告范文倫對於萬上豪公司宿舍之進出路線有前後門二處,位置?是否上鎖?等重大關鍵問題應該相當清楚,以利搶案之快速進行,於發現前門打不開時,當隨即由被告范文倫帶往後門,然而,本件怎會放任共同被告劉重元自行於現場發揮,在發現前門打不開後,又浪費些許時間招來共同被告阮鄧景指路?再者,倘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范文倫係在前門把風,同案被告阮鄧景因恐遭認出而先行離去,則同案被告阮鄧景到現場之目的僅係將劉重元等人帶往後門即離去,然而被告范文倫既然就在現場,為何不直接由被告范文倫導往後門?一群人偏要等同案被告阮鄧景千里迢迢趕來,只為將劉重元等人導往後門?反之倘如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阮鄧景並非其來指路,則同案被告阮鄧景來一下就走,他來幹嘛?⑵又依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監視器晝面上101年9月11日凌晨 2時50分左右,陸續幾名男子下車,接續進入民宅,有一名男子在外,並未進入該民宅, 至監視器晝面上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26分至27分之間,有六名男子從民宅走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則可知在場之 6名男子均有進入民宅內,並無單獨遺留1人在外把風, 若認被告范文倫當時有在現場,被告范文倫亦應有進入現場,然而,原審判決卻反認「本案應係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並未進入員工宿舍,而推由其他共犯進入強盜財物。」,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自無可採。 ㈢原審判決又認:「得手後,劉重元、范文倫、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於同日凌晨 3時26分許,再搭乘林冠賢之計程車離去。」等語。惟查:⑴依據證人林冠賢證稱「(問:有在路上放他門下車嗎?)有,本來台中我是要走五權西路回去,快到高鐵時,他們說要先到太平,我就說你不早講,我繞到這邊你才說要到太平,我就從高鐵那邊下去走建國南路,走中山路,就到永豐路7-11那邊,二個人下車。」、「半個多小時左右。」,倘如原審認定被告范文倫係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係在太平下車之人,則自太平回到宿舍來回超過1個小時時間,被告范文倫能否在4時許即回到宿舍實有疑問?再者,倘認為時間上足夠被告范文倫來回太平,則並於4 時許出現在宿舍,則被告范文倫應係一下車後隨即馬上再搭車回來宿舍,那麼被告范文倫白白浪費一小時多的來回車程,目的何在?若要避開被認出之可能,其大可要求計程車司機林冠賢讓其在伸港附近下車即可,何需跑至太平下車?顯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尚有未合。 ㈣被告范文倫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罪案件。 原審102年4月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監視器畫面上案發時間101年9月11日凌晨2點50 分左右,陸續幾名男子下車,接續進入民宅,有一名男子,並未進入該民宅,至監視器畫面上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26 分至27分之間,有六名男子從該民宅走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證人林冠賢前曾於警訊中稱係由坐在後座中間之人在車前引導,該人為被告范文倫,惟其於偵訊中改稱,臉部不能確定是范文倫。當日在車前帶路之人並非被告范文倫,應為同案共同被告劉重元。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在計程車車前帶路之人為被告范文倫,後經證明在計程車車前帶路之人並非被告范文倫。又被告范文倫於101年9月10日晚上9點多起即與友人在彰化伸港 越南小吃店飲酒,劉重元約於當日晚問10點多即離開越南小吃店。被告范文倫仍繼續與朋友阿安、阿杜等人一起喝酒,嗣後才回到阿景的宿舍,大約於9月11日凌晨4點後才回到員工宿舍,此觀證人阮世富及萬上豪公司場長謝明桂之證述自明等語。 被告阮鄧景之辯護人辯護略稱: ㈠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非以被告對何以去現埸、與劉重元之通話過程及有無去後門等內容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他共犯劉重元、張國雄等人在警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倫向我提議要去強盜外籍勞工賭博埸所,並要我招集其他手共同作案,於是我便聯絡阿學,再由阿學招集阿長、阿雄、阿垂搭乘計程車前來彰化伸港鄉我會會合,再共同去強盜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號外籍勞工賭博埸所… 現場是由阿雄負責分工指揮,開始是由阿景騎腳踏車負責帶我們至案發地點我門…阿倫一開始就與我策晝要去強盜財物…因為犯案現場的外籍勞工都認識阿倫,所以他故意製造不在現埸證明…因為阿倫知道該公司剛發薪水,所以才選擇該時間強盜財物。」而張國雄在警、偵訊亦供稱 「第1個叫阿倫,負責在計程車前方帶路, 第2個叫阿景,負責帶我們從後門開門我們進入行搶。」云云為據。故認定被告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本件劉、張等人在警訊時之供述內容應是與通譯之語言能力及溝通有誤會所致,更可能是警方提供照片供指認時,已讓阿雄等人先入為主所致,此從所有共犯警訊筆錄都是同樣預設之格式問答及計程車司機林冠賢、萬上豪公司之廠長謝明桂在鈞院審理調查亦皆稱在警訊時,都不確定照片中之人是范文倫,也稱帶路之人不確定是誰,但皆在筆錄上被記載「經查該名男子中文姓名為范文倫」可稽,故相干人等在作筆錄顯有被誤導之可能性。又其他共犯阮中學、張國雄在原審審理時亦稱與被告不認識,且是被找來打架時助勢而已,根本不知道是去行搶。而劉重元亦稱一開始不是要搶,怎知會演變為如此?綜上,本件警、偵訊筆錄並不可盡信,無明顯積極之證據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況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判決未見及此,自有疏漏。又原審認定本件是強盜當天,由劉重元、范文倫與被告三人臨時即決定去犯案,馬上聯絡阮中學在台中去找人一起前來彰化伸港犯案,實在與常情不符,按共犯間彼此不認識,如何分工而不亂?故本件尚有疑點待查,被告是否確參與計劃去前往帶路,容值探究。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自非無據,請第二審法院詳予調查,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阮鄧景無罪。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僅憑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做為認定被告阮鄧景犯罪之唯一證據,恐有違法。 ㈣被告阮鄧景101年9月11日凌晨與同事、朋友喝酒時,接到劉重元電話,要求到范文倫公司的宿舍,因當時大家在喝酒唱卡拉0K,且被告阮鄧景已喝醉,故未詳問原因,即著短褲、背心騎腳踏車出門,至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附近與劉重元會面。惟與劉重元碰面時,劉重元即問被告阮鄧景「是否會開范文倫宿舍的門」(未說前門或後門),被告阮鄧景即說「我帶你去」(被告阮鄧景本欲帶劉重元到前門),然劉重元馬上說「前門關起來」,被告阮鄧景回說「我不知怎麼開」,劉重元立即問「有無後門」,被告阮鄧景回說「有」,並帶劉重元到宿舍後面,看到門,被告阮鄧景就回家睡覺。原審判決書理由貳、三、(三)、③認被告阮鄧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反覆不一(原審判決第15頁),應屬翻譯誤差,被告陳述並無不一。查從上可知,被告阮鄧景雖到案發現場與劉重元會面,惟並不知道劉重元欲強盜財物,也未參與共同強盜財物等語。 被告張國雄之辯護人辯護略稱: 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強盜犯行云云,科處有期徒刑玖年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其係受邀相挺打架,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始知為強盜財物,對於其當時持刀戴口罩,事後分得財物部分,均無改變,是上訴人對於強盜犯行並無否認,原審誤認上訴人之辯解為否認強盜犯行,實為誤會。㈡又對於共犯綽號「阿長」、「阿垂」之不詳姓名成年越南籍男子之身分,上訴人僅知綽號「阿長」者係逃逸越南籍勞工,其姓名中有一字為「TRUONG」,平日在桃園中壢一帶活動;「阿垂」係在台中市大里區工廠上班之越南籍勞工,平日常到台中工業區38路之越南小吃部去玩樂,週六晚間則會到台中火車站附近第一廣場去跳舞, 而上訴人對於前開2共犯所知有限,並非拒不供出其行蹤而有袒護之意。 ㈢另查,上訴人張國雄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雖有變動,仍維持認罪表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予重判,尚有未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阮中學之辯護人辯護略稱: ㈠被告自遭彰化地檢署訴追犯罪迄今,均坦承與本件其餘共犯共同於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害人所居住之員工宿 舍,並與其餘共同被告共犯加重強盜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合先說明之。 ㈡又原審基於對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實嫌過重,茲說明如下: ⑴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三萬餘元,對此被告並無爭執,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訂: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⑵經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因友人原本欲前往被害人所住之宿舍因先前之爭吵進行理論,其後固然於被告於半途中有下車購買口罩等物品,原審法院因之認為依一般經驗之判斷此實非一般吵架尋仇之準備之舉,然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於前往被害人宿舍前即共同謀議行搶。 ⑶此外,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雖手持凶器,然所幸並未對於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手段並非殘忍;且被害人等因被告之犯行所損失之財物,亦僅在數萬元之譜,相較於現今社會上動輒持槍行搶、或大舉搜刮財物之舉,被告等人犯行亦未造成過鉅之損害。 ⑷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於審判中亦將全數犯罪之過程詳予交代,其間縱因各被告間就案發當時之陳述或有不一,然此亦非可謂被告阮中學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蓋:供述證據先天上本即因各人之記憶、陳述方式、表達能力不一而易出現歧異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可謂已是「知無不言、言無不盡」。 ⑸由上觀之,不論自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抑或自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觀之,原審以被告涉犯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處以九年二月有期徒刑,實嫌過苛。 ⑹此外,就原審對於本件各共同被告所處之刑度觀之: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二人自始至終否認犯罪,而被告阮中學則為「認罪」之表示,縱使於陳述中被告曾表示於伊「受友人邀約之時」並無「強盜」之犯意等云云,然此終究係被告對於「犯罪之前」內心之狀態之表達,被告亦未曾因之而為「否認」犯行之舉,然原審竟執此為由而對於被告科以「九年二月」之重刑,此相較於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二名被告遭處「九年四月」之刑度,時亦有輕重失衡之。 ⑺被告阮中學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違反 刑法第330條及第321條等願意認罪, 並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另被告對於上開所犯罪行深感悔悟,因此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行認罪,並已分別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因此懇請鈞院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法治。至於鈞院訊及涉案人「阿長」及「阿垂」部分,則因被告張國雄已自承「阿長」及「阿垂」為其朋友,被告阮中學並不熟識,實難命被告阮中學供出該等人之相關訊息,是否請鈞院責令被告張國雄提供,以利案件之續行,實感德便。為此,被告阮中學爰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祈請鈞院詳予審酌上開情事,並准撤銷原審量刑違誤之判決,改對被告處以較輕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院認應先予釐清說明部分: 下列事項業經被告張國雄、范文倫、阮鄧景、阮中學(屬被告自白部分)與證人張國雄、范文倫、阮鄧景、阮中學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元(包括警詢、偵查中及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泰文安、潘文選、阮筆順、阮世富、鄭文後、黎文讓、裴成南、阮玉斌、林冠賢等人供承及結證(包括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本院爰先予說明: ㈠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均為越南國籍之勞工,又被告范文倫與被害人阮筆順等 8人亦同為萬上豪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並同住在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號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等情, 業據被告范文倫及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等 8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頁、 101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38、247、255頁、本院10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阮筆順、黎文讓、裴成南、潘文選、阮玉斌之護照影本(見警一卷第15、19、22、27、33頁),以及被告阮中學、張國雄、同案共犯劉重元等人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 1件在卷可稽(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0至143頁)。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與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人是否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認定說明如下:①被告阮中學部分: 「(法官問阮中學:案發時,你的手機號碼是否0000-000000?)是的,是0000-000000。 我另外還有一支其他號碼的手機,該支手機的號碼是0987開頭的號碼,後面的號碼好像946。被告阮中學改稱:應該0000-000000。」「(法官問:阮中學案發時,你到案發現場是否有攜帶上開兩支手機?)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阮中學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電話門號至少有:0000-000000、0000-000000二門號。 ②被告張國雄部分: 「(法官問張國雄:案發時,你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是否0000-000000?)是的。」 「(法官問:張國雄案發當天你還有使用其他的門號及手機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張國雄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電話門號至少有:0000-000000門號。 ③被告阮鄧景部分: 「(法官問阮鄧景:搶案發生的當天晚上,你當時所用的手機門號是否是0000-000000?)是的。」 「(法官問:阮鄧景當天晚上你還有以其他門號的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嗎?)我只有這一支手機及門號。」等詞(見本院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阮鄧景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電話門號至少有:0000-000000門號。 ④被告范文倫部分: 「(法官問被告范文倫:你剛剛說你四點多時,有接到阿光打電話來找你跟你說宿舍被搶了,你當時你接那個電話是哪隻電話?門號為何?)我用0000000000接的。」「(法官問被告范文倫:後來你回到宿舍警察有問你:你當時行動電話門號是哪隻,你回答0000000000對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范文倫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電話門號至少有:0000000000門號。 ⑤同案共犯劉重元部分: 『【法官問阮鄧景(提示和美分局19535號警卷第6頁筆錄背面予通譯人員閱覽,並朗讀筆錄內容)於警訊時你當時說:「劉重元打給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是否正確?】當時警察有問我劉重元用哪一支門號打電話給我,我答不出來,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在那邊警察用這個號碼。』「(法官問阮鄧景:當時警察人員給你看那個號碼,是否就是案發時使用打給劉重元的門號?)當天晚上劉重元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記得號碼幾號,這支門號是新的號碼,我不熟悉。」「(法官問阮鄧景:你那天騎腳踏車到案發現場的前後,除了劉重元有打電話給你外,還有別人打電話給你嗎?)沒有,我記得應該只有劉重元打電話給我,沒有其他的人。」『【法官問阮鄧景(提示和美分局19535號警卷第6頁筆錄背面予通譯人員閱覽,並朗讀筆錄內容)警察當時問你時,你說:「阿元除了有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正確?】不是,我只知道劉重元手機後三碼是428。另外一支後三碼是405,我不熟,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是劉重元的電話。』「(法官問阮鄧景:為什麼於搶案發生之後你於101年9月11日晚上9時44分開始到10時29分, 分別以手機與劉重元聯絡與發簡訊?而且手機聯絡劉重元的號碼跟發簡訊給劉重元的號碼是不一樣的?你打給劉重元手機是0000-000000門號、發簡訊時是用0000-000000門號?)後三碼405的門號我不熟,我只知道劉重元有一個門號後三碼是428。我不懂為何法官問我這個問題。 我對於後三碼405手機不熟,我不知道是否是劉重元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又參酌以證人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王通顯律師問:當天你是用你還是別人的電話打給阮鄧景?)當時我是用我朋友的電話打給他。」「(王通顯律師:問你朋友的電話號碼為何,你是否知道?你朋友的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對, 我記得後面是405。」「(王通顯律師問:你以你朋友號碼為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給阮鄧景、將阮鄧景叫到萬上豪公司宿舍的門口?)對,因為那天我的手機好像沒有電了。」「(王通顯律師問: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的?) 是我朋友「阿松」(音譯)的。」「(王通顯律師問:你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是。」等詞 (見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同案共犯劉重元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電話門號至少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二門號。 ⑥同案共犯綽號「阿長」部分: 同案共犯劉重元於警詢時指稱綽號「阿長」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阿垂」聯絡電話伊不知道等詞 (見警二卷第18頁反面)。 ㈢本件案發時既係由司機林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豐田牌WISH六人座型)並搭載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與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人,則司機林冠賢於本案究係不知情者,抑或係屬共犯、幫助犯,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下: ┌────────────────────────────┐ │ 有關此部分之說明及認定應以被告范文倫於101年9月13日第一│ │ 次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至第│ │ 89頁): │ │ 法官諭知開始勘驗: │ │ 當庭播放被告范文倫101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錄音光碟。勘 │ │ 驗結果: │ │ 一、錄音光碟有聲音有畫面,訊問錄音過程連續。被告范文 │ │ 倫雙手環抱於胸,並未上手銬,雙腳因鏡頭未拍攝到, │ │ 無法判斷有無上腳銬。 │ │ 二、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通譯翻譯,由被告范文倫以 │ │ 越南語回答。 │ │ 三、訊問過程警員告知被告范文倫訴訟法上的權利及犯罪後 │ │ 態度,並確認被告范文倫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筆錄, │ │ 被告范文倫回答:可以。 │ │ 四、訊問過程由錄音畫面可知,被告范文倫以越南語回答, │ │ 精神無異狀,可自由陳述。 │ │ 五、警員針對警詢筆錄中的強盜過程有請翻譯人員與被告范 │ │ 文倫確認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列印簽名。 │ │ 六、許宏達律師於15時10分暫時離庭至其他法庭開庭,於15 │ │ 時51分返回本法庭。 │ │ 七、鄭雪櫻律師於15時23分暫時離庭至其他法庭開庭,於15 │ │ 時51分返回本法庭。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警詢筆錄筆錄所載與今日當庭播放之錄音、錄影內容,通譯 │ │ 人員所翻譯的內容是否與筆錄所載相符? │ │ 通譯潘惠芝答 │ │ 大部分相符。 │ │ 但是有三個地方比較並不一致,翻譯翻出來的與被告范文倫 │ │ 所講的不一樣,於筆錄第二頁,警察問:「監視器錄影畫面 │ │ 中的人是何人?被告范文倫回答:「他是阿元,是一個逃跑 │ │ 的外勞,之前與阮鄧景同一家公司」,警員問:「阿元男子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如何聯絡?」,被告范 │ │ 文倫回答: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元,出生年 │ │ 月是一九九0或一九九一年,短髮,他的頭髮染黃色,之前 │ │ 他在臺中打架,後來他把頭髮染紅色,後來再染黃,所以有 │ │ 一點點黑黑的」,他比我矮,只到我耳朵,我一百六十幾公 │ │ 分,算一算他一百五十幾公分左右,身體比我壯,我沒有他 │ │ 的電話,但是跟阿元住同一個宿舍的朋友有阿元的手機電話 │ │ 可以聯絡」。 │ │ 同第二頁:警察問:「那個司機常載你,你是否認識該計程 │ │ 車司機?」、「及被害人黎文讓、裴成南、潘文選、阮玉斌 │ │ 等人有何關係」,一剛開始范文倫回答:「我不認識計程車 │ │ 司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范文倫補充:「因為我們 │ │ 常叫的計程車只有四個位置,那一天來搶錢開的那台計程車 │ │ 是七個位置」,後來翻譯向被告范文倫解釋,計程車司機是 │ │ 開車的那個人,被告范文倫回答:「我有認識一個計程車司 │ │ 機,我們常叫的那一台,但是那個司機就是跟我同住同一個 │ │ 宿舍的人先認識的,哥哥們他們先認識的,因為有時候我們 │ │ 要去彰化或臺中買東西,哥哥們會叫他來載我們,我也跟著 │ │ 一起去,因為這位計程車司機價錢比較便宜,所以我們去哪 │ │ 裡都會叫他」。 │ │ 警察問:「那認識計程車司機多久」,被告范文倫回答:「 │ │ 我也不曉得,不太記得,跟我同住的哥哥們他們先來所以先 │ │ 認識」,翻譯一直質問范文倫認識多久,被告范文倫回答: │ │ 「認識大約半年,被害人黎文讓、裴成南、潘文選、阮玉斌 │ │ 是同事住同一個宿舍的人,我跟阿斌、阿德我們從剛開始來 │ │ 到現在都一直住在一起」。 │ │ 警察問完全部筆錄之後,最後警察有加問:「101年9月11日 │ │ 凌晨三點有沒有跟阮鄧景跟其他人到宿舍哪裡搶劫財物?」 │ │ ,被告范文倫回答:「沒有,當時我有跟六、七個朋友,在朋│ │ 友的公司宿舍喝酒,從晚上十二點到凌晨四點,在場有阿安、│ │ 阿德、阿杜、阿光、阿斌跟我,他們可以幫我作證」。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從被告范文倫前後文所講的意思,他到底有沒有說他認識計 │ │ 程車司機林冠賢半年? │ │ 通譯潘惠芝答 │ │ 沒有。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被告范文倫有沒有講到阮鄧景有劉重元的手機號碼? │ │ 通譯潘惠芝答 │ │ 沒有。 │ │ 法官問 │ │ 有無任何聽不懂的狀況,需要補充的情形? │ │ 通譯潘惠芝答 │ │ 無。 │ │ 法官問 │ │ 警詢過程中,除上面所述外,翻譯員將中文翻成越南文部分 │ │ 是否正確?越南語翻成中文的部分是否正確? │ │ 通譯潘惠芝答 │ │ 有一些不正確,但是經過警員再跟翻譯解釋,之後翻譯已經 │ │ 了解,有再跟被告范文倫作正確的通譯,有些專有名詞不正 │ │ 確,「作證」、「證據」等專業名詞翻譯人員翻不出來,所 │ │ 以被告范文倫聽不懂。 │ │ 法官問 │ │ 通譯人員所講的越南話,被告范文倫是否可以聽的懂? │ │ 通譯潘惠芝答 │ │ 聽的懂。 │ │ 法官諭知 │ │ 請通譯潘惠芝將剛才記載翻譯不相符的部分,逐字朗讀(通 │ │ 譯潘惠芝逐字朗讀予被告四人及證人一人聽)。 │ │ 法官問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對於計程車的這一段,與剛才通譯潘惠芝修正的一樣,但是 │ │ 剛剛提到:「在朋友的公司宿舍喝酒,從晚上十二點到凌晨 │ │ 四點,在場有阿安、阿德、阿杜、阿光、阿斌跟我,他們可 │ │ 以幫我作證」,名字應該是阿東、阿安、阿杜、阿黃、阿軍 │ │ 、阿景(阮鄧景)等名字,其他均相同無誤。 │ │ 當時有關問到計程車司機,我的意思是我認識計程車司機, │ │ 但是那個司機是從越南小吃店帶我們回去阮鄧景宿舍的司機 │ │ ,該計程車司機半夜十二點載我們回去阮鄧景的宿舍。 │ │ 法官諭知 │ │ 請通譯潘惠芝告知被告等人,請針對今日勘驗被告范文倫警 │ │ 詢筆錄與筆錄是否相符,不是針對犯罪情節之正確性來回答 │ │ 。(通譯潘惠芝當場告知被告等人)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沒有意見。 │ │ 警察問一位計程車司機,范文倫回答的是另外一個人,他們 │ │ 所講不是同一個司機。 │ │ 我沒有聽到范文倫說他有認識計程車司機林冠賢,我有聽到 │ │ 警察說林冠賢的名字。 │ │ │ └────────────────────────────┘ 綜觀上開本院所為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范文倫於第一次警詢中所為陳述之正確內容實如上述,即案發時被告范文倫並不認識計程車司機林冠賢,也無如警詢筆錄所載「我有認識計程車司機林冠賢,認識約有半年之久,因我常常叫他的計程車載我們去彰化或者台中。--」之回答,參酌以證人林冠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用越南話講我也不懂,只是我知道他們在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及司機林冠賢亦均僅在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大門附近路旁等待乙節,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林冠賢於本案確係不知情者無訛。 ㈣本件案發前係由同案共犯劉重元聯繫被告阮中學前來乙節,除經被告阮中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五第33頁),並經證人劉重元證稱:我有連絡阿學(即被告阮中學),請阿學過來幫我等語;即被告阮中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阿元打電話找我去萬上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互核渠2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相符,此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阮中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雖均無受話之紀錄,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惟被告阮中學亦自承尚有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劉重元可能打到我別支門號,但號碼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反面)。 嗣被告阮中學於本院訊問時復坦承:「(法官問阮中學:案發時, 你的手機號碼是否0000-000000?)是的,是0000-000000。我另外還有1支其他號碼的手機,該支手機的號碼是0987開頭的號碼, 後面的號碼好像946。被告阮中學改稱:應該0000-000000。」 「(法官問阮中學:案發時,你到案發現場是否有攜帶上開兩支手機?)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頁反面),對比卷附由被告阮中學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顯見被告阮中學確有與同案共犯劉重元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二門為密集之聯絡無誤(相關通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90頁)。 ㈤被告張國雄與綽號「阿長」、「阿垂」之成年男子等 3人,究係由何人安排於101年9月11日凌晨約1時許, 在臺中市崇德二路與興安路口處,搭乘司機林冠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部分之說明如下: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冠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志隆律師問:你有沒有在101年9月11日凌晨,在台中市搭載越南外勞?)有」「(張志隆律師問:你還記得那天是誰叫車的嗎?)一個叫阿日的」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在101年9月10日至11日凌晨這段時間,你有無開車至彰化伸港?)證人林冠賢答:有,但日期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請把當天從哪裡出發,經過哪些地方,到伸港那邊去做什麼,說明一下?)證人林冠賢答:當天晚上差不多12點,有個叫「阿日」的打電話叫車,他常叫我的車,叫我至台中市興安路與崇德二十路附近。」「(審判長問:這裡有幾個人上車?) 應該是3個,好像是3個。」 「(審判長問:都是越南人嗎?)是。」「(審判長問:上車後先去哪裡?)我走興安路往台中市方向,過文心路他叫我停下來。」「(審判長問:在那裡停下來做什麼?)他們在打電話。」「(審判長問:誰在打電話?)裡面的人。」「(審判長問:打完電話之後呢?去哪裡?)就說不要去了,然後就停了一下。」「(審判長問:停了之後呢?)停了之後就叫我開走,就跟我說到太平永豐路。」「(審判長問:去那裡做什麼呢?)到那邊好像又載了一個人。」「(審判長問:也是越南人嗎?)是。」「(審判長問:而後從永豐路又去哪裡?)就直接去伸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另證人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本案是何人提議要去搶劫?)是我。」「(審判長問:你有直接跟何人說要去搶劫?)我當天有喝很多酒,所以我無法記得很清楚,我有打電話給四到五個朋友,我確定那天我有打電話給阮中學,我也有打電話給其他的人,但其他人並沒有來。」「(審判長問:你們分別在太平、北屯、彰化伸港上車,你們是如何約定上計程車的地點?)我有打電話給好幾個朋友,但是他們都沒有來,然後我有打電話給阮中學,好像阮中學說叫計程車過去了。」「(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到上計程車的地點?)因為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朋友從臺中下來,因為那個司機不知道路,所以司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報那個地址,然後我在大馬路那邊等車。」「(審判長問:張國雄是何人叫去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阿長」、「阿垂」是何人叫去的?)我也不太清楚,有可能是我朋友打電話去叫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70頁)。又證人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本案你是否承認有參與犯罪?)是。」「(審判長問:犯案當時,你們是如何聯絡?)我不知道那天有誰打電話給「阿長」跟「阿長」的朋友,然後「阿長」跟「阿長」的朋友叫「阿垂」跟我一起去太平接阮中學,然後我們就一起搭車到彰化跟劉重元見面。」『(審判長問:是何人叫你去的?)「阿長」。』「(審判長問:是在何處上計程車?)我們從北屯上計程車。」「(審判長問:你上計程車時,有何人一起跟你上車?)當時我跟「阿長」及「阿垂」一起從北屯上車。」「(審判長問:後來計程車上有幾人?)一開始上車時,除司機外,我們有三個人,我們到太平時有再接一個人就是「阿學」阮中學,到彰化又有另外二個人上車,其中一個人叫「阿元」劉重元,另一個人是誰,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何人指示你去接阮中學上車?)「阿長」跟「阿長」的朋友都說要去太平接一個人,但是當時他們沒有講那個人的名字,只說去接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62頁)。綜觀上開證人林冠賢、劉重元及張國雄之結證內容可知,被告張國雄與綽號「阿長」、「阿垂」之成年男子等3人,於101年9月11日凌晨約1時許,在臺中市崇德二路與興安路口處,搭乘司機林冠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確係由綽號「阿日(依全案卷證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知情謀議之共犯)」之成年男子所約妥無誤。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由劉重元下車帶路等語。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在計程車前方帶路之人,其髮型與共犯劉重元於101年10月13日警詢時之髮型較為類似,頭部左右 兩側之頭髮較長,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劉重元101年10月13日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 又劉重元之頭髮為棕色,此經原審於102年4月8日勘驗警詢 錄影光碟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人,其髮型亦為棕色,此有翻拍照片為證(即警一卷第81頁照片10、第82頁照片12、第83頁照片13)。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所示帶路之人,其穿著上衣胸前之圖案係方形之白色圖案,固與被告范文倫於案發後未久即被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在胸前之方形時鐘圖案近似,但在上開帶路之人的衣服圖案,則在圖案上方至衣領間,尚有一白色長條圖形,而與范文倫穿著之上開衣服不同,有卷附相片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第45、46、57頁)。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計程車前方帶路之人為范文倫云云(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偵 三卷第15頁);證人林冠賢於警詢時亦證稱下車指路之人為被告范文倫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惟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敢確定指路之人為范文倫,當時天色昏暗並未看清長相,是後來在警局看到影像,覺得外型有點相似,警察跟我說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范文倫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23、26、30至31頁);證人即萬上豪公司廠長謝明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的人,其身形、走路的姿勢、衣服很像范文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到107頁);是證人林冠賢、謝明桂均無法明確證述帶路之人為被告范文倫,而僅能從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的外型去推論。另證人即被害人潘文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有像范文倫,但褲子和頭髮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且觀諸被告范文倫被查獲時之外型雖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相似,惟范文倫之髮色為金色挑染,髮型則是左右兩側、耳朵附近頭髮有剃短,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的頭部左右兩側頭髮較長之外觀不符。又雖有部分照片顯示之髮色較亮而非棕色(即同上卷第84頁照片15),惟觀諸該張照片左上方有路燈,而依一般生活經驗,經路燈照射致視覺效果上與原本髮色不同,亦屬常見。再且被告范文倫被查獲時之衣服雖與監視錄影畫面中黑色上衣、衣服胸前有白色方形圖案之外觀相似,惟有如前所述之差異;且細究監視錄影畫面中白色方形圖案位置較低,約略在衣袖下緣以下,即與范文倫被查獲時之衣服,其圖案位置高於兩袖下緣不同。從以上差異,益徵計程車前方帶路之人非被告范文倫。從而,證人張國雄、林冠賢關於指路者為被告范文倫之證述即難採信。綜上所述,案發時在計程車前指路之人實為劉重元乙節,應堪認定(其餘認定理由詳見下述)。是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稱當時係由范文倫下車帶路一節(詳見起訴書第2頁),實有重大 疏誤。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國雄及與被告張國雄同行綽號「阿長」、「阿垂」之成年男子、被告阮中學、同案共犯劉重元及與劉重元同行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共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說明: ㈠被告張國雄、阮中學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夥同共犯劉重元及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均配載帽子、口罩,並各持事先預備之刀械(含西瓜刀)1至2把,於夜間結夥侵入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內, 並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人在2樓之房間, 渠等或以持刀架在被害人阮筆順等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刀指向被害人阮筆順等人,並嚇令阮筆順等8人將甫領取之現金薪資等財物交出, 又為加多強盜財物之數量,渠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人押至1樓,以膠帶黏貼阮筆順等8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並派人持刀加以看守, 渠等再進入阮筆順等8人位在2樓之房間搜刮財物之事實。且依據本案卷內所附非屬供述證據之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全家便超商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明顯可見①進入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路口處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欲供綑綁多名行搶對象之大捲工業用透明膠帶 4捲及供遮掩渠等面貌之口罩數個等物之人確係被告阮中學,有該「全家便利超商」之超商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計4幀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 畫面中在超商櫃枱結帳之人確係被告阮中學亦經被告阮中學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共犯劉重元、張國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結證屬實;另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搭車之外勞中有一名先進去超商買東西等語可佐(見偵三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阮中學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②被告張國雄及綽號「阿長」、「阿垂」之成年男子等 3人最後則在臺中市○○街00號前一同下計程車之過程,亦有臺中市○○街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計23幀附卷可證 (見警二卷第145至156頁),而該監視器畫面中下計程車之 3人,其中有1人係被告張國雄本人部分,亦經被告張國雄於本院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行勘驗時當庭答稱:「(法官問被告張國雄:提示和美分局23255號警卷126頁編號七照片穿黑色背心、戴帽子的人是不是你?)被告張國雄答:是我。」「(法官問被告張國雄:當時在平興街跟你一起下車的是否有三個人?)連我三個人。」「(法官問被告張國雄:另外兩個人是不是你的朋友?)是的。」「(法官問被告張國雄:在阮中學下車之前,先下車的兩個人是否劉重元跟他朋友?)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是以被告張國雄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核與事證相符,亦堪採信,從而被告張國雄及綽號「阿長」、「阿垂」之成年男子等人確均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無誤。③另本案係由同案共犯劉重元行走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前(並有手持行動電話撥打聯絡之情形)依其過往記憶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冠賢開車前往被告范文倫所住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並在彰化縣伸港鄉文工11街與文工12街附近巷弄繞駛尋找范文倫之員工宿舍乙節,亦有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共計 6幀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畫面中劉重元均有左顧右盼尋找之動作甚明),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證述該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中手持行動電話帶路之人確係伊屬實,自足勘採信。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在彰化縣伸港鄉「7-11便利商店」還是「全家便利商店」上計程車?)我是在彰化縣伸港鄉的「全家便利商店」上計程車。」『(審判長問:跟你一起上計程車的有幾人?)當時上車的有我還有跟我一個朋友「阿松」(音譯)。』「(審判長問:你上車時,除司機外,計程車上已經坐有幾人?)除計程車司機外,車上已經有四個人,我是跟我朋友一起上車的。」『(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打電話給阮鄧景?)我打電話給阮鄧景就是我已經找到那個宿舍的地點,但那時該宿舍的前門已經關了,我不會開,那位跟我一起上車叫「阿松」(音譯)的人建議我打電話給「阿景」,因為「阿景」常來這個宿舍玩跟在這邊吃飯睡覺,所以就打電話給「阿景」問他會否開門。因為「阿松」(音譯)之前也是逃跑的外勞,已經住在「阿景」的宿舍一、兩個禮拜,所以「阿松」(音譯)認識「阿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70頁)。另證人張國雄於本院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後來計程車上有幾人?)一開始上車時,除司機外,我們有三個人,我們到太平時有再接一個人就是「阿學」阮中學,到彰化又有另外二個人上車,其中一個人叫「阿元」劉重元,另一個人是誰,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既然你們不知道,應該會有人帶路,當時是何人帶路?)是「阿元」還有「阿元」的朋友其中一個人,他們還有下車帶路,但是我真的不記得是「阿元」還是「阿元」的朋友。』「(鄭雪櫻律師問:你們搭乘計程車從臺中到彰化接劉重元時,跟劉重元一起上車的那位劉重元的朋友是否也是越南人?):是。」「(鄭雪櫻律師問:在搶案現場時,劉重元的那位朋友有無進入到員工宿舍?)有。」「(鄭雪櫻律師問:劉重元的那位朋友是否也跟你們一樣戴口罩?)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則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二路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時,推由阮中學下車進入超商購買欲行綑綁被害人之膠布、供遮掩自身容貌之口罩。嗣由阮中學聯繫劉重元、范文倫外出會合,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指示林冠賢在彰化縣伸港鄉文工11街與文工12街附近巷弄繞駛;繼由劉重元下車走在林冠賢之計程車前方,范文倫再透過手機指示劉重元行走路線,劉重元並聯絡阮鄧景前來會合…。』等語。亦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范文倫於計程車司機林冠賢駕車找路時人就在計程車上。從而於劉重元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上車時,同上計程車與劉重元同行之人究係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抑或係如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之被告范文倫即有疑義?惟查:⑴依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冠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他下車帶路後,到最後停下來的點,花了多少時間?)答:應該有1、20分鐘 左右。」「(問:這段距離大概有多遠?)在文工幾路裡面,轉了大概有2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衡情倘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當時係被告范文倫同時坐在計程車內,且由被告范文倫指示林冠賢計程車行進,則為何被告范文倫要林冠賢花長時間繞路?居住於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之被告范文倫豈會有不認識附近路況之情形?再者,如依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范文倫當時已搭乘在林冠賢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則被告范文倫又何須再透過手機指示在計程車外帶路之劉重元行走之路線?此些矛盾及違反常理之處原審判決均未為說明釐清,已有說理未明之予盾。⑵原審判決又認:「嗣於2時46分許,上開計程車行駛至員工宿舍附近時,渠等 指示林冠賢在上開員工宿舍附近等候,俟阮鄧景騎乘腳踏車抵達後,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長與阿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部分隨阮鄧景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其餘則往前門,范文倫、阮鄧景因恐遭阮筆順等8人認出,乃未進入員工宿舍內,而由范文倫在前門把風 ,阮鄧景則先行離去…。」等語。然查:倘若被告范文倫有在現場,則被告范文倫對於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之進出路線有前後門及側門計3處,所在位置?平日是否上鎖?等重大 關鍵問題應該相當清楚,被告等人為使搶案可以快速順利進行,於發現前門打不開時,當隨即由被告范文倫自行持員工宿舍鑰匙打開前門進入,或被告范文倫縱有忘記未攜帶宿舍鑰匙之情形,亦可逕行帶往後門、側門,又豈會放任由劉重元自行於現場指揮,在發現前門打不開後,又浪費些許時間招來被告阮鄧景指路?再者,倘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范文倫係在前門把風,同案被告阮鄧景因恐遭認出而先行離去,則同案被告阮鄧景到現場之目的僅係將劉重元等人帶往後門即離去,被告范文倫既然就在現場,為何不直接由被告范文倫導往後門?偏要等同案被告阮鄧景趕來,只為將劉重元等人導往後門,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情節及過程,顯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誤。⑶又依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上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50分左右 ,陸續幾名男子下車,接續進入民宅,有一名男子在外,並未進入該民宅,至監視器畫面上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26分 至27分之間,有6名男子從民宅走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 」,則可知在場之6名男子均有進入民宅內,並無單獨遺留1人在外把風,若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范文倫當時有在宿舍現場,被告范文倫亦應有進入宿舍內,然而,原審判決卻反認「本案應係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並未進入員工宿舍,而推由其他共犯進入強盜財物。」,則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之事實顯與客觀事實及卷證相違,自無可採。⑷原審判決又認:「得手後,劉重元、范文倫、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再搭乘林冠賢之計程車離去。」 等語。然依據證人林冠賢於原審復結證稱「(問:有在路上放他們下車嗎?)有,本來台中我是要走五權西路回去,快到高鐵時,他們說要先到太平,我就說你不早講,我繞到這邊你才說要到太平,我就從高鐵那邊下去走建國南路,走中山路,就到永豐路7-11那邊,二個人下車。」、「半個多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倘如原審認定被告范文倫係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係在太平下車之人,則自台中市太平區再搭車返回到彰化伸港鄉宿舍來回必會超過一個小時之時間,是以被告范文倫能否在凌晨4時18分後回到 萬上豪員工宿舍實亦有疑問?再者,倘認為時間上足夠被告范文倫來回太平及伸港,並於4時18分後返回萬上豪公司員 工宿舍,則被告范文倫應係一下車後隨即馬上再搭車返回宿舍,其目的何在?若要避開被認出之可能,其大可要求計程車司機林冠賢讓其在彰化伸港附近下車即可,何需跑至台中市太平區下車?顯見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之事實均與經驗法則尚有未合。⑸綜上說明可知,被告范文倫應無搭程由林冠賢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案發現場之萬上豪員工宿舍無誤。是以本案與被告劉重元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同上計程車同行實施本件強盜財物行為之人,應係同案共犯劉重元所帶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無訛。 (三)本院認定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亦均有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說明: 訊據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均矢口否認知情並參與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范文倫辯稱:伊從101年9月10日晚上11點半在越南小吃店喝完酒後,直到11日凌晨都在阮鄧景宿舍飲酒,11日凌晨 4時許伊接到同事電話才知道宿舍被搶,伊就騎腳踏車回去宿舍云云;被告阮鄧景則以:伊是接到劉重元之電話後,騎腳踏車到達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外面,劉重元問伊會不會開前門,伊說不會開門但員工宿舍還有後門,說完伊就走了,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伊不知道劉重元到宿舍要強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阮鄧景(係劉重元逃逸後始由隆昇暉公司僱用入境)因常到被告范文倫員工宿舍找范文倫,遂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等人一節,業據被告阮鄧景供稱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沒有很熟,但會一起下棋,我知道其他被害人,但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 核與證人阮筆順、阮世富、潘文選均證稱:阮鄧景常到員工宿舍找范文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8、247、254頁反面)。 由此足認被告阮鄧景對於被告范文倫所居住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出入之門戶狀態及內部房間之位置當知之甚詳無誤。 ㈡同案共犯劉重元自隆昇暉公司逃逸前即曾至被告范文倫所住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找過被告范文倫,此業據證人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雪櫻律師問:在當天搶案進入萬上豪公司宿舍即「阿倫」的宿舍之前,你有無去過那個宿舍?若有,你去過幾次?)之前我也在那附近工作,在我還沒逃跑之前也常去范文倫的宿舍那邊玩,後來我逃跑了,我逃跑一段時間之後才回去,所以我才忘記路要怎麼走、才找不到路。」「(鄭雪櫻律師問:除一樓外,對於「阿倫」的員工宿舍的2、3樓,你是否也都很熟悉?):不是,因為如果我們去范文倫的宿舍,如果喝酒的話,我們都是在一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顯見同案共犯劉重元對於被告范文倫所居住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出入之門戶狀態及內部房間之位置當亦知之。 ㈢另同案共犯劉重元則因偶而會回到前所任職之隆昇暉公司找逃逸前同住宿舍之越南籍同事聊天,並因而認識被告阮鄧景,業經被告阮鄧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另證人泰文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那天是誰請劉重元去「越南小吃店」吃東西還有回到宿舍繼續喝酒?)那天是誰叫劉重元去「越南小吃店」或回我們宿舍那邊喝酒的,我不知道。不過因為劉重元之前曾經有在我們公司工作過,所以若是去我們宿舍或是去「越南小吃店」喝酒,應該都是朋友叫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㈣本件案發時共犯劉重元在計程車前帶路時,曾以手機聯繫被告阮鄧景乙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曾以手機聯繫阮鄧景,叫阮鄧景過來員工宿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2頁;及本院卷六第70頁反面));證人阮鄧景亦證稱:劉重元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伊就騎腳踏車到員工宿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9月11日凌晨 2時52分、55分、56分、57分,撥打被告阮鄧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數各為137秒、13秒、35秒、5秒,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88頁)。又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2年 4月3日當庭勘驗,結果認為: 「監視器時間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46分28秒左右,畫面上出現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手持手機之畫面」、「監視器畫面上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47分42秒左右, 畫面上出現計程車。之後該計程車停在某戶民宅前面,在監視器時間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48分10秒左右,手持手機, 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靠近計程車右側車門」(見原審卷二第272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劉重元、阮鄧景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聯紀錄大致相符。至於通聯紀錄與監視器時間雖相差數分鐘,惟機器設備經長期使用,時間會逐漸產生誤差,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是上開通聯紀錄與監視器時間點雖有差距,可認係在合理範圍內,而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②證人劉重元證稱之所以打電話叫阮鄧景來員工宿舍,係因為伊抵達員工宿舍後,發現門沒有開,所以才打電話叫阮鄧景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正反面)。查劉重元與被告阮鄧景以電話聯繫時間, 係自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52分至57分,期間共有4次電話聯絡,已認定如前, 是劉重元與被告阮鄧景電話第一次通話到最後一次通話,前後達5、6分鐘;又劉重元雖於監視器時間101年9月11日凌晨 2時46分28秒左右抵達員工宿舍附近,惟彼時劉重元尚未接近員工宿舍前門,而係站在路中央,直至監視器時間之同時48分55秒許方接近員工宿舍前門,此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 「監視器畫面上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50分左右,陸續幾名男子下車,接續進入民宅,有一名男子在外,並未進入該民宅,至監視器畫面上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26分至27分之間, 有六名男子從民宅走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反面), 是自本件共犯劉重元前往員工宿舍前門至計程車車上眾人陸續進入員工宿舍止,期間經過雖僅約略1分鐘, 然參酌以經本院到現場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所為勘驗之結果可知,由目測方式即可見員工宿舍前門未開,是以此部分應確係劉重元發現前門未開,才連絡被告阮鄧景或范文倫告知此事以妥為對應解決無誤。 ㈤被告阮鄧景帶人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之情,有下列證據在卷,應堪認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證稱:「(問:阿景呢?)阿景帶路,然後回去了,只帶路而已」、「(問:後門嗎?)是」(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反面)。張國雄於警詢時證稱:阮鄧景負責帶我們從後門開門讓我們進入行搶等語 (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足認證人劉重元與張國雄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又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到了一間透天厝停車後,外勞全都下車,要伊在路旁等候,後來一名騎腳踏車的人過來,講沒幾句話,騎腳踏車的就騎車繞到透天厝後方,其他人跟過去,但我不曉得有幾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阮鄧景確有帶人繞行至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後門至明。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偵查中(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庭)依筆錄內容均明確指稱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均有謀議及參與本件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強盜案件,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均沒有謀議及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且證人劉重元並指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係因翻譯人員為錯誤之翻譯所致,本院為釐清特將全程勘驗過程及內容記載如下(頁數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 ┌────────────────────────────┐ │ 當庭播放劉重元101 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光碟。 │ │ 勘驗結果: │ │ 一、警詢光碟有畫面、有聲音,畫面清晰,訊問過程中,劉 │ │ 重元的手並沒有上手銬,下半身因為鏡頭未拍照到,無 │ │ 法判斷有無上腳鐐。 │ │ 二、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通譯逐段翻譯,由被告劉 │ │ 重元回答。 │ │ 三、訊問過程警員均有將訴訟法上的權利告知被告劉重元。 │ │ 四、訊問過程中,被告劉重元精神無異狀,可自由回答。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警詢筆錄所載,與今日當庭播放之警詢錄音、錄影內容及過 │ │ 程是否相符。 │ │ 通譯潘惠芝答 │ │ 相符。 │ │ 法官問 │ │ 依序警詢光碟內容,通譯翻譯劉重元有無可能聽不懂? │ │ 通譯潘惠芝答 │ │ 可以聽得懂,翻譯問他,他也有都回答。 │ │ 法官問檢察官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 法官諭知 │ │ 當庭播放劉重元101 年10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光碟。 │ │ 勘驗結果: │ │ 一、警詢光碟有畫面、有聲音,畫面清晰,全程錄影沒有中 │ │ 斷,訊問過程中,劉重元的雙手並沒有上手銬,下半身 │ │ 於勘驗翻拍照片時有起身可以自由移動,應該是沒有上 │ │ 腳鐐。 │ │ 二、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通譯逐段翻譯,由被告劉 │ │ 重元回答。 │ │ 三、訊問過程警員有為整理筆錄而為訊問,警詢筆錄內容部 │ │ 分是由警員整理,被告劉重元回答後所完成。 │ │ 四、訊問過程中,劉重元有用中文回答部分,包括2012年9 │ │ 月28日、七人、膠帶、口罩。 │ │ 五、筆錄上沒有顯現劉重元有說:「阿景帶路而已,就回去 │ │ 了」。 │ │ 六、訊問過程中,被告劉重元精神無異狀,可自由回答。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與今日當庭播放之警詢錄音、錄影內 │ │ 容,就你所聽到的,翻譯人員所為的翻譯,是否正確? │ │ 通譯潘惠芝答 │ │ 我認為都是正確的。但是有三段,也許翻譯沒有聽清楚,沒 │ │ 有及時按照翻譯到。 │ │ 一、警詢21分到23分時,警員有問:「阿倫打電話給你,叫 │ │ 你去那邊搶錢,他們有沒有打電話叫人來」劉重元回答 │ │ :「阿倫打電話叫我叫人來」,後來警員才問他:「第 │ │ 二次劉重元才回答的很清楚:「阿倫打電話給我,我打 │ │ 電話給找阿學」。 │ │ 二、警詢55分左右,警員有問有關他們搶到的錢總共多少? │ │ 分了幾份?第一時間我聽到劉重元講越南話是分成六份 │ │ ,後來這部分警員也再問一次,翻譯才聽懂劉重元的意 │ │ 思是分成六份,他們五個人每人一份,另外兩個人共分 │ │ 一份。 │ │ 三、警詢1 時05分30秒,當時警員有問:「另外一份的部分 │ │ 」,劉重元回答:「還來不及付」,這部分翻譯沒有馬 │ │ 上聽到。後來警員再問,劉重元有講清楚。 │ │ 法官問 │ │ 依序警詢光碟全程內容,通譯的翻譯劉重元所講,及傳達警 │ │ 員問話,劉重元有無可能聽不懂? │ │ 通譯潘惠芝答 │ │ 沒有,警員所問翻譯馬上問劉重元,劉重元馬上回答,都很 │ │ 清楚,只有上面三個部分沒有完整翻譯。 │ │ 法官問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警詢過程全程沒有中斷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我認為劉重元講的不實在。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劉重元講的有關我的部分不是事實。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答 │ │ 訊問過程與筆錄有一部分有出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11行, │ │ 光碟時間是41分51秒,訊問內容是警員問「現場持刀的有幾 │ │ 個人」警員先說是不是六個人,劉重元才說:「對」,並沒 │ │ 有如筆錄所載將六個人的姓名寫出來,除了這部分,其他沒 │ │ 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稱 │ │ 剛才警詢過程,聽起來沒有完全一問一答,有部分有經警員 │ │ 的整理。 │ ├────────────────────────────┤ │ 法官諭知 │ │ 當庭播放彰化地檢署101年10月13日羈押訊問劉重元之錄音、 │ │ 錄影光碟。 │ │ 勘驗結果: │ │ 一、偵訊光碟有畫面、有聲音,畫面尚清晰,全程錄影沒有 │ │ 中斷,訊問過程中,劉重元的雙手並沒有上手銬,腳部 │ │ 腳鐐沒有移除。 │ │ 二、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通譯翻譯,由被告劉重元 │ │ 回答。被告劉重元大部分都用中文回答,少部分才用越南│ │ 語回答。 │ │ 三、訊問過程中,被告劉重元精神無異狀,可自由回答。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劉重元羈押訊問時,翻譯人員所為的翻譯,文字使用及翻譯 │ │ 文字是否正確? │ │ 通譯潘惠芝答 │ │ 正確。 │ │ 法官問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沒有意見。 │ │ 後又稱:我不認同劉重元所講的話,因為我沒有參與強盜, │ │ 為何他說我有參與,我是冤枉的。所有的事情發生那一天, │ │ 我都不知道。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答 │ │ 同被告所述。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沒有。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沒有。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 法官諭知今日仍進行錄音光碟勘驗: │ │ 當庭播放證人劉重元於彰化地院101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20 │ │ 分之羈押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 │ 勘驗結果: │ │ 一、法院的錄音,僅有聲音,沒有畫面。 │ │ 二、羈押訊問庭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通譯逐段翻譯 │ │ ,由證人劉重元回答。 │ │ 三、訊問過程法官均有將訴訟法上的權利告知證人劉重元。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彰化地院羈押庭筆錄所載,與今日當庭播放之羈押庭錄音容 │ │ 及過程是否相符? │ │ 通譯潘惠芝答 │ │ 內容是相同。但是於錄音檔沒有聽到法官及翻譯特別講每個 │ │ 被告的名字。 │ │ 法官問 │ │ 剛剛你聽到開庭翻譯人員所講的翻譯內容證人劉重元是否可 │ │ 以聽得懂? │ │ 通譯潘惠芝答 │ │ 聽得懂。 │ │ 法官問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我聽不清楚。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綜觀上開本院所為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足認證人劉重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庭)依當時警員及檢察官所為之詢問及訊問內容;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訊問內容中,證人劉重元均多次明確指稱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均有謀議及參與本件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強盜案件,且事後亦有應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予被告范文倫及阮鄧景之內容甚明。參酌以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劉重元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頁),且由本案發生前被告范文倫、阮鄧景2人猶與劉重元一同吃飯唱歌等情, 實查無任何有關證人劉重元(已坦承犯行,並撤回上訴確定)需故意設詞誣陷同國籍之被告范文倫及阮鄧景於重刑之理由,故本院認證人劉重元上開經本院所為勘驗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庭)依當時警員及檢察官所為之詢問及訊問內容;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訊問內容均足堪採信。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庭)依筆錄內容亦明確指稱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均有參與本件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強盜案件,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均沒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且證人張國雄並指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係因翻譯人員為錯誤之翻譯所致,本院為釐清特將全程勘驗過程及內容記載如下(頁數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5、6、16所示): ┌────────────────────────────┐ │ 法官諭知當庭播放張國雄於101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光碟。 │ │ 勘驗結果: │ │ 一、警詢光碟有畫面、有聲音,畫面清晰,訊問過程中,張 │ │ 國雄的手有上手銬,下半身因為鏡頭未拍照到,無法判 │ │ 斷有無上腳鐐。 │ │ 二、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通譯逐段翻譯,由被告張 │ │ 國雄回答。 │ │ 三、訊問過程警員均有將訴訟法上的權利告知被告張國雄, │ │ 並詢問其是否要請律師,還是僅需要通譯在場即可。 │ │ 四、訊問過程中,被告張國雄精神無異狀。 │ │ 五、警員於訊問之前有特別詢問被告張國雄是否聽得懂翻譯 │ │ 所說的話,被告張國雄回答:可以。 │ │ 六、警員於提示指認照片時,有引導被告張國雄指認「阿倫 │ │ 」、「阿景」。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和美分局警詢筆錄所載,與今日當庭播放之警詢錄音內容及 │ │ 過程是否相符? │ │ 通譯潘惠芝答 │ │ 內容是相符的。 │ │ 但是有一部分翻譯沒有仔細的翻譯給被告張國雄聽,特別是 │ │ 28分~30分,到31分警員有重複再問翻譯前面沒有翻譯的部 │ │ 分,應該翻譯給被告張國雄聽,被告張國雄也有回答。 │ │ 法官問 │ │ 剛剛你聽到警訊時翻譯人員所翻譯的內容被告張國雄是否可 │ │ 以聽得懂? │ │ 通譯潘惠芝答 │ │ 可以。 │ │ 法官問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我有意見,對於「阿倫」與「阿景」的名字,我當時並不知 │ │ 道,那是警員跟我講,我才知道他們的名字。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我跟張國雄完全不認識,我不認識他,他也不認識,他也不 │ │ 知道我的名字,剛剛聽那一段都是警員跟翻譯告訴張國雄我 │ │ 的名字,我沒有聽到張國雄親口說出來。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我是一定被冤枉的,我沒有參與這個案件,剛剛張國雄說我 │ │ 到後門打開門讓他們進去,那不是實話,我完全沒有開門給 │ │ 他們進去,我不認識張國雄。從我到臺灣到被警察抓到,我 │ │ 都沒看過他。 │ │ 我記得當天案件發生後門是關起來,沒有辦法開後門,我就 │ │ 離開那邊。我不會開後門,好像要有鑰匙才能打開。那天我 │ │ 騎腳踏車的時候,沒有看到張國雄,只看到劉重元,我真的 │ │ 被冤枉,希望法官幫我找證據,對我有利的幫我調查。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剛剛我聽到張國雄的筆錄,我有聽到張國雄說帶路的人是范 │ │ 文倫,我覺得張國雄看錯人了,帶路的人是劉重元。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當初訊問是不是有全程連續錄音,44分左右,裡面有警員也 │ │ 不是直接問被告張國雄,好像對其他同事提到「照片好了, │ │ 筆錄好了?」,與張國雄的問話並沒有關連。警訊的錄音並 │ │ 沒有針對被告的回答予以連續問話,有另行與他人對話之情 │ │ 形。 │ │ 張國雄有提到帶路的人是范文倫,阮中學回答當時帶路的人 │ │ 是劉重元,張國雄可能看錯了,辯護人認為被告張國雄是順 │ │ 著警員的問話回答,因為張國雄根本不認識范文倫。 │ │ 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答 │ │ 沒有意見。(王律師因另有庭期,請求先行離庭,法官准予 │ │ 先行離庭) │ │ │ ├────────────────────────────┤ │ 法官諭知 │ │ 當庭播放被告張國雄於彰化地檢署101年9月15日偵訊庭錄音 │ │ 光碟。 │ │ 勘驗結果: │ │ 一、彰化地檢署的光碟僅有全程連續錄音,沒有畫面。 │ │ 二、訊問一開始察官有將訴訟法上的權利告知被告張國雄。 │ │ 被告張國雄有表示要請律師,檢察官問他要請哪一個律 │ │ 師,後續被告張國雄對選任辯護人沒有再為表示。 │ │ 三、彰化地檢署偵查庭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通譯逐 │ │ 段翻譯,由被告張國雄回答。 │ │ 四、被告張國雄先是以被告身分訊問,後以證人身分訊問被 │ │ 告張國雄,檢察官有告知被告張國雄證人具結偽證之處 │ │ 罰。並詢問證人張國雄跟其他被告有無親戚關係?被告 │ │ 張國雄回答:沒有。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彰化地檢署偵查庭筆錄所載,與今日當庭播放之偵查庭錄音 │ │ 內容及過程是否相符? │ │ 通譯潘惠芝答 │ │ 內容一致,但是今日鈞院所提出的逐字偵訊筆錄內容比較正 │ │ 確。 │ │ 法官問 │ │ 剛剛你聽到開庭時翻譯人員所講的翻譯內容被告張國雄是否 │ │ 可以聽得懂? │ │ 通譯潘惠芝答 │ │ 都聽得懂。 │ │ 法官問 │ │ 剛剛開庭的過程中,被告張國雄所回答的越南話,是否與本 │ │ 院今日提出的逐字繕本偵訊筆錄意思相符? │ │ 通譯潘惠芝答 │ │ 相符。 │ │ 但是訊問過程中,證人張國雄說還有其他的,「阿長」也有 │ │ 染頭髮,還有「阿全」也有,其中證人張國雄所說的應該是 │ │ 「阿學」不是「阿全」。 │ │ 法官諭知 │ │ 本院針對張國雄101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將逐字繕打的 │ │ 筆錄內容一份附卷(法官當庭提供逐字繕打的偵訊筆錄各一 │ │ 份予檢察官、辯護人、通譯,於勘驗時同時核對其內容正確 │ │ 性)。 │ │ 法官問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我只說有六個人參加這個案子,「阿景」騎腳踏車到那邊後 │ │ 之後就離開,但是警察局跟檢察官都說有七個人。 │ │ 我都不認識「阿元」、「阿倫」,所以我看不清楚,我說錯 │ │ 了,上車的人沒有「阿倫」。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我沒有參與這個案件,剛剛張國雄所說帶路的人是我,他說 │ │ 錯了。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我有意見。我真的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搶,那天我根本都不知 │ │ 道,我真的是冤枉的,請法官還我一個公道。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我記得那天進去宿舍的人只有六個人而已。 │ │ 法官問 │ │ 進去宿舍的人有哪六個人? │ │ 被告阮中學答 │ │ 有我,「阿長」、「阿元」、「阿長」的朋友、「阿元」的 │ │ 朋友、還有「阿雄」。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我對被告張國雄於偵查庭的回答沒有意見。但是逐字繕打的 │ │ 內容是通譯的回答。 │ ├────────────────────────────┤ │ 法官諭知續行勘驗: │ │ 當庭播放被告張國雄101年9月15日在彰化地院法警室羈押訊 │ │ 問錄音光碟: │ │ 勘驗結果: │ │ 一、錄音光碟有聲音沒有畫面,訊問錄音過程連續。因為沒 │ │ 有畫面,無法判斷有無上手銬、腳鐐。 │ │ 二、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通譯逐段翻譯,部分由通 │ │ 譯翻譯,部分由被告張國雄以中文回答。 │ │ 三、訊問過程法官有告知通譯,應據實通譯並具結,並告知 │ │ 被告張國雄訴訟法上的權利。 │ │ 四、訊問過程由錄音內容,被告張國雄可以部分以中文回答 │ │ ,精神並無異狀,可自由陳述。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 │ │ 依據彰化地院羈押訊問筆錄所載,與今日當庭播放之彰化地 │ │ 院羈押庭錄音、錄影內容有關通譯以越南文翻譯及被告張國 │ │ 雄以越南文回答的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 │ │ 通譯潘惠芝答 │ │ 其中部分好像不太一致,於筆錄第6 頁部分,法官問:刀子 │ │ 從哪裡來?張國雄回答:「那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那是 │ │ 阿元拿給我,不是阿長」。 │ │ 其餘均相符。 │ │ 法官問通譯潘惠芝答 │ │ 有無任何聽不懂的狀況,需要補充的情形? │ │ 通譯潘惠芝答 │ │ 無。 │ │ 法官問 │ │ 訊問過程中,通譯人員將中文翻成越南文部分,是否正確? │ │ 通譯潘惠芝答 │ │ 均正確。 │ │ 法官問 │ │ 通譯人員所講的越南話,被告張國雄是否可以聽的懂? │ │ 通譯潘惠芝答 │ │ 聽的懂。 │ │ 法官問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法官問 │ │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羈押訊問過程全程沒有中斷有何意見? │ │ 檢察官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TRUON GQUOC HUNG(張國雄)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答 │ │ 沒有意見。 │ │ 被告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指定辯護人王通顯律師答 │ │ 沒有意見。 │ └────────────────────────────┘ 綜觀上開本院所為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足認證人張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庭)依當時警員及檢察官所為之詢問及訊問內容;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訊問內容中,證人張國雄均多次明確指稱「阿倫(指被告范文倫)」、「阿景(指被告阮鄧景)2人均有參與本件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強盜案件甚明。 參酌以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均供陳不認識被告張國雄等情,實查無任何有關證人張國雄(已坦承本件犯行)需故意設詞誣陷同國籍之被告范文倫及阮鄧景於重罪之理由。且被告張國雄與劉重元 2人均係屬逃逸之外勞,在台既無正常之工作收入,又因需到處躲藏而無固定之住居所,則其 2人對於當日強盜所得財物之分配,衡情當必更為慎重計較,從而被告張國雄雖於事前不認識同案被告范文倫、阮鄧景 2人,然必定會因強盜所得財物之分配金額,而自共犯劉重元處得知尚有應分配財物之人為何人。再者由被告張國雄遭警查獲之時間係101年9月14日12時30分 (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本即早於劉重元遭警查獲之時間101年10月12日16時40分 (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等情,益足徵被告張國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同案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之指證,要非係因劉重元已遭查獲後,檢警人員所為之故意誘導詢、訊問。故本院認證人張國雄上開經本院所為勘驗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庭)依當時警員及檢察官所為之詢問及訊問內容;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訊問內容均足堪採信。 ㈧另證人泰文安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宿舍時,范文倫有無常常去你們宿舍喝酒睡覺?)我們喝酒的時候通常都是去「越南小吃店」那邊喝酒,他不是常常來我們宿舍喝酒、留宿睡覺。』等詞(見本院卷六第54頁反面)。參酌以證人潘文選於本院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時亦結證稱:被告范文倫於101年9月11日上午 8時前仍需到萬上豪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復經證人潘文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六第76頁),且被告范文倫於本院理時亦供承上情屬實(見本院10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范文倫於101年9月11日案發當日在外遲至凌晨4時18分後,始因接到同事電話趕回宿舍乙節, 核與被告范文倫之平日工作生活作息顯有所出入。 ㈨證人潘文選、阮筆順、阮世富、鄭文後、黎文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天遭強盜後並沒有聽到同住 2樓之被告范文倫有說他有財物損失等語(詳見本院卷六10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等人亦均坦承於案發時渠等確有上員工宿舍2樓(被告范文倫床位即2樓)搜括房內值錢之財物,再參酌以被告范文倫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其有任何財物遭搶而損失(當日被告范文倫亦有領取現金薪水,甚且被告范文倫於強盜案件發生前曾一度回到員工宿舍取走其所有之音響至被告阮鄧景宿舍,見本院10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復經被告范文倫於本院 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勘驗時當庭答稱:「(法官問:於萬上豪員工宿舍你跟何人住同一間房間?)被告范文倫答:我的房間有5個人,有我被告PHAM VAN LUAN(范文倫)、LE VAN NHUONG(黎文讓)、NGUYEN HUY DUC(阮輝德)、TRINH VAN HAU(鄭文後)、NGUYLN TAT THUAN(阮筆順),一共5個人。」「(法官問:案發當天,老闆娘有無發薪水給你?)有。」「(法官問:案發當天你領了多少錢?)那時候我有領到台幣現金16000元到17000元左右。」「(法官問:當天你領薪水後,出去找阮鄧景時,薪水放在何處?)我放在我的身上。」「(法官問:你宿舍裡面有留什麼財物嗎?)在宿舍裡面,除了我的衣物之外,我都沒有買什麼昂貴的東西。」「(法官問:當天被搶之後,是否有跟警員說有無損失什麼財物?)沒有。」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若仔細衡酌以被告范 文倫上開所陳諸情,當晚何以需將所領之現金薪水全數帶出?又何以會將其所有較貴重之音響於強盜案件發生前回到員工宿舍取走?又何以在強盜案件發生前及發生過程中被告范文倫適未在該段時間內返回員工宿舍睡覺【此可由與被告范文倫同員工宿舍之室友阮輝德(業已於101年9月18日返回越南)、阮玉斌(亦業已返回越南)2人當晚亦係一同前往店 名不詳之越南小吃店與被告阮鄧景及其他同為越南國籍經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工作之勞工等人會面聚餐,惟至同日晚間約23時30分許,因翌日早上8時前仍需上班工作之關係,阮玉 斌、阮輝德2人即先後離開越南小吃店返回○○00街000號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睡覺乙節得到印證對比】,如此巧合之過程明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㈩再由本案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所隨身攜帶之刀械數量,與由被告阮中學在與同案共犯劉重元會合後進入「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欲供綑綁被害人之大捲工業用透明膠帶計 4捲之數量觀之,益足徵進入萬上豪公司潘文選等人所住員工宿舍之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顯然早已對該員工宿舍內因未上晚班而留宿之員工人數及睡覺所在樓層均知之甚詳,方可為如上所述參與犯案人數及工具數量之準備。綜觀上情,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遭強盜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內部有人員參與計劃犯案,否則,外人如何可以知悉當日係發薪水領「現金」之日,又如何明確知道該準備多少數量之刀械及膠帶才足以達到控制現場人員。此外,於101年9月10日被告范文倫下班後,於同日晚間約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某時,被告范文倫係與同員工宿舍之室友阮輝德(業已於101年9月18日返回越南)、阮玉斌(亦業已返回越南)一同前往店名不詳之越南小吃店與阮鄧景及其他同為越南國籍經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工作之勞工等人會面聚餐。惟至同日晚間約23時30分許,因翌日仍需上班工作之關係阮玉斌、阮輝德 2人即先後離開越南小吃店返回○○00街000號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睡覺, 僅被告范文倫自越南小吃店與劉重元、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劉重元之女性友人及阮鄧景等人一同返回阮鄧景所居住之員工宿舍,隨後即由同案被告劉重元及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一同自被告阮鄧景所住之宿舍攜帶備妥之刀械(指西瓜分2把)外出, 與依約前來之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綽號「阿長」及「阿垂」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而居住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2樓之阮筆順等8人(包括自越南小吃店返回之阮玉斌、阮輝德2人)均有遭強盜受財物損失, 唯獨被告范文倫於強盜案件發生的時間內(強盜停留時間長達約30至40分鐘)全程均不在場,事後亦無表示有何財物遭搜括損失,凡此種種均足認居住在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內之被告范文倫確有參與本案之謀議及行動之執行無誤。 被告阮鄧景因常到被告范文倫員工宿舍找范文倫,遂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等人一節,業據被告阮鄧景供稱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沒有很熟,但會一起下棋,我知道其他被害人, 但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阮筆順、阮世富、潘文選均證稱:阮鄧景常到員工宿舍找范文倫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238、247、254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阮鄧景對於被告范文倫所居住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出入之門戶狀態及內部房間之位置當知之甚詳無誤。然查:被告阮鄧景於警詢時卻供陳:「(警問:為何你常常去阿倫哪邊玩,為何你不知道那邊有後門?)我就是不知道那邊有後門。」等語,此明顯與本院到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現勘驗所見有大之出入(即一進入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1樓客廳,即可直視看見有後門),顯見被告阮鄧景於 警詢之時即有意故為推卸此部分之行為所彰顯之意義,益徵被告阮鄧景確有共同參與本案之強盜犯行無誤。另共犯劉重元等人聯絡被告阮鄧景前來之事絕非僅為單純詢問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有無後門,因該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有後門,共犯劉重元實早已知悉(見上述),且若僅為詢問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有無其他出入門戶則在電話中詢明即可,被告阮鄧景又何需於深夜外出會合(被告阮鄧景翌日仍需工作)。再考以被告阮鄧景與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人員亦有認識,被告阮鄧景於深夜時分來到友人住處,復見共犯劉重元及多名被告同時在屋外等候,並詢問如何進入時,被告阮鄧景在正常反應下,應係先問明原因後,再直接叫住宿其內之友人開門讓劉重元進入即可,甚或係通知仍在其宿舍之被告范文倫回來開門即可,詎被告阮鄧景在眾多正常選項下均未為正常之處理方式,反係僅在告知劉重元後門之位置後即自行騎腳踏車離去,而對後續之發展不加聞問(包括翌日上班前可電詢有無事情發生),復未在返回宿舍後,告知仍在被告阮鄧景宿舍內之被告范文倫上開情事,並請被告范文倫回去宿舍了解情況,此顯與常情有違。徵此客觀跡象,益足認被告阮鄧景確係知情參與無訛。 (四)本件由被告阮中學、張國雄及同案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均配戴帽子、口罩(均未扣案),並各持事先預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刀械1至2把(即合計至少有7把以上),結夥侵 入屋內並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人在2樓之房間,隨即持刀架在阮筆順等8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刀指向阮筆順等8人揮舞,並持大捲工業用透明膠帶4捲封貼阮筆順等8人嘴吧及雙手,以控制阮筆順等8人之行動,並恫嚇稱:不要出聲音 也不要動,頭低下來不要亂看,如果看就會被殺等語,以防免驚醒睡在3樓房間之新到任越南籍勞工,致使正在睡覺中 驚醒之阮筆順等8人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劉重元等人並嚇令 阮筆順等8人將甫領取之薪資等財物交出,渠等又為加多強 盜財物之數量,渠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人押至1樓,續以膠帶加強黏貼阮筆順等8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並派人持刀加以 看守,劉重元等人再進入阮筆順等8人位在2樓之房間搜刮置放在房間內之其他財物(如行動電話及現金),先後共計強盜阮筆順等8人之現金達187,000元、越南幣50萬元(以當時匯率約1:700,約值新臺幣6、7百元)及手機9支等財物, 此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裴成南、阮輝德、潘文選、阮筆順、阮世富、鄭文後、黎文讓、阮玉斌等8人於警詢、偵訊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結證屬實,衡酌以被告阮中學、張國雄及同案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均配載帽子、口罩,並各持事先預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長型刀械1至2把(即合計至少有7把以上),並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人在2樓 之房間,隨即持刀架在阮筆順等8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刀 指向阮筆順等8人揮舞,並持大捲工業用透明膠帶4捲封貼阮筆順等8人嘴吧及雙手,以控制阮筆順等8人之行動,並恫嚇稱:不要出聲音也不要動,頭低下來不要亂看,如果看就會被殺等語,以防免驚醒睡在3樓房間之新到任越南籍勞工, 渠等又為加多強盜財物之數量,渠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人押 至1樓,續以膠帶加強黏貼阮筆順等8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見卷附照片可見宿舍1樓地板上仍留有部分綑綁使用過之膠 帶片段即可印證),並派人持刀加以看守之客觀過程觀之,被告阮中學、張國雄及同案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之成年男子等人上開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實均已足使阮筆順等8人持續陷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無誤。 (五)被告阮中學、張國雄及共犯劉重元等人部分所辯,本院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阮筆順等 8人當時正在賭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另被告阮中學供稱:我到員工宿舍後門門口時,有人叫我在這裡等一下,所以我等了10到15分鐘,我有聽到他們在宿舍裡說不要賭博,錢是他朋友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然 查: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均分別陳、證稱係於睡夢中被歹徒 叫醒等語如前。參酌以證人林冠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經過員工宿舍外及停車時,都沒有聽到員工宿舍內傳來什麼賭博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益徵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當時並未賭博,證人劉重元、阮中學前開證述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由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共犯劉重元等人如上述之供述及證述內容,以及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如上述證述可知, 共犯劉重元及被告張國雄、阮中學以及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人進入員工宿舍後,分別前往員工宿舍 2樓之房間,持刀壓制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均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嚇令阮筆順等 8人將領取之薪資等財物交出,之後再將裴成南等人帶至1樓,以膠帶黏貼阮筆順等8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再接續乘阮筆順等 8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再進入阮筆順等 8人之房間搜刮財物等情,業已如上述。惟共犯劉重元及被告張國雄、阮中學與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人強盜被害人阮筆順等 8人之現金共18萬7000元及手機9支與越南幣50萬元等物乙節,證人劉重元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開員工宿舍坐上計程車後,看到現金大概3萬元,阿長有給我5000元和手機1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101頁反面)。被告張國雄於偵查中陳稱:強盜 所得財物共3萬2000元,還有很多支手機,我分得4000元、3支手機與9張SIM卡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被告張國雄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搶到錢後在什麼地方分配財物,我只知道我們到朋友「阿日」家後,阿長就拿錢給我,叫我去買東西回來喝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被 告阮中學於警詢時供稱:阿元給我1000多元,還有一個人給我1支手機云云(見警二卷第13頁)。是共犯劉重元及被告 張國雄、阮中學對於分贓之地點,其證述均不相同;況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共犯劉重元均係下手實施強盜之人,且依其證述內容,分配數額衡情不應有如此差距,是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共犯劉重元此部分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各自被強盜之財物,已如前述, 其現金共計共18萬7000元,手機共計9支與越南幣50萬元, 應堪認定。 ③被告張國雄、阮中學雖又辯稱如下:⑴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去員工宿舍是要打架,但見其他人強盜,才配合友人強盜云云,惟查: 1.共犯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係供稱范文倫提議強盜遂為本件犯行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在越南小吃店跟被害人有些爭吵,才找人去打架,到員工宿舍見其他人強盜,遂一同強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被告張國雄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劉重元策劃強盜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於原審羈押庭中改稱:因為阿長叫我一起去,我才一起去,我不曉得去那裡結果是去強盜云云(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第5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幫忙去打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被告阮中學於警詢中固供稱有參加本案,但不知道是強盜云云,惟亦陳稱動機係因劉重元叫我幫他討錢云云(見警二卷第12頁);於偵查中復又改稱劉重元只跟我說要去借錢云云(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 再改稱劉重元說阮筆順他們騙劉重元錢,要我們去打架跟他們要錢回來云云(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於原審羈押庭中改稱我朋友說他在伸港賭博輸很多錢,叫我幫他討回來云云 (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第6頁反面);嗣被告阮中學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劉重元說被人欺負,要我過去幫他打架云云(見原審院卷二第118頁); 嗣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劉重元找我幫忙,我就去伸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頁)。是被告阮中學就「討錢」之原因,從借錢、騙錢到賭博等反覆不一,而共犯劉重元、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打架一事,均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同,是其等此部分辯解顯均與卷證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張國雄、阮中學此部分供述均前後反覆自難採信。2.共犯劉重元及被告張國雄、阮中學雖辯稱是找人打架云云。惟證人劉重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跟我發生衝突的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復供稱不認識劉重元要打架的對象是誰,也沒有問說要找哪個人打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23頁)。如共犯劉重元確係找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幫忙打架,衡情應會告知打架的對象,但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始終未詢問對象為何人,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共犯劉重元及被告張國雄、阮中學辯稱是找人打架云云,而否認有強盜罪之犯意一節,即難採信。 ⒊被告張國雄辯稱去員工宿舍之前有喝醉了,所以阿長叫我去,我就跟著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 惟證人林冠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坐計程車的 6個人,都沒有聞到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佐以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就本件犯行清楚陳述,足見被告張國雄於行為時意識清明,不至於因飲酒而降低其判斷能力。從而,被告張國雄此部分辯稱,並無足採。 ⒋證人即被害人阮世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0日晚上8點半左右還有看到范文倫, 11日凌晨被搶時范文倫不在員工宿舍),被搶後警察來了,范文倫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第249頁反面)。證人謝明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告知伊員工宿舍被強盜財物後,伊抵達員工宿舍時,范文倫不在員工宿舍,大約再經過半個多小時,范文倫才回來員工宿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 足見被告范文倫於本件強盜案發生時,不在員工宿舍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述范文倫擔心遭被害人認出,故意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范文倫當時不在員工宿舍內之事實,並不足以為被告范文倫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阮鄧景均證稱范文倫於101年9月10日晚上至本件強盜案發生後,均在越南小吃部及阮鄧景宿舍內飲酒等語。另證人即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0日晚上9點范文倫、 阮鄧景和其他朋友,一起到越南小吃店喝酒唱歌,劉重元後來才到,大家直到11點半才離開越南小吃店,一起回阮鄧景宿舍,劉重元後來先離開,范文倫一直在阮鄧景的宿舍裡喝酒唱歌,中間曾離開幾分鐘回員工宿舍拿唱歌的用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至175頁、184頁反面至186頁、第268至269頁)。 證人阮鄧景復證稱:我去跟劉重元見面時,范文倫在我的宿舍躺在椅子上唱歌,我5分鐘後就回到我宿舍, 范文倫還是在我宿舍裡喝酒唱歌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參酌以被告 范文倫於101年9月10日晚上9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 縣伸港鄉○○○路00號4樓頂;同時39分基地台位置在彰化 縣伸港鄉○○段00000地號;同日晚上10時9分至47分,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地號;同日11時11分許 ,基地台位置回到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地號;同時40 分至53分許,基地台位置再度出現在彰化縣伸港鄉○○段 00000地號;同時66分至翌日(11日)凌晨0時40分許;基地台位置又更改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4樓頂;同時43分 許,基地台位置變更為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同時50分、1時6分、14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回到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4樓頂;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變更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等情,此有被告范文倫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范文倫於強盜案件發生之時間時內(即自凌晨2時3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後止),顯有刻意迴避使用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無誤。益徵證人劉重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為犯案現場的外籍勞工都認識「阿倫」所以他故意製造不在場證明。」乙節,實堪採信。⒍至證人阮世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文倫回來員工宿舍時,好像快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另證人即萬上豪公司廠長謝明桂證稱被害人先打電告訴我,我幫他報警,我大約凌晨3 、4 點到員工宿舍,我到了之後約半個小時,范文倫才從別的地方回來,人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是被告范文倫回到員工宿舍時,究竟有無飲酒,證人阮世富與謝明桂證述不同,難以肯認被告范文倫回到宿舍時接近酒醉狀態。且本件強盜案結束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26分至27分之間, 又被告范文倫約於同日凌晨約4時18分許後始騎腳踏車約 5至8分鐘返回員工宿舍,證人阮世富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范文倫於返回員工宿舍前有飲酒,但尚無從推論被告范文倫係於案發前持續飲酒至返回員工宿舍止。且由被告范文倫尚可自行騎腳踏車5至8分鐘平安返回萬上豪員工宿舍乙節,顯見其當時騎車之駕控能力尚佳,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存在。綜上,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范文倫之認定。 ⒎被告范文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係在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 接到同事綽號「阿光」之電話才知宿舍遭搶,此有被告范文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對比被告范文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審判長問:當天晚上阮輝德回到宿舍以後有無再去找你或者跟你見面?)當天我們一起下班,阮輝德有跟我一起去「越南小吃店」。』『(審判長問:你跟阮輝德從「越南小吃店」回到宿舍以後,有無再看到阮輝德?你說阮輝德回你的宿舍睡覺,你去阮鄧景的宿舍睡覺,之後你有沒有再看到阮輝德?)當天我們從「越南小吃店」一起回阮鄧景的宿舍,到阮鄧景宿舍後我自己一個人回我的宿舍拿聽音樂用的喇叭,我從我的宿舍返回阮鄧景宿舍的路上有碰到阮輝德在要回宿舍的路上,阮輝德回去之後,我把喇叭帶去阮鄧景的宿舍,之後我又折返我的宿舍一次。我再回到我的宿舍時有看到阮輝德跟「阿斌」還有另外三個別家公司的人在一樓打牌,我跑到二樓去跟「阿南」借他的無限網路,我下來到一樓時,我站在那邊看到他們打牌一會兒,然後我又去阮鄧景的宿舍。我之後就跑去阮輝德的宿舍直到案發後的那個早上我再回去宿舍。在這中間,我就沒有再看到阮輝德,因為我一直待在阮鄧景的宿舍,我沒有再回去,所以我沒有再看到阮輝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頁),足認被告范文倫所辯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一段時間借予友人「阿德」使用乙節,實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人於為上揭犯行時所攜帶之刀械(含西瓜刀等長刀)數支均係鐵具且質地堅硬,尤其西瓜刀之刀鋒銳利,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係屬兇器無誤。 二、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 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范文倫、阮鄧景2人雖均未進入被害人潘文選等8人所居住之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參與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人所為強盜財物行為之實施,然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范文倫、阮鄧景2人仍應成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上述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人,以持刀架在阮筆順等8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刀指向阮筆順等8人揮舞,並持大捲工業用透明膠帶4捲封貼阮筆順等8人嘴吧及雙手,以控制阮筆順等8人之行動,並恫嚇稱:不要出聲音也不要動, 頭低下來不要亂看,如果看就會被殺等語,隨即渠等又為加多強盜財物之數量,渠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人押至1樓,續以膠帶加強黏貼阮筆順等8人之嘴巴及綁住手腳, 並派人持刀加以看守之方式為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則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同案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人在現場所為之行為態樣應係屬「強暴」「脅迫」無誤。 四、次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於遭強盜時雖均未為任何之反抗(依卷內所附照 片,宿舍內1樓地板上仍留有部分綑綁使用過之膠帶片段即 可印證,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加重強盜罪之成立。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侵入之員工宿舍係萬上豪公司供越南籍勞工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與劉重元及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成年男子 8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與劉重元及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成年男子8人,在萬上豪 公司員工宿舍內先後多次,以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 多次之行為,均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再者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以同一強盜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犯之,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 加重強盜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范文倫有與共犯劉重元同行一起坐在計程車內,並到萬上豪公司員工宿舍外乙節,顯與全案卷證及經驗法則有違,自有未洽;②又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與共犯劉重元同行一起坐入計程車內,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人實係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同亦有可議;③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內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亦稍有未合。 本件被告范文倫、阮鄧景2人上訴理由均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知情參與犯罪,並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改判無罪;至被告張國雄、阮中學 2人上訴理由則均主張業已知錯,有悔改之心,請求可以從輕量刑,被告阮中學部分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刑度,實均為無理由,惟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部分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等人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被告4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渠等申請合法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本即應努力不懈從工作中賺取合法之薪資,然渠等竟僅因金錢之引誘,以結夥持刀侵入住宅之暴力手段,謀取同為越南籍勞工辛苦工作所得之財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復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深值非難,所為殊有可議;暨被告范文倫、阮鄧景犯後至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被告阮中學雖為認罪之陳述,然究其答辯內容,仍辯稱不知前往員工宿舍是為了強盜等語,而否認有何計畫故為強盜之行為,亦未見有悔悟之心;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所為如係屬強盜行為,伊願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阮世富、鄭文後、裴成南、阮筆順、黎文讓、潘文選等6 人達成個人部分之和解(詳見本院卷四第20至25頁);另被告張國雄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惟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且迨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國雄仍未對自始即同行之友人綽號「阿長」、「阿垂」者之身分告知予偵查機關以利偵辦;以及本案實係由共犯劉重元居間聯繫其餘4位被告,再考以被告范文 倫、張國雄、阮鄧景、阮中學等人犯罪參與之程度;另念及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害人阮筆順等8人財物損失之數量(詳見附表四 ),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學歷均為高中肄業、阮中學為三專畢業,被告4人均在台擔當工人之職業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國雄、范文倫、阮鄧景、阮中學各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阮中學4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籍勞工 ,並均受有上開有期徒刑重刑之宣告,渠等以結夥持刀械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之手段,謀取自身不法之財物,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阮中學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阮中學業已知錯悔改,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判決意旨參見)。綜觀被告阮中學在本案中所參與之程度,及至今仍對部分同行共犯及刀械交付之去處,均未進一步詳為說明,以利其餘共犯之查緝,而被告阮中學之坦承犯行,實乃因其犯案之影像已曝光所致。綜上,被告阮中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據以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請求,實亦無理由,末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阮鄧景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而被告阮鄧景持該支手機與被告劉重元聯繫乙節,已認定如前,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該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張國雄及阮中學等人犯罪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所示之手機 1支,係本件強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阮中學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 編號8至10之物,被告張國雄於警詢時供稱係強盜所得之物(見警二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SIM卡是朋友「阿日」的,手機是「阿長」的,現金是何人所有我記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頁),惟無論依被告張國雄何者供述,該等物品均非被告張國雄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張國雄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抑或係共犯綽號「阿長」之成年男子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分別為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所有之物,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張國雄、阮中學及共犯劉重元、綽號「阿長」、「阿垂」、「阿松」等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刀械(含西瓜刀)數支、供綑綁被害人之大捲工業用透明膠帶 4捲(部分使用過之膠帶遺留在員工宿舍現場)及供遮掩渠等面貌之帽子數頂、口罩數個等物,均未扣案亦搜尋未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表 一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查扣處所 │ ├──┼────────────┼──┼────┼───────┤ │ 1 │手機 │壹支│阮鄧景 │彰化縣伸港鄉中│ │ │ │ │ │興路2段197號 │ └──┴────────────┴──┴────┴───────┘ ┌──────────────────────────────────┐ │附 表 二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查扣處所 │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范文倫 │范文倫住所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1 │上衣 │1件 │同上 │同上 │ ├──┼───────────┼──┼───────┼────────┤ │ 2 │牛仔褲 │1件 │同上 │同上 │ ├──┼───────────┼──┼───────┼────────┤ │ 3 │布鞋 │1雙 │同上 │同上 │ ├──┼───────────┼──┼───────┼────────┤ │ 4 │刀械 │1支 │阮鄧景 │彰化縣伸港鄉定興│ │ │ │ │ │路312號 │ ├──┼───────────┼──┼───────┼────────┤ │ 5 │鴨舌帽 │1只 │同上 │同上 │ ├──┼───────────┼──┼───────┼────────┤ │ 6 │口罩 │2只 │同上 │同上 │ ├──┼───────────┼──┼───────┼────────┤ │ 7 │手機(序號356194/04/02│1支 │張國雄 │臺中市西屯區大墩│ │ │28921號) │ │ │路971之2號4樓 │ ├──┼───────────┼──┼───────┼────────┤ │ 8 │手機 │3支 │同上 │同上 │ ├──┼───────────┼──┼───────┼────────┤ │ 9 │SIM卡 │9張 │同上 │同上 │ ├──┼───────────┼──┼───────┼────────┤ │10 │現金360元 │如左│同上 │同上 │ ├──┼───────────┼──┼───────┼────────┤ │11 │鞋子 │1雙 │同上 │同上 │ ├──┼───────────┼──┼───────┼────────┤ │12 │帽子 │1頂 │同上 │同上 │ ├──┼───────────┼──┼───────┼────────┤ │1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劉重元 │嘉義縣太保市頂港│ │ │275 號、含門號00000000│ │ │子墘39之6號4樓之│ │ │94號SIM卡1張) │ │ │3 │ ├──┼───────────┼──┼───────┼────────┤ │14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阮中學 │臺中市永豐路337 │ │ │510號) │ │ │巷17號 │ └──┴───────────┴──┴───────┴────────┘ ┌──────────────────────────────────────────────┐ │附 表 三 │ ├──┬───────┬───────────────────────┬───────────┤ │編號│本院勘驗日期 │勘驗標的 │本院卷宗筆錄頁數 │ ├──┼───────┼───────────────────────┼───────────┤ │ 1 │102年10月24日 │劉重元101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光碟 │本院卷三 │ │ │ │(有畫面、有聲音) │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 ├──┼───────┼───────────────────────┼───────────┤ │ 2 │102年10月24日 │劉重元101年10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光碟 │本院卷三 │ │ │ │(有畫面、有聲音) │第96頁至第97頁 │ ├──┼───────┼───────────────────────┼───────────┤ │ 3 │102年10月24日 │彰化地檢署101年10月13日羈押訊問錄劉重元之錄音 │本院卷三 │ │ │ │、錄影光碟(有畫面、有聲音) │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 │ ├──┼───────┼───────────────────────┼───────────┤ │ 4 │102年11月21日 │劉重元於彰化地院101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羈押訊│本院卷三 │ │ │ │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 │ ├──┼───────┼───────────────────────┼───────────┤ │ 5 │102年11月21日 │張國雄於101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光碟 │本院卷三 │ │ │ │(有畫面、有聲音) │第173頁至第174頁 │ ├──┼───────┼───────────────────────┼───────────┤ │ 6 │102年11月21日 │張國雄於彰化地檢署101年9月15日偵訊庭錄音光碟 │本院卷三 │ │ │ │(僅有聲音) │第174頁至第175頁 │ ├──┼───────┼───────────────────────┼───────────┤ │ 7 │102年12月9日 │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101年9月13日第一次 │本院卷四 │ │ │ │警詢錄音光碟(有畫面、有聲音)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 ├──┼───────┼───────────────────────┼───────────┤ │ 8 │102年12月9日 │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101年9月13日4時34分 │本院卷四 │ │ │ │至5時14分止之第二次警詢錄音光碟(有畫面、有聲 │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 │ │ │音) │ │ ├──┼───────┼───────────────────────┼───────────┤ │ 9 │102年12月19日 │10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至下午13時23分, │本院卷四 │ │ │ │NGUYEN DANG CANH(阮鄧景)第三次警詢筆錄光碟 │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 │ │(有畫面、有聲音) │ │ ├──┼───────┼───────────────────────┼───────────┤ │ 10 │103年1月3日 │101年9月15日NGUYEN TRUNG HOC(阮中學)第一次警│本院卷四 │ │ │ │詢筆錄光碟,訊問時間從10時0分至12時03分(有畫 │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 │ │ │ │面、有聲音) │ │ ├──┼───────┼───────────────────────┼───────────┤ │ 11 │103年1月6日 │阮中學101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 │本院卷四 │ │ │ │(僅有聲音) │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背│ │ │ │ │面 │ ├──┼───────┼───────────────────────┼───────────┤ │ 12 │103年1月6日 │阮鄧景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 │本院卷四 │ │ │ │(有畫面、有聲音) │第150頁背面至第153頁 │ ├──┼───────┼───────────────────────┼───────────┤ │ 13 │103年1月10日 │101年10月26日下午2時16分檢察官訊問光碟 │本院卷五 │ │ │ │(有畫面、有聲音) │第9頁至第12頁背面 │ ├──┼───────┼───────────────────────┼───────────┤ │ 14 │103年1月10日 │101年9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室│本院卷五 │ │ │ │訊問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 ├──┼───────┼───────────────────────┼───────────┤ │ 15 │103年1月16日 │阮中學101年9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卷五 │ │ │ │法警室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 │ ├──┼───────┼───────────────────────┼───────────┤ │ 16 │103年1月16日 │張國雄101年9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室羈押訊│本院卷五 │ │ │ │問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 │ 17 │103年1月16日 │劉重元101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室羈押 │本院卷五 │ │ │ │訊問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 │ ├──┼───────┼───────────────────────┼───────────┤ │ 18 │103年1月22日 │張國雄101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審接押庭之│本院卷五 │ │ │ │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63頁背面 │ ├──┼───────┼───────────────────────┼───────────┤ │ 19 │103年1月22日 │劉重元101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審接押庭之│本院卷五 │ │ │ │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63頁背面 │ ├──┼───────┼───────────────────────┼───────────┤ │ 20 │103年1月22日 │阮中學101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審接押庭之│本院卷五 │ │ │ │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 ├──┼───────┼───────────────────────┼───────────┤ │ 21 │103年1月22日 │范文倫、阮鄧景101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審│本院卷五 │ │ │ │接押庭之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 │ 22 │103年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庭期錄音光碟 │本院卷五 │ │ │ │(僅有聲音)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 │ 23 │103年1月23日 │范文倫101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錄音光碟 │本院卷五 │ │ │ │(有畫面、有聲音) │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 │ 24 │103年2月10日 │范文倫101年9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光碟 │本院卷五 │ │ │ │(有畫面、有聲音) │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背│ │ │ │ │面 │ ├──┼───────┼───────────────────────┼───────────┤ │ 25 │103年2月10日 │10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阮中學之原審準備程序筆│本院卷五 │ │ │ │錄光碟(僅有聲音) │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 │ ├──┼───────┼───────────────────────┼───────────┤ │ 26 │103年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3月6日審理庭期交互詰問證 │本院卷五 │ │ │ │人阮筆順、阮世富、潘文選之錄音光碟(僅有聲音)│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 │ ├──┼───────┼───────────────────────┼───────────┤ │ 27 │103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3月13日審理庭期對證人林冠│本院卷五 │ │ │ │賢詰問之後請被告表示對證人證述意見及交互詰問證│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 │ │ │人劉重元之錄音光碟(僅有聲音) │面 │ ├──┼───────┼───────────────────────┼───────────┤ │ 28 │103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3月20日審理庭期交互詰問證│本院卷五 │ │ │ │人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之錄音光碟(僅有聲音)│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 │ └──┴───────┴───────────────────────┴───────────┘ ┌───────────────────────────────────────────────┐ │附 表 四 │ ├──┬───┬───────────────────────┬────────────────┤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 │證據出處(含具證據能力者及雖不具│ │ │ │ │證據能力,但屬可供彈劾證據之部分│ │ │ │ │) │ ├──┼───┼───────────────────────┼────────────────┤ │ 1 │斐成南│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29,000│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 │ │(已返│元 │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背面、和警│ │ │國) │ │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3頁背面 │ │ │ │ │、彰化地檢101他2064號卷第67頁背 │ │ │ │ │面)、10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彰化│ │ │ │ │地檢101偵8365號卷第26頁背面) │ ├──┼───┼───────────────────────┼────────────────┤ │ 2 │阮筆順│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33,000│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 │ │ │元 │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和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9頁、彰化地 │ │ │ │ │檢101他2064號卷第79頁)、102年3 │ │ │ │ │月6日審判筆錄(彰化地院101訴1186│ │ │ │ │號卷卷(一)第239、246頁) │ ├──┼───┼───────────────────────┼────────────────┤ │ 3 │鄭文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4,000元 │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和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0頁)、101年│ │ │ │ │10月5日偵訊筆錄(彰化地檢101偵83│ │ │ │ │65號卷第26背面) │ ├──┼───┼───────────────────────┼────────────────┤ │ 4 │阮輝德│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16,000│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 │ │(已返│元 │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和警分偵│ │ │國) │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6頁、彰化地 │ │ │ │ │檢101他2064號卷第63頁) │ ├──┼───┼───────────────────────┼────────────────┤ │ 5 │黎文讓│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29,000│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 │ │ │元 │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和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5頁、彰化地 │ │ │ │ │檢101他2064號卷第59頁)、101年10│ │ │ │ │月5日偵訊筆錄(彰化地檢101偵8365│ │ │ │ │號卷第26頁背面) │ ├──┼───┼───────────────────────┼────────────────┤ │ 6 │阮玉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 │10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彰化地檢10│ │ │(已返│ │1偵8365號卷第26頁背面) │ │ │國) │ │ │ ├──┼───┼───────────────────────┼────────────────┤ │ 7 │潘文選│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24,000│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 │ │ │元 │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和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7頁、彰化地 │ │ │ │ │檢101他2064號卷第75頁)、102年3 │ │ │ │ │月6日審判筆錄(彰化地院101訴1186│ │ │ │ │號卷卷(一)第255頁背面) │ ├──┼───┼───────────────────────┼────────────────┤ │ 8 │阮世富│手機2支(1隻新的NOKIA黑色、另1支為舊的NOKIA白 │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 │ │ │色)及現金新臺幣24,000元、越南幣50萬元(以當時│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和警分偵│ │ │ │匯率1:700約為新臺幣700元)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5頁)、102年│ │ │ │ │3月6日審判筆錄(彰化地院101訴118│ │ │ │ │6號卷卷(一)第247頁背面、第248頁 │ │ │ │ │背面)、本院102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 │ │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及本院1│ │ │ │ │0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六 │ │ │ │ │第79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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