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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前開撤銷改判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6月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中山路1段與三民街之交叉路口時(中山路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三民街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該處接近火車站及夜市鬧區,當時天候晴,夜間路上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方路口之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適有尚未領得駕駛執照或學習駕駛執照之甲○○(101年7月24日才領得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同學己○○,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逕行騎乘該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右側飛炫踏板處,致機車右後車身塑膠板破裂爆出而直接割傷己○○之右腳掌,己○○遭撞擊後彈飛落地,而甲○○亦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足踝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而己○○則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肘之表淺損傷、右足部第二趾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丁○○於肇事前一剎那,試圖緊急煞車不及,惟已見有甲○○、己○○2人共乘乙輛機車自其左手方向直行而至,於肇事後兩車已因碰撞而發出巨大聲響,已可認識甲○○、己○○均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僅先暫停在路口不遠處之快車道上觀望約5秒鐘,嗣在全虹通信社內之蔡宥廷聽聞巨大聲響後跑出察看,而原本跟隨在甲○○、己○○後之陳怡汝騎乘機車搭載李侑璟亦停下觀看甲○○、己○○之傷勢後,丁○○竟未下車察看救護傷患,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在場友人李侑璟記下車號,及有某位不知名之見義勇為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追趕丁○○未果,再折返現場告知其所記下之車號,經路人協助報案,警方依報案者所提供之車號「NQ-7989」線索,及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同型車款肇事之畫面,聯絡丁○○回到現場接受調查,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己○○、蔡宥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例外得做為證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告訴人甲○○、己○○受傷後,送往員生醫院診治,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四、又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照片、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錄影後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翻拍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事後經父親通知又駕車返回肇事現場,及告訴人甲○○、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不予爭執,並一度坦承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就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部分均作若干辯解,其辯解稱:我的車應該沒有撞擊到告訴人甲○○的機車,肇事前我有看到一輛機車從我左手邊直行過來,我就緊急煞車,並沒有撞到機車,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我就離開,但從因果關係論,肇事當時既然只有我的車經過該處,我對過失傷害部分認罪;事後經父親打電話通知,我才回到現場,當時我人已經在家,而且也喝了酒,才由弟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回到現場,因為告訴人機車之破損嚴重,而我的汽車保險桿卻沒有留下相對應的撞擊凹痕,我不認為有撞到對方,故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無誤,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4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可稽。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參以被告於前開肇事地點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導致甲○○、己○○均倒地受傷,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⒊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雖均供稱其案發當日晚上7、8時許,在家飲用酒類,於離開肇事地點後,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啤酒2瓶、高粱酒1瓶回家飲用,並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1份為據(見101偵5868卷第21頁)。惟本案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事實,此部分詳下述㈢之說明,被告既已知悉發生車禍,加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稽,而其肇事逃逸,無非在隱匿自己刑責及規避將來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豈會於肇事後又前往買酒飲醉之理,此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要難採信。況且,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酒類之後,沿山腳路往東西向平面道路要回住處時,接獲父親來電告知,有警察至我住處向他告知我所有之NQ-7989號自小客車與機車在員林鎮中山路一段與三民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返回肇事現場。」(見警卷第4頁)及於原審供稱:「我在回家的路上,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有撞到人」(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告【在回家途中】,已獲知其父親來電告知其車輛與機車發生車禍,明知警方即將對其進行酒測,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在警方已發現其為肇事者,又在家先飲用酒類後,再前往案發現場,由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情,遑論其於本院供述:伊都是在房間內喝酒,並沒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被告縱使提出超商之統一發票,欲證明其確實有購酒乙情,亦難認其係於本案肇事後才又飲酒,以致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至其於本院復更異其供詞,改稱:我接到父親電話時,我人已經在家裡飲酒(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與其歷次供述不符,毫無憑信性之可言。故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取,其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中山路一段與三民街之交叉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撞擊沿三民街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後載同學己○○),導致甲○○、己○○均人車倒地,其等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分見警卷第1至2、6至7頁;101偵5868卷第11頁反面、19頁反面、28至29頁;原審卷第82至84、85至87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70頁反面至71頁),證人蔡宥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101偵5868卷第28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陳怡汝、李侑璟於原審審理時(分見原審卷第148至151、151至153頁)均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見警卷第8至18頁)可稽,告訴人甲○○、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病歷、員生醫院檢附甲○○、己○○就診相關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外傷照片、光碟及X光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至59、91至96頁)可按。被告雖否認其有駕車撞擊告訴人等人,惟其亦坦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且在該交岔路口時,遇有一輛機車自其左手方向直行欲通過路口,其有做煞停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與本案兩車行車方向確屬相符。則本案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地點,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以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
⒉本案兩車撞擊位置之判定
⑴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甲○○、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鑑識小組勘察結果(因甲○○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姊姊所有,案發後已經修復再轉售他人,故現場勘察時,係以同款式機車作比對,此亦為被告當時所不爭執,見101偵5868卷第29頁),其結果如下:「
貳、勘察情形:經檢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大部外觀,於汽車引擎蓋上發現一處擦抹痕跡(編號1),汽車前保險桿上發現一處擠壓痕跡(編號2)及刮擦破裂痕跡(編號6),其餘部分並未發現有明顯刮擦痕跡;另該車左前大燈處之凹陷痕跡(詳照片13),經涉嫌人丁○○及交通分隊處理警員乙○○描述,此痕跡乃是案發後才撞擊造成,合先敘明(詳如照片01-13、表1及圖1)。機車乘客己○○身體及與案發當時同款式機車勘察情形:案發當時該車號000-000重機車,因毀損嚴重已先行修復並賣出,故鑑識人員找來與案發當時同款式之機車來作模擬,合先敘明。經檢視機車乘客己○○身體及案發當時同款式之機車,分別將乘客己○○右膝蓋右側編號3,右腳踝骨折處編號4,機車右側板編號5,機車右側飛炫踏板編號7,詳如照片14-18、表2及圖2。
參、分析研判經模擬兩車撞擊測試,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編號2擠壓痕跡(油漆有掉落情形)與乘客己○○編號4右腳踝骨折處,在痕跡型態上相似度高;在高度上編號2高度高於編號4高度7~11公分,因汽車剎車時一瞬間車前引擎蓋及保險桿高度會降低(降低高度要視當時車速、車重及剎車力道來做判定,無一定標準,但剎車一瞬間前車身高度定會降低),故在高度上亦相符合(詳照片19)。經模擬兩車撞擊測試,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編號6刮擦破裂痕跡與跟案發時同款式之機車編號7右側飛炫踏板,不論在痕跡外觀或型態上皆極為相似;在高度上編號6高度高於編號7高度8公分,同上述剎車時前車身高度降低之原理,兩跡證在高度上亦相符合,故綜合以上兩點,研判兩車擦撞之可能性高(詳照片20~21)。」此有員林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見101偵5868卷第35至44頁)可稽。
⑵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巡官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伊今日所提簡報檔編號1(即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上方之擠壓痕跡)與編號2(即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之刮擦破裂痕跡),編號1擠壓痕跡的形狀明顯可以看出是腳右側擠壓到的形狀,而依編號1所呈現之油漆掉落型態,是屬於比較典型的硬物碰軟物,像撞到肉體擠壓的痕跡,而擠壓的高度是高於當時坐在後座的乘客,當時她的腳踝好像有骨折,當時伊有將腳踝編號為4,丈量其高度,發現編號1的擠壓高度高於腳踝高度7至11公分,因為車禍發生當時有可能會踩煞車,如果踩煞車的話,車前的避震器會向下緩衝,所以車前高度會降低,至於下降幾公分,則要視當時車子的重量、車速還有煞車力道來研判;編號2刮擦破裂痕跡,其外觀大約寬度為0.5至1 公分的破裂痕跡,呈水平狀,而機車在發生擦撞情況下,一定是擦撞到最外部,即飛炫踏板、腳及把手等部位,本案肇事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經不存在,所以伊找來同款機車做比對,飛炫踏板寬度也是0.5至1公分,與編號2之破裂寬度相符,另外飛炫踏板是屬於硬物,與編號2之刮擦破裂痕跡也是硬物碰硬物的型態相符,另編號2之刮擦破裂痕跡也高於飛炫踏板約8公分,跟剛剛編號1之擠壓痕跡剛好都高於10公分之間,也都相符,基於以上兩點,認為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與機車右側飛炫踏板處為撞擊點,但也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也有撞到,因為撞擊是一個連續的狀態,它有時不會只撞到左前就飛出去了,因為機車是持續往前,它可能擦到左前後陸陸續續又擦撞到右前,至於機車被撞擊後之行向為何,要看兩車車速、煞車力道多大等等來做判斷,因為車禍在發生過程中是屬於運動中的狀態,可能會飛起來,也可能飛到車底,也有可能彈向右方或正後方,都很難說,沒有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明確,於本院並再提出有關其學經歷、承辦案件及本案研判2車撞擊點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可佐。
⑶案發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有些許刮擦痕痕跡,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有刮擦破裂痕跡,此有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5頁之照片編號10、16頁之照片編號11、12)可參。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之刮擦破裂痕跡及其上方擠壓痕跡,於101年10月12日檢察官會同鑑識小組成員勘驗時仍然存在,至其餘部分則未發現有明顯刮擦痕跡,此有卷附照片在卷(見101偵5868卷第41頁之照片編號01、03、04、42頁之照片編號09、10、11、12)兩相對照可明,即便於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12所示,就右前車頭處予以特別放大結果,亦僅見有細微擦痕,而並未有嚴重凹陷之處,反觀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10所示,就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則可見有刮擦破裂痕跡,經鑑識小組成員放大(見101偵5868卷第37、41頁之編號04、42頁之編號11、12)後,則猶屬清楚地看出該處確實有明顯之刮擦破裂痕跡。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10所示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刮擦破裂痕跡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已發現,但當時被告表示該刮擦破裂痕跡為之前就有的痕跡,且因當時勘驗時地點甚暗,故無法辨識該痕跡之新舊(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69頁反面)。則依巡官戊○○前開所述、警員乙○○證述當時已看到車子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之刮擦破裂痕跡,及警卷、勘察報告所附照片,顯示兩車第一次撞擊位置,應為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右側飛炫踏板及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嗣後因兩車行進間,產生連續撞擊,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亦有輕微撞擊到告訴人機車,而產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亦有些許刮擦痕跡。迄至101年10月12日鑑識小組巡官戊○○勘察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隔4個月餘,僅能清楚辨識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之嚴重刮擦破裂痕跡及上方之擠壓痕跡,至於右前車頭部位則僅有輕微刮擦痕而未有明顯撞擊痕跡,已堪認定。
⑷再參諸甲○○、己○○於本院均證述:案發時甲○○所騎乘之機車有往左邊閃躲(見本院卷第70、71頁);案發後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呈現左倒狀態(見警卷第13頁照片編號06),其左側車身除藍色車殼處有因倒地之擦痕外,餘並無異樣,右側車前、車身亦無明顯可見之損壞,惟其右後側車身之藍色塑膠車殼則有明顯受撞後掉落或往左爆出之現象,後輪懸架扭曲變形(見警卷第14頁之照片編號07、08),左側飛炫踏板與車體本身呈垂直狀態,尚屬完好,右側飛炫踏板則與車體呈現角度之彎斜(見警卷第15 頁之照片編號9、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甲○○受傷部位大部分位於右側足踝、右側手肘,己○○則係右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部第二趾開放性傷口、右足踝內踝骨折,均集中於右側腳部之部位。以上均與鑑識小組前開「參、分析研判」比對結果相符。堪認本案肇事車輛之第一撞擊地點應係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飛炫踏板處,與車損狀況、告訴人受傷狀況亦屬相符。
⑸至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乙○○雖於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見警卷第10頁),於汽車部分勾選「05右前車頭(身)」、機車部分勾選「12右側車身」為撞擊部位。惟此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有發現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有刮擦破裂痕跡,但被告表示那是之前就有的,且勘察車輛當時燈光昏暗,所以看不清楚痕跡之新舊,而伊在填載上開報告表時,有詢問過機車駕駛人她說車子從她右側撞過來,而當時車子右前也有凹痕,所以當時認為是機車駕駛人右手肘去壓到車頭右邊,再依據乘客後座的距離,整個比對是跟車頭距離差不多,才為上開欄位之勾選,當時乘客也有說她的腳被車子保險桿撞到壓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反面),顯係疏未繼續查證被告辯解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之刮擦破裂痕跡是否為本案前即已存在,暨未比對與告訴人機車右側飛炫踏板之相關位置等節,僅就告訴人甲○○第1次撞擊「之後」所撞擊之位置予以勾選記載,而未全盤比對分析後再予紀錄,尚有未臻精確完整之處。另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證稱:「與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而肇事」(見警卷第1頁反面)、「我坐在前面,我有看到是他的右前方撞到我,我同學己○○坐後面,所以她看到的是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均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右側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一節,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已因肇事後而有明顯刮擦破裂痕跡,且上方之擠壓痕跡與告訴人己○○之右足踝外型相符,復經巡官戊○○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其拍攝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明,證人乙○○亦證述機車右後側受撞很明確,且撞擊力蠻大,因為車輪整個斷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己○○右腳所放置之機車右側飛炫踏板,首先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發生硬物碰硬物的撞擊結果,留下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有明顯刮擦破裂痕跡(寬度為0.5至1公分),己○○之右腳則明顯受被告車體之擠壓,導致被告車體形成一右足踝擠壓之側面形狀,己○○並因此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足部第二趾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勢。彼時告訴人己○○係乘坐於後座,甲○○乘坐於前座,則甲○○於其機車右側飛炫踏板與被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撞擊後,於兩車行進間,不排除連續撞擊至被告車頭右前車頭部位後倒地,此與甲○○同受有右側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可明,故甲○○依其當時所乘坐之位置,進而證述遭到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方撞擊之內容,應係第1次撞擊之後之連續受撞位置,以致感覺係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所致使然。是以,乙○○關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車輛撞擊部位」欄之記載及甲○○前開證述內容,均僅係記載或證述第1次撞擊「之後」所撞擊之位置,而非最先撞擊位置,以致形式上雖有差異,惟究其實質而言,並無矛盾之處,以上應予敘明。
⑹另關於告訴人己○○之病歷摘要表,雖經員生醫院主治醫師註記「..應是從左側直接撞擊所致,足右側無傷口..」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3頁),經本院函詢其認定依據為何(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其則覆稱:「上述傷口描述是指傷勢的直接原因,她若是摩托車後座乘客,應該是撞擊力道使她拋出時右足撞擊到自身摩托車某處所造成,而非車輛直接撞擊受傷部位,也排除摩托車倒地壓砸右足所造成,因為右足的右側面並無傷口。左手肘有擦傷應是她向左側倒地著陸時所造成的。」此有員生醫院102年8月7日102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病歷摘要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參。而由機車受損之情形觀之,機車右後方車身之塑膠板毀損爆出,後輪懸架扭曲,其餘部位大致完好(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之車損照片),而己○○主要傷勢在「右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足部第二趾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足踝內踝骨折,照片顯示該傷口很深、邊緣平整(見原審卷第58、59頁所示照片),似遭銳利物品切割插入,而非係倒地後摩擦或與鈍面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直接碰撞所致,可見己○○所受傷勢,應係甲○○所騎乘機車右側飛炫踏板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中間偏左處發生碰撞時,己○○之右腳接近機車右後車身塑膠板,因遭破裂之機車車身塑膠板割傷,此適與員生醫院嗣後回覆認定己○○所受損害係來自左側之「直接」原因等情相符,已堪認定。
⑺是以,依鑑識人員戊○○於本院之證述、員林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及己○○、甲○○於本院關於肇事前甲○○之機車有往左閃要避開被告車輛等證述內容,堪認兩車撞擊部位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與告訴甲○○所騎乘機車右側飛炫踏板,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查案發地點為中山路與三民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欄在卷可明(見警卷第9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係設有閃光黃燈,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該處接近火車站及夜市鬧區,當時天候晴,夜間路上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足明,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該路口處有燈光、視線良好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以致在該路口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遇「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通行之過失,要臻明確。雖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於騎乘機車復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而於見聞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其右側直駛而至時,未暫停讓被告優先通過,以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經原審將本件車禍卷證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可參,亦同認本院前開見解,被告確有該過失行為無誤。倘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得以減速小心通過,注意安全,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甲○○、己○○亦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益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甲○○、己○○所受傷害彼此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⒋綜上,被告否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及有撞擊告訴人2人所為之辯解,要無可取。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犯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離去一節,已經證人甲○○、己○○、陳怡汝、李侑璟、蔡宥廷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車右側車身、右側車身受損。我車未移動現場,肇事後對方未下車察看並沿中山路一段加速往北逃逸。」「路過民眾協助打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將我及己○○送醫」(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停不到5秒就開走,他沒有下車。」(見101偵5868卷第11頁反面)、「當時機車有倒地」(見101偵5868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有緊急煞車?)我沒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的車有停車一下,然後就開走了,因我當時雖然倒地,但是我還有站起來,我看到前面有一台車停著,就是撞我的車,然後這輛車馬上開走。(被告停車的位置是在何處?)被告的車子也過了十字路口,是在我車子的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搖車窗下來看,我也沒有看到車內的駕駛,我當時只是在看己○○。(妳當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大約是停了多久?)大約有3秒。(妳如何確認停下來的車就是被告的車?)因那時候只有一台車,己○○也有看到這輛車,己○○因腳很痛,所以己○○叫我要把這部車子的車牌記下來,是跟在我們後面的同學,記下被告的車牌。」(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甲○○的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車身受損。車未移動現場,對方未下車查看並沿中山路一段加速往北逃逸。」「路過同校同學打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將我及甲○○送醫」(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後來我倒地,所以我沒有看到情形,我有請甲○○記車牌。」(見101偵5868卷第11頁反面)、「當時機車有倒地」(見101偵5868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被撞倒地之後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沒有,我起來就沒有看到車子,我只有看到我同學,我可能當時已經倒地很久。甲○○在我前面,甲○○比我早站起來,我要甲○○幫我報案及叫救護車,我要甲○○記下被告的車牌。」(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⑶證人即民眾蔡宥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當時我在全虹通訊行裡面,我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我就跑出去看,我就看到有機車倒在地上,我看到一個女生坐在地上哭,然後我看到一部車很快速離開,事後是我向警方報案的。」(見101偵5868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目擊到車禍發生過程,我當時人在全虹通信社裡面等我女朋友下班,她是店員,我是聽到巨大的聲響才跑出去的,我看到一部車有停下來之後又加速起步離開,我跑出去後看到肇事的小客車逃走了,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來不及抄車牌,我在店內看不清楚車牌,但可以看得出來車子的車型,我知道車身是綠綠的有點老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⑷證人陳怡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們是騎在己○○她們機車後面,因我有看到閃光紅燈,所以我騎車的速度有放慢,與她們的車距沒有很近;我過去時肇事車輛已經跑掉了,但是有其他人看到,有人去追肇事車輛,而我當時的注意力都在我同學身上,經過的路人看到肇事車輛的車牌,有人騎著摩托車去追,那個人又騎摩托車回來告訴我們肇事車輛跑到哪裡去了,並告訴我肇事車輛的車牌是幾號,我記得當時是路人幫我們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的;我當時把肇事的車牌存在我的手機備忘錄裡面,因我現在已經換了手機,不是存放在我今天攜帶的手機,我那支舊的手機現在沒有帶來,還放在家裡;我只記得我有抄下車牌號碼,我忘了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肇事車輛很快就跑掉了,有人騎車去追,去追的人跟我們一樣是大慶的學生,因那個人身上穿了大慶商工的白色校服,但是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⑸證人李侑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撞擊的聲音,然後我看到一臺車子過去,己○○飛了起來,陳怡汝騎機車往前察看,我看到肇事車輛有停頓下來,起初我以為那輛肇事車輛的駕駛人會下車,但那輛肇事地車輛大約停了5、6秒就離開,他沒有下車,我們就趕緊報警及處理傷患;汽車碰撞之後,肇事車輛停頓之處,應該有稍微滑出路口中心(即四邊斑馬線圍起來的區域)之外,這輛肇事車輛暫停在快車道上,兩邊都是店家,他只是停頓了5、6秒就離開了,駕駛人沒有下車;我有看到肇事車輛的車牌,我有記下來,店家的人有人跑出來,然後我就跟店家的人講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我也有跟陳怡汝說車牌號碼,好像是陳怡汝打電話報警的;我當時看到摩托車被撞飛,然後汽車是往北行駛離開,沒有兩臺車同時經過,我當時只有看到照片中的那輛汽車經過,我沒有看到有其他同樣車型(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152頁)。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有一輛機車從伊左側車前通行,伊有緊急煞車,並未撞到人,故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聽到巨大聲響,也沒有看到有人車倒地云云。查,被告對於案發時只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與告訴人甲○○、己○○所共乘之機車同時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為其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僅以畫面無法顯示兩車碰撞一節置辯。然告訴人甲○○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實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往中山路北向直行離去後,呈現人車均倒地之現象,此觀警卷第17至18頁之翻拍畫面對照自明。證人甲○○、己○○、陳怡汝、李侑璟於原審亦分就上開翻拍畫面證述其等見聞肇事情形,及倒地後位置(分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86頁反面至87、149頁反面至150、151頁反面至152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甲○○、己○○及證人陳怡汝、李侑璟、蔡宥廷均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撞擊告訴人甲○○、己○○共乘之機車導致其2人倒地受傷一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當時已有緊急煞車並未撞到任何人後方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⒊又依甲○○、己○○、李侑璟上開所述,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約5、6秒後方加速離去,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當下該機車突然從我面前經過,因對方車速很快,我以為對方是飆車族,我緊急停下來,我停了約5秒,我以為我沒有撞到我就離開。」(見101偵5868卷第28頁),亦坦承於現場有停留約5秒之事實。誠如前述,甲○○、己○○因本件車禍已產生巨大聲響,以致於在全虹通訊社內之蔡宥廷尚因聽聞巨大聲響而自店內跑出察看,彼時已發生甲○○、己○○人車均倒地之事實;而依案發當時雖係夜間,地處火車站鬧區附近,仍有適當照明,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已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直承其每半年做身體健康檢查,視力、聽力均正常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案發前既已見聞有機車從伊左前方直駛而至,復於案發後停留現場約5秒鐘,已可知悉有2名機車騎士、乘客因本件車禍而倒地,衡情應可認識該2名機車騎士、乘客(即告訴人甲○○、己○○)因遭受巨大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勢,卻並未停車救護,反而逕自加速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一度供稱:當時伊有緊急煞車,以為對方是飆車族才離開現場(見101偵5868卷第28頁)。然衡以肇事現場位於火車站附近,並非適合飆車之道路,車道不寬、處處可見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連連,並非適合飆車之道路,況其於警詢亦僅供述其有緊急煞車,認為沒有撞到人就離開,並未提及以為對方是飆車族等語。故其嗣辯稱誤認對方是飆車族,才離去,欲卸責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顯無可採。
⒌另查,被告於離去現場後,警方於當日22時10分12秒許,即已接獲通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可稽,警方隨即趕赴現場處理。而被告卻在當晚22時21分抵達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店購買2瓶啤酒及1瓶高梁酒,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發票(見101偵5868卷第21頁),及原審向萊爾富便利商店調取之發票紀錄(見原審卷第16頁)可參,被告辯稱其原本要到華成市場訪友,但找不到朋友就往百果山方向行駛,準備買酒散心,突又改變心意返回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則由電子地圖觀之,被告在案發後繞了一大圈到百果山下買酒再返回住處(見原審卷第6、7頁之電子地圖參照),參照前述㈠⒊之說明,尚無證據證明其有肇事後飲酒之事實,足證其應是於肇事後一時驚惶不知所措,才會無故繞路奔往百果山,而不就近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買酒,以製造事後大量喝酒的假象,以躲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其已肇事,才會出現如此與常理不符之作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所持之辯解,要無可取。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本案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等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陸續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又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同條文則將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酒精濃度達0.83mg/L,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惟該條罰則於修正後已刪除拘役、罰金或併科罰金等罰則,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正後條文,刑度則大幅提高,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等規定,罰則均較被告行為時法律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所犯肇事逃逸罪,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就肇事逃逸部分,核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僅當該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己○○二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兩個相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㈤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前已見有人騎乘機車自其左前方直行而至,肇事後並於現場停留5、6秒後方離去,且肇事路口燈光很亮,機車騎士及乘客人數都照得很清楚,已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應悉告訴人甲○○、己○○2人均受傷倒地之事實,其仍逕自駕車離去,足見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肇事逃逸罪。
㈥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96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過失犯,依法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酒醉駕車並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㈨告訴人甲○○、己○○分別是83年6月27日、83年7月2日出生(見其人別訊問年籍資料可明),101年6月7日案發時尚均未滿18歲,雖屬少年,但其2人當時已即將要屆滿18歲,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告訴人係少年之身分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認識,是就肇事逃逸部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案喝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犯後坦承酒後駕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大和康復之家任職專管員(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之在職證明)、現仍有債務而由法院強制執行中(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之執行命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離開現場後另有飲酒,導致實施酒測時濃度較高,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之撞擊點,應係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保險桿處撞及甲○○騎乘機車之右側飛炫踏板處,原審認定係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為撞擊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未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且成為獨立之罪名,與起訴書僅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不符,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另肇事後甲○○、己○○均人車倒地,己○○且因被撞飛後倒地,而被告在肇事後已停留於現場約5秒之時間後離去,則其對於本案傷者為2人應可見聞,故其以一肇事逃逸行為而該當2個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未論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撞擊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暨否認有肇事逃逸等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2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該2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甲○○、己○○均受傷,犯後復未下車救護,於停留約5秒鐘後隨即加速離去,置傷者於不顧,行徑可議,其雖坦承犯過失傷害罪名,卻否認有撞擊到甲○○所騎乘之機車,亦否認肇事逃逸之罪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依其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案發時任職康復之家照護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明)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3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3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