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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5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5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時府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時府於「金盛企業社」任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上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神岡區載貨,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路0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車,竟疏於注意同向之告訴人葛家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其左側,即貿然左偏、侵入對向車道,以致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葛家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 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時府見此情狀,竟未予救護,而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不明民眾於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攔阻被告林時府人車,被告林時府始駕車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林時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時府涉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時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葛家亦及證人王嘉豪之證述,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各3份、駕駛執照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林時府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看左側後照鏡,因為前方的小貨車本來就開得很慢,時速大約30公里左右,伊跟在後面,前方小貨車忽然右轉要進入養雞場,伊那時候有看一下,看沒有車伊就過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屬狹窄道路,雙黃線單邊路寬僅3.4 公尺,僅容一部汽車行駛,無法雙車併行,被告當時為閃避前方一部適於當地右轉之黑色自小客車,因而減速且稍微偏左方向行駛,詎告訴人竟騎乘機車尾隨於大貨車後方太近,造成被告無法自後視鏡中發覺,告訴人當時容或因見到大貨車減速,而擬自左側加速超越,惟竟不慎因機車右前側之後視鏡把手勾到大貨車左後側車身護欄之螺絲第2 孔處,導致機車不慎滑倒及告訴人因此受傷;按貨車在前行駛,機車不該尾隨,被告當時為閃避前車而稍微減速或偏左行駛,因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被告縱稍有跨越雙黃線,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於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依法不得超車或跨越,竟違規跨越雙黃線強行超車,因而導致車禍發生,自有可受歸責之肇事因素,本案經原審法院移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葛家亦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林時府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可受歸咎之肇事因素,檢察官本件起訴,確屬誤會。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之意見,因非正式之鑑定報告或鑑定結論,且該項意見對於被告實際上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暨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從左後方違規超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之意外事故,被告確實無從防免等因素,明顯疏未審酌,故該會函覆原審法院所示不同意見,尚難輕採。㈡有關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舊牌號碼為009-VR號),重9.2噸、長5米半、寬2.2米、車頭高2米半、車斗高1米多,因屬10餘年之老車(1998 年份),且車體較為龐大,車行噪音極大,對於如本案僅屬輕微勾到或擦撞之事故,被告當時於駕駛座上開車不可能感覺得到,且證人所指車禍之後,「機車騎士倒地翻滾有揚起一片滿大的土塵」等語,應係指被害人滑向對向車道外之草叢所引起,因該路段之道路乾燥且乾淨,路上滑倒實際上並不會揚起任何塵土,被告當時正常行駛,對於車後狀況不必然會即時發覺或注意到,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或本件上訴,均遽認「被告不可能不知有車禍發生情事」云云,究有苛責之虞。事發之際為週一上午7時30 分許,乃交通繁忙之上班時段,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狹窄之道路上(雙黃線單邊路寬僅3.4 米),路寬不允許兩車併行,已如前述,因大貨車之車速較慢,後面跟著一長串趕著上班之小客車及機車,速度都較被告之大貨車快上許多,只要逮著機會,後車都會伺機超車,本件告訴人尾隨大貨車後方,於伺機超車時,因不慎碰到大貨車左後側之護欄螺絲才會滑倒受傷,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後面跟著一長串車輛,被告之大貨車為慢車,眾目睽睽之下,被告於肇事後不可能逃得掉,故依情理,被告不可能會有肇事逃逸之舉動,當時之所以往前繼續行駛,純粹是因沒有發覺肇事而已。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雖未即時發覺而繼續往前行駛,惟經後車趕來提醒後,被告隨即於該路段往前之適當地點將車迴轉後折返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前來,並協助告訴人就醫,被告當時駛離現場雖有約1.1公里,惟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相當於速限為每分鐘0.83公里,亦即被告於當時不知情之情況下,駛離現場僅約1.32分鐘(計算式:1.1公里/0.83公里=1.32 ),加計折返回來之時間,共約2.64分鐘,於警方前來時(警方比救護車早到),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訊問,並於救護車到來時協助被害人就醫,此舉不僅符合自首之規定(參閱警卷第20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無論就時間或空間之距離而言,均應認被告尚未離開肇事現場,故檢察官本件逕以肇事逃逸罪起訴被告,明顯有失公允。依據現場處理警員林峰德於原審102年6月20日審判程序之證詞所示,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擦撞情節,極其輕微而難以發覺,故檢察官苛責被告「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之傷既如此嚴重,足認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駕車就如此撞擊力道不可能不知有車禍發生情事」,究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純係因告訴人於違規超車時,其機車之右前側後視鏡把手不慎勾到或擦撞到大貨車左後側車身護欄之螺絲第2 孔處,導致機車滑倒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貨車行駛在前,對於車後狀況無從防範及避免,應無肇事責任,且被告於肇事之際雖未察覺,然經後車趕來提醒,亦即時折返現場,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前來,不僅符合自首之規定,且無任何肇事逃逸之犯意或行為,足見原審法院詳查事證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信憑有據,請依法續予維持,以昭公允,並符法制,無任感禱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葛家亦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因前方同向由被告林時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超越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跟隨於大貨車左後側之告訴人機車亦為超越被告之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致機車右把手與大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4、5、6 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葛家亦於警詢時證稱:在伊右側有一部由被告駕駛之000-00號自大貨車與伊同方向行駛,伊有看見自大貨車前方還有其他車輛,伊當時在看貨車前方的車輛,才沒注意到貨車的動向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要上班途中走和平路,那條路蠻窄的,伊靠雙黃線的地方騎,伊前面是一部大貨車,伊騎在大貨車左後方,伊不清楚距離多遠,不知道如何發生碰撞,伊就暈倒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並據證人王嘉豪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沿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伊前方有一部銀色三菱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伊看見有一部大貨車000-00號切向對向車道,那時也有一部機車在000-00號的左後方,當時雙方很接近,最後大貨車的左後護欄與機車發生擦撞,隨後機車滑到對向草叢,人也倒地,而大貨車有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在肇事大貨車後面第2 輛,前面是一部小客車,在伊前面那部小客車的左前方有一部機車已經跨越雙黃線到對向,所以伊的視線沒有被擋住,伊看到機車本來想超越大貨車,騎在對向車道接近路中間位置,隨後大貨車也超越雙黃線,機車為閃避大貨車因此又再往左邊騎,二車在對向車道的路肩發生擦撞,伊看到機車右側把手附近跟大貨車左後方車斗發生碰撞,機車就摔倒,人滑出去到路邊草叢上,而大貨車繼續往前,維持一樣的速度,沒有加速,伊就開車尾隨這部貨車追到和平路跟中山路口,記下車號完成報案後就沒繼續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王嘉豪所述,可知告訴人不僅已跨越雙黃線,甚且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行駛在對向車道中間位置,故碰撞地點應係發生於對向車道,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越過雙黃線云云(見偵卷第29頁),即非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伊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沿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發生地點時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減速要右轉,伊也跟著減速稍微偏左一點超越該小客車,有稍微壓到雙黃線,之後一直行駛至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才有人將伊攔下,告訴伊好像有機車碰到伊的貨車,伊立刻返回現場查看,並留在現場等警方來,伊車左後側車身護欄螺絲第2 孔處與機車發生碰撞,但伊車無損壞,當時伊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也不知道對方從何處出來,車禍後是路人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前方小客車要右轉一條小路,伊沒有等那部車全部轉過去,就先跨越雙黃線,超過那部小客車,伊看對向沒車,也有看後面沒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直到離現場超過500 公尺以上,才有一部小客車跟伊說後面有機車碰到伊的車,伊才折回來,時間沒有超過3分鐘,伊就在那裡等警察和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第28至41頁)。且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之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係呈南北走向,雙向各為一車道,雙向車道間為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30、31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超越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跟隨於大貨車左後側之告訴人機車亦為超越被告之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致機車右把手與大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4、5、6 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駕車離去即係明知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而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路段原在同向車道行駛,該路段雙向車道間係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超車),惟非僅被告駕駛大貨車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即跟隨在其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告所駕駛體積非小之大貨車,致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碰觸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案應進一步探究者係被告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以致於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此公訴人認告訴人滑倒受傷係因被告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惟查:

1.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跟隨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行駛,本應注意與大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欲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惟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事故地點,除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大貨車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其與大貨車間併行之距離,終至所騎乘機車右側把手與大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且自機車與大貨車擦撞位置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告訴人之機車位置顯然較諸大貨車更接近對向車道,而置己身於不利之地位。

2.至於被告雖亦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惟其所承擔之注意義務,為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對向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依當時情況,並無從預見後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需與後車保持併行間隔之必要,是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倘告訴人遵守前開規定,即不會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但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應不負刑事過失之責任。

3.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反面),嗣因公訴人聲請送覆議,經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2年3月13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肇事後大貨車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相對之行駛動態)各執一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明確遽予覆議。惟若後行車證人王君所述肇事過程屬實,則林時府駕駛自大貨車,與葛家亦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致在對向車道發生擦撞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說明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同,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包括超車時應有之併行間隔),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自不能置此原因於不論,且證人王嘉豪上開證稱:告訴人機車已跨越雙黃線到對向,且欲超越大貨車,而騎在對向車道接近路中間位置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確係因告訴人單方之行車過失所致,是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應屬無誤,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亦具有肇事原因,即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㈢又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查:

1.證人王嘉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有一部大貨車000-00號切向對向車道,那時也有一部機車在000-00號的左後方,當時雙方很接近,最後大貨車的左後護欄與機車發生擦撞,隨後機車滑到對向草叢,人也倒地,而大貨車有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碰撞之後機車倒地聲響滿大的,當時伊車窗關著,在車子裡面都聽得到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聲音滿清楚的,但被告車子已經往前開了,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看到,被告繼續維持速度往前開,伊後面的車要超車追大貨車時一直按喇叭,大家都看到發生車禍,且機車騎士倒地翻滾有揚起一片滿大的土塵,車禍前大貨車車速約40公里,離開是有比較快一點,因為前面都沒車,伊要追上去,所以伊的車速是60、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29、32頁反面),證人王嘉豪因行車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且親見車禍發生之狀況,其所陳固屬可信,惟案發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0項「路面狀況」欄及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3、30、31頁),故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應不至於揚起土塵,證人王嘉豪所言之狀況應係告訴人倒在道路邊緣草地之誤,且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在前,因而未能注意車後行車狀況,自非無可能;又被告所駕之大貨車為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出廠,車齡已有13年之久,車身外觀陳舊並有生鏽之狀況,有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警卷第28、29、33頁),且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擦撞後,被告即向前行駛而遠離事故現場,則被告因而未能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亦非無此可能。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峰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大貨車左後方無明顯擦撞痕跡,因機車右手把有藍色的漆痕,所以研判就是有擦撞到,再根據證人王嘉豪所說大約碰撞位置去找,被告的車子很舊,證人所指的位置有很多的痕跡,再根據機車高度位置作比對,才認定本案碰撞位置大約在被告貨車左後車身護欄螺絲第2 孔附近的位置,如單純檢視被告貨車左後側,是沒有辦法發現被告貨車擦撞的位置,因被告的貨車很舊了,而且告訴人機車煞車把上的藍色痕跡也是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從無法立即自大貨車車身外觀察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確實之碰撞痕跡等情觀之,堪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擦撞應屬輕微,而不易為被告所察覺。

3.又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30分許,屬上班、上課之尖峰時段,而被告係職業駕駛,駕駛慢車,當深知在交通尖峰時刻肇事,眾目睽睽之下,不可能順利逃逸,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車號究辦,其是否有可能不顧對方傷勢,逕駕車逃逸,應非無疑義。

4.另被告經後行之車輛告知發生車禍後,即於適當位置折返至案發地點,當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到達等情,亦據證人林峰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蔡宗霖警員告訴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現場了,伊在現場有詢問被告車禍發生情形,被告也是說不知道發生車禍,是在中山路、和平路口被攔下來告知後,才回到現場,因為伊到時被告就在現場,所以當時伊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5項「肇事逃逸」欄勾選「否」此項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0 頁),以此觀之,被告所駕大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因發生輕微碰撞而未能察覺,係經他車駕駛告知後始知發生事故,主觀上應無明知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識,是其客觀上雖有未加以救護即行離去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得以之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林時府、告訴人葛家亦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為超越前車並跨越雙黃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致在對向車道發生擦撞肇事,則同為肇事原因。依此,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之事實,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揭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而與同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傷害責任,詎原判決對同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被告,僅認告訴人有過失而被告無過失,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揭認定大相逕庭,顯有誤會。㈡被告林時府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左後側與告訴人葛家亦所騎重機車右把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4、5、6 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依此,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之傷既如此嚴重,足認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駕車就如此撞擊力道不可能不知有車禍發生情事,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對告訴人予以救護,而另行起意裝做若無其事逕行駕車離去,嗣經不明民眾於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攔阻被告人車,被告見事機敗露,始駕車返回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明顯,詎原判決竟認被告無明知有肇事情事,進而認被告逕行駕車離去行為,非肇事逃逸,其認證有違經驗法則。㈢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認其聲請上訴尚非無據,爰附送聲請上訴狀,並援引上開理由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且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具有肇事原因,不足憑採之理由,亦已說明如前,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擦撞應屬輕微,且被告非無可能而未能注意車後行車狀況及未能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均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所造成嚴重之傷勢,即遽以推認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必大而被告不可能不知有車禍發生,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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