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陳鈺欣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鈺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25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毒抗第250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上開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之1 第1 項前段所揭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亦就同一案件持相同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6 月10 日 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存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刑事裁定,對於被告是否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僅以推論、揣測之詞予以認定,顯有不當;又被告之友人陳新居車上遭扣之FM2 共計20顆,與被告之尿液有MDA 、MDMA陽性反應,二者有何關聯性亦未敘明理由,顯見該裁定非適法。另前開裁定以被告知悉桌上有放置毒品一事,而認定被告對於杯內白開水有毒品一事不可能不知悉,其認事用法有違誤,蓋毒品係無色無味,將其加入白開水中,抗告人單憑肉眼難以辨識,因而誤食自有可能,惟原裁定未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有此重大違誤,自非適法,為此提出抗告;另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全案卷,憑該卷證查明被告是否係誤食毒品,抑或明知為毒品仍予吸食,以確定被告是否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命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鈺欣(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25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前開案件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法自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亦即本院為之,抗告人竟誤向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程式即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再者,聲請人亦就同一案件持相同理由向本院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業經本院於10 2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刑事裁定存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附此敘明。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程式既不合法,抗告人所執實體上理由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抗告人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案卷,以判明被告是否誤食毒品云云,原屬實體事項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