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44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黃錦秀
- 受刑人
- 張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黃錦秀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帶受刑人張嘉德至刑事庭報到,先前係因具保人生病到澄清醫院,才沒有帶受刑人報到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德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黃錦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未見受刑人遵期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無著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86 號聲請書向原審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於同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2 年8 月12日已送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抗告意旨所陳相符。是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受刑人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拘役中,並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