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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5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石馨文楊萬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傑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1年8月20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應於102年8月31日前將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履行意願低落,且經多次告誡及電話督促仍無效果,至今僅履行54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無意願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核該受刑人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至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提供義務勞務,並指定受刑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履行期間,應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義務勞務屆滿前多次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佳,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5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中檢輝護玥字第105230號函、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101年11月7日中檢輝護玥字第117985號告誡函;101年12月24日中檢輝護玥字第135755號告誡函;102年3月25日中檢秀護智字第028678號告誡函;102年5月17日中檢秀護智字第047937號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245號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3頁第4行稱「足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似嫌速斷。按:

(一)檢察官所為受刑人應於102年8月31日前將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之要求,並非原判決之要求,且該等要求容非合理。

(二)受刑人有如下情狀,致現實上不能在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1、受刑人在101年9月1日前即已開始工作,1週僅休息1日。且受刑人於102年2月起,更返校欲完成學業,週間空閒時間更形壓縮。此外,受刑人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機構即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則址在臺中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相距遙遠,交通來回費時逾2個小時,使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倍加困難。從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2年8月31日前將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之要求並非合理。

2、原裁定疏未慮及上情而撤銷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三)受刑人身在單親家庭,家中僅有母親及年幼之妹妹。母親收入低微,需要受刑人半工半讀貼補家用。原裁定若經鈞院維持,則受刑人之母親及妹妹生活將陷入困難。受刑人若入監服刑,當前刑事政策欲避免之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將全部發生於受刑人及其家庭,受刑人萬劫不復,難以復歸校園及社會。於本案非完全不得維持緩刑宣告之情形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查:

1、上揭如原裁定意旨㈠、㈡所示各節,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中檢輝護玥字第105230號函、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7日中檢輝護玥字第117985號告誡函;101年12月24日中檢輝護玥字第135755號告誡函;102年3月25日中檢秀護智字第028678號告誡函;102年5月17日中檢秀護智字第047937號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245號卷可稽,固堪認定。

2、惟受刑人自101年5月4日起即在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直至102年5月11日始離職,繼自10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至愛戀白宮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網咖之吧檯、清潔人員,其間並自102年2月21日起即至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夜間部)復學,現仍在該校就讀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6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學生證影本、102年12月26日僑明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學生學籍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9-30頁),足認受刑人陳稱:伊因積欠債務須工作,並因工作加上就學太累,才疏未依期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尚非虛詞,堪可採信。

3、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明:現在伊債務還得差不多了,先暫時不工作,想做完義務勞務,伊目前計畫星期一至五甚至假日均可分配去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

(三)本院綜核受刑人雖未遵期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工作、就學之餘,仍有履行5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從事合法工作,並返校復學,復學後第二學期之各科成績較第一學期之成績均有進步,平均成績進步且達23分,有上開學生學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實尚知積極進取,尚無違反上開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目的情節「重大」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事,然其究係因從事合法工作、就學等情,而一時未能依期履行,尚與貪圖玩樂、好逸惡勞而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者有別,是觀諸受刑人迄至目前為止於緩刑期間之工作及就學表現,實難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事。且受刑人亦表明之前係因工作、就學關係,疏未履行義務勞務,現在暫時不工作,想把義務勞務做完等語,足見受刑人確有在其現時所處情境下,先暫時停止工作,繼續就學,以儘早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心。準此,本件如僅因受刑人尚有126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即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緩刑設計目的有違。是本件確尚難謂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亦難認上開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係因從事合法工作、就學等情,始一時未能依期履行,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即未依期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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