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 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之客體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之對象,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之實體判決,始為本案之有罪確定判決,爰依法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為對象提出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內之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陳屍處垂直位移為22至25公尺、水平位移為 2公尺,經我國權威法醫師石台平審閱相關卷宗並依據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 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死者陳琪瑄為自殺,則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卷內審判時已存在之相驗卷做出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應構成再審程序重開之理由。 2、又死者陳琪瑄死亡時之水平位移位置為本案判斷他殺或自殺之重要證據,此部分證據實際上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法院、當事人均不知悉,第一審判決僅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部分加以調查說明,並參酌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未能針對已客觀存在之水平位移部分詳為調查及審酌,今因審閱相驗卷宗發現此部分之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3、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接受詰問時,並無提出任何法醫學之根據或證明,對於臆測性之問題作個人意見之陳述,顯然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且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報告,曾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履勘模擬證人王清雲所稱之犯案過程(見92年度偵字第 16278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選擇與死者陳琪瑄身高、體重相近之女性為模擬對象,及與受判決人王淇政、洪世瑋身高相近之男性兩人,實施模擬結果,產生無法控制模擬者將其抬起並控制至證人王清雲所稱位置,亦因在激烈掙扎活動中,造成男性模擬者放進氣力,根本無法大聲說出長句,若較死者陳琪瑄當時適逢生死關頭所生抵抗,當較該模擬時更加激烈,而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全程錄影過程顯示(見一審 卷㈠第127至128頁),法院所為模擬並未命擔任模擬女性林佳怡抵抗,反為配合,其履勘過程顯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任意推論,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至極,依監察院之模擬重建事故,益證於死者陳琪瑄掙扎之情況下,要將其抬至護欄欄杆外使其垂直墜落已屬不能,若要使其墜落又水平位移距離橋墩2公尺更屬荒謬,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均 未經注意該記載之內容及意義,導致對於聲請人率為不利之認定。 4、復以,石台平法醫所為之鑑定意見,乃係參酌中山醫學研究所許逸文撰寫之碩士論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自殺或意外」,該論文中所引用者係93年1月至95年1月間彰化縣高處墜落死亡案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間是95年5 月12日,故該資料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原審所不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再審之新證據。 5、另外,蕭開平法醫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挑選83年至96年高處墜落致死案件中 183件完整資料之案件,進行「死亡方式」與「水平位移」的關聯性研究發現,高處墜落的自殺死亡案件,其水平位移為1.3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位移為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位移為0.3公尺至2.7公尺間,即他殺案件之墜落點水平位移較短,集中於墜落點附近,死者陳琪瑄陳屍之水平位移,介於符合上開研究中「自殺」死亡及「意外」死亡之水平位移,唯獨不符他殺死亡之水平位移,不具備他殺案件水平位移之特徵;且該研究中提及,依據「一個自由落體的公式由落體的距離為二分之一重力加速度乘上時間的平方,無論由定點墜落已知的高度或略知高度應可由公式彼此換算之」(見本院卷第53頁),得知由22至25公尺橋高墜落之秒數為2.11秒至2.25秒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死者陳琪瑄墜橋時間為1.04秒,顯不符物理法則,在墜橋秒數顯有不符而影響法院事實認定的前提下,又提供此一錯誤訊息於法醫,致使法醫許倬憲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又以未具生物動力學之專業知識證稱,反覆錯誤的前提顯不能產生正確的結論,故法院認定法醫許倬憲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之墜橋為他殺,顯有違誤。6、依高大成法醫於電視節目錄影中提出之意見,其曾於 100年就高處墜落死之死因判斷公開其見解,認為可從兩方面著手:⑴墜落地點與建物之水平位移距離:自殺的水平位移最遠,平均約1~1.5公尺,若建物垂直高度更高,則水平位移距離更遠。⑵死者的傷勢:自殺情形多為手部、腳部或臀部先著地,故若死者兩手腕關節處呈現對稱性骨折,則其死亡方式應為自殺。以高大成法醫所言之判斷因素分析本案(本件死者陳琪瑄墜落處與后豐大橋之水平位移為 2公尺,且其傷勢亦呈現手腕對稱性骨折),本件極可能為自殺。況高大成法醫於 100年間發表言論當時已相驗約8000件案件,解剖約4000件屍體,有相當之專業與經歷,而其就墜落死之通案推論方式與許倬憲法醫所為之推論顯有出入,足見許倬憲法醫之判斷實有可議之處,而本件非無再次審究之空間。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報告,因而認定案發當晚夜色明亮,實則當晚並無月光,足以推翻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上開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但未經法院援用審酌,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有關月光部分,案發當時即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依據卷內證據中央氣象局94年 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函記載:「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63頁),案發之時為凌晨1時許,月亮早已於20時3分落下,可確認案發當時並無月光,該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原審判決未調查審酌,竟認「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並採信證人王清雲之供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已構成再審事由。 2、有關雲量問題,依據上開中央氣象局之回函數據所示,臺中氣象站當日凌晨2時測量之雲量為8,即天空有十分之八範圍滿布雲層,輔以上開月光之資料,足證案發當時不僅沒有月光,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證人王清雲斷無可能自橋下數10公尺之距離,目擊后豐大橋上之犯罪過程,猶如在旁親見。氣象局函文所附之雲量數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未經法院援用審酌,且可使被告受無罪判決,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四)第一審法院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取樣比對之方式,已遭監察院強烈質疑,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者乃土灰,第一審法院卻刮取石壁白色漆片與灰色漆片,實已漏未審酌土灰並非漆片之事實;又監察院調查報告於101年5月16日所為履勘模擬,認為: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死者陳琪瑄係由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緯二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聲請人先放手,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受判決人洪世緯再鬆手,致死者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則死者陳琪瑄不可能胯下、下半身大腿處沾染土灰;然若依聲請人之指稱,死者陳琪瑄係跨坐後跌落,則大腿及下半身沾染土灰顯然合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情形顯然不符死者陳琪瑄當時狀態。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灰,顯然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不符,應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五)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其信用性顯有可疑,證人王清雲為澄清並證明其信用性,乃於94年11月 8日提出案外人即聲請人已歿之父王碧全后里鎮新團名片為證,並稱係七、八年前所取得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至1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記載,90年 1月1日起改制前臺中縣市電話升碼為8碼,而王碧全係於92年7月15日暴病而死,是以該名片取得之時間應為90年1月1日以後至92年7月15日之間,距離第一審法院詰問證人王清雲之時間僅四年餘,與證人王清雲自稱「七、八年前」取得顯有出入,顯係刻意迎合檢察官「舊舊的」之疑問,以避免其後更遭「倘僅二、三年餘,何以名片會呈現如此舊觀」之質疑,而導出證物可能為虛偽之情,由是以觀,證人王清雲當非全然據實陳述,而有隱匿矯飾之情,其所為證言之信用性實難憑信。聲請人提出之90年1月1日起臺中縣市電話升碼資料該證據資料(即再證四所示之資料,見本院聲再卷第390頁),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然未 經斟酌,且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據關鍵證人王清雲證言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令聲請人獲無罪之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六)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其證詞,原審漏未審酌該證人所述之事實與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即採為證據,該新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據證人王清雲證詞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 1、證人王清雲前後不一之最大轉折當為93年 1月14日調查筆錄,其翻異前供之理由,據當日筆錄記載為「(問:你於案發時間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親(王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理,叫我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的兒子王淇政,所以我當時沒有將事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與死者家人,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云云;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補充稱:「「(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敢。王淇政的父親在【當天凌晨 5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是同姓遠親的意思),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姪子的意思)。」云云,惟其後卻於一審法院 94年11月8日審理中始因與案發當日客觀證據有所不符,始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云云,然何以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日遇見員警劉文南之第一時間未立即舉報在場目擊情事,又警察在橋面上處理車子時,證人王清雲在旁亦未表示死者陳琪瑄被人殺死;再者,證人王清雲於第一次證言當時(即91年12月7日上午5時30分)既未受王碧全影響,何以亦未坦言如同93年 1月14日調查筆錄所稱情節;又何以受王碧全影響後,仍急於91年12月15日接受TVBS電視台之採訪,維持「兩個人在那邊拉,我看到黑影在跑,停沒多久,女的大喊救命兩聲,然後黑影就從橋上掉下去,然後那個男的還往橋下看,兩名男子和女子在橋下,女子被兩名男子追著跑,女子喊了兩聲救命後就沒聽到聲音,接著一個黑影掉下去,我以為是他們丟東西,就沒有注意」等相當曖昧之言詞,殊有可疑;況王碧全已於92年 7月15日死亡,於王清雲翻異前供時業死無對證,而王清雲與陳秋珠二人本為夫妻,本有極大串證可能,原審不查,自有違失。 2、另證人王清雲為強化其證言憑信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改變證言部分,再推給后里鄉長陳義貞,證稱:「我拜託后里鄉的鄉長陳義貞幫忙,去跟王碧全、王淇政說,要他們去跟死者家屬和解,陳義貞也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去聯絡過,但是陳義貞說,王碧全家人不願意跟死者家屬和解;之所以找陳義貞幫忙,是因為陳義貞和王碧全是拜把兄弟,我在兩次的 7月15大普渡的時候,遇到陳義貞,我跟他說了兩次」云云,惟就前揭證詞,監察院於101年4月 2日在陳義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揭證詞,經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辦過,沒印象有此事,因為人命關天,我不敢介入處理,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王碧全,處理陳家的事。」,衡情陳義貞對此后里鄉重大案件當記憶深刻,對王清雲所言於本案定讞後亦無隱瞞必要,到底有無受王清雲之託疏通,然其堅詞否認,足見王清雲於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 3、原審漏未審酌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5時30分許在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絕無可能於當日 5時40分至橋下與王碧全認堂親,以核對該證詞之真偽,即遽然採用該證詞,且依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所示,並無王清雲兩度在大普渡時告知陳義貞之情事,原審不察,竟採為判決之最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依該警局筆錄及監察院之調查筆錄提起再審。 (七)本案依我國實務見解及美日學說之理論,綜合本案其他疑點綜合加以觀察,應已達裁定再審之門檻: 1、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王淇政與洪世緯兩人將陳琪瑄丟至后豐大橋下,惟查據同日1時17分23秒之撥打119通聯紀錄及勤務中心紀錄,報案人為洪世緯,並同時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若果真洪世緯協助殺人,不當場逃逸,豈有通知消防局並報警處理之情,顯有疑問?苟若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殺人,何以提供自己之電話供洪世緯報案?且於報案後至橋下抱起陳琪瑄,並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2、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尚有新證人呂瑤猛之證詞未加審酌:證人呂瑤猛供述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則證人既稱一男一女一車,則可見洪世緯確實未在現場,則該新證人之證詞即可輕易戳破王清雲之證詞為虛妄,該新證據自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3、原審漏未審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再審聲請人係在車尾處將死者抬往欄杆外,因王淇政先放手,洪世緯因而無法支撐亦放手,使死者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墜橋等語,然若依證人所述,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身體應會往離車更遠的方向擺盪後墜橋。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死者陳屍地點係在「副駕駛座之正下方」,與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所述陳琪瑄係開車門後跌落橋下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該現場圖,即採用證人王清雲之說詞,該現場圖於判決時已存在,自得作為裁定再審之理由。 (八)聲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1、聲請再審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法未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亦未訂有準用之規定,實有賴法律解釋,考量再審之規範目的,其作為非常救濟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於此規範目的之前提下,若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刑事證據,於形式上確已可認該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具有必要性與關聯性,基於目的解釋為確保再審聲請人免受冤抑之利益,應採肯定之見解。 2、聲請調查證據: ⑴聲請勘驗台大加油站、大南加油站案發時段之錄影帶,以查明洪世緯案發時不在場,絕無兩人合力將陳琪瑄丟下橋之行為。 ⑵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就以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抬過紐澤西護欄,該女子跨下及大腿處是否可能沾染土灰。 ⑶請求傳喚石台平法醫師到庭作證,石法醫之鑑定意見可證死者並非他殺,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 ⑷請求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監察院報告除多次於現場勘驗外,並訪談多位證人,追蹤王清雲證詞所述之事實,可證王清雲之證詞顯有高度不實在之可能,故有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或與待證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 8號判例、33年度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例、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69年度台抗字第 3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5月1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15年,褫奪公權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8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 6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石台平法醫既未受法院囑託鑑定,又未於鑑定前命其具結,其事後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僅係私人意見,自不能據以為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係自殺而無他殺之可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石台平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欲證明其於原審中所辯死者陳琪瑄係自行墜橋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然石台平法醫並未曾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為證言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於事後所製作記載其個人判斷意見之鑑定意見,謂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至於,高大成法醫於媒體錄影時所陳述之意見,係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32年抗字第 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見聲再卷第281至282頁)固認為:㈠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 2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所參考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許逸文所撰「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論文,該論文完成時間係於96年1月份(見聲再卷第284頁),而第一審判決時間為95年 5月12日,第二審判決時間為95年 8月16日,顯見該論文並非在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聲請人以該論文內容係以93年 1月至94年12月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理之高處墜落死亡案件為由,主張該論文係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云云,要屬無據。再者,該碩士論文之研究,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2年內高處墜落案例(總共73件,其中意外52件、自殺21件),根據現存傷勢和法醫驗斷報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鑑識報告,來對高處墜落做流行病學研究探討分析(見聲再卷第289、293頁),採樣之地區僅有彰化縣、樣本數僅有21件,更無他殺案例之數據可供參考,且論文中亦明白提及「墜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國法醫認定標準上所不能確定的(見聲再卷第 292頁)」,則該論文內容是否可為司法機關判斷高處墜落自殺或意外之唯一、客觀判斷標準,已有可疑;又該論文中固提出「自殺的墜落點與建築物平均距離是1.2±1.5公尺比意外的墜落點與建築物平均距離 0.3±0.7公尺遠」之論點(見聲再卷第 331頁),然亦明 確表示「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重損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有障礙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也有可能大於 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調查來做綜合判斷(見聲再卷第 343頁)。」;再就聲請人之辯護人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一文中,固收集83年至96年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中墜落死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由墜落死流行病學分析研究,依據墜落高度分析結果發現意外死亡案件(82.3﹪為10公尺以下)平均高度為13.9±11.5公 尺,自殺死亡案件(89.8﹪為10公尺以上)平均高度為25.8±15.9公尺(見聲再更卷第35頁)、由生物動力學分析 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的墜落高度分別為25.8±15.9、15.6±8.8 及13.9±11.5公尺,水平位移距離分 別為3.6±2.3、1.0±0.6及1.5±1.2公尺(見聲再更卷第 33、35、36頁),則死者陳琪瑄陳屍處墜落高度為22至25公尺、水平位移為 2公尺,其墜落高度符合自殺、他殺及意外之數據,而水平位移距離固符合自殺及意外之數據,但依據現場圖(見91年度相字第 699號偵查卷第15頁)所示,該水平位移之距離係以橋墩為計算基準點,並非以護欄,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聲再更卷第170至172頁)可知,橋墩與護欄最外緣並非切齊,而有差距,換言之,死者陳琪瑄墜落陳屍處距離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應當不到 2公尺,則如何僅憑該等數據即行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係自殺而非他殺或意外。復以,就聲請人辯護人提出之97年 2月13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度科技計畫成果報告「墜落死生物動力學之研究」一文中,亦提及「墜落死案件的死因鑑定是屬於高難度,需要應用多方面的科學理論來加以應用、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親眼目睹的目擊者,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自殺或是意外(見聲再更卷第60頁)。」,由此可知,法醫學界仍認為高處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判斷不易,非僅單純依憑水平位移、墜落高度即得逕予判斷,則死者陳琪瑄自后豐大橋墜落後之墜落高度、水平位移距離等數據,既非係判斷高處墜落案件自殺或他殺之唯一、絕對、客觀依據,自難如聲請人所稱僅憑死者陳琪瑄墜橋之墜落高度、水平位移等距離,而忽略相關證人之陳述,逕予認定本案是自殺案件。從而,前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所引據之死者陳琪瑄墜橋後水平位移距離,依據現有法醫學文獻資料,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四)關於案發當時之現場能見度部分,本案之案發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后豐大橋,顯不可能無夜間燈光照明,自無從僅依據月出月沒時間認定現場能見度,且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瑋於偵查中均供稱:「夜色很亮。」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43頁),證人王清雲亦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有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12678號偵查卷第37頁),而案發現場及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 500燭光之路燈,以案發當時之月光亮度,其能見度相當清楚,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52頁)。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 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號函(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63、82頁)亦有記載:所謂「能見度」,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均經測定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又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站,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地址:臺中市梧棲鎮○○路○段0號6樓)(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80頁),並非案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聲請人所指者僅為「臺中地區」能見度、總雲量之資料,除日出月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而本案經檢察官及一審法院先後履勘現場結果,亦確認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稱案發當時其等所在位置,確實均可以看清案發時后豐大橋上之情形,並確認以證人王清雲所稱案發時所在位置確實可以清楚目擊停放於后豐大橋上之模擬被害人同型小客車的車窗至車頂部位,亦可清楚看見該橋上其他車輛之車頂上下部位,以及倚立護欄邊之聲請人肩膀以上、受判決人洪世瑋胸口以上之身體部位(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54至60頁、第一審卷㈠第103至105頁)。復以,后豐大橋從路面至護欄石壁、欄杆之頂端,其距離分別為80公分、120公分,死者陳琪瑄身高155公分,體型為瘦身(見相驗卷第81頁),聲請人身高 173公分、體重約70公斤,受判決人洪世瑋身高183公分、體重約100公斤(見第一審卷㈣第20、23頁),參酌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時,曾命一身高 157公分之女子立於死者陳琪瑄墜橋處,並拍攝照片(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54、55頁),對照后豐大橋之護欄,該女子腰部以上約與護欄之石壁頂端切齊,肩部以上則在該護欄頂端之上,亦即自橋下往橋上觀看,扣除護欄欄杆所遮蔽部分外,可以清晰看見該女子腰部以上,或至少肩部以上之身體部位。再者,依第一審於94年11月 2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聲請人靠近該橋護欄時,其臀部約與護欄石壁頂端切齊,其胸口以上約在欄杆頂端以上,受判決人洪世瑋身形遠高於聲請人,對照護欄高度,其身體裸露部分,應更加明顯。矧以,在聲請人對證人王清雲告訴偽證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后豐大橋所設置之路燈亮度,自案發時迄今,亮度僅差異 0.14LUX,於現場效果差異甚微,且證人王清雲所處位置,其高程於92年時為201公尺,於 101年時為199公尺,承辦檢察官並於102年12月5日凌晨時分即相當於案發時間,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結果,從證人王清雲所處之位置,可以聽到橋上之人對話之聲音,更何況有大聲呼喊救命之聲響,且從該位置,亦可以看到橋上人員之動態,雖因光度之緣故無法目擊更細微之動作,然可以看見橋上人員之身高及模擬車輛之車窗上部與車頂部位;且從橋上位置將模擬人體丟下,從王清雲所處之位置,亦可以看到黑影墜下之跡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聲再更卷第 141頁)在卷可稽;復經承辦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於夜間時刻前往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鑑定結果,亦認為: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公尺,距離橋墩40-65公尺之範圍,除大橋橋身與欄杆所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154、174及184 公分之模擬實驗物體,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本院聲再更卷第160至175頁)在卷可稽。綜觀上情,足徵原確定判決就案發現場能見度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 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案發當天之「月光」及「雲量」數據資料,縱經原審法院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五)關於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經第一審法院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查結果,確認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 7日後並無因修護護欄之石壁及欄杆而改變材質之情事(見一審卷㈡第 122頁);再將死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跨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之衣褲,與採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經外觀比對,二者顏色相近,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圖譜型態不相似,再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成分亦不相似(見一審卷㈢第 117頁),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所著長褲臀部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科學檢驗結果據以推論聲請人所辯死者陳琪瑄自行跨坐於后豐大橋護欄上之詞不可採信,所為之推論並無明顯違誤之處。聲請人所引用之監察院調查報告顯示,監察院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履勘模擬人身墜橋情節,並於欄杆上灑上有色石灰,以進行女性模擬者褲子因摩擦時所造成的情形,然而依調查報告所示之照片及模擬光碟可知,其模擬時臨時設置之護欄石壁、欄杆均非原物,而擔任模擬之二名男性,亦非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瑋,且二名男性模擬者之身形明顯較聲請人王淇政(案發時之身高173公分、體重約70公斤)、受判決人洪世瑋(案發時之身高183公分、體重約100公斤)瘦弱許多,而擔任摸擬之女性(身高157公分),身形更非與死者陳琪瑄(身高 155公分、瘦身)相仿,甚者,模擬過程中,旁觀者有嘻笑之情形,又三位模擬者之互動關係,亦與案發當時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間處於緊張、慌亂等情境大相逕庭,是監察院於事後所為之現場模擬結果,顯然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況;復以,模擬時所灑之石灰,既非現場之相同物質,與原物上之灰塵經長時間風吹日曬所生沾黏密度,衡情亦有所不同,且該調查報告並未先行提出相關之科學檢驗結果,以確認死者陳琪瑄所穿著之長褲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與后豐大橋護欄之土灰成分相符之前提事實,即逕行推斷該「土灰」即為后豐大橋護欄或欄杆處之土灰,而非一審取樣之「漆片」,其所為之模擬結果,顯然無法重現案發現場之情境。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粉,以認定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乙節,既無相關之科學證據足以支持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 (六)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或詳細時間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處詳予論列說明,並參酌相驗屍體法醫許倬憲在一審之專業鑑定證詞及死者陳琪瑄之相驗屍體報告、再審聲請人王淇政及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衣褲及DNA 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對照再審聲請人王淇政與受判決人洪世瑋二人先後矛盾之辯解,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言大致上符合客觀事證,足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事證,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人王清雲指證取得聲請人之父王碧全名片之正確時間有違誤乙節,亦經以證人王清雲確曾有請聲請人家人出過陣頭而未付款之事,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證人王清雲所稱欠王碧全人情乙節甚為明確,至於證人王清雲如何及何時取得王碧全名片已無關緊要為由,加以敘明,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為證人王清雲證述就基本事實之陳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而予採信,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等人之證述取捨之理由詳予敘明,而就證人王清雲前開證詞所述王碧全請託時間齟齬乙節,既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發見,並經證據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採證之理由,顯非再審要件之「新證據」。 (七)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 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關於同條第 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 29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之全部卷證,本院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之處,詳予對照、論述及說明,並以證人即參與相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詞稽核證人王清雲證述之合理性及可信度,再參酌相驗屍體報告、現場照片、聲請人與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衣褲及 DNA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輔以,法官、檢察官先後前往現場勘驗所得之結果,認為證人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較諸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瑋之辯詞更符合現有之客觀事證,而予採信,並無顯然之違誤。而在聲請人告發證人王清雲偽證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證人王清雲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證人王清雲針對「問:你有沒有騙說(謊稱)她(陳琪瑄)被丟到橋下?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檢驗中心鑑定書、測謊鑑識報告等(見本院聲再更卷第186至195頁)在卷可稽,並經承辦檢察官調查聲請人提出之全部事證結果,仍認證人王清雲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實,而就聲請人告發王清雲偽證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聲再更卷第140至159頁)在卷可稽。再者,本件聲請人引用監察院事後所為之調查報告,認為:證人王清雲證言反覆情形,是否非因單純記憶變遷與錯誤而涉及外力介入而產生「有意識虛偽」之情形,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目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為虛偽;然觀諸前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其所指「外力」固係因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曾有違反律師職業倫理而遭除名之情事(見本院聲再卷第139頁),然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何跡證可 供認定證人王清雲有受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引導而為虛偽證詞之情事,且經聲請人告發證人王清雲偽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證人王清雲、陳秋珠與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間有何不明之資金往來情況,證人朱元宏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並無誘導王清雲證詞之情,聲請人單純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質疑,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證人王清雲有何遭外力介入而為虛偽證述之情,其憑空質疑,即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目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既無法證明為虛偽,則原審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之裁量權限,對於證據之憑信力而為判斷及取捨,縱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質疑,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不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八)再者,就死者陳琪瑄係自殺或他殺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據證人即死者陳琪瑄之妹陳憶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死者陳琪瑄於案發當天出門前神情並無異狀(見第一審卷三第14至17頁)、證人即死者陳琪瑄之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死者陳琪瑄與男友王淇政交往期間,雖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出去表現都很開心,亦無尋死之徵兆(見91年度相字第 699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及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死者陳琪瑄並非自殺死亡之情,佐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呼喊救命,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足證死者陳琪瑄確非自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辯死者陳琪瑄係自殺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聲請人提出之石台平法醫所出具鑑定意見,僅著眼於聲請人單方之辯解,並未考量原審所依憑之相關事證,業已顯示死者陳琪瑄並無自殺動機之前提事實;再就聲請人告發目擊證人王清雲偽證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依據被害人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據以傳喚證人葉政鋒到庭證述結果,明確指稱其與死者陳琪瑄有交往,死者陳琪瑄於事發前有打電話告知要去處理感情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徵原審認定死者陳琪瑄於案發當時毫無自殺之動機及理由,而未予採信聲請人此番辯解,並無違誤,則石台平法醫逕依原審未予採信之聲請人辯解,遽認死者陳琪瑄有自殺之行為動機,其後續所為之分析結果即有明顯之瑕疵可議;復以,就聲請人在急診室之乖張行為,並非判斷自殺、他殺或意外之根據,亦非法醫師鑑定之專業領域,而就監察委員所為之模擬重建事故過程,既非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瑋實際參與,亦非還原案發時之相同時間、場景、情狀,且參與模擬者之體格、身型,更與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瑋、死者陳琪瑄有明顯之差異,參與模擬者亦無法重現案發當時聲請人與死者陳琪瑄因感情糾紛而起之情緒反應,自難據以該模擬表演之紀錄作為研判死者陳琪瑄為自殺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所引據之石台平法醫師所為鑑定意見既有明顯之瑕疵存在,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可言。 (九)至於,聲請人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調查之證人呂瑤猛供述:其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認為受判決人洪世瑋於案發當時不在場,而有再審之理由;然監察院之調查筆錄係事後委託警局所為之詢問筆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受調查之證人呂瑤猛既不負偽證之刑事責任,其於非公開法庭所為事後追憶之空洞陳述,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且該證人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動搖原判決,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特質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顯難認係再審之理由。再者,聲請人復稱原審漏未審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而以現場圖中死者之墜橋陳屍地點應較符合聲請人所為供述,因而原審採用證人王清雲之說詞,係有事實漏未審酌之弊;雖該現場圖確如聲請人所言,係於判決時已存在,而原審漏未審酌,但以本案死者陳琪瑄之身高,約略等於或超逾聲請人所指之副駕駛座與小客車車尾之距離,以本案案發橋樑高度逾20公尺,及證人王清雲當時所在位置為橋下,則不論是目測角度有所差異,抑或為高處掉落之自然位移,皆屬可能產生之狀況,以此差距之微,並無法因此得證王清雲所述現場狀況為假,即本證據之提出,對於法院已依其他證據所得之有罪心證,並無動搖之可能,要與再審所要求之「確實性」要件不符,並無以之為准許再審聲請之可能。另外,聲請人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係因對原審不採其所為有利之主張,因而提出之證明,而該等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自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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