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737號中華民國98年 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所查出登記記錄:⒈「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李春興、核准設立日期民國74年 9月26日(證據一)。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狀況:撤銷、核准設立日期84年 3月27日(證據二)。證明「彥欣公司」概括完全不同的二家公司。惟本案偵辦檢察官,承辦法官均未調查而明辨此一事實。因本案共同被告李春興刻意以同名「彥欣」私自不法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就意圖矇蔽誤導,以致連聲請人當時也未發現上揭關鍵事證。現由新證據(證據一)已明示於84年間,「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存在,其負責人係李春興。另李春興趁聲請人出國期間,擅自於84年 3月27日不法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二)。聲請人所參與的「彥欣公司」係「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84年 2月15日入股該公司,並依李春興指示匯款貳佰萬元入彥欣貿易彰化銀行帳戶(證據三)。並促請友人鄭國材博士投資入股該公司(證據四)。至於李春興另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絕未參與。原判決因未查明,將二者混為一談,而誤認聲請人有參與或授權在84年 3月27日另違法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未明察在「彥欣企業」成立前,李春興持有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確已存在。而誤認「辦妥彥欣企業公司前,於84年 1月間已先由李春興與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世貿聯誼社內之設備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高資敏則為讓與契約之見證人,有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現新證據「協議書」(證據五),證明與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世貿簽訂買賣契約者,係「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李春興」個人。另新證據(證據六)明示「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再證明買聯誼社內之設備係「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李春興」。聲請人既己入股「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公司已獲協議承接經營臺中世貿聯誼社,並購得該聯誼社內之設備。聲請人絕不可能授意或同意李春興以借貸資金另不法登記空頭公司來「承接經營」。又聲請人明知自己身在國外,也絕不可能授意或同意偽造在國內出席並當主席的「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這款「偽造文書」是屬刑事訴訟法「無庸舉證」,天下至愚也不為也。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獲協議承接經營臺中世貿聯誼社,並購得該聯誼社內之設備。依常理,聲請人絕不可能允許李春興另不法登記「彥欣企業」來攪局。職故,李春興才必須趁聲請人出國期間,在完全不知情下,快速偽冒登記。至於李春興另不法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魚目混珠「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顯有邪惡動機。李春興已藉「彥欣貿易」吸金 l千萬元,又另以借貸驗資成立「資本額7,000 萬元」的「彥欣企業」(實質資本額是「零」),目的是要以「彥欣企業」股份發予「彥欣貿易」的投資者,而獨自將所吸金 l千萬元中飽私囊。事實已證明聲請人與鄭國材所投資的合計 400萬元,李春興迄今既不給予「彥欣貿易」股份,也拒不返還。李春興偽冒登記聲請人為「彥欣企業」的「董事」,聲請人並無分文利益。李春興的目的,只是構陷聲請人代其承擔「違反公司法」刑責。上揭新證據(證據一、二、五及六),確已足動搖原判決有罪判決之根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依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彥欣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陳國洲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萬通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台支支票影本、陳宣如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委任書、彥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章程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資以認定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辯稱彥欣公司借資辦理公司登記係李春興擅自決定所為,當時伊人在國外,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待回國得知此事,彥欣公司上開不實登記事項業已辦妥,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再次辯稱聲請人所參與投資之公司係「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彥欣企業」,伊對李春興另行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以前開證據一至證據六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關於彥欣企業公司係聲請人與李春興共同發起設立,且彥欣企業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係由聲請人負責招募股東,在彥欣企業公司當時尚未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且在未向金融機構申設公司籌備處帳戶前,聲請人並指示伊所招募之股東即證人董金生、蘇瑞煌及林宗儒等人將股款各 200萬元,匯入被告李春興之彥欣貿易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案第一審判決詳予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理由甲、貳之㈡、㈢),而原確定判決更就聲請人自始即知悉所籌組之彥欣企業公司資本額為七千萬元、彥欣企業公司之籌組除係由聲請人一手主導外,對於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縱曾出國在外,亦均委由李春興處理等情之認事用法,羅列於判決之中(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摘之該部分證據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以之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聲請人對此部分所指事由,無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提出之證據一至證據六,或許係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可認具「嶄新性」,惟該內容所得證明之事項係聲請人個人片面意見之取捨,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難謂具「確實性」要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須具「嶄新性」及「確實性」二者不可或缺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李春興共同借款驗資登記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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