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檢察署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最高法院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記載:「由上開相驗法醫許倬雲之專業鑑定證詞並參照死者之相驗屍體報告、照片以觀,亦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所證稱之目睹陳琪瑄垂直墜橋之大致情形,即陳琪瑄係由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二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王淇政站於豐原方向側,較高之洪世緯位於后里方向側,因較矮之王淇政先鬆手,致王淇政端之陳琪瑄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洪世緯再鬆手,致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墜橋後陳琪瑄之身體與橋面呈平行狀態。」云云,然查: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宗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陳屍處距離橋墩為2公尺,若僅為單純之垂直墜落,何 以陳屍處會距離橋墩2公尺?⒉又依據監察院101年8月17日 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調查報告,依監察院之模擬重建事故,益證於陳琪瑄掙扎之情況下,要將其抬至護欄欄杆外使其垂直墜落已屬不能,若要使其墜落又水平位移距離橋墩2公尺更屬荒謬,則何以現場圖記載2公尺,必然有其重要之處,而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均未注意該記載之內容及意義。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審理時雖有經法醫師許倬憲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然細查審判筆錄之詰問事項,充斥臆測性之詰問問題而詰問,法醫師許倬憲接受詰問時,並無提出任何法醫學之根據或證明,對於臆測性之問題作個人意見之陳述,此部分顯然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宗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死亡之陳屍處垂直位移位置為22至25公尺,水平位移位置為2公尺,經石台平法醫 師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其相關卷宗後,提出意見結論認為:「㈠死亡原因:甲、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乙、高處墜落(22~25公尺)。㈡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 :自殺。」、「㈠依法醫學文獻(附件二),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 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而依據法醫學文獻明確記載「自殺或他殺」之重要判斷依據為水平位移位置,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審判時均未注意此部分相驗資料,亦未於詰問時就此部分事項詰問法醫許倬憲,並請求做出適當之說明,顯然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注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宗現場圖內陳琪瑄陳屍處距離橋墩2公尺即水平位移2公尺之內容與意義,今既經發現,自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相符,且此部分之內容足以直接動搖再審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自當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㈡查案發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依據卷內證據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明確載明:「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10 分之1」等語,本案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當時月亮早已於20時3分落下(按:間隔1日之月出或月沒時間,相差24/29.53小時,約48分左右),再據上函數據所示,據臺中氣象站當日凌晨2時測量之雲量為8,即天空有10分之8範圍滿布雲層 ,故可確認案發當時不僅沒有月光,而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證人王清雲斷無可能自橋下數十公尺之距離,目擊后豐大橋上之犯罪過程,猶如在旁親見。氣象局函文所附之「雲量」數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未經法院援用審酌,且可使被告受無罪判決,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亦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稱:「被告洪世緯之辯護人曾以相驗屍體時所拍攝死者陳琪瑄生前所著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粉,而認陳琪瑄墜橋前確有跨坐橋上護欄之欄杆云云;惟查,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查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7日後有無曾因修護護欄之石壁及欄 杆而改變材質結果,並無改變護欄之石壁及欄杆材質之情事,有該工務段94年11月15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122頁)。嗣經本院將陳琪瑄生前所 著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衣褲上所沾染物質成分與后豐大橋護欄石壁、欄杆之關聯結果,經檢驗機關實際檢視上開衣褲,其中該陳琪瑄生前所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另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胯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下稱前二者),與取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下稱後二者)加以比對分析,經外觀比對,前二者之顏色與後二者均相近,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前二者之圖譜型態與後二者均不相似,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其間之成分,前二者亦與後二者均不相似,此有該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三第117頁)。是無從據以認定陳琪瑄所著長褲臀 部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成。」云云,然查,前揭方式取樣已遭監察院強烈質疑,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者乃土灰,原審卻刮取石壁白色漆片與灰色漆片,實已漏未審酌土灰並非漆片之事實。又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死者係由再審聲請人王淇政及洪世緯二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王淇政先放手,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洪世緯再鬆手,致死者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則死者不可能胯下、下半身大腿處沾染土灰。然若依王淇政之指稱,死者陳琪瑄係跨坐後跌落,則大腿及下半身沾染土灰顯然合理。原審漏未審酌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死者胯下實無可能沾染土灰,即據以採為判決之基礎,該胯下處之土灰,於判決當時已存在,而原審漏未審酌,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包括證據之信用性,即該證據是否足以憑信,自為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之一部,其就證據憑信性認定之瑕疵,自足以影響有罪判決認事用法之正當性,倘新證據足以證明認定事實所憑信之證據信用性之瑕疵,而該一證據之存否,又足以影響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此用以彈劾信用性之新證據,自具有「顯著性」。經觀卷內相關事證,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迭經歷審辯護人質疑,且有所整理卷內其前後相左不一之說詞對照表,其信用性顯有可疑。證人王清雲為澄清並證明其信用性,於94年11月8日詰問中提出案外人王碧 全名片8張,並稱係7、8年前所取得。經閱卷發現證人所提 出之名片上電話號碼為8碼,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記 載,90年1月1日起改制前台中縣市電話升碼為8碼,又案外 人王碧全係92年7月15日暴病而死,是以該些名片取得期間 應為90年1月1日以後至92年7月15日之間,距詰問時間至多 僅4年餘,與證人自稱「7、8年前」取得顯有出入,由是以 觀,證人當非全然據實陳述,而有隱匿狡飾之情,其所為證言之信用性實難憑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90年1月1日起台中縣市電話升碼資料,係判決前已存在,然未經斟酌,且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據關鍵證據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令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獲無罪之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其證詞,原審漏未審酌該證人所述之事實與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即採為證據,該些新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據王清雲證詞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證人王清雲前後不一之最大轉折當為93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其翻異前供之 理由,據當日筆錄記載「(問:你於案發時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親王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理,叫我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兒子王淇政,所以我當時沒有將事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與死者家人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補充稱:「「(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敢。王淇政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時40 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是同姓遠親的意思),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姪子的意思)。」云云,惟其後卻於一審94年11月8日 審理中交互詰問經檢察官提示93偵續卷第277頁,因與案發 當日客觀證據有所不符,始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云云,然原審猶認「⒈除日期部分記憶有誤外,其餘時間點、地點則並未有誤,而且先後一致並與證人陳秋珠相符。⒉再對照證人王清雲係於91年12月7日上午5日30分許在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目擊筆錄(參91相字第699號卷第14頁),自不可能於當天上午5時40分與王碧全在后豐大橋下談話,益徵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就日期部分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然若採原確定判決所持王清雲與王碧全會面時間不可能為當日為真,則何以王清雲案發當日遇見員警劉文南時之第一時間未立即舉報在場目擊情事,又警察在橋面上處理車子時,王清雲在旁亦未表示陳琪瑄被人殺死,再於第一次證言(91年12月7日上午5時30分)當時既未受王碧全影響,何以亦未坦言如同93年1月14日調查 筆錄所稱情節,況查王碧全已於92年7月15日死亡,於王清 雲翻異前供時業死無對證,而王清雲與陳秋珠二人本為夫妻,本有極大串證可能,原審不查,自有違失。另王清雲對於為何改變證言,於一審交互詰問時稱,伊決定重新作證,伊有拜託后里鄉長陳義貞幫忙,去跟王碧全、王淇政說,要他們去跟死者家屬和解,伊跟他說了兩次云云,惟就前揭證詞,監察院於101年4月2日於陳義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 揭證詞,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雲沒有印象,亦沒有印象有此事,衡情陳義貞對此后里鄉重大案件當記憶深刻,對王清雲所言於本案定讞後亦無隱瞞必要,到底有無受王清雲之請託疏通,然其堅詞否認,足見王清雲於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原審漏未審酌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之筆錄製作時間,以核對該證詞之真偽,即遽然採用該證詞,且並無王清雲兩度告知陳義貞之情事,原審不察,竟採為判決之最重要證據,再審聲請人自得依該警局筆錄及監察院之調查筆錄提起再審,至為灼然。 ㈥本案依我國實務見解及美日學說之理論,綜合本案其他疑點綜合加以觀察,應已達裁定再審之門檻。①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王淇政與洪世緯兩人將陳琪瑄丟至后豐大橋下,惟查據同日1時17分23秒之撥打119通聯紀錄及勤務中心紀錄,報案人為洪世緯,並同時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若果真洪世緯協助殺人,不當場逃逸,豈有通知消防局並報警處理之情,顯有疑問?苟若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殺人,何以提供自己之電話供洪世緯報案?且於報案後至橋下抱起陳琪瑄,並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②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證人呂瑤猛供述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則證人既稱一男一女一車,則可見洪世緯確實未在現場,則該新證人之證詞即可輕易戳破王清雲之證詞為虛妄,該新證據自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③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再審聲請人係在車尾處將死者抬往欄杆外,因王淇政先放手,洪世緯因而無法支撐亦放手,使死者以頭上腳下之姿勢墜橋等語,然若依證人所述,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身體應會往離車更遠的方向擺盪後墜橋。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死者陳屍地點係在「副駕駛座之正下方」,與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所述陳琪瑄係開車門後跌落橋下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該現場圖,即採用證人王清雲之說詞,該現場圖於判決時已存在,自得作為裁定再審之理由。 ㈦聲請再審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法未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亦未訂有準用之規定,實有賴法律解釋,考量再審之規範目的,其作為非常救濟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於此規範目的之前提下,若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刑事證據,於形式上確已可認該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具有必要性與關聯性,基於目的解釋為確保再審聲請人免受冤抑之利益,應採肯定之見解。⒈聲請勘驗台大加油站、大南加油站案發時段之錄影帶,以查明洪世緯案發時不在場,絕無兩人合力將陳琪瑄丟下橋之行為。⒉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就以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抬過紐澤西護欄,該女子跨下及大腿處是否可能沾染土灰。 ㈧綜上所陳,本件原審應有未注意死者水平位移2公尺,並非 垂直墜落、漏未審酌當時已無月光,能見度甚低、陳琪瑄胯下、大腿處沾染土灰,絕非如證人王清雲所言係再審聲請人等2人將其抬過護欄、證人王清雲提出之名片並非7、8年前 之名片,及其所述諸多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且有諸多疑點存在,依綜效理論加以觀察,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均於審判當時已存在,而原審未及注意、漏未審酌,故爰請審酌,並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是禱。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者,即不能謂係發見之新證據,且此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參考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斟酌該證據,即應為有利再審聲請人判決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或與待證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參考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33年度抗字第70 號判例、50年度臺抗字第154號判例、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及69年度臺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經調閱本案確定案卷,本院確定判決係引用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依據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員警林世焜、劉文南、證人即陳琪瑄之妹陳憶瀞、證人即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之證詞、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警方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93年11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勘驗筆錄、相片、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 拍攝照片及證人高春、王清雲、陳秋珠三人所指繪之現場圖、94年11月2日夜間檢察官會同與被告、告訴人、辯護人等 在環保局人員以分貝測試儀輔助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事證,依殺人罪判處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稱依據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本件應係自殺云云,經本院調閱確定案卷,石台平法醫師於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相關卷宗後,固提出「⑴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 ,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⑵本案水平 位移為2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之意見 ,然依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述0.3公尺、1.2公尺均為平均值,並非絕對數字,顯然係就採為研究資料之多件高墜案件(自殺或他殺)之死者水平位移數值加總再除以件數計算而得之平均值,是實際自殺或他殺案件,死者之水平位移數值均可能高於或低於上述平均值,並非必係0.3公尺或1.2公尺,該數值至多僅為供參考認定之依據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否則所有高墜案件均可於測量水平位移距離後即逕認定係自殺或他殺,毋庸調查其餘事證。況不論自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平位移之數值牽涉墜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推(他殺案件)之力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害人人數、體力、被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是各類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數值應係差距甚大,以本案死者陳琪瑄身高為155公分,體形為瘦 身(見相驗卷第8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而再審聲請人王淇政身高、體重分別為173公分、約70公斤,身材非小,共犯洪世緯則身高、體重分別為183公分、約100公斤,實至為高壯(見確定案卷第一審卷㈣第20頁 、第23頁),二人合力將身材較瘦小之死者推下橋樑,水平位移之數值較大實至符情理;以二名壯年男子(體重共計達170公斤)之力量,如真有決心不顧傷亡,要將身高僅155公分,體形為瘦身,體重至多應不逾60公斤之女性推下橋,以事理言之,是否必不可能(本案監察院調查報告似未載及調查官陳先成以外另名模擬男子之身高、體重,詳調查報告第102頁,又既屬模擬,與真實狀況下具殺人決心者所為是否 必相符,亦非不值存疑);而本案死者之垂直位移為22~25公尺,約相當於7層高,以人體重量言,亦不可能於全部墜 落過程均呈拋物線狀況,於遭外推之力量消失後,因重力作用是垂直墜落,亦符情理;再者,目睹人體墜落並非日常生活中可經常發生之事,以一般人之觀察能力,在驚駭之餘,應無能力再精確分辨該人體係垂直墜落或呈拋物線狀態墜落,事後自難精確描述之,本案當不能以證人陳述被害人呈垂直墜落,即認與現場圖記載之水平位移距離不符,再進而遽認有再審理由。 ㈢關於案發當時之現場能見度部分,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后豐大橋,原不可能無夜間燈光照明,當不可僅依據月出月沒時間認定現場能見度,再審聲請人王淇政及共犯洪世緯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述:「(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上的夜色如何?)夜色很亮,沒有什麼風」(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43頁),而案發現場即后 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500燭光之路燈,以案發當天之月光亮 度,其能見度相當清楚,復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2頁);雖上述再審聲請人王淇政及共犯洪世緯所述係「夜色」,檢察官勘驗係記載「月光亮度」,但在併有人工照明狀況下,常人實無法分辨該亮度中月光、燈光之比例,然仍可由上述再審聲請人、共犯之供述及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定案發當時現場光線充足。於本案偵審中又經檢察官及法官先後履勘現場,確認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稱案發時彼等分別所在之相關位置,確實均可以看清案發時后豐大橋上之情形;於第一審法院履勘時,亦確認以證人王清雲所稱案發所在位置,確可清楚目擊停放於后豐大橋上之模擬被害人同型小客車的車窗至車頂部位,亦可清楚看見該橋上其他車輛之車頂上下部位,以及倚立護欄邊之王淇政肩膀以上、洪世緯胸口以上之身體部位,均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一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5頁)。此外,后豐大橋從路面至護欄石壁、欄杆之頂端,其距離分別為80公分、120公分,死者陳琪瑄身高為155公分,體形為瘦身(見相驗卷第8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而王淇政身高、體重分別為173公分、約70公斤,洪世緯身高、 體重則分別為183公分、約100公斤(見第一審卷㈣第20頁、第23頁),再參酌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時,製作之履勘筆錄所示,檢察官曾命一身高157公分之女子陳儀芳 立於死者陳琪瑄墜橋處,並攝有照片附卷(見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51背面、第54頁、第55頁),依該照片對照后豐大橋之護欄,該女子腰部以上約與護欄之石壁頂端切齊,肩部以上,則在該護欄之頂端之上;換言之,自橋下往橋上觀看,扣除護欄欄杆所遮蔽部位外,可以清晰看見該女子腰部以上,或至少肩部以上之身體部位。另參照第一審94年11月2日 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王淇政靠近該橋護欄時,其臀部約與護欄石壁頂端切齊,其胸口以上約在欄杆頂端以上,洪世緯身高高於王淇政,對照護欄,其身體裸露部分,應更明顯。則縱再審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稱案發時彼 等分別所在之相關位置,能否清楚目擊案發時后豐大橋上之情形乙節,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上該函文內容既僅係關於自然光線,與現場併有人工照明之狀況不符,核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新證據。 ㈣又原確定案件第一審將死者陳琪瑄生前所著沾染灰白色粉狀物之衣、褲與取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鐵欄杆之灰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兩者成分不同部分,原確定判決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經該檢驗機關檢視上開衣、褲,係發現陳琪瑄生前所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另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胯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非如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載之「胯下、下半身大腿處沾染土灰」,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核非合法之再審之理由。監察院固質疑就死者褲子所沾染者究係土灰或橋樑石壁白色、灰色漆片並未詳予調查云云,然本案癥結為死者究係自殺或他殺,死者自高處橋樑墜落地面,墜地時,身體或衣褲本至可能沾染土灰,如係自殺,於跨越護欄時身上可能沾染橋樑之土灰、漆片,如係他殺,在掙扎求生過程身上同亦可能沾染橋樑、橋面之土灰、漆片,本案死者身上所沾染者究係土灰或漆片,本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是否犯殺人罪,自非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切新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稱證人王清雲為澄清並證明其信用性,於94年11月8日詰問中提出案外人王碧全名片8張,並稱係7、8年前所取得。經閱卷發現證人所提出之名片上電話號碼為8碼, 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記載,90年1月1日起改制前台中縣市電話升碼為8碼,又案外人王碧全係92年7月15日死亡,是以該些名片取得期間應為90年1月1日以後至92年7月15日 之間,距詰問時間至多僅4年餘,與證人自稱「7、8年前」 取得顯有出入,由是以觀,證人當非全然據實陳述,而有隱匿狡飾之情,其所為證言之信用性實難憑信云云。惟一般人收受名片後,至多分類收納收藏之,應無須詳予註記或記憶取得名片之日期,證人王清雲本不可能詳予分辨各張名片之取得日期,其為本案庭呈先前收藏之案外人王碧全名片,無非為證明其與王碧全素有交情,是持有王碧全之名片多張,而依常情言,一般係於職業、住址或電話號碼有變異時始重印名片分送親友,對方取得新名片後,舊名片即再無保留之必要,從而證人王清雲僅能提出90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王碧全名片,未能提出先前取得之名片,此並不違事理,亦不足因其提出之王碧全名片為90年1月1日後始取得,即逕認其所述原與王碧全交往多年之證詞不實,更不足據此否定其不利於再審聲請人證詞之真正,從而上述名片自非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事證。 ㈥至關於證人王清雲就本案證詞前後或有歧異部分,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或詳細時間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經調閱本案確定案卷,本院確定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歷次證詞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處詳予論列說明,並參酌相驗法醫許倬雲在原審之專業鑑定證詞,暨參酌死者之相驗屍體報告、照片,並配合再審聲請人、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並徵諸死者衣褲、DNA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復對照再審聲請人 與洪世緯2人先後矛盾之辯詞,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言大致上 符合客觀事證,足為本案事證;證人王清雲證詞既屬判決前已經發見,並經事實審詳予審視認定之事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述「新證據」,證人王清雲於一審 法院94年11月8日審理時就如何欠再審聲請人父親王碧全人 情乙節係證述:『(問:你在警詢時,心中是本於如何的考量才就事實有所保留?)因為王碧全曾經幫我出過陣頭,我是透過張志清找到王碧全來幫我義務出陣頭,他沒有收我費用,然後我送他兩個獅頭答謝他。因為我欠他人情,而且他跟我認親堂,所以我製作筆錄有所保留』,即陳述係先積欠王碧全人情,是與王碧全認親堂,應未曾陳述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91年12月7日上午5時40分始在案發現場與王碧全認親堂。再審意旨稱證人王清雲係於91年12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目擊筆錄,自不可能於當天上午5時40分與王碧全在后豐大橋下談話,然證人 王清雲於94年11月8日一審法院審理中隔離行交互詰問時證 述:案發當天伊到派出所時,有見到被告王淇政之父親王碧全,王碧全告訴伊說王淇政是他的兒子,他跟伊認親堂,要伊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王碧全說他會去跟死者家屬來解決;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筆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王碧全有到橋下去找伊,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者家屬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伊不要講,伊告訴他,伊只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伊都沒有說;王碧全到橋下找伊時,伊有跟他說是他們在吵架,從頭至尾的吵架的情形都有跟他說,也有跟他說是他兒子把人丟下去,王碧全說他們會跟死者家屬和解等語(參一審卷二第12-14頁),此與同日隔 離交互詰問之證人陳秋珠明確指證:王碧全於案發隔天早上5、6點天快亮時,到后豐大橋下找王清雲談話等語相符,一審判決就上述時間疑點,已詳予記載認定「本院審酌93年11月16日之訊問距91年12月7日案發已近二年,證人王清雲在 一時間回答之下,難免有記憶不周之情形,且除日期部分記憶有誤外,其餘時間點、地點則並未有誤,而且先後一致並與證人陳秋珠相符。再對照證人王清雲係於91年12月7日上 午5日30分許在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目擊 筆錄(參91相字第699號卷第14頁),自不可能於當天上午5時40分與王碧全在后豐大橋下談話,益徵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就日期部分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顯然上述證人王清雲所述時間齟齬之情,係本已呈現在案卷中,又已經法院詳予調查詰問認定之事,本非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復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可採。再審意旨又謂監察院於101 年4月2日於陳義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揭證詞,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辦過,沒印象有此事,因為人命關天,不敢介入處理,所以沒有打電話給王碧全處理陳家的事等語,衡情陳義貞對此后里鄉重大案件當記憶深刻,對王清雲所言於本案定讞後亦無隱瞞必要到底有無受王清雲之託疏通,然其堅詞否認,足見王清雲於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又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證人呂瑤猛供述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則證人既稱一男一女一車,則可見洪世緯確實未在現場,本件應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本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謂「新證據」即監察院對陳義貞等之調查筆錄等供參,監察院之調查筆錄或事後委託警局所為筆錄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 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受調查者又不負偽證刑責,其陳述之憑信性本非毋庸置疑,1男1女1車 位於橋之欄杆旁邊,該男女又未吵架,既無何異狀,何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人,會在事隔數年後仍對之有記憶,其記憶是否符實,其所見有1男1女1車位於橋樑欄杆旁邊之日 期是否確為本案案發日,均非無可存疑。而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再持憑信性仍可存疑之案外人陳述聲請再審,此等陳述既非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切證據,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參考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㈦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據證人王清雲之證詞,再審聲請人係在車尾處將死者抬往欄杆外,因再審聲請人先放手,洪世緯因而無法支撐亦放手,使死者以頭上腳下之姿勢墜橋等語,然若依證人所述,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身體應會往離車更遠的方向擺盪後墜橋。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死者陳屍地點係在「副駕駛座之正下方」,與聲請人王淇政所述死者係開車門後跌落橋下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該現場圖,即採用證人王清雲之說詞,該現場圖於判決時已存在,自得作為裁定再審理由云云,然小客車車尾與副駕駛座距離僅約1、2步、本案被害人身高則為155公 分,被害人身高尚約略相等或超逾此距離,本案案發橋樑高達20餘公尺,高度不小,關於再審聲請人是否在車尾將死者抬往欄杆外,本案被害人墜落地點究係副駕駛座旁或車尾旁,不論案發時觀察或事後目測均難期精準,不足以此細微末節裁定再審。 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稱依據案發日1時17分23秒之3秒之撥打119通聯紀錄及勤務中心紀錄,報案人為洪世緯,並同時向當 地派出所報案,若果真洪世緯協助殺人,不當場逃逸,豈有通知消防局並報警處理之情,顯有疑問?苟若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殺人,何以提供自己之電話供洪世緯報案?且於報案後至橋下抱起陳琪瑄,並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事後究係何人報案,有無同至醫院,是否情緒激動,與是否犯案殺人均無必然關聯性,不足據此再審。 ㈨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新證據,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至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即應裁定駁回之,無從適用通常審級程序調查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未發現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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