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6號
- 聲請人
- 王兆奎
- 即被害人
- 1907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王兆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等業將詐騙所得朋分,而各自持有。惟查聲請人前後、陸續交付被詐欺之款項,乃係因被告等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聲請人並無使被告等取得所有之意,被告等更不因此不法行為而取得所有。因此,被告等分別持有如下之扣案款項,當應仍屬聲請人所有:
1、原審判決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附表三:被告孫凱維扣案物編號4: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
2、同上判決書附表四:被告卓稘凱扣案物編號4:現金26萬元(其中20萬元為犯罪所得,6萬元為贓款)。
3、同上判決書附表五:被告洪文鴻、王柔雅扣案物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即洪文鴻、王柔雅以本案犯罪所得而購買,並經檢察官依法拍賣得款78萬元、同附表編號5:3 萬4000元、同附表編號6:105萬7000元、同附表編號ll:60 萬元(即王柔雅將詐騙所得存入其姊王婕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
4、同上判決書附表六:被告邰克勤扣案物編號5:現金10萬元贓款。
5、同上判決書附表七:被告蔡協勳扣案物編號1:現金21萬5000元、同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即蔡協勳以本案犯罪所得而購買,並經檢察官依法拍賣得款192萬2000元。
(二)查,被告等所持有現金或贓款,既非被告等所有,而係聲請人遭被告等詐騙所交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然原審不察,遽為沒收宣告,於法實有不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規定,懇請鈞院鑒核,併請准予將被告等遭扣案之全部款項發還聲請人,或暫行發還命聲請人保管,至感法便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固同為本件被害人之一,然本件之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大陸地區人民昊津【昊津之姓氏,正確應為「口天」,即繁體字之吳,惟因本作業系統無法繕打出此字,故沿用起訴書之「昊津」】。況本件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贓款是否別無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而全係被害人王兆奎、昊津遭騙而交付之款項,亦非全然無疑。從而,本件剩餘之現金,既仍有其他被害人(至少尚有昊津)得就扣押款項主張權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之規定,逕將本件扣押款項直接發還予聲請人。況上開扣押之現金,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交付,縱認本件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則應如何發還亦有爭議,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或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11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綜據上述,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上開聲請發還之現金,全數為其遭詐騙之物,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誤將上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103年1月8日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在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