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楊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雲凱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查本件受處分人楊雲凱前犯竊盜等罪(包括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及執行保安處分之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就其中所犯竊盜罪各罪,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於100年1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2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報請聲請人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乃依執行機關前開所請,向本院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供核。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併此指明)、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