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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雲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60號、99年度偵字第6239、7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雲凱有罪部分撤銷。

楊雲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楊雲凱曾有下列刑事犯罪紀錄,屢屢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即再犯財產類型犯罪,而有犯罪之習慣:

㈠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5年,嗣經分別減刑為1年6月及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4月9日執行完畢。

㈣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於86年間,因常業竊盜、準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2月、2年、3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且就竊盜罪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持有手槍罪部分,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後前開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3月,與前開未經減刑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先入泰源技能訓練所施以刑前強制工作後,於89年11月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8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16日,目前仍執行殘刑中。

㈥於98年10月21日,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與前開㈤部分接續執行,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楊雲凱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6部分),或與陳文森(就附表編號12部分,陳文森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由楊雲凱獨自1人(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3、14、15、17),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江尚駸、李佳穎等人之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16部分,因啟動劉淑華住處防盜系統,且恰有郵差至該址送信,致楊雲凱恐遭察覺逮捕,而於入屋搜尋財物後即逃離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楊雲凱及陳文森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經劉弘美向鄰居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察覺竊嫌係騎乘遭竊之車號277-BWL機車行竊,經警循線追查有地緣關係之慣犯後,鎖定楊雲凱,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98年12月5日晚間,前往楊雲凱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00號22樓之5居處拘提,因在楊雲凱身上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後,附帶搜索該址其他房間及室內空間,並扣得如附表領回物品欄所示之皮包、手錶、手鍊、郵票、茶壺、藝術飾石、綠寶佛珠、白玉玉鐲、戒指、電視、禮券、項鍊及印石等物,及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吸管、皮夾、背包、相機、紀念塑膠鈔、DVD播放器、光碟、外幣、戒指、耳環、玉佩、首飾、職棒明星球員卡、衛星導航器、現金、紀念套幣、寶石鑽石鑑定筆、茶葉、行動電話、MP3等物品。經楊雲凱向警方供述曾與陳文森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員警即另循線查知陳文森涉案。復經警依照於前揭楊雲凱居所所查扣之物品,陸續查知楊雲凱涉犯附表編號1、2、3、7、8、9、14、17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楊雲凱於其附表編號4、5、6、10、13、15、16所示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楊雲凱於98年10月21日涉嫌另案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確定)後,於逃逸過程中,為找尋脫逃工具,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府前街口,見戴曉慧單獨1人騎乘車號LKB-710號機車,認有機可趁,遂高舉雙手將戴曉慧攔下,並趁戴曉慧不明究理未及防備之際,迅速以徒手握住該機車把手,再以手肘、臀部側身力推戴曉慧下車之方式,使戴曉慧不及抗拒而搶奪戴曉慧前開機車,得手後,加速駛往臺中縣大雅鄉方向逃逸,嗣再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路旁水溝內。楊雲凱於前揭時間遭警拘提後,即於本次搶奪案件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述此搶奪犯行,並帶同員警於98年12月6日前往棄置地點起出該機車及機車內之皮包、財物。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江尚駸(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李佳穎(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陳淑芬(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柯佩吟(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陳婉茹(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何佳蓉(竊盜告訴)、鄭麗慧(竊盜告訴)、鎖富餘(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林慧宜(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劉弘美(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及邱俊淵(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雲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上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除據被告楊雲凱坦承在卷外,復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楊雲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除附表領回物品欄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均未經查扣,應已變賣換現(就附表編號4、5、6、10、11、13、15及16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竊得物品後,即將之變賣換現),足認被告楊雲凱竊取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又就事實欄三所載搶奪犯行部分,亦據被告楊雲凱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遭搶奪之被害人戴曉慧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搶奪之時、地、經過、物品及指認被告即為搶奪之人等情綦詳(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8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楊雲凱帶同員警尋獲所搶得車號LKB-710號機車之照片11紙在卷可稽(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1995號警卷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楊雲凱此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楊雲凱搶奪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使用之,事後認機車已無使用價值,且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將機車棄置水溝中,致被害人難以自行尋回該機車。迄約40餘日後始經被告帶警尋獲,顯見被告於搶奪時即有排除被害人戴曉慧對機車之所有權,將機車據為己有供已使用之意,其為搶奪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雲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楊雲凱所使用之竊盜工具扳手既可破壞堅硬之門鎖,可見質地堅硬,當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係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另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裁判意旨)。

二、

㈠被告楊雲凱為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10、12、14、15所示犯行時,均係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扳手,先行破壞各該被害人住處已裝置於門內,屬於大門一部份之門鎖後,進入各該址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楊雲凱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係於夜間攜帶屬兇器之扳手,先行破壞該址已裝置於門內,屬於大門一部份之門鎖後,侵入被害人鎖富餘住處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認定被告楊雲凱行竊之時間係屬日落後之夜間8時許,致漏予認定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雲凱為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均係持屬兇器之扳手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另有該條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雲凱該次行竊時,業已將被害人徐意晴住處之門扇毀壞,從而,尚難認已該當此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雲凱為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持屬兇器之扳手,先行破壞被害人劉淑華住處已裝置於門內,屬於大門一部份之門鎖後,進入該址著手物色財物,然因啟動防竊裝置,恐遭逮捕而行竊未果,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楊雲凱為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徒手於被害人蘇育瑲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㈥被告楊雲凱就附表編號1、2、3、9、12、14各次犯行,均係於日間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至就附表編號8該次犯行,被害人鎖富餘亦有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惟此部分被告楊雲凱所犯既已符合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參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列、第6列記載「侵入住宅部分,除劉弘美外,均未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且附表編號1、2、3、9、14所示被害人亦確均已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就此部分顯係起訴書之誤載,併予敘明。

㈦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以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戴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詳述被搶經過?)我去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左右,在富春路與府前街轉角的地方,突然間被告戴口罩、手套,被告雙手打開將我攔下來,我就停車,之後他把機車把手的地方整個搶走,並且用手肘把我推下去,我就跌到地上,他很快就將我的機車騎走。」、「(當時你有反抗?)我有反抗,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當時你如何反抗?)我緊握著機車不讓他拉走,但他手肘很大力就把我推走,他很快就將機車騎走。」、「(你跌倒在地上?)我跌下去的時候是站著。」「(你有無受傷?)沒有。」、「(你在警局時說被告用臀部將你頂出去?)我本來坐在車上,被告有用臀部把我頂走,並用手肘將我推出去,但被告沒有試圖打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依證人戴曉慧上開證述,被告係以徒手搶奪被害人之機車,並用手肘、臀部將被害人推離下車之方式,使被害人離開機車,惟過程中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仍有反抗而與被告搶機車把手之行為,被害人未跌倒於地亦未受傷,是以前揭說明,被告雖以實行強暴行為之方式,急遽掠奪被害人之機車,惟其所實行之行為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有別。則被告楊雲凱徒手搶奪被害人戴曉慧之機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三、被告楊雲凱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文森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雲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楊雲凱就附表編號1、2、3、4、5、7、8、9、10、14、15部分,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另就附表編號6、13部分,則係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文森共犯,然就此部分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尚難逕予認定另有共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雲凱就附表編號1、2、3、9、12、14各次竊盜犯行時,均係同時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係屬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楊雲凱為附表編號1、2、8之竊盜犯行時,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江尚駸及李佳穎(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陳淑芳及柯佩吟(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鎖富餘及徐富美(就附表編號 8部分)之財產法益,亦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楊雲凱所犯附表編號1至17各次竊盜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

㈠被告楊雲凱就附表編號4、5、6、10、13、15、16所示竊盜犯行,及前開搶奪犯行,均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各該竊盜現場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楊雲凱帶同員警至伊曾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共40紙,及帶同員警起出所搶奪機車之現場照片共1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8頁,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楊雲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雲凱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楊雲凱有關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搶奪戴曉慧機車部分,係攔下騎乘機車行進間的戴曉慧,業據證人戴曉慧於本院到庭具結明確,原審認被告係見戴曉慧騎乘機車停於路邊而攔下,認定事實非無違誤。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犯15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搶奪罪,原審所定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3年9月,原判決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多次犯行多為侵入住宅竊盜,情節匪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人民居家安寧所生之損害及畏怖感實屬鉅大,則就其行為整體觀之,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復以裁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務求「罪刑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職權行使,似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使相符,而微有可議之處。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被告楊雲凱上訴請求從輕量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錯誤及定執行刑失當之處,就被告有罪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雲凱前科累累素行不良,雖年輕體健,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屢次攜帶扳手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鉅大,大部分被害人迄今尚未能領回遭竊物品,獲得賠償,另被告楊雲凱對落單年輕女子為搶奪機車犯行,致被害人身心受到極大恐懼,兼衡其涉案次數、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七、查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1號案件中,而為被告楊雲凱所有持供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爰依法於前揭各次所犯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楊雲凱住處所查扣之其餘物品(除竊得之贓物外),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楊雲凱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觀諸被告楊雲凱於上開期間內,屢次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曾多次犯竊盜、強盜罪,甚而曾經宣告執行強制工作,本案又再犯17件竊盜罪(15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搶奪罪,顯見被告楊雲凱並無悛悔警惕之心,參酌被告楊雲凱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屢次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物質需求,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其因此而屢次犯罪成習,亦有其刑事前案紀錄資為佐證,為使被告楊雲凱矯正其惡習,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就被告楊雲凱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則本案被告楊雲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方   式    │   所 得 財 物    │    證  據  名  稱    │所犯罪名│   應宣告之刑     │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領 回 物 品    │                      │        │                  │
├─┼────┼────┼──────┼───┼───────┼─────────┼───────────┼────┼─────────┤
│1 │楊雲凱  │98年5 月│臺中縣大雅鄉│江尚駸│由楊雲凱持拿其│手錶1 只(價值6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尚駸警│①刑法第│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2日下午│雅環路2 段12│李佳穎│所有,客觀上足│7 萬元)、鑽石戒指│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2 時許之│0 巷35弄28號│      │對人之生命、身│1 只(價值10餘萬元│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19│1 項無故│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  │不詳姓名│日間    │            │      │體構成危險,屬│)、首飾1 批(價值│95號警卷第114 頁至第11│侵入住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年籍之成│        │            │      │兇器之扳手毀壞│十餘萬元)、歐元約│5 頁,見本院99年7 月 7│罪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年男子共│        │            │      │該址住處已附屬│100 元、皮包數個(│日審判筆錄)          │②刑法第│年。扳手壹支沒收。│
│  │同行竊)│        │            │      │於大門,而屬於│價值約15萬元)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穎警│321 條第│                  │
│  │        │        │            │      │大門一部份之門├─────────┤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項第3 │                  │
│  │        │        │            │      │鎖後,無故侵入│GUCCI 廠牌背包及側│第00000000 00 號警卷第│款、第2 │                  │
│  │        │        │            │      │該址住宅竊取財│包各1 個、CD廠牌背│144 頁至第145 頁)    │款攜帶兇│                  │
│  │        │        │            │      │物得手        │包1 個、GUESS 廠牌│③鑑定人黃文通於本院99│器、毀壞│                  │
│  │        │        │            │      │              │皮夾1 個、SWAROSKI│年7 月7 日之鑑定內容(│門扇竊盜│                  │
│  │        │        │            │      │              │廠牌手鍊1條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罪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                  │
│  │        │        │            │      │              │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              │                  │1995 號警卷第116 頁、 │        │                  │
│  │        │        │            │      │              │                  │第146 頁)            │        │                  │
├─┼────┼────┼──────┼───┼───────┼─────────┼───────────┼────┼─────────┤
│2 │楊雲凱  │98年5 月│臺中縣豐原市│陳淑芬│由楊雲凱持拿其│勞力士男錶1 只(價│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警│①刑法第│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6日上午│合作街160 巷│柯佩吟│所有,客觀上足│值約30萬元)、機械│詢、偵訊證述(見中縣豐│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約9 時45│1 號        │      │對人之生命、身│男錶1 只、銀色男錶│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1 項無故│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  │不詳姓名│分許(起│            │      │體構成危險,屬│2 只、銀元1 枚、女│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侵入住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年籍之成│訴書誤載│            │      │兇器之扳手毀壞│用銀錶、蔣公紀念幣│98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罪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年男子共│為同年月│            │      │該址住處已附屬│數枚、紐西蘭無尾熊│第95頁)            │②刑法第│年。扳手壹支沒收。│
│  │同行竊)│13日)  │            │      │於鐵捲門及鋁門│金幣數枚、禮券約1,│②證人即被害人柯佩吟於│321 條第│                  │
│  │        │        │            │      │,而屬於鐵捲門│000 元、現金約1萬 │警詢、偵訊證述(見中縣│1 項第3 │                  │
│  │        │        │            │      │及鋁門一部份之│餘元、玉佩數塊及黃│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款、第2 │                  │
│  │        │        │            │      │門鎖後,無故侵│金戒指數枚及金飾1 │警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 │款攜帶兇│                  │
│  │        │        │            │      │入該址住宅竊取│批                │,98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器、毀壞│                  │
│  │        │        │            │      │財物得手      ├─────────┤ 卷第95頁)         │門扇竊盜│                  │
│  │        │        │            │      │              │扣環已壞掉之仿OMEG│③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罪      │                  │
│  │        │        │            │      │              │A 廠牌女用錶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              │                  │1995號警卷第154 頁)  │        │                  │
├─┼────┼────┼──────┼───┼───────┼─────────┼───────────┼────┼─────────┤
│ 3│楊雲凱  │98年7 月│臺中縣潭子鄉│陳婉茹│由楊雲凱持其所│CITIZEN 廠牌限量女│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婉茹於│①刑法第│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10日日間│大通街108 巷│      │有,客觀上足對│錶1個、零錢及首飾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下午3 時│9 號        │      │人之生命、身體│                  │證述之證述(見中縣豐警│1 項無故│徒刑拾壹月。並應於│
│  │不詳姓名│許左右  │            │      │構成危險,屬兇├─────────┤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侵入住宅│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CITIZEN 廠牌限量女│第108 頁至第109 頁,98│罪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錶1個             │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②刑法第│。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                  │第148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321 條第│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                  │)                    │1 項第3 │                  │
│  │        │        │            │      │後,無故侵入該│                  │②鑑定人錢小芳於本院99│款、第2 │                  │
│  │        │        │            │      │址住宅竊取財物│                  │年7 月7 日審理之鑑定內│款攜帶兇│                  │
│  │        │        │            │      │得手          │                  │容(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器、毀壞│                  │
│  │        │        │            │      │              │                  │)                    │門扇竊盜│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罪      │                  │
│  │        │        │            │      │              │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              │                  │1995號警卷第110頁)   │        │                  │
│  │        │        │            │      │              │                  │④保證書影本1 紙(見9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 │        │                  │
│  │        │        │            │      │              │                  │第152 頁)            │        │                  │
├─┼────┼────┼──────┼───┼───────┼─────────┼───────────┼────┼─────────┤
│ 4│楊雲凱  │98年7 月│臺中縣豐原市│何佳蓉│由楊雲凱持其所│現金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蓉警│刑法第32│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16日上午│田心路2 段27│      │有,客觀上足對│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日間某時│2 巷2號     │      │人之生命、身體│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項第3款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        │            │      │構成危險,屬兇│                  │4 頁至第175 頁)      │、第2款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                  │②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                  │                      │、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                  │                      │扇竊盜罪│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                  │                      │        │                  │
│  │        │        │            │      │後,進入該址住│                  │                      │        │                  │
│  │        │        │            │      │宅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5│楊雲凱  │98年7 月│臺中縣豐原市│鄭麗慧│由楊雲凱持其所│黃金戒指2 只(值6,│①證人即被害人鄭麗慧警│刑法第32│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16日日間│合作街118 巷│      │有客觀上足對人│000 元)、鑽石項鍊│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下午5 時│43號        │      │之生命、身體構│1 條(值26,000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項第3款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10分許  │            │      │成危險,屬兇器│、K 金戒指1 只(值│7 頁至第168 頁)      │、第2款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        │            │      │之扳手毀壞該址│2,000 元)、10元紀│②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住處已附屬於大│念幣12枚、數位相機│                      │、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門,而屬於大門│1 臺(值2,500元) │                      │扇竊盜罪│                  │
│  │        │        │            │      │一部份之門鎖後│                  │                      │        │                  │
│  │        │        │            │      │,進入該址住宅│                  │                      │        │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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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楊雲凱  │98年7 月│臺中縣潭子鄉│賴彥岱│由楊雲凱持其所│洋酒4 瓶(值4,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岱於│刑法第32│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0日上午│興華一路405 │      │有客觀上足對人│元)、茶葉6 斤(值│警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有共│9 時至下│巷2號       │      │之生命、身體構│4,800元)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項第3款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犯陳文森│午2 時30│            │      │成危險,屬兇器│                  │170 頁至第171 頁)    │、第2款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分間日間│            │      │之扳手毀壞該址│                  │②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某時    │            │      │住處已附屬於大│                  │                      │、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門,而屬於大門│                  │                      │扇竊盜罪│                  │
│  │        │        │            │      │一部份之門鎖後│                  │                      │        │                  │
│  │        │        │            │      │,進入該址住宅│                  │                      │        │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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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楊雲凱  │98年7 月│臺中縣神岡鄉│劉欽德│由楊雲凱持其所│郵票3 箱(價值約12│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欽德警│刑法第32│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30日日間│大社村大漢街│      │有客觀上足對人│0 萬元)          │詢、偵訊及本院99年7 月│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某時    │105巷27號   │      │之生命、身體構│                  │7 日審理證述(見中縣豐│項第3款 │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  │不詳姓名│        │            │      │成危險,屬兇器│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第2款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年籍之成│        │            │      │之扳手毀壞該址├─────────┤卷第99頁至第100 頁,98│攜帶兇器│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年男子共│        │            │      │住處已附屬於大│郵票1 批(古畫郵票│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毀壞門│年。扳手壹支沒收。│
│  │同行竊)│        │            │      │門,而屬於大門│16套、蔣夫人國畫郵│第132 頁,本院審判筆錄│扇竊盜罪│                  │
│  │        │        │            │      │一部份之門鎖後│票7 套、古物郵票9 │)                    │        │                  │
│  │        │        │            │      │,進入該址住宅│套、蔣總統郵票3 套│②本院99年7 月7 日勘驗│        │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樂器郵票2 套、中│  筆錄                │        │                  │
│  │        │        │            │      │              │國大陸郵票67套、首│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              │日封5 封、首日卡 2│(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        │                  │
│  │        │        │            │      │              │封、小全張3 套、其│001995 號警卷第101 頁 │        │                  │
│  │        │        │            │      │              │他款式5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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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雲凱  │98年7 月│臺中縣豐原市│鎖富餘│由楊雲凱持其所│鑽戒1顆、古董錶2只│①證人即被害人鎖富餘於│刑法第32│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30日夜間│圓環東路 281│徐富美│有客觀上足對人│、勞力士錶2 只、普│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中│1 條第1 │壞門扇、夜間侵入住│
│  │誤認係與│8 時許  │巷7弄7號    │      │之生命、身體構│通錶2 只、人民幣2,│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項第3款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不詳姓名│        │            │      │成危險,屬兇器│000 元、茶壺約15個│號警卷第164 頁、98年度│、第2 款│壹年貳月。並應於刑│
│  │年籍之成│        │            │      │之扳手毀壞該址│、藝術飾石2 顆、綠│偵字第28 760號卷第11│、第1 款│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男子共│        │            │      │住處已附屬於鐵│寶佛珠1 只、白玉玉│7 頁)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同行竊)│        │            │      │捲大門及鋁門,│鐲1只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富美於│、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而屬於鐵捲大門├─────────┤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證│扇、夜間│                  │
│  │        │        │            │      │及鋁門部份之門│茶壺約8 個、藝術飾│述(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侵入住宅│                  │
│  │        │        │            │      │鎖後,於夜間侵│石2 顆、綠寶佛珠1 │)                    │竊盜罪  │                  │
│  │        │        │            │      │入該址住宅竊取│只、白玉玉鐲1 只  │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財物得手      │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        │                  │
│  │        │        │            │      │              │                  │001995 號警卷第166頁背│        │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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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楊雲凱  │98年8 月│臺中縣豐原市│林慧宜│由楊雲凱持其所│金飾1 批(內有項鍊│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宜於│①刑法第│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5 日日間│田心路2 段15│      │有,客觀上足對│3 條、戒指10只、金│警詢、偵訊證述(見中縣│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某時    │2 巷29號    │      │人之生命、身體│鎖片2 、30片,共值│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 項無故│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        │            │      │構成危險,屬兇│約30萬元)、SONY廠│警卷第111 頁,98年度偵│侵入住宅│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牌數位相機        │字第28760 號卷第105 │罪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頁)                  │②刑法第│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後廚房大門,而│女用戒指1只       │②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321 條第│                  │
│  │        │        │            │      │屬於大門一部份│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1 項第3 │                  │
│  │        │        │            │      │之門鎖後,無故│                  │001995號警卷第112 頁)│款、第2 │                  │
│  │        │        │            │      │侵入該址住宅竊│                  │                      │款攜帶兇│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器、毀壞│                  │
│  │        │        │            │      │              │                  │                      │門扇竊盜│                  │
│  │        │        │            │      │              │                  │                      │罪      │                  │
├─┼────┼────┼──────┼───┼───────┼─────────┼───────────┼────┼─────────┤
│10│楊雲凱  │98年8 月│臺中縣豐原市│池桂蘭│由楊雲凱持其所│現金3 萬元、黃金戒│①證人即被害人池桂蘭警│刑法第32│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12日下午│社皮路86巷45│      │有,客觀上足對│指1只、鑽石戒指1只│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2 時30分│號          │      │人之生命、身體│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項第3款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前某時之│            │      │構成危險,屬兇│                  │9 頁)                │、第2款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日間    │            │      │器之扳手毀壞該│                  │②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                  │                      │、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                  │                      │扇竊盜罪│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                  │                      │        │                  │
│  │        │        │            │      │後,進入該址住│                  │                      │        │                  │
│  │        │        │            │      │宅竊取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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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雲凱  │98年9 月│臺中市○○路│余智凱│由楊雲凱持其所│車號277-BWL機車1部│①證人即被害人余智凱警│刑法第32│楊雲凱攜帶兇器竊盜│
│  │        │4 日晚上│278 之9 號大│      │有,客觀上足對│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 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時至6 │樓後面之騎樓│      │人之生命、身體│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項第 3款│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日晚上間│            │      │構成危險,屬兇│                  │1 頁至第202 頁)      │攜帶兇器│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之某時  │            │      │器之扳手破壞開│                  │②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竊盜罪  │作叁年。扳手壹支沒│
│  │        │        │            │      │啟該機車電門鎖│                  │                      │        │收。              │
│  │        │        │            │      │後竊取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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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①楊雲凱│98年9 月│臺中縣豐原市│劉弘美│由楊雲凱騎乘甫│現金15萬元、SONY廠│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弘美警│①刑法第│楊雲凱共同攜帶兇器│
│  │②陳文森│7 日下午│向陽路184 巷│      │竊得之車號277-│牌液晶電視1 臺(主│詢、偵訊證稱(見中縣豐│306 條第│、毀壞門扇竊盜,處│
│  │        │2 時50分│26弄20號    │      │BWL 機車,搭載│機機號0000000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1 項無故│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許之日間│            │      │陳文森,並持楊│金飾約4 兩、翡翠白│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侵入住宅│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雲凱所有,客觀│金玉墜1 個、瑪瑙黃│第125 頁、第126 頁,98│罪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金戒指、金條5 兩(│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②刑法第│作叁年。扳手壹支沒│
│  │        │        │            │      │、身體構成危險│值184,000 元)、消│第131 頁至第132 頁)  │321 條第│收。              │
│  │        │        │            │      │,屬兇器之扳手│費券3,600 元、遠東│                      │1 項第3 ├─────────┤
│  │        │        │            │      │,毀壞該址住處│百貨禮券12,000元  │②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款、第2 │陳文森共同攜帶兇器│
│  │        │        │            │      │已附屬於鐵捲門├─────────┤(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款攜帶兇│、毀壞門扇竊盜,累│
│  │        │        │            │      │及鋁門,而屬於│SONY廠牌液晶電視1 │001995號警卷第123 頁)│器、毀壞│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鐵捲門及鋁門一│臺及遠東百貨禮券3,│③刑案現場照片4 紙(見│門扇竊盜│肆月。扳手壹支沒收│
│  │        │        │            │      │部份之門鎖後,│900元             │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19│罪      │。                │
│  │        │        │            │      │無故侵入該址住│                  │95號警卷第128 頁至第12│        │                  │
│  │        │        │            │      │宅竊取財物得手│                  │9頁)                 │        │                  │
│  │        │        │            │      │              │                  │④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        │                  │
│  │        │        │            │      │              │                  │⑤被告陳文森之自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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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雲凱  │98年9 月│臺中縣潭子鄉│徐意情│由楊雲凱攜帶其│現金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意晴警│刑法第32│楊雲凱攜帶兇器竊盜│
│  │(起訴書│23日上午│光陽路32號  │      │所有,客觀上足│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1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誤認有共│8 時至當│(原門牌臺中│      │對人之生命、身│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項第3 款│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犯陳文森│日日落前│縣潭子鄉新興│      │體構成危險,屬│                  │2 頁至第173 頁)      │攜帶兇器│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之日間某│路2段37號) │      │兇器之扳手,開│                  │②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竊盜罪  │作叁年。扳手壹支沒│
│  │        │時      │            │      │啟該址大門鐵捲│                  │                      │        │收。              │
│  │        │        │            │      │門及鋁門後,進│                  │                      │        │                  │
│  │        │        │            │      │入該址住宅竊取│                  │                      │        │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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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雲凱  │98年9 月│臺中縣豐原市│邱俊淵│由楊雲凱持其所│現金約9 萬元、黃金│①證人即被害人邱俊淵警│①刑法第│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4日上午│田心路2 段26│      │有,客觀上足對│(約值12萬元)、綠│詢、偵訊及本院99年7 月│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9 時55分│7 巷1弄8號  │      │人之生命、身體│寶石項鍊、藍寶石白│7 日審理之證述(見中縣│1 項無故│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  │不詳姓名│之日間  │            │      │構成危險,屬兇│銀手鍊、紅寶石女用│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侵入住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項鍊各1 條、茶葉1 │警卷第135 頁,98年度偵│罪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斤、零食          │字第28760 號卷第148 │②刑法第│年。扳手壹支沒收。│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321 條第│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藍寶石白銀手鍊、紅│②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1 項第3 │                  │
│  │        │        │            │      │後,無故侵入該│寶石女用項鍊各1條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 │款、第2 │                  │
│  │        │        │            │      │址住宅竊取財物│                  │01995 號警卷第136 頁)│款攜帶兇│                  │
│  │        │        │            │      │得手          │                  │③保證書影本1 紙(見98│器、毀壞│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門扇竊盜│                  │
│  │        │        │            │      │              │                  │第153 頁)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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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雲凱  │98年9 月│臺中縣豐原市│沈月媚│由楊雲凱持其所│消費券700 元及現金│①證人即被害人沈月媚警│①刑法第│楊雲凱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4日下午│合作街37巷37│      │有,客觀上足對│500元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321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6 時前某│號          │      │人之生命、身體│                  │第00000000 00 號警卷第│1 項第3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時之日間│            │      │構成危險,屬兇│                  │176 頁至第177 頁)    │款、第2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                  │②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款攜帶兇│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                  │                      │器、毀壞│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                  │                      │門扇竊盜│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                  │                      │罪      │                  │
│  │        │        │            │      │後,進入該址住│                  │                      │        │                  │
│  │        │        │            │      │宅竊取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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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①楊雲凱│98年10月│臺中縣豐原市│劉淑華│由楊雲凱與不詳│未竊得財物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華警│①刑法第│楊雲凱共同攜帶兇器│
│  │②不詳姓│6 日下午│社皮路183號 │      │姓名年籍之成年│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321 條第│、毀壞門扇竊盜,未│
│  │名年籍之│1 時50分│            │      │男子,持拿楊雲│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 項、第│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  │成年男子│之日間  │            │      │凱所有,客觀上│                  │8 頁至第179 頁)      │1 項第3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足對人之生命、│                  │②被告楊雲凱之自白    │款、第2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身體構成危險,│                  │                      │款攜帶兇│工作叁年。扳手壹支│
│  │        │        │            │      │屬兇器之扳手,│                  │                      │器、毀壞│沒收。            │
│  │        │        │            │      │破壞該址住處已│                  │                      │門扇竊盜│                  │
│  │        │        │            │      │附屬於大門,而│                  │                      │未遂罪  │                  │
│  │        │        │            │      │屬於大門一部份│                  │                      │        │                  │
│  │        │        │            │      │之門鎖後,進入│                  │                      │        │                  │
│  │        │        │            │      │該址住宅搜尋財│                  │                      │        │                  │
│  │        │        │            │      │物,惟因破壞大│                  │                      │        │                  │
│  │        │        │            │      │門時啟動防盜系│                  │                      │        │                  │
│  │        │        │            │      │統,且適有郵差│                  │                      │        │                  │
│  │        │        │            │      │前往該址送信,│                  │                      │        │                  │
│  │        │        │            │      │楊雲凱及該不詳│                  │                      │        │                  │
│  │        │        │            │      │姓名年籍之成年│                  │                      │        │                  │
│  │        │        │            │      │男子因恐遭察覺│                  │                      │        │                  │
│  │        │        │            │      │逮捕,即逃逸而│                  │                      │        │                  │
│  │        │        │            │      │未得手財物    │                  │                      │        │                  │
├─┼────┼────┼──────┼───┼───────┼─────────┼───────────┼────┼─────────┤
│17│楊雲凱  │98年11月│臺中市○○路│蘇育瑲│楊雲凱利用前往│印石1顆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育瑲警│刑法第32│楊雲凱竊盜,處有期│
│  │        │6 日晚上│466 巷11號無│      │蘇育瑲左揭店址│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0 條第1 │徒刑叁月。並應於刑│
│  │        │11時之夜│人居住在內之│      │與蘇育瑲洽談變│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項普通竊│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間      │營業場所「文│      │賣物品之機會,│                  │2 頁背面至第183 頁)  │盜罪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翰堂」      │      │於該店內徒手竊│                  │②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取印石1顆得手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        │                  │
│  │        │        │            │      │              │印石1顆           │001995號警卷第187頁) │        │                  │
│  │        │        │            │      │              │                  │③證人蘇育瑲領回之印石│        │                  │
│  │        │        │            │      │              │                  │照片2 紙(見中縣豐警偵│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 │        │                  │
│  │        │        │            │      │              │                  │第19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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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