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 被告陳金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池 張秀環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龍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萍(原名李筠甄)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7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部分均撤銷。 陳金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炳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張秀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李為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歐陽欽松〔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4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來麗榮(經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已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3年7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嗣於94年8 月3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並於同年月29日設立登記完畢,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由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來麗榮擔任總經理(來麗榮於94年7 月31日離職),並陸續引進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原名李筠甄)、吳炳龍及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原名:李喬紳)(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年、5 年、4 年、3 年4 月、3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鄒堃(業已於98年9 月5 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蕙玲(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或總督導。其中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於93年7 月16日即加入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陳金池於93年8 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0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94年2 月第4 週升任為執行總監,並自94年8 月25日起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張秀環則於93年9 月第2 週升任為經理、93年9 月第4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4年1 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李為萍則於93年10月第2 週升任為主任、93年11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4年2 月第2 週升任為總督導94年4 月第2 週升任為總監;吳炳龍於93年12月間加入為會員後,開始對外召募會員,且曾於94年2 月27日擔任赫普公司領袖成功營之講師,後因其會員以在台南地區居多,赫普公司遂於94年5 月初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設立台南分公司(未為分公司登記),並由吳炳龍擔任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職稱為經理,負責臺南分公司成立後之營運事務,並將收得會員之資金,匯回臺中的赫普公司入帳;又自94年11月1 日起接任赫普公司總經理;鄒堃則為董事兼執行總監,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為執行總監;陳秀香、陳蕙玲為總監;李沛誼為總督導。以上各人或自赫普公司設立時起,或自晉升至一定位階後,即參與赫普公司會員召募、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赫普公司營運事務之決策。其中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李為萍則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分別加入參與赫普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吳炳龍、鄒堃並為赫普公司法人之負責人。乃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鄒堃、陳蕙玲(以下關於歐陽欽松、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鄒堃、陳蕙玲,簡稱為歐陽欽松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竟分別自加入赫普公司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陳金池、張秀環自93年11月初時起、李為萍自94年 4月中旬起、吳炳龍自94年5 月初時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自94年4 月間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來麗榮因於94年7 月31日離職,對其離職後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違反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之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歐陽欽松等人即自93年7 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赫普公司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間因赫普公司僅尚在集資吸金階段,而尚未有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為營造公司有經營事業之榮景,乃以浮誇之宣傳手法,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網址:www .hope-life .net .com .tw)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 月間起,復以會員加入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始為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董事長為歐陽欽松,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蔡裕芳等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吸收如附表壹所示之投資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64,709,112 元。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則各自投資加入會員之金額約為86萬元、65萬元、58萬元、70萬元。另計算赫普公司自成立時起至93年10月止,吸收投資金額為87,701,800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16 所示合計83,167,600,加計編號268 林淑閔於93年9 月、10月之投資金額4,534,200 元,合計87,701,800元)。自成立時起至93年3 月止,吸收投資金額為146,550,512 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 至213 所示合計130,942,712 ,加計編號268 林淑閔於93年9 月、10月、11月之投資金額15,607,800元,合計146,550,512 元)。自成立時起至93年4 月止,吸收投資金額為153,339,112 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 至233 所示合計137,731,312 ,加計編號268 林淑閔於93年9 月、10月、11月之投資金額15,607,800元,合計153,339,112 元)。是其中陳金池、張秀環自93年11月初起、李為萍94年4 月中起、吳炳龍自95年5 月初起,始分別參與赫普公司經營而違反銀行法期間吸收投資之金額,經予扣除各自參與公司經營前赫普公司吸收資金金額後,分別僅7 千餘萬元及1 千餘萬元,而均未達1 億元。茲分析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共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如下: ㈠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利用赫普公司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發行)部分: ⒈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定為每單位1 萬9 千8 百元,自94年6 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 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之發放,分為下列3 階段:⑴93年7 月間投資之會員(此時間加入者為第1 期投資會員),自93年8 月15日起,開始領取本利攤還(以後每個月1 期,各期會員權益因制度更改而有不同,詳如後述),預估本利攤還3 萬5 千元,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個月給付1 千元,自第2 個月起至第11個月止,每月增加2 百元,第12個月給付6 千元,第13個月給付7 千元。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86 ,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⑵自94年2 月間起(即第7 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攤還3 萬2 千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至第13個月,每個月給付1 千6 百元,第14個月給付4 千2 百元,第15個月給付7 千元,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9.29 ,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⑶94年4 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給付6 百元,並將第1 期至第6 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5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 至6 期加入會員,自第1 至第20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共給付2 萬5 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06 ;第7 期至第9 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2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 至9 期加入會員,自第1 至第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 萬4 千元,餘款8 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79 ;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3 萬元,第1 至18個月,每月各給付6 百元,第19個月給付6 千3 百元,第20個月給付6 千9 百元,餘款6 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叁),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90 ;扣除本金2 萬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為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 ⒉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 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 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 至第6 期加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 萬5 千元折價為2 萬8 千元;第7 至第12期加入之會員,以3 萬2 千元折價為2 萬5 千元;第13至第14期加入之會員,以3 萬元折價2 萬4 千元(以上均必須扣除已領回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 萬元,再以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3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統一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並自94年11月1 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㈡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利用赫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投資者投資赫普公司1 個投資單位(93年7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每單位為1 萬9 千8 百元,自94年6 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 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不等價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格,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總監及執行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右下線共累積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主任,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經理,當月即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監;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總監,或一邊下線培養2 位總監及另一邊下線培養2 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執行總監。⒉獎金共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員投資1 個單位,即可獲得1 千5 百元獎金;組織獎金採週結,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 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 千元,各有1 百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3 代組織獎金百分之10,例如第1 代3 人,組織獎金3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3 萬元、第2 代組織9 人,組織獎金9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9 萬元、第3 代27人,組織獎金150 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15萬元,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4 百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 千份,超額獎金為3 千份乘以4 百元為120 萬元,若當月全國總P 值(即左、右對碰數)為120 ,則120 萬元除以120 ,即每P 為1 萬元,若該會員當月左、右對碰的P 值為12,則當月的超額獎金即1 萬元乘以12為12萬元;領導分紅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620 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 千份,領導分紅獎金為3 千份乘以620 元為186 萬元,若當月全國總點數為6 千2 百點,則186 萬元除以6 千2 百點,即每點點值為3 百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理,分紅點數為2 點(聘階為督導,分紅點數為3 點;聘階為總督導,分紅點數為4 點;聘階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 點;聘階為執行總監,分紅點數為5 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 百碰(P 值),則該會員實際分紅點數為2 點乘以2 百碰為4 百點,則當領導分紅獎金即當月點值3 百元乘以4 百點為12萬元;全國分紅獎金即公司每完成1 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晉升為執行總監者可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 位執行總監,公司當月總份數為3 千份,80元乘以3 千份為24萬元,每月執行總監可分得之全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 位執行總監為8 萬元。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⒊94年8 月1 日赫普公司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單位1 千5 百元變更為6 百元;組織獎金由1 碰1 千元調整為8 百元,並由週領最高5 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4 萬元,月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隨著組織獎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20 元,調整為350 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50元,並取消超額獎金。惟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乃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㈢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乃輔以下列之浮誇宣傳手法: ⒈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種植蝴蝶蘭的投資,僅止於與農騰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騰公司)業務員蔡田龍洽談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種植,遑論種植技術之移轉或蘭花產品之銷售,仍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運作,營業額大、獲利佳、成長快速,未來在美國上市,成為蝴蝶蘭領域之龍頭老大,赫普公司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生苗,產量大、品質穩定,未來展望、前途看俏。赫普公司現有細胞組織栽培場,只能供應瓶苗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2 百公頃之數,尚差一大截,故須擴建增加產能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農騰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時,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該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為赫普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且於參觀臺南縣六甲鄉土地時(該土地亦僅止於洽購階段,並未實際購得土地),刻意在該土地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區,土地面積5500坪,溫室建造4200坪,建造時間93年8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招牌,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⒉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有機醬油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目前國外已接洽之國家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及新加坡等,韓國已經下單,每天需要20噸成品,惟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10噸,國內有多家連鎖店需要上架,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赫普公司預計購買工業區舊有廠房,約地坪2300坪,廠房更新投入5 條生產線,預計每天生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臺糖50公頃土地栽種魯梅克林蔬菜,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增加200 公噸,全部採取與農民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本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雲林綠益康生物科技廠(非赫普公司旗下事業)時,刻意在門口懸掛「歡迎本公司股東會員蒞臨參觀指導-赫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布條,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⒊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誇稱:舊有鍋爐燃料使用重油,每臺(20噸等級)每月燃料使用成本需5 百萬元,現改用赫普公司鍋爐使用木屑燃料,可節省1 百萬元以上,客戶端不需重新購置鍋爐,由赫普公司提供,鍋爐維修也不用愁,由赫普公司技術方負責,僅需負擔每月燃料使用成本,目前已有造紙廠與赫普公司簽約,1 簽7 年等語,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⒋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資,僅止於評估規劃階段,並未實際營運,亦尚未與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或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之接洽或訂約,且赫普公司尚無足以處理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蔬果40公噸有機廢棄物之廠房或處理之設備及能力之前,即為先營造赫普公司有能力經營處理有機廢棄物之假象,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信心,而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中部以北最大蔬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1 簽9 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常大等語,且為製造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取得該市場每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理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之假象,乃利用無詐欺犯意之赫普公司產業顧問黃邦文透過陳俊宏於93年12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湯淳清之妻李瑞榮)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赫普公司成立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於94年2 月2 日設立登記,由黃邦文代表赫普公司擔任董事長),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黃邦文擔任介紹人,並指示無詐欺犯意之葉榮吉製作「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流程」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儀式現場,林志昇擔任主持人,歐陽欽松代表赫普公司,刻意營造受邀參加簽約儀式之賴俊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199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不知情之湯淳清、陳俊宏(上揭2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簽約之假象,以製造赫普公司將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外觀,並拍攝成錄影光碟供日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藉此鼓吹、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為績優廠商,且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⒌嗣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營造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於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有機廢棄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亦無日後生產有機肥料的銷售或經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尚未具處理有機廢棄物之營運能力下,先向坤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漢公司)承租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廠房及向泳泰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星,下稱泳泰特公司)購買之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置放於該廠房,再對外聲稱赫普公司已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設置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及設備,日後將成立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股票,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將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公司將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之處理,擁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日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之空間,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公司之股票。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並自94年11月1 日起陸續發放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且於94年12月15日為赫普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使投資人及會員信賴投資。 二、嗣因赫普公司宣布自94年10月間起,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且另以董事長歐陽欽松名義發送警示信函,向會員謊稱公司資金遭前總經理來麗榮挪用投資股票,鼓吹會員增資,否則赫普公司即將倒閉,欲誘使不明狀況之投資會員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各幹部成員通知投資會員,持赫普公司隱名合夥契約書,換取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方式,圖取信於漸起疑心之投資會員,惟仍因歐陽欽松等人開始對投資會員避不見面,紅利獎金無法發放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至此始知上情。 三、嗣於95年3 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同步執行查緝,查獲歐陽欽松、來麗榮及陳金池,並分別於來麗榮住處查扣犯罪所得贓款519 萬元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赫普公司)、臺南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赫普臺南分公司)、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6樓等處,分別查扣如附表貳所示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同案被告即證人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葉榮吉等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下稱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84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歐陽欽松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審卷㈠第184 頁);然查,證人歐陽欽松已於98年9 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證人歐陽欽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甫經查獲,其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與後述證據資料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及證人葉榮吉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會議紀錄、赫普公司公告、赫普蝴蝶蘭之旅報名單、赫普領袖成功營報告表、紅利金額表、紅利分配表、單位試算表、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紅利分配表(每個月6 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紅利分配(每單位2 萬元送股票)、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赫普投資報酬分析、赫普生技獎金制度表、簡易獎金制度表、赫普生技公司會員認股程序、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認購評估分析、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認股憑證、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隱名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區農漁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單位試算表、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及已提示支票影本、西螺蔬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關係示意圖、公司如何正式合法化、給會員的1 封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赫普公司匯款予會員)、赫普生技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赫普環保公司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業務簡介、廠房租賃契約書、高速醱酵設備銷售約定書、赫普集團發展計畫說明、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歐陽欽松、林俐含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秀香、來麗榮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金池、林志昇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等人對於渠等是在93年7 月16日即加入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其中被告陳金池於93年8 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0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94年2 月第4 週升任為執行總監,並自94年8 月25日起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秀環則於93年9 月第2 週升任為經理、93年9 月第4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4年1 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被告李為萍則於93年10月第2 週升任為主任、93年11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4年2 月第2 週升任為總督導94年4 月第2 週升任為總監;被告吳炳龍曾於94年2 月27日擔任赫普公司領袖成功營之講師,於赫普公司在94年5 月初成立台南分公司後,由被告吳炳龍擔任台南分公司聯絡負責人,及自94年11月1 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金池部分: ⒈伊是經由友人林志昇的介紹,而加入赫普公司成為會員,為證人林志昇的下線,進而成為執行總監,赫普公司設立滿1 年後,申請變更登記,增加有機肥料的部分,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始拜託其擔任董事。其雖擔任赫普公司董事一職,惟僅參與直銷業務,並不負責赫普公司的資金進出、經營管理、財務會計、直銷制度設計及人事等,其擔任執行總監或董事,均未另外領取薪水,只是領取紅利及獎金。伊也有投資,也是會員,是受害者,應為無罪。 ⒉赫普公司自成立以來,其經營事業先後有醬油事業、蘭花事業、工業用鍋爐事業及環保有機肥料事業。赫普公司的直銷制度係由證人林聖峯設計,其並非該直銷制度的設計者。而自其加入赫普公司以來,董事長歐陽欽松及總經理來麗榮均一再對所有加入之會員強調赫普公司係合法經營,所有制度設計均請教過律師,並開放赫普公司的產業項目內容給所有會員知悉及參觀,其及其他會員因而相信赫普公司是一個充滿前景的企業,而將自己的資金投入赫普公司。其並不知赫普公司或順利公司是否有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廢棄果菜的處理經營權。 ⒊被告陳金池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赫普公司一切經營方針,均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等人決定後,再於主管會議宣示之,其他與會人員縱有不同看法,僅能表示意見。是會議紀錄中縱有被告陳金池與會人員簽到紀錄,僅能證明與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公司實際經營策略係採多數決。 ⑵被告陳金池非赫普公司之發起人,亦未參與設計傳銷及獎金制度,也無權參與公司決策,僅係負責招募會員之傳銷業務行為,其僅是掛名董事,從未受公司委任賦予相關董事權限,實難謂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被告陳金池本身亦係投資會員之一,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設廠行為所矇騙,而認赫普公司應有發展之遠景,被告陳金池至多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不成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另據共同被告來麗榮、證人陳坤輝、劉長佶、莊明穎等人均證稱公司決策人員不包括被告陳金池,堪證被告陳金池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且被告陳金池雖於94年2 月份起升為執行總監,但不具公司決策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金池具有決策權,亦應自陞升之94年2 月份起核算在赫普公司吸收多少金額,依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一所載,如從94年3 月起算,應未達1 億元,不能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斷。 ⑶被告陳金池招攬會員的目的在於獲取獎金,而非使赫普公司吸金,其主觀上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意,應難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縱認為被告陳金池所為構成銀行法,然赫普公司向會員收取每單位投資款後,依約定須按期給付金額以攤還本利,並非赫普公司於實施犯罪過程中取得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自非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㈡被告張秀環部分: ⒈其是依赫普公司的制度,認真做,下線愈多,就升上來成為總監,並未參與赫普公司的經營,也未因總監的職務而領有薪水,僅有領取會員的紅利及獎金。其出席上開簽約儀式,僅是與一般會員一樣在場觀摩,並未上臺講話。伊是會員,在公司制度裡面是投資者、受害者,請判無罪。⒉被告張秀環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赫普公司一切經營方針,均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等人決定後,再於主管會議宣示之,其他與會人員縱有不同看法,僅能表示意見。是會議紀錄中縱有被告張秀環與會人員簽到紀錄,僅能證明與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公司實際經營策略係採多數決。 ⑵被告張秀環非赫普公司之發起人,亦未參與設計獎金制度,也無權參與公司決策,僅係負責招募會員之傳銷業務行為,實難謂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被告張秀環本身亦係投資會員之一,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設廠行為所矇騙,而認赫普公司應有發展之遠景,被告張秀環至多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不成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另據共同被告來麗榮、證人陳坤輝、劉長佶、莊明穎等人均證稱公司決策人員不包括被告張秀環,堪證被告張秀環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且被告張秀環雖於94年3 月份起升為執行總監,但不具公司決策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張秀環具有決策權,亦應自陞升之94年1 月份起核算在赫普公司吸收多少金額,依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一所載,如從94年3 月起算,應未達1 億元,不能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斷。 ⑶被告張秀環招攬會員的目的在於獲取獎金,而非使赫普公司吸金,其主觀上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意,應難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縱認為被告張秀環所為構成銀行法,然赫普公司向會員收取每單位投資款後,依約定須按期給付金額以攤還本利,並非赫普公司於實施犯罪過程中取得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自非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㈢被告李為萍部分: ⒈其並未參與赫普公司的經營及吸金業務的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因為其是赫普公司的早期投資者,依赫普公司的制度規定,在其下線投資人陸續招攬次投資人加入赫普公司後,其的職位自然提昇,並因而獲有業績獎金。其亦從93年7 月間至94年間,陸續加碼購買赫普公司29個投資單位共50多萬元,沒有拿回來,是投資者也是被害人,其非赫普公司經營中心,亦無與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 ⒉被告來李為萍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赫普公司之紅利獎金制度並非一律由主管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並執行,被告李為萍對紅利獎金制度既無決策之權限,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為萍雖曾參加過一次主管會議,但主管會議應係就已決策之事項表示意見,顯見赫普公司之決策單位並非主管會議。且依會議紀錄內容,無法確定係「宣佈」或「提出表決」,若係經過表決,何以未記載贊成人數及反對人數。且依卷附多次赫普公司之會議紀錄,被告李為萍僅參加94年5 月18日之會議,其餘會議被告李為萍均未參加,被告李為萍如果是赫普公司主管,何以均未參加其餘會議。又該次會議之內容亦與檢察官起訴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完全無關,益徵起訴書、原判決以該次會議紀錄作為被告李為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確與卷內證據不符。⑵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為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參加之主管會議紀錄,全未提及「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募集股票方式」等政策。 ⑶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之行為負責人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換言之,行為負責人應係指實際負責決策、監督及執行業務之人。如僅為掛名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掛名之總經理、經理、掛名分公司之經理、副理,因僅係掛名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尚難令其負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責。被告李為萍僅是早期參加之會員,並未實際參與赫普公司吸金業務之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且赫普公司會員組織、獎金制度之設立、會計資金支出、廣告宣傳及隱名契約書之設計,亦皆非被告李為萍所為,因此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甚至被害人皆未認為被告李為萍係屬赫普公司之決策或負責人員。被告李為萍雖擔任總監,然是因為赫普公司的升級制度使然,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李為萍為赫普公司實際負責人。 ⑷依赫普公司的制度,參與該公司主管會議,原則上亦須執行總監層級以上,所謂總監亦僅是偶爾列席,被告李為萍與赫普公司間的關係,實與一般會員無異,僅是獎金計算方式不同而已。而被告李為萍亦甚少或幾乎沒有參加赫普公司的主管會議,縱曾出席會議,實質上僅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作為宣導之用。被告李為萍是經由被告陳金池之介紹而投資赫普公司,初期僅投資2 萬元。嗣因赫普公司均按月給付紅利及業務獎金,利潤頗豐,故陸續投資60餘萬元。被告李為萍是相信赫普公司確實係正派經營,並且前途無可限量,始進行個人投資,並從事會員招募工作。且被告李為萍從未召開說明會擔任主持人,也未參與西螺蔬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若赫普公司果真為吸金設立之空殼公司,被告李為萍亦為受害者,被告李為萍的行為,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㈣被告吳炳龍部分: ⒈其是在94年3 月底,因友人林聖峯的介紹而接觸赫普公司,在參觀過赫普公司設在臺中工業區的廢棄物處理廠及設在臺中市北屯區新一點利黃昏市場邊之廠房運作現場(製造有機肥料)及聽過說明會後,確信赫普公司具有前瞻性而值得投資,乃在94年3 月間起,陸續投入資金50餘萬元,而加入赫普公司成為會員,會員層級為督導。赫普公司的籌劃、設立、營業方針等,與其無關,而赫普公司的各項營運上之會議、討論、決策,亦與其無涉。赫普公司94年5 月底,在臺南地區成立辦事處,由其負責臺南地區的聯繫,作產業說明的工作,惟其未曾經手任何金錢,所有會員投資款項,概由會員自己依照臺中總公司的指示,自行匯入臺中總公司的帳戶內,其亦未曾支領赫普公司的薪水。而赫普公司發放的車馬費、紅利,都沒有透過其交付給會員,而是直接轉入投資人的戶頭。赫普公司在臺南地區舉辦說明會的時候,確實是由其引言,擔任主持人,但說明會內容就是介紹產業。被告來麗榮離職後,是赫普公司發一個文請伊當「赫普公司」的總經理,但是沒有聘書,其是想說赫普公司已經發生經營困難,想要保住投資及工廠,才會擔任執行、聯繫的工作。 ⒉被告吳炳龍的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 ⑴赫普公司一切經營方針,均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等人決定後,再於主管會議宣示之,其他與會人員縱有不同看法,僅能表示意見。是會議紀錄中僅有與會人員簽到紀錄,僅能證明與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公司實際經營策略係採多數決。 ⑵被告吳炳龍在臺南地區擔任總經理一職,僅係負責招募會員之傳銷業務行為,赫普公司董事會未曾決議設立台南分公司,故台南地區僅係成立聯絡處,被告吳炳龍僅為赫普公司台南地區聯絡處之聯絡人;又赫普公司董事會從未經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委任被告擔任經理人或總經理,被告吳炳龍並非赫普公司之總經理,且該職位徒屬虛名,並無實權;被告吳炳龍本身亦係投資會員之一,其招募會員係因遭同共被告歐陽欽松所矇騙,被告吳炳龍至多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不成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⑶被告吳炳龍係於94年4 、5 月間,經由證人林聖峯之介紹始投資赫普公司為投資人,自無可能93年7 月間,即參與紅利回饋金之決策與規劃、93年間參觀南投縣草屯鎮蔡田龍經營之蘭花田,而向投資人稱蘭花田為赫普公司所經營及於93年12月10日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舉辦「西螺蔬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等行為,上開部分被告吳炳龍並無參與,難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赫普公司亦確實有在臺中市工業區設廠,並準備從事有機廢棄物之處理及生產,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收取投資款項,無事生產即發給紅利,而經營類似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已自承於集資時,沒有打算要將資金還給股東,發紅利與獎金是希望後續可吸引投資人拿錢進來等語,可見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投資人之意,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被告吳炳龍係為了想瞭解赫普公司廢棄物處理事宜,才加入赫普公司;加入後,親見赫普公司確實成立工廠,購買廢棄物處理機,並已談妥有機肥料的原料來源及處理後之行銷通路,廢棄物處理機更已試車,然赫普公司資金不足,產生公司內部的爭議,被告吳炳龍才受會員之推派去跟歐陽欽松了解赫普公司的經營狀況。易言之,被告吳炳龍從未參與赫普公司之任何決策,並非本件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其中來麗榮在94年7月31日離職前)均參與赫普公司 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其中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李為萍則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即已分別加入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事務: 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赫普公司的投資事業是由其、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張秀環、陳金池一起商討這些投資事項,赫普公司執行總監包括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峯、謝明慧、鄒堃、陳金池,而張秀環是總監;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的有其、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為臺南分公司負責人,也有參加主管會議,因為他在臺南,故非每次都參加;可以參加主管會議之總監或執行總監就可以針對赫普公司決策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否決權;赫普公司平時開會,就是商討投資進度、接洽情形、還有其他投資事項細節部分,如就工程進度、與廠商接洽情形、付款情形等作說明。而赫普公司紅利獎金制度,初期是由林聖峯設計,後來因為之前本金攤還部分資金負擔比較重,也因為要投資產業,需要資金,要將紅利降下來,這也是經過與這些主管溝通決定。至於是否要參觀投資產業,何時參觀,都要事先經過主管會議溝通;赫普公司要發布文宣稿之前,對於稿件內容的擬定,若是延續赫普公司的既有決策時,就不要開會討論,如有變更、增減或者是新的內容,才需要再召開主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3 第83至87、90至91、96、98頁);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李沛誼、陳秀香、陳蕙玲都是總監,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4 第106 至107 頁)。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來麗榮認識林俐含,知道林俐含之前在作直銷,所以就以老鼠會方式來募集資金,赫普公司沒有商品交付會員,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只贈送小紀念品,紀念品與投資款項不相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99頁)。足徵赫普公司雖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但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仍取決於由公司主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人員所參與之主管會議之多數決,共同被告來麗榮於94年7 月31日以前係赫普公司之總經理;且被告陳金池於93年11月初即晉升至總監,並於94年8 月25日起擔任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赫普公司董事兼執行總監;被告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督導,嗣並晉升至總監,被告李為萍則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赫普公司總監,被告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即擔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亦均參與主管會議,並自承加入時即知悉赫普公司獎金制度,則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對於赫普公司迄未從事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以獲利之營運情形,而係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之情,焉能委為不知。 ⒉共同被告來麗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在赫普公司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赫普公司的直銷制度以及獎金制度是由林聖峯設計;印象中李為萍有參與過1 次赫普公司的會議,參與會議者都可以提案及提出反對意見,決議是由大家以多數決決議;張秀環、陳秀香、李沛誼雖然是總監,但因他們比較早進赫普公司,為了尊重他們,所以讓他們參與等語甚明(見原審卷3 第118 至122 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李沛誼、陳秀香、陳蕙玲都是總監,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等語無訛(見原審卷4 第111 至112 頁),足證有權參與主管會議者,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雖被告來麗榮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主管會議事項通常都是關於一些人事調整、工程進度或是與業務進度相關之事項,沒有決議到要發放多少紅利,或是蒐集多少股金;該部分與公司投資產業的方向並無關係;赫普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歐陽欽松,有決策權者亦只有歐陽欽松等語(見原審卷3 第118 至122 頁)。然其所證情節顯與證人歐陽欽松上開證詞證明主管會議議決事項迥異;又查扣案赫普公司93年11月9 日第一期系統領袖高峰研討會研討會事項為⑴如何提升公司行政系統之效能⑵如何提昇組織績效⑶重復消費(連動式滾動基金)啟動討論之內容。94年1 月6 日領袖會議會議主題為⑴重複消費機制確認。⑵執行總監晉升標準。並決議「⑴原推薦2 人重消方可領6 代獎金,為提升業績量,故決議凡元月份加入重消之會員,第一顆球皆可領取6 代獎金,不必限制推薦2 人,但2 月份回歸正常機制。⑵當月重消若超過2900PV值可累積至次月之重消PV值。⑶晉升執行總監之資格如下:①左、右線各培養一位總監。②其一條線培養2 位總監,及另條線培養2 位總督導方可晉升。⑷執行總監全國分紅80元/ 件(加權實撥)。」等內容。及94年3 月8 日會議討論「海外旅遊、所得稅問題、行政作業流程問題。」94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決定「領袖高峰會固定為每週二晚上8 時,決議方式以列席人數多數決。」94年6 月1 日領袖會議討論「⑴保留股東盈餘部分配置辦法。⑵…⑶如何運用工廠資源舉辦活動提昇人氣。⑷行政系統如何上軌道,行政主管聘請以達行政執行力。⑸教育系統、講師、主持人培訓計畫,講師費領取辦法。」等。94年5 月18日會議紀錄討論「北屯一點利黃昏市場處理場參觀方式,促銷專案,第12期6 月份起,入會原1 單位1 萬9 千8 百元,更改入會金額為1 單位2 萬元。第九期(3 月份)出售份數,第十期(4 月份)15個月回饋金調整為30,000元,4 月1 日起實施。」等,有扣案上開各會議紀錄可查(見扣案證物第九箱);稽之各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明顯討論到如何提昇組織績效、重複消費機制確認、執行總監晉升標準、獎金發放方式之變更、晉升執行總監之資格及全國分紅數額、入股金調整等等,均為有關赫普公司經營事項及吸收資金、獎金發放、聘階晉昇等事宜,顯與共同被告來麗榮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僅係意在將刑事責任推給共同被告歐陽欽松1 人,則其該部分證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陳金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赫普公司每個星期召開1 次會員說明會,會員說明會的主持人只是負責介紹講師為何人,沒有固定,就其所知,比較固定常主持的是林志昇;說明會的講師就是歐陽欽松、來麗榮,如果有產業報告的時候,就會請黃邦文;赫普公司參與主管會議的人有其、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林俐含、張秀環、鄒堃、謝明慧,至於李為萍、李沛誼都是偶爾會來參與;其與吳炳龍同時參與主管會議,大約有5 、6 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130 至141 、209 頁),亦足證有權參與主管會議者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雖被告陳金池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主管會議開會內容就是公司決策的宣導及舉辦哪些參觀的行程、活動;都是公司的決策已經完成,與會者聽取之後,再向下宣導,實際上並無表決,只有政策宣導;赫普公司的產業、經營策略是由歐陽欽松、來麗榮決定等語(見原審卷3 第130 至141 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上開證詞證明主管會議議決事項迥異,且與前揭94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領袖高峰會固定為每週二晚上8 時,決議方式以列席人數多數決。」之內容,明確載明會議之表決方式為多數決相左;亦與同年5 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促銷專案,第12期6 月份起,入會原1 單位1 萬9 千8 百元,更改入會金額為1 單位2 萬元。第九期(3 月份)出售份數,第十期(4 月份)15個月回饋金調整為30,000元,4 月1 日起實施。」等內容,明顯討論到入股金調整的議決事項相齟齬,足認被告陳金池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僅係意在將刑事責任推給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及被告來麗榮,其該部分證詞,委不足採。況被告陳金池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聖峯設計獎金制度與紅利,後來包括其、歐陽欽松、來麗榮、林聖峯、林俐含、林志昇、謝明慧、鄒堃、張秀環、吳炳龍都是決策人員,共同將紅利及獎金制度作修改,並且對外吸收資金等語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188 至189 頁),更足以證明赫普公司絕非單僅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決定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 ⒋證人葉榮吉即赫普公司董事長特助(早期為美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隱名契約書等文件資料,是由來麗榮、歐陽欽松、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峯、鄒堃、謝明慧、陳金池、張秀環等公司領導人擬稿之後,要其發給印刷廠商製作;隱名合夥契約書的版本會有三種,一種是公司出資2 億元,要向會員集資5 千萬元,一種則是公司出資4 億元,要向會員集資5 千萬元,另一種則是公司出資5 億元,向會員集資5 千萬元,是因為印刷1 次會有4 千份,再次印刷的時候,來麗榮就要求要修改內容,資本的額數是歐陽欽松及來麗榮去談的;赫普公司開業務會議(即主管會議)的時候,參與開會的人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而行政部門都沒有開過會;赫普公司早期的獎金制度是由來麗榮決定,後來林聖峯進入公司之後,林聖峯有做一些修改,而獎金制度是經由歐陽欽松、來麗榮、吳炳龍、陳金池、張秀環、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的同意後執行;而來麗榮在赫普公司負責大大小小的事情,不管花什麼錢或是進什麼貨,都是由她負責,還有組織獎金的發放,都是會計跟她說,她說好才發放,她幾乎什麼事情都做,什麼事情都管;陳金池的職位很高,開會都有參與,意見都會跟歐陽欽松講;張秀環也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陳金池、張秀環在同一間辦公室、謝明慧、鄒堃在同一間辦公室,;而吳炳龍是在來麗榮辭職之後,受董事長聘任為總經理,其工作內容與來麗榮類似,南部的事務及錢都是他在管理,中部這邊的錢本來是由來麗榮管理,他辭職之後就由歐陽欽松管理,李為萍在赫普公司也是負責業務,與謝明慧相同,但比謝明慧低一個階級,也有參與赫普公司業務會議,但是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3 第18至28頁)。核與證人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證稱得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人的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等相符,顯見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均有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係有實際決策權限的人無訛。 ⒌證人林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的獎金制度為林聖峯設計,而且要經過來麗榮、歐陽欽松的同意之後,才能夠執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53頁),足以證明赫普公司獎金制度,最初係由證人林聖峯設計後,經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同意而施行甚明。且紅利制度最初既係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設計,非如共同被告來麗榮辯稱赫普公司僅有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具有決策權,彰彰明甚。 ⒍證人歐陽欽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每週六下午3 點,赫普公司舉辦說明會,由其、林聖峯、林志昇、張秀環輪流上臺去說明產業投資情形、建廠進度、與廠商接洽情形、付款情形;參與說明會的人包括其、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有時候會來參加說明會;找陳金池當董事,是因為陳金池是公司主管,伊比較可以信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3 第87、98頁);證人葉榮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赫普公司每星期六下舉辦說明會,內容為產業說明及投資效益,其有看到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林俐含、林志昇及林聖峯等人,由林志昇負責寄發通知單及傳簡訊連絡會員」等語均實在,就其認知,李為萍是公司的核心人物,因李為萍業績有到一定程度,赫普公司有給她一間小辦公室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2 第234 、240 頁背面、242 頁背面至243 頁,警卷3 第74頁)。可見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均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者,並積極參與說明會及招攬會員,不難發現其等與單純為被害人身分的投資會員並不相同。 ⒎證人陳湯英妹即赫普公司會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張秀環介紹其進入赫普公司,因為其亦介紹許多人進入赫普公司,下線很多,即使後來沒有介紹人進入,還是會升上去,升到總督導;其後公司紅利一直減少的時候,其到公司去找陳金池、張秀環了解,他們兩人說不清楚,所以其就找歐陽欽松,歐陽欽松他說有開工廠,但是實際的情形,只有歐陽欽松及來麗榮知道;其曾列席會議,陳金池、張秀環兩人都參加總監會議,但只有歐陽欽松及來麗榮2 人將計畫的事情講給我們聽,其他總監只是聽,其在會議中並未看到作決議,或表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3 第190 至191 頁)。然被告陳金池、張秀環確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且主管會議之決議方式是以列席人員之多數決定之,而主管會議之內容又多係有關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權等情,業如前述。且各該會議之參與者均有被告陳金池、張秀環之簽名,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時的決策權限,既與赫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執行總監、總監的決策權限相同,且亦實際參與主管會議,議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要難據此否定其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證人林志昇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李為萍為總監,並未領取固定薪水;赫普公司是一個傳銷公司,總監只是一個聘階,權利與一般會員一樣,只是業績獎金成數較高而已,而與公司內部員工不同;卷附李為萍所參與該次公司會議之決議,由歐陽欽松提出,未經過討論亦沒有表決;平常這種公司與會員上線之會議,所討論之提案,並不會經過大家表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3 第134 頁)。然查,被告李為萍確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且具有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權等情,業如前述;雖依卷附資料僅查知被告李為萍有參加94年5 月18日更改入會金額之會議(見94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3 第60頁卷附之主管會議記錄),其上有被告李為萍(當時原名李筠甄)出席會議的簽名,然亦足以證明被告李為萍確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且如前所述,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為每週召開(見94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領袖高峰會固定為每週二晚上8 時,決議方式以列席人數多數決。」),其餘會議紀錄固未扣案,然依證人陳金池、葉榮吉所證內容,僅是被告李為萍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的次數較少而已,並非除此次會議之外,被告李為萍未參與其他會議;而被告李為萍既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且與會時的決策權限,亦與赫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執行總監、總監的決策權限相同,且亦實際參與主管會議,議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縱實際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亦僅得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要難據此否定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被告吳炳龍雖辯稱自己僅是投資會員,並非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及赫普公司總經理,亦未參與赫普公司決策云云。然被告吳炳龍確實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者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吳炳龍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服務,負責臺南分公司成立後之一切營運事務,而赫普公司有臺中總部及臺南分公司負責招收會員,台南分公司是其負責者等語綦詳(見警卷2 第108 、113 、115 、118 頁)。再觀諸下列事證人,亦可證明被告吳炳龍絕非單純受害的投資會員: ⑴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炳龍也會參加赫普公司的主管會議,但是因為他在赫普公司台南辦事處(前自稱為「臺南分公司」),並不是每次都參與,如果吳炳龍有參加會議,與其他主管有一樣的表決權限;吳炳龍負責赫普公司臺南辦事處的所有行政業務,在公司職稱為經理;赫普公司會在臺南設立辦事處,是因為當初有些投資人的人脈關係在臺南,希望可以在臺南設立辦事處,這樣在行政各方面比較方便;在臺南地區的投資者就直接在臺南辦事處接洽,不需要再到赫普總公司,包括投資者繳交投資款項;而吳炳龍在臺南所收的投資款項,會以銀行電匯的方式,繳回赫普總公司;吳炳龍偶爾也會在臺南辦理說明會,有時是臺南辦事處自己辦理說明會,而臺南辦事處辦理說明會的時候,赫普總公司有時有派員參與,有時沒有,有派員參與時,其、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從臺南辦事處那邊吸收到的資金,原始資金(實際上進入公司的)應該有2 、3 千萬元,帳面上的資金大概3 、4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 第98 -100 頁),足認被告吳炳龍不僅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並且在臺南分公司召開說明會及負責收取會員投資的款項甚明。 ⑵證人即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行政人員李盈締於警詢供述:其自94年5 月16日即在台南分公司上班,吳炳龍是台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台南分公司只負責拓展會員,並不經手會員入會款項,所有的錢都是由會員自己匯到總公司的戶頭裡;少數會員會拿現金至台南分公司繳款,款項也是由吳炳龍繳交至總公司等語(見警卷㈣第64-67 頁)。又證人即台南分公司會員兼業務員李明東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台南分公司會員兼業務招募會員。自94年4 、5 月間開始兼業務招募……台南分公司是94年5 、6 月份成立的。是歐陽董事長出面承租…。歐陽董事長交代吳炳龍在負責等語(見警卷㈡第141-142 頁)。另依被告吳炳龍在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赫普公司在94年5 月前匯款予被告吳炳龍之金錢多為獎金、紅利或車馬費,且金額非高,而於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即先後以赫普公司或赫普生技等名義多次匯款至被告吳炳龍上揭帳戶,其中於94年5 月20日以獎金名義匯款131,023 元、同年月23日以赫普名義匯款20,000元、同年6 月20日以赫普生技名義匯款97,900元、7 月13日以赫普生技名義匯款36,600元、7 月20日以赫普生技名義匯款50,000元、7 月29日以赫普生技名義匯款100,000 元、8 月1 日以赫普名義匯款34,400元、8 月8 日以赫普生技名義匯款69,400元、8 月18日以赫普生技名義匯款170,000 元、8 月24日以赫普生技名義匯款335,220 元、9 月21日以赫普生技名義匯款142,790 元、10月17日以赫普獎金名義匯款103,350 元、12月19日以赫普薪資名義匯款40,000元等,亦有扣案被告吳炳龍上開存摺1 本(見扣案證物第8 箱關於吳炳龍物證封緘袋內)可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3 年10月8 日合金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炳龍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7-142 頁),是於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開辦後,赫普公司確有先後匯款予被告吳炳龍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吳炳龍於本院亦供述該款項是分公司的開辦費,帳戶內之金錢都是伊領取的等語。是赫普公司既將相關台南分公司之營運所需費用等均交付被告吳炳龍運用,益可證前揭證人李盈締、李明東證述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吳炳龍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吳炳龍既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顯有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而非僅為投資會員而已。 ⑶赫普公司確有公告聘任被告吳炳龍自94年11月1 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一節,有赫普公司公告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4 頁),足認被告吳炳龍確實擔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並繼被告來麗榮之後,接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其在赫普公司的地位及重要性,已無庸置疑。被告吳炳龍雖辯稱並沒有聘書,伊是後來自網站上得知是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公告等語;然查公司欲聘請總經理一職是何等重要之任命,若非事先得被任命人之同意,豈有任意自行公告之理,而依卷附赫普公司公告明確記載「赫普生技事業(股)公司於94年11月1 日起正式聘任吳炳龍君為公司總經理一職」之內容,可知赫普公司係正式公告聘請被告吳炳龍擔任公司之總經理,是被告吳炳龍上開辯解,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⑷再觀諸證人張秀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次赫普公司辦說明會,歐陽欽松有向會員表示臺南有辦事處,推派吳炳龍擔任聯絡人,有事情可以聯絡吳炳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70 至172 頁);證人林聖峯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介紹吳炳龍加入赫普公司,後來赫普公司有請吳炳龍擔任總經理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73 至174 頁);證人葉榮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赫普公司在南部有開公司,由吳炳龍擔任經理或總經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吳炳龍負責的事務如何?)什麼都處理。工作內容與來麗榮類似,南部的事務及錢都是他在管理,中部這邊的錢本來是由來麗榮管理,他辭職之後就由歐陽欽松管理。」之內容,是其自己看到的,其所稱之「什麼都處理」是指南部一些行政的費用,吳炳龍都會跟張文騰他們請款,而「南部的事務」是指類似招募會員之事;因為南部公司就是吳炳龍在南部做,吳炳龍有時候收南部會員的入股會拿回公司交回會計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5 、245 頁背面至246 頁);證人李明東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赫普公司投資人;赫普公司都是透過吳炳龍與我們聯絡,聯絡內容多為廠房設置到何種程度,是否可以生產之事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5頁);證人馬王翠嫦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於本院更一審審理到庭證述:其與吳炳龍是朋友,是吳炳龍介紹其加入赫普公司,後來推舉吳炳龍來臺中參與公司事項,吳炳龍都是在臺南那邊輔導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49 至251 頁);證人李盈締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行政助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3 頁),而觀之證人李盈締於警詢時證稱:吳炳龍為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少數會員會拿現金至臺南分公司繳款,款項也是由吳炳龍繳交至總公司等語甚明(見警卷4 第66、67頁)。稽之上開證人均口徑相同的證述被告吳炳龍為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且有收取投資會員繳交的款項等情。此外,並有「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127 頁),益足認證人歐陽欽松上開被告吳炳龍是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 ⑸被告吳炳龍雖猶辯稱其係於94年4 、5 月間,經由證人林聖峰之介紹,始投資赫普公司為投資人等語。然被告吳炳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94年2 、3 月間,有聽說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的事,其有帶會員到一點利黃昏市場看展示機,94年3 、4 月間,有兩個會員因此而加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㈣第41頁);而被害人劉吳柳枝、李崑臨確係經由被告吳炳龍介紹,於94年2 月間投資赫普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劉吳柳枝(見警卷㈤第32頁)、李崑臨(見警卷㈩第115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依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3 年10月8 日合金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炳龍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7-142 頁)所載,被告吳炳龍分別於94年1 月19日、20日、31日自赫普公司領取3,000 元(赫普生技)、7,808 元(赫普獎金)、4,800 元(赫普紅利);又被告吳炳龍參加赫普公司之會員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亦有扣案該會員申請書可證(見扣案證物第8 箱關於吳炳龍物證封緘袋內);且依卷附赫普領袖成功營報告表(見警卷㈡第81頁)之記載,可知被告吳炳龍早自94年2 月27日,即已在赫普公司擔任講師。而證人葉榮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5年3 月29日警詢時所述內容實在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40 頁背面),觀之證人葉榮吉於95年3 月29日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是94年6 月前(詳細日期已忘了),赫普公司有利用說明會機會,向會員宣稱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合約,當時由黃邦文(時任赫普公司顧問)扮演中間人(代表順利公司董事長),由湯淳清與賴俊旭扮演為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之代表人,與赫普公司董事長歐陽欽松、總經理來麗榮舉辦簽約儀式,當時在場的有吳炳龍、陳金池、張秀環、林志昇、林聖峯、林俐含、鄒堃、謝明慧及公司行政人員,以及投資會員百餘人在場觀禮,並招募許多會員投資等語(見警卷㈢第126 頁),亦可知被告吳炳龍早在赫普公司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司舉辦的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時,即已在場參與,並於同年12月30日即參與赫普公司之投資而成為會員,開始為會員之招募,並有領取赫普公司之獎金、紅利;復於94年2 月27日,即已擔任赫普公司的講師,其後並在94年2 月間,即有投資者成為其下線會員,是被告吳炳龍焉有可能是在94年4 、5 月間,始加入赫普公司,其上開所辯及證人林聖峯於98年5 月6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介紹吳炳龍於93年12月間,參加赫普公司與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儀式時,吳炳龍尚未加入赫普公司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飾詞,不足採信。 ⒑雖共同被告歐陽清松於本院上訴審97年4 月2 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詞而證稱:來麗榮因之前與其在投資顧問公司合作10餘年,因此邀請加入赫普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年薪1 百萬元左右,嗣於94年7 月間,因諸如本金攤還、股東債權轉換等經營理念不合而離開赫普公司,嗣曾經有應股東之要求回公司處理事情;另就吳炳龍部分,吳炳龍於94年11月間,係因之前總經理辭職,工廠方面開始進行機器施設安裝,股東才派他來與廠商溝通、協助建廠等工作,但未參與將會員投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事,且未管理公司之帳戶,就公司之財務、人事及紅利、獎金發放均未參與,上開部分均由其1 個人決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9頁背面至71頁);再於本院上訴審98年3 月11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投資產業、制度規劃都是我自己決定,工業區的第二廠、第三廠的規劃,伊也沒有告訴同案的被告及主管們」、「當初是因為我自己的資金投資在蘭花產業已經用盡,評估這個行業未來遠景很好,所以才找其他的主管募集資金進來,經營企業最主要就是想要獲利,我認為如果做的起來就賺錢,如果作不起來也要為自己設想,當初規畫,是想要把錢留在自己身上,把整個資產、股權轉換給投資人作為債權的移轉,這是我當初的規畫」、「(問:你在作蘭花產業之後,以有機肥料廠向會員拿資金動作、行為,你所發出去的獎金、紅利,你的目的何在?)發紅利與獎金,是希望後續可以吸引投資人把錢拿進來」、「(問:你剛剛講的部分,你說你的主管都不知道,你的主管是否包含在場的被告?)對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33 至234 頁)。惟證人歐陽欽松上開證詞,均與其先前證述投資事業係由眾人共同商議者不符,亦與卷附之主管會議紀錄,其中94年1 月6 日領袖會議會議討論執行總監晉升標準及獎金領取方式;94年3 月8 日會議討論所得稅及行政作業流程問題;94年3 月16日會議決定領袖高峰會開會時間及決議方式;94年6 月1 日領袖會議討論保留股東盈餘部分配置辦法及如何運用工廠資源舉辦活動提昇人氣等;94年5 月18日會議討論自第12期6 月份起,入會原1 單位1 萬9,800 元,更改入會金額為1 單位2 萬元等內容(已如前述),討論事項涉及赫普公司傳銷組織聘階昇任辦法、入會金額、獎金領取之調整及公司業務之經營,顯然存有差異,足認其事後翻供之詞與卷存事證不符。證人歐陽欽松事後翻異之詞,無非是欲一人獨攬罪責;然衡之常情,赫普公司所招攬之會員眾多,經營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合計達1 億餘元,發放之車馬費及利息5 千餘萬元,另以浮誇手段以強化投資者及會員投資之意願及信心,而安排投資者及會員參觀赫普公司營運假象之活動,凡此繁雜之業務量及執行,自不可能獨賴一人策劃及執行,而係集眾人之力所成,故證人歐陽欽松事後推稱僅係其一人作主決策等語,自難信實,不足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⒒另證人紀理之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其曾經自93年8 至9 月間在赫普公司任職,擔任教育訓練之執行長;任職期間只有看過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因為當時他們都是會員,被告陳金池當時沒有帶隊參觀蝴蝶蘭產業,因為他只是會員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50至54頁)。而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分別參與赫普公司經營之情況,已如前述,則證人紀理之既於93年9 月間即已離開赫普公司,對於其離職後關於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參與赫普公司經營之情形,自無從瞭解;是其證言,尚難資為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有利之證明,併此說明。 ⒓再者,赫普公司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投資,甚且於嗣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日後發行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等作為,均是屬於組織型之犯罪,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縱使其間之共同參與者,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之決策、執行等分工,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在參與之期間,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㈡關於赫普公司以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處理有機廢棄物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產生信心,陸續投資加入會員或增加投資之作為部分,有下列事證資為佐憑: ⒈蝴蝶蘭產業部分: ⑴證人蔡田龍即農騰公司業務員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農騰公司擔任業務員,農騰公司主要從事蝴蝶蘭組織培養;赫普公司表示要投資農騰公司1 千500 萬元,將占農騰公司百分之70股份,農騰公司負責人黃耀德並不同意,委派其出面與歐陽欽松協商,最後決定農騰公司讓售百分之30股份給赫普公司,然彼此間前後簽訂5 、6 次合作契約,內容一改再改,迄今仍未簽訂,在此期間的94年7 月及9 月間,歐陽欽松曾先後2 次率領許多人,前來參觀農騰公司草屯組織培養場,當場向前來參觀的投資人表示農騰公司為赫普公司所有,目前主要從事蝴蝶蘭組織培養工作,年獲利率百分之3 百。歐陽欽松於第2 次參觀時,並拿1 塊「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給其,要求其掛在農騰公司門口,其表示赫普公司根本未有資金投資農騰公司,且並未簽訂合作契約,因此當場予以拒絕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足認赫普公司與農騰公司有關蝴蝶蘭產業合作部分,僅止於洽談階段,迄尚未簽訂合作契約。 ⑵赫普公司雖曾透過證人蔡田龍欲向劉黃清梅以2 千萬元,購買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段 558 、559 、560 、561、632 、633 、634 、635 、636 地號土地,證人蔡田龍並自稱代理劉黃清梅,而以劉黃清梅名義,與赫普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代收第1 期簽約款2 百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3 第143 至146 頁)。而證人蔡田龍亦因冒用劉黃清梅名義與赫普公司簽約而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2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按。益足認赫普公司關於上開土地,僅止於洽購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且未開始從事種植或培育蝴蝶蘭之生產。 ⑶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既知赫普公司種植蝴蝶蘭之投資,僅止於與證人蔡田龍洽談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種植,遑論種植技術之移轉或蝴蝶蘭產品的銷售,仍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運作,營業額大、獲利佳、成長快速,未來在美國上市,成為蝴蝶蘭領域之龍頭老大,為國爭光國際立足、公司獲利、股東分紅,皆大歡喜。且美國每年約有1 億株以上的市場潛力…,歐洲、韓國市場需求量增大…,故所需栽培面積至少需增200 公頃以上。赫普公司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生苗,產量大、品質穩定,未來展望、前途看俏。赫普公司現有細胞組織栽培場,只能供應瓶苗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200 公頃之數,尚差一大截,故須擴建增加產能。赫普公司採一貫作業及契作兩種模式運作,平均獲利約3-4 倍,進可攻、退可守,且可階段獲利、每月分紅給投資股東。」等情,此有赫普公司發送與不特定投資人之文宣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97 頁,標於上方之頁數)。而赫普公司安排不特定投資人及會員參觀農騰公司草屯組織培養場時,並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該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為赫普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復於參觀上開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段土地時,刻意在該土地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區,土地面積5500坪,溫室建造4200坪,建造時間93年8 月1 日至12月31日」招牌等情,亦有該招牌照片、赫普蝴蝶蘭之旅報名單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2 、124 頁)。其等之作為無非係欲使不特定投資人及會員產生信心,認赫普公司投資之蝴蝶蘭種植已處於量產及擴產之階段,不僅栽植技術成熟,且獲利穩定,而願意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⑷此外,共同被告來麗榮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赫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投資蘭花,也沒有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只是在評估,沒有實際從事該行業,且自93年間到被查獲為止,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證人謝明慧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赫普公司有以2 部遊覽車載會員去參觀過蘭花園、醬油廠等,來麗榮、歐陽欽松並對參觀會員說會員所參觀過的蘭花園、醬油廠都是赫普公司的,而且說赫普公司在六甲有買土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㈢第14頁);證人葉榮吉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到赫普公司的隔天就有2 部遊覽車到草屯的蘭花園,來麗榮、歐陽欽松就跟會員宣稱這些蘭花園都是公司投資、公司自己的,其也以為那些產業都是公司自己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㈢第23頁);證人林志昇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歐陽欽松在參觀蘭花園及醬油工廠的過程中,有提到蘭花、有機醬油等產業都是赫普公司投資的,歐陽欽松及來麗榮都會跟會員宣稱投資蘭花、有機醬油廠獲利性很高,未來前景都看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亦足以印證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確有在赫普公司蝴蝶蘭產業僅止於洽談階段,尚未進入實際經營及獲利之情況下,以誇大赫普公司業已實際經營,且已有高獲利的光景,來強化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之信心。 ⒉有機醬油產業部分: ⑴共同被告來麗榮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赫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投資蘭花,也沒有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只是在評估,沒有實際從事該行業,且自93年間到被查獲為止,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證人謝明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赫普公司有以2 部遊覽車載會員去參觀過蘭花園、醬油廠等,來麗榮、歐陽欽松並對參觀會員說會員所參觀過的蘭花園、醬油廠都是赫普公司的,而且說赫普公司在六甲有買土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4頁);證人林志昇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歐陽欽松在參觀蘭花園及醬油工廠的過程中,有提到蘭花、有機醬油等產業都是赫普公司投資的,歐陽欽松及來麗榮都會跟會員宣稱投資蘭花、有機醬油廠獲利性很高,未來前景都看好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㈢第52頁),可見赫普公司從未實際從事有機醬油之生產。 ⑵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既明知赫普公司就有機醬油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生產,仍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目前國外已接洽之國家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及新加坡等,韓國已經下單,每天需要20噸成品,惟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10噸,國內有多家連鎖店需要上架,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赫普公司預計購買豐田工業區舊有廠房,約地坪2300坪,廠房更新投入五條生產線,預計每天生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臺糖50公頃土地栽種魯梅克林蔬菜,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增加200 公噸,全部採取與農民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本」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綠益康生物科技廠(非赫普公司旗下事業)時,刻意在該公司門口懸掛「歡迎本公司股東會員蒞臨參觀指導-赫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布條,以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之有機醬油生產已處於量產及擴產之階段,不僅原物料得自給自足,且訂單及獲利穩定,赫普公司日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而願意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9、121 頁之赫普公司發送與不特定投資人之文宣、懸掛布條照片)。足證其等確有於赫普公司有機醬油產業僅止於評估階段,尚未進入實際經營及獲利的情況下,即以誇大赫普公司業已實際經營,且已有高獲利的榮景,來強化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⒊工業用鍋爐產業部分: ⑴被告來麗榮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赫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投資蘭花,也沒有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只是在評估,沒有實際從事該行業,且自93年間到被查獲為止,並無任何營業收入(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足徵赫普公司並未實際從事鍋爐產業之經營。 ⑵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既明知赫普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生產,仍於赫普公司發送予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之文宣中關於工業用鍋爐誇稱「舊有鍋爐燃料使用重油,每臺(20噸等級)每月燃料使用成本需500 萬元,現改用赫普鍋爐使用木屑燃料,可節省100 萬元以上,客戶端不需重新購置鍋爐,由赫普提供,鍋爐維修也不用愁,由赫普技術方負責,僅需負擔每月燃料使用成本,目前已有造紙廠與赫普簽約,1 簽7 年」,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公司年度盈餘(未稅)可達25,172,403元等情(見警卷㈠第30頁之「赫普生技公司合法性、安全性、獲利性分析」及警卷㈢第58頁所附之「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文宣),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之工業用鍋爐產業,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投資之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⒋有機廢棄物產業部分: 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資,僅止於評估規劃階段,並未實際營運,亦未與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或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之接洽或訂約,即為先營造赫普公司有能力經營處理有機廢棄物,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信心,而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中部以北最大蔬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1簽9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常大等語,且為佯裝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取得該市場每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理經營權之龐大商機,利用黃邦文透過陳俊宏於93年12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公司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赫普公司成立順利公司,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黃邦文擔任介紹人,並命葉榮吉製作「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流程」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儀式現場,林志昇擔任主持人,歐陽欽松代表赫普公司,刻意營造不知情而受邀參加簽約儀式之湯淳清、陳俊宏及賴俊旭,係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簽約之假象,以製造赫普公司將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外觀,並拍攝成錄影光碟供日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藉此鼓吹、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為績優廠商,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投資之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此由下列事證足參: ⑴證人陳輝星於警詢時證稱:其原本想在西螺鎮發展,所以與朋友申請設立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朋友另有事業無法進行,直到93年底湯淳清介紹赫普公司黃邦文,黃邦文有興趣投資,請其與西螺鎮公所接洽,僅單純租賃穀倉從事廢棄物處理,當時赫普公司黃邦文、來麗榮、歐陽欽松委託其代表接洽,但因土地使用區分無法解決,不能即時建場使用,故赫普公司並沒有跟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或西螺鎮公所簽訂任何契約等語明確(見警卷㈣第26至27頁)。足見赫普公司前僅委由陳輝星洽商穀倉租賃事宜,並未涉及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果菜廢棄物之處理經營權,更遑論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或西螺鎮公所簽訂契約。 ⑵證人林清江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擔任總務課課長,之前有人打電話來詢問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是否有跟赫普公司合作,其都告訴來電者,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的果菜廢棄物均有清潔隊處理掩埋,從來沒有跟任何單位研議或簽訂合作契約要處理果菜廢棄物。赫普公司的文宣中稱目前赫普與中部以北最大果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1 簽 9年等情,根本就是虛構的等語甚明(見警卷㈣第73至74頁)。 ⑶證人葉榮吉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儀式是由歐陽欽松、來麗榮、林聖峯、黃邦文共同策劃,現場看起來湯淳清就是西螺果菜市場董事長,賴俊旭是總經理,黃邦文跟其說是西螺果菜市場代表要來簽約,而且現場整個外觀及明示、暗示,都讓其覺得是西螺果菜市場與赫普的簽約儀式,海報是其所製作,文字檔是黃邦文給其的,主要題寫「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流程」,裡面沒有提到任何凱爾蘭字眼,凱爾蘭其連聽都沒聽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884 號偵查卷第109 頁背面);證人葉榮吉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於93年12月10日舉辦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是由其擔任美編工作,現場所掛的布條,有關文字的部分,是由黃邦文所設計,內容是由黃邦文、來麗榮決定的,黃邦文向其說明文字內容後,其有打電話向來麗榮確定,來麗榮同意後,其才電話給準將公司製作,簽約儀式當天也沒有任何人表示布條文字的內容有何不妥,其依布條上的文字內容,認知是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代表與赫普公司簽約,赫普公司代表是歐陽欽松、來麗榮,經由黃邦文的引線,而簽約對方是由何人代表,其並不清楚,該代表其既不認識,也沒見過,簽約儀式的大型海報上記載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循環通路,上開海報文字內容是由黃邦文提供,整個簽約儀式流程文稿是由歐陽欽松、來麗榮所決策,黃邦文提供給其的就是紅布條及大型海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至21、45頁)。 ⑷證人張文騰即赫普公司會計於警詢時證稱:赫普公司有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合約,有舉辦簽約儀式,赫普公司代表是歐陽欽松、來麗榮、黃邦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代表有賴俊旭等3 人,現場有拉1 條紅布條,內容大概是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儀式等語明確(見警卷㈣第21頁)。證人來麗鳳即赫普公司行政助理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參加簽約儀式,大致是赫普公司與西螺果菜市場簽約,取得西螺果菜市場廢棄果菜處理權,將廢棄果菜生產成有機肥料等語無訛(見警卷㈣之1 第82至83頁)。審之證人張文騰、來麗鳳分任赫普公司會計、行政助理,其等既認知該簽約儀式之簽約人為赫普公司及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可見該簽約儀式外觀,確足使參與簽約儀式及日後觀看該簽約儀式光碟之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就廢棄果菜之處理、經營完成簽約。 ⑸上開簽約儀式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㈢第158 至183 頁,並有簽約光碟扣案可稽): ①簽約儀式會場橫條布簾確係書寫「西螺蔬菜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字樣。 ②簽約儀式係由證人林志昇擔任主持人,證人黃邦文擔任介紹人,證人黃邦文在簽約儀式現場介紹陳俊宏為陳董事、賴俊旭為總經理、湯淳清為董事長,介紹歐陽欽松、來麗榮分別為赫普集團董事長及總經理,並說明透過陳董事居間、溝通、協調,才有機會作此尖端生化科技產業的複合。 ③證人黃邦文現場說明提及:「今天赫普,我們所合作的、我們所參與的,這一家獨立的公司叫做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所有這個個案的運作,主導就是由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赫普轉投資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除了順利之外,接下來我跟各位介紹到的就是,因為我們今天順利他所配合、合作的對象就是西螺鎮公所」等語。 ④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致詞時提及:「謝謝大家,我想今天很高興,各位來賓、各位領導者、各位股東,公司今天很高興各位在百忙之中來參加這個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儀式,…那當然最後希望我們這1 次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儀式成功圓滿」等語。 ⑤共同被告來麗榮於致詞時提及:「目前我們這個有機廢棄物的培植廠,應該目前來講是全世界最大場」、「我們現在胡志強市長已經派代表來我們這邊(指北屯區的黃昏市場)參觀,這邊我們算是小型的,因為機器處理的量1 天大約是1 噸多,1 噸4 左右這樣的量而已,現在連大陸都已經有派很多各市的市長來我們這裡作參觀,所以我剛才所講的1 噸都可以當代表作,更何況我們西螺廠,我們現在準備6 臺機器,1 臺機器處理的量是8 噸左右」、「所以胡志強市長派代表跟我們談,他看到我們這個代表作出來,因為臺中市1 天的量大概有80噸,有80噸這樣所謂的果菜廢棄物,所以我們這個案子只要成立開始運轉之後,我們有接不完的案子,有賺不完的錢」、「我們跟西螺的BOO 案,大概是差不多不到10年的時間,因為這是政府規定的,所以約1 簽是9 年多的時間,各位我們剛所算過的,1 年左右回本,剩的8 年淨賺的」等語。 ⑹觀諸證人黃邦文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被告來麗榮於致詞或說明時,均刻意強調係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之合作,並著墨於赫普公司或轉投資之順利公司在西螺建置有機廢棄處理廠的規模及利潤。尤其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已說明該次是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儀式等語;而被告來麗榮更強調是和西螺的BOO 案,1 簽9 年多的時間等語。凡此,連赫普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文騰、來麗鳳均認定該簽約儀式的對象即為西螺蔬菜批發市場(見前述⑷),遑論參與該簽約儀式及在日後說明會觀看簽約儀式光碟之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刻意營造赫普公司或轉投資之順利公司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處理經營權之假象,已至為明顯。此外,參酌赫普公司發送給不特定投資人及會員之文宣「赫普生技公司合法性、安全性、獲利性分析」,復強調「目前赫普與中部以北最大果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及西螺鎮長之政策)1 簽9 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常大」等情(見警卷㈠第30頁)。更足以印證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虛偽舉辦上開簽約儀式之目的,在於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認赫普公司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且日後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亦均為赫普公司合作對象。 ⑺嗣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營造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於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有機廢棄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亦無日後生產有機肥料的銷售或經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尚未具處理有機廢棄物之營運能力下,先向坤漢公司承租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廠房,及向泳泰特公司購買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再對外聲稱赫普公司已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設置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及設備,日後將成立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股票,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將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公司將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之處理,擁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日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之空間,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公司之股票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憑: ①證人賴俊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西螺廠區是要向西螺農會承租倉庫作為廠房,可是一直無法定案,歐陽欽松在94年4 月份向其反應說,他的壓力真的很大,希望其能夠趕快設廠,其就找陳輝星、湯淳清談,問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候可以將這個案子定下來,不過他們都無法給一個答覆,是以當時其就建議歐陽欽松是否另找其他地方設廠,歐陽欽松也同意,問其在什麼地方比較適合,其就其所知道的法律規定,向歐陽欽松建議應該設在臺中工業區,因為該區有污水處理廠,就免去還要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所以在94年6 月份,歐陽欽松就希望其可以幫找工廠的場地,之後透過仲介公司找到現在臺中工業區的廠房,之後歐陽欽松向其表示,希望其幫忙臺中工業區建廠的工作,所以才在當年的8 、9 月擔任該廠區廠長,其底下沒有任何員工,整個廠區就是廠長1 個人,預計建廠完成後,要跟臺中縣市黃昏市場蒐集廢棄物之後加以處理,也不排除與外縣市的其他大型市場蒐集。但是當時尚未確定要與那些黃昏市場蒐集,也沒有與特定的那個黃昏市場簽約,因為建廠完成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其為赫普公司臺中工業區廠區廠長,工廠內有破碎機、投料機、發酵機、翻堆機、包裝機,以及附屬機械鍋爐、發電機、冷卻機。這些機具在其任職期間,單機有運轉過,但是在其任職期間94年11月15日以前,並沒有整體運轉過。單機運轉無法判斷其效能,只能判斷機械是否是好的,無法判定效能,因為賣方要交機,所以才會先單機進行測試機械是否是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至59、63頁)。足見該廠係在沒有上、下游廠商之情況下貿然設置,設廠原因純粹係因赫普公司已先營造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歐陽欽松等人為掩飾該假象及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所為之經營假象。 ②證人陳輝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賣有機廢棄物處理系統給赫普公司,機器是裝在臺中市工業區,有完成試車,但還沒有投產,因為當時赫普公司在忙資金的問題,其有尾款尚未申請,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2 至114 頁),核與證人謝明慧、葉榮吉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赫普公司有積欠向泳泰特公司購買機器的錢,及積欠得滿公司機具安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5頁)相符;證人蔡朝發即昆陞機械有限公司股東於警詢時亦證稱:赫普公司訂購破碎機,僅有付訂金15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語甚明(見警卷㈣第77至80頁)。佐以赫普公司在未有上、下游廠商配合之情況下即貿然設廠,機器及相關設備之款項多未完全給付等情,益徵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繼續吸收資金,而有於臺中工業區設廠之動作,但僅止於表面上購買機械設廠,並無意實際從事有機廢棄物之經營。 ③另依證人賴俊旭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臺中工業區廠區建廠完成,1 日可以處理有機廢棄物15公噸;且亦不諱言,若處理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每日需處理40公噸有機廢棄物,該廠區規模不夠大,故接觸處理廢棄物的市場,並不包括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可知臺中工業區廠區之建置並無法實現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然赫普公司於說明會中仍不斷播放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光碟,顯然刻意沿續上開浮誇不實手法,並與臺中工業區設廠作不當聯結,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誤認該公司確實從事有機廢棄物之處理,而強化其等之投資信心及意願。 ㈢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至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大小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經理,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並參與吸金決策之人,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 ⒉查赫普公司之吸金及分紅模式,係將投資者投資單位,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定為每單位1 萬9 千8 百元,自94年6 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 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分為下列階段:⑴自93年7 月間起,預估本利攤還3 萬5 千元,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個月給付1 千元,第2 個月起至第11個月止,每個月增加2 百元,第12個月給付6 千元,第13個月給付7 千元。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點86,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的紅利。⑵自94年2 月間起(即第7 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攤還3 萬2 千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至13個月,每個月給付1 千6 百元,第14個月給付4 千2 百元,第15個月給付7 千元,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9點29,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的紅利。⑶自94年4 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期給付6 百元,並將第1 至第6 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5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 至6 期加入會員,自1 至20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 萬5 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點06;第7 期至第9 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2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 至9 期加入會員,自1 至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 萬4 千元,餘款8 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點79;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利3 萬元,第1 至18個月,每月給付6 百元,第19個月給付6 千3 百元,第20個月給付6 千9 百元,餘款6 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叁),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點90;扣除本金2 萬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及被告陳金池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40-42 、47-48 頁),並有紅利金額表(見警卷㈡第175 頁)、紅利分配表(見警卷㈢第27頁)、單位試算表(見警卷㈧第27頁)、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見警卷㈡第85頁)、紅利分配表(每個月6 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見警卷㈦第146 頁)、紅利分配(每單位2 萬元送股票,見警卷㈤第20頁)、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見警卷㈢第68頁)、赫普投資報酬分析(見警卷㈩第49頁)附卷可稽。而赫普公司截至被告來麗榮於94年7 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吸金1 億5803萬4712元,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1 億6470萬9112元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劉玉桂等人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亦堪認定。赫普公司以會員介紹會員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投資者僅需投資1 單位,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及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會員之權利,並可透過所介紹之會員再介紹新會員投資,且赫普公司對會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不特定人均可自行或透過會員之介紹,而投資加入赫普公司。且投資者,既非入股為股東而分受赫普公司經營之股利,亦非在謀求職業,加入赫普公司之生產行列以獲取勞務報酬,或購買赫普公司商品再推銷商品以賺取價差利潤。顯見赫普公司係在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無訛。而投資人可依加入時期之先後不同,而賺取年利率百分之70.86至百分之30不等之紅利,遠超 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顯然與上開銀行法規定所稱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符合。 ⒊赫普公司雖自94年4 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而赫普公司發給投資會員之車馬費、獎金或紅利,無論赫普公司經營盈虧,均固定時間、固定金額發放,且無論投資會員有無參與赫普公司任何活動或會議,皆可領取所謂之車馬費(即本金加紅利),此明顯與隱名合夥係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之本質不同。顯然該車馬費扣除本金後之金額,即為赫普公司發給會員之紅利,則所謂隱名合夥及車馬費之設計,實係規避銀行法相關規定之飾詞。 ⒋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赫普公司之吸金及分紅模式,業如上開理由貳、二、㈢、⒉至⒊所述,除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點86至百分之30外,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導分紅獎金、全國分紅獎金,足徵赫普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招攬會員多達268 人,吸金金額截至被告來麗榮於94年7 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為1 億5803萬4712元,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達1 億6470萬9112元(詳如附表壹所示),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⒌又按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之加重條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作參考;其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核不違背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自不得以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1 億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又依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而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另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依約定返還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且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再者,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而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且以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觀之,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號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4號討論結果)。復參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其「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準此,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以本案而言,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亦不以事後之損益計算,其間縱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亦無須扣除。從而,計算本案赫普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自仍應以赫普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 ⒍惟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等人雖於93年7 月16日即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然被告陳金池於93年8 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0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94年2 月第4 週升任為執行總監,並自94年8 月25日起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秀環則於93年9 月第2 週升任為經理、93年9 月第4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4年1 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被告李為萍則於93年10月第2 週升任為主任、93年11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4年2 月第2 週升任為總督導94年4 月第2 週升任為總監;被告吳炳龍雖亦於93年12月間即加入赫普公司,並於赫普公司在94年5 月初成立台南分公司後擔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及自94年11月1 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均已如前述;然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加入赫普公司會員或剛開始參與吸收會員期間,其在赫普公司之聘階尚低,應尚未參與赫普公司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為赫普公司之共同經營。另依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認赫普公司係以主管會議為公司經營決策之主要組織,其參與主管會議之人為總監或執行總監,且可以針對赫普公司決策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否決權;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就是商討投資進度、接洽情形、還有其他投資事項細節部分,如就工程進度、與廠商接洽情形、付款情形等作說明。赫普公司紅利獎金制度,初期是由林聖峯設計,後來因為之前本金攤還部分資金負擔比較重,也因為要投資產業,需要資金,要將紅利降下來,這也是經過與這些主管溝通決定。至於是否要參觀投資產業,何時參觀,都要事先經過主管會議溝通;赫普公司要發布文宣稿之前,對於稿件內容的擬定,若是延續赫普公司的既有決策時,就不要開會討論,如有變更、增減或者是新的內容,才需要再召開主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定(見原審卷3 第83至87、90至91、96、98頁);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均有參加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其中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即已參加赫普公司主管會議,有扣案赫普公司93年11月9 日第一期系統領袖高峰研討會通知可證(見扣案證物第九箱);而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為⑴如何提升公司行政系統之效能⑵如何提昇組織績效⑶重複消費(連動式滾動基金)啟動討論之內容。指定參加之領導人包括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及共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李喬紳、陳蕙玲等人,均為赫普公司之主要領導人;參與前述赫普公司係以主管會議為主要決策組織,可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至遲於93年11月初時起,因吸收之會員甚多,在組織聘階上已達一定之層級,而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斯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應就其參與時起,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就赫普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為萍已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且有參加赫普公司94年5 月18日主管會議,會議紀錄討論「北屯一點利黃昏市場處理場參觀方式,促銷專案,第12期6 月份起,入會原1 單位1 萬9 千8 百元,更改入會金額為1 單位2 萬元。第九期(3 月份)出售份數,第十期(4 月份)15個月回饋金調整為30,000元,4 月1 日起實施。」等事項,有扣案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扣案證物第九箱);而如前所述,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是總監或執行總監以上之層級即可參與,可以針對赫普公司決策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否決權;而被告李為萍確也於昇任總監後有參加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雖被告李為萍於本院辯稱依卷附多次赫普公司之會議紀錄,被告李為萍僅參加94年5 月18日之會議,其餘會議被告李為萍均未參加,被告李為萍並非赫普公司主管;然查赫普公司主管會議是每週開會1 次,已如前述(見扣案94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本案固僅扣得部分赫普公司主管會議通知或紀錄,除94年5 月18日會議以外之其餘會議通知或紀錄雖無被告李為萍參加之佐證,然除94年6 月1 日領袖會議通知外,其餘扣案會議資料均在被告李為萍於94年4 月中昇任總監之前,其未參加本屬合理;而94年6 月1 日之領袖會議通知則未記載參加人員。惟稽之被告陳金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李為萍偶爾參加。證人葉榮吉即赫普公司董事長特助(早期為美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開業務會議(即主管會議)的時候,參與開會的人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等人,被告李為萍在赫普公司也是負責業務,與謝明慧相同,但比謝明慧低一個階級,也有參與赫普公司業務會議,但是比較少等語,亦均如前所述;可認被告李為萍自昇任總監時起,已為赫普公司之主要領導人;得以參加前述赫普公司係以主管會議為主要決策組織,可認被告李為萍至遲於94年4 月中旬起,因吸收之會員甚多,在組織聘階上已達一定之層級,而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斯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應就其參與時起,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就赫普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且自94年11月1 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並可參加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自亦足認為其自94年5 月初起,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時,即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斯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應就其參與時起,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就赫普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 ⒎是依上所述,本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分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之時間應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李為萍則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應就其參與後分別計算違法吸金之金額。雖赫普公司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蔡裕芳等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164,709,112 元。惟計算赫普公司自成立時起至93年10月止,吸收投資金額為87,701,800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16 所示合計83,167,600元,加計編號268林淑閔於93年9月、10月之投資金額4,534,200 元,合計87,701,800元)。自成立時起至94年3 月止,吸收投資金額為146,550,512 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 至213 所示合計130,942,712 ,加計編號268 林淑閔於93年9 月、10月、11月之投資金額15,607,800元,合計146,550,512 元)。自成立時起至94年4 月止,吸收投資金額為153,339,112 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 至233 所示合計137,731,312 ,加計編號268 林淑閔於93年9 月、10月、11月之投資金額15,607,800元,合計153,339,112 元)。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自93年11月初起、李為萍94年4 月中旬起、吳炳龍自94年5 月初起,始分別參與赫普公司經營,已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其分別參與違反銀行法期間吸收投資之金額,經予扣除各自參與經營前赫普公司吸收資金金額後,分別僅為7 千餘萬元及1 千餘萬元,應認均未達1 億元(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因投資時聘階上尚未達一定之層級,而尚未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不予計入各自吸金之金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部分加計被告吳炳龍的投資金額約70萬元,仍未達1 億元)。是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回收之紅利、獎金及返還會員之金額;其等都因為投資赫普公司而遭受重大損失,本金尚未回收,無所謂犯罪所得云云,然此見解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非為本院所採,應無理由。 ㈣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35條亦明定,以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 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 號解釋)。⒉查投資人投資赫普公司1 個單位(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年5 月間止,每單位為1 萬9 千8 百元,94年6 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 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不等價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格,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總監及執行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右下線共累積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主任,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經理,當月即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監;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總監,或一邊下線培養2 位總監及另一邊下線培養2 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執行總監。獎金共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員投資1 個單位,即可獲得1 千5 百元獎金;組織獎金採週結,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 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 千元,各有1 百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3 代組織獎金的百分之10,例如第1 代3 人,組織獎金3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3 萬元、第2 代組織9 人,組織獎金9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9 萬元、第3 代27人,組織獎金150 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15萬元,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4 百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 千份,超額獎金為3 千份乘以4 百元為120 萬元,若當月全國總P 值(即左、右對碰數)為120 ,則120 萬元除以120 ,即每P 為1 萬元,若該會員當月左、右對碰P 值為12,則當月的超額獎金即1 萬元乘以12為12萬元;領導分紅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620 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 千份,領導分紅獎金為3 千份乘以620 元為186 萬元,若當月全國總點數為6 千2 百點,則186 萬元除以6 千2 百點,即每點點值為3 百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理,分紅點數為2 點(聘階為督導,分紅點數為3 點;聘階為總督導,分紅點數為4 點;聘階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 點;聘階為執行總監,分紅點數為5 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 百碰(P 值),則該會員實際分紅點數為2 點乘以2 百碰為4 百點,則當領導分紅獎金即當月點值3 百元乘以4 百點為12萬元;全國分紅獎金即公司每完成1 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晉升為執行總監者可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 位執行總監,公司當月總份數為3 千份,80元乘以3 千份為24萬元,每月執行總監可分得之全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 位執行總監為8 萬元,並自94年8 月1 日起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單位1 千5 百元變更為6 百元;組織獎金由1 碰1 千元調整為8 百元,即由週領最高5 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4 萬元,月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隨著組織獎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20 元,調整為350 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50元,並取消超額獎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前揭偵查中,及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詢問(見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㈣第124 頁)、被告陳金池在原審審理(見原審卷㈢第210-212 頁)供述無訛。此外,並有赫普生技獎金制度表(見警卷第79頁)、簡易獎金制度表(見警卷㈡第92頁、警卷㈢第91頁)在卷可憑。足徵赫普公司之投資者所獲得之獎金,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來自參加者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⒊被告陳金池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身分,非證人身分)「由業務線頭以傳銷方式介紹進入公司擔任隱名股東,投資方式分為13、15、20個月期型投資,⑴93年7 月開始實施13月期型每口每月以車馬補助津貼名義發放一千元逐月增加二百元至總數獲利一萬五千元時停止,⑵94年2 月開始實施15月期型每口每月以車馬補助津貼名義發放一千六百元總數獲利一萬二千元時停止,⑶94年4 月開始實施20月期型每口每月以車馬補助津貼名義發放六百元總數獲利四千元及八千元之赫普環保股票(未上櫃), ⑷到94年10月分停發20月期型車馬補助津貼,但有發放7 月分新設立24月期型每口每月以車馬補助津貼一千元,同年12月就只發放半數車馬補助津貼。」、「我與張秀環一線、謝明慧與鄒堃一線、林美辰一線、李佩誼一線等共分四線,早期每推薦一人獎金1,600 元後來改為一人600 ,有細分為⑴組織獎金早期對碰一千後來降為五百元;⑵輔導獎金為組織獎金總額10% ;⑶介紹獎金每名1,600 元;⑷領導獎金以當月吸收資金每口抽五十元加權實撥(經理級以上人員含經理)。」(見警卷㈡第18-19頁)等語。被告張秀環於警 詢時供述(被告身分,非證人身分)「(會員)都是拿資金投資赫普公司才可以成為隱名股東,93年7 月29日公司成立至93年12或94年1 月左右都是以13月為一期,後來改成24月為一期迄今。」、「公司會員自己招募下線會員,上線負責聯繫下線會員,公司也會發簡訊通知會員。」、「介紹一個人新臺幣1,500元。上線大概抽下線0.5% -0.9%。」(見警卷㈡第61頁)等語。被告李為萍於警詢時供 述(被告身分,非證人身分)「加入會員繳費後公司會發隱名契約書,公司投資方式一直更改,由13個月改15再改20個月。」(見警卷㈡第151 頁)等語。被告吳炳龍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身分,非證人身分)「(會員投資方式)有二種方式,一種是隱名契約方式及另一種是認購憑證方式加入。」、「有臺中總部及臺南分公司負責招收會員,我不知道有多少線,每會員介紹加入公司會員可得獎金約2,000 元,確實金額是依照公司分配表核算。」(見警卷㈡第115 頁)等語。以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各自於警詢時之供述,亦足為其各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佐證。另查證人張文騰於警詢時證稱:康雨是來麗榮;紳太、貴客是林志昇、林聖峯、林俐含;加賀是陳金池;凱麟是謝明慧;喬紳是李沛誼,赫普公司有3 組業務,第1 組林俐含、林志昇、林聖峯;第2 組鄒堃、謝明慧;第3 組陳金池、張秀環等語無訛(見警卷㈣第5 頁)。凡此,均可證明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均明知赫普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其投資者所獲得之獎金,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來自參加者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其等為圖得高額獎金,仍執意為之。 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以日後發行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亦即自94年4 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將赫普公司紅利制度全面改為分20個月本利攤還,每個月給付6 百元,並將第1 期至第6 期已加入之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5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 至6 期會員,自第1 至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領取共2 萬5 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第7 至第9 期已加入之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2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 至9 期會員,自第1 至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領取共2 萬4 千元,餘款8 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第10期以後始加入之會員,預估本利攤利3 萬元,第1 至18個月每月給付6 百元,第19個月期給付6 千3 百元,第20個月給付6 千9 百元,餘款6 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而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 日起,將會員投資的款項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 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的募集,則係依下列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 至第6 期加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 萬5 千元折價為2 萬8 千元;第7 至12期加入之會員,以3 萬2 千元折價為2 萬5 千元;第13至14期加入之會員,以3 萬元折價2 萬4 千元(以上均必須扣除已領回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 萬元,再以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3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計算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統一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並自94年11月1 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及陳金池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綦詳(見原審卷1 第46、48、53、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劉玉桂等人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紅利金額表(見警卷2 第175 頁)、紅利分配表(見警卷3 第27頁)、單位試算表(見警卷8 第27頁)、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見警卷2 第85頁)、紅利分配表(每個月6 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見警卷7 第146 頁)、紅利分配表(每單位2 萬元送股票,見警卷5 第20頁)、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見警卷3 第68頁)、赫普投資報酬分析(見警卷10第49頁)、赫普生技公司會員認股程序(見警卷1 第166 頁)、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認購評估分析(見警卷2 第52頁)、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見警卷1 第157 頁)、認股憑證(見警卷1 第42頁)、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見警卷1 第3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赫普環保公司成立前,對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公開招募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有價證券),暨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進而發行未經設立登記之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均已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 ㈥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係自93年7 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其中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於93年7 月16日即加入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被告吳炳龍則於93年12月間加入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且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即因吸收之會員甚多,在組織聘階上已達一定之層級,而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該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被告李為萍已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起,因吸收之會員甚多,在組織聘階上已達一定之層級,而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斯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被告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且自94年11月1 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亦可認為其自94年5 月初起,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時,即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斯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均已如前述。且期間因赫普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乃輔以浮誇之宣傳手法,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網址:www .hope - life .net .com .tw)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 月間起,復以會員加入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1 套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暨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赫普公司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1 億6470萬9112元等情,另經投資之被害人鄭張鳳菊(見警卷㈢第1 至8 頁)、詹桂葉(見警卷㈢第41至48頁)、賴劉玉桂(見警卷㈤第1 至7 頁)、王葉碧蘭(見警卷㈤第21至27頁)、劉吳柳枝(見警卷㈤第31至37頁)、施玉梅(見警卷㈤第45至50頁)、彭德欽(見警卷㈤第58至64頁)、彭賴美英(見警卷㈤第77至83頁)、彭德明(見警卷㈤第90至97頁)、紀金枝(見警卷㈥第1 至7 頁)、黃興仲(見警卷㈥第18至23頁)、詹梅燊(見警卷㈥第30至36頁)、陳義妹(見警卷㈥第43至49頁)、黃添意(見警卷㈥第56至68頁)、劉葉喜妹(見警卷㈥第83至89頁)、劉玉秀(見警卷㈥第97至103 頁)、劉碧珍(見警卷㈥第137 至143 頁)、徐清泉(見警卷㈦第1 至7 頁)、王曾翠似(見警卷㈦第13至19頁)、湯惠宜(見警卷㈦第33至39頁)、黃漢清(見警卷㈦第51至57頁)、郭朱千枝(見警卷㈦第62至67頁)、馬陳瑞祖(見警卷㈦第69至76頁)、王財娘(見警卷㈦第89至95頁)、廖千惠(見警卷㈦第113 至119 頁)、李連春英(見警卷㈦第127 至134 頁)、王莉華(見警卷㈦第149 至155 頁)、詹桂香(見警卷㈧第1 至7 頁)、劉東員(見警卷㈧第16至22頁)、彭曾月琴(見警卷㈧第49至55頁)、趙玉華(見警卷㈧第78至84頁)、程匡中(見警卷㈧第90至96頁)、莫玉幸(見警卷㈧第147 至153 頁)、張生富(見警卷㈨第1 至7 頁)、蔡滿妹(見警卷㈨第19至25頁)、王管阿春(見警㈨卷第40至45頁)、蕭瑞久(見警卷㈨第52至58頁)、彭玉鳳(見警卷㈨第65至71頁)、謝文祥(見警卷㈨第79至85頁)、劉良君(見警卷㈨第99至103 頁)、高富生(見警卷㈨第108 至114 頁)、陳高名(見警卷㈨第147 至153 頁)、陳彧佳(見警卷㈩第1 至7 頁)、郭仁宏(見警卷㈩第18至24頁)、張兩宜(見警卷㈩第47至53頁)、蔡裕芳(見警卷㈩第60至65頁)、劉秀豐(見警卷㈩第68至73頁)、徐花(見警卷㈩第87至93頁)、李范慈美(見警卷㈩第100 至107 頁)、李崑臨(見警卷㈩第114 至122 頁)、葉美容(見警卷㈩第132 至138 頁)、王紀綉琴(見警卷㈩第143 至149 頁)、江林秀春(見警卷第1 至7 頁)、莊嘉村(見警卷第16至21頁)、陳黃素娥(見警卷第38至44頁)、柯秋蜜(見警卷第53至59頁)、李武漢(見警卷第65至70頁)、白漢兵(見警卷第80至86頁)、李玉音(見警卷第95至101 頁)、洪秀華(見警卷第110 至116 頁)、翁淑瑜(見警卷第121 至127 頁)、陳美彣(見警卷第129 至135 頁)、紀進銀(見警卷第144 至150 頁)、邱立宏(見警卷第1 至7 頁)、羅明琴(見警卷第13至19頁)、陳秀香(見警卷第25至32頁)、許辰誼(見警卷第61至67頁)、陳玉真(見警卷第82至88頁)、陳怡如(見警卷第1 至7 頁)、孫若鈴(見警卷第16至22頁)、王沛珊(見警卷第31至37頁)、王秀溶(見警卷第46至52頁)、廖帥泠(見警卷第60至66頁)、陳錦銓(見警卷第84至90頁)、陳連春(見警卷第99至104 頁)、方蓉生(見警卷第113 至119 頁)、陳秀美(見警卷第123 至129 頁)、黃溫暖(見警卷第149 至154 頁)、張崇卿(見警卷第1 至7 頁)、曾惠玲(見警卷第17至22頁)、劉春蓮(詳警卷第28至34頁)、陳子英(見警卷第40至46頁)、王美鳳(見警卷第57至63頁)、徐素琴(見警卷第76至82頁)、朱木花(見警卷第96至102 頁)、陳淑薰(見警卷第110 至116 頁)、梁佩渝(見警卷第128 至134 頁)、駱明珣(見警卷第142 至148 頁)、陳詩苓(見警卷第1 至7 頁)、林建辰(見警卷第16至21頁)、宋秀美(見警卷第23至29頁)、劉芳妙(見警卷第59至65頁)、林廖珠寶(見警卷第72至78頁)、蔡麗卿(見警卷第88至94頁)、徐喬荺(見警卷第105 至110 頁)、蘇萬燈(見警卷第125 至131 頁)、范秀美(見警卷第140 至146 頁)、張永桶(見警卷第1 至7 頁)、林阿追(見警卷第30至36頁)、張昌騰(見警卷第38至44頁)、林素芬(見警卷第53至59頁)、文慧玫(見警卷第72至79頁)、林綵霞(見警卷第80至86頁)、賴碧香(見警卷第97至103 頁)、張進德(見警卷第121 至127 頁)、林秋梅(見警卷第142 至148 頁)、吳柏松(見警卷第1 至17頁)、張羽宸(見警卷第16至21頁)、楊美櫻(見警卷第26至32頁)、李火盛(見警卷第39至46頁)、楊瑞瓊(見警卷第74至80頁)、胡容慧(見警卷第86至92頁)、姚文章(見警卷第107 至112 頁)、簡麗娟(見警卷第119 至125 頁)、王邱麗華(見警卷第131 至135 頁)、粘玉蓉(見警卷第1 至7 頁)、莊明穎(見警卷第15至21頁)、區泳球(見警卷第30至35頁)、黃仁慧(見警卷第43至49頁)、梁雲生(見警卷第62至68頁)、張夏英(見警卷第77至83頁)、張雅寗(見警卷第96至102 頁)、黃陳淑梅(見警卷第107 至113 頁)、李白皇(見警卷第122 至128 頁)、陳柏峯(見警卷第147 至153 頁)、莊武雄(見警卷第1 至8 頁)、錢進(見警卷第10至16頁)、官銀枝(見警卷第18至23頁)、歐禮足(見警卷第28至34頁)、楊育蓁(見警卷第46至52頁)、陳怡雯(見警卷第67至72頁)、黃鈺婷(見警卷第77至83頁)、鄭美環(見警卷第92至98頁)、顧杖家(見警卷第125 至131 頁)、許家華(見警卷第133 至140 頁)、黃淑琴(見警卷第1 至7 頁)、許美華(見警卷第22至28頁)、林桂宇(見警卷第40至46頁)、王茜芸(見警卷第50至56頁)、蔡陳淑英(見警卷第68至74頁)、彭秀珍(見警卷第88至94頁)、劉源水(見警卷第131 至137 頁)、許淑貞(見警卷第143 至149 頁)、張伸肇(見警卷第1 至7 頁)、許惠英(見警卷第27至33頁)、許淑津(見警卷第37至43頁)、賴淑云(見警卷第49至55頁)、黃榆鈞(見警卷第67至73頁)、樊麗興(見警卷第80至86頁)、葉王也好(見警卷第96至101 頁)、呂寶珠(見警卷第109 至115 頁)、周桂香(見警卷第119 至125 頁)、游嘉平(見警卷第147 至153 頁)、李同和(見警卷第1 至7 頁)、黃美麗(見警卷第11至17頁)、徐玉燕(見警卷第23至28頁)、王碧茹(見警卷第34至40頁)、詹玉珠(見警卷第68至74頁)、蔡麗珍(見警卷第84至90頁)、劉永隆(見警卷第95至101 頁)、江淑梅(見警卷第106 至112 頁)、蔡英淑(見警卷第117 至122 頁)、陳廖素楨(見警卷第136 至142 頁)、江賴甚(見警卷第148 至154 頁)、林貴文(見警卷第1 至6 頁)、彭瑞華(見警卷第11至17頁)、黃麗織(見警卷第28至34頁)、陳淑琍(見警卷第58至64頁)、張美惠(見警卷第66至72頁)、陳火壽(見警卷第76至82頁)、藍林秀玉(見警卷第91至97頁)、溫秀滿(見警卷第117 至123 頁)、曾素緞(見警卷第138 至144 頁)、向欽(見警卷第1 至7 頁)、賴碧珠(見警卷第21至27頁)、李峰銘(見警卷第37至43頁)、阮原結(見警卷第83至89頁)、吳信芬(見警卷第113 至119 頁)、陳守珍(見警卷第137 至143 頁)、賴仲義(見警卷第1 至7 頁)、許漱燕(見警卷第19至25頁)、馮華昌(見警卷第32至38頁)、候榮元(見警卷第43至49頁)、林素貞(見警卷第63至69頁)、黃瑞麟(見警卷第95至101 頁)、蘇石田(見警卷第134 至140 頁)、蔡麗芬(見警卷第1 至7 頁)、蕭綿(見警卷第12至18頁)、林逸瑋(見警卷第32至38頁)、辛瑞滿(見警卷第45至51頁)、黃麗文(見警卷第60至66頁)、陳盈如(見警卷第81至87頁)、劉衍欽(見警卷第110 至116 頁)、高瓊娥(見警卷第1 至7 頁)、丁梅山(見警卷第62至68頁)、張婷裕(見警卷第84至90頁)、詹月恩(見警卷第100 至106 頁)、林桂英(見警卷第112 至118 頁)、薛淑真(見警卷第122 至128 )、林寶春(見警卷第134 至140 頁)、林東護(見警卷第1 至7 頁)、陳春棟(見警卷第15至21頁)、林祐莨(見警卷第23至29頁)、黃進中(見警卷第34至40頁)、徐進寶(見警卷第64至69頁)、王賴瑞蘭(見警卷第71至77頁)、楊淑媛(見警卷第89至95頁)、林玉蘭(見警卷第104 至110 頁)、楊元禎(見警卷第121 至127 頁)、李峻毅(見警卷第1 至7 頁)、黃嘉男(見警卷第24至30頁)、謝賜福(見警卷第35至41頁)、王玉敏(見警卷第47至53頁)、劉陳綠霜(見警卷第63至69頁)、陳春雅(見警卷第78至84頁)、鍾慶豐(見警卷第92至98頁)、王陳淑卿(見警卷第104 至110 頁)、黃王紅薇(見警卷第124 至130 頁)、吳琦琳(見警卷第141 至147 頁)、曾于娟(見警卷第1 至7 頁)、詹博伊(見警卷第22至28頁)、盧央羽(見警卷第43至49頁)、吳孟諺(見警卷第55至61頁)、劉裕昆(見警卷第68至74頁)、羅浿瑀(見警卷第76至82頁)、彭祖豊(見警卷第84至90頁)、林碧蓮(見警卷第104 至110 頁)、王周桂蘭(見警卷第115 至121 頁)、許淑滿(見警卷第1 至7 頁)、朱慈美(見警卷第26至32頁)、吳永豐(見警卷第38至44頁)、李佳誼(見警卷第50至56頁)、唐生文(見警卷第67至73頁)、施趙綉寬(見警卷第85至91頁)、楊阿春(見警卷第100 至107 頁)、王麗華(見警卷第113 至119 頁)、張秀蓁(見警卷第121 至127 頁)、劉麗華(見警卷第135 至141 頁)、劉金菊(見警卷第1 至7 頁)、曾莉莉(見警卷第13至19頁)、廖足(見警卷第33至39頁)、楊金(見警卷第54至60頁)、李永富(見警卷第64至70頁)、鄧薏玲(見警卷第76至82頁)、陳濟(見警卷第86至92頁)於警詢、偵查時;被害人劉瑞薇(見警卷第1 至2 頁)、黃美榆(見警卷第21至26頁)、張明煌(見警卷第33至36頁)、李芷榛(見警卷第37至40頁)、沈素蓉(見警卷第61至64頁)、林菊(見警卷第66至69頁)、杜江多(見警卷第71至75頁)、廖蕭春(見警卷第92至95頁)、吳林玉燕(見警卷第96至100 頁)、陳坤輝(見警卷㈣-1第114 至120 頁)、王湘林(見警卷㈣-1第177 至182 頁)、張信雄(見95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㈡第53至55頁)、蔡清章(見95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㈡第62至63頁)、鄭義雄(見95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㈠第65至68頁)於警詢時;被害人詹木貴(見94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史先澤(見94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162 至164 頁)、徐建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66號偵查卷第222 至236 頁)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告訴人莊嘉村、陳黃素娥、王紀綉琴、李峰銘分別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09 頁背面、卷㈢第296 頁),證人薛淑真、顧杖家、林阿追、陳盈如、林阿追、楊淑媛、黃玉葉、廖蕭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22 至128 、161 至162 頁)及證人林淑閔在本院更一審時(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4至42頁),分別證述被害情節,並有被害人楊國雄、楊陳淑貞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5 至17頁)、被害人黃玉葉提出之紅利分配表、隱名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臺中大智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見95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5 至26頁)、被害人陳錦銓、陳淑薰提出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合夥契約書、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單位試算表(見95年度他字第2272號偵查卷第16至27頁)、證人林淑閔提出之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及已提示支票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 至28頁);及西螺蔬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見警卷㈠第28頁)、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關係示意圖(見警卷㈢第19頁)、公司如何正式合法化(見警卷㈠第29頁)、給會員的1 封信(見警卷㈠第31至32頁)、隱名合夥契約書(見警卷㈠第3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赫普公司匯款予會員,見警卷㈠第39頁)、赫普生技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見警卷㈠第41頁)、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見警卷㈠第43頁)、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見警卷4 第4 頁)、赫普公司會員申請書(見警卷㈠第29頁)、赫普環保公司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業務簡介(見警卷㈠第89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警卷㈠第167 頁)、高速醱酵設備銷售約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赫普集團發展計畫說明(見警卷㈡第47頁)、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見警卷㈢第58頁)、歐陽欽松、林俐含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㈢第133 頁)、陳秀香、來麗榮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3 第135 頁)、陳金池、林志昇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㈢第137 頁)、臺中工業區廠區照片(見警卷㈢第147 頁)附卷,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及在來麗榮住處(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扣得之現金519 萬元等物可資佐證。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本件赫普公司招攬會員眾多,吸收資金1 億餘元,發放紅利(或稱車馬費)、獎金逾5 千萬元,並以浮誇手段強化投資者及會員投資之意願及信心,安排投資者及會員參觀赫普公司營運假象之活動,顯係集眾人之力所成。且赫普公司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投資,甚至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日後發行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等作為,均屬組織型之犯罪,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於赫普公司設立之初即加入該公司,被告吳炳龍則於93年12月間加入該公司,並分別開始對外召募會員;嗣並分別擔任總經理、董事兼執行總監、總監等職務,領取紅利(或稱車馬費),其渠等加入赫普公司時,即知該公司紅利、獎金分配制度,仍向外浮誇赫普公司營運前景,吸不特定人加入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顯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具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聯絡,並藉助彼此之分工,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自應分別就其參與後之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即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應自93年7 月間起、被告吳炳龍則自93年12月間起,與共同被告毆陽欽松等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負共同責任;自94年4 月間起就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部分,與共同被告毆陽欽松等人負共同之責任;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自93年11月初、被告李為萍自94年4 月中、被告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起,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共同被告毆陽欽松等人負共同之責任;縱其事後因赫普公司停止發放紅利、獎金,或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意見不合,亦無解其罪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另按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之1 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之1 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並增訂但書之規定;惟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其要件並未變更,而新增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亦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之行為,雖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且被告與共犯歐陽欽松等人所為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並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金之目的,以及自94年4 月間起,以加入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該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的雙重誘因,繼續吸引投資者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違法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發行等犯行,而違反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等各罪間,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固係評價為牽連犯,但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應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理由詳後述),故本案亦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論以牽連犯,而修正後因牽連犯之刪除,而應就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問題,故亦無庸為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刪除後,是否有「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於修正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是本件不具赫普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秀環、李為萍,與具有赫普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金池、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共犯鄒堃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張秀環、李為萍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牽連犯部分,因本案並未適用,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其中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部分,則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張秀環、李為萍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被告陳金池、吳炳龍部分,則無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將有關違反同法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其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者,均成立共同正犯。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併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負責人之定義,依銀行法第18條規定,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法人違反者,應處罰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申言之,該條之罪受處罰之對象,除須具備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外,並須係實際實行該項犯罪之行為。 ㈢查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金池、共同被告鄒堃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共同被告來麗榮擔任赫普公司之總經理(至94年7 月31日止),被告吳炳龍則原擔任赫普公司分公司之經理,後晉升為赫普公司總經理,分別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說明,均屬赫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張秀環、李為萍與共同被告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陳蕙玲雖非赫普公司行為負責人,然其等係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相關人員,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歐陽欽松、鄒堃、來麗榮及被告陳金池、吳炳龍,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依被告來麗榮離職前後,即於94年7 月31日前與被告陳金池、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容、鄒堃間,或94年7 月31日後與被告陳金池、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鄒堃間,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分別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核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另外,被告陳金池、張秀環、陳為萍、吳炳龍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紅利(或稱車馬費)、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行為,此部分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再者,被告陳金池、張秀環、陳為萍、吳炳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暨被告陳金池、張秀環、陳為萍、吳炳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赫普環保公司價款繳納憑證(認股憑證)之募集,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 ㈣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陳為萍、吳炳龍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漏引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分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之時間應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李為萍則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分別自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時起,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間,就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共同被告來麗容於94年7 月31日離職後,則不包括之);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等人於93年7 月16日即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被告吳炳龍於93年12月間即加入赫普公司;渠等自加入赫普公司後所為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所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共同被告來麗容於94年7 月31日離職後,則不包括之);另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犯上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亦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共同被告來麗容於94年7 月31日離職後,則不包括之)。 ㈥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等人於93年7 月16日即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被告吳炳龍於93年12月間即加入赫普公司,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而為先後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規定之行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被告李為萍則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被告吳炳龍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後,分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為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且查,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犯歐陽欽松等人係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並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金之目的,以及自94年4 月間起,以加入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該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的雙重誘因,繼續吸引投資者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違法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發行等犯行;可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犯歐陽欽松等人以多層次傳銷方法、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之募集、發行,對不特定人違法吸金,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斷。 ㈧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雖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其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固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惟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係於95年5 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迄今已逾8 年,且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以本案繫屬已逾8 年,被告等每次均依時到庭,積極配合並提出證據,沒有遲延訴訟之情況,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等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依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是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上揭犯行,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於歷次審理期間,大多有依時到庭接受審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件確屬繁雜,而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有關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部分,並遞減之。 ㈩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分別參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經營之赫普公司,其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復參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張秀環、李為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均經依速審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部分並遞減之。被告等人經減刑後,其中被告陳金池、吳炳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張秀環、李為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9 月;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故,本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本案所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應予敘明。 另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號)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即同署95年度偵字第7417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在卷可查,可認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就如附壹編號138 、146 、211 、213 、268 (93年11月投資部分)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就如附壹編號233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就如附壹編號248 、266 、267 、268 (94年8 月投資部分)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其餘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而檢察官未敘及之被害人即如附壹編號15、16、17、18、40、115 、138 、146 、211 、213 、233 、248 、266 、267 、268 所示部分,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自己投資之部分,分別在各該被告有罪之範圍內與已起訴部分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審之赫普公司確實有從事洽談蝴蝶蘭、有機醬油工廠、工業用鍋爐、有機廢棄物產業之投資,雖嗣後因故契約未能繼續履行,然赫普公司既確實有投資之情形,並有給付參與會員如前述之紅利、獎金,其等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係假藉與上開投資產業,進而施以詐術欺騙投資者,況依前述,多數投資者之主要投資目的,係因希望藉者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是否會因嗣後赫普公司投資上開產業能否順利履行,而影響其投資之意願,更屬可疑。則投資者究竟有無陷於錯誤,或如何陷於錯誤,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舉證,是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原審卻認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律適用尚有違誤。 ⒉本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就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並未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餘地:原審未查,遽以認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就此部分應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見原審判決第89頁),容有誤會。 ⒊證人林淑閔於原審判決後,方於97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上訴審提出告訴(見本院上訴審卷2 第1 至第28頁),原審判決就附表壹編號268 之部分,未及認定,自有未洽。⒋就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亦非有當。 ⒌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雖於93年7 月間起,即籌組赫普公司,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共同被告來麗榮擔任總經理(於94年7 月31日離職),然查其中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應至93年11月初時起,被告李為萍應自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起,始分別因吸收之會員甚多,在組織聘階上已達一定之層級,而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斯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被告吳炳龍應自94年5 月初起,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時,即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應分別應就其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時起,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就赫普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且其犯罪所得金額均未逾1 億元,所犯應僅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已經詳細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未詳與勾稽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之時間,僅泛以其等在赫普公司設立之初即加入,任董事兼執行總監、總監、總經理等職,即遽以認定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應就赫普公司如附表壹違法吸收之全部金額與共同正犯歐陽欽松等人負共同正犯罪責,且認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並論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罪,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正犯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吸金之金額高達1 億9657萬餘元,受害人數267 人,多有受害人一生積蓄被騙一空者;且扣案僅餘519 萬元,至少有1 億5 千萬元被隱匿,原審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資以證明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正犯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吸金之金額,至少尚有1 億5 千萬元被隱匿之積極證據,即難憑採;且依據附表壹「已領車馬費、利息」欄所示,大部分之被害人,已分別領有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不等之車馬費或利息,金額合計達5 千餘萬元,是被害人之實質損失,並非等同投資金額甚明;再者,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雖參與非法吸收資金,然在其參與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期間,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均未逾1 億元,亦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貳、有罪部分編號一所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加入共同正犯共犯歐陽欽松等人所營之赫普公司後,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赫普公司,在吸收投資的過程中,嚴重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漠視法律的存在,於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後,復未思穩健經營赫普公司,致赫普公司自成立至為警查獲為止,未因其營利事業而獲致任何利潤,使不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壹所示之投資被害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分別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決策期間,所違法吸金之金額多寡,因渠等參與犯罪期間犯罪所生損害之輕重;併斟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吳炳龍於本案犯罪前,僅有票據法修正前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均無不良素行。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雖提出253 份之和解文件(含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89-247 頁、卷㈢第36-85 頁、第148-170 頁、卷㈣第84-86 頁),然參其內容,係獲取被害人等之諒解,於彼等因本案所產生之損害,多無完全之賠償;再者,被告陳金池為董事兼執行總監,被告吳炳龍為經理並晉升總經理,不僅為行為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赫普公司的運作,其涉案程度僅次於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等人;被告張秀環、李為萍雖亦有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而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然其在公司內的階級僅為總監,於本案所獲取的利益,較執行總監階級為低,是被告張秀環、李為萍惡性,均明顯較被告陳金池、吳炳龍為低,其中被告李為萍參與主管會議的次數,又較被告張秀環為少,其涉案程度較被告張秀環明顯為低;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有,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95年3 月24日15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共同被告來麗榮、黃邦文住處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所吸收之資金,均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叁所示之物,係在鄭張鳳菊住處扣案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或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所有,或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明知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本身並無自營事業,為免不特定投資者懷疑赫普公司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而向不特定投資者施以上開誇大或虛偽的詐術,誘騙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因認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共同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均自93年7 月起至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前止;被告李為萍自93年7 月起至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前止;被告吳炳龍亦自93年7月起至 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前止,即有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事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間起,即參與如前所述之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因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易言之,出於不法之詐欺犯罪行為,與出於合法方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並非得以同時併存,此向為最高法院歷年見解所是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98年度臺上第72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6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另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如前所述,赫普公司尚無實際經營任何勞務生產或銷售商品事業,其經營模式係自93年7 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定為每單位1 萬9 千8 百元,自94年6 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 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之發放,分為下列3 階段:⑴93年7 月間投資之會員(此時間加入者為第1 期投資會員),自93年8 月15日起,開始領取本利攤還(以後每個月1 期,各期會員權益因制度更改而有不同),預估本利攤還3 萬5 千元,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個月給付1 千元,自第2 個月起至第11個月止,每月增加2 百元,第12個月給付6 千元,第13個月給付7 千元。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86 ,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⑵自94年2 月間起(即第7 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攤還3 萬2 千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至第13個月,每個月給付1 千6 百元,第14個月給付4 千2 百元,第15個月給付7 千元,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9.29 ,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⑶94年4 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給付6 百元,並將第1 期至第6 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5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 至6 期加入會員,自第1 至第20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共給付2 萬5 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06 ;第7 期至第9 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2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 至9 期加入會員,自第1 至第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 萬4 千元,餘款8 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79 ;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3 萬元,第1 至18個月,每月各給付6 百元,第19個月給付6 千3 百元,第20個月給付6 千9 百元,餘款6 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叁),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90 ;扣除本金2 萬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嗣並為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使投資者換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或認股憑證。另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 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 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 至第6 期加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 萬5 千元折價為2 萬8 千元;第7 至第12期加入之會員,以3 萬2 千元折價為2 萬5 千元;第13至第14期加入之會員,以3 萬元折價2 萬4 千元(以上均必須扣除已領回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 萬元,再以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3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統一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並自94年11月1 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㈢由上可知本案投資者,均明知其等投資赫普公司,並非係受雇於赫普公司從事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以獲報酬或賺取價差,而僅是因投資金錢以獲取本利償還,或因推薦下線會員而領取各種獎金之報酬,故其等之投資赫普公司,意在以錢養錢之分紅獲利,並不負擔赫普公司經營之虧損,非如一般公司之股東入股,須就其投資額與公司共同享受或分擔營運之盈或虧;縱使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後期之吸金方式改以入股成為赫普環保公司之股東吸金,但投資者並非就其投資額與入股之赫普環保公司共同分擔營運之虧損,故其等投資人亦非係要成為實質上之公司股東,不過係以不同吸金之外貌做為遮掩。且如附表壹所示投資者,多數均已領取部分車馬費(利息)或各項獎金,其中附表壹編號4 之賴碧香、編號15之史先澤、編號60之黃麗織、編號223 之區泳球等人個人所累積領取之車馬費尚且多於其個人之投資總金額,其餘投資者中個人所累積領取車馬費逾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半數者,亦所在多有,以附表壹編號1 至10較早投資之人為例,編號1 之蔡裕芳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66% ,編號2 之陳錦銓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54% ,編號3 之文慧玫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86% ,編號4 之賴碧香個人已領車馬費則已逾其個人投資總金額,其間之比例約為124%,編號5 之王邱麗華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73 %,編號6 之李白皇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87% ,編號7 之錢紹森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51% ,編號8 之蔡麗珍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79% ,編號9 之彭瑞華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69% ,編號10之即共犯李沛誼個人已領車馬費反而僅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25% ,即使是較末期投資者,其收益時間雖較短,但編號263 之張婷裕於94年12月投資,其個人已領車馬費約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39% ,編號262 之姚文章於94年11月投資,其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9%,編號261 之賴劉玉桂於94年11月投資,其個人已領車馬費仍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15% ,編號260 之簡麗娟於94年10月投資,其個人已領車馬費占其個人投資總金額之64% ,以此觀之,可知赫普公司確實有依約逐步攤還本利予投資人之情形,其吸金並非全然只進而不出,且所攤還之本利亦非全部皆是低比率攤還,並無不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至於赫普公司事後因營運不佳致無法再如期攤還本金或利息(紅利),甚至倒閉,仍係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在於後期因新加入之會員或資金逐漸減少,而原預定支出之紅利則不斷增加,加上從事資金吸收之人對於所吸收資金之運用及收益不如預期時,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紅利;應認尚不足以赫普公司其後因無法繼續支付紅利之結果,即反推自始即有詐欺之意。 ㈣赫普公司固有為上開所述誇大或佯裝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之舉,惟就赫普公司投資有機廢棄物處理部分,據前揭證人賴俊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西螺廠區是要向西螺農會承租倉庫作為廠房,可是一直無法定案,歐陽欽松在94年 4月份向伊反應說,他的壓力真的很大,希望其能夠趕快設廠,其就找陳輝星、湯淳清談,問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候可以將這個案子定下來,不過他們都無法給一個答覆,是以當時其就建議歐陽欽松是否另找其他地方設廠,歐陽欽松也同意,問其在什麼地方比較適合,其就其所知道的法律規定,向歐陽欽松建議應該設在臺中工業區,因為該區有污水處理廠,就免去還要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所以在94年6 月份,歐陽欽松就希望其可以幫找工廠的場地,之後透過仲介公司找到現在臺中工業區的廠房,之後歐陽欽松向其表示,希望其幫忙臺中工業區建廠的工作,所以才在當年的8、9月擔任該廠區廠長,其底下沒有任何員工,整個廠區就是廠長1個人,預計建 廠完成後,要跟臺中縣市黃昏市場蒐集廢棄物之後加以處理,也不排除與外縣市的其他大型市場蒐集,但是當時尚未確定要與那些黃昏市場蒐集,也沒有與特定的那個黃昏市場簽約,因為建廠完成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其為赫普公司臺中工業區廠區廠長,工廠內有破碎機、投料機、發酵機、翻堆機、包裝機,以及附屬機械鍋爐、發電機、冷卻機,這些機具在其任職期間,單機有運轉過,但是在其任職期間94年11月15日以前,並沒有整體運轉過,單機運轉無法判斷其效能,只能判斷機械是否是好的,無法判定效能,因為賣方要交機,所以才會先單機進行測試機械是否是好的;確切的花費不清楚,但其自共同被告歐陽欽松聽到的數字應該是4 、5 千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56至59、63頁)。另證人陳輝星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賣有機廢棄物處理系統給赫普公司,機器是裝在臺中市工業區,有完成試車,但還沒有投產,因為當時赫普公司在忙資金的問題,其有尾款尚未申請;西螺果菜市場的案件,當時他們是要委託民間公司處理,但合約可能會延期;本來其是希望自己做,後來因為資金不夠,而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希望給赫普公司做,所以才會轉到赫普公司;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2 第112 至114 頁),核與證人謝明慧、葉榮吉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赫普公司有積欠向泳泰特公司購買機器的錢,及積欠得滿公司機具安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3 第16、25頁)相符;又證人蔡朝發即昆陞機械有限公司股東於警詢時亦證稱:赫普公司訂購破碎機,僅有付訂金15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語甚明(見警卷4 第77至80頁)。顯見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雖曾佯裝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舉辦簽約儀式以製造投資榮景,但期間確有與證人陳輝星商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的案子,且事後亦有租用場地,花費為數不小之金額,採購機器設備,及委託規劃設計廠房,並已有試車之舉動,並非全然空口飾詞詐騙。況且銀行法所謂業務、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歐陽欽松等人在長期違法吸金的過程中,不斷推出各種引人投資之方案,實難以自其中析離出何部分之吸金行為或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行為,係屬於以不法詐欺手段而為,何部分行為則非屬不法詐欺手段而為;亦即在長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反覆實施行為中,實難以輕易切割孰係被詐騙之純粹受害者,孰又非是。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縱赫普公司有為上開所述誇大或佯裝公司業績良好假象之舉措,仍宜認其吸金過程中之不實宣傳手法,因其既有依約逐步攤還本利之情形,自難遽認係屬自始無意償還之詐欺取財行為。 ㈤另共同被告歐陽欽松雖曾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提出刑事自白狀,供述其設立赫普公司集資時並沒有打算將資金歸還股東,而是要做產業運用,從初期投資蘭花產業,到西螺果菜批發市場的處理場,到最後設於台中市的有機廢棄物處理場等,都是為了吸引投資人的一種包裝欺騙、促銷的手法,其心裡並沒有打算將資還給股東等語。然查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資審認,尚難僅因其提出之刑事自白書承認詐欺,即認定其有詐欺犯行。且查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上開陳述,與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赫普公司沒賺錢就發錢給投資人是因為要把本金攤還給投資人(見第1834號偵卷㈣第47頁);於原審供述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實情有出入,伊設立公司初始並非有詐欺意圖,而是以產業投資為標的,前期投資蝴蝶蘭,後期則是投資有機廢棄物處理。可能是因為經營方式或是公司制度不善,產生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並非存心欺騙投資者(見原審卷㈠第36頁)等語不符;而赫普公司之經營方式如前所述,且於倒閉前如附表壹所示投資者,多數均已領取部分車馬費(利息)或各項獎金;在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過程中亦有與證人陳輝星商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的案子,且事後亦有租用場地,花費鉅額金錢採購機器設備,及委託規劃設計廠房,並已有試車之舉動,並非全然空口飾詞詐騙等情,亦已本院審認如前;可認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刑事自白書所為事後翻供之詞,與卷存事證不符,其事後翻異之詞,無非是欲1 人獨攬刑責,並逃避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罪責,尚難僅因其該項自白,即逕認共同被告歐陽欽松初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同理,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既無詐欺犯意,自亦難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有詐欺之犯意。 ㈥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歐陽欽松、來麗榮雖於93年7 月間起,即籌組赫普公司,由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共同被告來麗榮擔任總經理(於94年7 月31日離職);然查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分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之時間應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李為萍則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始分別因吸收之會員甚多,在組織聘階上已達一定之層級,而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自斯時起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被告吳炳龍應自94年5 月初起,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時,即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應分別就其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時起,始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就渠等分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渠等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金池、張秀環均自93年7 月起至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前止;被告李為萍自93年7 月起至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前止;被告吳炳龍亦自93年7 月起至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立前止,即有參與赫普公司之經營事務,而參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所營赫普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應分別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就此期間所為違法吸金之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有未洽,且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與歐陽欽松等人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違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與不法詐欺之行為既無法併存,且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本身亦為投資人,顯不可能共同詐騙自己,自不能令負常業詐欺罪責。 另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晉升至總監、督導時,被告李為萍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升至總監時,始分別因吸收之會員甚多,在組織聘階上已達一定之層級,而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被告吳炳龍自94年5 月初起,擔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時,始得以參與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而應分別自斯時起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就赫普公司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負共同之責任;渠等在上揭時間以前,既非得參赫普公司之經營決策,亦難令與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同負違法吸金之責;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分別不足為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犯常業詐欺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有罪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關於公訴人起訴常業詐欺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訴違反銀行法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就此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揭被訴違反銀行法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表壹: ┌───┬────┬────┬────┬────┬─────┬────────┬─────┐ │編 號│ 姓 名 │投資時間│投資地點│介 紹 人│投資總金額│已領車馬費、利息│總損失金額│ ├───┼────┼────┼────┼────┼─────┼────────┼─────┤ │ 1 │蔡裕芳 │93年7月 │赫普公司│不詳 │198000 │130000 │68000 │ ├───┼────┼────┼────┼────┼─────┼────────┼─────┤ │ 2 │陳錦銓 │93年7月 │赫普公司│陳坤輝 │0000000 │0000000 │858998 │ ├───┼────┼────┼────┼────┼─────┼────────┼─────┤ │ 3 │文慧玫 │93年7月 │赫普公司│李沛誼 │851410 │731410 │120000 │ ├───┼────┼────┼────┼────┼─────┼────────┼─────┤ │ 4 │賴碧香 │93年7月 │臺中市 │來麗榮 │554400 │690265 │-135865 │ ├───┼────┼────┼────┼────┼─────┼────────┼─────┤ │ 5 │王邱麗華│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美辰 │0000000 │0000000 │380336 │ ├───┼────┼────┼────┼────┼─────┼────────┼─────┤ │ 6 │李白皇 │93年7月 │赫普公司│陳秀娥 │0000000 │895519 │134081 │ ├───┼────┼────┼────┼────┼─────┼────────┼─────┤ │ 7 │錢紹森 │93年7月 │赫普公司│史先澤 │19800 │10000 │9800 │ │ │ │ │ │林志昇 │ │ │ │ ├───┼────┼────┼────┼────┼─────┼────────┼─────┤ │ 8 │蔡麗珍 │93年7月 │赫普公司│張秀環 │950400 │750000 │200400 │ ├───┼────┼────┼────┼────┼─────┼────────┼─────┤ │ 9 │彭瑞華 │93年7月 │赫普公司│李沛誼 │0000000 │724705 │324695 │ │ │ │ │ │林志昇 │ │ │ │ ├───┼────┼────┼────┼────┼─────┼────────┼─────┤ │ 10 │李沛誼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0000000 │400000 │0000000 │ │ │ │ │ │林俐含 │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 11 │林寶春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林聖峯 │ │ │ │ │ │ │ │ │林俐含 │ │ │ │ ├───┼────┼────┼────┼────┼─────┼────────┼─────┤ │ 12 │徐進寶 │93年7月 │赫普公司│不詳 │792000 │390000 │402000 │ ├───┼────┼────┼────┼────┼─────┼────────┼─────┤ │ 13 │林玉蘭 │93年7月 │赫普公司│邱麗華 │39600 │21600 │18000 │ ├───┼────┼────┼────┼────┼─────┼────────┼─────┤ │ 14 │劉金菊 │93年7月 │赫普公司│來麗榮 │138600 │60000 │78600 │ ├───┼────┼────┼────┼────┼─────┼────────┼─────┤ │ 15 │史先澤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19800 │70090 │-50290 │ ├───┼────┼────┼────┼────┼─────┼────────┼─────┤ │ 16 │徐健寧 │93年7月 │赫普公司│陳金池 │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17 │謝明慧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俐含 │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 18 │陳蕙玲 │93年7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495000 │0000000 │-0000000 │ ├───┼────┼────┼────┼────┼─────┼────────┼─────┤ │ 19 │郭仁宏 │93年8月 │赫普公司│賴幸男 │178200 │120000 │58200 │ ├───┼────┼────┼────┼────┼─────┼────────┼─────┤ │ 20 │陳秀香 │93年8月 │赫普公司│劉長佶 │00000000 │403800 │00000000 │ ├───┼────┼────┼────┼────┼─────┼────────┼─────┤ │ 21 │駱明珣 │93年8月 │赫普公司│魏秀霞 │99000 │75787 │23213 │ ├───┼────┼────┼────┼────┼─────┼────────┼─────┤ │ 22 │林建辰 │93年8月 │赫普公司│張淑玲 │138600 │70000 │68600 │ │ │原林岳嵩│ │ │ │ │ │ │ ├───┼────┼────┼────┼────┼─────┼────────┼─────┤ │ 23 │蔡麗卿 │93年8月 │赫普公司│不詳 │714800 │334105 │380695 │ ├───┼────┼────┼────┼────┼─────┼────────┼─────┤ │ 24 │林秋梅 │93年8月 │赫普公司│詹美茵 │60000 │18600 │41400 │ │ │ │ │ │林俐含 │ │ │ │ ├───┼────┼────┼────┼────┼─────┼────────┼─────┤ │ 25 │粘玉蓉 │93年8月 │赫普公司│廖賢墩 │19800 │8600 │11200 │ ├───┼────┼────┼────┼────┼─────┼────────┼─────┤ │ 26 │黃仁慧 │93年8月 │赫普公司│黃彩鳳 │198000 │97278 │100722 │ ├───┼────┼────┼────┼────┼─────┼────────┼─────┤ │ 27 │陳柏峰 │93年8月 │赫普公司│李白皇 │217800 │98245 │119555 │ ├───┼────┼────┼────┼────┼─────┼────────┼─────┤ │ 28 │歐禮足 │93年8月 │赫普公司│陳家興 │19800 │10000 │9800 │ ├───┼────┼────┼────┼────┼─────┼────────┼─────┤ │ 29 │賴姿云 │93年8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178200 │72507 │105693 │ │ │ │ │ │陳金池 │ │ │ │ ├───┼────┼────┼────┼────┼─────┼────────┼─────┤ │ 30 │劉永隆 │93年8月 │自宅 │陳淑琍 │59800 │39800 │20000 │ ├───┼────┼────┼────┼────┼─────┼────────┼─────┤ │ 31 │向欽 │93年8月 │赫普公司│楊慧齡 │217800 │144346 │73454 │ │ │ │ │ │林志昇 │ │ │ │ ├───┼────┼────┼────┼────┼─────┼────────┼─────┤ │ 32 │陳守珍 │93年8月 │赫普公司│謝明慧 │0000000 │500000 │0000000 │ │ │劉長佶 │ │ │ │ │ │ │ ├───┼────┼────┼────┼────┼─────┼────────┼─────┤ │ 33 │蘇石田 │93年8月 │赫普公司│李白皇 │420000 │231302 │188698 │ ├───┼────┼────┼────┼────┼─────┼────────┼─────┤ │ 34 │詹博伊 │93年8月 │赫普公司│方容生 │118800 │51000 │67800 │ │ │原詹美茵│ │ │林均倫 │ │ │ │ │ │ │ │ │林俐含 │ │ │ │ ├───┼────┼────┼────┼────┼─────┼────────┼─────┤ │ 35 │彭祖豐 │93年8月 │赫普公司│向麗水 │19800 │14800 │5000 │ │ │ │ │ │謝明慧 │ │ │ │ ├───┼────┼────┼────┼────┼─────┼────────┼─────┤ │ 36 │吳永豐 │93年8月 │不詳 │陳淑琍 │59400 │36561 │22839 │ ├───┼────┼────┼────┼────┼─────┼────────┼─────┤ │ 37 │楊阿春 │93年8月 │赫普公司│劉長佶 │0000000 │0000000 │705413 │ │ │ │ │ │謝明慧 │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 38 │廖足 │93年8月 │赫普公司│林慧娟 │59400 │31200 │28200 │ ├───┼────┼────┼────┼────┼─────┼────────┼─────┤ │ 39 │吳林玉燕│93年8月 │赫普公司│吳色佞 │59400 │37400 │22000 │ ├───┼────┼────┼────┼────┼─────┼────────┼─────┤ │ 40 │詹木貴 │93年8月 │赫普公司│不詳 │0000000 │0000000 │440800 │ ├───┼────┼────┼────┼────┼─────┼────────┼─────┤ │ 41 │謝文祥 │93年9月 │赫普公司│郭仁宏 │65880 │36000 │29880 │ │ │ │ │ │謝明彗 │ │ │ │ ├───┼────┼────┼────┼────┼─────┼────────┼─────┤ │ 42 │柯秋蜜 │93年9月 │赫普公司│陳淑琍 │118800 │88929 │29871 │ ├───┼────┼────┼────┼────┼─────┼────────┼─────┤ │ 43 │陳美彣 │93年9月 │赫普公司│紀志松 │277200 │178610 │98590 │ │ │ │ │ │陳金池 │ │ │ │ ├───┼────┼────┼────┼────┼─────┼────────┼─────┤ │ 44 │邱錦榮 │93年9月 │赫普公司│涂宜鑫 │138600 │70000 │68600 │ │ │改邱立宏│ │ │ │ │ │ │ ├───┼────┼────┼────┼────┼─────┼────────┼─────┤ │ 45 │孫若鈴 │93年9月 │赫普公司│陳淑琍 │59800 │33548 │26252 │ │ │ │ │ │謝明慧 │ │ │ │ ├───┼────┼────┼────┼────┼─────┼────────┼─────┤ │ 46 │陳連春 │93年9月 │赫普公司│史先澤 │59400 │37800 │21600 │ ├───┼────┼────┼────┼────┼─────┼────────┼─────┤ │ 47 │黃溫暖 │93年9月 │赫普公司│賴仲義 │217800 │127800 │90000 │ │ │ │ │ │陳金池 │ │ │ │ ├───┼────┼────┼────┼────┼─────┼────────┼─────┤ │ 48 │張崇卿 │93年9月 │赫普公司│文慧玫 │59400 │30600 │28800 │ ├───┼────┼────┼────┼────┼─────┼────────┼─────┤ │ 49 │徐素琴 │93年9月 │赫普公司│史先澤 │99000 │47200 │51800 │ │ │ │ │ │林志昇 │ │ │ │ ├───┼────┼────┼────┼────┼─────┼────────┼─────┤ │ 50 │朱木花 │93年9月 │赫普公司│黃麗織 │19800 │6200 │13600 │ │ │ │ │ │歐陽欽松│ │ │ │ ├───┼────┼────┼────┼────┼─────┼────────┼─────┤ │ 51 │林素芬 │93年9月 │赫普公司│陳建中 │198000 │110294 │87706 │ │ │ │ │ │來麗榮 │ │ │ │ ├───┼────┼────┼────┼────┼─────┼────────┼─────┤ │ 52 │張進德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俐含 │257400 │166220 │91180 │ ├───┼────┼────┼────┼────┼─────┼────────┼─────┤ │ 53 │張羽宸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俐含 │415800 │210000 │205800 │ │ │ │ │ │林志昇 │ │ │ │ ├───┼────┼────┼────┼────┼─────┼────────┼─────┤ │ 54 │李火盛 │93年9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415000 │215800 │199200 │ ├───┼────┼────┼────┼────┼─────┼────────┼─────┤ │ 55 │胡容慧 │93年9月 │臺中市 │王邱麗華│60000 │37800 │22200 │ │ │ │ │ │林俐含 │ │ │ │ ├───┼────┼────┼────┼────┼─────┼────────┼─────┤ │ 56 │鄭美環 │93年9月 │赫普公司│周紹熹 │217800 │108900 │108900 │ ├───┼────┼────┼────┼────┼─────┼────────┼─────┤ │ 57 │黃淑琴 │93年9月 │不詳 │林秋梅 │59400 │34200 │25200 │ ├───┼────┼────┼────┼────┼─────┼────────┼─────┤ │ 58 │徐玉燕 │93年9月 │赫普公司│史先澤 │59400 │37800 │21600 │ ├───┼────┼────┼────┼────┼─────┼────────┼─────┤ │ 59 │江賴甚 │93年9月 │不詳 │賴碧香 │39600 │10000 │29600 │ ├───┼────┼────┼────┼────┼─────┼────────┼─────┤ │ 60 │黃麗織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建辰 │128700 │630000 │-501300 │ │ │ │ │ │原林岳嵩│ │ │ │ ├───┼────┼────┼────┼────┼─────┼────────┼─────┤ │ 61 │陳淑琍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建辰 │59400 │29700 │29700 │ │ │ │ │ │原林岳嵩│ │ │ │ ├───┼────┼────┼────┼────┼─────┼────────┼─────┤ │ 62 │陳火壽 │93年9月 │大雅鄉 │柯秋蜜 │59400 │28000 │31400 │ │ │ │ │ │陳淑琍 │ │ │ │ ├───┼────┼────┼────┼────┼─────┼────────┼─────┤ │ 63 │吳信芬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寶春 │534600 │313769 │220831 │ │ │以吳至怡│ │ │林志昇 │ │ │ │ │ │、吳清玉│ │ │林俐含 │ │ │ │ │ │、洪秀呈│ │ │林聖峯 │ │ │ │ │ │名義投資│ │ │ │ │ │ │ ├───┼────┼────┼────┼────┼─────┼────────┼─────┤ │ 64 │賴仲義 │93年9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158400 │20000 │138400 │ ├───┼────┼────┼────┼────┼─────┼────────┼─────┤ │ 65 │高瓊娥 │93年9月 │赫普公司│鄭美環 │0000000 │0000000 │773677 │ ├───┼────┼────┼────┼────┼─────┼────────┼─────┤ │ 66 │黃瑞麟 │93年9月 │赫普公司│李白皇 │990000 │415000 │575000 │ ├───┼────┼────┼────┼────┼─────┼────────┼─────┤ │ 67 │薛淑真 │93年9月 │赫普公司│不詳 │00000000 │不詳 │00000000 │ ├───┼────┼────┼────┼────┼─────┼────────┼─────┤ │ 68 │陳春棟 │93年9月 │赫普公司│不詳 │415800 │130200 │285600 │ ├───┼────┼────┼────┼────┼─────┼────────┼─────┤ │ 69 │林祐茛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美辰 │118800 │60000 │58800 │ ├───┼────┼────┼────┼────┼─────┼────────┼─────┤ │ 70 │黃進中 │93年9月 │赫普公司│陳蕙玲 │613810 │200000 │413810 │ ├───┼────┼────┼────┼────┼─────┼────────┼─────┤ │ 71 │楊元禎 │93年9月 │赫普公司│黃溫暖 │396000 │102852 │293148 │ │ │ │ │ │賴仲義 │ │ │ │ ├───┼────┼────┼────┼────┼─────┼────────┼─────┤ │ 72 │謝賜福 │93年9月 │赫普公司│林美辰 │59400 │30000 │29400 │ │ │ │ │ │林俐含 │ │ │ │ ├───┼────┼────┼────┼────┼─────┼────────┼─────┤ │ 73 │劉陳綠霜│93年9月 │不詳 │謝明宏 │19800 │11400 │8400 │ ├───┼────┼────┼────┼────┼─────┼────────┼─────┤ │ 74 │吳孟諺 │93年9月 │赫普公司│不詳 │59400 │30000 │29400 │ ├───┼────┼────┼────┼────┼─────┼────────┼─────┤ │ 75 │詹桂香 │93年10月│自宅 │詹桂葉 │445400 │247400 │198000 │ ├───┼────┼────┼────┼────┼─────┼────────┼─────┤ │ 76 │張兩宜 │93年10月│赫普公司│謝明慧 │60000 │34920 │25080 │ ├───┼────┼────┼────┼────┼─────┼────────┼─────┤ │ 77 │張生富 │93年10月│赫普公司│林俐含 │140000 │139199 │801 │ ├───┼────┼────┼────┼────┼─────┼────────┼─────┤ │ 78 │李武漢 │93年10月│赫普公司│賴姿云 │120000 │31422 │88578 │ ├───┼────┼────┼────┼────┼─────┼────────┼─────┤ │ 79 │李玉音 │93年10月│不詳 │不詳 │118800 │52120 │66680 │ ├───┼────┼────┼────┼────┼─────┼────────┼─────┤ │ 80 │許辰誼 │93年10月│赫普公司│陳蕙玲 │0000000 │673653 │698347 │ ├───┼────┼────┼────┼────┼─────┼────────┼─────┤ │ 81 │陳玉真 │93年10月│赫普公司│賴仲義 │0000000 │0000000 │226274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 82 │方蓉生 │93年10月│赫普公司│陳康娥 │79200 │12800 │66400 │ │ │ │ │ │林志昇 │ │ │ │ │ │ │ │ │林俐含 │ │ │ │ ├───┼────┼────┼────┼────┼─────┼────────┼─────┤ │ 83 │曾惠玲 │93年10月│不詳 │黃美麗 │19800 │8800 │11000 │ ├───┼────┼────┼────┼────┼─────┼────────┼─────┤ │ 84 │陳詩苓 │93年10月│赫普公司│林志昇 │19800 │8200 │11600 │ ├───┼────┼────┼────┼────┼─────┼────────┼─────┤ │ 85 │宋秀美 │93年10月│赫普公司│阮原結 │138600 │80000 │58600 │ ├───┼────┼────┼────┼────┼─────┼────────┼─────┤ │ 86 │蔡榮宗 │93年10月│不詳 │李周銀 │415800 │250903 │164897 │ │ │ │ │ │陳蕙玲 │ │ │ │ ├───┼────┼────┼────┼────┼─────┼────────┼─────┤ │ 87 │林廖珠寶│93年10月│赫普公司│廖賢墩 │59400 │30000 │29400 │ ├───┼────┼────┼────┼────┼─────┼────────┼─────┤ │ 88 │蘇萬燈 │93年10月│赫普公司│李火盛 │0000000 │430512 │737688 │ ├───┼────┼────┼────┼────┼─────┼────────┼─────┤ │ 89 │張昌騰 │93年10月│不詳 │涂宜鑫 │138600 │70000 │68600 │ ├───┼────┼────┼────┼────┼─────┼────────┼─────┤ │ 90 │林綵霞 │93年10月│赫普公司│張夏英 │99000 │52143 │46857 │ │ │ │ │ │林俐含 │ │ │ │ ├───┼────┼────┼────┼────┼─────┼────────┼─────┤ │ 91 │楊美櫻 │93年10月│赫普公司│陳麗美 │396000 │194284 │201716 │ ├───┼────┼────┼────┼────┼─────┼────────┼─────┤ │ 92 │梁雲生 │93年10月│赫普公司│廖賢墩 │59400 │31732 │27668 │ ├───┼────┼────┼────┼────┼─────┼────────┼─────┤ │ 93 │許美華 │93年10月│赫普公司│張夏英 │336600 │44800 │291800 │ ├───┼────┼────┼────┼────┼─────┼────────┼─────┤ │ 94 │劉源水 │93年10月│赫普公司│歐陽欽松│198000 │70000 │128000 │ ├───┼────┼────┼────┼────┼─────┼────────┼─────┤ │ 95 │許淑貞 │93年10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96 │張伸肇 │93年10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450000 │220000 │230000 │ │ │ │ │ │謝明慧 │ │ │ │ │ │ │ │ │鄒堃 │ │ │ │ ├───┼────┼────┼────┼────┼─────┼────────┼─────┤ │ 97 │許惠英 │93年10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260000 │100000 │160000 │ │ │ │ │ │謝明慧 │ │ │ │ │ │ │ │ │鄒堃 │ │ │ │ ├───┼────┼────┼────┼────┼─────┼────────┼─────┤ │ 98 │許淑津 │93年10月│赫普公司│許淑貞 │118800 │61331 │57469 │ ├───┼────┼────┼────┼────┼─────┼────────┼─────┤ │ 99 │李同和 │93年10月│赫普公司│區泳球 │118800 │30000 │88800 │ ├───┼────┼────┼────┼────┼─────┼────────┼─────┤ │100│黃美麗 │93年10月│赫普公司│王湘琳 │396000 │152000 │244000 │ │ │ │ │ │李筠甄 │ │ │ │ ├───┼────┼────┼────┼────┼─────┼────────┼─────┤ │101│王碧茹 │93年10月│自宅 │陳淑琍 │831600 │393660 │437940 │ ├───┼────┼────┼────┼────┼─────┼────────┼─────┤ │102│賴碧珠 │93年10月│自宅 │賴碧香 │99000 │71927 │27073 │ ├───┼────┼────┼────┼────┼─────┼────────┼─────┤ │103│李峰銘 │93年10月│臺中市 │紀志忪 │613800 │351982 │261818 │ │ │以吳淑伶│ │ │ │ │ │ │ │ │為名投資│ │ │ │ │ │ │ ├───┼────┼────┼────┼────┼─────┼────────┼─────┤ │104│阮原結 │93年10月│赫普公司│林俐含 │178200 │90000 │88200 │ ├───┼────┼────┼────┼────┼─────┼────────┼─────┤ │105│許漱燕 │93年10月│赫普公司│駱明珣 │39600 │16200 │23400 │ ├───┼────┼────┼────┼────┼─────┼────────┼─────┤ │106│蕭綿 │93年10月│赫普公司│王貴仁 │59400 │22569 │36831 │ ├───┼────┼────┼────┼────┼─────┼────────┼─────┤ │107│黃麗文 │93年10月│赫普公司│鄭美環 │356400 │223504 │132896 │ │ │ │ │ │林志昇 │ │ │ │ │ │ │ │ │張秀環 │ │ │ │ │ │ │ │ │陳金池 │ │ │ │ ├───┼────┼────┼────┼────┼─────┼────────┼─────┤ │108│林桂英 │93年10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217800 │96800 │121000 │ ├───┼────┼────┼────┼────┼─────┼────────┼─────┤ │109│林東護 │93年10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59400 │37761 │21639 │ ├───┼────┼────┼────┼────┼─────┼────────┼─────┤ │110│許淑滿 │93年10月│赫普公司│涂宜鑫 │297000 │134850 │162150 │ ├───┼────┼────┼────┼────┼─────┼────────┼─────┤ │111│朱慈美 │93年10月│赫普公司│不詳 │40000 │20000 │20000 │ ├───┼────┼────┼────┼────┼─────┼────────┼─────┤ │112│張秀蓁 │93年10月│赫普公司│李沛誼 │297000 │102000 │195000 │ │ │ │ │ │林志昇 │ │ │ │ │ │ │ │ │林俐含 │ │ │ │ ├───┼────┼────┼────┼────┼─────┼────────┼─────┤ │113│劉瑞薇 │93年10月│東勢鎮 │詹桂葉 │613800 │253800 │360000 │ ├───┼────┼────┼────┼────┼─────┼────────┼─────┤ │114│杜江多 │93年10月│東勢鎮 │詹桂葉 │0000000 │618120 │708880 │ ├───┼────┼────┼────┼────┼─────┼────────┼─────┤ │115│鄒堃 │93年10月│赫普公司│林俐含 │0000000 │0000000 │504800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116│彭賴美英│93年10月│自宅 │陳坤輝 │220000 │130000 │90000 │ ├───┼────┼────┼────┼────┼─────┼────────┼─────┤ │117│王曾翠似│93年11月│自宅 │詹桂葉 │792000 │240000 │552000 │ ├───┼────┼────┼────┼────┼─────┼────────┼─────┤ │118│彭玉鳳 │93年11月│赫普公司│彭德福 │851400 │451246 │400154 │ │ │ │ │ │李筠甄 │ │ │ │ │ │ │ │ │陳坤輝 │ │ │ │ ├───┼────┼────┼────┼────┼─────┼────────┼─────┤ │119│陳高名 │93年11月│劉長佶住│劉長佶 │59400 │39284 │20116 │ │ │ │ │處 │ │ │ │ │ ├───┼────┼────┼────┼────┼─────┼────────┼─────┤ │120│洪秀華 │93年11月│赫普公司│張秀環 │39600 │21194 │18406 │ ├───┼────┼────┼────┼────┼─────┼────────┼─────┤ │121│陳怡如 │93年11月│李秀美住│李秀美 │99000 │37717 │61283 │ │ │ │ │處 │ │ │ │ │ ├───┼────┼────┼────┼────┼─────┼────────┼─────┤ │122│王沛珊 │93年11月│沙鹿鎮 │葉金子 │178200 │78233 │99967 │ ├───┼────┼────┼────┼────┼─────┼────────┼─────┤ │123│徐喬荺 │93年11月│不詳 │林淑閔 │606132 │315000 │291132 │ │ │ │ │ │鄒沂庭 │ │ │ │ ├───┼────┼────┼────┼────┼─────┼────────┼─────┤ │124│吳柏松 │93年11月│赫普公司│陳蕙玲 │178200 │115000 │63200 │ ├───┼────┼────┼────┼────┼─────┼────────┼─────┤ │125│莊明穎 │93年11月│赫普公司│陳秀香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林俐含 │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126│楊育蓁 │93年11月│彰化縣 │林惠婷 │178200 │94988 │83212 │ │ │以賴東琰│ │ │ │ │ │ │ │ │名義參加│ │ │ │ │ │ │ ├───┼────┼────┼────┼────┼─────┼────────┼─────┤ │127│黃鈺婷 │93年11月│赫普公司│張夏英 │217800 │107439 │110361 │ │ │以江桂英│ │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 ├───┼────┼────┼────┼────┼─────┼────────┼─────┤ │128│藍林秀玉│93年11月│赫普公司│謝明慧 │930600 │323257 │607343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林志昇 │ │ │ │ │ │ │ │ │林聖峯 │ │ │ │ │ │ │ │ │林俐含 │ │ │ │ ├───┼────┼────┼────┼────┼─────┼────────┼─────┤ │129│馮華昌 │93年11月│赫普公司│涂宜鑫 │118800 │58554 │60246 │ ├───┼────┼────┼────┼────┼─────┼────────┼─────┤ │130│侯榮元 │93年11月│赫普公司│謝明慧 │772200 │324000 │448200 │ ├───┼────┼────┼────┼────┼─────┼────────┼─────┤ │131│丁梅山 │93年11月│赫普公司│劉長佶 │257800 │109902 │147898 │ ├───┼────┼────┼────┼────┼─────┼────────┼─────┤ │132│詹月恩 │93年11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59400 │26400 │33000 │ ├───┼────┼────┼────┼────┼─────┼────────┼─────┤ │133│王玉敏 │93年11月│赫普公司│郭仁宏 │39600 │19800 │19800 │ │ │ │ │ │謝明慧 │ │ │ │ ├───┼────┼────┼────┼────┼─────┼────────┼─────┤ │134│黃王紅薇│93年11月│赫普公司│賴碧香 │59400 │38052 │21348 │ ├───┼────┼────┼────┼────┼─────┼────────┼─────┤ │135│李佳誼 │93年11月│赫普公司│楊元禎 │297000 │15000 │282000 │ │ │ │ │ │賴仲義 │ │ │ │ ├───┼────┼────┼────┼────┼─────┼────────┼─────┤ │136│曾莉莉 │93年11月│赫普公司│林淑閔 │178200 │95048 │83152 │ │ │ │ │ │陳金池 │ │ │ │ ├───┼────┼────┼────┼────┼─────┼────────┼─────┤ │137│陳濟 │93年11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59400 │26400 │33000 │ ├───┼────┼────┼────┼────┼─────┼────────┼─────┤ │138│林聖峯 │93年11月│赫普公司│林志昇 │60000 │不詳 │不詳 │ ├───┼────┼────┼────┼────┼─────┼────────┼─────┤ │139│彭德明 │93年12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140│官銀枝 │93年12月│赫普公司│陳愛存 │40000 │20000 │20000 │ ├───┼────┼────┼────┼────┼─────┼────────┼─────┤ │141│王茜芸 │93年12月│赫普公司│李筠甄 │534600 │100000 │434600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林俐含 │ │ │ │ │ │ │ │ │陳金池 │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林志昇 │ │ │ │ │ │ │ │ │林聖峯 │ │ │ │ ├───┼────┼────┼────┼────┼─────┼────────┼─────┤ │142│彭秀珍 │93年12月│不詳 │李沛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李筠甄 │ │ │ │ │ │ │ │ │陳坤輝 │ │ │ │ │ │ │ │ │歐陽欽松│ │ │ │ ├───┼────┼────┼────┼────┼─────┼────────┼─────┤ │143│溫秀滿 │93年12月│赫普公司│王碧茹 │99000 │46020 │52980 │ ├───┼────┼────┼────┼────┼─────┼────────┼─────┤ │144│蔡麗芬 │93年12月│赫普公司│張銀珍 │19800 │4200 │15600 │ ├───┼────┼────┼────┼────┼─────┼────────┼─────┤ │145│盧映羽 │93年12月│赫普公司│陳玉真 │118800 │37200 │81600 │ ├───┼────┼────┼────┼────┼─────┼────────┼─────┤ │146│鄭義雄 │93年12月│赫普公司│詹桂葉 │297000 │120000 │177000 │ ├───┼────┼────┼────┼────┼─────┼────────┼─────┤ │147│翁淑瑜 │93年底 │赫普公司│翁秀蘭 │59400 │30000 │29400 │ ├───┼────┼────┼────┼────┼─────┼────────┼─────┤ │148│彭德欽 │94年初 │赫普公司│李筠甄 │712800 │340000 │372800 │ ├───┼────┼────┼────┼────┼─────┼────────┼─────┤ │149│彭曾月琴│94年初 │自宅 │洪德明 │514800 │226881 │287919 │ │ │ │ │ │李沛誼 │ │ │ │ ├───┼────┼────┼────┼────┼─────┼────────┼─────┤ │150│馬陳瑞祖│94年1月 │東勢鎮彰│詹桂葉 │200000 │54000 │146000 │ │ │ │ │化銀行前│ │ │ │ │ ├───┼────┼────┼────┼────┼─────┼────────┼─────┤ │151│王管阿春│94年1月 │不詳 │詹桂葉 │297000 │101000 │196000 │ ├───┼────┼────┼────┼────┼─────┼────────┼─────┤ │152│劉秀豐 │94年1月 │赫普公司│詹桂葉 │376200 │143400 │232800 │ ├───┼────┼────┼────┼────┼─────┼────────┼─────┤ │153│羅明琴 │94年1月 │自宅 │徐如嫻 │237600 │66400 │171200 │ ├───┼────┼────┼────┼────┼─────┼────────┼─────┤ │154│廖帥泠 │94年1月 │赫普公司│廖吉權 │198000 │84080 │113920 │ ├───┼────┼────┼────┼────┼─────┼────────┼─────┤ │155│梁佩渝 │94年1月 │赫普公司│張馨分 │39600 │14718 │24882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156│莊武雄 │94年1月 │赫普公司│賈美如 │59400 │19400 │40000 │ ├───┼────┼────┼────┼────┼─────┼────────┼─────┤ │157│顧杖家 │94年1月 │赫普公司│林志昇 │514800 │不詳 │514800 │ ├───┼────┼────┼────┼────┼─────┼────────┼─────┤ │158│劉衍欽 │94年1月 │赫普公司│陳秀枝 │297000 │109655 │187345 │ ├───┼────┼────┼────┼────┼─────┼────────┼─────┤ │159│黃嘉男 │94年1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59400 │26906 │32494 │ ├───┼────┼────┼────┼────┼─────┼────────┼─────┤ │160│陳春雅 │94年1月 │不詳 │鄧薏玲 │20000 │3000 │17000 │ ├───┼────┼────┼────┼────┼─────┼────────┼─────┤ │161│鍾慶豐 │94年1月 │不詳 │許美華 │217800 │68200 │149600 │ ├───┼────┼────┼────┼────┼─────┼────────┼─────┤ │162│吳琦琳 │94年1月 │赫普公司│王茜芸 │99000 │34500 │64500 │ ├───┼────┼────┼────┼────┼─────┼────────┼─────┤ │163│黃美榆 │94年1月 │東勢鎮 │鄭張鳳菊│219800 │70000 │149800 │ ├───┼────┼────┼────┼────┼─────┼────────┼─────┤ │164│沈素蓉 │94年1月 │東勢鎮 │詹桂葉 │59400 │13800 │45600 │ ├───┼────┼────┼────┼────┼─────┼────────┼─────┤ │165│劉吳柳枝│94年2月 │赫普公司│侯景曜 │20000 │3000 │17000 │ │ │ │ │ │吳炳龍 │ │ │ │ ├───┼────┼────┼────┼────┼─────┼────────┼─────┤ │166│紀金枝 │94年2月 │自宅 │徐如嫻 │59400 │13800 │45600 │ ├───┼────┼────┼────┼────┼─────┼────────┼─────┤ │167│黃興仲 │94年2月 │自宅 │徐如嫻 │613800 │192200 │421600 │ ├───┼────┼────┼────┼────┼─────┼────────┼─────┤ │168│詹梅燊 │94年2月 │鄭張鳳菊│鄭張鳳菊│200000 │66050 │133950 │ │ │劉佩儒 │ │的早餐店│ │ │ │ │ ├───┼────┼────┼────┼────┼─────┼────────┼─────┤ │169│陳義妹 │94年2月 │自宅 │徐如嫻 │59400 │9000 │50400 │ ├───┼────┼────┼────┼────┼─────┼────────┼─────┤ │170│黃添意 │94年2月 │自宅 │詹桂葉 │970000 │300000 │670000 │ ├───┼────┼────┼────┼────┼─────┼────────┼─────┤ │171│劉碧珍 │94年2月 │自宅 │詹桂葉 │99000 │28000 │71000 │ ├───┼────┼────┼────┼────┼─────┼────────┼─────┤ │172│黃漢清 │94年2月 │自宅 │鄭張鳳菊│220000 │64454 │155546 │ ├───┼────┼────┼────┼────┼─────┼────────┼─────┤ │173│李連春英│94年2月 │豐原市 │詹桂葉 │330000 │110000 │220000 │ ├───┼────┼────┼────┼────┼─────┼────────┼─────┤ │174│程匡中 │94年2月 │赫普公司│林藍淑梅│118800 │10000 │108800 │ ├───┼────┼────┼────┼────┼─────┼────────┼─────┤ │175│李崑臨 │94年2月 │赫普公司│侯景曜 │540000 │20514 │519486 │ │ │ │ │ │吳炳龍 │ │ │ │ ├───┼────┼────┼────┼────┼─────┼────────┼─────┤ │176│陳子英 │94年2月 │赫普公司│莊明穎 │620000 │115000 │505000 │ │ │ │ │ │謝明慧 │ │ │ │ ├───┼────┼────┼────┼────┼─────┼────────┼─────┤ │177│王美鳳 │94年2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99000 │29569 │69431 │ ├───┼────┼────┼────┼────┼─────┼────────┼─────┤ │178│張夏英 │94年2月 │赫普公司│陳妙如 │100980 │26440 │74540 │ ├───┼────┼────┼────┼────┼─────┼────────┼─────┤ │179│黃陳淑梅│94年2月 │赫普公司│李白皇 │300000 │73800 │226200 │ ├───┼────┼────┼────┼────┼─────┼────────┼─────┤ │180│樊麗興 │94年2月 │臺中市 │陳鴻林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陳秋香 │ │ │ │ ├───┼────┼────┼────┼────┼─────┼────────┼─────┤ │181│呂寶珠 │94年2月 │赫普公司│許辰誼 │217800 │74400 │143400 │ ├───┼────┼────┼────┼────┼─────┼────────┼─────┤ │182│陳盈如 │94年2月 │赫普公司│薛淑真 │980000 │81637 │898367 │ │ │ │ │ │李為萍 │ │ │ │ ├───┼────┼────┼────┼────┼─────┼────────┼─────┤ │183│王賴瑞蘭│94年2月 │赫普公司│廖蕭春 │316800 │91360 │225440 │ ├───┼────┼────┼────┼────┼─────┼────────┼─────┤ │184│劉裕昆 │94年2月 │赫普公司│王貴仁 │57000 │20000 │37000 │ ├───┼────┼────┼────┼────┼─────┼────────┼─────┤ │185│羅浿瑀 │94年2月 │赫普公司│王湘琳 │600000 │180000 │420000 │ ├───┼────┼────┼────┼────┼─────┼────────┼─────┤ │186│林碧蓮 │94年2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99000 │49000 │50000 │ ├───┼────┼────┼────┼────┼─────┼────────┼─────┤ │187│李芷榛 │94年2月 │東勢鎮 │詹桂葉 │336600 │94836 │241764 │ ├───┼────┼────┼────┼────┼─────┼────────┼─────┤ │188│王葉碧蘭│94年3月 │不詳 │陳秀美 │19800 │4600 │15200 │ ├───┼────┼────┼────┼────┼─────┼────────┼─────┤ │189│劉葉喜妹│94年3月 │鄭張鳳菊│鄭張鳳菊│415800 │148580 │267220 │ │ │ │ │的早餐店│ │ │ │ │ ├───┼────┼────┼────┼────┼─────┼────────┼─────┤ │190│劉玉秀 │94年3月 │鄭張鳳菊│詹桂葉 │297200 │99000 │198200 │ │ │ │ │的早餐店│鄭張鳳菊│ │ │ │ ├───┼────┼────┼────┼────┼─────┼────────┼─────┤ │191│徐清泉 │94年3月 │自宅 │詹桂葉 │138600 │38937 │99663 │ ├───┼────┼────┼────┼────┼─────┼────────┼─────┤ │192│高富生 │94年3月 │自宅 │陳蕙玲 │594000 │99000 │495000 │ │ │ │ │ │廖蕭春 │ │ │ │ ├───┼────┼────┼────┼────┼─────┼────────┼─────┤ │193│陳彧佳 │94年3月 │不詳 │何惠琴 │80000 │22000 │58000 │ ├───┼────┼────┼────┼────┼─────┼────────┼─────┤ │194│白鐵兵 │94年3月 │臺中市三│來麗榮 │99000 │30000 │69000 │ │ │ │ │民路 │陳蕙玲 │ │ │ │ │ │ │ │ │王貴仁 │ │ │ │ ├───┼────┼────┼────┼────┼─────┼────────┼─────┤ │195│陳秀美 │94年3月 │自宅 │張婷裕 │396000 │125676 │270324 │ ├───┼────┼────┼────┼────┼─────┼────────┼─────┤ │196│黃榆鈞 │94年3月 │赫普公司│張鴻林 │336600 │75000 │261600 │ │ │ │ │ │陳秋香 │ │ │ │ │ │ │ │ │謝明慧 │ │ │ │ ├───┼────┼────┼────┼────┼─────┼────────┼─────┤ │197│周桂香 │94年3月 │不詳 │王周桂蘭│792000 │200000 │592000 │ ├───┼────┼────┼────┼────┼─────┼────────┼─────┤ │198│蔡英淑 │94年3月 │蔡英淑公│張婷裕 │99000 │16485 │82515 │ │ │ │ │司 │ │ │ │ │ ├───┼────┼────┼────┼────┼─────┼────────┼─────┤ │199│陳廖素楨│94年3月 │赫普公司│不詳 │475200 │50000 │425200 │ │ │以家人名│ │ │ │ │ │ │ │ │義投資 │ │ │ │ │ │ │ ├───┼────┼────┼────┼────┼─────┼────────┼─────┤ │200│林貴文 │94年3月 │赫普公司│陳蕙玲 │150000 │11000 │139000 │ │ │ │ │ │許寶珠 │ │ │ │ ├───┼────┼────┼────┼────┼─────┼────────┼─────┤ │201│林逸瑋 │94年3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356400 │31689 │324711 │ ├───┼────┼────┼────┼────┼─────┼────────┼─────┤ │202│辛瑞滿 │94年3月 │赫普公司│不詳 │99000 │26485 │72515 │ ├───┼────┼────┼────┼────┼─────┼────────┼─────┤ │203│楊淑媛 │94年3月 │赫普公司│黃麗緻 │99000 │0 │99000 │ ├───┼────┼────┼────┼────┼─────┼────────┼─────┤ │204│李峻毅 │94年3月 │赫普公司│鄧君華 │396000 │115581 │280419 │ │ │ │ │ │涂宜鑫 │ │ │ │ ├───┼────┼────┼────┼────┼─────┼────────┼─────┤ │205│王周桂蘭│94年3月 │赫普公司│樊麗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謝明慧 │ │ │ │ │ │ │ │ │陳秀香 │ │ │ │ ├───┼────┼────┼────┼────┼─────┼────────┼─────┤ │206│唐生文 │94年3月 │赫普公司│徐治群 │217800 │64075 │153725 │ ├───┼────┼────┼────┼────┼─────┼────────┼─────┤ │207│王麗華 │94年3月 │赫普公司│楊元禎 │99000 │24000 │75000 │ ├───┼────┼────┼────┼────┼─────┼────────┼─────┤ │208│楊金 │94年3月 │赫普公司│陳盈如 │0000000 │933441 │0000000 │ │ │ │ │ │李筠甄 │ │ │ │ │ │ │ │ │陳金池 │ │ │ │ │ │ │ │ │林志昇 │ │ │ │ │ │ │ │ │張秀環 │ │ │ │ ├───┼────┼────┼────┼────┼─────┼────────┼─────┤ │209│張明煌 │94年3月 │東勢鎮 │鄭張鳳菊│297000 │96000 │201000 │ ├───┼────┼────┼────┼────┼─────┼────────┼─────┤ │210│林菊 │94年3月 │東勢鎮 │鄭張鳳菊│99000 │23000 │76000 │ ├───┼────┼────┼────┼────┼─────┼────────┼─────┤ │211│張信雄 │94年3月 │赫普公司│張伸肇 │320000 │94369 │225631 │ ├───┼────┼────┼────┼────┼─────┼────────┼─────┤ │212│施玉梅 │94年3月 │不詳 │彭德福 │59400 │16800 │42600 │ ├───┼────┼────┼────┼────┼─────┼────────┼─────┤ │213│黃玉葉 │94年3月 │不詳 │不詳 │258600 │不詳 │不詳 │ ├───┼────┼────┼────┼────┼─────┼────────┼─────┤ │214│王財娘 │94年4月 │不詳 │鄭張鳳菊│497000 │75000 │422000 │ ├───┼────┼────┼────┼────┼─────┼────────┼─────┤ │215│王莉華 │94年4月 │不詳 │王永新 │59400 │9000 │50400 │ ├───┼────┼────┼────┼────┼─────┼────────┼─────┤ │216│趙玉華 │94年4月 │趙玉華公│蔡秀湖 │19800 │4350 │15450 │ │ │ │ │司 │ │ │ │ │ ├───┼────┼────┼────┼────┼─────┼────────┼─────┤ │217│蔡滿妹 │94年4月 │鄭張鳳菊│鄭張鳳菊│200000 │46352 │153648 │ │ │ │ │的早餐店│ │ │ │ │ ├───┼────┼────┼────┼────┼─────┼────────┼─────┤ │218│蕭瑞久 │94年4月 │東勢鎮 │鄭張鳳菊│99000 │23000 │76000 │ ├───┼────┼────┼────┼────┼─────┼────────┼─────┤ │219│劉良君 │94年4月 │鄭張鳳菊│鄭張鳳菊│118800 │21519 │97281 │ │ │ │ │的早餐店│李筠甄 │ │ │ │ │ │ │ │ │詹桂葉 │ │ │ │ ├───┼────┼────┼────┼────┼─────┼────────┼─────┤ │220│王秀溶 │94年4月 │自宅 │鄭張鳳菊│100000 │23000 │77000 │ ├───┼────┼────┼────┼────┼─────┼────────┼─────┤ │221│陳淑薰 │94年4月 │赫普公司│陳景銓 │613800 │121292 │492508 │ ├───┼────┼────┼────┼────┼─────┼────────┼─────┤ │222│范秀美 │94年4月 │赫普公司│張秀雪 │178200 │27000 │151200 │ ├───┼────┼────┼────┼────┼─────┼────────┼─────┤ │223│區泳球 │94年4月 │赫普公司│芳蓉生 │59400 │77719 │-18319 │ ├───┼────┼────┼────┼────┼─────┼────────┼─────┤ │224│許家華 │94年4月 │赫普公司│陳盈如 │198000 │65785 │132215 │ ├───┼────┼────┼────┼────┼─────┼────────┼─────┤ │225│蔡陳淑英│94年4月 │赫普公司│歐陽欽松│0000000 │231295 │0000000 │ ├───┼────┼────┼────┼────┼─────┼────────┼─────┤ │226│游嘉平 │94年4月 │不詳 │王周桂蘭│420000 │130000 │290000 │ ├───┼────┼────┼────┼────┼─────┼────────┼─────┤ │227│詹玉珠 │94年4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297000 │45000 │252000 │ ├───┼────┼────┼────┼────┼─────┼────────┼─────┤ │228│張美惠 │94年4月 │赫普公司│簡麗娟 │19800 │1800 │18000 │ │ │ │ │ │駱明珣 │ │ │ │ ├───┼────┼────┼────┼────┼─────┼────────┼─────┤ │229│曾素緞 │94年4月 │赫普公司│陳盈如 │653400 │225601 │427799 │ ├───┼────┼────┼────┼────┼─────┼────────┼─────┤ │230│王陳淑卿│94年4月 │赫普公司│王嘉美 │99000 │23485 │75515 │ ├───┼────┼────┼────┼────┼─────┼────────┼─────┤ │231│曾于娟 │94年4月 │不詳 │林俐含 │297000 │69000 │228000 │ ├───┼────┼────┼────┼────┼─────┼────────┼─────┤ │232│鄧薏玲 │94年4月 │赫普公司│楊元禎 │99000 │6000 │93000 │ ├───┼────┼────┼────┼────┼─────┼────────┼─────┤ │233│楊國雄 │94年4月 │不詳 │林萬裕 │0000000 │239698 │0000000 │ │ │楊陳淑貞│ │ │ │ │ │ │ ├───┼────┼────┼────┼────┼─────┼────────┼─────┤ │234│湯惠宜 │94年5月 │不詳 │鄭張鳳菊│99000 │19000 │80000 │ ├───┼────┼────┼────┼────┼─────┼────────┼─────┤ │235│廖千惠 │94年5月 │湯惠宜家│湯惠宜 │60000 │7200 │52800 │ │ │ │ │ │鄭張鳳菊│ │ │ │ ├───┼────┼────┼────┼────┼─────┼────────┼─────┤ │236│劉東員 │94年5月 │赫普公司│李筠甄 │178000 │31981 │146019 │ ├───┼────┼────┼────┼────┼─────┼────────┼─────┤ │237│莫玉幸 │94年5月 │徐花住處│徐花 │178200 │37381 │140819 │ │ │ │ │ │李筠甄 │ │ │ │ ├───┼────┼────┼────┼────┼─────┼────────┼─────┤ │238│徐花 │94年5月 │自宅 │李筠甄 │178000 │31981 │146019 │ │ │ │ │ │王永新 │ │ │ │ ├───┼────┼────┼────┼────┼─────┼────────┼─────┤ │239│劉春蓮 │94年5月 │自宅 │王湘林 │990000 │147000 │843000 │ ├───┼────┼────┼────┼────┼─────┼────────┼─────┤ │240│陳怡雯 │94年5月 │彰化市 │鄧薏玲 │20000 │3600 │16400 │ ├───┼────┼────┼────┼────┼─────┼────────┼─────┤ │241│葉王也好│94年5月 │不詳 │梁健清 │59600 │12600 │47000 │ ├───┼────┼────┼────┼────┼─────┼────────┼─────┤ │242│江淑梅 │94年5月 │不詳 │不詳 │59400 │7200 │52200 │ ├───┼────┼────┼────┼────┼─────┼────────┼─────┤ │243│劉麗華 │94年5月 │赫普公司│王湘琳 │19800 │2400 │17400 │ │ │ │ │ │張秀環 │ │ │ │ ├───┼────┼────┼────┼────┼─────┼────────┼─────┤ │244│郭朱千枝│94年6月 │不詳 │鄭義雄 │99000 │15000 │84000 │ │ │ │ │ │鄭張鳳菊│ │ │ │ ├───┼────┼────┼────┼────┼─────┼────────┼─────┤ │245│紀進銀 │94年6月 │自宅 │李筠甄 │60000 │3600 │56400 │ │ │ │ │ │王永新 │ │ │ │ ├───┼────┼────┼────┼────┼─────┼────────┼─────┤ │246│李永富 │94年7月 │赫普公司│陳蕙玲 │19800 │13200 │6600 │ ├───┼────┼────┼────┼────┼─────┼────────┼─────┤ │247│廖蕭春 │94年7月 │赫普公司│林聖峯 │700000 │0 │700000 │ │ │ │ │ │歐陽欽松│ │ │ │ │ │ │ │ │來麗榮 │ │ │ │ │ │ │ │ │林俐含 │ │ │ │ │ │ │ │ │林志昇 │ │ │ │ ├───┼────┼────┼────┼────┼─────┼────────┼─────┤ │248│蔡清章 │94年7月 │不詳 │不詳 │20000 │3000 │17000 │ ├───┼────┼────┼────┼────┼─────┼────────┼─────┤ │249│施趙綉寬│94年8月 │赫普公司│不詳 │99000 │21493 │77507 │ ├───┼────┼────┼────┼────┼─────┼────────┼─────┤ │250│葉美容 │94年9月 │赫普公司│李崑臨 │60000 │0 │60000 │ ├───┼────┼────┼────┼────┼─────┼────────┼─────┤ │251│王紀綉琴│94年9月 │赫普公司│謝明慧 │860000 │170242 │689758 │ ├───┼────┼────┼────┼────┼─────┼────────┼─────┤ │252│江林秀春│94年9月 │石岡鄉土│張秀環 │200000 │34968 │165032 │ │ │ │ │年村 │陳金池 │ │ │ │ ├───┼────┼────┼────┼────┼─────┼────────┼─────┤ │253│莊嘉村 │94年9月 │赫普公司│莊明穎 │520000 │111912 │408088 │ │ │ │ │ │謝明慧 │ │ │ │ ├───┼────┼────┼────┼────┼─────┼────────┼─────┤ │254│陳黃素娥│94年9月 │赫普公司│莊明穎 │980000 │230000 │750000 │ │ │ │ │ │謝明慧 │ │ │ │ ├───┼────┼────┼────┼────┼─────┼────────┼─────┤ │255│張永桶 │94年9月 │赫普公司│張進德 │455400 │184793 │270607 │ │ │ │ │ │林俐含 │ │ │ │ ├───┼────┼────┼────┼────┼─────┼────────┼─────┤ │256│張雅甯 │94年9月 │自宅 │張伸肇 │20000 │0 │20000 │ ├───┼────┼────┼────┼────┼─────┼────────┼─────┤ │257│林素貞 │94年9月 │赫普公司│李崑臨 │320000 │30000 │290000 │ │ │ │ │ │侯景曜 │ │ │ │ ├───┼────┼────┼────┼────┼─────┼────────┼─────┤ │258│李范慈美│94年10月│赫普公司│侯景曜 │80000 │12000 │68000 │ │ │ │ │ │吳炳龍 │ │ │ │ ├───┼────┼────┼────┼────┼─────┼────────┼─────┤ │259│楊瑞瓊 │94年10月│赫普公司│駱明珣 │59400 │15400 │44000 │ │ │ │ │ │張秀環 │ │ │ │ ├───┼────┼────┼────┼────┼─────┼────────┼─────┤ │260│簡麗娟 │94年10月│赫普公司│駱明珣 │59400 │37800 │21600 │ ├───┼────┼────┼────┼────┼─────┼────────┼─────┤ │261│賴劉玉桂│94年11月│赫普公司│陳黃素娥│100000 │15000 │85000 │ ├───┼────┼────┼────┼────┼─────┼────────┼─────┤ │262│姚文章 │94年11月│臺中市 │洪秀華 │19800 │1800 │18000 │ │ │ │ │ │張秀環 │ │ │ │ ├───┼────┼────┼────┼────┼─────┼────────┼─────┤ │263│張婷裕 │94年12月│赫普公司│彭瑞華 │0000000 │586759 │918041 │ │ │ │ │ │李沛誼 │ │ │ │ ├───┼────┼────┼────┼────┼─────┼────────┼─────┤ │264│林阿追 │不詳 │赫普公司│黃燕能 │59400 │0 │59400 │ ├───┼────┼────┼────┼────┼─────┼────────┼─────┤ │265│林桂宇 │不詳 │不詳 │黃富田 │158400 │10000 │148400 │ │ │以孫于智│ │ │陳吉祥 │ │ │ │ │ │名義投資│ │ │謝明慧 │ │ │ │ ├───┼────┼────┼────┼────┼─────┼────────┼─────┤ │266│陳坤輝 │不詳 │赫普公司│李沛誼 │400000 │150000 │250000 │ ├───┼────┼────┼────┼────┼─────┼────────┼─────┤ │267│王湘林 │不詳 │赫普公司│李筠甄 │118800 │45000 │73800 │ ├───┼────┼────┼────┼────┼─────┼────────┼─────┤ │268│林淑閔 │93年9月 │赫普公司│歐陽欽松│178200 │10200X9+ │00000000 │ │ │ ├────┤ │來麗榮 ├─────┤8600X220+ │ │ │ │ │93年10月│ │謝明慧 │910800 │7600X658= │ │ │ │ │ │ │鄒堃 │415800 │0000000 │ │ │ │ │ │ │ │59400 │ │ │ │ │ │ │ │ │257400 │ │ │ │ │ │ │ │ │712800 │ │ │ │ │ │ │ │ │39600 │ │ │ │ │ │ │ │ │415800 │ │ │ │ │ │ │ │ │59400 │ │ │ │ │ │ │ │ │800000 │ │ │ │ │ │ │ │ │685000 │ │ │ │ │ ├────┤ │ ├─────┤ │ │ │ │ │93年11月│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594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594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277200 │ │ │ │ │ ├────┤ │ ├─────┤ │ │ │ │ │94年8月 │ │ │600000 │ │ │ │ │ │ │ │ │(以上均詳│ │ │ │ │ │ │ │ │支票存根所│ │ │ │ │ │ │ │ │示之金額)│ │ │ ├───┴────┴────┴────┴────┼─────┼────────┼─────┤ │合 計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93年7月至94年7月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附表貳: 一、95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2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查扣:金作金庫存摺1本、臺南分公司會員 資料3 張(自電腦中列印)、臺南分公司業績日報表31份、會員申請書20份、赫普集團隱名合夥契約書12份、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3 份、認股憑證1 份、投資宣傳資料2 本、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支出明細13張、赫普公司與泳泰特公司契約及簡介2 本、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西螺果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3 張(見警卷2 第121 至125 頁)。 二、95年3 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來麗榮、黃邦文處查扣:存摺19本(其中1 本為赫普公司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存摺)、銀行存取、匯款條49張、支票10張、存證信函2 份、來麗榮投資日數明細表3 張、赫普生技合作協議草約1 份、赫普生技業務簡介書1 份、退票理由單3 張、股權讓渡暨協議切結書1 張、赫普生技流水帳冊15張、赫普生技投資億而富財信明細表3 張(見警卷1 第76至81頁)。 三、95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陳金池處查扣:陳金池之存摺2 本、名片16張、認股憑證7 份、組織表71張、事業手冊1 本、獎金明細表30張、專利證書3 張、照片4 頁、文宣16頁、會員名冊23張、認股書26張、資金流向表1 張、評估分析表1 張、認股程序表1 張(見警卷2 第31至33頁)。 四、95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之張秀環處查扣:赫普公司增資信1 封、會員獎金分配表3 張、領袖成功報名表1 張、赫普公司投資文宣10張、臨時財管會議紀錄2 張、會員名冊1 份、收益表1 份、赫普公司認股書1 份、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1 份、會員組織安置表1 份、簡易獎金制度表1 份、赫普公司會議紀錄1 份、筆記簿1 本、相片3 本(見警卷2 第68至71頁)。 五、95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林聖峯處查扣:認股書1 張、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存摺影本1 張、赫普公司表揚大會活動指引1 份、西螺有機廢棄物處理場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法14份、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光碟1 片、赫普集團高速發酵機系統介紹光碟1 片、贏家生活事業發展計劃1 份、垃圾發酵處理裝置專利證書5 份、赫普生技獎金制度表2 張、赫普集團隱名合夥契約書10份、赫普獎金規畫1 冊、赫普公司會員申請書18份、赫普生技表揚大會索引1 張、赫普生技授證證書2 張、赫普集團巔峰領袖產業之旅相簿2 本、曾于娟01會員組織安置表1 張(見警卷1 第111 至114 頁)。 六、95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林志昇處查扣:林志昇之存摺3 本、紳太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摺1 本、林志昇之赫普集團名片2 張、赫普集團高速發酵機系統介紹光碟1 片、合作金庫匯款單19張、林志昇之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存摺影本1 張、陳春月、羅秀芸、胡陳梅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 張、蔡雨禎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 張、新光商業銀行印鑑書1 張、張龍騏之存摺影本1 張、赫普集團會員申請書4 份、赫普集團公告5 張、赫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份、赫普公司股東會通知單7 張、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1 批、赫普公司(紳太企業)獎金明細表1 批、赫普公司切結書、委託書1 批、會員組織表1 批、應徵人員履歷表1 批、西螺蔬菜批發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表1 批、赫普環保生物發棄物處理業務簡介1 批、赫普環保會員代表開會紀錄表1 批、赫普集團整體營運計劃報告書1 份、赫普生技公司會員認股程序表1 張、赫普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赫普集團禮券10張赫普公司工廠用地照片2 張(見警卷1 第138 至142 頁)。 七、95年3 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6樓之6 李為萍(李筠甄)處查扣:認股憑證2 張、隱名合夥契書10份、赫普集團文宣1 份、獎金明細1 宗、獎金單位試算表1 宗、會員申請書1 宗、赫普集團相關卷宗2 宗、垃圾發酵處理裝置相關文件1 宗、赫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見警卷2 第157 至161 頁)。 八、95年3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8 樓赫普公司查扣:赫普公司庫存表1 張、投資效益分析2 張、隱名契約書1 張、認股書1 份、轉讓者名單1 份、禮券1 份、買買合約書1 份、赫普公司匯款執據1 份、刷退處理費單1 份、分期付款申請資料1 份、認股憑證1 份、赫普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2 本、會員申請書1 份、統一發票影本1 份、更改資料表1 份、摸彩券領取表1 份、惠玲以下組織表1 份、提貨券登記表1 份、業績日報表1 份、員工薪資明細1 份、獎金轉存明細單1 份、獎金差額補發明細表1 份、請款單2 本、轉帳傳票1 份、會計憑證1 份、勞工保險卡1 份、現金收入傳票3 本、高速發酵機系統介紹光碟2 盒、赫普有機肥料7 包、隱名合夥契約書1 份、赫普公司印章1 顆、歐陽欽松印章1 顆(見警卷1 第20至25頁)。 九、95年3 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8 樓赫普公司查扣:會員申請書69本、獎金轉存明細8 本、紅利轉存明細21本、經營權轉讓切結書15本、請款單2 本、轉帳傳票2 本、統一發票7 本、匯款單2 本、現金支出傳票8 本、認股書1 本、執行日報表2 本、解約退款書12本、更改資料申請表1 本、業績日報表16份、電腦主機7 台、電腦螢幕5 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列表機1 台、付款統計表1 份、貨單總彙表1 份、獎金轉存明細單1 份、會員基本資料1 份(見警卷3 第79至84頁)。 十、95年3 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8 樓赫普公司歐陽欽松辦公室查扣:林金池、林志昇之聯信存摺1 本、歐陽欽松、林俐含之聯信存摺1 本、陳秀香、來麗榮之聯信存摺1 本、赫普公司證券存摺1 本、赫普公司之臺灣企銀存摺1 本、臺南縣六甲鄉○○○段000 ○000 ○000 ○000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1 本、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5 張(見警卷3 第128 至131 頁)。 附表叁: 一、95年3 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00號鄭張鳳菊處查扣:赫普集團文宣廣告9 張、紅利分配表5 張、鄭義雄、張鳳菊、鄭玟姍、劉碧玲之認股憑證(含認股書)共4 份、下線名冊(紀錄簿)1 本(見警卷3 第11至14頁)。 附件壹: ┌─────────┬───┬───┬───┬───┬───┬───┐ │ │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 ├─────────┼───┼───┼───┼───┼───┼───┤ │1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 ├─────────┼───┼───┼───┼───┼───┼───┤ │2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600 │ ├─────────┼───┼───┼───┼───┼───┼───┤ │3 │1400 │1400 │1400 │1400 │1400 │1600 │ ├─────────┼───┼───┼───┼───┼───┼───┤ │4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 ├─────────┼───┼───┼───┼───┼───┼───┤ │5 │1800 │1800 │1600 │1600 │1600 │600 │ ├─────────┼───┼───┼───┼───┼───┼───┤ │6 │2000 │1600 │1600 │1600 │600 │600 │ ├─────────┼───┼───┼───┼───┼───┼───┤ │7 │1600 │1600 │1600 │600 │600 │600 │ ├─────────┼───┼───┼───┼───┼───┼───┤ │8 │1600 │1600 │600 │600 │600 │600 │ ├─────────┼───┼───┼───┼───┼───┼───┤ │9 │1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10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11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 │600 │600 │600 │600 │600 │600 │ ├─────────┼───┼───┼───┼───┼───┼───┤ │本利攤還預估獲利│2500 │3200 │3800 │4300 │4700 │5000 │ ├─────────┼───┼───┼───┼───┼───┼───┤ │本利攤還預估獲利│3300 │4000 │4600 │5100 │5500 │5800 │ ├─────────┼───┼───┼───┼───┼───┼───┤ │ │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 └─────────┴───┴───┴───┴───┴───┴───┘ 總額度:3萬5000元 保留股東盈餘:1萬元 本利攤還:2萬5000元 (A.配發股票B.轉投資) 附件貳: ┌─────────┬───────┬───────┬───────┐ │ │第七期 │第八期 │第九期 │ ├─────────┼───────┼───────┼───────┤ │1 │1600 │1600 │1600 │ ├─────────┼───────┼───────┼───────┤ │2 │1600 │1600 │600 │ ├─────────┼───────┼───────┼───────┤ │3 │1600 │600 │600 │ ├─────────┼───────┼───────┼───────┤ │4 │600 │600 │600 │ ├─────────┼───────┼───────┼───────┤ │5 │600 │600 │600 │ ├─────────┼───────┼───────┼───────┤ │6 │600 │600 │600 │ ├─────────┼───────┼───────┼───────┤ │7 │600 │600 │600 │ ├─────────┼───────┼───────┼───────┤ │8 │600 │600 │600 │ ├─────────┼───────┼───────┼───────┤ │9 │600 │600 │600 │ ├─────────┼───────┼───────┼───────┤ │10 │600 │600 │600 │ ├─────────┼───────┼───────┼───────┤ │11 │600 │600 │600 │ ├─────────┼───────┼───────┼───────┤ │12 │600 │600 │600 │ ├─────────┼───────┼───────┼───────┤ │13 │600 │600 │600 │ ├─────────┼───────┼───────┼───────┤ │14 │600 │600 │600 │ ├─────────┼───────┼───────┼───────┤ │15 │600 │600 │600 │ ├─────────┼───────┼───────┼───────┤ │16 │600 │600 │600 │ ├─────────┼───────┼───────┼───────┤ │17 │600 │600 │600 │ ├─────────┼───────┼───────┼───────┤ │18 │600 │600 │600 │ ├─────────┼───────┼───────┼───────┤ │19本利攤還預估獲利│4700 │5200 │5700 │ ├─────────┼───────┼───────┼───────┤ │20本利攤還預估獲利│5500 │6000 │6500 │ ├─────────┼───────┼───────┼───────┤ │ │24,000 │24,000 │24,000 │ └─────────┴───────┴───────┴───────┘ 總額度:3萬2000元 保留股東盈餘:8000元 本利攤還:2萬4000元 (A.配發股票B.轉投資) 附件叁: ┌─────────┬───────────────────────┐ │1 │600 │ ├─────────┼───────────────────────┤ │2 │600 │ ├─────────┼───────────────────────┤ │3 │600 │ ├─────────┼───────────────────────┤ │4 │600 │ ├─────────┼───────────────────────┤ │5 │600 │ ├─────────┼───────────────────────┤ │6 │600 │ ├─────────┼───────────────────────┤ │7 │600 │ ├─────────┼───────────────────────┤ │8 │600 │ ├─────────┼───────────────────────┤ │9 │600 │ ├─────────┼───────────────────────┤ │10 │600 │ ├─────────┼───────────────────────┤ │11 │600 │ ├─────────┼───────────────────────┤ │12 │600 │ ├─────────┼───────────────────────┤ │13 │600 │ ├─────────┼───────────────────────┤ │14 │600 │ ├─────────┼───────────────────────┤ │15 │600 │ ├─────────┼───────────────────────┤ │16 │600 │ ├─────────┼───────────────────────┤ │17 │600 │ ├─────────┼───────────────────────┤ │18 │600 │ ├─────────┼───────────────────────┤ │19 │本利攤還預估獲利6300 │ ├─────────┼───────────────────────┤ │20 │本利攤還預估獲利6900 │ ├─────────┴───────────────────────┤ │ 24,000 │ └─────────────────────────────────┘ 總額度:3萬元 保留股東盈餘6000元 本利攤還:2萬4000元 (A.配發股票B.轉投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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