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陵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陵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陵坡被訴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撰寫支付命令異議狀部分,無罪事 實 一、蔡陵坡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陵坡明知自己未具律師資格,竟各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所開設之「立得法律事務所」,接受附表所示委任人之委任,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之委任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仁哲,遲未 取得由蔡陵坡代為領取法院所發還之假扣押保證金,發覺有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立得法律事務所」搜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仁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陵坡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陵坡對於分別為附表編號1 、3-5所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陳美雪等委任人各撰寫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民事給付服務費之答辯狀、刑事恐嚇案件之告訴狀等民刑事訴訟案件書狀,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民事訴訟開庭審理時,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雪、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仁哲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亦相符合,復有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案之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限期起訴狀;萬豐及立家保全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之答辯意旨狀;馮少蓁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之民事答辯狀;陳美雪恐嚇案之告訴理由狀;及萬豐及立家保全請求給付服務費案、馮少蓁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委任狀、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被告以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受委任人處理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向附表編號1、3-5所示委任人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費用乙節,業經證人蔡仁哲於警偵訊、證人陳美雪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逐一證述明確,且證人陳美雪及蔡仁哲上開證述內容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交付證人蔡仁哲之載明結算費用合計應付新台幣45,570元、已預付2萬元,尚欠25,570元之收費 明細表一紙(見警卷p22)在卷可稽,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曾提及依序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有9萬5千元及7萬元不等 ,然觀諸本件證人乙○○委任被告處理之案件均係管理公司或管理人員向狀元及第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支付13萬餘元或14萬元不等之服務費,豈有可能以金額9萬5千元或7萬元之 數額委由被告處理上開訴訟事務,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上開案件實際係以每件2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 處理等語外,並詳細說明其餘金額係先前以每月1萬元委託 被告代為處理大樓管委員帳目及內部間爭議所支付等情,是以,本件被告係每件收取2萬元而辦理附表編號3、4民事訴 訟事件至明。從而,本件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當事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代為撰狀或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證人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確認通行 權案件撰寫民事訴訟起訴、聲請及答辯等書狀,並於該民事訴訟案件現場履勘及開庭審理時,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就上開確認通行權之土地與丁○○係合夥關係,彼此係合夥人才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且未向丁○○收取費用,至於丁○○交付之20萬元係雙方間之借貸行為,與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無關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接受丁○○之委任,就辦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3年埔簡調字第238號、95年度埔簡字第23號、95年 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代委任人丁○○撰寫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答辯等書狀,且於該事件94年2月3日現場履勘、96年3月1日、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95年5 月 30日、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出庭擔任該案原 告暨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謝成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3年埔簡調字第238號、95年度埔簡字第23號、 95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卷中原告丁○○之 民事起訴狀、答辯狀、聲請狀、民事委任書、現場履勘、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是以前揭各情自可信實。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代為處理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不否認有向證人丁○○收取費用合計12萬元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確係以6萬元為代價 委任被告處理該案件等情,彼此間對於收取費用之數額雖未見一致,然均不否認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丁○○交付之現金,至為明確。被告雖以證人丁○○交付之現金係雙方間之借款等語置辯,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朋友帶被告到山上來才認識,當時我提到與隔壁有糾紛,因為在山上做事沒有時間,才麻煩被告處理,也因為被告幫我處理訴訟才借他錢,因為相關費用以後從借款中扣除、我有問被告處理這個官司大約要多少錢,他說大約6萬元,朋友也 說大約要收6萬元,被告在旁也說大概這樣等語,及被告亦 坦承迄今既未將借款返還證人丁○○,亦不曾與證人丁○○進行對帳,依上開款項交付迄今已近10年,倘若被告與證人丁○○彼此間就證人丁○○所交付之現金,並無用以支付辦理上開民事訴訟費用之認知及共識,證人丁○○豈有不請求返還借款之理,足見,被告在收取證人丁○○交付之現金時,雙方間就該現金先用以支付被告代為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 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之費用,均已達成合意,灼然甚明。此外,被告處理附表編號2案件,向委任人丁○○收取之費用 為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係12萬元,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係20萬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則證稱係6萬 元,均有所不符,而無法採信,然觀諸本件被告並非無償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已詳述如前,本院 本諸「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辦理附表編號2 案件,向委任人收取之金額為6萬元。被告上開辯稱係無償 辦理云云,自無可憑採。 (三)被告另以伊與證人丁○○係合夥關係,遂代為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先自稱伊與 證人丁○○彼此間是合夥關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於93 年12月2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時則改稱伊係證人丁○○之親戚(見偵二卷p179、p251反面), 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朋友帶到山上來才認識,當時我提到與隔壁有糾紛,因為在山上做事沒有時間,才麻煩被告處理等語,亦明顯不符,再參酌就該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所依憑之系爭土地,證人丁○○於75、81、88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約及通行權契約時,見證人無一是本案被告,甚至證人丁○○於93年3月間 向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亦未見被告參與其中,倘若被告確實係合夥人,豈有放任丁○○單獨處理該土地與鄰地間之爭議而置之不理,足證,被告與證人丁○○間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使用權,彼此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乃飾卸之詞,亦無可採信為真正。 (四)綜上,本件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案件,代為撰狀及以訴訟代理人 身分出庭應訊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 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準此,所謂「訴訟事件」應包括起訴前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事件有關之行為,包含代當事人出庭等,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接受附表所示委任人之委任,辦理附表所示各民刑事訴訟案件,或代為撰寫書狀,或於案件進行時,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並均收受報酬,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 辦理訴訟事件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筆受委任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處理時曾先後多次遞交書狀或出庭應訊,被告於各筆受委任案件處理時接續所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5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4係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累犯,附表編號2所犯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向附表所示委任人收取之費用數額等情與前揭事證未合,且主文應執行之沒收內容,亦與各罪諭知之沒收內容不符,又被告有僅單純代為撰寫一紙書狀,該行為情節與其他各罪亦輕重有別。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受他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要求收受報酬,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筆訴訟事件之卷宗,及電腦主機1臺,係供被告違反本件律師 法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且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地點,向狀元及第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收取7萬元之代價,就雷家興請求狀元及第公寓大樓 管理委員會支付2萬元之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18日完成撰 寫支付命令異議狀,並以該異議狀為其論據,認被告另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係81 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依此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而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包括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因不具訟爭性,不屬訴訟事件,即不在限制之列。查:本件案外人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1號案外人雷家興請求支付2萬元之支 付命令,委由被告代撰聲明異議書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惟觀諸卷附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僅係針對支付命令所載給付受雇酬勞事件,依支付命令所載具狀表明兩造間尚有糾紛,並遵支付命令之指示限期提出異議等情,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支付命令因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聲明異議,視為提起訴訟後之訴訟程序均由證人乙○○自行到庭,並未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核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勞小字第22號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之當事人欄內並無訴訟代理人之記載等情相符,且參酌證人乙○○復證稱被告代為撰寫上開聲明異議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足證,本件被告僅係針對案外人聲請法院向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支付命令內容所載,於債務人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收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內,就債務人狀元及第管理委員與債權人雷家興間之債務有糾紛一事,向法院所為之陳明,難認屬訴訟行為,自非屬律師專屬業務,復未參與視為起訴後之後續訴訟程序,亦未針對上開聲明異議狀之撰寫收取任何費用,實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撰寫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認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並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委任人姓│書 狀 種 類│書狀完成日期│收取費用│宣 告 刑 │ │ │名 │ │及出庭日期 │(新臺幣)│ │ ├──┼────┼───────┼──────┼────┼──────────┤ │ 1 │嵩發水電│民事返還擔保金│書狀完成日期│45570元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 │ │工程有限│聲請狀、民事聲│100年5月4日 │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 │公司 │請限期起訴狀 │100年8月1日 │ │件,處有期徒刑參月,│ │ │負責人蔡│ │100年12月27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哲 │ │日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 │ │ │ │ │ │司VS合隆發營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之卷宗資料壹│ │ │ │ │ │ │宗、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沒收。 │ ├──┼────┼───────┼──────┼────┼──────────┤ │ 2 │丁○○ │民事起訴狀、聲│書狀完成日期│6萬元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 │ │ │請狀、補充理由│93年11月12日│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 │ │狀、答辯狀、民│93年12月21日│ │件,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事爭點整理狀( │94年6月18日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請求確認地上權│95年3月28日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存在案件:臺灣│95年11月16日│ │扣案之「丁○○VS高惠│ │ │ │南投地方法院93│96年3月1日 │ │蓉、高惠美、高惠琴、│ │ │ │年埔簡調238號 │96年3月21日 │ │高惠華、高宗宏」之卷│ │ │ │、95埔簡字第23│。 │ │宗資料參宗、電腦主機│ │ │ │號、95年度簡上│出庭日期 │ │壹台,均沒收。 │ │ │ │字第58號) │94年2月3日、│ │ │ │ │ │ │95年5月30日 │ │ │ │ │ │ │96年3月1日 │ │ │ │ │ │ │96年5月29 日│ │ │ │ │ │ │96年9月1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狀元及第│答辯意旨狀、民│書狀完成日期│2萬元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 │ │公寓大廈│事答辯狀(萬豐 │101年4月18日│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 │管委員會│、立家保全請求│101年7月4日 │ │件,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支付服務費用案│101年9月24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件:臺灣臺中地│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方法院100年度 │出庭日期 │ │「萬豐保全、立家公司│ │ │ │中簡字第600號 │101年4月18日│ │VS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 │ │ │ │、101年度司中 │101年7月4日 │ │會」之卷宗資料壹宗、│ │ │ │簡移調字第74號│101年5月30日│ │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101年度簡上 │101年9月27日│ │。 │ │ │ │字第282號)。 │。 │ │ │ ├──┼────┼───────┼──────┼────┼──────────┤ │ 4 │狀元及第│民事答辯狀(馮 │書狀完成日期│2萬元 │蔡陵坡未取得師資格,│ │ │公寓大廈│少蓁請求支付服│101年10月2日│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 │管委員會│務費用案件: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101年度中簡字 │出庭日期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第2354號)。 │101年11月6日│ │馮少蓁VS狀元及第管理│ │ │ │ │。 │ │委員會」之卷宗資料壹│ │ │ │ │ │ │宗、電腦主機壹台,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雪 │告訴補充理由狀│書狀完成日期│2萬元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 │ │ │(陳○雪提起恐 │100年11月18 │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 │ │嚇、妨害名譽告│日 │ │件,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訴案件:臺灣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署100年度偵字 │ │ │「陳○雪VS趙○義、蘇│ │ │ │第22346號) │ │ │○輝、鄭○仁」之卷宗│ │ │ │ │ │ │資料壹宗、電腦主機壹│ │ │ │ │ │ │台,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