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藤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有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四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珍之子陳明義《所涉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珍之子陳明義)、「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利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李佳珍之女陳憶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宣稱上開公司為「TOKYO 100」企業集團,並自稱為該集團「總裁」。李佳 珍明知縱橫四海公司、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龐大,為謀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竟與黃有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42至44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95年6月間起,李佳珍自稱上開集團「總裁」,黃有藤自稱上開集團「顧問」,向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佯稱威而鋼公司、葛利斯公司、縱橫四海公司等為高科技電腦、鋼鐵及彩妝之國際行銷公司,計劃透過全省「三商行」設點營運,具多年貿易經驗,企業前景看好,因前景看好,保證會按投資金額給付高額之紅利云云,遂假藉投資「電玩」、「二手電腦」、「鐵礦」、「大陸鋼鐵」、「五金」等各種名義,使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匯款投資,致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01至52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52號所示款項。惟事後均未得李佳珍所稱之高額紅利,且該投資款項亦未獲償,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 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李佳珍、陳明義、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等人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經審理中踐行「告以要旨」程序並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本案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等3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其等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黃有藤(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義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李佳珍、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證人李佳珍之「TOKYO 100」名 片、程玉琴存摺影本內頁明細、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存摺影本、支票明細、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明細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投資金額7、8月回收金額明細影本、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存帳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95年9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95年9月25日95民權字第1001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5年10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退票資料、公司統編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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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 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㈧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02、07、09、12至22、29、30、32、34、40、41、43、44、48、51號所示等罪,係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雖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遭詐騙而分次存入如附表二編號02、07、09、12至22、29、30、32、34、40、41、43、44、48、51號所載款項,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所載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07、29、43、44、48、51號所載之部分款項,然前開漏載之部分, 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07、29 、43、44、48、51號未漏載而詐得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款項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李佳珍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2至44號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與李佳珍前於93年間共同犯詐欺罪,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詎上開詐欺案件於95年5月27日起訴 後,被告與李佳珍不知反省,共同以相同之騙術,擴大實施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下本案,自95年6月14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先後11次,向程玉琴詐得1662萬5250 元;自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先後22次,向黃春美詐得3066 萬元;自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先後19次,向甘院香詐得3317萬1000元。是被告93年間之詐欺案件偵審前尚無前科,經法院審理後猶認其詐得之金額高達780萬元,不適 宜宣告緩刑,而本案被告行為動機、目的較前案更加惡質,詐得金額為前案之10倍有餘,危害更大,被告犯罪後猶以一貫之投機態度應付,未見反省悔改之意,顯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判決對被告於前案起訴後,為何敢立刻再犯詐欺52次之情狀,不於判決揭露並給予評價,已有不當;對被告本案詐得金額高達8045萬6250元,卻僅同意每月各償付3000元與3 位被害人,所詐得金額與所願賠償金額不成比例且顯失公平之情狀,亦不於判決揭露並給予評價,更屬不當。依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只要每月各給付3000元與3位被害人,給付5年,各共給付18萬元與3位被害人,待緩刑期滿,即可安心 享用詐得之數千萬元。如此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原判決未斟酌此後續效應,不顧檢察官之反對,漠視被害人程玉琴、黃春美之意見,執意諭知緩刑,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失之過輕,本院審酌全部情節認為尚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李佳珍經營之縱橫四海公司、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僅為在該公司任職,竟以顧問自稱,與李佳珍共同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詐稱該等公司企業前景看好,投資將獲高額紅利,致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均陷於錯誤,受騙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其係受僱於證人李佳珍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李佳珍輕微,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李佳珍向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及程玉琴詐得款項後,除向李佳珍領取擔任顧問之薪資外,尚與李佳珍朋分款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犯後與被害人黃春美、甘院香、程玉琴達成調解,願各賠償200萬元、200萬及1100萬元,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953、1267、12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100年6月17日,始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而於101年3月16日通緝到案,但其既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屬於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 不得減刑之範圍,仍應予減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條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0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0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0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0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0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0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1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1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2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3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4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3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 │ │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2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號42至44部分│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3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5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6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5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7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8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7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49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8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50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9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51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0 │詳如附表二編│黃有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號52部分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01 │黃春美│95年7月3日 │100萬元 │ ├──┼───┼──────┼───────┤ │ │ │ │28萬元 │ │ 02 │黃春美│95年7月20 ├───────┤ │ │ │ │50萬元 │ ├──┼───┼──────┼───────┤ │ 03 │黃春美│95年7月21日 │64萬1000元 │ ├──┼───┼──────┼───────┤ │ 04 │黃春美│95年7月24日 │80萬元 │ ├──┼───┼──────┼───────┤ │ 05 │黃春美│95年7月25日 │50萬元 │ ├──┼───┼──────┼───────┤ │ 06 │黃春美│95年7月28日 │40萬元 │ ├──┼───┼──────┼───────┤ │ 07 │黃春美│95年7月31日 │60萬元(起訴書│ │ │ │ │漏載) │ │ │ │ ├───────┤ │ │ │ │15萬元 │ ├──┼───┼──────┼───────┤ │ 08 │黃春美│95年8月1日 │10萬元 │ ├──┼───┼──────┼───────┤ │ │ │ │110萬元 │ │ 09 │黃春美│95年8月2日 ├───────┤ │ │ │ │40萬元 │ ├──┼───┼──────┼───────┤ │ 10 │黃春美│95年8月3日 │80萬元 │ ├──┼───┼──────┼───────┤ │ 11 │黃春美│95年8月7日 │110萬元 │ ├──┼───┼──────┼───────┤ │ │ │ │80萬元 │ │ 12 │黃春美│95年8月8日 ├───────┤ │ │ │ │25萬元 │ ├──┼───┼──────┼───────┤ │ │ │ │70萬元 │ │ 13 │黃春美│95年8月9日 ├───────┤ │ │ │ │100萬元 │ ├──┼───┼──────┼───────┤ │ │ │ │275萬元 │ │ │ │ ├───────┤ │ │ │ │20萬元 │ │ 14 │黃春美│95年8月10日 ├───────┤ │ │ │ │67萬3000元 │ │ │ │ ├───────┤ │ │ │ │100萬元 │ ├──┼───┼──────┼───────┤ │ │ │ │150萬元 │ │ 15 │黃春美│95年8月11日 ├───────┤ │ │ │ │200萬元 │ ├──┼───┼──────┼───────┤ │ │ │ │100萬元 │ │ │ │ ├───────┤ │ 16 │黃春美│95年8月14日 │70萬元 │ │ │ │ ├───────┤ │ │ │ │120萬元 │ ├──┼───┼──────┼───────┤ │ │ │ │35萬元 │ │ 17 │黃春美│95年8月15日 ├───────┤ │ │ │ │54萬元 │ ├──┼───┼──────┼───────┤ │ │ │ │55萬元 │ │ 18 │黃春美│95年8月16日 ├───────┤ │ │ │ │50萬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55萬元)│ │ │ │ ├───────┤ │ │ │ │10萬元 │ ├──┼───┼──────┼───────┤ │ │ │ │187萬6000元 │ │ 19 │黃春美│95年8月17日 ├───────┤ │ │ │ │50萬元 │ ├──┼───┼──────┼───────┤ │ │ │ │25萬元 │ │ │ │ ├───────┤ │ 20 │黃春美│95年8月18 │15萬元 │ │ │ │ ├───────┤ │ │ │ │20萬元 │ ├──┼───┼──────┼───────┤ │ │ │ │120萬元 │ │ │ │ ├───────┤ │ │ │ │25萬元 │ │ 21 │黃春美│95年8月21日 ├───────┤ │ │ │ │80萬元 │ │ │ │ ├───────┤ │ │ │ │30萬元 │ ├──┼───┼──────┼───────┤ │ │ │ │80萬元 │ │ 22 │黃春美│95年8月22日 ├───────┤ │ │ │ │20萬元 │ ├──┼───┼──────┼───────┤ │ 23 │甘院香│95年7月12日 │140萬元 │ ├──┼───┼──────┼───────┤ │ 24 │甘院香│95年7月17日 │200萬元 │ ├──┼───┼──────┼───────┤ │ 25 │甘院香│95年7月19日 │72萬2000元 │ ├──┼───┼──────┼───────┤ │ 26 │甘院香│95年7月20日 │78萬8000元 │ ├──┼───┼──────┼───────┤ │ 27 │甘院香│95年7月25日 │200萬元 │ ├──┼───┼──────┼───────┤ │ 28 │甘院香│95年7月26日 │140萬元 │ ├──┼───┼──────┼───────┤ │ 29 │甘院香│95年7月28日 │130 萬元(起訴│ │ │ │ │書漏載) │ │ │ │ ├───────┤ │ │ │ │170 萬元 │ ├──┼───┼──────┼───────┤ │ 30 │甘院香│95年7月31日 │4萬元 │ │ │ │ ├───────┤ │ │ │ │96萬元 │ │ │ │ ├───────┤ │ │ │ │125萬元 │ ├──┼───┼──────┼───────┤ │ 31 │甘院香│95年8月1日 │185萬元 │ ├──┼───┼──────┼───────┤ │ 32 │甘院香│95年8月3日 │28萬4000元 │ │ │ │ ├───────┤ │ │ │ │1萬6000元 │ ├──┼───┼──────┼───────┤ │ 33 │甘院香│95年8月4日 │150萬元 │ ├──┼───┼──────┼───────┤ │ 34 │甘院香│95年8月7日 │10萬元 │ │ │ │ ├───────┤ │ │ │ │90萬元 │ ├──┼───┼──────┼───────┤ │ 35 │甘院香│95年8月9日 │130萬元 │ ├──┼───┼──────┼───────┤ │ 36 │甘院香│95年8月10日 │30萬元 │ ├──┼───┼──────┼───────┤ │ 37 │甘院香│95年8月11日 │165萬元 │ ├──┼───┼──────┼───────┤ │ 38 │甘院香│95年8月15日 │55萬元 │ ├──┼───┼──────┼───────┤ │ 39 │甘院香│95年8月16日 │115萬元 │ ├──┼───┼──────┼───────┤ │ 40 │甘院香│95年8月17日 │215萬元 │ │ │ │ ├───────┤ │ │ │ │200萬元 │ ├──┼───┼──────┼───────┤ │ 41 │甘院香│95年8月18日 │267 萬1000元 │ │ │ │ ├───────┤ │ │ │ │319萬元 │ │ │ │ │ │ ├──┼───┼──────┼───────┤ │ 42 │程玉琴│95年6月14日 │280萬元 │ ├──┼───┼──────┼───────┤ │ 43 │程玉琴│95年6月28日 │200 萬元 │ │ │ │ ├───────┤ │ │ │ │10萬元(起訴書│ │ │ │ │漏載) │ ├──┼───┼──────┼───────┤ │ 44 │程玉琴│95年6月30日 │124 萬5250元(│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25萬元 │ ├──┼───┼──────┼───────┤ │ 45 │程玉琴│95年7月11日 │30萬元 │ ├──┼───┼──────┼───────┤ │ 46 │程玉琴│95年7月20日 │130萬元 │ ├──┼───┼──────┼───────┤ │ 47 │程玉琴│95年7月26日 │100萬元 │ ├──┼───┼──────┼───────┤ │ 48 │程玉琴│95年7 月31日│196 萬元 │ │ │ │及95年8月2日├───────┤ │ │ │ │4 萬元(起訴書│ │ │ │ │漏載) │ │ │ │ ├───────┤ │ │ │ │50萬元(起訴書│ │ │ │ │漏載) │ ├──┼───┼──────┼───────┤ │ 49 │程玉琴│95年8月3日 │113萬元 │ ├──┼───┼──────┼───────┤ │ 50 │程玉琴│95年8月4日 │105萬元 │ ├──┼───┼──────┼───────┤ │ 51 │程玉琴│95年8月9日 │100 萬元(起訴│ │ │ │ │書漏載) │ │ │ │ ├───────┤ │ │ │ │140萬元 │ ├──┼───┼──────┼───────┤ │ 52 │程玉琴│95年8月23日 │5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