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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江錫麟胡文傑洪耀宗柳章峰

  • 當事人
    彭雲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雲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足見其素行不佳。又其於假釋出監不久,又故態復萌,於進行本件犯行時,先向科仕崴汽車有限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以 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且於深夜人煙稀少時犯案,足見其預謀、計劃性之犯罪;又其於短短10分鐘內進行本件2次犯行 ,足見其執意進行侵入住宅行竊,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其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待提示監示錄影照片、通聯紀錄等相關事證,其始承認,乃為換取較輕刑罰不得不然之權宜之計;另其尚有多件竊盜案,於其他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辦中,足見其先前之假釋仍無法鼓勵其自新。綜上,原判決之量刑容有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法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彭雲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雖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惟於數行為間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2次犯行原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恐 生刑罰不相當之情形,實質上一罪一罰,量刑恐紊亂刑罰評價體系,亦與刑法謙抑性有違。且刑事訴訟法所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依平等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然原審以不正當方法脅迫被告認罪,侵害被告訴訟權。檢察官於審理中量刑時具體求刑1年,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或有加重之情形,量 刑有違刑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適當之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後犯本案,惟依其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前案假釋期滿前,已犯數同性質他案,尚在偵查或審理,業原審法院於判決三、㈣綦述甚詳,原審法院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輕力壯,好手好腳,僅因缺錢花用,竟欲竊取他人財物,先潛入屋內廁所,破壞被害人住宅鋁門玻璃,因無法撬開鋁門作罷,旋轉至附近住宅潛入屋內,竊取價值不斐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每次犯案被害財物價值之大小,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 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法尚無不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尚無不妥。公訴人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依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另稱原審以不正當方法脅迫其認罪,其防禦權行使不平等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有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且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坦承犯罪,亦無任何爭點提出,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法院當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僅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時,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 ,業已保障被告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且若當庭被告有何陳述上不自由之情形,辯護人亦自當立即為被告辯護表明。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無任意性受不當方法脅迫之情形。其上訴理由顯係意圖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雲明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入監服刑後,與以前所犯竊盜案件之殘刑5 月5 日合併執行結果,均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犯行: (1)彭雲明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駕駛向科仕崴汽車有限公司租來車牌號碼00─24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吳碧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住處,從該址後方未上鎖之窗戶,無故侵入屋內廁所後,再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屋內鋁門,造成鋁門之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吳碧珍,彭雲明本欲進入客廳、房間行竊,然因鋁門無法破壞成功,未達物色搜尋財物階段即放棄,從另一窗戶離去。 (2)彭雲明旋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至曾怡芸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之居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該址3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曾怡芸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800 元、黃金戒指1 只、0.1 克拉鑽戒1 只、NIKON 廠牌D5000 型號數位相機1 臺、COACH 廠牌皮包、皮夾各1 個(其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從1 樓大門離去,再駕車逃逸,嗣將有價值之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3)嗣吳碧珍、曾怡芸發現屋內遭人入侵及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車輛,循線查獲彭雲明。 (二)案經吳碧珍、曾怡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雲明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可以證明警方破案經過之事實。 (三)被害人吳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欲竊取被害人吳碧珍屋內財物,已侵入屋內廁所,並破壞後門玻璃,終因無法撬開鋁門而罷手之事實。 (四)被害人曾怡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確有侵入被害人曾怡芸住處,竊取曾怡芸所有財物之事實。 (五)證人楊駿懿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犯案之交通工具,係向證人楊駿懿開設之租車公司所租用之事實。 (六)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48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犯案前後行蹤之事實。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49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422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精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 (八)科仕崴出車- 回車- 承租人紀錄表影本1 紙、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影本1 紙、車輛保管切結書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8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2422號自用小客車,係向科仕崴汽車有限公司所租用之事實。 (九)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6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租車時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當日凌晨,有在苗栗市對外通聯之事實。 (十)平面圖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參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欲行竊被害人吳碧珍住宅路徑及毀損鋁門玻璃之事實。 (十一)平面圖3 紙及現場照片7 張(參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4頁)─可以證明被告彭雲明進入被害人曾怡芸住宅3 樓、2 樓行竊財物位置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彭雲明於犯罪事實欄(一)(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彭雲明於犯罪事實欄(一)(1 )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三)被告彭雲明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彭雲明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入監服刑後,與以前所犯竊盜案件之殘刑5 月5 日合併執行結果,均於101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從其前科表觀之,似乎於本案已成立累犯,惟經本院查閱被告彭雲明之前科表發現,被告彭雲明於假釋期間內,又有下列之竊盜案件被起訴:①於98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0巷00弄口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②於101年10月 2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 犯踰越圍牆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3874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此分別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在卷足憑,可預見將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上 開假釋勢必被撤銷,被告彭雲明仍須入監服假釋出監之殘刑,回復到尚未執行完畢狀態,檢察官認被告彭雲明已成立累犯云云乙節,就目前而言似乎構成,但就將來而言,並不成立,故本院為免將來發生非常上訴事由,不認為被告彭雲明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彭雲明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輕力壯,好手好腳,僅因缺錢花用,竟欲竊取他人財物,先潛入屋內廁所,破壞被害人住宅鋁門玻璃,因無法撬開鋁門作罷,旋轉至附近住宅潛入屋內,竊取價值不斐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每次犯案被害財物價值之大小,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彭雲明於犯罪事實欄(一)(1 )行竊時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 支,因未經扣案,又無法證明係被告彭雲明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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