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3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0、1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建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須扶養家人不宜入監服刑,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張建生與共同被告張智偉、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各次犯行詳細之共犯、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所竊電纜線之長度、重量及價值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嗣渠等將竊得之電纜線分別載運回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巷0號張建生租屋處,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具 削去電纜線外皮、取出其內之銅線後,再載運至竹山鎮頂林路竹山竹藝文化園區上方「受生宮」旁之雞舍,以每公斤銅線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東 洋(吳東洋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後經警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18時40分起至同年3月13日0時30分止,分別於竹山鎮○○路000巷0號張建生租屋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竹 山鎮中正巷33之15號周昱賢租屋處、草屯鎮草溪路121 號白光榮所經營之「漢堡企業社」查獲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失竊之電纜線(業經臺電公司具領)。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智偉、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共同行竊之自白,以及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高級技術專員謝順義、南投區鹿谷服務所線路技術員陳文忠、雲林區營業處維護組市巡課技術專員方振隆及李坤吉、臺中區營業處大屯巡修課領班宋文隆、臺南區營業處線路維護專員林文欽、高雄區營業處路竹服務所技術專員洪坤忠、竹山電路服務所代表李宏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臺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等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方跟監照片、電纜線皮丟棄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據、保管物品目錄表、南投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報緝公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證明單、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失竊現場情形圖、大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臺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高雄區營業處轄內配電器材失竊明細表、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導線失竊復舊費用及營業損失明細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4頁第17行),且被告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張建生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身強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嚴重影響當地住戶居家生活及安全,惡性非輕,並參被告犯罪手段、所犯件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示懲儆。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