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翁家緁 被 告 郭宏睿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世志 被 告 彭鴻珷 唐立如 孫佳瑩 陳瀅如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劉香秀 被 告 葉盈秀 李奇霏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志標 被 告 智都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楊天仁 被 告 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黃樹賢 被 告 張麗綺 李妍瑾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廖尚文 被 告 李碧如 徐仁毅 黃涵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偵字第1497、1588、2772、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綺、李碧如分別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已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郭宏睿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瑋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翁家緁)之實際負責人、陳妙瑜(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助理、被告唐立如係址設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4樓及000號地下1樓至1樓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又簡稱東森購物)之製作人、被告孫佳瑩、陳瀅如(藝名陳真)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被告彭鴻珷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營運長、被告劉香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樓被告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麗綺係被告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代表人張志標、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總經理兼負責人,並為被告智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都公司、代表人楊天仁、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及被告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快樂公司、代表人黃樹賢、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徐仁毅、李碧如(藝名俞嫻)分別係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製作人及主持人、被告葉盈秀、李奇霏、黃涵如係職業廠商代表、被告李妍瑾係知名藝人。其等均於下列食品未依法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亦即於下列食品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情況下,擅自為下列違法製造、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犯行: ㈠偽健康食品「青木瓜酵素」部分: 被告郭宏睿認為「酵素」具瘦身功效、「青木瓜」具豐胸功效,遂自行開發測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區○路 000號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安製藥公司)製造「恆安─青木瓜酵素」後,於民國 101年4、5月間指示陳妙瑜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朱郅蓉聯絡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陳妙瑜、被告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召開「恆安─青木瓜酵素」食品之製播會議,於製播會議時,陳妙瑜依被告郭宏睿指示攜帶被告騏瑋公司準備之字卡、圖卡等道具參加製播會議,並當場將前述字卡、圖卡提供予被告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閱覽,並告知被告郭宏睿指示該產品之廣告節目以瘦身、減重為呈現主題,且欲邀請 3位見證人於節目中分享服用經驗等情,再共同討論一起決定該節目廣告內容之呈現方式,是其等均已知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係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詎陳妙瑜、被告郭宏睿、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 5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佳瑩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被告葉盈秀為廠商代表,共同自101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在東森有線電 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上,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前述節目廣告內容,而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開「青木瓜酵素」(廣告中稱:青 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盈多酚)具有世界各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七大專利;「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另聘請5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及不知情之陳瀅如擔任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後達到「短時間內瘦下來、身形雕塑、除去贅肉、回復23歲的身材」等之瘦身經驗,並播出一段由不知情之鄭郁潔所預錄以綽號「麵包妹」分享服用該產品後,其身材由胖至瘦之歷程感言錄影,而以前述方式在節目上廣告宣稱「恆安─青木瓜酵素」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告推銷,以每組 6盒加10包體驗之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880 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恆安─青木瓜酵素」(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年11月8日止,共計銷售1,192組,銷售金額共計224萬960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㈡偽健康食品「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部分: 被告劉香秀於101年2月間自行開發具有維持體態輕盈功效含有GISSUS成分產品,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路 0號港香蘭應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香蘭應用生技公司)製造「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後,透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陳雅惠陳報該商品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並委任職業廠商代表被告李奇霏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被告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召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之製播會議,由與會人員討論決定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之呈現方式。詎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 4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在電視購物節目上廣告宣稱「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並由被告陳瀅如擔任節目主持人、被告李奇霏任廠商代表,共同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月16日止,於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前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具有 5大國、12項之專利成分,且與長庚醫院附設之中醫診所、臺北醫學院、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院等知名醫院共8 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減重效果,並聘請5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尤其中3名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並播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前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之人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輔以使用該產品前之肥胖、使用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片等方式,用以非法廣告呈現該食品具有衛生署公告之「不易形成體脂肪」、「抗疲勞」之保健功效,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廣告推銷,以每組 6盒(每盒裝1瓶)共1,980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前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年11月8日止,共銷售1,227組,銷售金額共242萬9,460元。 ㈢偽健康食品「玫瑰輕孅素」部分: 被告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被告智都公司及被告健康快樂公司。另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本,與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帶,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後,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販賣所得。被告李妍瑾曾於100年3月22日因涉嫌廣告、販售「玫瑰青體素Ⅱ」食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14、1167、1454、1456、2134、2135、2136、2227號傳訊偵辦,對未經取得健康食品認證,不得廣告宣稱保健功效知之甚詳。詎被告張麗綺於101年6月間,先以被告智都公司名義委由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2之 3樓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司)購買LAMOUR「玫瑰輕孅素」(與前案被查獲之產品名稱為玫瑰青體素Ⅱ為同一產品)後,分別以被告智都公司名義與被告森森百貨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簽約及以被告健康快樂公司名義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約,共同廣告、販售前述產品,並指派不知情之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之廣告事宜,而由陳文懿向不知情之被告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司製作之「玫瑰輕孅素」美編資料與被告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被告徐仁毅、主持人被告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被告黃涵如進行製播會議,討論該產品之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會議內容報告被告張麗綺裁決。詎被告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李妍瑾與張麗綺等人均知悉該產品係以廣告宣稱具有減重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效果,仍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懿、楊雅婷攜帶本件產品之效果圖片、字卡及話術等資料,並通知表演之 show girl,在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攝影棚錄製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亦稱LAMOUR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終極板)之廣告節目,而自101年6月22日起至 7月22日止,於森森U-Life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該節目,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前述產品,並由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告推銷、販賣上開「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0000-0000),並以每組8盒驗之優惠價2,980元之價格販賣,迄101年7月2日止,計銷售177組銷售金額共計52萬4,660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㈣被告彭鴻珷(原為被告森森百貨公司人員,後轉任東森公司營運長)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將上述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節目帶,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該廣告節目,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以每組8盒驗之優惠價2,980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至101年11月8日止共銷售937組,銷售金額共278萬2,260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嗣於101年11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如下: 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4樓及266 號地下1樓至 1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扣得商品寄售合約書、合作備忘錄、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廣告刊播時間表、銷售一覽表等物。 ⒉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號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物流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恆安─青木瓜酵素」12盒、「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915盒。 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被告騏瑋公司扣得扣得尚未售出之「恆安─青木瓜酵素」51盒、商品合作契約書、節目廣告母帶 4捲、節目廣告光碟1片、字卡3片、美工圖檔11張、進出貨單2張。 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樓之被告聖泰科技公司扣得尚未售出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54盒、供應商合作協議書、進出貨發票、節目廣告母帶 5盒、節目光碟5片。 ⒌被告聖泰科技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樓)主動提出尚未售出「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大箱(E8)60箱(每箱35盒)、中箱(E9)202 箱(每箱35盒)小箱(E10)4 箱(每箱35盒),合計5,492盒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以上查扣之「恆安─青木瓜酵素」市價約2萬680元、「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約211萬4243元)。 ⒍101年11月9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動提出尚未售出「玫瑰輕孅素」50組(每組8盒、市價約14萬9,000元)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 ⒎102年4月30日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出廣告光碟 1片、廣告播出起、迄時間(含銷售數量表)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 因認被告等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⒈關於犯罪地 依起訴書所述,涉嫌實施非法為保健功效廣告之行為地,係位於被告森森百貨公司內(臺北市○○區○○路00號);涉嫌參與銷售業務行為之東森購物即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人員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即令係不知情而受委託製造商品之恆安製藥公司(臺中市○○區○○○路 000號)、港香蘭公司(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以上所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處所,連同7次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處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境內。⒉關於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本件被告共20人(含法人被告7人)及法人被告之代表人 ,其等住、居所及所在地亦無一屬原審法院管轄。 ⒊應訊之事實上考量 承上所述,本件之行為地,所有被告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及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在原審法院管轄境內,若強令被告長途往返而遠至位於苗栗市之原審法院應訴,實屬無端擾民,顯非適法。 ㈡較適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20人中,有15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15人分別為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郭宏睿、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香秀、葉盈秀、李奇霏、采榮股份有限公司、智都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綺、李妍瑾、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李碧如、徐仁毅、黃涵如等,因此,多數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較為方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不僅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亦應包括在內。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2項明文規定:明知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而違法廣告亦為構成要件。而以現代廣告之方式,當然包含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方式,將偽健康食品之訊息散布、播送或刊登,而足以使不特定人誤認該產品為健康食品一情,亦應為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內容。因此,在以廣告物、出版品刊登足以偽健康食品廣告之訊息,行為人委刊訊息之地點、印製該廣告物、出版品之地點、甚或因該廣告物、出版品之發行而可聞見該訊息之地點,均應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發生地;在以電腦網路刊登偽健康食品廣告之訊息,無論行為人使用電腦上傳該訊息之地點、該訊息傳至電腦網站主機之地點、或藉由電腦網路之連繫而可聞見該訊息之地點,亦均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發生地;在以有線、無線電視廣告刊登偽健康食品廣告訊息時,當然包括藉由無線電波、有線電波之聯繫而得聞見該廣告訊息之地點,此當然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份。 ㈡經查,本件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員警藉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視收看有線電視台之廣告而為蒐證本件犯罪事實,且有線電視台之節目均藉由各地有線電視業者將電波傳送至該地之有線電視台收視戶而得以使收視戶觀賞電視廣告、節目、本件廣告係透過苗栗有線電視台業者將電波傳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視,顯見苗栗亦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本件之犯罪地。 ㈢再者,本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錄影製作廣告節目後,尚非廣告行為,因電視觀眾尚未能觀看,僅能稱為廣告之預備行為。嗣被告森森公司將該節目訊號傳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再由吉元公司決定將該訊息傳送至苗栗縣各客戶電視,始能完成廣告、販售行為,此為目前國內有線電視之作法。故被告森森公司係透過有線電視在苗栗縣等全國各地為廣告行為,而非係在臺北市森森公司為廣告行為。又其違法行為之對象為包括苗栗縣在內之全國電視觀眾,苗栗縣民因被告森森公司透過苗栗縣之吉元公司,在苗栗縣內播放違法廣告行為,故要求被告等人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接受審判,亦無不公平之處,若消費者欲求償,亦能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求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等人所為非法廣告之行為地、所有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及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境內,因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內容以觀,檢察官係認為被告等人「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後段非法廣告及同條第 2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被告等人非法廣告行為為非法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等人所涉罪嫌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第1項之非法廣告罪外,尚涉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販賣罪,則買賣行為成立的地點、買賣標的物交付的地點,亦應為本件犯罪地點;又被告等人所為之產品廣告內容,係透過有線電視向全國各地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並由被告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電話供觀眾訂購該項產品,因此,透過廣告而訂購該項產品之人自有可能遍及全國各地,換言之,買受人之所在地及產品配送地亦有可能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起訴書所指非法販賣之三項產品均有銷售紀錄(見扣案物品之銷售一覽表),則全部買受人之所在地及產品配送地究分佈在何處?原審法院轄區內有無買受及配送紀錄?此部分攸關原審法院對本件非法販賣健康食品案件有無管轄權之判斷,自應先予查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為上開管轄錯誤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卷內證據,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查明本件非法販賣之犯罪地何在,是否包括苗栗縣境內,本於確信見解再為適法裁判,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