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宣德係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 00號金祥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鈦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電鍍業,平日在上址廠區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林宣德明知金祥鈦公司前取得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准許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民國102年3月 5日即已到期,而林宣德於金祥鈦公司雖於排放許可屆期前即101年8月 9日即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惟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後認資料不全,而於101年8月28日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原申請文件,並請金祥鈦公司依審查意見表修正後,於同年 9月27日前補正再送請審查,而金祥鈦公司於同年 9月10日再行送件申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查,經審查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01年11月9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金祥鈦公司,仍認資料不全而退回申請文件,再請金祥鈦公司依審查意見表修正後,於同年12月 7日前補正再送請審查,然金祥鈦公司於同年12月 7日檢具水污染防制許可變更申請文件修訂本再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查,仍未能依通知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作業,故彰化縣政府乃於102年2月 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將金祥鈦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乙案予以駁回,而金祥鈦公司對此並未提行政救濟程序,是上開駁回處分因而確定。林宣德明知金祥鈦公司如欲排放廢水,即須依法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且林宣德亦知悉相關法令規定而於102年4月22日檢具相關文件重新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惟林宣德於知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上揭申請案尚未審查完畢,金祥鈦公司並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該公司進行金屬表面處理過程中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於102年5月10日上午 8時30分許,利用廠區內私設排水道及聯外排水道,逕將該公司當日所產生內含有害物質超過流放標準之廢水(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1380mg/l〈限值100mg/l〉、銅金屬濃度15.5mg/l〈 限值3mg/l〉、鎳金屬濃度2.38mg/l〈限值1mg/l〉),排放於地面水體。嗣因民眾檢舉,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並採樣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宣德對於上開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含高鹵離子化學需氧檢驗記錄表、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編號FQ102W2677)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10205W30號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18日府環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祥鈦公司102年6月27日金祥鈦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101年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 )、金祥鈦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金祥鈦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10至20頁)、放流水標準(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金祥鈦公司102年4月22日102金環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3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30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祥鈦公司102年9月13日102金環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9至68頁)、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報告(外放)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條第 7款規定:「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可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1項之規範對象為「事業」,此相對於同法第34條、第35條、第37條均未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主體限於「事業」可明(同法第38條第1項則與第36條第1項為相同規定,規範對象均為「事業」)。至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 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 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旨在督促「法人」應對其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應對其代理人、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各該行為時,同負責任,而與實際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各該行為人或負責人(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限於負責人)併同處罰之(併罰)。自立法規範而言,尚非謂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有另包含填補同法第36條第1項及38條第1項規定之漏洞,使實際執行業務而違反規定之「非屬負責人之自然人亦在受處罰之列」,此與同法第34條、第35條、第37條規定對照猶明。 ㈡次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主體既為「事業」,該條規定雖處罰其負責人,此為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基於轉嫁之法理而來(與上開規定採取相同立法意旨之工廠法第68條至71條,亦均有「 工廠違反...規定者,其負責人處...」規定,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非字第199號判例意旨認負責人係基於轉嫁之法理而負各該刑責等見解可明),並非負責人本身即具有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即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責任,自非刑法第31條第 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之身分犯關係。 ㈢復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延和里○○街000巷 00號金祥鈦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其明知金祥鈦公司前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業於102年3月 5日屆期,而重新申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尚未獲准,並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知悉金祥鈦公司進行金屬表面處理過程中所排放之廢水,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依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函文為多次檢送水污染防治許可變更申請文件仍未獲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知悉彰化縣環保局就上揭申請案尚未審查完畢,金祥鈦公司並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將金祥鈦公司所產生內含有害物質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水(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逾13倍、銅金屬濃度逾5倍、鎳金屬濃度逾2倍),排放於地面水體,自此可知被告明知自己水污染防治措施未能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情況下,依然將有毒廢水恣意排放,而原審也據此認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然原審量刑理由卻又以被告已多次檢送水污染防治許可變更申請文件請主管機關審查未獲准許此一情狀,似認被告客觀上已有依法提出許可文件變更申請,主觀上惡性較輕而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諭知緩刑,對被告主觀犯意上惡性輕重,認定矛盾,似有未妥。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有自行以試紙檢測放流之廢水,得到的結果也是不合格(詳102年10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之心態,是不問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其污水排放許可,也要先將污水排放,如此種違法心態可獲緩刑寬典,則水污染防治設備事先審查制度及廢水放流標準無異成為具文,蓋所有排放污水者,均可一邊申請審查,一邊即將污水先行排放;再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金祥鈦公司排放之廢水重金屬濃度嚴重超標,邇來彰化地區稻田遭重金屬污染嚴重,對人民健康危害至鉅,是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本院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排放廢水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之危害,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依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函文為多次檢送水污染防治許可變更申請文件仍未獲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各種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又本案被告所經營之金祥鈦公司前曾取得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准許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101年1月12日至102年3月 5日),故被告與一般從未曾致力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改善即排放廢水者有所不同,而被告於金祥鈦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屆期前約7個月即101年8月9日起即請有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方面專業之人員多次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惟均以資料不全等理由未獲核准,而金祥鈦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採樣送驗後,認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有害健康物質,有非法排放廢水之情形後,被告即積極致力於汰換機器使所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歷經1年1月後,始得再於103年 6月19日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 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報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間申請之程序、補件、簽證技師現場實地查核、試車等等程序,均需花費相當之時間,惟本案被告顯已花費相當大之精神及金錢致力於使金祥鈦公司所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是以被告上開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花費相當大之精神及金錢致力於使所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負擔,並無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