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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林榮龍楊真明吳幸芬

  • 被告
    王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26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移送併辦: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耀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平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速達資產管理公司」,在公開網路架設網站並對外佯稱「可提供合法金融放貸業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急需用款而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326元轉入王耀平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王耀平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王耀平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並不否認曾開立合作金庫帳戶及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⑵被害人蔡兆峻、許晉嘉、太友電料負責人曾文延、成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顧問王燕清、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冠鑫、隆達玻璃公司負責人羅經超、慶誕皮鞋店負責人蔡振吉、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陳卉成、家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肇源、慶安藥局負責人陳來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⑶復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4紙、統一發票4張、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年2月13日玉山東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憑條、匯款申請書1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1年2月9日南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款交易憑條、玉山 銀行南屯分行101年2月8日玉山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交易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0年3月23日合金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0年2月25日玉山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按。⑷依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顯示,在被害人蔡兆峻等人分別匯款入速達資產管理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於當日立即遭人 以金融卡提領,足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已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工具。⑸被告於交付金融卡當時年已近45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即同意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之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上開無信賴關係且身份不詳之地下錢莊之人,足供他人使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對方得以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申請開設,且於99年11月間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8000元,約定每月利息2000元,對方要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伊將利息及還款匯至該帳戶,伊沒有想到對方會將伊帳戶做不法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將該帳戶內之400258元(起訴書誤載為400326元)匯至被告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峻、曾文延、羅經超、蔡振吉、吳冠鑫、陳卉成、許晉嘉、陳來銓、王燕清、蔡肇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三⑶所示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惟僅就上開匯款入戶之事實,尚難憑斷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抑或受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為之,即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次查,本案使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詐欺之集團及詐欺手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乃為:「王棋駿及綽號『劉先生』、『楊志傑』、『許勝忠』、『徐經理』、『游經理』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棋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並於99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速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速達公司),留下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另申辦公司電話、統一發票,及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下稱玉山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設定:㈠王震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蕭上益所有之元大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林慧珍所有之第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㈣賴建銘(另提起公訴)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徐展文所有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㈥吳亞萱所有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㈦吳玉鳳所有之第一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㈧任振華所有之第一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㈨賴俊吉所有之台新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㈩曾永吉(業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漢保(業 已另提起公訴)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坤德所有之合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健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耀平(業 已另提起公訴)所有之合作商業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昭傑(業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15個帳戶作為企業網路約定銀行 帳戶,復以架設網站(http://www.webdo.com.tw/0000000000)及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可提供合法金融放貸業務』,並雇用不知情之鄭佳欣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業務專員負責以電話或當面拜訪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貸款申請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嗣後再由『 許勝忠』等人向客戶佯稱需繳交手續費或保證金始得獲取貸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急需用款,而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上開之玉山南屯分行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入上開約定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6389 、95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389卷三第173-185頁);準此,該詐欺集團用以轉帳之帳戶,除本案被告王耀平所有之上開帳戶外,尚有上列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查,被告王耀平於警詢時供稱:伊借款的地下錢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二第216頁),而上開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開立人中,㈩曾永吉、㈥吳亞萱、㈢林慧珍、葉坤德、㈡蕭上益、㈨賴俊吉、㈠王震魁等均陳稱渠等之帳戶金融卡係向地下錢莊借款,為繳利息而交付給對方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二第2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 50頁反面、第57頁、78-79頁、84頁、137頁反面、192頁-193頁、225-226頁、266-267頁);且㈧任振華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之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係在99年10、11月左右交給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是跟廣告上的地下錢莊借錢,他要伊把利息直接匯到伊自己的戶頭,要伊開一張1萬5千元的本票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伊當時因要搬家,急需押金及搬家費用,就看廣告借錢,是一個葉小姐跟伊聯絡,要借1萬元,利息每10天要付1500元,當場扣1500元的 利息及手續費500元,葉小姐電話0000-000000,伊就是打這支廣告上的電話找葉小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第151-15 2頁);另㈤余展文亦於偵訊時供稱:伊臺中商銀帳 戶只開戶一個多月左右,就看報紙跟高利貸借錢,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借1萬塊實拿8千元,利息1個月2千元, 對方跟我講說要我的帳戶供我自己把利息存到那個帳戶,一個月之後,我就把利息2千元存入,第二個月的時侯,我想 要打電話跟對方要求再借錢,但對方的電話就不通了,之後就一直聯絡不到對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3頁反面)。查被 告陳稱伊不認識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上開被告任振華、余展文等人事前同謀而有所勾串,然渠等之供詞卻均不約而同提及係看廣告借款,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借款情節悉相雷同,則被告供稱伊係看廣告 向地下錢莊借款,並交付金融卡以供對方領取利息乙節,尚難認毫無所憑;況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意在詐騙他人,而其使用之轉帳帳戶來源確有異常,即無理由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以詐騙手法騙取他人帳戶使用。 (三)又金融帳戶雖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在該金融帳戶內仍有相當存款之前提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盜領存款之認識。惟在該金融帳戶已無存款的情況下,是否仍會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則或因個人注意能力及認知程度而有所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該帳戶自99年2月起即無存提款往來,帳戶餘額僅餘34元,且被告陳 稱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仍由其保管(查被告之帳戶存摺於查 獲被告時由被告提出查扣,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尚交付存摺乙節,顯有誤會),即對該帳戶,尚保有部分管理權,於此情形下,縱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對個人權益並無重大影響,則被告為謀借得款項,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放款之人,並非不可想像。且觀諸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自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以有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各2000元,有該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2年12月11日 合金苓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暨該分行102年12月27日合金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 警卷二第246頁反面、247頁,本院卷第28、35頁),足認被 告辯稱伊於借款後,按月至伊家附近之合庫苓雅分行繳交利息2次等語,確屬可採。依此,果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之人,並已預見對方作為犯罪之用,且縱發生以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何以竟再行匯入現金而自甘損失?可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誤認該帳戶係供其還款予地下錢莊使用。況核被告供陳伊第2次存入利息 之時間即100年1月26日,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後,顯然被告在此之前對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並不知悉,否則豈有仍按時存入利息之舉?再者,若被告已預見詐 欺集團係利用其帳戶轉帳匯款,在其尚持有存摺、印鑑之情形下,亦可守株待兔,從中攔截款項獲利,惟本案並未見被告有此之舉,顯然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欺瞞,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金融帳戶會被作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的工具,業已有所預見。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供稱「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25日各存入2000元時,有發現帳戶資金出入異常」及「無法與對方聯絡時,亦未到銀行做取消資金出入異常」,及參以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時年已近45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應知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供對方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顯然有容認該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按:從幫助犯的犯罪本質而言,既係在非難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則其前提仍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若不能證明行為人存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盡到注意義務,當屬過失犯罪之範疇,與本案是否有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關,是行為人有無「防果意思」,其重點亦係在透過行為人行為的客觀態樣,判斷被告有無主觀犯意,且此部分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加以證明,非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舉證證明其有「防果意思」,且有具體的「防果行為」,始能免於刑事之追訴或處罰。本案依被告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及事後舉動,已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如前述,是縱其於交付的過程中,未能詳加查證該地下錢莊之真實性,及收取帳戶資料的真實目的,而有相當程度注意義務的違背,然幫助詐欺取財罪既不處罰過失犯,自不能因此而以刑罰相繩。又本案被告辯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乙節,非不可採,有如前述,則被告於發現帳戶往來異常後,因其尚有欠款未還,基於利己鴕鳥心態,被動等待對方聯繫再予處理,亦與常情無違。況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本 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被告於其後 發現帳戶資金往來有異時未加聞問,消極以待,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既均已遭提領完畢,即他人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則被告之事後行為,無論如何,亦均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又被告關於借款之時間、金額等細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99年12月27日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伊是借800 0元云云(見上開警卷二第216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看報紙借錢,借1萬元實拿8000元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第252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稱:伊於 99年11月間向地下錢莊借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應該是99年11月份借款,本來說要借1萬元,對方說伊條件不夠只能借8000元,利息沒有 先扣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被告對於借款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不一,惟就其於99年下半年實際取款8000元乙節,始終一致,則其所供金額或稱1萬元,或稱8000元, 容係商議過程或有無扣除利息之算法不同所致,尚難因此認被告所辯不實,並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係為借款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節,非不可採,則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王耀平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因起訴 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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