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碩、簡芳潔
- 被告林坤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坤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易聖及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證稱被告有以「你不可以在豐原出入,不然要叫兄弟在外面堵你,要讓你死」等言語恐嚇告訴人。被告亦坦承於拍完告訴人右胸之後,有向告訴人說「年輕人做人做事要有分寸一點、你們來豐原做生意不要欺人太甚、不要太過份」。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事發現場因退貨問題有所爭執,被告進而拍打告訴人右胸成傷,足認現場氣氛不佳,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於拍打告訴人右胸成傷後,再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告訴人遭被告拍打成傷後,被告再恐嚇告訴人不可在豐原出入,否則對告訴人不利,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當場」心生畏懼。不能以告訴人事後仍有帶證人陳淑華前往豐原地區經商,反推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現場未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諭知無罪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顯附和告訴人林易聖所述情形,且有誇大、宣染之情形,其憑信性即有可疑,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9、10頁),自不足為告訴 人指訴被告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華到庭,經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林坤利先說一些不開心的話,才衝過來打了告訴人幾下,再恐嚇告訴人不可以在豐原出入,不然要叫兄弟堵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非但與告訴人林易聖於偵、審中所述被告先恐嚇伊後,再出手打伊之情節(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不符 ,亦與其在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不一致,參以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椅子上起身,快步走向告訴人面前,然後伸出其右手掌朝告訴人胸前拍了一下後,被告雖有伸出其左手對著告訴人指了一下,並面對告訴人講話,然告訴人同時伸出左手在身前,做出欲阻擋的動作等情;衡其情節,倘被告以左手指著告訴人說出恐嚇的話,告訴人應無伸出左手做欲阻擋之動作必要,是證人陳淑華於本院所證述上開情節,應非事實,而難據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補強證據。另被告雖坦承伊於拍完告訴人右胸後,有向告訴人說「年輕人做人做事要有分寸一點,你們來豐原做生意不要欺人太甚、不要太過分」等語,然始終否認對被告恐嚇,故亦難據被告所坦承情節,逕認當時現場氣氛不佳,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而推論告訴人及證人陳淑華所證述被告有恐嚇犯行為可採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害犯,其犯罪成立須被害人 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懼之心,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故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不以加害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已足。準此,本件縱被告果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被告走至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前,告訴人面對被告之講話,係將其雙手插在腰間面對著被告,並有點頭的動作;在被告快步走至告訴人面前以手拍打告訴人右前胸部後,告訴人亦以雙手插在腰間,看著與其講話之被告,復於被告轉身走回座位時,有以右手由地上往被告背後的方向指了一下之動作;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聖於原審證述其於被告為恐嚇言詞後,有對被告說做人不要太過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且於本案發生後並因業務交接,有一週之時間,帶陳淑華在豐原地區洽詢經銷商,並帶陳淑華到該公司在豐原地區有業務往來之各餐廳等據點去認識客戶,亦據證人林易聖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堪認告訴人林易聖並無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未因此不敢到豐原地區。從而,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使負該罪之 罪責。綜上,檢察官上訴,據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坤利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暐倫洋酒行之負責 人,與燕京愛之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代銷酒類業務關係,因不滿該公司負責豐原地區經銷業務之業務員林易聖擅將其因雙方業務往來之需而提供之客戶資料,未經告知,即另行與其客戶聯絡拓展酒類推銷業務,乃要求結束與該公司之經銷合作關係,並結算貨款、退還剩餘之存貨。民國101年9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林易聖至暐倫洋酒行結算收取貨款時 ,林坤利與林易聖言語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快速拍打林易聖右前胸2、3下,致林易聖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易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聖、證人陳淑華、陳定吾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俞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為證據,且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林坤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易聖是經銷伙伴,伊將自己公司的客戶資料給告訴人,後來發現告訴人將產品納為他自己公司所有,不再由伊公司經銷,伊認為告訴人違背當初要將產品給伊經銷的保障,所以伊要求把存貨退還,101年9月3日告訴人來伊公司要收取帳 款時,伊堅決要把貨退還給告訴人,不再跟告訴人的公司有任何業務來往,因為告訴人不讓伊退貨,當時告訴人雙手叉腰,伊就上前去以右手指輕拍告訴人右胸2、3下,告訴人應該不會受那麼嚴重的傷,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確有以右手快速拍打告訴人右前胸部2至3下,監視器是1秒跳1次,且當時告訴人是背對著監視器,所以監視器看不出來伊打了2、3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徒手打其右前胸部等語、證人陳定吾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俞華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有用右手掌拍林易聖右前胸2、3下等語相符,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上址酒行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對拍打告訴人右前胸部之行為。 (二)告訴人林易聖於案發當晚即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其右前胸部位確有挫傷紅腫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林易聖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6月7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易聖急診病歷影本1份、右前胸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及被告自承拍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暐倫洋酒行辦公室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林坤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林易聖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利上揭時間、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林易聖恫稱:「你不可以在豐原出入,不然要叫兄弟在外面堵你,要讓你死」等語,致使告訴人林易聖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利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林坤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拍完林易聖右胸之後,跟他說年輕人做人做事要有分寸一點、你們來豐原做生意不要欺人太甚、不要太過份,伊沒有恐嚇林易聖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坤利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臺中市○○區○○路000號暐倫 洋酒行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123.avi),勘驗結果如下: 1.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2:58-22:43:10身穿深色上衣戴著眼鏡之男子 (以下稱A男子)坐在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位置的椅子上,正在講電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背對著監視器鏡頭身穿深色牛仔長褲之男子(以下稱B男子),一邊講著手機一邊走至暐倫洋酒行辦公 室內。 2.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3:10-22:43:33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女子 (以下稱C女子)手上拿著東西走至B男子旁,一同在監視器畫面中間下方位置之辦公室入 口處桌子旁交談,此時B男子亦停止講手機。 3.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3:33-22:43:44A男子講完電話後,坐在原位置上,注視正在交談的C女子與B男子。 4.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3:44-22:44:01A男子坐在原位置上,對著B男子的方向,一面伸出右手指向B男子,一面講話。B男子原本低著頭看桌上的東西,然後抬起頭看著A男子。 5.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4:01-22:44:11A男子放下其右手,並停止對B男子講話,B男子朝向其左 手邊望去。 6.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4:11-22:44:15B男子又低頭看著桌上的東西。此時,一名身穿牛仔短褲 之女子(下稱D女子)從監視器畫面之左方,走至B男子所在位置之桌子旁,並站在B男子左側。A男子仍向B男子的方 向看著,沒有講話。 7.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4:15-22:44:30B男子又開始講手機,A男子仍坐在原位置上,朝B男子的 方向看著。 8.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4:30-22:44:37B男子停止講手機後,用其左手拿了一文件給站在其左側之 D女子,然後與站在其右側之C女子繼續交談。 9.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4:37-22:44:57A男子停止向B男子的方向注視,拿其桌上東西起來看。B男 子與站在其右側之C女子繼續交談。 10.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4:57-22:45:03A男子對著B男子的方向講話,B男子及其左側之D女子均抬起頭看著A男子。 11.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5:03-22:45:22A男子放下手上的東西,坐在椅子上彎下身後又坐起來靠 在椅背上,用左手摸著自己的頭,往B男子的方向看。B男子繼續與其右側之C女子繼續交談。 12.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5:22-22:45:30B男子對著A男子的方向,先用其右手摸頭,又以右手比劃著手勢後,以雙手拉長褲、上衣,整理衣服。 13.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5:30-22:45:50A男子對著B男子之方向,一面講話,一面伸出右手指著B 男子。B男子雙手插在腰間,看著A男子。 14.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5:50-22:46:07A男子繼續對著B男子的方向講話,並伸出右手指著B男子 ,B男子左手插在腰間,右手對著A男子的方向,一面比劃手勢一面對A男子講話,之後B男子左手拿起桌上的深色物體,放進其長褲左邊的口袋裡,然後將其雙手插在腰間面對著A男子,並有點頭的動作(22:46:00、22:46:05、22:46:07)。 15.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6:07-22:46:14A男子突然從椅子上起身,快步走至B男子面前,然後伸出其右手掌朝B男子胸前拍了一下,B男子則向後退了2、3步。 16.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6:14-22:46:19A男子伸出其左手對著B男子指了一下,並面對B男子講話 ,B男子伸出其左手在身前,做出欲阻擋A男子的動作。 17.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6:19-22:46:33C女子走至A男子左手邊,將其右手放在A男子左手臂上,A男子隨即轉身未與B男子面對面,而面對辦公桌,C女子則走至A男子與B男子中間,並站在該處。 A男子轉側身對著D女子的方向,伸出右手指往D女子的方 向講話,又轉側身對著B男子,伸出其右手指向B男子的方向比劃並講話。B男子雙手插在腰間(22:46:30-22:46 :33),看著與其講話之A男子。 18.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6:33-22:46:38A男子轉身朝其原本坐的位置走了兩步後,又轉身對B男子講了話,轉身往其原本坐的位置走。 19.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6:38-22:46:48B男子右手由地上往A男子背後的方向指了一下後,往前走向其前方之辦公桌旁,然後轉身朝其左手邊走去,D女子 亦跟在B男子後面走去,然後一起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之左 下方。 20.中間下方顯示時間:09/03/2012 22:46:48-22:47:00C女子拿著東西走至A男子旁放下該東西,然後站在A男子 旁。 21.上開監視器勘驗過程並無聲音,勘驗過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B男子正面表情,該辦公室內除上開4人外,尚有其他2 、3名人員,於過程中均各自作各自的事情,直至A男子上前走至B男子面前時,有1、2人趨前後又離開,無人有勸 阻或幫忙之動作。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告訴人亦均確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代號A男子為被告、代號B男子為告訴人、代號C女子為陳俞華、代號D女子為陳淑華無誤。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聖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有以「你不可以在豐原出入,不然要叫兄弟在外面堵你,要讓你死」等言詞恐嚇林易聖;告訴人林易聖並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此怕到不敢來豐原區上班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以證人陳淑華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林易聖所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證人林易聖、陳淑華之證詞,均屬人證,而人證因受證人記憶力、表達能力、誠信性等因素影響,證明力原即有較大之不確定性,且其中證人林易聖為本案告訴人,其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另證人陳淑華為林易聖之下屬,與林易聖有上下從屬關係,其證詞非無附和林易聖之可能,此觀之就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⑴告訴人林易聖於102年9月4日警詢時陳稱被 告是突然衝過來朝伊胸部徒手毆打約3至4次;於102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利用他的右手成手刀狀,用力朝伊右胸揮打4下云云;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衝過來用手臂橫捶伊4、5下云云;⑵證人陳淑華於102年9月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以右手捶打林易聖胸部約3-4下云云;於101年9月10日警詢時 陳稱:被告衝向林易聖朝他胸口捶了3至4下,被告手成刀狀式,朝林易聖的右胸口捶打成傷云云。是證人陳淑華之陳述,明顯有附和告訴人林易聖所述之情形;且其2人所述,與 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係以手「拍」告訴人右前胸之動作,顯然有程度上之差異,足見告訴人林易聖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淑華於警詢時所述確有誇大、渲染之情形,則本案渠等就被告恐嚇部分之所述是否真實可採,憑信性即有可疑。 (三)況縱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易聖,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依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被告走到您面前之前,曾有坐在位子上用手指著您講話,您亦有做手勢對著被告講話,是否就是在講上開您所說被告認為您偷了他客戶資料的事?)是, 我當時回應被告說市場是大家的。」、「 (法官問:被告反應為何?)被告就直接衝過來,有恐嚇我以後不能來豐原, 不然就是要找人堵我。」、「 (法官問:您上開所述被告恐嚇話語,是被告何時說的?)被告衝過來之前,被告是一講 完就衝過來。」、「 (法官問:被告所說恐嚇您的話,完整內容為何?)被告說以後我再去豐原,他要找人堵我,要讓 我死。」、「(法官問:豐原這麼大,被告如何找人堵您? 怎麼知道您有來豐原?)因為我的業務就是跑豐原地區。」 、「(法官問:您有無因此不敢再到豐原地區工作嗎?)有,之後豐原的業務就換成陳淑華,我當時帶陳淑華到被告辦公室,就是因為豐原的業務本來就要交接給陳淑華,我要換到臺中市。」、「 (法官問:依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您在跟被告講話的過程,也是手都插腰,被告走到您身前拍了一掌之後,往回走的時候,您也是有手勢對被告的身後比了一下,這是在做什麼?)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說做人不要太 過份。」、「(法官問:您之前與被告合作多久?)半年。」、「(法官問:您們公司在豐原除了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 外,還有無其他合作的經銷商?)豐原當時只有被告的公司 ,我們跟被告的公司結束之後才找其他的經銷商,是整個結束之後,貨也退了,貨款也收完之後,我才去找其他經銷商。」、「(法官問:您如何找其他經銷商?)是豐原當地的餐廳老闆介紹。」、「 (法官問:跟被告關係結束、去找新的經銷商花了多久的時間?)一週。」、「(法官問:找到其他經銷商之後,是否還是您負責?)沒有,當時我是跟陳淑華 一邊找經銷商,一邊做交接,主要是我帶陳淑華到每個點去認識,因為他還不熟,所以後來有一間餐廳才介紹我們後來合作的豐原的經銷商。」、「 (被告問:您說我恐嚇您之後,您都沒有去豐原,您說實話,您後來是否有去豐原?)有 ,但我都帶著陳淑華。」等語。是觀之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在被告走至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前,告訴人面對被告之講話,係將其雙手插在腰間面對著被告,並有點頭的動作;在被告快步走至告訴人面前以手拍打告訴人右前胸部後,告訴人亦以雙手插在腰間,看著與其講話之被告,復於被告轉身走回座位時,有以右手由地上往被告背後的方向指了一下之動作;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聖上開證述其於被告為恐嚇言詞後,有對被告說做人不要太過份等語,且於本案發生後並因業務交接,有一週之時間,帶陳淑華在豐原地區洽詢經銷商,並帶陳淑華到該公司在豐原地區有業務往來之各餐廳等據點去認識客戶,堪認告訴人林易聖並無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且因此不敢到豐原地區之情形。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懼之心,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是本案縱信告訴人林易聖、證人陳淑華上揭證述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屬實,然客觀上既未見告訴人林易聖有因此而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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