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江錫麟、林美玲、洪耀宗
- 被告申雲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雲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申雲忠自始即係優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優盟公司)及卡路里餐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卡路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下同)97年間,告訴人高世崇與卡路里公司簽約成立早餐加盟店因而結識被告申雲忠。詎被告申雲忠於99年7 月間,明知自己已積欠新臺幣(下同)約600萬元至700萬元之債務而無還款能力,竟向告訴人隱瞞積欠大筆債務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99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訛稱『卡路里公司 經會計師評估有1,200萬元之價值,卡路里公司為擴大營 業,資金尚有不足,盼以票據調借資金,所貸款項可抵扣加盟店貨款』等語,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支票、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3萬5千元至優盟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盟公司A帳戶)。 ⒉同年7月19日,在不詳地點,又向告訴人訛稱『有客票需 周轉,盼再借貸20萬元,所貸款項可抵扣加盟店貨款』等語,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使告訴人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優盟公司A帳戶。 ⒊同年7月20日,復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 口街之加盟店,向告訴人訛稱『如借款300萬元予伊投資 擴大卡路里公司之營業額,自借款日起,將按月還款10 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另可兼獲卡路里公司15%股權』等語,使告訴人仍陷於錯誤,先於7月26日,匯款9萬元至優盟公司另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優盟公司B帳戶)、匯款60萬元至 上開優盟公司A帳戶;及於同年8月2日,匯款31萬元至上 開優盟公司B帳戶。 ㈡嗣因被告申雲忠就上開⒊部分未依約簽發本票供擔保,告訴人屢次催促未果,且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本票亦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 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消費借貸行為,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雲忠(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世崇於偵查指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立彪、偵查中同案被告林玲冠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述,及卷附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上開A帳戶、B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㈠之⒈⒉部分款項,均係伊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供資金週轉之用,並未提及卡路里公司有擴大營運之事,且雙方言明該兩部分款項可用作日後貨款之抵扣。至於前揭㈠之⒊部分,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議300萬元之投資,告訴人遂陸續匯款100萬元,惟於此期間內,伊仍四處籌款勉力維持卡路里公司之營運,迄至99年8月底,始因週轉不靈致遭退票,並非自始 即陷於支付不能而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係優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自始為卡路里公司(址設同上)之實際負責人(卡路里公司部分,前由被告之前妻林玲冠【係同案被告,雙方於101年4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自96年12月 13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99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由被告 本人為負責人),上開兩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負責掌理調度,實則為被告個人所經營之同一事業體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且經偵查中林玲冠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優盟公司、卡路里公 司之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 至75頁)。 ㈢優盟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分別設立2 帳戶(各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即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B帳戶),而告訴人先後於⑴99年7月15日匯款235,000元至上開A帳戶,並收取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支票、本票;⑵同年7月19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A帳戶,並收取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本票;⑶同年7 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A帳戶、匯款9萬元至上開B帳戶 ,及於同年8月2日,匯款31萬元至上開B帳戶。而如附表編 號①、②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亦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本票各1紙 、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4紙、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A、B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2至17、31頁、偵緝字卷第91至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在基隆地區之卡路里公司某加盟早餐店用餐,覺得印象不錯,經撥打電話詢問加盟事宜後認為頗有遠景,遂於97年間與卡路里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成為加盟商,進而與被告認識。自簽約後至99年7月間,卡路里公司原物料供應及出貨均正常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87、100頁),並有卡路里加盟合約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52至162頁),堪認告訴人之所以投入被告以卡路里公司名義所從事之早餐店加盟關係,係出於其個人對該產業前景評估所為之投資判斷,尚非因被告之邀約或遊說而來。又關於公訴意旨㈠之⒈、⒉部分所指告訴人先後匯予被告23萬5千元、19萬元部分之款項,實乃被告以資金調度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業據證人高世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被告表示亟需資金週轉,分別向伊借款25萬元、20 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本票供擔保,且言明如屆期支票可直接兌現作為清償,倘未獲兌現,亦得以該2筆款項金額抵扣貨款支付。因為伊與卡路里公司過去即以 此種預付相當額度款項,即可享有貨款折扣之方式運作,伊認為原物料成本很高,後續貨款既可再享打折之優惠,基於降低成本之考量遂同意借款,且伊實際匯款僅23萬5千元、 19萬元,差額係作為預扣之利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91頁反面至92頁、100頁反面),足認被告 向告訴人高世崇商借上開兩筆款項,並未積極施以子虛不實之詐術,告訴人亦非全無保障,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係以「卡路里公司經會計師評估尚有1200萬之價值,亟需擴大營業之資金」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匯款乙節,難認為事實。 ㈤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①、②部分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99年7月下旬後,伊之關係企業確有 些許營運問題,復因終未如預期覓得其他投資者,迄至同年8月31日致遭退票,然伊並非自始即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騙 告訴人之款項等語,而被告、優盟公司因先前向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借貸未如期清償,致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乙情,固經原審調取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35600號、367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按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估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查: ⒈證人高世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嗣後被告則以卡路里公司欲擴大營業為由,邀同伊投入資金300萬元,並允諾每 個月可還款10萬元,且伊另可無償取得15%之股權,伊遂先後於99年7月26日、8月2日陸續匯款合計100萬元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惟該筆300萬之款項究係投 資或借款?倘係投資,被告何需按月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若為借款,告訴人日後又豈有平白取得15%股權之理?被告所開出之條件固有出乎尋常優渥之嫌,然與積極虛捏相關數據如財務報表、營收數字或巧立名目之詐術尚屬有間,且企業經營本有資金週轉、調度之需,則資金之週轉、調度來源為何,投資者於投資時,本即需先調查,被告向告訴人借調資金時,已明白向告訴人表示,伊有資金之缺口,需要有人投資才能渡過難關,以告訴人加盟卡路公司與合作之時間,可見告訴人於借調資金予被告,已明白被告之資金缺口非微,且急迫,則告訴人未借調資金予被告前,被告週轉、調度之資金來源為何?再參酌告訴人早年係從事科技業(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100頁),並 自97年投入本案早餐加盟店之經營至案發時亦已達2年之 久,顯見其並非全無商業交易歷練之人。嗣更自承:伊與被告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行諸文字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基此,告訴人均未為進一步徵信或調 查即貿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舉,是否為其因個人風險 評估失當所致,已非無疑。 ⒉證人高世崇又證稱:在伊陸續匯款100萬元前,被告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迄至99年8月底跳票後始提供如附表編號 ③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事後伊一再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 供抵押,被告亦未回應,甚至表示正在處理房產因應擴大營業,最終伊始不敢再投入資金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95頁),並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附表編號③之本票(原審卷第108頁),然被告堅稱:伊於告訴人匯入100萬款項前,即簽發附表編號③之本票予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查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9年7月26日,依票據流通之通常交易習慣,告訴人顯無遲至同年8 月底始收受已逾到期日本票之理,故證人高世崇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⒊再經原審函調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支票之付款帳戶於99年間之往來明細結果,該帳戶於99年間之票款兌現紀錄尚稱頻繁,且出入金額亦在數萬至數十萬間不等,並無明顯窘迫之異常情形,乃至本案所涉之99年7月至8月中下旬之期間,該支票帳戶內仍有資金匯入支應票款之兌付,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年3月7日102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至13頁),益見被告於簽發如附表編號①、②之支票時,其財務狀況固有資金週轉吃緊之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尚非陷於毫無支付能力之窘迫困境,而企業經營本無常年盈滿無虧之局面,時有資金調度之需亦在所難免,自不得遽認被告自始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甚且,被告於資金週轉經濟壓力下,99年7月間,與證人 賴立彪洽談購卡路里公司之商標及KNOWHOW,及辦公室設 備,終因無法維持卡路里公司之營運,遂於99年9月7日,將卡路里公司關於早餐加盟事業之加盟主權利、店面生財設備等標的,以38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賴立彪,亦經證人 賴立彪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緝字卷第73頁反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佐(偵緝字卷第63至67頁),而證人高世崇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事後被告有撥打電話予承接之新業者,同意以先前所約定之條件,即讓伊以19萬元之金額再折抵價值20萬元之原物料進貨,連同伊先前之存貨,伊大約又經營約1年多,始將早餐店結束營業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顯見被告於經濟壓力下,力圖振作,積極尋求經濟、資金之奧援,惟終因週轉失敗後,將卡路里公司轉讓予他人,然被告未如坊間常見惡性倒閉之加盟主,對旗下加盟商棄之不顧,復力促承接之新業主協同履行其允諾告訴人將前揭20萬元借款之額度折抵貨款之條件,益證被告自始要無惡意訛詐告訴人之款項,顯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商借上開25萬、20萬元款項之初,即表明亟需資金週轉之處境,並交付個人本票及當時仍屬正常往來狀態之支票以供擔保,兼以借款額度供折抵日後原物料之進貨款項作為雙重保障,而告訴人更預扣利息僅實際匯款23萬5千元、19萬元,此部分之民事借貸關係,自不得 僅因被告事後因週轉失衡致支票退票,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之施詐行為;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覺得這個產業是有遠景的,因此於明知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卡路里公司之前景難予預期,且上開2筆借款均未至清償 期,可否受償仍有變數,而未做任何徵信或調查,僅因被告口頭之投資要約,即陸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是尚不得將 此風險評估之失利,倒果為因指為係因被告積極遂行詐欺行為所致,被告雖終因週轉失靈未能清償向告訴人支借之23萬5 千元之借款,且令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100萬元付諸東流 ,惟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調解,有卷附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45號調解程序筆 錄可憑,原審卷第114頁),洵無疑義。從而,公訴人認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依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為有證據能力,被告當時積欠6、700萬元之債務,於99年7 月間即與賴立彪討論出售卡路里公司之事宜,根本無移轉卡路里公司股份予告訴人,及擴充加盟店之真意,以當時實際情況為需款孔急,不擇手段向告訴人以投資或借款抵貨款為由,向告訴人高世崇詐取款項,並無繼續經營卡路里公司並移轉股份之真意,且經濟狀況不佳,無履約能力,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詐欺意圖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編║票據種類 ║ ║號╟──────────────────────────╢ ║ ║票載事項(票據面額均新臺幣) ║ ╠═╬══════════════════════════╣ ║①║支票(票號AY0000000) ║ ║ ╟──────────────────────────╢ ║ ║發票人:卡路里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 ║、發票日:99.8.31 、面額:25萬元 ║ ║ ╠══════════════════════════╣ ║ ║本票 ║ ║ ╟──────────────────────────╢ ║ ║發票人:申雲忠、到期日:99.8.31 (發票日:99.7.15 )║ ║ ║、面額:25萬元 ║ ╠═╬══════════════════════════╣ ║②║支票(票號AY0000000) ║ ║ ╟──────────────────────────╢ ║ ║發票人:卡路里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 ║、發票日:99.9.5、面額:20萬元 ║ ║ ╠══════════════════════════╣ ║ ║本票 ║ ║ ╟──────────────────────────╢ ║ ║發票人:申雲忠、到期日:99.9.5(發票日:99.7.21 )、║ ║ ║面額:20萬元 ║ ╠═╬══════════════════════════╣ ║③║本票 ║ ║ ╟──────────────────────────╢ ║ ║發票人:申雲忠、到期日(發票日):99.7.26 、面額: ║ ║ ║3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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