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弘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陳源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6、3144、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弘犯附表一編號2、0○○○○○○○○○號3、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明弘犯附表一編號2、5「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均駁回(即林明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3至4、6至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10部分;陳源釗被訴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6、8、9無罪部分)。 林明弘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弘(綽號阿伯或伯仔)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明弘(綽號阿伯或伯仔)、陳源釗(綽號阿泉,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7、10部分未據上訴)、李有為(綽號大胖李)、許丁壬(綽號阿林仔、小林)、張玉玄(綽號大管)、何瑞溢(李有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張玉玄、許丁壬、何瑞溢,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案件審結)、楊政儒(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參與人詳如後述),先由林明弘於98 年5月間持不知情之郭春安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許丁壬出面,向不知情之洪青廣承租OO縣OO鄉○○路○段000 巷000號後方倉庫(以下簡稱為解體廠),以之作為停放 竊取所得之贓車及充作解體贓車零組件之處所後,即由陳源釗(陳源釗參與二㈠至㈤、㈦、㈩部分)或張玉玄、何瑞溢、楊政儒找尋作案標的並下手竊取,陳源釗並攜帶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放置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9至16所示之工具,前往下列 地點開啟車鎖及發動車子;李有為或何瑞溢負責來回接送人員及聯絡相關事宜;張玉玄或陳源釗負責將贓車從失竊地點開至解體廠;許丁壬負責持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乙炔切割器解體贓車,解體後之贓車引擎、吊桿交由林明弘變賣,其餘作為廢鐵由許丁壬賣予回收廠,所得則由其等朋分,其等各次之竊盜犯行分述如下: ㈠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由李有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OO縣OO鎮○○路000 ○00號「弘佳鐵材行」倉庫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攀爬逾越上揭鐵材行牆垣,進入上揭鐵材行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為鎮壹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而為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三菱廠 牌、2002年份、藍色、5861CC)○○○○○○○○○號1部 分)。 ㈡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基於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及分工方式,竊取弘佳鐵材行所有,而為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90萬元、國瑞廠牌、1999年份、白色、7961CC)○○○○○○○○○號2 部分)。其等竊得上開2 部自用大貨車後,陳源釗即電話通知在外把風之李有為,李有為即自行駕駛甲車離開,再由張玉玄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源釗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該2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其等得手後,李有為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國道3號草屯交流道換搭乘由何瑞 溢駕駛、張玉玄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陳源釗、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 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㈢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9日凌晨3 時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投市○○○○路0 號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竊取數日前由張玉玄、何瑞溢尋找鎖定之停放該處路旁,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莊明宗管理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120萬元、MITSUBISHI廠牌、1988 年份、綠色、16031CC,車上放置隨身碟及傳輸線1組、後視鏡片2片、吊繩4條、空氣噴槍1組、吊桿遙控器袋子1個、紅色綑繩1 綑、車輛下方飾板1片、工具組1組、4米吊帶4條、卡車空氣濾清器2 組、汽車音響1組、吊帶4條)。得手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 。 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至國道3號草屯 交流道下車後,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前往何瑞溢租屋處搭載何瑞溢,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相關事宜,許丁壬則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營業大貨車 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號3部分)。 ㈣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OO縣OO鎮(現改制為OO市○○區○○○路00號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為宥騏起重工程行所有,而由洪宗義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360萬元、MITSUBISHI廠牌、銀色、14886CC,車上放置工具1桶、國光牌二級多效油脂8瓶、棉質手套9只、ANCHOR 牌煞車油1瓶、鐵板夾1具、尼龍布繩2條)。得手後由張 玉玄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 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於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 便利商店下車後,繼續駕駛甲車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並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丁壬則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 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號4部分)。 ㈤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0 號「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將無人居住之倉庫窗戶鐵條鋸掉,攀爬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其內之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鄭林秀菊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45萬元、中華廠牌、2000年份、白色、7545CC,車上放有尼龍布條10條、H夾1個、鐵鍊2條、手搖吊車1組),得手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 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於國道3號草屯交流道下車後,李有為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再繼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 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號5 部分)。 ㈥林明弘、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楊政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3日某時許,李有為與許丁壬先行聯絡解體相關事宜,並支付何瑞溢、張玉玄過路費及油資共計3,700元,翌日(4日)23時許(原審誤載為7月5日1時30分許),楊政儒獨自前往OO 市○○區○○路○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為益發汽車貨運公司所有,阮月治管理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國瑞廠牌、1986年份、黑色、6485CC),得手後隨即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國道1號岡山交流道與 張玉玄、何瑞溢會合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再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 解體廠停放。何瑞溢則駕駛乙車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何瑞溢並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由許丁壬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營 業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號6部 分)。 ㈦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 年7月9日凌晨2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空地,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為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洪忠田管理之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130萬元、中華廠牌、2003年份、白色、7545CC,車上放置電燈泡、引擎用橡膠皮帶各1 箱),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 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返回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後,逕行前往解 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 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號7部分)。 ㈧林明弘、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李有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竊車相關事宜,旋於同日3 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張玉玄、何瑞溢,前往OO縣OO鄉○○○路000號謝溪水倉庫前,由張玉 玄翻越牆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後,將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之十三甲企業社所有,由謝溪水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MITSUBISHI廠牌、1992年份、綠色、4948CC,車上放置榔頭3支、螺絲起子3支、鋸子【上貼有:徐東海五金行標籤】1把、車輛急救用充電線1組、尼龍繩2條、木頭椅墊1套、掃把1支、活動板手1支),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繼 續開往解體廠停放,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何瑞溢,逕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 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號8部分)。 ㈨林明弘、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玉玄於99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往OO市○○路000號漳興國小旁停車場,將停放該 處而鑰匙未取下之大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王聰明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NISSAN廠牌、1990年份、藍色、6925CC),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張 玉玄則於南下途中之同日凌晨某時許以電話通知李有為,李有為遂駕駛甲車南下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 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其中車頭(不含引擎、齒輪箱)、車架(已遭拆解)、駕駛座左右門(共2片)則由王聰明領回】○○○ ○ ○○○○○號9部分)。 ㈩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OO市○○區○○路○段0000號「千昊公司」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下車後踰越「千昊公司」後方牆垣,再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公司內,以放置在「千昊公司」所有,何有德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80 萬元、中華廠牌、1991年份、綠色、11149CC)置物廂內之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自用大貨車。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前往OO縣OO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 S裝置後,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返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口下車後,旋即前往解體廠與張玉玄會合欲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號10部分)。 嗣經警於99年7月28日7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解體廠內當場查獲許丁壬、李有為及甫將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竊得之自用大貨車駛入之張玉玄,並起獲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遭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何有德領回)、莊明宗放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上之隨身碟及傳輸線1 組、後視鏡片2片、吊繩4條、空氣噴槍1組、吊桿遙控器袋子1 個、紅色綑繩1綑、車輛下方飾板1片、工具組1組、4 米吊帶4條、卡車空氣濾清器2組、汽車音響1組、吊帶4條(業經莊明宗領回);洪宗義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工具1 桶、國光牌二級多效油脂8瓶、棉質手套9只、ANCHOR牌煞車油1瓶、鐵板夾1具、尼龍布繩2條(業經洪宗義領回);鄭林秀菊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尼龍布條10條、H夾1個、鐵鍊2條、手搖吊車1組(業經鄭林秀菊領回);洪忠田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電燈泡、引擎用橡膠皮帶各1箱(業經洪忠田領回);謝溪水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榔頭、螺絲起子各3 支、鋸子【上貼有:徐東海五金行標籤】1把、車輛急救用充電線1組、尼龍繩2條、木頭椅墊1套、掃把、活動扳手各1支(業經謝溪水領回);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架各1 臺、駕駛座左右車門2臺(業經王聰明領回),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復經張玉玄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3、附表六編號 6至8所示之物;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6;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許,在OO 縣OO市○○街00號O樓之O拘獲何瑞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 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等人在檢察官及在原審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林明弘、陳源釗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8至309頁、第365至369頁;99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0至142頁;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1至204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下稱99聲羈85卷】第4至6頁;99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下稱99聲羈86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原審筆錄卷全卷),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同案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並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7至4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案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等人於警詢中(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8至43頁、第49至56頁、第119至1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14頁、第33至38頁、第48至52頁、第93至99頁、第104至105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3 頁、第134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53至158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70頁、偵卷三第131至135頁、第173 至176頁)之證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及原審時之陳述雖有前後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酌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且經原審勘驗同案被告許丁壬之警詢光碟後,亦查無不當訊問之情,而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同案被告許丁壬之陳述亦無太大出入,足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照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第90頁、第158至167頁、第174至182頁、第189至191頁、第198 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後引犯罪事實欄二之監聽譯文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犯何瑞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嗣於監聽何瑞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得知李有為為首之竊車集團,涉有本件竊盜罪嫌,此合法監聽所取得不合監聽罪名,且無關聯性,但程序上並無侵犯共犯何瑞溢之通訊自由。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林明弘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8頁至49頁反面)。是本院認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物證;又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2幀(見警卷二第24至26頁、第117至122頁、第152頁、第280 至283頁、第288頁、第301至303頁、第317至318頁、第346頁、第361至363頁、第369至3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幀(見警卷二第127至128頁、第233至236頁、第272至273頁、第291至292 頁、第309至311頁、第322至325頁、第338至339頁、第353 頁、第379至380頁)、蒐證照片6幀(見警卷二第349至352頁)、現場蒐證相關照片22幀(見99年度聲拘字第20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52至57頁)、引擎照片1幀(見警卷二第72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至5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且非上述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0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弘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李有為、許丁壬,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伊完全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被告林明弘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林明弘共犯竊盜,但本案的證人李有為與許丁壬已經證述被告林明弘並沒有參與,且被告林明弘在收受時汽車零件時,有詢問許丁壬汽車零件的來源,可見林明弘與竊車集團沒有關係。而被告林明弘要拿廢鐵去賣,還要經過李有為同意,可認被告林明弘與竊車集團沒有關係,被告林明弘只是處理廢物回收。至於廢車廠查獲的扣案物品,只是林明弘檢回去做廢物利用,並非與許丁壬與李有為有行為分擔,被告林明弘與竊盜集團人員也沒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查: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案件(下稱99易40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解體廠出租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詹益烈於警詢、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99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9幀(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98至103頁、第105至112 頁、第114至第128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 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4頁、第357 頁、原審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 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296至298頁、警卷一第51頁、第122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警卷二第246至248頁、偵卷二第35頁、第140至142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跟張玉玄、綽號阿泉男子竊取的,綽號阿泉男子下去行竊,後來張玉玄跟綽號阿泉各開一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我開張玉玄的小客(OOOO-OO)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載他們2人回來,當時阿泉到下鳳山交流道就表示要找朋友先去了,這是我們3人第 一次行竊,我分得2萬多元。」(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 年3月份開始在該處解體贓車,約解體贓車10部左右,解體後贓車,其中大部分在上述解體處所交給綽號『阿伯』載走,『阿伯』當場檢視引擎屬噴射引擎的,他自己開吊桿車將引擎、吊桿等贓物載走,另3 部因引擎老舊『阿伯』沒有吊走,所以我就把他解體賣給資源回收場。」、「除了『阿伯』將他要的贓物載走後,剩餘不要的廢鐵就交由我處理,作為解體贓車的代價,另外有時他也會拿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給我約4-5 次做為工錢。」、「李有為於竊車前都會先跟我聯絡,他們竊得贓車後到鳳山交流到時約早上5-6 點,如果聯絡不到我,他們就會打給『阿伯』,再由『阿伯』打到我家裡跟我講『大胖(李有為)』要下來找你,我就會直接到澄清湖棒球場跟他們會合。」、「(警方具你指認編號7 是綽號『阿伯』之難子,調閱出該人年籍資料為:林明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對此你有無意見?)沒有。」、「(你解體贓車使用之器具(乙炔)是何人所有?是林明弘(宏)提供給我使用。」(見警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另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10都是我去解體的。這10 件都是我檢查車上有無GPS,李有為會先打電話叫我去OO縣OO市 八八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檢查卡車,我檢查這10台車都沒有GPS,確定卡車沒有GPS後,我就會帶張玉玄去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我就將大卡車解體。」(見原審卷四第20至21頁)。另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因我家境比較不好,所以林明弘問我是否會將車輛解體,我說會,他介紹我認識李有為,說我幫忙解體大型車,解體1臺 車10,000元的報酬是林明弘跟我約定的,李有為說如果一接到他的通知,我就到小港高爾夫球場先確認偷來的車子有無裝GPS,如果沒有,再引導至警方查獲之解體廠進行解體, 當初的想法是怕偷到的大型車是有銀行貸款的車,怕被銀行以GPS追蹤到解體廠,導致解體廠曝光,解體廠是林明弘叫 我去找場地。」等語(見偵卷三第195至197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竊車集團是負責車輛解體,我本來在林明弘的工廠幫他修車子,後來李有為來找我,問我會不會切割機,我回答會,但是不漂亮,李有為跟我說1部車 可以賺10,000元,解體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林明弘提供的,因為我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我沒有辦法工作,林明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第1臺時,他沒 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拿廢鐵去賣,第2臺我自己去賣廢鐵, 而且賣廢鐵的錢,有時會超過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42頁)。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四第16、30、9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99年5月17日前幾天,在我李有為、陳源釗、何瑞溢在李有為的租屋處打麻將時,陳源釗跟我說如果會開大卡車有錢可以賺,問我要不要賺,我跟陳源釗說願意,所以只要需要我開車他們都會找我去,都是李有為打電話叫我去開車,陳源釗只有跟我說大卡車到高雄一趟可以賺5000元,我心想怎麼可能這麼好,是陳源釗跟我說如果半夜叫我去開車,我馬上就要去,我想又有人可以載我回來,我就答應陳源釗。99 年5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我忘記是我去找李有為,還是李有為到我家找我,我搭李有為的車,之前李有為就有打電話跟我說,陳源釗說今天晚上要開車到高雄,於是我就搭李有為的車,李有為載我到埔里交流道,約凌晨二點多時,就有一個人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到埔里交流道,跟我說麻煩將車開去高雄縣鳳山市八八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有棒球場旁,我把車開到上開地點時,許丁壬就在現場,我把車子交給許丁仁後,我就去吃早餐,我吃完早餐回來之後,許丁壬帶我將卡車開到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我人就離開了,李有為會在倉庫的巷子口,開車載我回南投,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我在埔里交流道只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的 卡車,我就將該台卡車開走,當時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這一輛卡車,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去偷車牌號碼00-000 號卡車。」(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第30頁、第92頁)。⒌由上述共犯及證人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可知,雖張玉玄、李有為對於張玉玄開走後所剩之另1 部自用大貨車係由何人開走所稱不符,惟對於當天張玉玄有至OO縣OO鎮○○路 000○00 號,且當時係竊取上開2臺自用大貨車之重要情節則為一致。足認張玉玄於行竊當時有至○○縣○○鎮○○路 000○00號現場,且知悉當時係計劃行竊2 部車輛。又依當時情形,車號000-00、OO-OOO號自用大貨車均停放在上開 現場,張玉玄對於行竊車號000-00、OO-OOO號自用大 貨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而與李有為、陳源釗有犯意之聯絡。堪認張玉玄警詢、李有為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訊問時 所言屬實,自可採信。又共犯許丁壬係應林明弘、李有為之邀,參與成立此竊車集團及解體廠之謀議、策劃,且更有依照此謀議、策劃出面尋找解體廠所需之場地及向林明弘商借解體所需之工具。是以,當可認定被告林明弘確有參與此竊車集團甚明。又被告陳源釗共同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且係由被告陳源釗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0號下手行竊,得 手後由共犯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解體廠,共犯李有為在路邊把風等情,業經共犯李有為等人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陳源釗亦有參與本次犯行無訛。 ⒍綜上所述,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此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犯行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 99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莊明宗於警詢、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7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 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30至145頁、第231頁、第233 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至320頁、第327 至328頁、第354頁、第357頁、原審卷一第42 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307至310頁、警卷一第52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案卷二第45至47頁、警卷二第284至287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跟張玉玄、綽號阿泉男子竊取的,綽號阿泉男子下去行竊,後來張玉玄就開贓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我開我的自小客(OOOO-O O)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並載回張玉玄,竊車前阿泉是把車停在南投交流道,所以竊取車輛後我就載綽號阿泉到南投交流道他就先下車,我忘了我分多少錢。」、「我及陳源釗、張玉玄、何瑞溢。我及張玉玄在車旁等,陳源釗動手行竊車子,得手後再由張玉玄將贓車開往高雄,我至何瑞溢租屋處載何瑞溢一同下高雄,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往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5至2萬元,張玉玄與何瑞溢分得2萬5 千元,陳源釗分3萬元。」(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第52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跟 張玉玄、陳源釗偷完大貨車後,我去何瑞溢的租屋處載他一起下高雄解體工廠,張玉玄則是開竊得大貨車下高雄解體工廠,是因為我精神不好,我請何瑞溢幫忙開車。」、「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的竊盜案 都承認。 」 、「我載張玉玄和陳源釗去的。」、「張玉玄剛開始是說和陳源釗一起去偷車,後來又辯稱在交流道或是在哪裡交車給他,事實不是這樣,其實都是他和陳源釗到現場,而他一開始就知道那是贓車,他在警詢筆錄所述才是實在。」、「我載陳源釗、張玉玄去,陳源釗和張玉玄下車行竊,張玉玄有進去現場,由此可知張玉玄講的是謊話。」(見原審卷四第3、16、29、92、109、223、226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我及李有為、陳源釗、何瑞溢等4 人;陳源釗負責竊車,我負責開車至高雄大寮解體工廠,李有為及何瑞溢負責開轎車其後接應,我分得5千元,別人多少我不知道。」(警卷一第14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何瑞溢供述他曾參與你們竊車集團有3 次《如一覽表編號 2、6、8》,你有何意見?《提示一覽表》)除了編號2、6、8號以外,另外編號3的部分他也有參與,因為該次大貨車是由他找的,然後再由我將竊得之大貨車開至高雄,他再開我的車子南下高雄載我回來。」(見偵卷一第357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在99年6月9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以為載我到南投市任和路加油站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我就接手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行程同前,我沒有去偷車,在南投市任和路加油站現場只有我跟李有為、陳源釗。」、「(《提示偵卷3012 號第35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是否有這樣說?)這次何瑞溢沒有參與,是我自己找的,工業區很近,我開車看到的,我看到之後跟李有為講的,這次是阿泉來偷的,阿泉我也不認識,是李有為跟阿泉講的。編號3 這件何瑞溢應該沒有去,何瑞溢有沒有下去高雄我忘了。」、「是何瑞溢要我去李有為那裡開車,我不知道是誰下去竊車,陳源釗我根本就不認識,後來我看到他的人我才知道是他,我如果知道那是贓車,我不可能開自己的車下去高雄,我是承認我有開那九台車。」(見原審卷四第16至18頁、第126頁、第217頁)。 ⒌由上觀之,同案被告張玉玄對於何瑞溢是否參與本次竊盜犯行,前後所述雖有不同。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瑞溢還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㈢,該次大貨車是他找的,然後再由我將所竊得大貨車開至高雄,他開我的車子南下高雄載我回來,是我開車載何瑞溢閒逛時在路旁找到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57、366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且參酌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99年6月9日,由陳源釗在OO市○○○○路0號竊得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後,由張玉玄開贓車至高雄,我至何瑞溢租屋處載何瑞溢一起南下高雄,何瑞溢知道我們剛偷完車,且有參與此次竊盜。」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367頁、偵卷三 第124頁、易字卷一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張玉玄於原審 99 易407號案件審理中改稱:何瑞溢沒有參與,該次大貨車係伊自己找的,何瑞溢有沒有下去高雄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何瑞溢之詞,不足採 信。 ⒍又共犯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被告陳源釗至OO縣OO市○○○○路0號行竊, 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 ⒎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洪宗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5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 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47至158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 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4頁、第357頁、原審卷一第42 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 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52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跟張玉玄綽號阿泉男子竊取的,綽號阿泉男子下去行竊。後來張玉玄就開贓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我開我的小客(OOOO-OO)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並載張玉玄,我南下高雄縣大寮鄉經過中清交流道,我先載阿泉到環中路跟中清路口,他就先下車,我忘了我分多少錢。」、「我及張玉玄、陳源釗。我及張玉玄在車子上等,由陳源釗下車動手行竊,得手後贓車交由張玉玄開至高雄,我開我的車至高雄,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往OO縣OO鄉○○路○段 000 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5千元,張玉玄 分得1 萬至1萬5千元,陳源釗分2萬5至3萬元。」(警卷一 第16頁、第52頁)。於原審另案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結證 稱:「我和張玉玄、陳源釗99年6月16日晚上約在大雅交流 道的便利商店,在那裡喝啤酒聊天,之後就開車出去繞一繞,也是到附近的地方我就讓他們二個下車,之後我載陳源釗回去便利商店,再去高雄載張玉玄。」(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是在99 年6月17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臺中縣沙鹿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我就接手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行程同前,我沒有去偷車。在臺中縣沙鹿鎮交流道,只有我跟李有為、陳源釗。」(見原審卷四第18頁)。 ⒌由此可知,本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計有李有為、張玉玄及被告陳源釗。而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被告陳源釗至OO市○○區○○路00號行竊,得手後,由共犯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解體廠由共犯許丁壬負責解體,李有為則在路邊把風之事實,均堪採信。至被告張玉玄雖於準備程序時曾供稱:99年6月17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 ,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臺中市沙鹿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鄭林秀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7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60 至174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 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1至352頁、第354頁、第357頁、易字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299 至300頁、警卷一第53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99 年6月22日在OO縣OO鄉○街村○○路000000號信興鐵工廠內,竊得OOO-OO吊卡車,有哪些人參與?如何分工?贓車去向? 贓款如何分配?)我及張玉玄、陳源釗。我及張玉玄在車子上等,由陳源釗下車進去動手行竊,得手後將贓車交由張玉玄開至高雄,我開我的車至高雄。贓車開至OO縣OO市OO路交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至OO縣OO鄉○○路○段 000 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5至2萬元,他們分多少我忘記了。」(見警卷一第53頁)。於原審99易407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6月21日在OO縣O O市 ○○路000號住處和張玉玄、陳源釗聊天,大約11、12 點的時候出去繞一繞,繞著繞著就繞到名間那裡去,之後我也是在路邊停車放他們2個下去,接著我載陳源釗回來他停車的 地方,再去高雄載張玉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48 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是在99 年6月22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南投縣民間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我就接手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行程同前,我沒有去偷車。在南投縣民間交流道,只有我跟李有為、陳源釗,還有一位陳源釗的朋友。」(見原審卷四第18頁)。 ⒌由上觀之,共犯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被告陳源釗至OO縣OO鄉○○路000○ 00 號行竊,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解體廠 ,李有為在路邊把風等事實,應堪採信。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 99易407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 99易9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阮月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99年聲監字第0000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5 幀、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何瑞溢、楊政儒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2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 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76至183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98 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4 頁、第357頁、原審99易407號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125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易字卷第46 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第109至120頁、第140至142頁、聲拘卷第5至7頁、第44頁、第46至50頁、警卷二第332至334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8頁、第279至2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這部是何人竊取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張玉玄去臺南並將該贓車開往高雄大寮鄉,何瑞溢開張玉玄的自小客(OOOO-OO),是何瑞 溢找我一起下去,因為他要我聯絡大寮那邊的收贓工廠,於是我就聯絡阿泉,阿泉就有聯絡OO縣OO鄉○○路○段 000巷000號之O後之倉庫那邊的人,我有拿到介紹費新臺幣5,000元,但何瑞溢跟張玉玄前一天告知我時,就先跟我拿 3700元費用(含OOOO-OO過路費跟油錢)。」(見警 卷一第16頁反面)、「這部車是楊政儒竊得,是何瑞溢聯絡我至高雄,何瑞溢及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我聯絡許丁壬到場驗車,再開至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解體工廠。我分得5千元,4萬3千元交給 何瑞溢,由何瑞溢去分配,他們如何分我不清楚。」(警卷一第16頁反面、第54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結 證稱: 「張玉玄、何瑞溢、楊政儒去偷的,我沒有去,他們何時去偷的我不知道,但我事前有聽到何瑞溢要去台南偷車,是他們偷完之後何瑞溢打電話給我,我才幫何瑞溢聯絡高雄解體廠的許丁壬。這一次陳源釗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何人尋覓行竊對象,何瑞溢有跟我說是楊政儒要去偷車。」(見原審卷四第3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我及何瑞溢、李有為、楊政儒及其朋友共5 人;楊政儒及其友人負責竊車,開至岡山交流道交給我負責開車至高雄大寮解體工廠,李有為負責聯絡,何瑞溢開我的轎車前後接應,我分得8 千元,別人多少我不知道。」(見警卷一第144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在99年7月4日下午,在何瑞溢租屋處打麻將時,當天我跟李有為、何瑞溢、楊政儒四人一起打麻將,楊政儒跟我說,我有問開車做什麼,楊政儒跟我說有車子要修理,需要我把車開到高雄縣鳳山市八八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同日21時30分許,我就麻煩何瑞溢跟我一起去台南縣永康交流道,我需要何瑞溢將我的自小客車開回南投,我開車載何瑞溢到台南縣永康交流道等楊政儒,楊政儒跟他的友人開一台TOYOTA自小客車到現場,楊政儒就帶我到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接車,我開車跟著楊政儒到高雄縣岡山交流道後,有一個人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交給我,我就開車去高雄,行程同前。我到高雄岡山交流道,何瑞溢就開我自小客車回南投。楊政儒是何瑞溢妹婿。」(見原審卷四第19頁)。 ⒌共犯即另案被告何瑞溢於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99年7月4日23時至OO縣OO鄉○○村○○路○段00號工廠內竊取大貨車?)我有去台南縣歸仁鄉,阿儒即楊政儒欠我錢,楊政儒約我在台南高速公路下要還我錢,我拜託張玉玄開車載我去,結果楊政儒沒有錢還我,楊政儒說他朋友有一台車子是否可以幫他銷贓,我就打電話給李有為,我跟李有為說阿儒即楊政儒有事情拜託你。」、「99年7月4日晚上張玉玄開他的車載我,因為楊政儒欠我錢,楊政儒跟我說99年7月4日去台南縣永康交流道就有錢還我,所以我搭張玉玄的車去台南縣永康交流道,楊政儒跟他的友人有開自小客車到現場,我要向楊政儒要欠我的錢,楊政儒跟我說現在還沒有錢,楊政儒跟我說晚一點才有錢還給我,因為他朋友還有一台車還沒有賣出去,楊政儒有叫張玉玄開卡車,我就跟張玉玄一起去高雄縣岡山交流道,張玉玄有將現場壹台卡車開走,我就開張玉玄的車回南投,途中我又跟楊政儒確認何時可以拿到錢,我不放心我又開車去高雄,我開到八八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我開到那邊有張玉玄、有一個男生,還有那一台卡車在現場,等到李有為來之後,我跟李有為說,這台車賣掉後楊政儒要還我錢,李有為叫我跟楊政儒通電話,後來我就回南投了。」(見原審卷四第9 頁、第22至23頁)。 ⒍綜上可知,本次係由另案共犯楊正儒下手竊取車號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李有為、張玉玄及何瑞溢則對於竊取該車有犯意之聯絡。而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楊政儒、何瑞溢,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㈥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洪忠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85至188頁、第190至194頁、第23 1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 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2頁、第354頁、第357 頁、易字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54 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99年7月9日在 ○○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竊得OOO-OO 號吊卡車,有哪些人參與?如何分工?贓車去向?贓款如何分配?)我及張玉玄、陳源釗。我及張玉玄在車子上等,由陳源釗下車竊得車子後,交由張玉玄開至高雄,我開我的車送陳源釗到台中市環中路後,再開車下高雄。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交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至○○縣○○ 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2萬元,張玉玄分得1萬5千元,陳源釗分得3萬5千元。」(見警卷一第54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稱:「我和張 玉玄、陳源釗在7月8日晚上10點、11點的時候,約在大雅交流道的便利商店,就出去機場那邊繞一繞,我在一個巷口放他們二個下車,之後陳源釗自己回來,我就載陳源釗去大雅便利商店他的停車處,然後去高雄載張玉玄回來。」(見原審卷四第113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在99年7月9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桃園縣大園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我就接手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行程同前,我沒有去偷車,在桃園縣大園交流道,只有我跟李有為、陳源釗。」(見原審卷四第19頁)。 ⒌由此觀之,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張玉玄、陳源釗至OO縣OO鄉○○路00號行竊,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及被告陳源釗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謝溪水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99年聲監字第0000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9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96至207頁、第231頁、第233至242 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7至328頁、第354頁、第35 7頁、易字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頁、第244頁、第304至307頁、警卷一第126頁、第129頁、第159 至162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第118 至120頁、第134至135頁、第140至14 2頁、聲拘卷第5至7頁、第44頁、第46至50頁、警卷二第364至366頁、第368 頁、易字卷二第295至29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是張玉玄竊取的,因張玉玄曾事先前往查看,這部車的鑰匙沒有拿下來,這件是張玉玄找我跟何瑞溢一起去,我們三人一起去並交到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之1後之倉庫,這部車賣新 台幣4萬,透過阿泉拿到錢,我忘了1萬元。」、「我及張玉玄、何瑞溢。我及何瑞溢在車子上等,由張玉玄下車進去行竊,得手後由張玉玄開贓車至高雄,我及何瑞溢開我的車至高雄。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至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5千元,張玉玄分得1萬5千元,何瑞溢分得1萬5千元。」(警卷㈠第17、54頁)。於原審99易407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跟張玉玄、何瑞溢一起去偷的,行竊對象是楊政儒告訴何瑞溢說,他之前有去看過那台大貨車可以下手,只有我跟張玉玄去偷竊,偷完當天,張玉玄就開竊得的大貨車到高雄的解體工廠,我開自己車載何瑞溢一起去高雄接張玉玄回來。」、「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的竊盜案都承認。」、「這次是我跟 何瑞溢、張玉玄,我本來早上要去高雄,由我先去彰化二林那邊繞一繞,之後張玉玄就叫我停車,他就下去,我就跟何瑞溢在車上,何瑞溢(說)這種事情不要找他,我就和他在車上吵起來,因為我們一台車出去,我們就一起去高雄載張玉玄。」、「(這次陳源釗沒有參與嗎?)沒有。」、「我們3個一起出門,去繞一繞的時候,張玉玄就下車,何瑞溢 不知道要跟我們一起去偷車,我在警詢時那樣講,我不清楚何瑞溢知不知道,但是我想他應該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因為我有請他兩次載我去高雄。」(見原審卷四第16、29、36 、92、113至114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我及李有為、何瑞溢等3 人;我負責竊車(車鑰匙在車上)及開車至高雄大寮解體工廠,李有為幫忙開竊案現場大門,何瑞溢及李有為負責開轎車前後接應,我分得1 萬,別人多少我不知道。」(見警卷一第144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是坐誰的車去埤頭偷車?)開李有為9516自小客車。」、「當時還有何瑞溢,我應該坐在後面,李有為開車,何瑞溢坐在右前。」、「(編號8 這台車何瑞溢有沒有去高雄跟你們一起回來。)有,何瑞溢有跟我坐李有為的車一起回來,他去哪裡載何瑞溢我不知道,我開到高雄大寮的時候,他們就一起過來,當時何瑞溢就在車上了。」(見原審卷四第129-10頁至129-11頁)。 ⒌共犯即另案被告何瑞溢於警詢時供稱:「第三次是在今年99年7 月14日,李有為打電話聯絡我後來載我,我上車時張玉玄也坐在車上了,李有為開著車子到彰化縣埤頭鄉,張玉玄就下車去開贓車,李有為開車載我到高雄,先開到鳳山交流道下,與對方要收車子見面,我在車上有看到對方要來收車子的人,他們與他接觸後,大管再將車子開到收贓場,我們在巷口等,大管沒多久出來上車,李有為就開車載我們回南投,因為我有欠李有為錢,所以這一次我沒有拿到錢。」(見警卷二第168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李有為、張玉玄一起去,是張玉玄下手行竊,我們搭同一台車去的,是李有為載我與張玉玄一起去的,張玉玄跟我說大貨車裡面有鑰匙,我那一天會去是因為李有為找我陪他下去高雄。」(見原審卷四第9至10頁)。 ⒍由此觀之,本次竊盜犯行,係由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一同下手實施無疑。李有為雖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改稱,何瑞溢並不知情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17 頁)。然參以被告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7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與李有為通話,李有為問何瑞溢「要不要出去拼一下,我們2 個『共加』賺錢」等語,何瑞溢隨即允諾,後於同日2 時19分許李有為打電話給何瑞溢;同日2 時23分許何瑞溢再度電洽李有為,均係互相確認所在地點,何瑞溢並催促李有為快一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號卷二第295至296頁),佐以上述3通通話基地臺位址,足認何瑞溢與李有為上述3 通通話係聯繫竊車之事,並隨即趕往OO縣OO鄉○○○路000號行竊 。是共犯何瑞溢就本次竊車犯行,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接應,且於事後取得代價。李有為上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何瑞溢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場,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場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99易407 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王聰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3幀、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209至215頁、第217至223頁、第231 頁、第233至242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 頁、第327至328頁、第353至354頁、第357頁、易字卷一第42 頁、第87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至213 頁、第244頁、第301至303頁、警卷一第5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我及張玉玄。由張玉玄動手竊得車子後直接開往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驗車後,我開我的車下高雄,聯絡許丁壬來驗車後,再開至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6千元,張玉玄分得1萬6千元。」(見警卷一第55頁)。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7月14日晚上九點的時候我路過的時候看到大貨車在那裡,我就打電話給張玉玄,問他要不要去那裡看一看,結果我就出門去了,大概半夜2、3點的時候,張玉玄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去高雄載他了,我就去高雄載他。」(見原審卷四第115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99 易4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在99 年7月15日凌晨,李有為打電話給我,李有為跟我說阿伯要修車,我就到OO市○○路000號漳興國小旁停車 場,當時鑰匙插在車上鑰匙孔,我就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開到高雄,其餘過程同前,本件只有我跟李有為在場。」(原審卷四第20頁)。 ⒌由此觀之,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其與張玉玄2人至OO縣OO市○○路000號漳興國小旁停車場行竊之事實,應堪採信。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㈨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原審99 易407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並經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何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現場照片2幀、失竊車輛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91 至96頁、第225至228頁、第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60 至261頁、第266頁、第293頁、第298至306頁、第313至315頁、第317頁、第32 7至328頁、第353至354頁、易字卷一第42頁、第87 至92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第212 至213頁、第244頁、警卷一第5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我因99 年7月28日2-3 時與張玉玄跟綽號『阿泉』男子前往臺中市環中路跟中清路附近,綽號『阿泉』竊取自用大貨車,隨由張玉玄開往高雄縣大寮鄉交貨,我因要接張玉玄回南投,所以就駕車前往,因此於交車後遭警方查獲。」、「99年7月27日3-4時(前一天)綽號『阿泉』男子約我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找朋友,當時告訴我99年7月28日0-1時在臺中市環中路跟中清路7-11見面,因為之前綽號『阿泉』就跟我與張玉玄有竊取自大貨,印象中有8-9 臺,所以我就知道要去竊車,但是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因為都是綽號『阿泉』男子找作案目標(車輛)我負責載他跟張玉玄去,當時到○○市○○路0000號,綽號阿泉就下車前往行竊,我跟張玉玄就在車上等,要竊取的車輛發動後,他就叫張玉玄進去開車,張玉玄就開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我就開回環中路與中清路口讓阿泉下車,隨後我就開上中山高速公路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與張玉玄會合。」、「我及張玉玄、陳源釗。我與張玉玄在車子上等,由陳源釗下車動手行竊,得手後贓車交由張玉玄開至高雄。我開自己的車至高雄,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至OO縣OO鄉○○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隨後就為警方當場查獲。」(警卷一第13 至14頁反面、第5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與張玉 玄及綽號阿泉之男子在臺中市環中路竊取的。」、「該大貨車沒有上鎖,是由綽號阿泉之男子下手行竊,我與張玉玄在車上等,車子竊得後由張玉玄開車前往大寮,我約晚1小時 到該處載張玉玄回來。」(偵卷一第250頁反面、260頁反面)。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如前揭㈡⒊之內容。 ⒋共犯即另案被告張玉玄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與李有為及綽號阿泉之男子在臺中市環中路竊取的。」、「該大貨車沒有上鎖,是由綽號阿泉的男子下手行竊,我與李有為在車上等,車子竊得後由我開車前往大寮,李有為約晚1 小時到該處在我回來。」(見偵卷一第262、265頁)。 ⒌本案共犯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張玉玄、陳源釗至○○市○○路0段0000號行 竊,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玉玄雖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曾供稱:99年7月28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臺中市環中路開到底,接近大雅交流道附近有1家加油站接 車,陳源釗的朋友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場,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易字卷一第91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⒍綜上,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被告林明弘以不知情之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予共犯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被告陳源釗及共犯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等人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弘邀同共犯許丁壬拆解上開贓車,且提供乙炔工具供拆解之用,又協助為租用汽車解體廠,並自解體廠取走贓車零件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林明弘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應有認識,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林明弘辯稱,其與共犯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林明弘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明弘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㈧、㈩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林明弘較為有利,故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㈧、㈩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共犯李有為等人間,已於事前有所謀議,事後亦負責銷贓,其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弘雖非與其他同案被告直接聯絡,而多透過同案被告李有為,然依前述判例意旨,就此仍構成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3 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易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源釗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㈩所示之犯行時,均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一同到場,而李有為、張玉玄等人在雖未實際下手行竊,僅擔任在外把風行為,然其等係基於與被告陳源釗等人事前謀議並予以分工,且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事後亦一同分贓,是此部分仍應構成結夥3 人竊盜。又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之犯行,在場實施之人為共犯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頁、第9頁、第19頁、第226頁),此部分亦構成結夥3人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共犯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均稱係共犯楊政儒所下手行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並未在場而係事後待共犯楊政儒竊取該車得手後,再開至約定地點而由張玉玄接手開往解體工廠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54 頁、 警卷二第157 頁、第167頁、原審卷四第3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共犯楊政儒外,在場實施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此部分應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為共犯李有為及張玉玄,此情業據李有為、張玉玄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審筆錄卷第20頁),此部分亦不構成結夥3 人以上竊盜。是以,被告林明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未在場,然被告陳源釗、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既已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明弘除犯罪事實欄二㈥、㈨以外之犯行,亦均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破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並無「毀越」門扇之舉,故不構成毀越門扇竊盜。另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陳源釗係踰越牆垣而進入該處倉庫後,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車輛,此情業據告訴人詹義烈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6頁、原審筆錄卷第129-2頁背面至第129-3 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陳源釗係破壞該處倉庫之鐵窗後,自鐵窗進入該倉庫而且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車輛,此情業據被害人鄭林秀菊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 306頁、原審卷四第129-4 頁),此部分應另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共犯張玉玄係翻越該處牆垣,進入該倉庫而且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之車輛,此情業據另案被告李有為、告訴人謝溪水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第129-7 頁、第233 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被告陳源釗係翻越該處牆垣後,破壞該處附掛於大門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車輛,此情業據被害人何有德、另案被告張玉玄陳述甚詳(見警卷二第140頁、第391頁),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至被告陳源釗破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並無「毀越」門扇之舉,故不構成毀越門扇竊盜。 ㈣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源釗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㈩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等物,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7頁、第10頁、原審筆錄卷第3頁),而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2 張可證(見偵卷一第4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此部分均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另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及共犯楊政儒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㈥、㈧、㈨所示之犯行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至8示之物或其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就該部分犯行自難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核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㈥又起訴書雖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共犯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並未在場實施本次竊盜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同案共犯楊政儒攜帶兇器行竊;而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係由共犯張玉玄徒手行竊,李有為在場把風,均尚與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被告林明弘如犯罪事實欄二㈥㈨所為,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被告林明弘、陳源釗與共犯張玉玄、許丁壬、李有為係於99 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竊取同屬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00、OO-OOO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說明如上。而該2次竊取自用大貨車之 地點,均在OO縣OO鎮○○路000○00號,可見該2次竊取自用大貨車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弘係犯2次加重竊 盜罪,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㈧被告林明弘、陳源釗與共犯張玉玄、許丁壬、李有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弘、陳源釗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弘與共犯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楊政儒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弘與共犯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李有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弘、陳源釗與共犯被告張玉玄、許丁壬、李有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㈩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弘與共犯張玉玄、許丁壬、李有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林明弘所犯之上述7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林明弘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林明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罪,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另案被告何瑞溢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0○○○○○○○○○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案被告何瑞溢、李有為則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O○○○○○○○○○號O)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原判決並未記載於「行竊過程」欄,自屬有誤。 ⒉被告林明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林明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因失所附麗而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林明弘犯如附表一編號 1、3至4、6至9○○○○○○○○○號 1至2、4至5、7至10)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一「行竊過程」欄所示之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非低,次數非少、事後分解所竊車輛之手段,造成警方查獲不易與被害人無法取回被竊車輛,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宥恕,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林明弘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及扣案證物是否沒收之問題,均已詳為說明(如後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林明弘上訴意旨略以: ①共犯張玉玄、何瑞溢及陳源釗既均到庭證稱不認識林明弘,李有為、許丁壬亦均未於原審審判中做不利於林明弘之證述。於本審中,李有為、許丁壬雖互相指稱自己偷車或拆車,乃係因收受對方之報酬,惟2 人均明白證述被告林明弘與竊盜集團無關。故本件被告林明弘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自無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 ②被告林明弘固確實提供乙炔鋼瓶及噴嘴予許丁壬使用,惟係念及許丁壬生活困頓,故允諾出借,惟並不知道許丁壬使用該工具拆解贓車。 ③被告林明弘未曾取走拆解後之引擎及吊桿,而被告林明弘取走之空氣濾清器、汽車音響、吊條等,均非車輛之重要零件,被告林明弘並不知道是贓物,更遑論參與本件竊盜罪。 ④被告林明弘雖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之證件借給被告許丁壬使用,惟不知作為犯罪之用,亦無提供引擎號碼供許丁壬變造。 ⑤被告林明弘雖有將李有為提供之身分證交付給許丁壬,惟只告知許丁壬「李有為的朋友要租借場地」而已,被告與該解體工廠之租賃完全無涉。 ⒊本院查: ①共犯張玉玄、何瑞溢及被告陳源釗,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或陳述認識被告林明弘,另共犯李有為、許丁壬亦均未於原審審判中為不利於被告林明弘之證述。然共犯許丁壬係因被告林明弘之邀而參與解體贓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林明弘提供工具、承租解體場、載走贓車零件等情。則其等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林明弘之詞,均難採信。②被告林明弘既提供乙炔鋼瓶及噴嘴予共犯許丁壬使用,又曾自解體場載走贓車零件,此與被告所辯「念及許丁壬生活困頓,故允諾出借」一節,難謂相符。被告林明弘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③被告林明弘雖否認取走拆解後之引擎及吊桿,然共犯許丁壬拆解上開贓車之引擎及吊桿均未查獲,且許丁壬又一再供稱係被告林明弘載走,參以被告林明弘取走之空氣濾清器、汽車音響、吊條等均屬贓車之零件貨物品,顯見共犯許丁壬所陳情節,並非子虛。被告林明弘辯稱並不知道取走之物品是贓物,更遑論參與本件竊盜罪云云,亦無可採。 ④又被告林明弘既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之證件借給被告許丁壬使用,而未究明借用人之使用目的,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且共犯許丁壬亦以被告林明弘提供之資料,憑以變造引擎號碼,觀諸被告林明弘與共犯許丁壬原本熟識,許丁壬係經被告林明弘之邀,始加入竊車集團。則被告林明弘辯稱,其不知許丁壬作為犯罪之用云云,自難採信。 ⑤證人即共犯許丁壬於偵查中結證稱:「(警方查獲的解體場是何人承租?)是林明弘叫我去找場地,我就找朋友洪青廣,洪青廣剛好有向別人租地,他願意分租一部份給我們,林明弘告訴我說是李有為要租地的,並且叫我拿郭春安的身分證去跟洪青廣簽租賃契約。」(見偵卷三第196 頁)。足見上開解體廠係被告林明弘授意許丁壬承租無疑。則被告林明弘辯稱:只告知許丁壬「李有為的朋友要租借場地」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弘確實邀同共犯許丁壬參與解體本件竊得之贓車,且提供拆解工具、協助租用解體廠,更自解體廠載走相關汽車零件。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林明弘辯稱對本件竊盜犯行完全不知情,實無可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弘現經營成泰吊車行,有正常工作,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遽謂為嚴重職業性犯罪。綜核被告林明弘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林明弘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原審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源釗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李有為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261頁、原審卷二第140頁),且分別供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供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供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㈩所示犯行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明弘所有交由共犯許丁壬用以切割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竊得之車輛,業據被告林明弘、共犯許丁壬分別於警詢、偵訊供稱在卷,係本案竊盜犯行得手後之拆解贓車之工具,非供竊車之用,即屬竊車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李有為所有,業據李有為供承在卷,並持之用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㈥、㈧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張玉玄或何瑞溢互相通話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何瑞溢所有,業據何瑞溢供承在卷,並持之用於犯罪事實欄二㈢、㈥、㈧所示之犯行與李有為互相通話聯繫之用,惟與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而與其他扣案物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 2至4、6、附表六編號1至3、5至8,雖分別為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所有,惟與上揭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且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釗與被告林明弘及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號 6、8、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源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8所示之兇器及附表四編號9至16所示之工具,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等人,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再由同案被告被告李有為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於約定時間與地點將竊得車輛交給同案被告許丁壬解體。因認被告陳源釗涉犯如刑法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源釗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源釗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陳源釗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號 6、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一同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輛。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確實為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並交同案被告許丁壬解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何瑞溢、張玉玄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54至55頁、警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67至168頁、偵卷二第141頁、原審卷四第3至4頁、第9至10頁、第18至20頁、第112 至115頁、第233頁、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月治、謝溪水王聰明等人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33至34頁、第355至358頁、第364至366頁、第375至376頁、第382至384頁、原審卷四第129-5至129-7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5 頁)、同意搜索書、車輛查驗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二第107、8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2 份(見警卷二第146、1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見警卷二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87至89頁、第90頁、第108至110頁、第111頁、第147至149頁、第150頁、第179至181頁、第182頁)、扣押物品收據4份(見警卷二第20至21頁、第91頁、第151頁、第183頁)、贓物認領單3 份(見警卷二第359、368、38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份(見警卷二第320、348頁、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見警卷二第321、3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二第3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一第213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相片34 幀(見警卷二第24至26頁、152、361 至363頁、第369至373頁、第387至3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見警卷二第322至325頁、第349頁、第353頁、第379至380頁)、蒐證照片6 幀(見警卷二第350至352頁)、引擎照片1 幀(見警卷二第72頁)、同案被告何瑞溢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29至第331頁)、同案竊被告李有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2份(見警卷二第326至328頁、第35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見99聲拘20卷第46至48頁、第49至50頁)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陳源釗有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等人一同行竊乙節,業據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分別供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李有為供述部分: ①99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不知道是何人竊取,伊只知道是同案被告張玉玄去臺南並將贓車開往高雄大寮鄉,同案被告何瑞溢開同案被告張玉玄的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何瑞溢找伊一起下去,因為同案被告何瑞溢要伊聯絡大寮那邊的收贓工廠,於是伊聯絡被告陳源釗,被告陳源釗就聯絡解體工廠那邊的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是同案被告張玉玄找伊跟同案被告何瑞溢一起去。之後透過被告陳源釗拿到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伊與同案被告張玉玄一起去行竊。得手後,伊聯絡被告陳源釗,請他聯繫解體工廠等語(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 ②99年8月25日時警詢時證稱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伊與同案被告何瑞溢、張玉玄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部分,是共犯楊政儒竊得,同案被告何瑞溢聯絡伊至高雄,同案被告何瑞溢、張玉玄將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伊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到場驗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伊及同案被告張玉玄參與。伊開車下高雄,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來驗車等語(見警卷一第54至55頁)。 ③本院99 年度易字第407號訊問時先證稱:起訴書所載之10次案件,都是伊與同案被告張玉玄、被告陳源釗一同為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2 頁);但又改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及共犯楊政儒去偷的,伊沒有去,他們何時去偷的我不知道,是他們偷完之後,同案被告何瑞溢打電話給伊,伊才幫同案被告何瑞溢聯絡同案被告許丁壬。這一次被告陳源釗沒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部分,是伊跟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一起去偷的,只有伊跟同案被告張玉玄去偷竊,之後由同案被告張玉玄開贓車到解體工廠,伊開車載同案被告何瑞溢一起去高雄接同案被告張玉玄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 至4頁)。復於101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不知情,同案被告張玉玄於7月5日凌晨2、3點時,叫伊到高雄說有事跟伊說,伊於7、8點到鳳山交流道時,同案被告張玉玄跟伊講,同案被告何瑞溢欠他錢,說要用該報廢車頂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輛,係伊與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所為,這次被告陳源釗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輛,係伊於7月14日晚上9時許,路過時看到大貨車停在那裡,伊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張玉玄,問他要不要去那裡看一看。這次在現場只看到同案被告張玉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5頁)。又於101 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源釗沒有去,這兩部是同案被告張玉玄偷的(見原審卷四第233頁)。 ④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輛,如果不是被告陳源釗就是同案被告許丁壬拿錢給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輛伊記不清楚,這件是同案被告張玉玄行竊之後,要伊去高雄載他,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但伊只有載同案被告張玉玄回來。每次要下手竊車,幾乎都是伊與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張玉玄一起時做的,但是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車輛都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至27頁)。 ⑤綜上,同案被告李有為就被告陳源釗是否參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前後證詞不一。是同案被告李有為證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源釗均有參與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⒉同案被告張玉玄供述部分: ①99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是伊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輛開走。每次下手行竊的人都是被告陳源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由綽號「阿如」之男子開至岡山交流道由伊接手,當時是由同案被告何瑞溢與伊駕車一同前往(見警卷二第141至142頁)。 ②99年8月10日警詢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參與人有伊及同案被告何瑞溢、李有為、共犯楊政儒及其朋友共 5人。共犯楊政儒及其友人負責竊車,開至岡山交流道交給伊負責開車至解體工廠,同案被告李有為負責聯絡,同案被告何瑞溢開伊的轎車前後接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參與人有伊及同案被告李有為、何瑞溢等3 人;伊負責竊車(車鑰匙在車上)及開車至解體工廠,同案被告李有為幫忙開竊案現場大門,同案被告何瑞溢及李有為負責開轎車前後接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部分,參與人伊及同案被告李有為等2 人;伊負責竊車及開車至解體工廠,同案被告李有為負責開轎車前後接應等語(見警卷二第157至158頁)。 ③原審99 年度易字第407號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伊開車載同案被告何瑞溢到台南縣永康交流道等楊政儒,共犯楊政儒跟他的友人開一台TOYOTA自小客車到現場,共犯楊政儒就帶伊到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接車,伊開車跟著共犯楊政儒到高雄縣岡山交流道後,有一個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輛交給伊,伊就開車去高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同案被告李有為開車到伊家載伊,當時同案被告何瑞溢已經在車上,同案被告李有為載伊及同案被告何瑞溢到OO縣OO鄉OO村○○○路000號空地,同案被 告李有為跟伊說大卡車的鑰匙在車上,伊就將車開去高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案被告李有為打電話給伊,說 阿伯說要修車,伊就到OO市○○路000號漳興國小旁停車 場,當時鑰匙插在車上鑰匙孔,伊就車開到高雄。本件只有伊跟同案被告李有為在場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8至20頁)。 ④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 年8月10日警詢時稱伊與被告陳源釗一起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輛,都是被告陳源釗下手之證詞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 ⑤是以,同案被告張玉玄對於被告陳源釗是否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8、9所示犯行部分,前後證詞不一。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 ⒊同案被告何瑞溢供述部分: ①99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綽號「阿儒」的朋友打電話給伊,「阿儒」在臺南想偷車,但是沒有地方銷贓,叫伊找同案被告李有為幫忙,伊就找同案被告李有為幫忙聯絡收贓,確定之後,伊打電話叫同案被告張玉玄駕車來載伊,由同案被告張玉玄開車載伊到臺南縣。到了之後,同案被告張玉玄上了阿儒的車子去別的地方駕駛贓車,伊就開同案被告張玉玄的車子到鳳山交流道下,伊到了後,同案被告李有為也在那裡了,同案被告張玉玄把贓車開到那裡,就由同案被告李有為與收贓的見面接洽,談好後車子就到解體工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是同案被告李有為打電話來載伊,上車時同案被告張玉玄也在車上了,同案被告李有為開著車子到彰化縣埤頭鄉,同案被告張玉玄就下車去開贓車,同案被告李有為開車載伊到高雄,先開到鳳山交流道下,與對方要收車子見面,伊在車上有看到對方要來收車子的人,他們與他接觸後,同案被告張玉玄再將車子開到收贓場,我們在巷口等,同案被告張玉玄沒多久出來上車,同案被告李有為就開車載我們回南投等語(見警卷二第167至168頁)。 ②99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先下南部,那時他們車子已經偷好了,綽號阿儒之男子拜託伊問同案被告李有為是否可以代他銷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伊與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下高雄。沒有其他人同行等語(見偵卷二第141頁)。 ③原審99年度易字第407號訊問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伊有去臺南縣歸仁鄉,共犯楊政儒欠伊錢,共犯楊政儒約伊在高速公路臺南段附近要還伊錢,伊拜託同案被告張玉玄開車載伊去,結果共犯楊政儒沒有錢還並說他朋友有一台車子,問是否可以幫他銷贓,伊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有為,伊跟同案被告李有為說共犯楊政儒有事情拜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伊有跟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一起去O O縣OO鄉OO村○○○路000號倉庫內,是同案被告張玉 玄下手行竊,是同案被告李有為載伊與同案被告張玉玄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至10頁)。 ㈢由上開共犯供述之內容觀之,同案被告何瑞溢對於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均證稱被告陳源釗並未在場,核與被告陳源釗之辯詞相同,且與同案被告李有為於原審99 年度易字第407號案件審理時、同案被告張玉玄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9至20頁、第112至115頁),堪認同案被告何瑞溢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源釗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源釗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源釗有何此部分加重竊盜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楊政儒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集團內就下手行竊、押送、藏匿及解體贓車均有專業分工,各司其職,合先敘明。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部分:證人李有為於歷次訊問時就被告陳源釗是否涉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固有稱其與被告陳源釗都有參與;亦有稱不知係何人竊取,但因必須先聯絡大寮那邊的解體工廠,於是我就聯絡被告陳源釗,被告陳源釗就聯絡解體工廠那邊的人;又有稱自己與被告陳源釗均沒有參與。是被告陳源釗之參與情形,共有有參與、幫忙聯絡解體工廠及完全未參與等3 種情形。但對照同案被告張玉玄99 年7月28日、同年8月10日警詢、同案被告何瑞溢99年7月29日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可知,該次竊盜應係由集團內不詳之人下手竊盜,但因須有人先行聯絡解體工廠,故委由同案被告李有為聯繫,同案被告李有為再透過被告陳源釗聯繫解體工廠,而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既共組竊車解體集團,並有專業分工,則被告陳源釗於接獲同案被告李有為之電話要求聯繫解體工廠後,當已知悉該次集團成員之竊盜犯行,並依集團內之分工模式,由其先行聯繫解體工廠準備接車,則被告陳源釗縱未實際下手行竊,但既已代竊車解體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內負責解體之工廠人員,以便利集團成員將車輛解體,顯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竊盜共犯。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部分:證人李有為於歷次訊問時就被告陳源釗是否涉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部分,固有稱其與被告陳源釗都有參與;亦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係其與同案被告楊政儒竊取,但透過被告陳源釗拿到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車輛是聯絡被告陳源釗聯繫高雄倉庫;又有稱被告陳源釗均沒有參與。是被告陳源釗之參與情形,共有有參與、幫忙聯絡解體工廠及完全未參與等3 種情形。而就被告陳源釗有無實際下手行竊行為,證人張玉玄既於警詢中能明確交代被告陳源釗及同夥竊車分工情形,若僅聽人轉述,豈能描述明確?是應認證人張玉玄於審理中證述伊自己沒有親眼看過被告陳源釗竊車等語,與警詢、偵查中不一致,尚不可採,此部分縱未為原審所採,但同案被告張玉玄於99 年8月10日警詢時亦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係其竊車並將車輛開至解體工廠,同案被告李有為前後接應;同案被告張玉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係同案被告李有為載其與何瑞溢行竊,並由其將車輛開至高雄;同案被告何瑞溢於99年7月29日警詢時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係其、同案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一起行竊,並在高雄與收車之人見面。可知分工模式亦應為須有人先行聯絡解體工廠,故由同案被告李有為聯繫被告陳源釗通知解體工廠,故同案被告李有為始會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係透過被告陳源釗拿到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車輛是聯絡被告陳源釗聯繫高雄倉庫等語。則依前述,被告等人既共組竊車解體集團,並有專業分工,則被告陳源釗於接獲同案被告李有為之電話要求聯繫解體工廠後,當已知悉該次集團成員之竊盜犯行,並依集團內之分工模式,由被告陳源釗先行聯繫解體工廠準備接車,則被告陳源釗縱未實際下手行竊,但既已代竊車解體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內負責解體之工廠人員,以便利集團成員將車輛解體,嗣後並代為發放報酬,是被告陳源釗縱未實際下手行竊,但如前述,被告陳源釗有時亦擔任下手行竊者與解體工廠間之聯繫窗口,亦即負責處理竊得之車輛、轉發酬勞,顯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竊盜共犯。 七、本院查: ㈠被告陳源釗雖與共犯林明弘、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楊政儒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然其等分工並非正式組織,其等是否參與犯罪,仍應就具體事實及相關事證,分別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源釗參與竊車集團,即認其就各次竊盜犯行,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部分:證人李有為對於被告陳源釗是否參與,前後供述不甚一致,已難憑為不利於被告陳源釗之認定。而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供述之內容,僅能證明「由集團內不詳之人下手竊盜」,無法證明係被告陳源釗著手竊取。且證人張玉玄、何瑞溢均曾與被告陳源釗一同行竊,本次犯行如係被告陳源釗下手行竊,其等自無可能供稱係「不詳之人」行竊。足認同案被告張玉玄、何瑞溢之供述,亦無法憑為認定被告陳源釗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至於同案被告李有為是否聯絡解體工廠,實與被告陳源釗有無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之犯行無涉。且如前所述,被告陳源釗雖參與竊車集團,然其是否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之竊盜犯行,仍應相關證據認定之,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源釗參與竊車集團,即認其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竊盜共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部分:證人李有為、張玉玄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源釗之認定,已如上述。至於被告陳源釗有無聯絡解體工廠?如有聯絡,是否與此2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9之竊車行為有關?被告陳源釗如何發放酬勞?等情,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又如前所述,被告陳源釗雖參與竊車集團,然其是否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之竊盜犯行,仍應相關證據認定之,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源釗參與竊車集團,即認其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竊盜共犯。 ㈣綜上所述,共犯李有為、張玉玄對於被告陳源釗是否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8、9之竊盜犯行,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以採信;另共犯何瑞溢所供情節則與被告陳源釗之辯解相同。則由共犯之供述內容,實無法確認被告陳源釗有參與上開3 次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僅以被告陳源釗參與竊車集團,該集團有分工模式等情,即認被告陳源釗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嫌速斷。是原審認被告陳源釗此部分犯行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明弘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 │ │二㈠㈡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㈢所載 │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㈣所載 │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 │ │二㈤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㈥所載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㈦所載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7 │二㈧所載 │玖月。 │ ├──┼──────┼─────────────────────────┤ │ 8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㈨所載 │ │ ├──┼──────┼─────────────────────────┤ │ 9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 │ │二㈩所載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原審就被告陳源釗有罪部分所處之罪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陳源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 │ │二㈠㈡所載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陳源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㈢所載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陳源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㈣所載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陳源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二㈤所載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陳源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㈦所載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如犯罪事實欄│陳源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 │ │二㈩所載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陳源釗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9): ┌─┬───┬────┬────┬──┬────────────────┐ │編│行竊時│行竊地點│失竊車輛│在場│行竊過程 │ │號│間( │ │(被害人│實施│ │ │ │民國)│ │) │之人│ │ ├─┼───┼────┼────┼──┼────────────────┤ │1 │99年 │OO縣O│車牌號碼│楊 │於99年7 月5 日凌晨某時許,由楊政│ │ │7 月 │O鄉(現│OO-O │政 │儒至左列地址,竊取左列營業大貨車│ │ │5 日 │已改制為│OO號營│儒 │1 輛得手後,駕駛至高雄岡山交流道│ │ │1 時 │OO市O│業大貨車│ │,交由張玉玄開至鳳山交流道,再由│ │ │30分 │O區)O│(阮月治│ │許丁壬檢查是否裝設GPS 後,再開至│ │ │許 │O路O段│) │ │解體工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 │ │ │OO號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 │ │ │ │ │ │車輛解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 │ │ │ │ │ │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 │ │ │ │ │ │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 ├─┼───┼────┼────┼──┼────────────────┤ │2 │99年 │OO縣O│車牌號碼│李 │於99年7 月14日凌晨某時許,李有為│ │ │7 月 │O鄉OO│OOO │有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 │14日 │村OOO│-OO號 │為 │自小客車搭載張玉玄、何瑞溢,於左│ │ │15時 │路OOO│自用大貨│、 │列時點,到達左列地址,由張玉玄翻│ │ │許 │號 │車(謝溪│張 │越牆垣進入倉庫,見左列自用大貨車│ │ │ │ │水) │玉 │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 │ │ │ │ │玄 │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大貨車1 輛得│ │ │ │ │ │、 │手。再由張玉玄駕駛該大貨車前往至│ │ │ │ │ │何 │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檢查是否裝│ │ │ │ │ │瑞 │設GPS 後,再開至解體工廠,由許丁│ │ │ │ │ │溢 │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 │ │ │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體工作,再│ │ │ │ │ │ │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值之引擎、│ │ │ │ │ │ │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 │ │ │ │ │ │變賣。 │ ├─┼───┼────┼────┼──┼────────────────┤ │3 │99年 │OO縣O│車牌號碼│李 │於99年7 月15日凌晨某時許,李有為│ │ │7 月 │O市OO│OO-O │有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 │15日 │路OOO│OO號自│為 │自小客車搭載張玉玄,於左列時點,│ │ │2 時 │號漳興國│用大貨車│、 │到達位於左列地址旁之停車場,見左│ │ │30分 │小旁停車│(大釗企│張 │列營業大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 │ │許 │場 │業有限公│玉 │,即以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大│ │ │ │ │司,王聰│玄 │貨車1 輛。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大│ │ │ │ │明) │ │貨車前往至鳳山交流道,交由許丁壬│ │ │ │ │ │ │檢查是否裝設GPS 後,再開至解體工│ │ │ │ │ │ │廠,由許丁壬以林明弘所有如附表三│ │ │ │ │ │ │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進行車輛解│ │ │ │ │ │ │體工作,再由林明弘變賣銷贓較有價│ │ │ │ │ │ │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 │ │ │ │ │ │許丁壬自行變賣。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T字型扳手 │4支 │陳源釗│ ├──┼────────────────────────┼───┼───┤ │2 │五角扳手 │1支 │陳源釗│ ├──┼────────────────────────┼───┼───┤ │3 │尖嘴鉗 │1支 │陳源釗│ ├──┼────────────────────────┼───┼───┤ │4 │萬能鉗 │1支 │陳源釗│ ├──┼────────────────────────┼───┼───┤ │5 │扳手 │2支 │陳源釗│ ├──┼────────────────────────┼───┼───┤ │6 │十字起子 │3支 │陳源釗│ ├──┼────────────────────────┼───┼───┤ │7 │一字起子 │2支 │陳源釗│ ├──┼────────────────────────┼───┼───┤ │8 │鐵管 │1支 │陳源釗│ ├──┼────────────────────────┼───┼───┤ │9 │手電筒 │3支 │陳源釗│ ├──┼────────────────────────┼───┼───┤ │10 │無線電 │2支 │陳源釗│ ├──┼────────────────────────┼───┼───┤ │11 │電池 │1臺 │陳源釗│ ├──┼────────────────────────┼───┼───┤ │12 │電線 │2條 │陳源釗│ ├──┼────────────────────────┼───┼───┤ │13 │已使用過棉手套 │5個 │陳源釗│ ├──┼────────────────────────┼───┼───┤ │14 │GPS阻斷器 │2臺 │陳源釗│ ├──┼────────────────────────┼───┼───┤ │15 │黑色包包 │3個 │陳源釗│ ├──┼────────────────────────┼───┼───┤ │16 │口罩 │1個 │陳源釗│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1 │乙炔切割器1組 │林明弘│ ├──┼────────────────────────────┼───┤ │2 │NOKIA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李有為│ ├──┼────────────────────────────┼───┤ │3 │手機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張玉玄│ ├──┼────────────────────────────┼───┤ │4 │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許丁壬│ ├──┼────────────────────────────┼───┤ │5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何瑞溢│ ├──┼────────────────────────────┼───┤ │6 │皮爾卡登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李有為│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1 │使用過棉手套4包 │李有為│ ├──┼────────────────────────────┼───┤ │2 │SIM卡1張(0000-000000) │李有為│ ├──┼────────────────────────────┼───┤ │3 │SIM卡1張)0000-000000) │李有為│ ├──┼────────────────────────────┼───┤ │4 │ELIYA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李有為│ ├──┼────────────────────────────┼───┤ │5 │NOKIA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李有為│ ├──┼────────────────────────────┼───┤ │6 │用過棉手套1雙 │不詳 │ ├──┼────────────────────────────┼───┤ │7 │口罩1個 │張玉玄│ ├──┼────────────────────────────┼───┤ │8 │手電筒1支 │張玉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