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鄭永玉
- 被告賴方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方乙與告訴人普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泉,於民國97年12月1日簽訂漆 彈場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都會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場設施,雙方共同經營上述設施,且依約定之營業收入比例支付土地租金、回饋金、清潔費給被告,嗣並經楊文泉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只,並依約定由被告看管上開場地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99年12月28日,被告另以校園馬術休閒中心籌備處名義,與明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訂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後,被告為將上開臺中都會馬場業務,遷移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呂保松,將上開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予以拆除載運搬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園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沈楓文在上開貨櫃內進行裝潢,供經營大專校園休閒馬場使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文泉經他人告知後,於同年4月4日前往明道大學察看,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5日報警處理,被告乃於同年5月2日委由呂保松另行購買貨櫃1只,載運至臺灣民俗村,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再於同年5月間某日,委由呂保松將上開木製攀岩牆(含攀岩木板長20條、短20條、無塵板5片、工字鐵2×6公尺、C型鋼4×6公尺 )載運返還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 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 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 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 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 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指訴、證人呂保松、沈楓文之證述,以及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尚洋起重工程行作業簽單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貨櫃照片7張、明道大學校園內之攀岩牆照片8張、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影本、大專校園馬場 休閒中心營運企劃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固坦認有僱工將上開原設置在「臺中都會馬場」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貨櫃1只遷移至明道大學,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臺中都會馬場」園區之土地係向他人承租,嗣因與地主間之土地租約終止,要改至明道大學經營馬場,而地主要求需將地上物拆遷,另上開貨櫃係放置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外之果園內,地主要求需將該貨櫃搬遷,基於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伊就告訴人公司之設備有保管義務,而伊又聯絡不上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始僱用證人沈楓文拆除木製攀岩牆(含木板及攀岩塊)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用證人呂保松拆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只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 伊事後已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載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復依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示,另載送1只同尺寸之貨櫃至臺灣 民俗村,伊之所以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且99年5月2日另只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後,伊始於99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稱遭搬遷 之貨櫃加以裝潢,供明道大學馬場使用,伊並無侵占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貨櫃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泉於97年12月1日簽訂漆彈場 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都會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場設施,由告訴人公司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 )及20呎貨櫃1個;又被告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僱請沈楓文拆除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含木板及攀岩塊)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請呂保松拆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設備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個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35頁、原審 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復經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人沈楓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3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有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遷前、後之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6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茲應究明者,為本件被告僱工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 (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個拆遷載運至明 道大學放置之上揭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述如下: ⑴「臺中都會馬場」園區土地之地主因租約終止,要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遷,並將放置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外果園內之貨櫃1個搬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都會馬場股東簡 方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台中都會馬場99年2 月的時候加入股東,他們之前經營不善,99年2月的時候我 有去投資...我下去管理之後,房東的租金是我付的,包括漆彈場的租金之前有積欠,也是我付的」、「(問:妳跟楊文泉說什麼?)就是跟楊文泉說後面要跟他合作,他要重新整地,因為那個地已經不能再營業...事後可能楊文泉評估整地要花很多錢,結果也就不了了之,就完全沒有再連絡,往後楊文泉也都沒有再出現...一直都連絡不上揚文泉」、「(問:是否99年7、8月間跟楊文泉講完之後就連絡不上楊文泉?)我都連絡不上楊文泉」、「(問:妳可否說明楊文泉所稱那只貨櫃當時放置在何處?)在果園裡面,那個貨櫃已經算是很髒,且都生鏽很破爛,就是很難看,所以我也是很希望是不是連貨櫃一起丟掉,因為有礙馬場之景觀」、「(問:該果園是否是馬場承租之地?)不是,果園是在漆彈場外面,我有問地主,地主說那已經不是馬場承租之範圍內,地主要求我們要搬離,因為那不是我們承租之範圍,可是因為那部份是楊文泉負責的,我連絡楊文泉很多次,但都連絡不上楊文泉」、「(問:妳是否知悉被告賴方乙在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有將設置在台中都會馬場內之木製 攀岩牆設備一組及20呎貨櫃拆遷情形?)我知道,因為最後是我去跟地主終止這個合約的,包括漆彈場的地主,結束承租的合作,是我簽署給地主的」、「(問:所以妳知道被告賴方乙有拆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 呎貨櫃一只?)是地主要 求一定要將東西拆走,才能終止合約」、「(問:為何賴方乙要拆遷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一只,拆下之後要搬至何處?)因為賴方乙要保管,那時候賴方乙做到台中明道大學馬場之生意,所以賴方乙將所有東西全部統一載運到明道大學保管,因為賴方乙怕東西沒地方放,一般住家是沒有辦法放那些東西」、「(問:貨櫃是否也是搬到明道大學?)就是所有東西都搬過去」、「(問:被告賴方乙拆遷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的時候,是否有通知告訴人楊文泉?)我有問被告賴方乙,我跟他說直接叫楊文泉來拆就好了,我們不需要幫楊文泉拆一次,以後還要幫楊文泉再搬一次,被告賴方乙說楊文泉都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核證人簡方荷與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且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指稱遭被告侵占之貨櫃,確係放置在果園,該果園不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背面)。則由證人簡方荷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因臺中都會馬場股東簡方荷與地主終止租約,而應地主要求將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等地上物拆遷,且證人簡方荷及被告均未能及時聯絡通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乃由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僱工拆除載運搬遷至明道大學保管存放,自難僅憑被告未獲告訴人公司同意一節,遽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遷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至明道大學後,被告如何保管存放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沈楓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由你將木製攀岩牆搬運到明道大學校園內放置?)木板是,鐵件的部分不是我」、「(問:所以木製攀岩牆之設備是由你拆的?)對」、「(問:也是你運到明道大學那邊放置?)對」、「「(問:鐵件部份是何人拆何人運送?)那時候有一個鐵工呂保松」、「(問:是由呂保松拆,並且從臺中都會馬場搬到明道大學校園內?)對」、「(問:提示101 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照片,你所拆除之木製攀岩牆 是否是第20頁上方照片中之木製攀岩牆,拆除之後木片,是否如第2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木頭?)我拆的是20頁照片中所示之攀岩牆,拆下來的木頭像是20頁下方之照片」、「(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拆木製攀岩牆 後的情況是否如同照片所示?)對」、「(問:依照你當時拆除之狀況,是否有必要一定要拆掉這個攀岩牆?)因為二樓建築物要拆掉,二樓頂棚加蓋的部分要拆掉,所以攀岩牆一定要先拿掉,不然到時候鐵工去的時候都是要用燒的,一燒下去木頭整個會燒起來」、「(問:當時你為何要拆木製攀岩牆之設備,這些木製攀岩牆之設備要拆遷至何處?)賴方乙說木製攀岩牆之設備是漆彈場的,他要保管,所以叫我們先拆下來,然後搬到明道馬場那邊是沒有用到的,賴方乙說對方不來拿,所以是要替對方收起來而已」、「(問:為何被告賴方乙要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內?)那時候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保管那些東西,他叫我先拆起來」、「(問:搬去明道大學目的為何?)沒有用到,因為那時候我拆遷那些木製東西我是總價承包,賴方乙叫我把那些東西拆下來,我問他拆下來要放哪裡,賴方乙說不然順便載去明道大學,所以我就順便載過去」、「(問:當時你拆木製攀岩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告賴方乙與明道大學要合作開設馬場的事情?)我知道,被告賴方乙有跟我講」、「(問:當時你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時,你在明道大學內是否有看到被告賴方乙所設置之馬場相關設施?)馬場設施是我做的」、「(問:馬場設施是你之前就做好的?)是同一個時間做的,就是有一些東西拆去之後再做的」、「(問:你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做?)明道大學那邊所有的馬房都是木造的,有的是拆『臺中都會馬場』這邊東西過去做的,有的是新造的,新造的部分都是我做的」、「(問:攀岩牆拆下的木頭,被告有無指示你要載到明道大學內重組起來?)沒有」、「(問:堆置在那邊之目的為何?)被告賴方乙只有叫我載過去那裡而已,他說要保管那些東西」、「(問:被告賴方乙有無告訴你裝修的時候會用到木頭,可以拿拆除後的木頭去使用?)根本都不一樣的東西,不能用」、「(問:你在明道大學做裝修工程時,有無使用到攀岩牆拆下來的木板?)沒有」、「(審判長問:攀岩牆拆除下來的木板,是否可以再利用?)在那個場地沒辦法再利用,因為我們是要用大的,那個板子太小了,我們要用小的,那個板子又太大,規格不符,裁切也不方便,在那邊是不可能裁切」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8頁)。核證人沈楓文固受被告僱用而施工,惟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照片中所示攀岩牆拆下之後的設備,是這些東西嗎?)對,就是部分東西而已」、「(問:你到明道大學查看時,所見到的是否就如照片中所示這個景象?)對」、「(問: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打算要將攀岩牆重組起來要再利用的意思?)沒有,因為明道大學本身就已經有攀岩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沈楓文之證詞自具憑信性。則由證人沈楓文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僱工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卸後 搬遷至明道大學放置,其目的並非供被告在明道大學經營馬場之用,堪信被告所辯伊因與地主租約終止,又因依約對告訴人公司所有物品有保管責任,始將地上物拆遷放置在明道大學等語,並非虛言,尚難認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僱工拆除載運搬遷至明道大學保管存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本件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其公司設在臺中都會馬場之相關設備遭拆遷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100年4月10日至14日左右,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送還告訴代理人,又於100年5月2日將另1個新貨櫃載運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 灣民俗村,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陳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35頁、原審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載明「攀岩牆面(木製)」、「攀岩牆(岩塊、C 型鋼、H型鋼)」、「安全區固定鐵架」、「20呎貨櫃(只 )」等現況均「已載還」字樣之投資設備遺失/毀損清單、 尚洋起重工程行作業簽單各1紙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37頁、第43頁),益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原本貨櫃1個返還 告訴人公司,僅係民事上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1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另被告於100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櫃加以裝潢之事實,業據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稱「賴方乙有把貨櫃屋裝潢下去了,貨櫃屋外面裡面都有裝潢木板,裝潢部分他是叫上次有來開庭的阿文(即沈楓文)裝潢的」、「(問:賴方乙為何要裝潢貨櫃屋?)說要給明道大學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7頁);又證人沈楓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賴方乙問:我請你裝修明道大學那個貨櫃大約是在何時?)我3、4月去拆臺中都會馬場那邊,你叫我裝修的時間應該是暑假6、7、8月 的時候」、「(被告賴方乙問:那一年的4月份是不是梅雨 季節雨下很多?)對,有邊做邊休息」、「(被告賴方乙問:所以你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的主體建設為先?)對」、「(被告賴方乙問:我們馬場主體建設合約是不是6月份要蓋 好?)對」、「(被告賴方乙問:所以那一陣子你是在忙馬場的主體建設?)就是蓋那一場」、「(被告賴方乙問:所以應該裝修貨櫃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的主體建設之後才有空去做這些事情?)對」、「(審判長問:明道大學那邊的施工到何時結束?)暑假8月的時候要結束,因為那時候我是6、7月的時候完工,但是後續還有被告追加的一些工作要修 繕那些部分,所以我做到8、9月」、「(審判長問:整個完工是到8、9月?)對」、「(審判長問:就整個工程進度來講,貨櫃的裝修算是前面、中間、後面?)算是後面,因為前面在趕其他東西,貨櫃的部分他叫我去做我也沒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8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0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加以裝潢等語係屬實言。則被告既先於100年5月2日將另1個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收受,已見前述,自難以被告事後於同年6月間 委請沈楓文將上開貨櫃裝潢之行為,推論被告於同年3月底 、4月初某日僱工拆除載運搬遷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20 呎貨櫃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除載運搬遷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至明道大學放置,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自不能以刑責相繩。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證人沈楓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要求其裝潢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櫃,足證被告於明道大學經營馬場亦須使用貨櫃,且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價值亦非低微,被告有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辯稱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會破壞學校之草皮,故以新貨櫃交付予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惟被告為何指示證人呂保松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吊運至明道大學內,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實因被告侵占之事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後,被告或基於吊運費用所費不貲之成本考量,而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仍有價值之貨櫃留用,另行交付壹只新貨櫃予告訴代理人楊文泉;而證人沈楓文前稱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價值無幾,被告於明道大學所經營之馬場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之必要,復又稱經被告指示裝潢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其證述顯屬矛盾,另參以證人呂保松之證述亦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間固有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裝潢之行為,惟無從推論被告於同年3月底、4月初某日僱工拆除載運搬遷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20呎貨櫃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見前述;又被告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原本貨櫃1 個返還告訴人公司,僅係民事上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亦詳述如前,則被告所辯伊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一節,核其動機如何,與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而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價值如何、及被告吊運該貨櫃需如何花費,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1個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公司仍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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