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03、358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64、22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慶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依據證人吳榮生、許志成、何榮堅、蔡政樺等55人對不利被告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令被告信服。又被告將金祥發商行讓渡予洪勝賢時,金祥發商行內之貨物及生財器具實際價值仍達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讓渡書內並約定洪勝賢需負擔被告所有債務,被告實無脫產及防止廠商取回貨物之計畫,此觀證人即廠商曾證稱:曾向洪勝賢取回貨物等語,即可證明被告決無與洪勝賢製作假債權轉一事。綜上所述,請法院給予適當科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設立金祥發商行,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訂製招牌、進貨,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3 月10日或該日以後日期之支票用以付款,且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之自白,及證人吳榮生、許志成、何崇聖、蔡政樺、丁建中、洪子雯、洪名德、莫宗憲、莊爐輝、陳彥華、曾煜倫、賴奇星、謝永承、王勝憲、江東岳、林裕傑、黃月鶴、黃榮川、胡峰通、林翠雲、姚道興、許棋增、葉自能、劉登國、蔡均旺、謝啟彬、鐘江鎮、蔡錦惠、王博宏、涂光澔、張庭禎、彭興標、陳璟翰、高志勇、張良吉、林宏霖、蔡和達、何明祥、周義智、楊永安、曾煥智、賴錦堃、鍾耀祥、廖鍵汶、廖德偉、謝式陽、謝賢仁、廖本展、江睿坤、莊心怡、蔡昇峯、林啟明、黃進中、廖長義、杜泓哲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和憶百貨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及支票、荃發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育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宏豪百貨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商品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日日鑫文具行提出之帳款明細、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耐斯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統、送貨通知單、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通知回單、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裕家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設金祥發商行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詐取貨物之詐術方法,而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又被告既已為如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對詐欺所得財物嗣後如何處理,均屬不罰之後行為,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事後將金祥發商行轉讓予洪勝賢,由洪勝賢負擔債務云云,核與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況原判決亦已依據證人林裕傑、林翠雲之證述,及卷附之洪勝賢與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中所簽立之協議書等,說明被告將金祥發商行讓渡予洪勝賢,應係基於脫產及防止廠商取回貨物之計畫,因而認定該讓渡書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憑證,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尚難認係具體上訴理由。 ㈢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