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涂皓鈞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涂皓鈞雖以提起再抗告為名,然依其狀內所述,係對本件原裁定表示不服,故應認係不服本件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抗告人涂皓鈞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駁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